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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论文篇(1)

「正文

犯罪是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这种属性就是“可罚性”,确定可罚性的范围乃是犯罪论的重要任务。“可罚性”在犯罪论中具有***的地位,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可罚性的要素,虽然客观的处罚条件是一般地发生作用,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只对具体的行为人有效,但是,它们都与故意或者过失无关,重要的只是其客观存在。

一、可罚性的涵义和地位

(一)可罚性的涵义

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

第一,“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例如,当人们说“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

第二,“可罚性”被用来指行为“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值得处罚”这种实质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是“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是立***中进行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标准。

第三,“可罚性”被用来指***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罚性”评价视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评价阶段。作为***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被称为“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而且,作为包含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全体的可罚性,被称为“广义的可罚性”;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被称为“狭义的可罚性”[1]。

本文中所论及的“可罚性”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即“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可罚性”属于实体刑法的范畴,与“诉追可能性”(Verfolgbarkeit)不同。诉讼前提(如刑事告诉)和诉讼障碍(如赦免)这些决定诉追可能性的要素,只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其存否无需进行实体的裁判[2]。

(二)可罚性的地位

“可罚性”在犯罪论体系上具有怎样的地位?对此,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1.刑罚处罚阻却事由说。该说认为,狭义的可罚性不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这些决定可罚性的要素只具有阻却刑罚处罚的性质。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指出:“观念刑罚权原则上与犯罪的成立同时发生。但是,作为例外,有时进而以其他事由为条件。这种条件称为处罚条件(客观的处罚条件objektiveBedingungderStrafbarkeit;condicionobjetivadepunibilidad;condizioneobiettivadipunibilita)。例如,破产犯罪中破产宣告的确定(破产法第374条至第376条、第378条)、诈欺更生罪中更生程序开始决定的确定(公司更生法第290条、第291条)、事前收贿罪中成为公务员、仲裁人(刑法第197条第2项)等即是。根据情形,一定事由的不存在被规定为处罚条件。这种事由称为处罚阻却原由(Strafausschiessungsgruende)

。例如,亲族间的赃物罪中近亲的身分即是(第257条)。这样,处罚阻却原由通常是行为人的身分。这称为人的(一身的)处罚阻却原由。因为处罚条件、处罚阻却原由是从某种***策的理由被承认的,它与对行为及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无关,同犯罪的成立没有关系。因而,(1)不具备处罚条件,或者存在处罚阻却原由,其行为是违法的。所以,例如在近亲相盗(第244条第1项前段)的情形中,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和成立共犯。而且,(2)行为人是否表象相当于处罚条件和处罚阻却原由的事实,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3]

日本刑法学者板仓宏把广义的可罚性区分为当罚性和要罚性,并且认为,当罚性(Strafwuerdigkeit)是实质的可罚性,它说明行为本身受处罚是相当的(处罚相当性);要罚性(Strafbeduerftigkeit)基于刑事制裁的补充性要求,说明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目的刑罚是有效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当罚性,犯罪不成立;没有要罚性,刑罚被阻却。“虽然这种要罚性以当罚性为前提,但是,实质上是与当罚性不同的概念。对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进而具备实质的可罚性的意义上不能否定当罚性的行为,也因为不存在要罚性,而开辟了处罚阻却的途径。另外,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事情和犯罪后的事后事情等不能左右犯罪成立的事情也是判断要罚性的资料。为了将不能否定具备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行为尽管如此也要从刑罚中***出来,要罚性是具有实益的概念。”[4]

2.犯罪成立要件还原说。该说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是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关的处罚条件,而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但是,可罚性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而应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部论述可罚性,通过提出“可罚的违法”和“可罚的责任”这些观念,把“可罚性”还原到“违法性”和“责任”之中。日本刑法学家佐伯千仞指出:“刑法上的责任是引起刑罚这种国家的目的意识性活动的要件,因此,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带有刑罚目的的色彩或者规定。恰如刑法上的违法性特别作为可罚的违法被特殊化一样,为了使责任也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是刑事责任),需要作为可罚的责任来特殊化。可罚的责任的特征,不只是指尽管行为人能够理解法规范的命令、禁止并根据它来行为却没有那样行为,进而是指这种行为人的非难性强烈到特别需要刑罚这一强力手段的程度,并且是适宜于接受刑罚这种性质的东西。”[5]

3.犯罪成立***要件说。该说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仅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而且,“可罚性”不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应该在犯罪论内部确立“可罚性”***的体系地位,“可罚性”是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后的第四个犯罪成立要件[1](P8)。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早就提出:“某行为为了成为犯罪,首先要在法律上一般规范地被评价为违法,进而需要在刑法上被判断为可罚的”[6],“可罚类型性”是“犯罪的最后的一般要件”。[7]关于犯罪概念与可罚性的关系,日本刑法学家庄子邦雄作了明确的阐述:“通说把犯罪定义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而且有责的行为,认为行为外的要素是与犯罪的成立要件相分离的可罚性的要素。即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或者人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存在于犯罪这一实体的要素之外的为了发动刑罚的实体的要素。”[8]但是,“应该与刑罚权的发动密切相联来考虑‘犯罪’的实质,在刑罚权发动时才认为成立‘犯罪’。”[8](P65)即,“站在应该使行为与行为人有机地联系以决定作为整体的‘刑事责任’的立场来考察,在减轻、免除刑罚的情况下自不待言,在没有进行刑罚量定的刑罚权发动的抽象可能性的阶段,也不斟酌行为外的要素就造出‘犯罪’这一实体,必须说是明显无视了‘犯罪’的实体。”[8](P71)应该作这样的定义:“‘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和有责的行为,并且是具备可罚性的行为。”[8](P71)

刑法理论论文篇(2)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根据,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如宫本英修认为是谦抑主义;山中敬一教授认为是实质的违法概念、不法阶段的程度和谦抑主义的刑法观;张明楷教授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根据主要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实质的违***。综合来看,刑法的谦抑性、违法的相对性以及实质的违法性对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基础和导向作用。

1.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只限于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应该适用刑罚。刑法的谦抑性虽然是在各国刑法中都实际存在的一种原则,但将其作为明确理论而提出的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宫本提出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思想背景,并进而创立了“行为性———违法性———可罚性”的独特犯罪论体系。现在,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刑法的补充性,即刑罚只能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只有运用刑罚之外的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够运用刑法。(2)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罚规制不应渗透到生活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只应控制在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之内。(3)刑法的宽容性,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如果不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迫不得已的话,就应该基于宽容精神尽量不动用刑罚。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树立,明确了刑法以其补充、宽容的特性来规制社会,对社会中的违反秩序的行为需要区分其质与量的不同,从而为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产生开辟了道路。

2.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说刑法的谦抑性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开辟了道路,那么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成为其行进道路的指向标。违法相对性理论的提出是对应于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违法的一元论。违法的一元论是指基于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一个行为无论在民法、行***法还是刑法中被认为是违法的,那么在其他法领域也同样认可其违法。不存在违反民法、行***法而刑法中不认为其违法的情况。与之相对应的,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认为,不同的法领域有其相对性。比如,民法领域中,应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的角度来探讨民法上的违法性的存在与否;刑法领域中,应从应否科处刑罚的角度来探讨刑法上的违法性存在与否。在德国黑格尔提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之时遭到最大的批判就是来源于违法的一元论,严格的违法的一元论认为民事违法行为经刑法认定时,承认其违法但不属于可罚的违法的结论是错误的。而事实上,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规制的内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民法、行***法上的违法行为不可能一概都由刑法加以处罚,如通奸行为违反民事上的婚姻法,但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思想多元化以及行***权的日益扩大,刑法只能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施加制裁,因而传统的违法一元论也逐步发展为缓和的一元论,或叫弹性的违法一元论。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违法性的根本性判断应当从整体的法秩序进行,不存在民法等其他法律认为违法而刑法评价为合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主张违法是一个既有质又有量的概念,不同法律领域的违法形式存在程度的不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违法区分质与量的不同,因而与可罚的违法性并不矛盾。这种理论既承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了不同法领域的割裂,同时通过量的区分,合理解决了刑法的处罚范围问题,为可罚的违法性解决了理论上的障碍。

3.实质的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换言之,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决定这个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处罚。具体来说,实质违法性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这也就是可罚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目的是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对于何种行为虽然违法刑法,但可以不予处罚则是实质违法性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考察行为的法益侵害或者规范违反,从而确立可罚违法性的适用标准,是实质违法性为可罚的违法性提供的理论支撑。

(二)可罚的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大陆法系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把可罚的违法性应当放置于哪一阶层涉及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具体应用三阶层定罪出罪时的方***上问题。因此,可罚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可罚的违法性能否在理论中协调以及在实践中适用效果的问题。总体来看,大致有三种观点。

1.构成要件阻却说

构成要件阻却说是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的观点。藤木博士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考虑的、被构成要件类型性预想的违法性的最低标准。构成要件阻却说的实质在于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时判断违法性的实质。藤木的观点把构成要件和实质违法性一体判断,使得三阶层体系的结构受到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中,考虑实质的违法性,一般化地进行可罚性的评价,就会因解释者的恣意,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的本来的机能的危险。

2.二元阻却说

二元阻却说的观点是日本学者佐伯千仞,他把不具有可罚违法性的行为进行了质与量的区分,不具有质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构成要件的成立,不具有量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至于质的问题,他是从近亲奸、通奸等虽然违法但不被处罚中推出来的,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说是违法性轻微,应该理解为其质不适于刑罚。至于量的问题,各种犯罪,均已预定着一定的严重的违法性,行为即使该当于犯罪类型(构成要件),其违法性极其轻微而未能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犯罪不成立。二元阻却说符合违法一元论的观点,对于如通奸等行为用质的不可罚阻却构成要件,对于如盗窃一张纸的行为用量的不可罚阻却违法性,这样就解决了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下民事、行***违法行为及轻微刑事违法的出罪问题。但是二元阻却说的实际应用价值却只存在于违法性的阻却。构成要件是类型化的犯罪现象,构成要件本身已经剔除了不值得刑罚干预的民事、行***违法行为。即便是不进行质的可罚性的判断,也丝毫不会有不值得处罚的行为进入定罪的视野。因此二元阻却说的实际作用就只是进行量的违法性阻却。另外,构成要件该当是判断形式违法性的问题,用质的不可罚阻却了构成要件该当无疑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中进行了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这便混乱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区分。

3.超法规的违法阻却说

把可罚的违法性认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的观点是由大冢仁提出的。大冢仁认为根据对违法性的实质性评价认为某行为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时,其违法性就被阻却。这种情形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既然刑法上没有加以特别规定,就不外乎是所谓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大冢仁提出的把可罚的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论中解决,并归类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可谓是在最小影响三阶层体系稳定的情况下解决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问题。违法性阶层是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而可罚的违法性恰是需要进行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把可罚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阶层中,可以实现违法阻却的一体化。此外,大冢仁指出,既然刑法对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要件,那么,为了谋求与其平衡,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应当轻易地被承认,有必要限定于这些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所以可罚的违法性归于超法规阻却事由还有避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滥用的效果。虽然有学者提出日本刑法学界对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与否的理解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意见,目前尚无定论。这是大冢仁的学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但笔者认为,即使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本身有异议,但不影响可罚违法性的存在。大冢仁提出的超法规违法阻却说是一种基于规范意义的违法性的分类,其本质还是违法性论的问题。对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承认与否不影响可罚的违法性在违法性论中的地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早已被日本的诸多司法判例所承认,因其消极认定犯罪的重大意义,在违法性论中已然有了一席之地。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中国刑法改革过程中的借鉴与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产物,自始是与日本的理论体系相贴合的。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说,可罚的违法性似乎没有太大的适用价值,但如果从我国刑法改革的视角上看,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的革新必然会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因此现在对可罚违法性理论的研究探讨是为未来的刑法改革铺平理论上的道路。

(一)就我国现行体系探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在于对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功能。日本是一元的制裁体系,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在行为类型上是分立的。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一般不存在交叉的部分,不会存在某行为类型在轻微的时候属于一般违法,而在严重的时候属于犯罪的情况。因此日本特别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对在量上非常轻微的行为出罪。如明治43年10月11日大审院关于一厘钱事件的著名判例。反观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与行***处罚的制裁在许多行为类型上有重合之处,因此我国的实践与日本相比有比较大的差异。就我国司法实际出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如果行为轻微则在刑法上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我国刑法中构成盗窃需要数额较大;第二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基于特殊原因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近亲属盗窃,考虑到近亲属特殊的家庭关系使得违法性较小而不可罚。第三类是刑法单独规定了一种行为类型,但由于违法性程度较低,而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医生施加安乐死的行为。第一类行为在日本是需要可罚的违法性来阻却犯罪的,但在我国却不需要,直接用行***处罚来处理轻微的违法行为。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是可罚的违法性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对于后两类行为,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的出罪事由,如上述的近亲属出罪、非法种植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一种是超法规的出罪事由,比如同居者盗窃、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处理。对于法定的出罪事由不需要理论的解释,也不影响其实际运行;关键是第二种,没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出罪,这就要用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本质就是判断实质违法性,因此但书的出罪意味着违法性轻微不可罚。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即在此种意义上在我国目前刑法的实际运行中有着适用价值。至于但书是否应得到理论上的承认则留在下文探讨。

(二)可罚的违法性在刑事立法定量因素改革中的作用

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对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还有着与刑法处罚范围近似的行***处罚。二元的制裁体系不仅在中国存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也是采用的此体系,但与二元制裁体系的典范德国不同,行***处罚权限过大、处罚措施不当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运行秩序,侵犯人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早些年的孙志刚事件、重庆村官任建宇被劳教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上对于行***机关的不满并波及到对正常法律秩序的不信任。由此,对于行***处罚的改革成为紧迫任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理论上称为行***刑法。在实际生活中,有人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小刑法”。因此,行***处罚的改革与刑法的改革密不可分,当前我国行***处罚最大的问题在于处罚范围过大,处罚措施不当,而本文需要探讨的是从刑法角度解决处罚范围过大的问题。从刑法的视角来看,要限制行***处罚的范围,首要就是把同一行为交由单一法律处理,减少对同一行为交叉重合管理的现象。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减少刑法中的定量因素。为了区分刑罚与行***处罚的,刑法在立法中引入了定量因素,也即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作为成立该种犯罪的条件之一。这种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的做法是借鉴于苏联刑法,在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刑法中极为少见。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使得刑法不能做到明确而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定量因素并不能实现根本上区分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问题;存在着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对于定量因素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解决之道就是以行为性质作为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的标志。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都要求数额较大,而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对这几类犯罪规定了监禁的处罚方式,如果去掉刑法中的定量要素,使得对盗窃、诈骗、抢夺不论数额一概由刑法制裁,那么既能从根本上提升国民对于此类犯罪的违法性认识,同时也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数额认定的诸多疑难,同时还能控制行***处罚自由刑泛滥的问题,可谓一举多得。如果对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去掉定量因素,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轻微刑事违法出罪的问题。此时可罚的违法性便应作为出罪的重要手段,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从而把违法性极其轻微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通过可罚的违法性代替定量因素的意义还在于实现了与大陆法系“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认定犯罪方式的接轨,有利于立法的明确和出罪体系的完善。此外的意义在于,由于定量因素的固定性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我国刑法的但书提供了特殊的出罪事由。但由于刑法中但书的模糊性,使得出罪没有完善的理论作支撑,存在着出罪恣意的危险。可罚的违法性应当作为出罪的理论依据,从学理上完善出罪标准,使司法实务中出罪需要经过严格的论证,从而避免主观恣意,让出罪与入罪同样都能受到制约。

(三)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耦合式的结构,因其没有体系化的出罪事由而饱受批评。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但书的规定是具有出罪意义的,只是由于同犯罪构成的整体结构不协调使得很多学者不认为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出罪事由。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遇到了很多难题,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基本体系的前提下,对犯罪构成进行理论改造可以说是实现新生的必由之路。而进行改造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为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增加出罪的事由,但书作为已经确立的刑法规范此时可以为理论的革新提供方向,即只要为但书寻找到其合适的理论空间,那么就能实现理论与规范的新的统一。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学界有多种观点,基本思路是在犯罪构成这一个积极认定犯罪的体系之外加入消极认定犯罪的出罪事由。消极条件具体包括三类事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文在这里不就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作进一步阐述,仅就消极条件中的第一种进行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是我国犯罪论中的传统表述,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第一种消极条件也即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作为认定犯罪的消极条件加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后,不仅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为现存的许多出罪的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提供了理论依据,如前述的刑法第351条第3款非法种植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司法解释中近亲属盗窃、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刑法及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理论的研究为出罪事由建立起完备的体系,不仅对司法实践中出罪的方法提供指引,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建立了解释刑法的方***,使得对刑法的入罪与出罪的解释必须遵从理论,不能任意解释。当然,有学者反对但书的适用,其理由之一是司法人员既可以用情节显著轻微出罪,也可以用情节不够轻微入罪,于是,定罪与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地理解“情节轻微”已经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这样的担心可谓并非无道理,因此我们就更需要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但书等出罪事由提出理论上的限制,理论越精确,就越能弥补规范的模糊。可罚的违法性的标准也即什么样的行为其违法性值得处罚,实际是实质违法性的理解问题。在违法性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最为激烈,成为焦点问题。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出罪最重要的理论,为了保证避免主观的恣意,确保出罪事由能够准确得到适用,应当综合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双重观点。结果无价值体现在对法益的侵害,行为无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表现为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等要素之中。因此,可罚的违法性的具体标准就是法益的侵害、目的正当性、手段正当性、必要性等要素的综合。这些要素并非出罪的必要条件,而是在判断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时需要思考的方向。通过这样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近亲属盗窃侵害的法益相对轻微可以出罪,而使用暴力抢夺一本书的行为缺乏手段的正当性不能出罪。通过这样多要素的衡量就为但书的适用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四)三阶层体系下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发源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我国虽然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但随着大陆法系理论的逐步引进,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用三阶层取代四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理论。理论的研究与引进需要具有前瞻性,可罚的违法性对于中国刑法的借鉴价值不仅在于当前,更着眼于未来。如果我国犯罪论演变为三阶层模式,那么可罚违法性相较于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的适用就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特点做适当的解释与调整。如前所述,我国的刑法与德日刑法相比,很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了定量的因素,如果改造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后,保留了定量因素,那么对定量因素的处理将不可避免涉及到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普通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需要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盗窃500元至2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那如果行为人盗窃了500元后退赃,还值得处以刑罚吗?为了解决定量因素带来的此种弊端,司法解释又做了灵活处理,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可不做犯罪处理,后面列举了几种情节轻微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中定量因素非常多,因而类似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法条、司法解释也很多,这给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的困扰。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下没有出罪事由所作的无奈之举,当改造为三要件之后,违法性阶层作为重要的出罪环节,必然要改变这样的情况,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便可以统一司法认定中的这种杂乱无章的做法。类型化是刑法重要的方***,而类型化的基础是由理论作为标准,通过可罚的违法性对情节轻微的情况进行类型化研究,从而分类别地规定财产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之中的轻微情节,这样便可以实现出罪事由的体系化和司法认定中的统一。

刑法理论论文篇(3)

在民诉法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和内容向来存在着争论,有“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司法保护请求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之争。尽管这些学说之间存在着较大分歧,但从各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之中,可以获得下列普遍性认识:第一,行使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因此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第二,诉权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第三,诉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期待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或抗辩权等实现的,因此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第四,诉权的行使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和制度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因此诉权具有可处分性;第五,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能。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当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享有诉权,都可以依法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权具有平等性;第六,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当事人都可以围绕着诉权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因此诉权具有完整性。 二、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必要性分析 1、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意义 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而司法权的被动性都要求,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司法的裁决都必须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最能反映上述特质的诉权理论也毫无疑问应当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用武之地。 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存在,是刑事诉讼是否需要诉权理论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在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实体法规则决定案件的进程,左右最终的处理结果,其作用之发挥事实上就是通过诉的制度完成的。这一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确定,是联结实体与程序的关键环节。诉,微观而言,是一种请求,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及行为人的可罚性;宏观而言,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观察,刑事诉讼中的“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有着相同的外壳,即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国家对“诉”的承认或否定,达到对国家预设法秩序的维护。所不同的只是“诉”的内容而已——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犯罪与刑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与民事责任问题。 “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辨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辨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诉权的平等性。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刑事诉讼中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其二,诉权的对抗性。其中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形式的诉权以为救济。其三,诉权的法定性。诉权之行使必须依法律规定程序,违背程序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刑事诉讼的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相比,又呈现出许多不同 的特点:第一,诉权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单一化,仅限于广义的原告和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则有多元化特点。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与民事诉讼区别不大。第二,诉权内容的多样化。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除了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胜诉权等等权利,还有其他方面内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使得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大大丰富。随着控诉方诉权内容的丰富,对于辩护方的诉权保护也相应加强。第三,诉权行使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明显的阶段性,使诉权也具有了显著的阶段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第四,诉权分类的特殊性。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和公民诉权相对应而言的,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基于其管辖范围的特点所没有的分类。第五,诉权处分权的有限性。在刑事中,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以对于诉权的处分不可能像民诉讼中那样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国家诉权更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这一点在后文将会有所论及。

刑法理论论文篇(4)

[摘要]: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 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作为大陆法系立法的产物或法律制度的结果加重犯在立法和学说史上,经历了有“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化。在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上,以危险性说的理论取代过失说,以便有效地打击结果加重犯。至今,在德、日,危险性说的理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有力学说。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危险性理论;罪过形式;因果关系 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一)结果加重犯概念 结果加重犯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根据这个定义,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结构特征: 1、基本犯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犯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实害的结果犯,但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行为犯也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险犯也能够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危险犯的情况。 2、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价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的犯罪意义。 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也就是说,加重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或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内在归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4、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被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所谓加重法定刑是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于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则,就谈不上加重。 综上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是指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体系的位置。我认为,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结果加重犯,如何看待结果加重犯,只要它还存在于刑事立法中,它就应该在刑法理论中有一席位置,那种回避结果加重犯的态度只能使人们“疏远”结果加重犯,最后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缺乏正确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在认定与处理结果加重犯时就会出现极大的随意性。 具体说来,在刑法体系中,结果加重犯应在以下领域有一席位置。 1、在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既遂一节,介绍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是犯罪既遂的一种。 2、在未遂犯理论中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3、在共同犯罪论的领域研究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在一罪与数罪形态中研究结果加重犯与有关一罪特殊形态的异同。 5、在刑事责任一章中简单介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的认识以及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的认识。对此在刑法学 上有:单一形态理论、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的理论三种理论观点。 (一)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是最早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理论。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视为完全依附基本犯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来看待,只要这种条件一出现,国家的加重的刑罚权就发生;如果这种条件未出现,加重的刑罚权就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完全由基本犯罪的主客观要素组成,与加重结果无关①。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因果关系之外的东西,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被加重,是因为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内容。而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是刑法立法者根据刑事***策的需要而设立的,因而与人的认识内容无关。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认识或预见这种客观的处罚条件均无碍于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 复合形态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又一理论。它是从理解结果加重犯是由故意犯与过失犯两个犯罪形态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结合而成的,是结合犯中的一种。 无论是单一形态论还是复合形态论,都还未能完全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别是单一形态论与结果责任相联系,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为要件,显然与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不符,为现代刑法学理论与立法所摒弃。复合形态论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形态,没有真正理解结果加重犯复合的内在因素,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数罪结合而成,没有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本质的一罪而非数罪,是其缺陷。但是它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在结果加重犯中贯彻了意思责任,则是其优点。 (二)危险性理论 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它认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说过分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且以条件说为基础确定因果关系。其优点是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复合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两种犯罪形态的复合,这到底没有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此,危险性说试***吸收上述两说的优点,克服其缺点。该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克里斯、英格修等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很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不是说这些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重结果发生。例如,盗窃犯人将他人财产一盗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对该理论作了较详细阐述的代表是克里斯,他认为结果加重犯采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会不当地扩大归责范围。他从此理解出发作了如下论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的被害人的死,在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当中被赋予了加重刑罚的机能,但在盗窃罪、侵占罪、恐吓罪、诈骗罪中却没有赋予这样的机能②……现行法,将前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据可以说是在于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经常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结果加重犯中,将很容易发生中的结果的危险性作为加重的基础,并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考虑。在克里斯看来,结果加重犯这样一种特别的犯罪类型就在于这种很容易发生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由于是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在伤害罪里并非任何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能够引起死亡的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才能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由于极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医生的医疗措施不当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不能对行为人追究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危险性的理论特点:1、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犯罪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类型的危险犯而成立,且两者具有“相当引起”的因果关系。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重结果负责,即对重结果的发生至少需过失。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有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4、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仍应成立,但只仅限于共同正犯,狭义的共犯不能成立③。 (三)结果加重犯本质新说 一些刑法学者最新提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以危险性为基础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理论,也可以说是新的复合形态论,以区别不涉及基本犯罪自身具有内在的危险性的单纯的复合形态论。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不足。 1、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2、行为人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特征。 3、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有其特殊性。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那些具有内在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基本犯罪行为,对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犯的过失相比,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显然要大得多,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实施,在通常的生活经验范围内,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相当程度上违反了注意义务,是一种重的过失。 这样,我们理解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体现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这样的本质论吸取了危险性说的优点,即由于基本犯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地实施,表明行为人具有严重地违反注意义务的性格,表明了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与***的性格,但仅此一点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失,即只要这种结果是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有规律性地引起的,这种过失就能成立,只是与基本罪行为无关而偶然地伴随基本罪行为之后发生的重的结果,行为人不存在过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④。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把握为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其至少过失地引起的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结果责任为其理论根据之嫌,同时也能说明行为人的刑罚被加重的根据,不失为科学的结果加重犯本质论。 三、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基本犯罪行为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特征 1、基本犯罪的客观特征 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可以说又是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基本犯罪的行为也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自然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论意义。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刑法意义: (1)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即必须是实行行为,而不是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如故预备实施某基本犯罪,这种预备行为有加以处罚的必要,可依照基本犯的预备罪加以处罚,不能依照加重罪的预备罪处罚。 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只能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的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因此,这里所说的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其既、未遂的标准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加重结果。 (2)基本犯罪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行为人不管是以作为的方式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引起了加重结果,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均应成立结果加重犯。 (3)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单一构成行为,又包括复合构成行为。所谓单一构成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行为只含有一个行为;所谓复合构成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行为包含两个以上的构成行为⑤。 综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但不包括预备行为;此外还包括单一构成行为和复合构成行为。 2、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 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所研究的问题是,除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外,还应否包括过失?亦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故 意?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不应包括过失,亦即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 (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 (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特征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特征,学说上有“过失说”、“过失+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等几重理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们采取的是“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象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要是过失,也包括故意。因而在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需定抢劫罪,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⑥。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过失,也有故意。我国刑法中有两种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和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⑦。 注: ①引自[日]香川达夫著:《结果加重犯之本质》 ②引自(日)丸山雅夫著:《结果加重犯论》 ③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④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1991年版。 ⑤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⑥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1994年版。 ⑦顾肖荣:《试论结果加重犯》,《法学研究》1998年第四期

刑法理论论文篇(5)

我刚才提到“法治”。我们认为,法治是美国在各个领域取得发展的关键。法治的核心内容是:(1)法律标准以一种清晰易懂的语言预先制定;(2)司法裁判***(***于立法权和行***权);(3)任何人,包括***府,均受法律约束。把法律看做是对选择权和行为的束缚这样一种传统观点是错误的;法律明确了行为的合法限制而得以彰显,因而使人们在那些限制中合作共事。这反过来又建设性地***了个人,使其释放出创造力;法治保护了人们消费、使用和处置自己先前通过自觉生产所提供的生产物的权利。我目前对中国法律的研究仅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对你们所面对的问题我不敢妄称为专家。不过,我也理解你们目前对法治的重要性所给予的高度重视,你们感到也许需要一些改变,并且正在通过对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反思而努力取得更大的成就。毫无疑问,法治原则对于司法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它应当成为其规定性特征。同样清楚的是,如果不进一步深化和强化法治,司法程序方面的任何改革都没有意义。建立在个人任性或专断基础上的背离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恰恰是需要进行“改革”的。

然而,在这里我并不想告诉你们什么需要改革,应当进行何种改革。我并不完全了解你们的法律制度或改革需要。我只想和大家讨论一些别的问题,我想讨论刑事程序的基础问题。尽管讨论将集中于刑事程序,但我要说的许多东西也与民事诉讼有关,因而更一般的涉及法治的基础问题。我将讨论一些决定应当采用何种刑事程序的因素,它应当如何被贯彻等等。我想和大家谈谈,在美国这些因素的复杂性以及它们的含义。然而,我首先还是想简要讨论一下证据法。在一定意义上,证据法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是最重要、最基础的方面;确切地说,它是法治的基石。

证据法对于一种诉讼制度来说是基础性的,并构成法治的基石,这个理念乍一看似乎令人不解。实际上,证据法对于任何一个创设了权利或义务的制度都是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如果没有准确的裁判,权利和义务根本就没有意义。我将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论证这一观点。

在座各位都会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比如大家穿的衣服。我对自己系的这条领带拥有所有权,那意味着,我有权按照自认为适当的方式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这是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标准含义。然而,假设某人要争夺我对这条领带的所有权,这会有什么情况发生呢?在所有文明国度,该争端将提交给没有利害关系的裁判者——法官,在美国也许是一个陪审团——来解决,他们将决定,是我还是别人有权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这个决定将根据提供给裁判者的证据而做出。因此,当我对这条领带宣示所有权时,我实际上是在宣示,如果我的所有权受到置疑,我将能够向裁判者提供这样的证据,后者将据此断定这条领带属于我,我实际上拥有占有、消费和处置它的权利。

正如我们在这个例子中所看到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事实。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的,因而更具有基础性。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当然,正是证据法决定了事实得以确定的方式。因此,确切地说,权利和义务取决于证据法。

由于证据法的这种基础性质,在美国,我们没有把证据法区分为刑事诉讼的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法典。我们有一部适用于任何司法事实认定的证据法。显然,刑事和民事案件可能遇到不同的问题,因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性更侧重于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领域。但总体上,我们的证据法是统一的。统一的目的是促进准确的事实认定,因而相关性被赋予了一种广义。只要证据是相关的,当事方就可予以提供,除非受到排除规则的限制。排除规则旨在促进某种价值,这些价值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足以证明排除相关性证据是正当的。配偶交流特免权和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就是这方面的例子。还有一些其他的例子,如事后补救措施,旨在鼓励个人采取减少损害风险的行为。尽管总的来说,我们的证据法旨在让负有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决定使用什么证据,以促进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自由证明制度。

如果大家感兴趣的话,我可以在提问和回应阶段继续详细讨论有关美国证据法的问题。下面概括一下我对证据法的观点,正如我开始讨论时所谈到的,它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法具有普适性(universal)。它涉及人们如何认识外界环境的问题。逻辑、认识论以及感知材料在中国和美国并没有什么差别。两种文化间的唯一相异之处,是不得不认真对待当事人愿意接受的采纳全部相关证据之一般原则的例外。这些决定可能容易通过地方性特色而得知。然而重要之点在于,我认为,证据法所处理的知识和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普适性而非地方性的内容。

在美国,证据法不仅与刑事程序有一定联系,证据法还同样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联邦宪法蕴含了几个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排除规则,这是通行于刑事或民事法律领域的证据规则具有特殊性的主要例子。它们非常著名,你们可能听说过的“米兰达规则”就是一个例子,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证据排除规则也是一个例子。我听说你们正在考虑从其他国家吸收借鉴某些诸如此类的规则和程序,也许你们应当考虑这样做。然而,应当记住,这些根植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和文化的诉讼程序,也许与你们自己国家的程序有很大差别。

关于这一点,即刑事诉讼法具有地方性,而证据法具有普适性,也许尚未得到足够的强调。其他国家的人们通过刑法所追求的目的,在某些方面(尽管肯定不是所有方面)也许不同于你们国家所追求的目的。不同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是不同的。因此,我既赞赏你们知难而进评价自己的制度,同时也提醒大家注意,为了清楚和准确地看到自己正在做的事情和为什么这样做,必须首先认真考察你们自己的做法,然后再通过考察其他国家的制度环境来审视来自别国的经验。有许多引进别国刑事诉讼程序而悲惨失败的例子,原因是忽视了社会文化和历史方面的差别,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和设想,其中一种程序中的一套含义完全不同于另一种程序。①

我进一步解释一下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不能仅仅从成文法、法典或者美国法院的判决来理解。虽然这些确实是构成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但却不是全部。比如,如果某人考察了美国各种刑法典,就会看到美国检察官无处不在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决定什么样的案件追诉,什么样的不予追诉;什么事情予以指控,什么不予指控;谁被调查和指控,谁被完全按照法律来,谁可以进行辩诉交易。②同样,如果仔细考察支配着美国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重大宪法性刑事诉讼案件,就会发现,无论是州还是联邦立法机关都无权通过定义犯罪的立法权而使长久以来形成的判例失效。我可以不断扩展这些实例,目的是强调,研究美国“刑事诉讼法”,不能仅仅考察成文法律和案例;它还要求深入了解美国的历史、文化、经济以及其他影响因素。

再谈谈“***府”问题。美国关于“***府”作用的观念是,***府的存在是为了创造和维系个人能够按自己的道德要求据以生存发展的条件。***府是服务于民的,而非民众服务于***府。当然,这是所谓“自由民主”的本质,其基本构想来自于欧洲启蒙哲学家。美国的经验进一步丰富了这个体系,并强化了对中央集权***府的不信任。在美国历史形成过程中,***府不仅被视为社会遇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它还被看做是问题本身的一部分,因而要在很多方面、以许多不同的方式使其受到约束、限制和制约。这不仅反映了我们从欧洲祖先那里移植过来的***府三权(立法权、***权和司法权)分立的思想,而且我们还通过将宪法规定之最终解释权和成文法解释权赋予法官以及确立法官终身制,赋予司法权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丰富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当然,这就是我们法院所拥有的著名的“司法审查权”③。

我们并不满足于宪法在形式上通过分权对***府行使权力施加的结构性限制,我们的民众坚持一系列的个人权利来对抗***府权力,并以“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专门条款为基础,使公民享有“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法律保护”④的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发挥着很大的作用;特别重要的是,这些规定使定罪非常艰难。个人有权受到从大范围人口中挑选出来的、由非***府雇员组成的大陪审团对其被进行审查(尽管某些州没有使用大陪审团)⑤,由外行组成的不同的陪审团只有在“确信无疑”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其是否有罪;⑥任何个人都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⑦***府不得无理搜查和扣押;⑧被告有权传唤有利于己方的证人并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⑨以及在犯罪所发生的州或地区对被告人从其被正式起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公开审判的权利,⑩等等。避免双重危境的权利,也从根本上限制了***府对一个人的特定犯罪只能定罪一次。

对个人的保护甚至更加完善。刑法必须易于理解,否则就会被法院以违宪性模糊而拒绝适用。美国法吸收了普通法的“从宽原则”(11)。这是一项解释原则,即当某一刑法规定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将采用对个人被告有利的解释。这并未穷尽对被告人所有的保护。(12)

然而,这些个人权利并不是从人们能够想象到的权利体系中随便挑选出来的,应该说这些权利是与宪法相统一的,因为它们是构成***府和民众关系的一元化观点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观点的核心是,***府必须是有限的,***府权力的集权化趋向应当受到抵制,刑事定罪的道路上必须有艰难险阻,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得到民众的同意(通过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成员的作用)。

我所描述的***府概念兼有善恶两个方面,在这里我无意对其加以赞美或批评,而只是对其进行解释。只有在这种背景下,人们才能理解美国宪法中诸如聘请辩护律师等阐述个人权利的分散规定。人们不能孤立地看待一个程序要求并大谈其一致性,而必须在一定的语境中把握它,在其与基本概念的关系中或者与那些旨在实施或表达的概念体系的关系中审视它。

让我来概括一下,当人们谈论“刑事程序改革”的时候,这个论题实际上属于法理学或***治学问题。法治的基本概念,***府机关的角色及其与民众的关系,是《美国权利法案》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不是从中派生出来的东西。

在刑事程序的形成过程中,还需要考虑诸如社会、文化和***治等因素及其影响。在美国,比如我们经常提到“隐私权”,这个措辞是很模糊的,但它至少涉及三个不同的意思:(1)在个人隐私领域的排他权,包括***府在内,这是“隐私权”的本质;(2)为自己和家庭作出选择的权利,比如目前在美国争议很大的堕胎权,更好的表达是“自治”;(3)受到包括***府在内的他人以一定方式的善待权,这确实涉及“尊严”利益。这些个人利益中的每一项都与作为其镜像的公共利益充满张力。在决定刑法及其执行的范围时,社会必须在这些相互影响和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

我的第一个观点可以概括为,刑事程序不能与其周围因素隔绝开来而孤立地加以看待,而实际上,它正是源于那些关于***府性质、***府与民众的适当关系等具有深远意义的观点,以及关于个人利益的性质等深刻的哲学观点。人们不能抽象地看待“刑事程序”还有第二个原因。这不仅是由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了一个动态过程,而且同样重要的是,事物并非总是它们表面上看起来的那个样子。在我的《刑事诉讼概论》(13)一书中,我和合著者提出了一个学习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方案,即为了理解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不仅要了解“法律”的规范命令,还要深入研究上面简略论及的法理和***治问题,至少有下面四个方面:

1.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之间的差别;

2.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紧密的相互关系,特别是事实上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而非我们习惯上所认为的相反的情况;

3.一般的历史,特别是种族关系和种族歧视问题;

4.经济因素,美国有一句谚语,“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就是说,如果你把一美元(或一元人民币)用于这一目的,那就不能再用于其他目的。

下面逐一讨论这些因素及其意义。

1.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宪法是制定的,立法是通过的,***是命令或指令,法院是做出决定,人们还可以思考我们多多少少所服从的其他东西。不幸或有幸的是,生活并非如此简单。在宪法或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比如很普通的对宪法的投票或者一个立法机关投票表决通过某个法律),对于法律语言的言外之意总有多种理解。某个立法者可能投票赞成一个法案中的某一段内容,尽管他们并不认为整个法案有多大价值(甚至认为根本没有什么价值);而其他人可能基于同样的理由而投反对票。也许还存在对于某些规定究竟所指什么或所干什么的理解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一个人可能认为法律语言是这种含义,而另一个人却理解为不同的含义。例如,在美国,对于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与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之间的关系,就存在尖锐的分歧。

困难还不止于此,法律语言常常故意留下了含糊之处,因为对于它究竟应当如何精确表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由于对具体问题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一般不能预见。来自美国宪法的一个例子是,第8修正案的神圣但却是模棱两可的语言:不可强加残酷的或非同寻常的惩罚。虽然完美无缺,但究竟什么使一种惩罚变得残酷和非同寻常?这段话在1791年被通过的时候,其语言所具有的含义,如何适用于其从未预见到的新的发展?对这种问题可能不存在现成的答案。

即使法律规定的语言十分清楚,立法者也可能不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就像美国总统和各州州长们所做的那样。因此,他们的解释,可能对于一个法律规定的执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撇开语义这个语言学问题,还有更深层的问题。***者也许不能完全分享立法机关所持的关于贤明***策的同样观点,因此,***者也许或多或少热衷于各种法律的执行。即使***者知道某项法律的含义,并且热心于贯彻执行,实际上也没有一种法律能够不折不扣地执行。这样做既缺乏足够资源,且实现任务的必要方法也常常会违反其他规范。一个简单的例子是,我们两个国家尽管在根治犯罪方面投入了巨大资源,但犯罪还是在不断发生。如果不采用干涉隐私权或侵犯其他权利的方法,某些犯罪就不可能被根除。这些方法,可能被看做是比容忍某种程度的犯罪更邪恶的东西。总之,***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含义、优先权和执行的方法之间做出选择。

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之间的第二个不同是,由于实践中的法律是从书本中翻译过来的,这使它变得比从***府最高层到大街上的警察之间的组织链条还要复杂。这里,对程序法的影响就更加明显了。在一个中间层次上,我已经提到过检察官在决定追诉什么案件的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何立法都无法改变这一点,因为,任何一项这样的立法,都没有足够的财力来对所有潜在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这是一种未来判断。在这一点上,警察的情况和检察官是一样的。在任何一个复杂社会,犯罪无处无时不在,虽然大都是一些低级的犯罪,但依然属于犯罪。人们走在芝加哥或者北京的大街上,会看到从乱丢垃圾到走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再到交通事故,以及盗窃甚至袭击和斗殴等数不清的各种犯罪行为。警察和检察官一样拥有对何种犯罪予以调查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我们或者我们的法律理论喜欢还是不喜欢这一点。(14)同样重要的是,警察所做的大部分事情并非都是法律的实际执行,也包括复杂情况的管理,比如疏导交通或者控制拥挤等等。

这种自由裁量权在程序规则中有一些暗示。我举一个明显的例子。假设人们对调查活动施加限制,像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进一步假设,这种限制是通过排除规则而强制实行的,即禁止使用违反程序规则所获得的证据,该排除规则的原理当然根植于美国法律。

现在假设,警察和检察官把诸如等许多社会问题看做是管理的问题来加以解决,而不是当作犯罪来解决。在地方官员的眼里,“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方式也许是侵扰那些涉及的人,使其知难而退,而不是追求将其定罪,这样就鼓励那些人“转移到”其他地区或城市去了。这种侵扰可能会造成大街上的人身威胁或暴力,也可能涉及逮捕等。重要的是,除非警察或检察官关注定罪问题,否则排除规则对于他们就没有影响。书本上的法律看起来至高无上,但实践中的法律却并非如此。

2.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美国最高法院对个人权利加以拓展和强化的判例,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警察和检察官的权利,但我们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受到这些裁决的严重干扰。正如刚才谈到的一个原因是,只有当一个人真想的时候,其事项才会遇到程序性屏障。这就是制度动态性一般观点的实例,因此可以用各种无法预知的方式对变化做出不同的回应。如果认为对动态过程的“改革”可以毫无疑问地通过各种孤立的措施而得到渴望和预想的结果,那就大错特错了。恰恰相反,像刑事司法程序这样的人类制度是有机的,是不断适应环境而变革的,而且具有惊人的多样性。目前最重要但却未得到正确评价的例子是,正统立法机关的变革,实际上可能挫伤来自法院和法律改革家的任何程序性改革。

这里我将以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无理搜查和扣押的限制作为例子。假设警察针对犯罪行为想要拦截一辆汽车进行快速检查,可是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法院规则是,警察对犯罪已经实施要有可能的根据才能对车辆进行拦截。所有立法机关要使该司法命令在实践中失效,就需要把刑事法律扩展到包括更严格的驾驶限制。立法机关可以使不违反刑事法律的驾驶在本质上达到不可能的地步(比如,越过中心线、车距太近、太迟或太早拨动转向指示灯等)。如果立法机关通过了这样的法律,那么警察实际上就可以按照这个法律拦截任何车辆,只要能抓住驾驶员违反了交通规则中的任何一项规定。这种拦截将根据“可成立理由”(probablecause),但立法将戏剧性地扩展可成立理由的渊源,因此,警察无论何时决定这样做,就都可以使任何人受到拦截,尽管法院试***禁止这种做法。同样,如果***府没有可成立的理由而不能查获一定信息的话,可能常用的替代性做法,就是要求个人保存其想要的记录并向***府披露。

总的来说,随着刑事法律的扩张,个人权利的实际保障逐渐被削弱了,而且这几乎成为在***府行***部门掌控中的专门事项。为了理解美国刑事审前程序如何实际运作,这是一定要考虑的因素。

3.历史和种族平等的追求问题。历史对于理解任何现行制度所具有的意义都是显而易见的,我不占用时间来阐述什么是历史,该如何理解历史。普遍和显而易见的观点是,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现在的制度安排,美国的许多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为消除种族主义影响而建立起来的。

4.经济因素。美国商人的格言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就是说,如果另一个商人“邀请”你吃午饭,那他大概要和你谈某些事情,也许期望某种回报。不管人们怎么去想商界的事情,对***府来说,“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确实是一个真理。***府受到经济上的限制,反过来经济因素也是有限的。从理论上说,***府能够做许多有价值的事情,但实际上它们只能有选择地来做其中一部分。如果资源都被用于某一目的的话,那就剩不下什么资源来做其他的事情了,但是却有许多不同的“事情”需要资金支持。

在考虑刑事司法制度的时候,资源有限性的限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当代社会的一个教训就是:没有哪一个社会能够根除犯罪。只不过更多的犯罪采取了不断变化的形式。关于这一点,一个最好但却有讽刺意味的例子是,随着资源被倾注于根治犯罪,其他形式的犯罪却雨后春笋般生长出来,比如渎职和贪污。而且,***府用来打击犯罪的手段也是受限的。民众对于侵犯性的犯罪调查手段的容忍也随文化不同而不同。还有,当代历史也一再清楚地表明,所有文化和社会都受到有效的限制,***府一旦超越这些限制就会招致人民的反对和抗议。因此,在***府关心的所有领域配置资源,包括犯罪调查和,将是艰难的选择。犯罪及其调查需要被视为一个流畅和动态过程的组成部分,而非能够被完美控制的孤立实体。

我来提供一些例子。投资刑事司法过程显然与在其他社会领域的投资具有竞争关系。如果***府提供更多的法官、警察或者为穷人提供援助律师,那么用于经济发展或者医药研究等其他领域的资源就会减少。就像我之前谈到的,警察每天都会遇到这方面的问题。以有限的资源处理这么多的犯罪,结果就是有些犯罪得不到处理,因此他们必须不断决定如何配置有限的资源。警察应该在城市的这个区域巡逻,还是在那个区域巡逻?他们应该更关注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还是欺诈行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投资与在其他领域不同部分的投资的竞争关系是一样的。如果***府提供了更多的法官,那大概就只能提供更少的警察。

经济因素的影响甚至更远。最后再以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为例。伴随被告辩护律师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影响力的加大,每个案件的成本也不断增加。随着中等成本案件的增加,能够被审判的案件总数便减少了。如果辩护律师的积极介入增加了审判所花费的时间,显然审判的数量就可能减少,因为用于审理案件的总时间是有限的。

除了资源分配的最直接的问题之外,其次的也许是更为深层的经济学观点是与刑事司法制度结构有关的,即关于错误的微观经济学。一个完全没有错误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不存在的。最重要的是承认可能犯两种不同类型的错误——使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和使有罪的人被错误地宣判无罪,而且,资源的配置将影响着这两类错误之间的关系。

理性人可能对这两种错误类型的意义存在分歧。在美国,我们建构刑事审判程序的目的,是以承认许多被错误宣判无罪的代价来使错误定罪的可能性最小化。在美国,我们认为,十个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比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要好得多。尽管事情很复杂,但这种观点却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刑事案件适用“确信无疑”的高证明标准,(15)这也解释了被告辩护律师为何在美国被认为非常重要的另一个原因。高标准的证明和法律人虽然会使有罪之人定罪变得更加困难,但却可以使无辜的人得到保护。(16)

以经济学的视角来观察刑事程序,强调了自由和安全交替换位的困难,这也许是贯穿我今天演讲的中心。现在该是做一个概括的时候了。最后我想说的是,今天我在这里演讲的目的不是赞扬或者批评你们或我们国家的制度,而是揭示一些在考虑这些重要问题时需要注意的重要因素,无论关注的问题是你们的体制改革还是理解我们的制度。在结束这个演讲的时候,我还想重申,在考虑我们两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时候,我们该牢记它们是有机的整体,其中一部分的变化也许会对其他部分产生不知不觉的影响。例如,如果未提供辩护律师和进行有效辩护的话,审判的成本将会降低,但是这样却可能增加了错误定罪方面的成本,反之亦然。因此,在思考你们期望的刑事审判程序类型的时候,也应该考虑我所讲到的这些重要问题。

最后,我想重申诉讼法典和证据法在一个关键方面的区别。诉讼法是本土化的,属于地方性知识;像实体法一样,它反映了时间空间的特殊性。证据法是普适的;它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人类精神实现认识和改造周围环境的目的的方式。确实存在某些限制民事或刑事审判的***策,这些***策通过我们称之为“证据规则”的东西可以得到促进。通常,这些排除规则以相反的方式对真相之有效证实的全部目的发挥着作用。我不知道是否应该向你们提供关于变化的意见,但是我愿意留给你们这样一种思想。在构建你们的证据法时,我推荐你们从普适性起步,然后再去解决从真相之有效证实原则出发的方法问题。如果你们这样做,我认为你们不久就会看到,证据法的大部分内容在人类所有的诉讼程序中都是相同的,只有极其微小的例外。

注释:

①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欧洲各国在引进对抗制程序的某些方面所作的努力:德国在19世纪,意大利在20世纪。

②UnitedStatesv.Cox,342F.2d167,certdeniedsubnom.Coxv.Hauberg,381U.S.935(1965).

③Marburyv.Madison,5U.S.(1Cranch)137(1803)

④U.S.CONST.amend.V,XIV,§1.

⑤U.S.CONST.amend.V.

⑥U.S.CONST.amend.VIandInreWinship,397U.S.358(1970).

⑦U.S.CONST.amend.V.

⑧U.S.CONST.amend.IV.

⑨U.S.CONST.amend.VI

⑩U.S.CONST.amend.VI

(11)ZacharyPrice,TheRuleofLenityasaRuleofStructure,72FORDHAML.REV.885(2004)

(12)例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避免双重危险的保护,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禁止过量保释金、过量罚金以及“残酷和不同寻常”的惩罚。Bradyv.Maryland,373U.S.83(1963),要求该州检控方披露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13)RonaldJ.Allen,etal.,ComprehensiveCriminalProcedure(2nd2005).

刑法理论论文篇(6)

中***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7)41-0252-01

1.前言

近年来,社会变革日新月异,风险社会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趋势,它不是指社会常常处于变革之中,而是强调社会的变动性和飞速的发展。因此,风险社会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也从原来的风险概念,转变为安全问题。

2.风险社会理论的相关含义

从风险社会与刑法理论之间的关系来看,安全问题是二者之间的重要联系纽带。在对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探究的过程中,我们首先需要对风险社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在学术界领域,风险社会是一种相对模糊的学术概念。在传统的农业社会,自然灾害及自然灾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社会风险的主要表现。在工业文明影响下的现在社会,工业文明给社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现代社会社会风险的实质。德国社会理论家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一书中所援引的“人为制造的不确定”的概念,让这一概念成为了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形成原因,但是由于书中对社会结构、性别身份、婚姻亲子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过多的论述,这就让一些学者对贝克书中所提到的系统性问题产生了怀疑,从贝克所谓的系统性来看,工业***以后的社会发展情况来看,在工业文明的发展过程中衍生的一些需要利用***治手段解决的长期性问题和系统性问题,也可以被看做是风险社会中的社会风险的表现。但是在社会的实际发展过程中,风险形成原因的全球化,也可以被看做是风险全球化的一种表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食品安全问题、暴力犯罪事件等因素都可以被看作是风险社会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3.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构性嬗变

法益论的流变是刑法体系调整后出现的新理论,它的出现和变革为刑事犯罪带来了新的影响,立法问题也出现了新的模式。

3.1因果责任到原因责任的转变

因果责任是刑事犯罪中的一项内容,但是不能成为犯罪成立的必然条件,原因责任逐渐成为研究的重点。在一些犯罪行为中,刑事责任的确定不能只考虑最终的结果,还要参考危险犯的兴起。与此同时,在某些犯罪行为之中,立法是维持在侵害结果之上的一项内容,如果能够降低其间的关联性,那么制约性作用也会增强。传统刑法理论是借助于区分行为犯罪而出现的一种模式,现代的刑事立法正在改变这一观念。在侵害犯罪之中,除了直接引發的危害,还要制造各种各样的条件保证犯罪事实的成立。

3.2关联现象的梳理与解读

要明确因果关系逐步淡出刑法理论的原因,根据法益论的变化情况对新的发展动向进行考察。其中最主要的是要明确侵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地位的下降缘由,明确它与刑事立法行为本位的转变有联系,然后探讨超个人利益大量引入的原因,对涉及个体法益的场合从联系上分析清楚。最后,将刑法对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因素探讨进去,确定刑事责任根据结构性嬗变的情况。

4.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

对风险社会的理论进行完整的概括和定义,是探讨其与刑法体系关系,做好预防的基础,明确二者的关系,对法律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社会转型与风险社会的联系。伴随改革浪潮的兴起和现代化建设的完成,很多人会期待一个全新的社会发展样式的出现,呈现一种完全不同于早期社会的社会。然而由于社会的变化,许多社会行为也出现了更改,风险社会就是在这样的变化下得以出现的。二者之间既存在关联,也具有较大的矛盾,这深刻地揭示了现代性的内在悖论,是理性与感性的讨论,也是对社会的重新定义和判断。

第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概念。风险社会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风险”。不过这里出现的风险概念与我们以往的理解存在差异。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对风险社会的理论理解过于单一,存在望文生义的问题,扭曲了风险社会的含义。其实,工业社会风险是在工业化阶段就出现的一种概念,它是由于人类的知识与技术改造引起的现象。传统社会的风险大多集中在自然危害之中,与灾害相关联,而现代社会的风险则较为多样化,与文化、***治、经济都有关系,既是社会问题,又是心理问题。此外,人们在社会生活、道德、环境上的不确定性,也带来了某种不安全因素,使得刑法理论的提出成为可能。

5.基于风险社会与变动下的刑法理论

5.1风险社会理念对刑法体系转变的影响

由风险的定义可知,风险社会是基于时展下诞生的产物,其风险具有多样性、全面性的特征,并与人们的生活具有密切关联性。而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稳定性、安全性以及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在风险社会变化的环境中,刑法体系也将随着风险社会的变化而变动,不再局限于对风险社会概念单一性的理解,而是趋向于对安全问题的有效解决上,从而促使刑法理论的诞生。

5.2基于风险社会与变动下的刑法“法益论”

“法益”是刑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基本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主要内容是,对刑法目的以及犯罪行为“利于导向”的探求与诠释。因此,在依据法益本质性质的基础上,探求风险社会下刑法内涵,有助于改善风险社会下产生的种种变动,促进刑法法规的建设。但是在实际发展过程中,随着时代的变化人们对于法益论的阐述出现了不同的诠释与定义,在刑法中法益概念变得模糊而抽象化的同时,其内容也得到了一定的扩张,法益论的作用以及具有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然而通过研究发现,传统的法益论其内容与功能虽得到了提升,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功能的有效实施。所以,基于风险社会变动的日益加剧,法益论发生了变革,实现了精神层面与功能的抽象化、拓展性发展,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的调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益论陷入惩罚内容单一、缺乏明确的框架以及与刑法体系关联性单薄形象的产生。

5.3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构变迁

基于社会的变动,刑法为实现有效的防治,刑法体系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从而形成了法益论的流变,进而改变了刑法体系下刑事责任的基本模式,而由于刑事责任模式与立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立法理论的变化分析,有助于探求刑事责任根据结构性嬗变的发展。

首先,因果责任到原因责任的变迁:随着社会的变动以及风险社会的日渐加剧,刑事犯罪中的因果责任已不能成为确立犯罪成立的关键因素,而明确犯罪行为的法益导向,即原因责任已成为现代刑事立法执行的关键。其次,明确刑法理论中的关联性:明确关联性主要在于对法益论演变下刑事立法变化的分析,从而根据刑事立法的转变包括“刑事立法从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转变”、“大量超个人法益的引入”以及“法益保护提前化的转变”,探究因果关系及受害结果地位降低的缘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根据结构性嬗变的发展情况。

5.4基于风险社会与变动下刑法教义理论的重构

基于风险社会的发展与变动,刑法理论的重心已从风险概念改变为安全问题的预防与解决,而这种改变在基于法益论、刑事责任结构模式的转变外,其刑法教义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也发生了重构,实现了刑法理论的全面性调整。

6.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风险社会出现的大背景下,古典的刑法理论已经几乎被全盘革新,刑法作为与人有关的重要法律内容,强调的是理论的革新变化。刑法理论和内容必须根据风险社会的特征加以更改,使其内容变得更为灵活,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作者:徐程瑶

刑法理论论文篇(7)

对立案标准的理解,从根本上取决于立案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随即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立案程序并不***,它只是包含在侦查程序中的一个简单的登记手续,也没有被赋予过多的权利保障诉求。因此,关于立案标准的讨论不足以引起理论的关注。

一、传统法理对立案程序的定位

根据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不同规定,侦查发动可分为随即型侦查发动和程序型侦查发动。两种模式各有特点:前者发动随机,有利于追究犯罪的及时迅速;但是,控权机制设计不当会使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面临侵害威胁。后者虽然在及时迅速性上不如前者,但借助立案程序可以实现更好的控权功能。在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当中,立案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前端,发挥着初步排查的功能。它的这种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录入功能,即通过立案程序将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纳入刑事追诉的轨道,实现打击犯罪的国家目标。一是排除功能,即将案件线索中虚假情形、以及不需国家追诉的情形排除在外。这既是国家刑事诉讼资源有限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的人权保障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至于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受到了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符合了我国文化当中力***结构完整的追求。最重要的原因则是:它符合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的需要,满足了我国刑事诉讼通过程序保障人权的诉求。具体来说,这项制度意***解决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侦查权***性高,扩张倾向明显;第二,我国侦查权只受内部控制,不受司法审查,扩张空间大;第三,侦查阶段当中,权利对权力的对抗不力。

因此,依靠立案程序的录入和排除功能,既保障了国家揭露、查明、打击犯罪的权力,又有效地防止了在初始阶段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的冒失,可以有效避免错案发生,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成为立案程序***的法理支点。

二、立案程序***对立案标准的影响

上述的立法理念不仅要求立案程序***,同时也要求立案标准的从严规定。如果立案标准偏低,案件经过简单的审查就能达到立案标准从而立案,那么立案程序***的价值减损,立案的地位趋同于立案登记。同时,案件可以轻易地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被虚化,寄托在立案程序之上的人权保障诉求落空。显然,这与我国立案程序设计的理念冲突。偏高的立案标准可以很好地吻合上述的人权保障理念。因为偏高的立案标准有利于强化立案决定的***性,***的立案决定又将立案程序和后续程序严格分开。较高的立案标准还决定了案件材料接受、立案前审查的重要性,因为要满足苛刻的立案标准,管辖机关必然重视案件材料的接受、案件初查。可见,偏高的立案标准有利于凸现立案程序的独特价值;同时,能够防止刑事诉讼轻易启动,嫌疑人不会动辄面临侦查措施的威胁,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得到了正常发挥。这个推论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中得到印证。传统观点也因此一致认为,我国刑事立案标准为:第一,事实上要求有犯罪事实;第二,法律上要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属于专门机关自己的管辖范围。在刑事立案前阶段,立案机关就得查清犯罪事实、查清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得不说是一件困难的事。

三、立案标准偏高的后果

(一)理论上的影响

第一,对立案前初查行为的争议。为了查明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立案管辖机关必须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为了限制国家强制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我国的法律严格限制强制性措施在这一节段使用。但是,立案标准偏高以后,为了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非强制性措施捉襟见肘,侦查措施也在初查的名义下被广泛应用。侦查机关面临两难选择而无所适从,这正是立案程序***、立案标准苛刻带来的后果。

第二,立案标准与侦查标准的趋同。如果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立案标准,即使“有犯罪事实”理解为只要有犯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即可,但是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则离不开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掌握。这样的立案标准要求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全面掌握,才能准确做出是否立案的判断。显然,这个标准已经与破案标准毫无两样。这样的话,立案几乎意味着破案,立案程序和侦查程序还有什么差别?这从根本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区分模式相冲突。

第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立案程序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但却要求立案管辖机关认定案件“有犯罪事实发生”,这明显违反“不经过法庭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有罪”的原则。

(二)实践中的结果

第一,苛刻的立案条件并未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对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由于立案与否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使得通过立案标准限制侦查权扩张适用这一立法理想受到来自人性弱点的最严厉挑战。

第二,苛刻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立案、撤案的定性。因为立案必须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立案之后的案件应当能够提起公诉、审判量刑;否则,只能说明对立案标准把握不准、立案工作失职。立案当然地被看作对犯罪案件“定性”,撤案则被轻易地等同于错案。

第三,诱发了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违法行为。与前面的认识相对应,立案数量被当成了当地治安状况的显示仪:立案数量高就相当于刑事案件发案数高、意味着治安状况不好。因此,发案控制指标被纳入公安机关的考核内容。面对这样的考核方式,公安机关最理性的做法只能是轻易不立案,或者采取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该立不立、降格处理等变通做法。从运行效果来看《,刑事诉讼法》设想的人权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失效了。为了追求立案的准确性,侦查手段或者其他的变通强制手段在立案前的使用成了必然,而这一切都在法定程序之外,这使得嫌疑人的权利面临着更加巨大的风险。

四、正确定位立案程序,准确把握立案标准

传统诉讼法理将立案程序***的权利保障目的并未实现,反而由此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我们不得不反思这种将立案程序***、制定苛刻立案条件的模式。

(一)权利保障应当诉诸于动态的控权模式

试***通过立案程序的过滤来实现权利保障的理念是不合理的。权利保障的需求不取决于处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而取决于权利是否面临权力的侵犯;权利保障不是某个诉讼阶段的任务,而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追求。因此,权利保障的实质在于建立一种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无论在立案程序中还是侦查程序中,无论初查权还是侦查权都要受到司法的严格控制,确保即使无辜者被强行纳入了刑事追诉,中立的司法权仍然能够给与其救济,并使其免受不当对待。我们不能否认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的权利保障功能,但这只是一种静态的保障①。这种模式只是构筑了一道法律的壁垒,将案件档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从而限制刑事侦查措施的使用。这的确可以发挥权力控制的作用,但它一方面使侦查措施在立案前消极无为,导致对犯罪的追诉不力;另一方面,对刑事诉讼立案后的权力控制关注不够,然而侦查阶段才是权力控制的关键。如果在中国要强调权利保护,那么最关键的应当是强调将权力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同时赋予公民充分的对抗权,以权力、权利、程序以及程序型制裁实现权力的良性运行,而不是孤立地在诉讼的某个阶段对权利表现出难得的重视。

(二)认知规律决定了立案标准不能偏高

刑侦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对案件性质的判断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是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情不断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虽然我们用“案件”指称那个实际发生、具有潜在刑事法律意义的特定犯罪事件,但自从受案之后,我们对这个“案件”的认识却始终处于动态。它牵涉的对象和内容并非一开始便十分明确,也不可能彻底表述犯罪事件的全部要素和完备内容,只是在随后的程序中展开,我们对它的认知程度不断地深化、逐渐、明晰②。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立案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初阶段,这决定了对案件的认识也只是刚刚开始,我们不可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然、清晰的认识。因此,从认知规律上来讲,苛刻的立案标准并不科学,立案不需要以确实充分的犯罪事实为基础,立案的事实也不一定就是犯罪事实,立案决定并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准确判定。它的主要功能只是启动追诉程序。“在案件发现和程序启动的最初阶段,具体措施的采取其实是一种直觉行动,它不是纯粹理性辩论的场合,行动实施者依凭一种实践理性的秉赋,以相应措施对已经发生的事件做出回应,但是他却不能对自己行动的法律性质做出判断,也不能确定案件就是犯罪性质③”。超级秘书网

(三)诉讼程序的层级设计反对偏高的立案标准

正是基于上述的认知规律,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层级式推进的模式。从程序的任务上讲,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查明事实、进行审判和执行判决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的顺序也体现着对案件认识的深入规律。立案程序、侦查程序和提起公诉程序都承担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但三者在认识深度上的不同又决定了查明事实的程度不同。立案程序处在认知的最前端,它只能承担发现犯罪的功能。侦查则要更进一步,是对立案中确定的、有犯罪潜在可能的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它承担着查明案件的职能。提起公诉更多地是一种法律专业的审查,它承担着以适合庭审的方式审查、加工案件材料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将立案和侦查依次编排有着认知规律的支撑。如果违反认知规律,要求立案程序中使用侦查阶段的标准,只能使诉讼程序设计的结构受损,使刑事诉讼运行的规则虚置。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也可以用这种合理的立案理念来解读。在这里,需要强调《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措辞:“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它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区别。后者指一种确定性的判断,表达了一种客观上的存在;而前者则明显带有主观判断的色彩,只是判断主体认为的、可能的情况。这正是正确理解我国刑事立案标准的技术性关键。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符合认知规律的,是有着严密的设计逻辑和原理的;只不过是在一些理论的不当解释下出现了些许偏差,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我们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科学规律,对法律条文作出合理、正确的理解。

刑法理论论文篇(8)

引言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重实体,轻程序”曾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经典行为模式。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等符合法治精神与发展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以三大诉讼法为主要架构的诉讼体系的形成以及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至少“实体与程序并重”已经成为了二者辩证关系的基本认知。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审判程序,是以法院作为法定裁判机关主导下进行的专门性司法活动,而其中的庭审即开庭审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程序性活动。

由于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权益的力度最大,国家强制力介入的程度最深,其庭审方式有着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殊性质。虽然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庭审的基本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刑事庭审程序的把握不尽相同,庭审的过程更是五花八门,其中程序虚置、效率低下、当事人权利空洞化的现象并不鲜见,有的甚至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负面评价。本文试***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通过对此的探讨,引起司法工作人员深入的思考,更好的规范庭审行为,促进实现司法公正。

一、庭审的形式与刑事庭审的模式分析

(一)历史探源:刑事庭审的形式与类型流变

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①]历史上的第一次审判已经无从考证,但审判蜕变于人类早期社会与神权、祖先崇拜等有密切联系的祭祀活动,并早于成文法出现之前就已经产生的观点是学术界的普遍认同。无论东西方,早期的审判活动都被赋予了相当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刚刚脱离蒙昧状态的人类或许只是出于对不能认知和掌握的规律的敬畏,在一种无意识的状态下将裁判和决断的权利交予了所谓的“神”和“天”,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这种行为逐渐演变成了精心的设计和主动选择。如远古时期皋陶以独角兽断案[②];殷、周时期通过占卜决诉;在古埃及,半神半人的法老握有最高司法权;在古巴比伦,纠纷最初通过神判解决,后改为人判,但法庭仍设在神庙,祭司充任法官。[③]致使人们作出这样的选择的原因不外是通过将裁判权威的神圣化,“对压迫者的神圣性的信仰来束缚被压迫阶级”,而使法律和审判获得正当性的基础。由于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于***权影响程度不同,刑事和民事诉讼在管辖和审判形式中得以区分。其中,西方奴隶制国家体现的更为彻底。[④]例如,雅典中、后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受理,并***作出裁判。[⑤]

从奴隶制社会过渡到封建社会之后,东西方审判方式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发展轨迹。但由于刑事审判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有着不可替代的强制作用,所以东西方各国都基本形成了专门的、系统的、稳定的刑事庭审模式。一种比较成熟且符合历史和逻辑的类型区分法,将古代和近代缺乏民主和理性特征的刑事庭审结构类型划分为弹劾式与纠问式,而后者在封建时期的东方和欧洲大陆国家长期存在。国家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经常性的刑讯,法定的证据制度,法官的非专业化等等,这些要素构成了纠问式庭审的主要特征。

在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之后,受诉讼合理主义思潮的影响,力***实现查明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化的统一,逐渐形成了比较协调于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治发展的现代刑事庭审结构。[⑥]审判***,不诉不理,保障辩护权,公开审判,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等制度的确立使刑事庭审结构更加趋于理性和完善。当然,由于历史传统、民族心理以及法治背景等因素的差异,现代各国刑事庭审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按照通说的观点,主要区分为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官职权主义(审问制)和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

不可否认,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虽然有着鲜明的特点和悠久的传统,但其对刑事庭审方式现代化的影响却微乎其微。“刑始于兵”、“礼源于祭祀”,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之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⑦]这充分反映了中国法律起源的独特途径。“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作为宗教仪式的礼仪逐步发展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准则。[⑧]囊括社会生活所有领域的“礼”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关于司法审判的礼节仪式。《周礼·秋官》中有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交纳诉讼费和开庭审理方面的记载。在“礼法结合”的深刻影响下,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庭审的方式具有一脉相承的特点,即行***与司法同权、民事刑事不分、与审判结合、刑讯逼供、法官主导的纠问等等,始终没有大的改变。虽然在近代中国,清末修律和北洋***府及南京国民***府时期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体制,并杂糅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要素建立过几种刑事庭审模式,但对新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确立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

(二)刑事庭审的形式要素和行为要素

从形式的角度看,庭审是在特定的司法场域(法庭)内[⑨]进行的仪式性活动,带有表演性和戏剧化的深刻烙印。程序的设计者用精心的设计和特定的安排,将审判活动予以公示,通过意识形态的形式化表达,传达出被高度压缩的社会和文化信息。而所有传达出来的信息所蕴含的内核则是使国家审判权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公众的普遍尊重,使审判获得“正义”的基础。伯尔曼就认为,法庭仪式的目的在于增进一种宗教仪式般的崇高感和神圣感。[⑩]借用舒国滢教授“司法的剧场化”[11]引申一步,庭审就像是一部舞台剧,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翻译人、鉴定人、法警等各类角色共同参与表演。在这里,剧场就是法庭,舞台就是审判区,观众席则是旁听席;演员是上述的所有诉讼参加人;道具是整个法庭的设施和法庭服饰;法官既是演员也是导演,他主导故事的发展方向,控制表演的进度和节奏,同时维持现场的秩序和纪律;剧本则是只规定了篇幅和段落顺序而内容需要演员们自由演绎的实验话剧。

在法庭的空间设置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尽相同,这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席位的设置上[12],但各国共同的一点是,法官肯定居于法庭的中央,并且法官席要高于其他席位。这里法官席位的设置所表达出来的文化心理信息应该是,在整个法庭中法官的地位是最高的,与控辩双方的等距离表明法官处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不仅仅是法庭的设置,法官所使用的道具也蕴涵了公正和理性的含义。法袍、法椎、假发,这些“正义的行头”[13]所折射出的符号学意义与其他的形式要素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法庭的摆设、法官的出场顺序、格式化的问讯方式等等都表明:现代司法程序是高度仪式化、戏剧化的。无论是关于法律程序仪式功用的何种解释传统,都认为程序、仪式赋予判决以合法性。[14]

在这部舞台剧中有多方面的人物关系,正是由这些不同的人物之间的行为所演绎出的“戏剧冲突”推动了整个剧情的发展,从序幕到高潮直至尾声。控辩双方的矛盾是贯穿始终的主要矛盾,他们理所当然的成为全剧的主角。但在所有的角色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不是最最关键的角色,只有法官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物,他的行为影响和制约其他人权利的行使,所以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是刑事庭审中首要的行为要素。广义的庭审行为应该包括所有诉讼参加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而本文中专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有的语言和动作所构成的全部外部表现活动。

二、刑事庭审中不规范行为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

我国的刑事庭审方式有学者称之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15]在1997年以前,我国刑事审判的庭审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经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控辩双方及审判方的职能关系予以重新的配置,当事人主义的要素成为庭审阶段的重要特征。但是受长期集权型体制的影响,“权力行使型”诉讼结构仍然是当前的刑事庭审模式主要的精神支柱。不能否认,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很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16]制度设计本身并不完备的问题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但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的理念和意识尚未统一到新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上来,由思维惯性和职业习惯所产生的行为表现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法官在庭审中不规范的行为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限制和制约了新的庭审方式的运行效应,既降低了制度本身的逻辑合理性的含有程度,也降低了公众对于程序公正性的信赖程度。如果按照形成的主观原因进行分类,可以将这些不规范的庭审行为分为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驾驭能力低下导致的不规范行为和缺乏职业素养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一)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们经常会在庭审中见到这样的场面:有的法官对公诉人和颜悦色,对被告人却声色俱厉;有的法官任由公诉人发表长篇大论,却经常打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社会学家加芬克尔曾认为刑事程序是“贬黜被告人人格的典礼”[17],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这样评价可谓一语中的。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今天,当一名旁听的观众看到、听到法官声厉色荏的在训斥被告人的时候,还怎么能够使他相信这名法官是在公正和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裁判。我们有时还会看到,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不厌其烦的提问,而公诉人却在一旁无所事事;质证阶段辩护人对某一证据提出异议,法官不去询问公诉人对此的答复意见,而是自行驳斥辩护人。培根曾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一名多嘴的法官不啻是一副聒噪的铙钹。”[19]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但过分行使这一职权并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

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之借口。[18]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比较过程中,孰优孰劣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至今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结论。应该说,采用哪一种诉讼制度实质上是价值选择的问题,是受一国法律文化传统影响的结果。全球性的民主化浪潮风起云涌,个人权利本位成为国家普遍重视和认同的基本价值取向,很多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不约而同的借鉴和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精髓,使当事人主义成为一种在诉讼结构的技术意义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结构。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这一点在当事人举证和诉讼对抗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所以,不能够顺应这一趋势完成理念和角色转变的法官,他在庭审中的行为表现也同样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积极的评价。

(二)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制度由于确立的时间不长,尚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各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司法解释等技术性实施细则所涵盖的范围尚不周延。即使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条文失于简略、粗糙,技术合理性不足的弱点也造成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较强。因此,强调对法律的理解并不仅仅限于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还应该包括对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以及对立法起指导作用的刑事***策的理解和把握等方面。比如,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往往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辩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要举证不利,则该非法取证行为就不能认定。试问,一名被羁押的被告人能够有什么方法去取得这样的证据?有什么样的能力去对抗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强大的公安机关?显然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问题的错误理解。法律理解的偏差根源在于法学理论功底的薄弱和法律思维方法的缺失,是法学素养尚显不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极有可能会对实体的裁判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驾驭能力低下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一名好的法官就像是优秀的交响乐队指挥,他能够把法庭内各方面的关系整合协调,突出表现争议的焦点,把握合理的进度和流畅的节奏,使旁观者在听清案情的过程中不知不觉的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庭审的驾驭能力大多体现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方面。如果控辩一方就某一程序性问题当庭提出异议,而审判台上的法官一下子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或者长时间的交头接耳、议论不止,那么人们怎能对这样的法官在正确的适用法律上产生信心呢?指挥之道在于合法、及时、恰当、清晰、果断,为诉辩者搭建公平高效的竞争平台,合理分配机会均等的攻防利益。[20]庭审驾驭能力的高低会严重影响庭审过程的流畅,从而也会间接影响法庭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就像足球场上一名优秀的裁判员并不需要通过频繁的出示红黄牌来树立自己的权威一样,真正成熟的法官他的沉稳和果断、冷静和严肃、气定神闲与不怒自威所展现出来的人格魅力远远要比用力敲击法槌使人印象深刻。

(四)缺乏职业素养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法官也是一项职业,履行好这项职业赋予的使命就需要具备相应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遵守司法礼仪。在人们的印象中,法官应该是高高在上、襟危正坐、举止端庄、不苟言笑的形象。可我们不得不遗憾的看到,有一些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绝不是如此:坐姿散漫、打盹瞌睡、东张西望、举止轻佻,说话时语言粗俗、底气虚浮,时不时举杯喝水,手摇羽扇,甚至有的在法庭上打手机、发短信。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曾经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21]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中,法官已经不再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的概念,他代表着法律与国家的权力,他的一言一行都与“外观上的公正”休戚相关。我们不能想象一个市井之徒掌握了审判权力会给法律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此,身在法庭的法官必须唤起自身的角色意识,摒除日常生活状态下的行为习惯,绝不能让那些不规范的行为损害法律公正的形象。

三、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现实意义

庭审是一定的程序,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了逻辑关系和阶段性内容的程序。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活动的每个阶段和每个阶段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由诉讼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所有的案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程序,任何违反、规避、逾越、遗漏法定程序的行为势必引起公正性的负面评价,甚至导致裁判结果的无效。刑事庭审更应该体现程序的严格性,这是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土本武司认为:“刑事诉讼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不论过去与现在,东方与西方,都是如此。”[22]程序设置的本身代表着一种制度的确立,基于人类本性的社会心理和实际社会生活的需要,制度的设计者试***通过相应程序的设置以满足或者达到那些最基本的令人类普遍认同的社会公正的准则。虽然公正和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但在相对稳定的历史阶段里,人们可以从相对理性化的诉讼程序推演本身获得对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认识和信心。如果把公正解释为公平和正义,那么正义就包括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23]

由于司法过程是包含有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是发挥着主观能动性的司法主体,对争议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我价值判断和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正规的程序本身就是对司法专断的有效抑制。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没有最低限度的形式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也就无从实现。在庭审这个公开的仪式化活动中,所有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人们能够“看见正义的实现”而服务的,这些因素与法官处置冲突的行为要素一起具有了一种形式上的正当性,进而引导人们认为采用正当形式所得到的处置结果在实质上也是正当的。正如英国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国***府诉苏塞克斯法官,由麦卡锡案》中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24]法官的庭审行为对于集中体现形式正义所要求达到的必要限度至关重要。他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在旁观者眼中不再仅仅是个人意志的外在反应,而是国家法律代言者的行为,是审判权威的展现,会对当事人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法官一个不经意的面部表情都可能引起当事人微妙的心理变化。

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庭审制度,其目标模式是充分兼顾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确认和追求的基本价值: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25]在对三大基本价值的追求过程中,由于实体、程序和效率本身所具有的矛盾性,为了总体上实现更大的诉讼效益,势必引起三种价值的共同博弈。博弈的结果不会是某一种价值的最大化实现,而是三者在不同程度上的价值谦抑,这种综合平衡的状态就是龙宗智教授所谓的“灰色模式”。[26]中国历来不缺乏对实体正义追求的传统,而对这种追求的热衷和偏执有时竟然以不惜牺牲人类的理性和良知为代价。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而一味追求所谓的“客观公正”,往往会导致丧失人性中更为宝贵和重要的价值。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等令人震惊的冤案中,我们或多或少的看到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影子。强调形式的正义并不意味着放弃实质的正义,而是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偏离了正确的航向太长时间,需要花更大的气力才可能扭转回来,矫枉未必过正。

规范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刑事庭审行为,是目前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中最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途径之一。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赫尔曼通过中德刑事审判模式的比较认为,法官在审判中作为主要讯问机关行事属于19世纪纠问制的残余,虽然纠问制已通过将法官控诉人职能分开等方式予以改革,但由于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这种改革并不彻底。[27]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法制条件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追求法官纯粹的被动地位,这并不符合我国特有的社会价值观念。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和指导思想;社会公众、老百姓最最关心的仍然还是法院是否定错罪、判错刑、杀错人。也正如赫尔曼所说:“审问式和抗辩式审判形式都可以具有不同的类型,中国如果采用抗辩式诉讼方式,可以在许多不同的抗辩制度中进行选择,包括在法官可以接受的各种角色中进行选择。”[28]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基本框架下,进一步追求具体行为模式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是庭审方式改革中最切实可行的方法。

四、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与路径

梅利曼说:“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严父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29]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远未达到梅利曼所说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水平,但对于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理性的追求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成为一名“司法工匠”的层面上。规范刑事庭审行为需要法官个人在修养、业务能力、知识水平、道德情操、职业素质等诸多方面不断薰习和提高,需要长期专业化、职业化的培养和审判实践的磨练。为此,笔者从具体实践的层面归纳出以下几点方法和路径:

(一)树立三种理念

1、恪守中立的理念。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0],唯有中立才能不偏不倚。不要因为与检察机关有天然的“合作”的关系,就在庭审中不自觉的袒护或者干脆代替公诉人去完成指控。

2、无罪推定的理念。任何人未经审判都不能认定其有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审前认定对法院没有预定的约束力。法官不应因庭审前的审查案卷就在脑海中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预判。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刑事法官内心善良正义的基础。

3、控辩平等的理念。刑事庭审的结构是一种以法官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虽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诉人在诉讼资源上远远超过被告人,处于强势的地位,但法官应该力求在形式上营造一种均衡的状态,保障辩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避免法官沦为公诉人的“帮工”。

(二)提高三种能力

1、提高倾听的能力。法官的倾听是法官在开庭审理阶段的一项具有程序意义的技巧和能力,透明而无声地蕴含着一种潜在的权威和力量,反映了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审判风格、人格魅力和禀赋智慧。[31]相对于不履行职责的一言不发,我们的法官更多的是对于调查职权的过渡行使。在长期职权主义的意识支配下,有些法官的角色错位严重了法官中立的形象,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均势结构。多问不如多听,以平静的心态去听,带着去听,在积极的思考过程中去听,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感受到法官的专注、稳重和亲和。

2、提高应变的能力。之所以神圣,就在于它的庄重、严肃和力量。法庭中一切必备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了审判服务,也都必须通过法官的行为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临危不乱,遇事不慌,泰山崩于前而面不改色是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具备的素质。面对想尽一切办法维护自身利益的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总能遇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妥善的处理,既不违反程序,又不过分的影响诉讼效率,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胸有成竹才能游刃有余。

3、提高质询的能力。强调多听并不代表不问,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法官调查的职能,运用好这一权力是当前条件下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询问(讯问)也是一门艺术,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真的听是为了更好的问,在公诉人整体水平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条件下,法官的质询更显得尤为重要。法官要惜言、慎言,在倾听的基础上有的放矢,不问则已,一问必然切中要害。在语言上,要使用中立、规范和高度凝炼的法言法语,必要时可以用生活语言进行解释,但切忌使用俗语和俚语。在语气上,要保持中速、平和、温文尔雅,不能带有任何的倾向性。

(三)抓好三个方面的训练

1、熟练掌握程序法的训练。法官对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程序性的规定应该烂熟于心,尤其是对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程序能形成一种程式化的条件反射,即便没有提审提纲也能够顺利指挥,绝不遗漏。

2、强化记忆和归纳的训练。平时机械记忆的训练和归纳的训练有助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以及质证的意见在脑海中形成比较完整的轮廓,从中和归纳出争议的焦点和案情的疑点,这也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

3、洞察当事人心理的训练。人的行为受思维的支配,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以及对庭审时控辩双方的攻防心理,可以更好的发现真实。巧妙运用逆向思维、跳跃式思维、发散性思维等方法洞察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对擦亮被灰尘蒙住的眼睛会有极大地帮助。

结束语

公平与正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司法公正不仅仅追求的是结果的公正,它需要形式与实质、程序与实体的完美统一,而其中最直观的感受正是从规范的庭审活动中开始的。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追问形式本身价值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激发起全重视权利、保护权利的意识。规范刑事庭审行为,对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形象,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笔者相信,随着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不断深化和法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我们的刑事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一定会越来越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

注释:

[①]周叶中、江国华:《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检讨与启示》,载《法学》2005年第8期,第69页。

[②]《论衡·是应篇》: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异物志》:东北荒中有兽名“獬豸”,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

[③]高鸿钧:《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载《外国法译评》2003年第4期,第434页。

[④]虽然历来的法律传统是“刑民合一”,但更主要是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审判中并非没有刑事和民事的区别。如周朝中央一级设立秋官司寇掌管刑事诉讼,地官司徒掌管民事诉讼。

[⑤]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⑥]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⑦]薛梅卿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⑧]李玉福:《论中国古代礼刑互动关系》,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第21页。

[⑨]虽然人类进程中不时出现“广场化”的民众审判,但这只针对于某些特定的审判,并不是一种常态。

[⑩][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11]舒国滢:《司法的广场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坛》1999年第3期。

[12]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席位平行,并无高低之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坐在法官一侧。

[13]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4]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载《与法律》第2003年第4期,第42页。

[1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16]龙宗智、左卫民:《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17][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18][英]培根:《培根随笔集》,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9]张海荣:《审判之艺术》,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7日。

[20]孙斌荣:《论司法的艺术——法官司法能力建设的最高境界追求》,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2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2][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五南***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页。

[23]从诉讼的角度,也可以区分为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虽然程序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在正义普遍实现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平等性。

[24][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2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27][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8][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篇(9)

但是,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间的协助缉捕和移交案犯活动尚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兹择其要者加以探讨:

一、关于双重犯罪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在开展移交案犯这项协助活动时,除基于必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外,双方均不得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双重犯罪”标准作为拒绝协助的理由。[1](P403)对于这种说法我们持有异议。因为,移交案犯与送达刑事司法文书、传唤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等项预审合作有着不同的性质。后者旨在为请求方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辅、服务性和准备性的帮助,它所提供的素材既可能有利于被追诉人,也可能不利于被追诉人,质而言之,预审合作无需对被追诉人的行为性质及请求方的追诉活动作出法律评价。而移交案犯则是请求方实现其刑事管辖权和刑罚权的先决条件。被请求方应对方请求协助其缉捕并移交案犯,这种行为本身就表明了被请求方对请求方的刑事追诉活动的支持甚至参与的态度,以及被请求方对被追诉人行为的否定的评价。因此,我们认为,在移交案犯的活动中,应该坚持“双重犯罪”的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RuleofDoubleCriminality)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因此,坚持双重犯罪原则首先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这是现代法制“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既然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是被请求方对被追诉人行为的否定的评价,并且是被请求方对请求方的追诉活动的支持和参与,那么,这种否定的评价当然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这种支持和参与也当然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标准和原则首先是被追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被请求方到底以哪一方的刑法为准绳呢?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所周知,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各有自己***的刑法体系和刑法制度,彼此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在一些方面甚至存在着严重分歧。同样的行为,是否为犯罪,是何种犯罪,是轻罪还是重罪,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的刑法可能有着不同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请求方只以请求方的刑法作为移交案犯的依据,显然是不够的,也是不合适的。因此,无论是在请求方提出移交案犯的请求时,还是在被请求方提供移交案犯的协助时,都必须遵循双重犯罪的原则,这样才不致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

再者,当请求方提出移交案犯的请求后,被请求方决定可否移交的标准,主要是对该案犯的移交是否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这种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即为各自的立法规定。因此,被请求方的法律是否也将所移交案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被请求方是否同意移交案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在处理有关移交案犯的问题上,采用并坚持双重犯罪原则,即可以简化对可移交之罪的审查标准,使移交案犯活动简单易行,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而且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移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障碍。港、澳、台地区与内地间相互移交案犯的制度应从“一国两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以有效惩处跨法域的刑事犯罪为目标。因此,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移交案犯的条件应该更为灵活、简便、务实。一种行为如果依据请求方和被请求方的刑法均构成犯罪,即说明双方法律对该种行为都作出了否定的评价,都认为应该给予刑罚处罚。这是实现案犯移交的基本前提。[2](P127-P128)

二、关于“***不引渡”原则

“***不引渡(ThePoliticalOffenseExceptiontoExtradition)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引渡原则,也是引渡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最为敏感的问题。1793年,法国《宪法》第120条庄严宣布:“法国给予为了争取自由而从本国流亡到法国的外国人以庇护。”1833年比利时制定第一个禁止引渡外国***的法令。1834年比利时与法国订立引渡条约,明文规定***不引渡。从此,“***治罪犯”就逐渐成了引渡的禁忌,从而形成了现代引渡制度中的“***不引渡”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排除***罪的可引渡性,实际上是排除了国际引渡关系中的一个敏感的“危机点”。它既保障了引渡活动在充分尊重各国平等的基础上展开,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使引渡活动因一些敏感的***治问题而陷于危机,因而这一原则被视为现代引渡制度中的“安全阀”,在国际引渡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即使在某些国家间,如原苏联和原东欧国家之间,其引渡条约中不存在***不引渡的条款,但是,这些国家的法律均赋予外国人以可要求“***治庇护”的权利,这在引渡关系中发挥着与“***不引渡”原则相同的保障作用。[3](P164-P165)

但是,在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移交案犯的合作中,是不宜援用国际引渡中的“***不引渡”原则的。其理由在于:

其一,***罪是一种反国家的犯罪,不应该在一个国家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中作为案犯移交(“引渡”)的例外。就国际范围而言,对于什么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各国之间的引渡条约都没有作出过明确的定义。不同的法学家、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往往基于不同的***治立场和***治经济环境的需要,对“***”作出不同的解释。例如,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即“不具有恶意,而仅仅是出于自由的愿望而造成损害”,因此不能认为***罪人犯有令人羞辱的过错,对于他们来说,“刑罚应该侧重于矫正和控制”。19世纪后期“犯罪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加洛法罗提出了“自然犯罪”理论,认为只有那些违背“怜悯”和“正直”情感的犯罪才是真正的犯罪,即“自然犯罪”,而***罪人往往并不缺乏“利他主义情感”,当***罪并未侵害社会的道德情感时,他就不属于“自然犯罪”,因而也就不是真正的犯罪。另一位“犯罪实证学派”的代表菲利认为,***罪“不是出于利己动机,而是出于利他动机,反对的是现代社会秩序的不公平”,属于“进化型犯罪”。[3](P167)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也往往因其***治经济制度、意识形态、所处国际环境的不同,在立法和司法上对***罪采取不同的标准。例如,在我国奴隶制社会,认为不忠不孝是大逆不道,是最大的犯罪,这是最早的基本的***罪类型。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一般都把“破坏自由人的内、外安全和自由”的行为视为***罪。宗教犯罪也被认为具有***治性质,因为宗教服务于把国家和社会结合起来。在古罗马,侵犯君主尊严和叛变(***)都被认为是反对国家的***罪。[4](P196-P197)在封建制时期,我国法律有了对***罪的比较明确的规定。战国时期李悝编纂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的暴力工具。根据《法经》的规定,凡属危害封建***权和侵犯君主尊严的行为,如盗符、盗玺、越城、群相居、议论国家法令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不仅本人处死,甚至夷族夷乡。[5](P72)到了唐朝,作为我国封建时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的《唐律》规定了“十恶”之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其中,“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皆属于***罪被列在“十恶”之先。[5](P207-P208)在中世纪的西欧,君主是国家的代表,法律仍然把叛逆罪列为重罪予以严惩。英国于14世纪时把叛逆罪从重罪中分离出来,并把侵犯国王人身和权力的犯罪确定为***罪,作为叛逆罪的一种。[6](P115)到了近现代,各国都把***罪明确规定在刑法中,只是其表述与规定有所不同,大体上有以下几种:俄罗斯、蒙古、印度、英国等称***罪为国事罪;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捷克和斯洛伐克、瑞士等称***罪为反国家罪或危害共和国的犯罪;意大利、西班牙、巴西、格陵兰、罗马尼亚、法国等称***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朝鲜称***罪为反对国家罪;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称***罪为内乱罪、外患罪和妨害国交罪;等等。这种罪名上的差异反映了各国对***罪认识上的差异,但无论在哪一个国家,***罪都是指危害该国统治阶段***治统治的犯罪。[7](P369)由上述可知,历史上的任何统治阶级都是很重视***罪的,都在法律上对其作了规定,因为这是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权的根本问题。但是,由于国体不同,确定***罪的标准也不同,甚至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例如,剥削阶级类型国家把反对剥削阶级***治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罪,社会主义国家则把反对人民民主***权的行为规定为***罪,这两者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7](P369-P404)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有时候***罪仅仅被限定为“纯***罪”,包括如危害国家安全、***与统一罪,窃取国家机密文件罪,间谍罪,妨碍行使选举权罪等。这种所谓“纯***罪”“通常是侵犯国家或者它的***治组成部分的行为,它是反对***治的、宗教的或者种族的意识形态或其支撑结构的行为,没有任何普通犯罪的成分。”[3](P169)有时候,***罪又包括了那些行为和罪名均属普通犯罪,而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或某些特定情节具有某种***治因素的犯罪,如出于***治目的而劫持私人飞机、为给某一***治集团筹集资金而贩卖等。有时候***罪甚至可以包括那些发生在一定的社会背景条件下的纯粹的普通犯罪。可见,确定***罪的标准是无法统一的,也是富有弹性的。同样的行为,在甲国属于***罪,在乙国则不属于***罪;在此一时期属于***罪,在彼一时期则不属于***罪。这种状况使***罪成为可以由各国根据其自身利益决定是否予以引渡的一种犯罪。从而,“***不引渡”原则被世界各国视为国际引渡合作中的“安全阀”。

但是,在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间的移交案犯合作中,如果适用“***不引渡”原则将会出现更多的负面效应。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同属一个国家,移交案犯的合作应该并且完全可以比国际引渡合作顺利得多、方便得多,各方亦应表现出积极主动的合作态度,这是符合“一国”原则的。内地和港、澳、台地区虽然实行两种社会制度,但在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方面有着完全一致的意志和根本相同的利益,任何危及现存***权和***治统治秩序的行为,无论其发生在那一个法域都是对全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侵犯,都是对整个国家安全的危害,都是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应受到严惩。如果因为在基本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在对“***”的一般看法上也存在分歧,从而把国际引渡中的“***不引渡”原则也套用到区际案犯移交方面来,则势必给移交案犯的区际合作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各法域之间合作打击刑事犯罪的活动,并且从根本上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全中国人民的利益。在这一点上,绝对不可以把区际案犯移交同国际引渡混淆起来。***罪,说到底是一种针对国家的犯罪,因此,在一个国家内部的区际关系中,是不应该出现在甲法域属于***罪而在乙法域则不属于***罪的情况的。

其二,不援用“***不引渡”原则,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有学者所以主张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移交案犯合作中要援用“***不引渡”原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不这样,案犯移交就会损害“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这种担心是善意的,但其根据并不充分。因为,在区际案犯移交合作中,我们已经确立了双重犯罪原则,被移交案犯的行为必须是依据有关各方的法律都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仅仅表现其意识形态、***治主张、价值观念的一般言行,也不仅仅是依据某一法域刑法单方面规定的犯罪行为。对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而言,他们主张资本主义制度、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生活,是正常的、合法的,根本不涉及犯罪问题,也根本不存在将其移交内地进行审判的问题。同样,对内地居民而言,他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的方式生活,不仅是正常的、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但是,无论哪一法域的居民,如果从事旨在反对和破坏本法域或他法域的社会经济和***治制度的行为,都是对“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损害,都构成所谓***治性犯罪,无论其属于或处于那一法域,都应该予以严惩,在必要的情况下,则应进行案犯移交,而不应以所谓***为由拒绝移交。这样,才不至于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才不至于使各个法域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在中国这样的以“一国两制”为基础的复合法域国家里,在对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无论是认识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应该把“一国两制”作为总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方针。因此,可以认为,在这种场合下的***罪,首先的和主要的应该是严重危害“一国两制”的行为,是损害各个法域得以并存共处的***治基础的行为,因而也是被各个法域共同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也可以认为,在中国的区际法律关系中,各法域刑法所规定的***罪,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为侵犯的客体,各法域刑法规定***罪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原刑法中的“反***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因为反***罪作为一个罪名与“一国两制”相矛盾,而采用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个罪名,则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并有利于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有利于惩处有关的犯罪分子。[8](P87)因此,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中,不援用“***不引渡”原则,非但不会损害而且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

其三,援用“***不引渡”原则,不符合各法域对祖国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后,在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上,一切危害国家和领土完整、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府的行为也将构成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区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区进行***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区的***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区基本法》第23条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毫无疑问,台湾在其回归祖国后,亦应承担这种义务。因此,各个法域都应该和必须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行为,维护祖国的安全、***和统一,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内地和港、澳、台地区都不允许以所谓***罪为由而拒绝移交案犯或给与庇护,否则,便是违背了它们对祖国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三、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所谓“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则不予引渡。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和人权的国际保护运动的影响而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产生的一种限制性原则,现在愈来愈受到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重视。在许多国家,包括一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得到承认,甚至“是比较严格的‘刚性’禁条”。[9](P104-P108)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以处以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规定可以处以死刑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者,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使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即死刑将不予执行。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也把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规定为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可见,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死刑犯不引渡”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

但是,我们认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不宜援用于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移交案犯的问题上。因为,首先,中国各法域对待死刑的态度基本相同,除香港已宣布废除死刑外,其他法域都保留死刑。如果援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对于应判处死刑的案犯不予移交,则势必严重妨害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动辄出现拒绝移交、拒绝合作的情形,致使罪犯逍遥法外或者使其不能受到应有的严厉惩处。这在同一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之间的合作关系上是不应该发生的。其次,虽然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是并非触犯此类规定者都要判处死刑。关于死刑的判决尚需经过进一步侦查、审理的过程,在充分考量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最后作出。要在此之前判断案犯所犯罪行是否应判处死刑是不现实的,而在非犯罪地的被请求方要依据请求方的法律判断该案犯是否将被判处死刑,也是不容易的。最后,无论依据哪一个法域的刑法,凡是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都无疑是属于那些罪大恶极、危害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是属于那些对国家安宁、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重大损害的犯罪,这种犯罪无论发生在哪个法域或直接针对哪个法域都应该受到严厉惩处。在惩处这些犯罪的过程中,各个法域理应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岂有借故拒绝移交案犯之理?

所谓“本国国民不引渡”(Non-ExtraditionofNations),是指一个国家基于属人管辖原则,优先对本国国民拥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因而即使其本国国民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也应由其本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不将其引渡给有关外国。这种做法的一个基本考虑是为了保护本国国民。但是,即使在国际引渡当中,这种做法也没有被普遍接受。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属地管辖原则,认为犯罪人应该在犯罪地接受审判和处罚,以便使当地受到犯罪侵害的秩序和正义得到恢复和伸张,因而它们的引渡立法以及相互间的引渡条约一般不禁止引渡本国国民。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包含有关于拒绝引渡本国国民的条款,尽管在具体的规定上可以分为绝对拒绝和相对拒绝两种情形。[9](P94-P97)但是,我们认为,在中国区际案犯移交活动中不宜援用国际引渡中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因为,一方面,一些国家所以在立法或条约中确立“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主要是担心本国国民在外国法院受到不公正的审判,也不愿意让本国国民在异国他乡的监狱中服刑。而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当其犯罪的时候,无论在哪个地区的法院受审,都不存在因国民身份的不同而与当地居民区别对待的问题。这种以国民身份标准而确立的原则,显然不适合于一国内部各个法域之间的案犯移交。另一方面,实现公正审判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将案犯移交给犯罪地的法院进行审判,使其在犯罪地法院参加诉讼,会有利于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有利于控辩双方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展开有理有据的充分较量,因而更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的目标。至于在他法域服刑的问题,在必要的情况下,则可以通过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办法来解决。同时,在区际案犯移交合作中不援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本地居民在另一地区犯罪或本地居民对另一地区***府或居民犯罪都要移交给另一地区法院审判。经过双方协商,也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移管的方式而由案犯所属地区法院来审判。在国际引渡合作中,为了防止“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可能给案犯带来的不应有的庇护,已逐渐形成了“或或引渡”的原则,这也可以作为解决区际案犯移交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的借鉴。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与防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2]黄进.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3]黄风.引渡制度(增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5]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

[6]陈盛清.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刑法理论论文篇(10)

「论文提要 形式正义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对于体现形式正义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分析刑事庭审的历史类型和形式要素、行为要素的基础上,归纳了几类不规范庭审行为的成因和表现。通过分析规范刑事庭审行为对体现形式正义的现实意义,总结了几点提高庭审行为规范程度的方法和途径。 引 言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重实体,轻程序”曾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经典行为模式。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等符合法治精神与社会发展规律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以三大诉讼法为主要架构的诉讼体系的形成以及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至少“实体与程序并重”已经成为了二者辩证关系的基本认知。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审判程序,是以法院作为法定裁判机关主导下进行的专门性司法活动,而其中的庭审即开庭审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程序性活动。 由于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力度最大,国家强制力介入的程度最深,其庭审方式有着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殊性质。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庭审的基本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刑事庭审程序的把握不尽相同,庭审的过程更是五花八门,其中程序虚置、效率低下、当事人权利空洞化的现象并不鲜见,有的甚至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负面评价。本文试***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引起司法工作人员深入的思考,更好的规范庭审行为,促进实现司法公正。 一、庭审的形式与刑事庭审的模式分析 (一)历史探源:刑事庭审的形式与类型流变 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①]历史上的第一次审判已经无从考证,但审判蜕变于人类早期社会与神权、祖先崇拜等有密切联系的祭祀活动,并早于成文法出现之前就已经产生的观点是学术界的普遍认同。无论东西方,早期的审判活动都被赋予了相当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刚刚脱离蒙昧状态的人类或许只是出于对不能认知和掌握的自然规律的敬畏,在一种无意识的状态下将裁判和决断的权利交予了所谓的“神”和“天”,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这种行为逐渐演变成了精心的设计和主动选择。如中国远古时期皋陶以独角兽断案[②];殷、周时期通过占卜决诉;在古埃及,半神半人的法老握有最高司法权;在古巴比伦,纠纷最初通过神判解决,后改为人判,但法庭仍设在神庙,祭司充任法官。[③] 致使人们作出这样的选择的原因不外是通过将裁判权威的神圣化,“对压迫者的神圣性的信仰来束缚被压迫阶级”,而使法律和审判获得正当性的基础。由于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于***权影响程度不同,刑事和民事诉讼在管辖和审判形式中得以区分。其中,西方奴隶制国家体现的更为彻底。[④]例如,雅典中、后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受理,并***作出裁判。[⑤] 从奴隶制社会过渡到封建社会之后,东西方审判方式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发展轨迹。但由于刑事审判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有着不可替代的强制作用,所以东西方各国都基本形成了专门的、系统的、稳定的刑事庭审模式。一种比较成熟且符合历史和逻辑的类型区分法,将古代和近代缺乏民主和理性特征的刑事庭审结构类型划分为弹劾式与纠问式,而后者在封建时期的东方和欧洲大陆国家长期存在。国家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经常性的刑讯,法定的证据制度,法官的非专业化等等,这些要素构成了纠问式庭审的主要特征。 在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之后,受诉讼合理主义思潮的影响,力***实现查明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化的统一,逐渐形成了比较协调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治发展的现代刑事庭审结构。[⑥]审判***,不诉不理,保障辩护权,公开审判,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等制度的确立使刑事庭审结构更加趋于理性和完善。当然,由于历史传统、民族心理以及法治背景等因素的差异,现代各国刑事庭审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按照通说的观点,主要区分为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官职权主义(审问制)和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 不可否认,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虽然有着鲜明的特点和悠久的传统,但其对刑事庭审方式现代化的影响却微乎其微。“刑始于兵”、“礼源于祭祀”,祭祀产 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之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⑦]这充分反映了中国法律起源的独特途径。“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作为宗教仪式的礼仪逐步发展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行为准则。[⑧]囊括社会生活所有领域的“礼”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关于司法审判的礼节仪式内容。《周礼·秋官》中有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交纳诉讼费和开庭审理方面的记载。在“礼法结合”的深刻影响下,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庭审的方式具有一脉相承的特点,即行***与司法同权、民事刑事不分、起诉与审判结合、刑讯逼供、法官主导的纠问等等,始终没有大的改变。虽然在近代中国,清末修律和北洋***府及南京国民***府时期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体制,并杂糅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要素建立过几种刑事庭审模式,但对新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确立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 (二)刑事庭审的形式要素和行为要素 从形式的角度看,庭审是在特定的司法场域(法庭)内[⑨]进行的仪式性活动,带有表演性和戏剧化的深刻烙印。程序的设计者用精心的设计和特定的安排,将审判活动予以公示,通过意识形态的形式化表达,传达出被高度压缩的社会和文化信息。而所有传达出来的信息所蕴含的内核则是使国家审判权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公众的普遍尊重,使审判获得“正义”的基础。伯尔曼就认为,法庭仪式的目的在于增进一种宗教仪式般的崇高感和神圣感。[⑩]借用舒国滢教授“司法的剧场化”理论引申一步,庭审就像是一部舞台剧,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翻译人、鉴定人、法警等各类角色共同参与表演。在这里,剧场就是法庭,舞台就是审判区,观众席则是旁听席;演员是上述的所有诉讼参加人;道具是整个法庭的设施和法庭服饰;法官既是演员也是导演,他主导故事的发展方向,控制表演的进度和节奏,同时维持现场的秩序和纪律;剧本则是只规定了篇幅和段落顺序而内容需要演员们自由演绎的实验话剧。 在法庭的空间设置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尽相同,这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席位的设置上[12],但各国共同的一点是,法官肯定居于法庭的中央,并且法官席要高于其他席位。这里法官席位的设置所表达出来的文化心理信息应该是,在整个法庭中法官的地位是最高的,与控辩双方的等距离表明法官处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不仅仅是法庭的设置,法官所使用的道具也蕴涵了公正和理性的含义。法袍、法椎、假发,这些“正义的行头”[13]所折射出的符号学意义与其他的形式要素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法庭的摆设、法官的出场顺序、格式化的问讯方式等等都表明:现代司法程序是高度仪式化、戏剧化的。无论是关于法律程序仪式功用的何种解释传统,都认为程序、仪式赋予判决以合法性。[14] 在这部舞台剧中有多方面的人物关系,正是由这些不同的人物之间的行为所演绎出的“戏剧冲突”推动了整个剧情的发展,从序幕到高潮直至尾声。控辩双方的矛盾是贯穿始终的主要矛盾,他们理所当然的成为全剧的主角。但在所有的角色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不是最最关键的角色,只有法官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物,他的行为影响和制约其他人权利的行使,所以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是刑事庭审中首要的行为要素。广义的庭审行为应该包括所有诉讼参加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而本文中专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有的语言和动作所构成的全部外部表现活动。 二、刑事庭审中不规范行为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方式有学者称之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15]在1997年以前,我国刑事审判的庭审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经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控辩双方及审判方的职能关系予以重新的配置,当事人主义的要素成为庭审阶段的重要特征。但是受长期集权型体制的影响,“权力行使型”诉讼结构仍然是当前的刑事庭审模式主要的精神支柱。不能否认,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很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16]制度设计本身并不完备的问题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但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的理念和意识尚未统一到新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上来,由思维惯性和职业习惯所产生的行为表现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法官在庭审中不规范的行为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限制和制约了新的庭审方式的运行效应,既降低了制度本身的逻辑合理性的含有程度,也降低了公众对于程序公正性的信赖程度。如果按照形成的主观原因进行分类,可以将 这些不规范的庭审行为分为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驾驭能力低下导致的不规范行为和缺乏职业素养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一)司法理念陈旧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们经常会在庭审中见到这样的场面:有的法官对公诉人和颜悦色,对被告人却声色俱厉;有的法官任由公诉人发表长篇大论,却经常打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社会学家加芬克尔曾认为刑事程序是“贬黜被告人人格的典礼”[17],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这样评价可谓一语中的。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今天,当一名旁听的观众看到、听到法官声厉色荏的在训斥被告人的时候,还怎么能够使他相信这名法官是在公正和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裁判。我们有时还会看到,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不厌其烦的提问,而公诉人却在一旁无所事事;质证阶段辩护人对某一证据提出异议,法官不去询问公诉人对此的答复意见,而是自行驳斥辩护人。培根曾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一名多嘴的法官不啻是一副聒噪的铙钹。”[19]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但过分行使这一职权并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 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之借口。[18]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比较过程中,孰优孰劣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至今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结论。应该说,采用哪一种诉讼制度实质上是价值选择的问题,是受一国法律文化传统影响的结果。全球性的民主化浪潮风起云涌,个人权利本位成为宪***国家普遍重视和认同的基本价值取向,很多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不约而同的借鉴和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精髓,使当事人主义成为一种在诉讼结构的技术意义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结构。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这一点在当事人举证和诉讼对抗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所以,不能够顺应这一趋势完成理念和角色转变的法官,他在庭审中的行为表现也同样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积极的评价。 (二)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制度由于确立的时间不长,尚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各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司法解释等技术性实施细则所涵盖的范围尚不周延。即使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条文失于简略、粗糙,技术合理性不足的弱点也造成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较强。因此,强调对法律的理解并不仅仅限于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还应该包括对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以及对立法起指导作用的刑事***策的理解和把握等方面。比如,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往往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辩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要举证不利,则该非法取证行为就不能认定。试问,一名被羁押的被告人能够有什么方法去取得这样的证据?有什么样的能力去对抗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强大的公安机关?显然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问题的错误理解。法律理解的偏差根源在于法学理论功底的薄弱和法律思维方法的缺失,是法学素养尚显不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法律理解偏差导致的不规范行为极有可能会对实体的裁判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驾驭能力低下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一名好的法官就像是优秀的交响乐队指挥,他能够把法庭内各方面的关系整合协调,突出表现争议的焦点,把握合理的进度和流畅的节奏,使旁观者在听清案情的过程中不知不觉的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庭审的驾驭能力大多体现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方面。如果控辩一方就某一程序性问题当庭提出异议,而审判台上的法官一下子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或者长时间的交头接耳、议论不止,那么人们怎能对这样的法官在正确的适用法律上产生信心呢?指挥之道在于合法、及时、恰当、清晰、果断,为诉辩者搭建公平高效的竞争平台,合理分配机会均等的攻防利益。[20]庭审驾驭能力的高低会严重影响庭审过程的流畅,从而也会间接影响法庭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就像足球场上一名优秀的裁判员并不需要通过频繁的出示红黄牌来树立自己的权威一样,真正成熟的法官他的沉稳和果断、冷静和严肃、气定神闲与不怒自威所展现出来的人格魅力远远要比用力敲击法槌使人印象深刻。 (四)缺乏职业素养导致的不规范行为 法官也是一项职业,履行好这项职业赋予的使命就需要具备相应的职业素养 和职业操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遵守司法礼仪。在人们的印象中,法官应该是高高在上、襟危正坐、举止端庄、不苟言笑的形象。可我们不得不遗憾的看到,有一些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绝不是如此:坐姿散漫、打盹瞌睡、东张西望、举止轻佻,说话时语言粗俗、底气虚浮,时不时举杯喝水,手摇羽扇,甚至有的在法庭上打手机、发短信。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曾经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21]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中,法官已经不再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的概念,他代表着法律与国家的权力,他的一言一行都与“外观上的公正”休戚相关。我们不能想象一个市井之徒掌握了审判权力会给法律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此,身在法庭的法官必须唤起自身的角色意识,摒除日常生活状态下的行为习惯,绝不能让那些不规范的行为损害法律公正的形象。 三、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现实意义 庭审是一定的程序,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了逻辑关系和阶段性内容的程序。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活动的每个阶段和每个阶段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由诉讼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所有的案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程序,任何违反、规避、逾越、遗漏法定程序的行为势必引起公正性的负面评价,甚至导致裁判结果的无效。刑事庭审更应该体现程序的严格性,这是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土本武司认为:“刑事诉讼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不论过去与现在,东方与西方,都是如此。”[22]程序设置的本身代表着一种制度的确立,基于人类本性的社会心理和实际社会生活的需要,制度的设计者试***通过相应程序的设置以满足或者达到那些最基本的令人类普遍认同的社会公正的准则。虽然公正和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但在相对稳定的历史阶段里,人们可以从相对理性化的诉讼程序推演本身获得对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认识和信心。如果把公正解释为公平和正义,那么正义就包括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23] 由于司法过程是包含有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是发挥着主观能动性的司法主体,对争议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我价值判断和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正规的程序本身就是对司法专断的有效抑制。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没有最低限度的形式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也就无从实现。在庭审这个公开的仪式化活动中,所有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人们能够“看见正义的实现”而服务的,这些因素与法官处置冲突的行为要素一起具有了一种形式上的正当性,进而引导人们认为采用正当形式所得到的处置结果在实质上也是正当的。正如英国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国***府诉苏塞克斯法官,由麦卡锡起诉案》中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24]法官的庭审行为对于集中体现形式正义所要求达到的必要限度至关重要。他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在旁观者眼中不再仅仅是个人意志的外在反应,而是国家法律代言者的行为,是审判权威的展现,会对当事人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法官一个不经意的面部表情都可能引起当事人微妙的心理变化。 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庭审制度,其目标模式是充分兼顾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确认和追求的基本价值: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25]在对三大基本价值的追求过程中,由于实体、程序和效率本身所具有的矛盾性,为了总体上实现更大的诉讼效益,势必引起三种价值的共同博弈。博弈的结果不会是某一种价值的最大化实现,而是三者在不同程度上的价值谦抑,这种综合平衡的状态就是龙宗智教授所谓的“灰色模式”。[26]中国历来不缺乏对实体正义追求的传统,而对这种追求的热衷和偏执有时竟然以不惜牺牲人类的理性和良知为代价。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而一味追求所谓的“客观公正”,往往会导致丧失人性中更为宝贵和重要的价值。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等令人震惊的冤案中,我们或多或少的看到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影子。强调形式的正义并不意味着放弃实质的正义,而是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偏离了正确的航向太长时间,需要花更大的气力才可能扭转回来,矫枉未必过正。 规范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刑事庭审行为,是目前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中最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途径之一。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赫尔曼通过中德刑事审判模式的比较认为,法官在审判中作为主要讯问机关 行事属于19世纪纠问制的残余,虽然纠问制已通过将法官控诉人职能分开等方式予以改革,但由于保留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职能,这种改革并不彻底。[27]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法制条件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追求法官纯粹的被动地位,这并不符合我国特有的社会价值观念。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和指导思想;社会公众、老百姓最最关心的仍然还是法院是否定错罪、判错刑、杀错人。也正如赫尔曼所说:“审问式和抗辩式审判形式都可以具有不同的类型,中国如果采用抗辩式诉讼方式,可以在许多不同的抗辩制度中进行选择,包括在法官可以接受的各种角色中进行选择。”[28] 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基本框架下,进一步追求具体行为模式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是庭审方式改革中最切实可行的方法。 四、规范刑事庭审行为的方法与路径 梅利曼说:“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严父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29]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远未达到梅利曼所说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水平,但对于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理性的追求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成为一名“司法工匠”的层面上。规范刑事庭审行为需要法官个人在理论修养、业务能力、知识水平、道德情操、职业素质等诸多方面不断薰习和提高,需要长期专业化、职业化的培养和审判实践的磨练。为此,笔者从具体实践的层面归纳出以下几点方法和路径: (一)树立三种理念 1、恪守中立的理念。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0],唯有中立才能不偏不倚。不要因为与检察机关有天然的“合作”的关系,就在庭审中不自觉的袒护或者干脆代替公诉人去完成指控。 2、无罪推定的理念。任何人未经审判都不能认定其有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审前认定对法院没有预定的约束力。法官不应因庭审前的审查案卷就在脑海中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预判。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刑事法官内心善良正义的基础。 3、控辩平等的理念。刑事庭审的结构是一种以法官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虽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诉人在诉讼资源上远远超过被告人,处于强势的地位,但法官应该力求在形式上营造一种均衡的状态,保障辩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避免法官沦为公诉人的“帮工”。 (二)提高三种能力 1、提高倾听的能力。法官的倾听艺术是法官在开庭审理阶段的一项具有程序意义的技巧和能力,透明而无声地蕴含着一种潜在的权威和力量,反映了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审判风格、人格魅力和禀赋智慧。[31]相对于不履行职责的一言不发,我们的法官更多的是对于调查职权的过渡行使。在长期职权主义的意识支配下,有些法官的角色错位严重影响了法官中立的形象,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均势结构。多问不如多听,以平静的心态去听,带着问题去听,在积极的思考过程中去听,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感受到法官的专注、稳重和亲和。 2、提高应变的能力。法律之所以神圣,就在于它的庄重、严肃和力量。法庭中一切必备的形式要素都是为了审判服务,也都必须通过法官的行为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临危不乱,遇事不慌,泰山崩于前而面不改色是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具备的素质。面对想尽一切办法维护自身利益的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总能遇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妥善的处理,既不违反程序,又不过分的影响诉讼效率,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胸有成竹才能游刃有余。 3、提高质询的能力。强调多听并不代表不问,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法官调查的职能,运用好这一权力是当前条件下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询问(讯问)也是一门艺术,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真的听是为了更好的问,在公诉人整体水平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条件下,法官的质询更显得尤为重要。法官要惜言、慎言,在倾听的基础上有的放矢,不问则已,一问必然切中要害。在语言上,要使用中立、规范和高度凝炼的法言法语,必要时可以用生活语言进行解释,但切忌使用俗语和俚语。在语气上,要保持中速、平和、温文尔雅,不能带有任何的倾向性。 (三)抓好三个方面的训练 1、熟练 掌握程序法的训练。法官对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程序性的规定应该烂熟于心,尤其是对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程序能形成一种程式化的条件反射,即便没有提审提纲也能够顺利指挥,绝不遗漏。 2、强化记忆和归纳的训练。平时机械记忆的训练和归纳的训练有助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以及质证的意见在脑海中形成比较完整的轮廓,从中总结和归纳出争议的焦点和案情的疑点,这也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 3、洞察当事人心理的训练。人的行为受思维的支配,分析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以及对庭审时控辩双方的攻防心理,可以更好的发现真实。巧妙运用逆向思维、跳跃式思维、发散性思维等方法洞察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对擦亮被灰尘蒙住的眼睛会有极大地帮助。 结 束 语 公平与正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司法公正不仅仅追求的是结果的公正,它需要形式与实质、程序与实体的完美统一,而其中最直观的感受正是从规范的庭审活动中开始的。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追问形式本身价值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激发起全社会重视权利、保护权利的意识。规范刑事庭审行为,对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形象,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笔者相信,随着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不断深化和法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我们的刑事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一定会越来越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 注释: [①]周叶中、江国华:《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检讨与启示》,载《法学》2009年第8期,第69页。 [②] 《论衡·是应篇》: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异物志》:东北荒中有兽名“獬豸”,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 [③] 高鸿钧:《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载《外国法译评》2009年第4期,第434页。 [④] 虽然中国历来的法律传统是“刑民合一”,但更主要是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审判中并非没有刑事和民事的区别。如周朝中央一级设立秋官司寇掌管刑事诉讼,地官司徒掌管民事诉讼。 [⑤]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⑥]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⑦]薛梅卿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⑧]李玉福:《论中国古代礼刑互动关系》,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第21页。 [⑨]虽然人类历史进程中不时出现“广场化”的民众审判,但这只针对于某些特定的审判,并不是一种常态。 [⑩][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舒国滢:《司法的广场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坛》1999年第3期。 [12]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席位平行,并无高低之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坐在法官一侧。 [13]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4]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载《***治与法律》 第2009年第4期,第42页。 [1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16]龙宗智、左卫民:《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17][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18][英]培根:《培根随笔集》,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9]张海荣:《审判之艺术》,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20]孙斌荣:《论司法的艺术——法官司法能力建设的最高境界追求》,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21]龙宗智:《刑事庭审 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2][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五南***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页。 [23]从诉讼的角度,也可以区分为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虽然程序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在正义普遍实现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平等性。 [24][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2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27][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8][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29][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西南***法大学法制教研室1983年印,第36页。 [30][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31]徐艳丽:《从倾听艺术谈庭审驾驭能力》,载《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司法能力建设与诉讼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刑法理论论文篇(11)

冲突之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对于劫持火车这样一种危害极大而且曾经也发生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了此类危害行为,我们又将如何适用法律呢?是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放任这种行为呢?还是本着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实行类推,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将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那么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这里面正体现着一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对合理性的追求问题。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危害行为的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的稳定性与犯罪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那么刑法规范的滞后性则是必然的。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就有可能使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因不能被定罪处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如果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一面,但必须意味着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如果运用类推将其治罪,虽成就了实质合理性的一面,但又违背了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可见正是由于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进退失据,颇感为难。三、应然性与实然性冲突的解决(一)转变价值观念,限制自由裁量。中国传统的***治法律文化,不仅造就了刑法强调社会本位,侧重社会保护的价值观念,而且造就了具有这种观念的一代又一代司法者。因此,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可以一方面从内部转变司法者,尤其是作为***者的法官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从外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程度,来更好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途径有三:(1)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关键是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2)促使法官形成职业法律思维。共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为达成认识上的统一提供方***上的支持,而且这种思维方式是可以通过职业化的训练获得的。(3)建立全国性的法官间的定期交流、研讨制度,打破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法官间的相互理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法官共同体的形成。(二)积累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针对刑法条文语言上的不明确性,我们在解决它之前,首先有必要先明确这样一个观念:所谓的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但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是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其次,针对其解决方法,通过对世界上同一法系或不同法系各国在立法上的合理经验,适当地、有选择地加以借鉴,从多方面积累我国的立法经验,也不失为解决途径之一。途径之二,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决使之明确的方法也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这也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另外,进一步提高立法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尽可能做到适用的语言既能为国民所熟知,又不丧失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既能通过法律文本表达价值取向,又能降低由于语言的空缺性特征所决定的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程度。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要有整体性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的、意义笼统的词语等,此即途径之三。(三)运用司法解释,灵活适用法律。立法的粗疏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规范中的反映,也是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主要原因。但从缓解冲突的角度来看,它又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可解释空间。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度地发展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灵活适用法律,有利于缓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我认为在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或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针对法律规范的缺漏,运用“司法造法”解决这种冲突,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司法造法”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司法解释和法官的判例重新作出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判决,而这些有约束力、影响力的先例,一方面可以指导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逐步积累这些先例中的经验,为日后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综上,本文从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出发,具体分析了二者在价值取向、立法制度及合理性三方面的冲突,并且就解决冲突的方 法提出了几点建议,但鉴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如何看待法治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的价值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仍将是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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