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申请书大全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1)

况 坐 落 农二师三十一团团部 面 积 364 用 途 住宅用地 权利设立情况 Ö地表 ð地上 ð地下 取得价格 / 权属性质 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ð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ð集体土地所有权

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ð宅基地使用权 ð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使用权类型 国有 Ö划拨 ð出让 ð作价出资(入股) ð租赁 ð授权经营 ð其他 集体 ð荒地拍卖 ð批准拨用宅基地 ð批准拨用企业用地 ð集体土地入股(联营) ð其他 需役地

坐 落 / 土地抵押情况 土地价格 / 土地抵押面积 / 土地抵押金额 / 土地抵押期限 自 / 年 / 月 / 日

至 / 年 / 月 / 日 土地抵押顺序 / 申请登记的内容 王成坤于2003年4月16日依法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面积为364平方米。王成坤将本宗地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宋财富。现申请办理该宗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据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师国用2003字第0203120031999

2.2009年6月19日,王四与宋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3.宋三缴费票据。 备

注 /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2)

1. 日本登记制度的现状 ① 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 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策,透过2009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 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9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9年12月1日***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9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9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动产登记 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 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及建物所在地***(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之上開***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 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 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 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 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 登记识別資訊 (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 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 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4. 全国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 以县为單位,各县均设有一个属于社团法人之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司法书士法第68条) .该协会所属司法书士为官公署之人,为其作成嘱托登记申请书并为申请之。此乃协助公益之司法书士的重要工作。而为统合以县为单位之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另设有全国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协议会。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本省行***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区域建设用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地点;

(五)其他事项。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登记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到通告规定的地点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被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因交换、调整土地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名称、通信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十五条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土地权属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经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原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审核,并进行地籍调查。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关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土地被依法查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四)在公告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成立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府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府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的期限,初始登记为五个月,变更登记为二个月。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错漏登记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报经人民***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报经人民***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核准。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5)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  个人身份证明;

    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  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  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

    ㈢  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  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

    ㈥  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购房合同;

    ㈢  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  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  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  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  土地权属来源由行***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  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  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  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  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  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  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  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  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复议、提起行***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主管部门报财***、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基本程序不同类型的土地登记在具体程序上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的基本程序可分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个步骤。

申请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包括:

(1)《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7)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动产登记

①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及建物所在地***(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之上開***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费用由市人民***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者区、县人民***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和分层平面***;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应当注销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件。

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登记的种类(一)总登记

总登记也叫静态登记,是在一定行***区域和一定时间内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申请人,或原有但未进行过登记的房屋申请人原始取得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

(四)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因法定名称改变、或是房屋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包括改建、添建,用途变化等。

(六)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设定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而进行的登记。

(七)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房屋权利因房屋或土地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主体灭失等而进行的登记。下列几种情况均应申请注销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9)

一、限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各地要结合中发〔1997〕11号文件的宣传,作好必要的工作准备,在7月30日前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尚未依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

(二)企业改制后尚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企业改组、改造涉及土地权属变更而未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拍卖后,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尚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四)联建房屋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联办企业,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未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

(七)继承、受赠、买卖房屋涉及土地权属变更,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八)土地管理部门已开始为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产权人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产权人未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购买商品房,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或者土地使用权直接抵押,尚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且抵押行为尚未终止的;

(十一)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或土地使用权直接出租,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的;

(十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或已登记用途,特别是由非经营性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未申请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

(十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未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十四)其他土地权属变更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以及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的,除要求其依法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补办法律规定的其他手续后,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登记。

二、结合大清查,全面开展或对重点区域开展一次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配合大清查,建立土地登记查验制度。在公告限期申请土地登记的期限过后,结合本地区正在开展的土地大清查,在10月30日前全面开展或对重点地域进行一次土地证书查验。通过证书查验,主要检查已登记的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发生了上面列举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及其他已登记内容的变更,对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证书上加盖土地证书查验印章,同时在土地登记卡上予以记载。发生变更的,依法查清变化的时间、内容、原因及有关情况,并在土地大清查后期区别情况依法予以处理,特别是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要按照非法转让的处理办法严肃查处。

三、严把土地登记关

中发〔1997〕11号文件出台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突破或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

(三)新建项目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对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的;

(四)在冻结征用耕地期间,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1997年第6号令《冻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规定》使用土地的;

(五)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

(六)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七)应当进行地价确认,而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地价确认的;

(八)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土地收益的;

(九)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的;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10)

第二条本市行***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主管部门代表***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府房产行***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市房产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县房产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以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首次提出的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因拆迁、改(扩)建、改变用途、改变座落、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权属;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登记。

第十三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改变用途的房屋,提交规划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现房抵押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二)预购房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三)在建工程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房屋状况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第十七条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拆迁证明,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新建商品房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申请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应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办理权属登记: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六)商品房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权属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适用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0日),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登记;申请人也可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公告期限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可作出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期进***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土地登记申请书篇(11)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般是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其职权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确定。辽宁省人大***会颁布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主管部门代表***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作为涉案被告的房地产行***主管部门需具备作出被具体行***行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为的主体资格,作为登记发证行为的职权依据充分、合法,没有超出法定职权。

但是,在个别地区笔者发现,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混乱,出现了多个部门登记发证的现象,最突出的是村镇建设行***主管部门介入到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来,“证”出多“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各地负责对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关一般是村镇建设行***管理部门。由于缺乏统一的、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导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混乱,有的出现手续不全即给发证、重复发证的现象,甚至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亦进行登记发证。这种现象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相悖。因此,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和村镇建设行***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分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尤其是应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划清界限,避免交叉管理或者重复发证,确立房地产行***主管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合法地位。

二、通过适用法律审查,确保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目前,现行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的统一文本,其中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实,特发此证。”从中可以看出房地产行***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但没有写明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项目。实质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这一关键性条款,应当写在《房屋所有权证》中,以进一步明确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的具体行***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确保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三、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1、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批准,可以对本行***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

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约、证明、公证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四、通过程序审查,认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进行权属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的,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通过程序审查,认定房屋权属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审查,它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性审查的又一侧重点。建设部57号令《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而上述行为又多发生在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中,往往造成注销房屋权属证和前文提及的注销登记二者的混淆。这两种行***行为的区别是:一是提起程序不同。注销登记是因权利人申请而被提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而提起。二是提起事由不同。注销登记是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提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因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三是处理程序不同。注销登记是经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后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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