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论文篇(1)
摘要:《税务行***复议规则》将税款滞纳金定性为征税行为,并规定税款滞纳金纠纷必须复议前置。这种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滞纳金没有上限限制,不适用《行***强制法》的观点,值得商榷。税款滞纳金的设定和实施在实体上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程序上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适用上,《行***强制法》是基本法、特别法、新法,《税收征管法》是补充法、普通法、旧法,二者冲突时,应适用《行***强制法》。税款滞纳金的加处须符合其构成要件。
关键词 :税款滞纳金;复议前置;《行***强制法》;滞纳行为;怠报行为
中***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1-0098-09
收稿日期:2014 -10 -08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l 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本文受到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 2014M561740)的资助
作者简介:张峰振(1971-)男,江苏沛县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行***法学。
一、问题缘起
2013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以与《行***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①。这一修订思路承袭了修法前相关实务部门对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认识,并没有解决关于税款滞纳金性质及法律适用的争议。本文仅以税款滞纳金纠纷第一案作为研究对象,借以探讨上述诸问题。
2010年9月5日江苏省徐州市民孙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房一套,房价502,261元。2012年8月该房产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同年11月14日,开发公司给孙某开具了购房发票,11月19日当孙某拿着合同和发票去徐州市产权处办理权属登记时,被告知按规定先缴契税才能办理登记。孙某随即到徐州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被告)设在产权处的窗口准备缴纳契税,被告要求其先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时,被告以原告“逾期776天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为由,决定加收滞纳金,故在纳税申报表上核定“契税5,022. 61元、滞纳金1,948. 77元”。原告对滞纳金不服,经争辩无果后,原告当天(19日)就缴纳了契税及滞纳金。后原告提起行***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加处滞纳金的行为并返还加收的滞纳金及孳息。
本案审理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税款滞纳金纠纷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事项?按照《税务行***复议规则》规定,税款滞纳金属于行***征收事项,应该先复议后诉讼。(2)税款滞纳金是适用《税收征管法》还是适用《行***强制法》?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款滞纳金时,既没有规定滞纳金的上限,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也没有任何改变。而2011年出台的《行***强制法》既规定了滞纳金的上限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也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要求。(3)加处税款滞纳金的要件有哪些,可否对延期申报行为加处滞纳金?
为探寻类似案件的司法态度,笔者在北大法宝以“税款滞纳金”为
关键词 进行检索,共找到89件案例,但没有一件专门以税款滞纳金为争议标的的案件。所以,无法从过往的司法经验中获得帮助。而随着2011年《行***强制法》的出台,在税款滞纳金的法律规定上出现了《税收征管法》与《行***强制法》适用冲突。如何适用法律,成了学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热点。因此,本案从多个视角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标杆意义。它既涉及到税款滞纳金制度的疏漏、法律概念的理解问题,更提出了税款滞纳金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为澄清税款滞纳金性质及法律适用的相关争议问题,本文抛砖引玉,略陈管见。
二、税款滞纳金性质
税款滞纳金纠纷是否必须先经行***复议才能提起行***诉讼,即是否需要复议前置,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定位问题,即加处税款滞纳金是征税行为(行***征收行为)还是行***强制执行行为?
在税务行***法上,滞纳金被定性为行***征收行为,属于行***复议前置事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行***诉讼;第2款规定税务行***处罚、强制执行或税收保全措施发生的争议,不必复议前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100条对于必须复议前置的“纳税争议”进行了解释①,但未涉及税收滞纳金问题。但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复议规则》第14条第1项明确将加收滞纳金定性为征税行为,第33条规定对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复议前置。至此,国家税务总局以规章形式将加收滞纳金定性为行***征收行为,并据此规定税款滞纳金纠纷必须复议前置。
在行***法学理论及制度上,滞纳金又称执行罚、强制金,是间接强制的一种方式,指“行***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一种督促方法。不是针对非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强制实施将来行为的手段。”滞纳金与税具有质的差异。首先,二者性质不同。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特定方式。它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税款滞纳金是确保国家实现税收收入的一种执行手段。其次,二者的行***行为类型不同。征税是行***征收行为,滞纳金是行***强制执行行为。“所谓行***征收,是指行***主体凭借国家行***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行***行为。”而行***强制执行是指“行***机关按照行***程序以强制方式实现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体所承担的公法义务的行为。”第三,二者目的不同。税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需要,是法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全体国民必须履行的一种公法义务。而滞纳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并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第四,二者产生前提不同。税的产生直接源于公共利益需要,是公民负担的一种宪法义务,以宪法义务为前提。而税款滞纳金的产生,是以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不按期履行缴纳税款的行***法义务为前提。在滞纳金与税的关系上,税款滞纳金是以相对人负有纳税义务为前提的,即前者以后者为前提。
在各国立法上,滞纳金均被规定为行***强制执行方式,只是有些国家对此称谓不同。德国《联邦行***强制执行法》第11条规定执行罚为间接强制的一种方法。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荷兰等国的行***强制执行法律中也都规定了执行罚手段。我国台湾地区《行***执行法》(2000年)第28条规定怠金(即滞纳金)为间接强制。韩国除了在建筑法(法83)、大德研究工团管理法(法19)、关于不动产实名登记的法律(法6)等个别法中规定了执行罚外,还在国税征收法中规定了加算金、重加算金,在国税基本法中规定了加算税。日本租税法上对于义务违反者,赋课各种加算税。我国《行***强制法》第12条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明确规定为行***强制执行的方式。
综上,无论从行***法理上还是从立法上,税款滞纳金都不同于征税行为,《税务行***复议规则》将滞纳金界定为征税行为既没有理论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因税款滞纳金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不必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诉讼。法院在处理《税务行***复议规则》关于滞纳金纠纷必须复议前置的规定时,可以依据《行***诉讼法》第37条(复议前置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第53条(法院审理行***案件“参照”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的规定,以该规章对滞纳金的界定及复议前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适用。
三、税款滞纳金的设定、实施和适用原则
《行***强制法》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同时,还规定了加处滞纳金必须履行催告、告知、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既没有规定税款滞纳金的上限,也没有规定加处滞纳金的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仅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75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这样就可能出现“天价”税款滞纳金。
在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强制法》关于上限的规定问题上,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在程序上,本文开头的案例中,被告认为税款滞纳金不适用《行***强制法》规定的告知标准、陈述申辩权等程序。税款滞纳金是否应当规定上限,是否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是否适用《行***强制法》的规定,这些问题关涉税款滞纳金的设定、实施和适用原则。
税款滞纳金是以迫使相对人履行纳税这一金钱给付义务为目的的。在税款滞纳金这一行***强制手段与相对人缴纳税款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在采取加处税款滞纳金这一不利行***行为时,应严格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税款滞纳金的法律适用上,应综合考虑《行***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既是宪法的重要原则,也是行***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行***主体实施行***行为应兼顾行***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一是妥当性或适当性原则,即行***机关所采取的行***手段应适合行***目的的实现,这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是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即在多个可以实现行***目的的手段中,行***机关应采取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这是手段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三是狭义的比例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指行***机关采取的行***手段不仅要能够实现行***目的,对相对人的侵害最小,而且其实现的目的或利益还应大于其所侵害的利益,这是目的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台湾陈新民教授将比例原则称之为行***法的“帝王条款”,其对规制公权之重要可见一斑。
税款滞纳金的设定和实施首先应符合适当性原则。税款滞纳金是“根据赋课一定金额的心理压力来确保将来履行行***义务”。通过心理压力给当事人形成间接强制,督促其履行行***义务,是滞纳金手段的作用机制。因此,告知当事人、让其知晓不履行行***义务的这种后果(滞纳金),是滞纳金手段发挥作用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这种后果,就不会产生心理压力,也无法实现督促目的。基于此,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告知负有纳税义务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时所承担的滞纳金后果。如果没有这一告知程序,则滞纳金手段的设定和实施将不符合适当性原则。我国《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关规定。
税款滞纳金的设定和实施应符合必要性原则。当有其他非强制手段可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时,就不应使用滞纳金手段。《行***强制法》第5条对此作了规定,但《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关规定。
税款滞纳金的设定和实施还应符合均衡原则。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当事人加处滞纳金不应给当事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以免过度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使税款与滞纳金不成比例。同时,也为防止行***机关将滞纳金手段异化为敛财工具。因此,设定税款滞纳金时应规定加处滞纳金的上限。如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2000年)第20条规定: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1%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我国《行***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种规定体现了比例原则。但我国《税收征管法》没有对税款滞纳金的上限作出规定。即使在《行***强制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仍坚持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加收不适用《行***强制法》,没有上限的限制,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也无改进。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也是对《税收征管法》与《行***强制法》适用关系的误读。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这是英美普通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为自然公正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在台湾地区,正当行***程序的要素有四个:受告知权(包括事先告知、决定告知、救济途径之教示)、听证权、公正作为的义务、说明理由的义务。在我国,正当法律程序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我国《行***强制法》第8条规定了实施行***强制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即保障相对人享有的程序性基本权利——陈述权和申辩权。第35、36、37条规定,被告在加收滞纳金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相对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45条规定,行***机关应当将加处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税款滞纳金作为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很大,《税收征管法》应对税款滞纳金的加处程序作出规定,但《税收征管法》却并未有此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疏漏。
(三)《行***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适用关系
《行***强制法》实施后,《税收征管法》与《行***强制法》的适用关系一直是实务界论争的热点问题。由于《税收征管法》既没有规定税款滞纳金的上限,也没有规定加处滞纳金的程序,这与《行***强制法》的规定冲突。并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款滞纳金的加收不适用《行***强制法》。笔者认为,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行***强制法》。
《行***强制法》是行***强制的基本法,《税收征管法》是补充法。《行***强制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行***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行***强制法》是行***强制的基本法。有关行***强制的其他法律、法规相对于《行***强制法》来说,是补充法。基本法规定行***强制的基本原则,包括实体性基本原则,如比例原则(《行***强制法》第5条)和程序性基本原则,如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强制法》第8条)、告知程序等。这些基本原则是所有行***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遵守的,作为补充法的其他法律、法规不能违反《行***强制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与补充法的适用关系有三种情形:当补充法与基本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基本法;当基本法有规定,而补充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基本法;当基本法没有规定时,补充法可以在不违反基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出补充规定。基于此,《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款滞纳金没有上限的规定就违反了《行***强制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与《行***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冲突。此时,税款滞纳金数额应适用《行***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时,不适用《行***强制法》的观点不成立。另外,《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加处滞纳金的程序,此时应适用《行***强制法》这一基本法规定的相应程序。这可能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 2011]120号)中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必须严格遵守《行***强制法》规定的程序的原因①。
《行***强制法》是特别法,《税收征管法》是普通法(或一般法)。《行***强制法》第3条第1款规定:行***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2款、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例外情形,即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执行。从该条3款的规定看,《行***强制法》是普通法(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事项的行***强制立法是特别法。但是,对于第2款、第3款规定情形之外事项(以下简称其他事项)的行***强制来说,《行***强制法》属于特别法,其他事项的行***强制立法属于普通法。换言之,在行***强制的法律适用方面,《行***强制法》仅规定了第2款、第3款的例外情况,当出现这两款规定的行***强制时,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①,优先适用相关的特别法律、行***法规。其他事项的行***强制,法律没有规定例外情形,都应适用《:行***强制法》。因此,如果《税收征管法》与《行***强制法》对滞纳金都有规定,且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行***强制法》。亦即《行***强制法》是特别法,《税收征管法》是普通法。
《行***强制法》是新法,《税收征管法》是旧法。从《立法法》第83条规定看,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等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如果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当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时,如果存在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则新法优先于旧法得到适用;当存在特别与一般、新法与旧法关系的竞合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二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对于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的不一致,无论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角度,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适用结果均是一样,即适用新的特别法。对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则需要全面考量。根据《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法规之间的类似问题,由***裁决。该条规定的核心是,如果从法律原则、精神或法律理论等方面,能够确定如何适用的,则应直接予以适用;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由有权机关进行裁决。这种规定充分保障了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力。就税款滞纳金而言,由于《行***强制法》采纳的是“特别法”的立法例,《税收征管法》相对于《行***强制法》是普通法或一般法;而从生效时间上看,《行***强制法》是新法,《税收征管法》是旧法,因此,无论是按照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还是按照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抑或新的特别法与旧的普通法的关系,当《行***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就税款滞纳金规定不一致时,都应当优先适用《行***强制法》。退一步讲,即使把《行***强制法》视作新的一般法或普通法,把《税收征管法》视作旧的特别法,由于《税收征管法》在规定滞纳金时违反了行***法的基本原则,而《行***强制法》的规定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因此,也可以确定在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行***强制法》。
四、税款滞纳金适用的要件
前述案例中,被告以原告“逾期776天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为由,对原告加收了逾期776天的滞纳金。在《税收征管法》上,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与未按期缴纳税款是两个行为,但不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必然会影响到税款的缴纳时间,这就是被告加收逾期776天滞纳金的逻辑。但从税款滞纳金的构成要件看,被告的行为没有依据。
对相对人加收税款滞纳金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一)相对人负有税款给付义务
被加处滞纳金的相对人必须对国家负有税款给付义务。根据税捐法定主义,相对人的纳税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律,或者经法律授权的行***法规。但相对人具体的税款给付义务是一种具体的确定的义务。成为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并不当然负有税款给付义务。一般地,相对人依法成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之后,在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发生之后,相对人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由税款征收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机关核定税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后,相对人税款给付义务才确定下来。以契税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据此,征收机关认为,相对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就成为契税纳税义务人①。但相对人只有进行纳税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之后才负有具体、确定的契税给付义务。因此,税款滞纳金必须以相对人负有具体、确定的税款给付义务为前提。
(二)相对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税款给付义务
税款滞纳金是针对相对人的滞纳税款行为,即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税款给付义务所实施的行***强制执行手段。如何确定滞纳行为?首先要确定税款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该条中的“规定期限”所指为何?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期限指法律、行***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②。其次,滞纳行为不同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即怠报行为。在域外法(如台湾契税条例)上,怠报行为产生怠报金,滞纳行为产生滞纳金,二者并不相同。我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立法均未规定怠报行为的怠报金,也没有规定对怠报行为可加收滞纳金,仅在《税收征管法》上(第63条)规定了怠报行为的行***处罚责任。因此,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怠报行为)加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税款征收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滞纳金通过心理强制给当事人施加影响,借以督促其履行行***法义务。在实施这一手段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不履行税款给付义务将会产生加处滞纳金这一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话,滞纳金的间接强制功能将无法发挥。因此,加处税款滞纳金必须以税务机关已经提前对相对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为要件。税务机关的这一告知义务不仅包括告知不履行税款给付义务将产生加处滞纳金这一后果,还包括加处滞纳金的标准。另外,税务机关的告知必须是针对个案的具体的告知。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的宣传行为并不能免除税务机关对个案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本文开头案例中,被告机关在原告申报纳税时,在纳税申报表上核定应缴纳的契税款项的同时,直接核定了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使原告无法接受这一突如其来的强制执行手段。这也是原告争议的主要理由之一。
五、简短的结语
作为结语,笔者认为,税款滞纳金是一种行***强制执行方式,而非征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款滞纳金纠纷不必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诉讼。税款滞纳金纠纷可以适用《行***强制法》。当《税收征管法》与《行***强制法》规定冲突时,应当适用《行***强制法》。为保障行***相对人合法权益,并与《行***强制法》衔接,《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款滞纳金的立法内容,应通过解释方式,增加规定税款滞纳金的上限,并对加处滞纳金的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当然,为了实现税款的及时征收和入库,除税款滞纳金以外,应建立多元的行***强制执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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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论文篇(2)
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其核心内容是明确纳税人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须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然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这是企业所得税实体法对应税所得的确认进行具体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预售收入进行所谓的“预征所得税”,只是对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所进行的纳税调整。纳税人如果没有对其预售收入依法进行确认应纳税所得,则必然对其当期的应税所得构成影响。至于纳税人是否会因此减少当期应缴所得税,则要视其是否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纳税人当期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则不会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虚假申报处理;如果纳税人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在弥补完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则会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滞纳金,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预征税款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其明确了直接对预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润率单独预征所得税,并且是“按季”进行“预征”,类似于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税款的方式,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征所得税”。但由于只是简单地仅就预售收入“预先核定征收”所得税,且不考虑当期是否有经营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弥补的亏损,因此,即使纳税人本期的经营业务发生亏损也不能盈亏相抵,同样地对前期的亏损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弥补,即不论当期是否有应税所得,都必须单独就预售收入预缴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的预售收入需要预缴税款,和内资企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此而引起了纳税人如果没有依法预缴税款,税务机关能否依据现有的法规对其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等问题。
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目前,对纳税人应缴税款进行预征已是普遍应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税种占了现开征税种的绝大部分,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欠税,各税种的实体法规均规定了纳税期限。由于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税务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因此,滞纳金制度是保障各税种实体法有关纳税期限规定有效实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现行税法对预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未按期预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目前税收法规中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以下简称“593号文”)对内资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遭到质疑,即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新《征管法>)实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进一步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59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级次较低,但作为国家税收行***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管理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解释性文件,而且有关具体规定与现行税收法规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质疑的。
至于593号文件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则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衔接问题。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旧《征管法》的法规如果没有修订则自动失效。对此,笔者认为,旧《征管法》的废止“属于默示的废止”,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后旧《征管法》即完全废止,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因此,593号文中有关旧《征管法》第二十条涉及滞纳金的比例为干分之二规定的内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相应规定的万分之五执行即可,并不影响该文件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2.纳税人没有依法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虽然593号文明确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滞纳金处理问题,但对其他税种税款的预缴是否加收滞纳金则没有针对性的补充文件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引起当前争议的原因之一。但笔者认为,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可以从《征管法》中有关缴税和滞纳金的规定中去引证。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里对缴税并没有限定是“预缴”或“汇缴”,还是一般正常的缴税。因此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预缴”税款是否属于“缴税”的范畴。由于目前税法没有对“预缴”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可以从涉及预缴的各税种的法规条文规定归纳: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在纳税期限中间采取提前预先分期缴纳,期末再进行汇算,多退少补的方式。
虽然相对于一般的税款缴纳方式,“预缴”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纳税人未按期缴税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预缴的各税种。
此外,虽然相对于纳税人的某一个完整纳税期限而言,在期中预缴的税款不一定是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某一个预缴期而言,所预缴的税款又是可以计算确定的,因此,以预缴税款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免于加收滞纳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预缴税款的处罚问题
在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性质和滞纳金问题后,对于纳税人未依法预缴税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预缴税款是属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除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有关偷税认定的特定情况已经予以明确外,《征管法》中有关对纳税人未按期纳税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按期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情况,但具体操作则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判断。
需要完善的相关***策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3)
税收滞纳金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税收滞纳金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滞纳金在现象上表现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以下统称为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照滞纳税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项。它不同于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也不同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给予的行***罚款;它既从属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是因滞纳税款而产生,如果不存在滞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也无从谈起),又***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一旦产生,就不能和应纳税款混为一谈,必须进行单独核算)。
一、设立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目的
国家税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则,通过税款的征收维持国家机器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应在法律、行***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款如果无法及时、有效地征收入库,***府的资金运转将出现困难。笔者认为,国家设立税收滞纳金制度就是弥补由于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给国家资金运转、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滞纳金的性质
针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行***处罚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包含经济补偿和惩戒两种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纯经济补偿性质的。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行***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也就是说,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会受到税务行***机关的行***处罚,如果触犯刑法,则会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因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税收滞纳金。
二是税务行***处罚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由税务行***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一种制裁、惩罚。在这时,纳税人承担的是行***责任。而税收滞纳金是一种补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国家对他们的制裁。纳税人这时承担的是一种经济责任。
行***处罚有一个原则是“一事不再罚”。《行***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如果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处罚,而滞纳金和罚款都是以给付金钱的形式缴纳的,那么,在本质上就形成了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发生冲突。同时,《行***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拘留;(7)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滞纳金不在上述的行***处罚种类范围内,税收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税收滞纳金设定为行***处罚。
《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除罚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项措施外,任何行***处罚都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未缴纳的税款,即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同时该条还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款和税收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处罚包括罚款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征收滞纳金与罚款是两种不同的行***行为。
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行为不服提出的行***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这个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而不是行***处罚。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处罚的范畴,也就不具有行***处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具有行***处罚性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是“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当针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补偿性质;当针对试***无偿占用国家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惩戒性质。这种观点也体现在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设计税收滞纳金加收率时,既考虑了经济补偿性,又考虑了惩戒性,因此将滞纳金加收率设为万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谓的“惩戒性”实质上就是“处罚性”,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制裁、惩罚。虽然“税收滞纳金性质包含惩戒性”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将税收滞纳金表现为行***处罚,但是,这种观点的谬误无异于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行***处罚性质”,它们的内在性质是相同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加收税收滞纳金就是以滞纳金之名行罚款之实,变相地对纳税人给予处罚。
税收滞纳金带有惩戒性对部分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的原因有主客观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发事故等客观原因,而有的则是企***无偿占用国家税款。后者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由于《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惩戒性质。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无一例外地受到了惩戒。未按期缴纳数额相同税款的纳税人,主观上无恶意的和主观上有恶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惩戒。这对无主观恶意的纳税人显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就明晰了纳税人因未按期纳税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是行***责任或刑事责任。无论纳税人是否出于主观恶意,都应该承担因未按期纳税给国家带来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则还应该受到行***处罚。
区分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合情合理的理解,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进行催缴以后,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能会仍然不缴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条规定,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受到行***处罚,他的经济损失会比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大得多。实际上,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因此笔者认为,试***通过税收滞纳金的形式来对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进行惩戒的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达不到惩戒的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能使税收滞纳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广大纳税人和税务行******人员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入库,弥补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中将滞纳金加收率固定下来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颁布施行就具有其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动,也不宜在短期内进行修改。而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经济补偿作用,应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明确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使滞纳金加收率长期无法变动,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最后导致滞纳金加收率过高或过低,使纳税人无法承受或者国家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滞纳金也就失去了其经济补偿作用。
因此,《税收征管法》不宜对滞纳金加收率做明确规定,只适宜规定对哪些行为应加收滞纳金,对哪些情况可以免收滞纳金。具体的滞纳金加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专门颁布,并明确规定适用的纳税年度期限(例如适用3~5年)。期满之后,再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情况,颁布新的滞纳金加收率。这样,就使滞纳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稳定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又有相对的灵活性,确保税收滞纳金经济补偿作用的充分实现。
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该根据其性质,按照科学而合理的标准来制定。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参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制定。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资金有偿使用的市场价格,体现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策,也考虑了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以此为参照来制定,可以与国家宏观经济***策相吻合,能较充分地反映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来制定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并不是说滞纳金加收率一定要随着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由于利率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相机调整,比较灵活。以我国为例,从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银行共调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10.98%调整到5.31%,下调了5.67个百分点,平均每年下调0.81个百分点。如果滞纳金加收率随银行利率而频繁调整,将使滞纳金的计算非常复杂,不利于税务征收部门的实际操作。因此,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未来几年国家经济形势变化情况,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百分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加收率为万分之五,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比滞纳金加收率低12.94个百分点。鉴于目前的滞纳金加收率考虑了惩戒性,因此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仍嫌较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将滞纳金加收率定为万分之三,既相当于年利率10.95%较为合适。
滞纳金加收率确定以后,如果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者上升,会不会影响滞纳金的加收呢?笔者认为不会。从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下调幅度来看,平均每年下调了0.81个百分点,这种变化幅度与滞纳金按年计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较小的。在3~5年的时间里,即使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上升,利率与滞纳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会很大,对滞纳金实际征收产生的影响也就不会很大。
综上所述,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应尽量做到科学、合理,充分体现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参考文献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已经在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 “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 “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策漏洞中流失。
3、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则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进行计税。通常的核定依据方法包括: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方法确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定征收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难以有效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人员严格***,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2、对缺失部分予以补充,以减少***策漏洞造成的税收流失,打消部分纳税人借以偷逃税款的幻想,避免税收征管资料失真现象,提高相关数据对税源情况反应的可靠性以及对***策制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时将部门信息、征管信息、财务信息进行比对,按行业、分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参考标准。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效率,体现***的刚性。
2、采取明晰内涵、概括外延方式规定偷税行为。针对新征管法对偷税的规定内涵过宽、外延过窄的实际情况,修改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偷税行为,就要把虚假的方式明晰为那几种情况,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 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新出现的、高科技的偷税方式都能纳入偷税范围, 这种立法方式将可以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更接近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幅提高***效率和***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加收滞纳金难。从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征收滞纳金工作的好坏反映了新征管法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⑴部分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对征收税收滞纳金认识不够。有些税务人员、纳税人错误地理解了滞纳金的概念和性质,将滞纳金看作一种处罚,认为对纳税人既打又罚不合理。其实,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行***处罚。这些有法不依的行为削弱了税法的刚性,使得部分涉税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税的恶性循环。⑵滞纳税款计算存在难度。例如加收滞纳金以流转税为依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缴纳税款,一旦延误,就应该加收滞纳金。如果说纳税人当期税款延迟缴纳,这笔滞纳金计算还简单的话,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笔收入少缴或不缴流转税,计算这个滞纳金就变得相当复杂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几年,计算滞纳金更复杂,工作量更大。这也使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⑶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征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稽查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1、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加大检查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信息化使税务管理走向规划化、标准化,但过多的环节、繁琐的手续,又常常使纳税人感到办税太麻烦。要充分体现税收工作的服务理念,发挥税收信息化潜在的优势,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建立电子缴税信息系统,使税务机关在当天就可以了解企业账户透支情况,及时电话催缴。税务部门应尽快开发出一种高效简便的计算程序,对滞纳金实行简便计算。对滞纳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一个固定比例的滞纳金,达到计算上既简便又合理的目的。税务部门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查补税款及滞纳金计算软件的开发,把对加收滞纳金内容的检查列入***过错责任追究中。同时,对应加收的滞纳金实行强制执行,让欠税的纳税人切实感到拖欠税款的代价。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 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3、滞纳金时间的计算应扣除一些不应由纳税人负担的时间。如从现阶段稽查实践看,从通知企业查账开始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税期限,这段时间应视作滞纳时间停止,不作为加收滞纳金情况处理,纳税人不负担税收检查期间的滞纳金。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5)
2009年1月21日被告税务局作出国税处(2009)1号税务行***处理决定书,原告运输公司不服拟提起行***复议,但该行***处理决定书明确规定原告运输公司的担保要经被告税务局确认之后方可提起行***复议。原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税务局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但被告税务局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要求,一直没有作出确认和答复。原告运输公司认为,被告税务局无论认为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运输公司作出答复,但其不予审查,不予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税务局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担保予以确认。
被告税务局辩称在向原告运输公司送达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税务局提出纳税担保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税务局依法不再对其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审查,不存在至今未作答复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是,对于纳税人提供的税收担保的认定,是属于税务机关的权力还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如进一步探究,还可以发现如下问题:税收担保究竟应如何启动与设立?由此引申开去,相较于民事担保制度和行***强制措施,税收担保的性质如何,其强制效力如何,担保人的权利如何保护,税务机关的权力如何制约?
一、税收担保概念及其性质
(一)税收担保概念
税收担保,又称纳税担保,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第三人为纳税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税收担保概念最早源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1992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担保在税收强制措施前和出境前两种情形下的适用方式。2001年《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税收复议前的担保,并采用税收债务关系说将税收视为一种债务,设立税收担保制度,借鉴民事担保制度予以完善。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首次在立法中体现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亦具有处于平等地位的可能,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亦开始引入税收征管领域。为便于税收担保的顺利进行,2002年***颁布《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担保的形式并细化了税收担保的操作过程。
(二)税收担保的性质
关于税收担保的性质,自税收担保制度设立以来,就存有争议;截止目前,仍存在三种不同学说。
第一种观点为权力关系说,或行***说。该学说认为,基于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特点,税收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性即管理与服从的关系。税收担保作为税收征管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其一方主体必然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税收担保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享有单方权力,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且税收担保人不代为清偿时,税务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因而税收担保关系实际上为一种行***关系或权力关系。
第二种观点为平等关系说,或合意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权让渡关系,纳税人缴纳税款,是基于获得国家保障而支付的对价;所以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为一种国家与人民的合同关系,税收债务的确定与履行同样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作为税收债务的担保,税收担保系以私法上的担保契约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其必然需要有担保人进行担保的合意。税收担保无疑具有私法合意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为公私法合体说,或混合说。该学说认为,税收征收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即税收程序法制多体现为行***关系;而纳税人与国家间税收债务中的法律关系为平等关系,即将税收实体法制多体现为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总体上认为,税收的基本性质仍为债权债务关系。税收担保制度宗旨在于保障税收债权这一公法之债的实现,在保障税收债权安全的前提下,存在国家与纳税人及税收担保人之间私法合意的空间。所以,税收担保制度上是一种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法律制度;税务机关同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因税收担保而形成的税收担保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民事与行***的混合行为。此亦为本文倾向的观点。
二、税收担保制度的检讨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税收担保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颁布实施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进行的。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对保证、抵押、质押进行了规定;而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物权法》,对于抵押、质押制度进行了修正,与保证的关系也有调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相关强制性规则与两法并不完全一致,需要进行调和。现探讨如下。
(一)担保范围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6)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复议,对行***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复议,即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行***复议的前置条件。
法律之所以规定纳税人只有在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但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行为的执行,税务机关依然可以依法执行其征税决定,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这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海关法的立法修改实践,也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我国1987年海关法46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经2000年修订后的《海关法》取消了关税纳税争议行***复议的前置条件,该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因此有学者提出:“关税的征收与税收的征收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缴清关税才能申请复议的条件,为什么税收征收管理法就不能取消这一限制行***相对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呢?”
在税务实践中,如甲县地税局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向a公司送达税务行***处理决定书和行***处罚决定书,要求a公司在该年4月25日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假设甲县地税局作出的对纳税人a公司的征税决定、行***处罚罚款决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而纳税人a公司又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但a公司对该征税决定不服,于4月28日向甲县地税局的上级机关乙市地税局申请行***复议。乙市地税局认为a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表面上看乙市地税局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征税决定无法受到监督,这显然是对纳税人救济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前置条件应当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第一,前置条件的设置不利于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行***复议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代法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权利本位是现代法精神之首要因素。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在税收法律关系上,纳税人权利是目的,只有以保护纳税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体现纳税人权利本位精神的义务设置才符合现代税法的精神。现行法律关于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才能申请复议的规定,不仅不能实现纳税人的救济权,而且阻却了纳税人救济权的实现。
在法律已为纳税争议司法审查设置了行***复议前置条件的前提下,再对行***复议设置前置条件,有违“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如果不经行***复议,将难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税务机关的行为将无法得到监督,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很容易推导出以下符合逻辑的结论即:纳税人如果无钱或不能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及滞纳金或无力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那么他不仅丧失了提起行***复议的资格,同时也彻底丧失了诉讼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税务机关违法征税的税款额度巨大到纳税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将不可能行使,纳税人所受侵害越严重,权利越不容易获得救济,这将是法治国家无法容忍的一种残忍的专横。
第二,前置条件的设置违背平等、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纳税人因为有贫富之差,因为缴纳争议税款有别,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正。纳税人必须先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担保,否则要丧失行***复议申请权,并最终丧失诉讼权,实质上是迫使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借纳税人自己之“自愿”达到税务机关变相“强制执行”的目的。先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担保的前置条件显然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不利于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的培养,更不利于税收法治目标的实现,不符合法律设置行***复议的目的。
当纳税人在缴纳税款之后,启动了行***复议程序,但这种行***复议却是对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后的征税行为进行的所谓“复议”,与法院未经审理而执行,然后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又有何区别?这种 “先清债后说理”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行***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明显疏于关注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无疑有悖于现代税法的核心精神之一的公平。
第三,前置条件的设置涉嫌违反宪法
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大法官”一系列的“释宪”,认为凡是以缴纳部分税额或保证金或提供相当担保作为救济要件的,均会导致人民丧失救济机会,亦均属于对人民诉愿权及诉讼权之不必要限制,故亦属当然“违宪”。经由司法审查及“宪法”解释,台湾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争讼的条件,已逐一被认定违宪。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相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说明复议和诉讼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对税务机关侵害财产的行为申请救济,既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手段,又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复议前置条件的设定,无疑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使纳税人无力启动救济程序,使得纳税人无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从而剥夺了纳税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其财产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复议前置条件有违宪之嫌,应当尽早予以废止。
第四,前置条件的设置使行***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难以实现
纳税争议复议前置条件的设定源自1986年***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40条的规定, 1992年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继承了条例关于纳税争议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由此可以看出作为行***复议的基本法,并没有就行***复议设置前提条件。同时该法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但2001年经全面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并没有与《行***复议法》衔接,而是继续保留了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复议前置条件。
行***复议的首要需求是恢复申请人受到侵害的权益,纠正违法或不当行***行为只是实现其维权目的的手段。行***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复议是行***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当纳税人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无能力提供担保时(当然一般情况下,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往往也无能力提供担保),纳税人就无法获得复议救济,法律所赋予的行***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将难以实现。
第五,前置条件的设置在实践中的困境
1.纳税人提供担保申请复议的实践困境。纳税人在提供担保后,对纳税争议可以申请复议,但纳税人提供的担保必须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的有效担保。在此前提下,如果作出征税决定的原税务机关故意推诿或拖延,对纳税人提供的担保不予确认,申请人的复议救济权利同样也无法实现。因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同样也有期限的限制,超过了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复议救济权利同样丧失。假设上文案例中的a公司于4月20日向甲县地税局提供了担保,但甲县地税局直至4月25日未对其担保予以确认,在已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后,a公司于4月28日向乙市地税局申请复议,乙市地税局在是否受理复议申请上,就处于两难境地。
2.与纳税争议相关的行***处罚的行***复议和行***诉讼困境。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缴纳税款、滞纳金决定的同时,应当对纳税人作出缴纳税款金额一定倍数的罚款的行***处罚决定。但法律将征税行为、行***处罚的复议救济权作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征税行为引起的纳税争议设置了复议前置条件,对行***处罚则没有设置前置条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如果在没有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没有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确认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对行***处罚的罚款申请行***复议,复议机关将如何进行审查?如果复议机关不审查纳税争议问题,则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的审查将无法进行,行***处罚的复议也将无法进行实质性处理。如果复议机关对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进行审查,是否意味着对纳税争议进行了审查,是否意味着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失去其意义?如果复议机关不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那么复议机关又如何对罚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复议审查呢?复议机关又如何履行其法定职责呢?
如果纳税人直接针对行***处罚的罚款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如何审理?人民法院如果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审查了纳税争议,是否意味者人民法院违反了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法律规定,是否意味着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失去其意义?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那么人民法院又如何对罚款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由于行***处罚的罚款与发生纳税争议的征税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罚款的基数源于税务机关决定的税款金额,以及确定金额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前置条件的设置无疑使得对与纳税争议紧密相联的行***处罚的罚款的行***复议、行***诉讼陷入极大的困境之中。
行***复议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解决行***争议的行***救济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解决行***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必须先进行行***复议,对行***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行***诉讼,因此行***复议对纳税人来说具有特别的意义。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复议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应当尽快废止纳税争议税务行***复议的前置条件,即废止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是行***复议的前置条件,赋予纳税人无条件的申请复议权利。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蔡小雪:行***复议与行***诉讼的衔接.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加强行***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4日,要闻版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7)
滞纳金是行***管理的执行罚,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行***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纳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应交纳能源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交纳期限及时办理交纳手续;对逾期不交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纳基金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8)
(一)理清执行思路。思路清、方法对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基础。为破解案件执行难,我们经常阶段性地就对稽查案件执行现状进行认真分析,找出执行难的根源。经过分析认为,造成执行不到位的原因:一是纳税观念淡薄。由于种种原因,人们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转变,许多纳税人并不认为偷税、欠税可耻。有的被查户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往往以资金紧张为由,能拖则拖,能少则少,能不交则赚,总是想方设法蒙混过关。二是案件执行不力。体现在对被执行者跟踪、督促不力,有的由于“人面人情”,执行人员不愿为公事得罪、结怨于人,或出于对效益不好单位的同情,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稽查案件无法执行。三是地方***府干预。对所谓的“外资企业”、“重点企业”有时地方***府会以“涵养税源”、“蓄水养鱼”、“借鸡生蛋”为理,以保护招商引资环境为由,要求税务机关不要过于“苛刻”,甚至对查出的税款也为他们“说情”。此外,有些地方***府为招商引资,擅自制定税收优惠***策,也为稽查案件执行加大了难度。为破解这一难题,我们结合税收专项检查,要求稽查人员认真开展稽查创新,大胆探索执行办法,加大执行力度,保证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找准执行重点。根据以往的经验,我们注意到稽查案件执行不到位主要发生在以下企业:一是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因这类企业往往债务缠身,举步为艰,面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无力缴纳。二是处罚较重的单位。这类单位由于偷税性质恶劣,稽查部门对其处罚较重,偷鸡不成蚀把米,尽管无可抵赖,但心不悦口不服,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总是拖而延之。三是“轻装上阵”的企业。这类单位只是租用场地办公经营,经营方式简单,待到税务稽查查出偷税问题时,往往是逃之夭夭。四是代扣代缴的行***事业单位。多数行***事业单位本身不是纳税人,如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法规定不能对其实行税务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五是“神通广大”的纳税人文章来源:中国公务网2007-6-1323:52:14。有的企业居功自傲,凭着自认为有“关系”,视税法而不顾,拒不执行税务稽查结论。为此,我们在日常执行工作中,将上述被查对象的涉税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执行对象,加大执行力度。
(三)完善执行制度。首先我们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的要求,建立了一支素质好、业务精、责任感强、作风硬、廉洁自律的执行队伍,并对稽查四环节的工作职能进行明确界定。其次对检查环节发现应列入重点执行的纳税人,执行人员一同参与案件审理,让执行人员尽量了解案情,一经审理结束,执行人员立即执行,避免了由于执行时间长,纳税人为逃避纳税和处罚而转移财产,造成执行不到位现象。再次,建立了执行工作事前调查制度。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对被执行对象都要进行调查,充分掌握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情况,做到执行工作有的放矢;最后是建立了执行案件报告制度。每一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按要求填写《执行报告》,执行部门按月向局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分析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和需要解决的矛盾。此外,我们在稽查工作绩效考核评比中,将稽查结案件执行率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进行考评,要求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率达到95%以上,使执行人员既有压力又有动力。
(四)加大宣传力度。为创造和谐的案件执行环境,让被执行对象主动缴纳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提高执行效能,我们结合“三个服务”活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宣传材料等新闻媒体和开展税法咨询等形式,大力宣传税收***策法规,做到不仅宣传税收知识、税收法规、纳税义务,而且还大力宣传纳税人的权利。对偷逃税严重的典型案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电视、电台、报刊及互联网等公开曝光,据统计,2005年全市在各种场合曝光涉税违法案件26起。以案释法,提高了被执行对象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保证了稽查案件执行到位。
(五)争取领导支持。对查处的一些地方***府招商引资企业偷逃税案件,为保证稽查结论执行到位,我们积极主动向***府领导汇报、沟通,让领导“吃透”税收***策,从而做出与税收法规相符的决策,支持税收工作。如宜春贸易广场有限公司是***府招商引资的大型项目,对地方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但我们根据群众举报,查补该公司偷税、少代扣税款及滞纳金、罚款633.5万元。为保证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足额入库,市局和稽查局领导多次向市***府主要领导汇报,并帮助公司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最终取得了***府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将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追缴入库。
(六)用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单位拒不缴纳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我们加强与银行、工商、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合作,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形成严密的协税护税体系,以保证税务稽查案件执行到位。如奉新县地税稽查局在对瓷土矿采掘行业进行税收专项检查时,其中一个矿主自认为有“关系”,拒不缴纳查补的5万余元税款、滞纳金、罚款。奉新县地税稽查局及时提请县法院强制执行,起到了执行一个,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效果,同行业的其他12户矿主主动缴纳了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64万余元。丰城市地税稽查局在查处周元赣贩卖假发票案时,对购买、使用假发票的72户餐饮等服务业户补税、罚款35.9万元,提请市***门协助追缴入库。据统计,全市还通过银行扣缴被执行对象的税款、滞纳金、罚款200余万元。通过用好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确保了稽查案件的有效执行。
二、通过强化案件执行,丰富了经验,锻炼了队伍
通过加大执行力度,不但追补了大量的偷逃税款,保证了税收***策的贯彻落实,整顿和规范了税收秩序,而且丰富了执行经验,锻炼了执行队伍,市***府主要领导多次在有关会议上对我市稽查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和表扬。
(一)整顿了税收征管秩序。近两年,我市稽查案件执行结案率都在95%以上,稽查人员成了社会上的“明星”、偷税者的“克星”、征管人员的“福星”,全市地方税收秩序因此明显好转。如奉新县法院对某瓷土矿矿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不但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烟,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而且保护了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整顿和规范了行业税收征管秩序,为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竞争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二)摸索出了执行经验。对一些仅靠地税部门的力量难以执行的特殊案件,我们及时与银行、公安、法院等部门联系,加强部门合作,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克服了地税部门执行权的局限性,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并积累了宝贵经验。经验告诉我们,要加强部门配合,并取得成功,不能一厢情愿、急于求成,必须要加强协调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并建立科学完善、切实可行的案件移送制度,用制度明确工作要求,依制度办事。另外还要有高素质的执行队伍,用“铁的手腕”执行涉税违法案件。
(三)锻炼了地税执行队伍。稽查案件执行是征纳矛盾的焦点。要做好案件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首先要有刚正不阿、敢啃硬骨头的精神。其次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执行程序和法律文书。再次要有很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执行经验。在稽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互相交流执行经验,摸索出了正确的执行方法,攻克了一个又一个难题。历经磨练,执行人员素质明显提高,执行经验明显丰富,执行能力明显增强,执行队伍日臻成熟。
三、要做好案件执行工作,离不开领导的重视,部门配合、执行人员过硬的素质和税企和谐。
(一)领导重视,是做好案件执行工作的前提。在稽查案件执行工作中,各级地税机关领导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向当地******领导汇报,争取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并协调好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执行人员提供交通、通讯工具,关心执行人员的成长等,增强执行人员做好案件执行工作的信心,这是我们做好案件执行工作的前提。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9)
问:我是一名执业注册税务师,现请教如下问题:某名牌白酒生产企业为了促销产品,决定在白酒包装内放置一支印有“某某酒业赠送”字样的钢笔。有关宣传品的账务处理如下:
外购钢笔时:
借:库存商品――钢笔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销售白酒时:
借:营业费用――产品宣传费
贷:库存商品――钢笔
2003年4月,当地国税机关在对企业例行检查时,发现了上述问题。国税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外购的商品或者货物用于对外赠送等方面,应按视同销售业务处理。2002年1――12月份,公司对外赠送钢笔结转成本221.5万元,应补缴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17%=221.5×(1+10%)×17%=41.33(万元)
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税务机关的做法不正确。上述账务处理实际上属于一笔“会计差错”,公司对外销售的白酒产品属于成套消费品(或带有礼品的消费品),其产品成本应当包括对外赠送的钢笔成本。正确的账务处理为:
公司包装产品领用钢笔时:
借:生产成本
贷:库存商品――钢笔
产品包装完工入库时:
借:产成品
贷:生产成本
白酒对外销售时,已按规定确认收入,并计征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白酒的销售价格中已包含钢笔的价值,对外赠送的钢笔不再视同销售处理,否则会重复缴纳增值税。
改“送货上门”为“代垫运费”可以节税吗?
问:我现在一家年销售额1500万的机械加工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听了你的几次讲课之后,我对税法产生了很大的兴趣,并开始关注我厂的纳税情况。我发现了一个重大问题:由于我厂没有自己的运输企业,所以在每次销售产品时,要找运输企业代运,在产品总价中包含了这部分运费。这就意味着这部分运输费在销售时要上17%的增值税,而在费用中只能抵扣7%,多缴了10%的增值税(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我厂决定改变现状。我发现只要满足代垫运费的两个条件,理论上是可以实现运费代垫的。
我的思路是:在用户接受的情况下,我们与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按产品价)、代垫运输费用合同(按运费);同时我厂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货物出厂时由我厂先垫支运费,在产品交货后负责收回。运输公司直接将发票按代垫运费开给用户。
以上操作是否完善?各种合同的签订是否能达到目的?合同还应注意哪些方面才能使我厂这次运作的风险最低?
答:你的思路是正确的。由于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购买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这样对购买方来说,在支付相同金额的情况下,一张发票(包含运费的货款发票)与两张发票(运费发票和货款发票)的待遇一样。上述筹划思路适用于机械、设备等产品,你公司可以按照上思路去操作。
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注明:甲方(销售方)负责送货上门,并由甲方负责在当地联系运输单位,运费由甲方代垫,乙方收到运输发票后,按发票面额与甲方结算。
销售方支付运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垫运输”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运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代垫运输”科目。
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税法规定,所得税实行“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我想请教下列问题:
1.预缴所得税有几种方式?
2.亏损企业是否办理纳税申报?
3.四季度所得税能否与年度申报一并办理?
4.多预缴税款,是抵减以后年度税款还是直接办理退还税款?
5.超过期限预缴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查补税款,滞纳金应如何计算?
7.未按规定预缴所得税,是否视同偷税处理?
答: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内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3.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4.《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应于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缴的所得税,在下一年度内抵缴。财税字[1994]250号文件规定,如果在下一年度内抵缴后仍有余额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税。
5.国税发[1995]59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10)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概念的提出和演化
(一)税法和刑法有关虚开发票的一般性处理增值税是我国税法上最为重要的一个税种之一,其课税范围广,计税依据复杂,相关征管规定日益系统化。我国一直采取“以票控税”的方式,在增值税中发票是非常重要的入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是一般纳税人进项抵扣不可或缺的凭证,因此保证发票领用、开具、保存符合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虚开、不开发票的行为历来是税务机关稽查、打击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令第587号)第九条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或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一般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属于严重违反税法的行为,《税收征管法》规定“……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偷税,应当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相比,虚开发票对税收秩序的危害程度都更加严重,不管是开票或者受票方,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失,2000年之前一律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有关税收的罪名主要是逃税罪、抗税罪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善意取得”概念引入税法之前,对于在不知情条件下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导致少缴税款的,是按照一般偷税行为处理的,即推定受票方存在过失,应当按照征管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加以处理。
(二)“善意取得”概念的提出和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律将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按照主观恶意来加以处罚越来越不合时宜,严重违背了税收基本原则中的税收公平原则和合作信赖原则,对于受票方来说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调查上游企业财务状况,一律按照一般虚开发票案件处理往往增加征纳双方的对抗性,也影响了税收效率。因此针对没有主观过失的受票方税务机关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提高了税收立法的科学性。在此之前不得不提在税法上创造性的借鉴了民法上“善意取得”这一概念,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两处的“善意取得”尽管相互之间有联系从实质意义上来讲是有区别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民法上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方是无权处分人,尽管其占有但是并不具有所有权;第二受让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第三受让方为取得所有权支付合理的价格,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受赠取得都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第四已经完成公示公信,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税法上的“善意取得”侧重于强调主观上没有恶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如何判定受票方不知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法2000年187号)作出规定,即受票方取得发票属于销售方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且发票上所填列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实际交易完全一致,由此可以推定受票人属于善意取得。就结果而言,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和税法上的善意取得也存在较大的区别。民法上,如果受让方满足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法律即承认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无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新所有人归还该物,相反的原所有人应当要求无权处理人归还不当得利,不足部分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追偿。税法上,如果受票方满足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也不承认其取得的是合法有效凭证,即需要进项转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不以逃税行为对待,可见尽管满足税法要求的善意取得全部要件,仍不能完全豁免补缴税款的义务。这是因为民法和税法作为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促进交易公平,维护各方的利益,而税法调整的更多的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这两者不属于平等主体,其中更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作为***府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手段需要更多地从财***收入、社会经济运行等角度考虑,由此得出两种差异较大的行为结果。随着税收稽查手段的不断更新,尤其是税控防伪认证系统投入使用以来,发票的领用、开具、认证等各个环节可以被税务机关精准定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年187号)所规定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适用范围似乎正被日益缩小,因为当时流行的是“手工票”,发票的领用方和实际开具方无法精准监管,但是在税控防伪认证系统上线后,受票方在勾选确认时即可或者该发票是否属于对方企业实际领用开具。由此很多人提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是一个历史命题,它的历史任务似乎已经完成,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试想这样一个案例,甲企业需要一批钢材找到乙企业,乙企业没有钢材但是想促成交易就谎称自己是关联企业钢材企业丙,并以丙的名义和甲签约,之后乙企业要求丙企业直接开票给甲企业,在这个案例中甲企业对乙和丙企业的合谋无从知晓,取得的虚开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上勾选确认时也会显示丙企业,但甲企业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概念并没有过时,相反需要完善相关立法以应对多变的经济环境。
二、有关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和优化建议
税收滞纳金论文篇(11)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 [3] 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 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 李永***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 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丛》(第1卷),第139页。
[8]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