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冻结申请书篇(1)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XX年1月12日下发(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财务也各自***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示例2
申请人: (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2)
申请事项:申请解冻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阜南县农业发展银行帐户存款448910。00元。
XX年4月12日,申请人和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款起诉到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后,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南县支行的帐户448910。00元。
现本案已于XX年5月23日双方之间达成协议: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同意付给申请人原借款和利息,但需从已冻结帐户中支付给申请人。为此,故申请贵院解冻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南县支行账户款,并请贵院监督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把此款还给申请人!
此致
阜南县人民法院
财产解冻申请书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司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调解结案,依据申请人申请,贵院已对被申请人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包括银行账户)。现为方便被申请人工厂正常营运,经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同意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解除保全措施。特此申请。
此致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签字)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3)
三、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
四、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4)
被告刘某自己开有一家工厂,但未进行工商注册。为了筹集经营资金,被告刘某先后向董某借款28万元,向王某借款35万元,借款额高达七十余万元。但由于经营不景气,被告刘某难以继续维持工厂运营,在高额的欠款面前,刘某觉得无路可走,于是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二名债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先后于2005年1月初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分别申请对被告工厂内价值几十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
[争议]
面对相隔没有几日的两份财产保全申请,办理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民诉法》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刘某工厂内的机器设备价值多少尚无定论,所以应适用轮候查封制度,对被告刘某工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轮候查封,以保证后起诉的王某在董某的债权实现后,被告刘某的财产尚有剩余时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券,达到充分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确认为,虽然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对被告刘某的机器设备进行轮候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制度只适用于不同的人民法院之间,而不适用于同一人民法院。因此,在首先起诉的原告董某申请进行查封后,后起诉的原告王某就不能再申请对被告刘某的财产进行查封了,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评析]
针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刚刚实施不久,实践中尚无先例可借鉴,致使法官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的民事执行过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的民事执行过程中,在同一法院及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样适用。下面笔者就自己对轮候查封制度的理解进行一下阐述。
首先,轮候查封是否适用同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有些人认为,该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但笔者认为,纵观该规定,其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该这样理解:“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扣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扣,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扣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扣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申请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查扣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
例如甲、乙、丙三人同是丁的债权人,丁有可供查扣的财产。甲在A法院起诉,而乙、丙在B法院起诉,且甲、乙、丙起诉的时间顺序为乙、丙、甲。假设甲、乙、丙在起诉的同时均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丙得保全申请将会被B法院驳回,而甲则可享受到轮候查封的庇护,在可供查扣的财产有剩余时优先得到偿付。先起诉,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丙,仅仅因为与甲在同一个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了,这与情理不符,更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应仅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5)
不打官司先保全
小雯是一名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一天下午,她在放学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在地,当即昏了过去。司机小马立刻停车,打电话报警后,把小雯抱上车火速送往医院。医生诊断,小雯的头部受到撞击,造成内出血,此外还有多处身体皮肤擦伤。
经过交警部门的勘察,事故发生时,小马属于超速行驶,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把小雯送到医院后,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告诉小雯的母亲刘女士,自己是从外地来办事的,身上只有这么多钱。
刘女士担心小马会一走了之,以后很难向他索要赔偿。于是,她想马上把小马告到法院,让法院判决小马赔偿。可女儿还在医院需要她照顾,索赔多少也不能确定,打官司更不会一天两天就有结果。在她左右为难之际,交警建议她可以先申请财产保全。
随后,刘女士来到法院,拿着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女儿的法定人身份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她面临的情况紧急,当天就批准了她的申请并作出了裁定书,交警根据裁定书扣押了小马的轿车。
经过十多天的***和恢复,小雯的情况基本稳定,可以上学了,只是要注意短时间内避免剧烈运动。又过了几天,刘女士整理好女儿***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凭证,再次来到法院,要求小马赔偿女儿1.8万元。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刘女士的要求。小马很快履行了赔偿义务,法院随后解除了对小马轿车的扣押。
点评支招:
打官司之前申请财产保全,被称为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满足情况紧急的条件。因为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了人身伤害,是典型的情况紧急。特别是像刘女士面临的情况,遇到和小马一样是外地人员的,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他很可能一走了之,以后去外地索赔也比较麻烦。
需要注意的是,在打官司前申请财产保全,要慎重选择法院。比如在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法院,以及小马户口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刘女士申请的财产保全方式是扣押车辆,自然是在事故发生所在地比较方便;如果是冻结银行账户,就是小马户口所在地比较方便。
诉前财产保全分秒必争,申请人在取得警方的事故认定书后,只需要向法院的立案庭提交,法院会在48小时内回复。需要注意的是,提前财产保全后,并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需要尽快收集和准备材料,在30天内,否则,财产保全措施会自动解除。
巧打时间差——
财产保全当筹码
丽丽和丈夫大伟结婚十多年,有一个6岁的女儿。大伟和别人合伙开了一家公司,生意不错。2013年2月,丽丽察觉丈夫可能发生了婚外情,多番打听之后证实确有此事,丈夫却矢口否认。也许是她的话提醒了丈夫,丈夫似乎有所收敛,和情人幽会时也处处小心,让她拿不到有力的证据。
本来丽丽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当这件事没发生过,希望丈夫有一天能回心转意。可没多久她就发现,丈夫在个人银行账户和公司账户里频繁转账,她询问时,丈夫却说是公司财务调整。一来二去,丈夫的个人银行账户里名正言顺地少了几十万元。她不禁担心,丈夫也许是在转移财产。
丽丽咨询律师后,决定先发制人,就悄悄到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立案后,她又找到主审法官,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丈夫的银行账户。法官了解到她的情况后,暂缓了邮寄书,先发出裁决书,冻结了大伟的个人银行账户,随后才邮寄书。
几天后,大伟收到书,首先想到的是去银行尽快转移财产,却被告知账户已经被冻结。凑巧的是,几天前,他从公司账户转了30万元到自己名下,全都被冻结了。如果不能尽快取消账户冻结,会妨碍他的公司运作。
于是,在法官主持调解时,丽丽利用大伟急于解除账户冻结的心理,让大伟承认了婚外情,在财产和子女抚养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两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后儿子归丽丽抚养,大伟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后,大伟给丽丽10万元作为过错赔偿。调解达成后,法官又带着双方直接去银行,先解除了账户冻结,然后让大伟转账10万元给丽丽。
点评支招:
如果没有出现人身伤害这样的紧急情况,想在打官司前就申请财产保全是很难获得法院支持的,最好的方法是立案后尽快申请财产保全,特别是在离婚官司中,可以利用法院邮寄书的时间差,在对方还没有准备的时候掌握主动权。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后申请财产保全,最好在一周内提出申请。一般情况下,法院邮寄的书在一周内能寄到,对方收到书后可能会转移财产。如果申请得太晚,很可能就发挥不了财产保全的作用。
有些时候,申请人收集对方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可能会需要较长的时间。此时,最好在立案后找到主审法官,向法官说明情况。如果理由充分合理,法官可以暂缓邮寄书,多给一方几天时间收集信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再邮寄。
财产保全出错——
赔偿损失没商量
2010年7月,晓明给了婷婷200万元,投资于她运作的一个商业项目,约定半年后获得投资收益。结果婷婷运作的商业项目一直没有起色,无奈之下,她委托中介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没过多久,婷婷就把房子卖给了胡先生,卖房所得的钱,也全部投入自己的项目中。
半年后,晓明发现自己的投资打了水漂,觉得被婷婷骗了。他得知婷婷出售房产的事后,怀疑婷婷和胡先生串通,表面上看是卖房子,实际上是为了躲避债务。于是,他把婷婷告到法院,要求撤销当初的投资合同,要回200万元。与此同时,他还缴纳了10万元作为担保,让法院查封了已经在胡先生名下的房产。
在这场官司中,胡先生属于案外人,法院不会通知他,他对房产被查封的事也不知情。2012年7月,胡先生要和家人移民到国外,决定把国内的财产都处理掉。他委托中介出售房产,一直到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自己的房产被查封了,不仅卖不了房子,还赔偿了3万元违约金。
别人的官司殃及自己,胡先生越想越委屈,觉得晓明申请查封财产时出了错,导致自己受损,就把晓明告到通州区法院。能否解除对胡先生房产的查封,取决于晓明和婷婷的官司,法院就一直等待晓明告婷婷的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发现婷婷并没有欺骗晓明,更没有和胡先生串通躲避债务,晓明属于投资不慎,驳回了晓明的要求,也自然解除了对胡先生房产的查封。最终法院认定晓明申请财产保全时,弄错了对象,给胡先生造成损失,从晓明缴纳的10万元担保金中拿出3万元赔偿胡先生。
点评支招:
除了像晓明这样申请财产保全弄错对象,还有些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实际只需要数十万元赔偿,却申请查封、冻结或扣押上百万元的财产,超过合理范围。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给别人造成损失也要进行赔偿。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6)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或者避免财产受到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二、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相关法律虽然对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相对较为粗放,各级法院在具体的适用当中,也还存在以下一些弊端。
1、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很少。据笔者了解,由于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很少有主动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究其原因,主要原因是普遍存在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另外,一些主办法官业务水平偏低下,对于什么时候人民法院能够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拿捏不准,害怕承担责任导致不敢为。
2、一些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把关不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审查较为宽松,一旦申请人败诉,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不能够变现,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财产受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很可能被动为申请人买单。
3、在立案前或者诉讼中,一些法官往往一揽子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涉及的财产全部给予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对一些财产权属不明的财产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也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
4、一些法官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及时主持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然后及时给予答复,导致财产保全的相关财产在执行中无法执行。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
毋庸置疑,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当今社会,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些人不讲诚信,不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一些生效法律文书被当事人故意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执行难,给人民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如何较好的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财产保全无疑是一项重要法宝,但因种种原因,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应用不是主动、很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应当注意抓好以下几点措施。
1、对于申请人自己申请的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用不动产作担保的,应当责令其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原件到法院抵押,待案件结案胜诉时再退回;用存款作抵押的,则除了责令其提供存款单或者存折附案卷外,法院还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存款予以冻结,以防止申请人败诉后提前支取作为担保抵押的存款。
2、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必要时”,按照笔者的理解,也就是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争议财产等行为,只要当事人存在以上情况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利于今后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方法,尽量避免对保全的对象造成损失,这样更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7)
关键词:海事部门扣押船舶 财产权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航运与船舶制造业持续低迷,业内不少企业濒临破产,涉及船舶的民事诉讼案件大幅上升。由于被扣押船舶缺少甚至失于安全管理,安全隐患大,监管难度大。在南通海事局辖区锚地,就曾出现过被法院扣押船舶无人在船的“鬼船”现象,严重危及辖区水上公共交通安全。
扣押船舶的含义和种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物权法》第6条、第24条以及《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法律制度》等,船舶属于特定的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而非查封措施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船舶动产的本质定位。同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特定动产属性,为扣押船舶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措施。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扣押被执行人占有的船舶的财产权,一般是限制其处置和使用船舶。船舶登记制度为扣押船舶提供了限制所有权但同时不限制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可能,也就是通常讲的“活扣押”。通常来说,船舶扣押可分为“活扣押”和“死扣押”。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活扣押”和“死扣押”之类名词。
船舶“活扣押”是指法院通知海事部门不予办理该船舶的买卖、赠与等所有权转移手续,不予办理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权或其他限制船舶所有权的权利的手续,而允许所有权人继续对该船舶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的一种保全措施。其相对的扣押方式是“死扣押”,即“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做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做出的任何限制”。 船舶“活扣押”不影响船舶运行,在财产保全中有其优越性,在目前的法院扣押船舶实践中也比较常见。
扣押船舶的主体和法律依据
有关船舶扣押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以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在上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18条生效后,对扣押船舶的法律依据不仅有上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具体的更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扣押船舶的主体只能是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但实际工作中,地方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没有统一做法,考虑管辖权是法院系统内部问题,对管辖权把握的主体是法院,海事部门对法院发出的协助扣押船舶请求一般给予支持。
海事部门协助扣押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一)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海事局提供协助。海事局根据裁定书载明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协助。”参照上述规定,在“活扣押”中,海事部门依法能采取的协助扣押措施是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和抵押手续。在“死扣押”中,海事部门依法能采取的协助措施是除上述举措外还不予办理出港(出口岸)手续。对经常遇到的禁止离港、限制离港等宽泛概念的协助扣押措施,海事部门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控制能力,应向法院说明,调整为海事部门依法能够采取的协助扣押措施。
由于海事部门的协助措施限于不予行***许可和不予行***确认,如果法院对被扣押船舶没有进一步的控制措施,存在被扣押船舶逃逸的可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六)规定,海事局、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被扣押船舶逃逸查处的合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海事局协助海事法院对逃逸船舶的追查。海事局、海事法院应当对逃逸船舶和事件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海事部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的要求
查验。海事部门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请求时,应查验法院法官工作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一)、(二)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还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关裁判文书。
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及船舶的纠纷一般标的大、影响大,海事部门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时,应及时高效,一般应有快捷的请示和落实程序,应第一时间报告和办理,不宜因请示领导、内部协调等原因延误较长时间。如果在送达生效后较长时间内发生船舶所有权变更,可能面临渎职风险。
轮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海事部门应受理不同人民法院对同一船舶的扣押请求。
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船舶为特定动产,没有特殊规定,应视为动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情况外,对船舶扣押的期限应为不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扣押时,海事部门应查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扣押船舶的安全责任主体和海事监管
被扣押船舶安全监管的焦点是:谁是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三)规定,“被扣押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在船值班的适任船员,保证船舶的安全。海事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被扣押船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配备船员,或者责令被扣押船舶移泊。涉及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监管、船舶动向等有关事项,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应当互相通报信息,给予必要的工作配合。”本规定调整的面比较狭窄,但参照此规定,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仍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述是具体规定。从法律、法理和实践做法上分析,谁控制,谁管理,谁负责,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仍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8)
银行协助执行是银行依法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机关对被执行人(含单位和个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或强制扣划的行为。银行协助执行行为既是法定义务的强制行为,又是关系到广大客户和银行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行为,因此必须依法办事。银行协助执行行为的主体是银行和***机关。银行协助执行的方式有三种,即协助查询、协助冻结、协助扣划。其中,协助查询是指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协助冻结是指银行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储户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冻结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法律规定其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执行机关如不办理续冻手续,原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账户解冻。冻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
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向其开户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不经查询也不根据被执行人账户上
存款金额的多少,直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或部门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先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在被执行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下,先查明应冻结的现存金额,再根据查明后的情况决定是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协助扣划是指银行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二、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规定是确立银行协助执行义务最根本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明确界定了要求银行协助执行的单位之权利来源,即法律、行***法规可以直接赋予***机关对单位存款的查询权,而其他协助,包括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和扣划,以及对单位存款的冻结和扣划,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有权要求银行提供协助执行的单位及其权利来源的依据分别如下:一是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其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纳税人在规定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
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可以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机构的存款账户。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工作日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海关法行***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察机关有权对个人和单位的存款进行查询、冻结,但无权扣划,依据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队保卫部门对***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因侦查工作的需要,行使与检察、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对于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存款,***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同样享有查询、冻结权,但不得扣划。
《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同时,全国人大***会《关于国家安全
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规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安全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根据以上规定,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含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但不能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了《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的一个序列局,履行对走私犯罪的侦查职能。作为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可以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冻结与走私犯罪案件有关的存款,但无权扣划。
三是监察机关(包括***队监察机关)有权对单位和个人存款进行查询,但无权冻结和扣划,依据为:《行***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是审计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仅有权查询单位存款,依据为:《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三、银行协助执行的操作程序
上述的法律、行***法规仅仅界定了***机关申请银行协助执行的权利来源,但无论是作为
申请方的***单位还是作为被申请提供协助执行的银行,在协助执行的操作过程中还应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定。
(一)检查并核实***人员的***证件。应注意审查***人员所在的单位是否有权要求提供所需的执行协助,证件是否是持证人本人所有,证件是否超过了有效期等。如发现有不符合之处,应将证件退回,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银行也应当协助执行,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二)经办人员必须认真审查申请单位***人员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查时,应注意以下:一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为有权部门县团级以上机构出具;二是“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被申请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三是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四是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但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有权机关在冻结、扣划个人存款时,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三)经办人员要审查申请单位要求协助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文书。如申请协助冻结的应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又如申请协助扣划的应出示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如终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支付令、制裁决定书副本、仲裁裁决、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文书等;或行***机关的有关决定书,如行***处罚决定书副本等,同时要注意审查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此外,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的《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的要求,银行在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时,涉及其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
审批工作的,应当严格按照内控制度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得拖延推诿。对此,在接待协助执行时,如与***人员发生上述程序上的争议,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因为作为直接由人民银行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内部审核工作并不是故意推委与拖延,更不是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而是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履行银行的内控管理规定。
(四)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经办程序。银行应当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对此,省行职能管理部门在转发《管理规定》的同时,制作了相应的登记表,要求在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时,登记有权机关名称、***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协助结果等。填写后,应由有权机关***人员和金融机构经办人共同签字。
银行在按照规定完成协助执行行为后必须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正本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起附在被执行人账户上,同时必须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并退回给***机关。在填写时,应当按照实际协助的执行事项的如实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对于被执行人的户名、银行账号及执行金额(被查询、冻结、扣划金额)和协助日期都必须认真细致地核对无误后才能退交***机关。
四、特殊情况下银行协助执行的处理
(一)对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的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的通知》中规定: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账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机构清算账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
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
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
交易保证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
(二)信用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扣划。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一旦合法成立,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应优先保护债权银行的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法院对上述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只有在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如信用证无效或过期,因单据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保证金扣除了相应款项后的余额部分等,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保险箱业务的司法协助。总行在《关于对广东省分行保管箱业务提供司法协助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当保险箱中的物品成为被执行的标的物时,银行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依法予以协助办理相关执行事宜。凡是保管箱中的物品属于不便搬运、易地不便存放和依法应发还给受害人情况的,应当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司法机关坚持要带走的,应当予以办理。
(四)封闭贷款的管理和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办法〉和〈外经贸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此部分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五)纪检机关的查询、冻结。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是合署办公,行使两种职能。如纪检机关在办案中确需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存款或者冻结存款时,无论是以纪检机关
名义立案,还是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的,均应以县团级以上监察机关名义使用监察文书,并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监察机关还是纪检机关在要求银行协助时,均应使用规定格式的文本,此文本格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和***的联合发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附件格式(含立案审批表、提请保全书、提请解除保全书)。
(六)价格主管机关的查询。***府价格主管机关可以要求银行协助查询,依据是《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查询、复制与机构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应当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及的人民银行总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却未赋予***府机构主管部门查询权,但依据《价格法》其可以查询,因此,笔者认为当***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前来查询且手续齐全时,银行应当适当提供协助。
(七)工商行***管理机关的查询和冻结。根据国家工商行***管理局《投机倒把行***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管理机关有权查询单位存款,有权暂停结算单位和个人的存款账户。该《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据此,工商行***管理部门可以查询、冻结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但不得扣划。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实施细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此次人民银行下发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也将工商行***管理部门列入了有权查询、冻结的机关之列。各行在经办时,可视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五、银行在协助执行中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银行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借故推诿拖延,不得对已被
冻结的款项扣收贷款本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在办理完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因银行工作人员无故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或故意推诿拖延致使***机关延误时机,或为被执行单位通风报信而导致***机关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责令银行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已经冻结的款项,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得擅自解冻、划拨。对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原冻结单位的解冻通知为准。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且法院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如银行擅自解冻并划拨的,应由其负责将款项追回,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直接人员追究责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提出异议。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均要求冻结或扣划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注释:
①《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②《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规定制度选编》,(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内部资料),第150、151页。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9)
1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H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
2011年2月14日,Y公司以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为由,将H公司与案外人(工程分包方)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共同给付铝型材加工款人民币785,149.85元(以下币种同)及其利息,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及其利息,铝型材差价款373,192.80元及其利息,三项共计1,584,377.76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判令Y公司对分包方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Y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H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Y公司证据包括其与H公司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Y公司、H公司与分包方签订的备忘录、H公司委托分包方的总经理周建忠签署的担保书等。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一、分包方给付Y公司铝型材加工款785,149.85元及其利息、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及其利息、铝型材差价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二、H公司给予Y公司铝型材差价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三、驳回Y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Y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H公司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金额(304,747.08元)。
2013年6月17日,H公司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Y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Y公司赔偿其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45,252.92元(165万元-304,747.08元)为基数,自账户被冻结之日(2011年2月21日)起至解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
审理中,Y公司确认未申请解除过财产保全;H公司确认,其账户于2013年7月27日自动解封。
2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判决H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与Y公司的金额相差很大,但基于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Y公司形成H公司与分包方共同欠结其铝型材加工款、报废损失费和差价款共计1,584,377.76元及其利息的认识,并申请冻结H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属于认识错误,是情有可原的。后因H公司提起上诉,客观上使一审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在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后,Y公司怠于申请解除对H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显有过错,考虑到申请解封与解除保全的时间衔接问题,一审法院酌定Y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对H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Y公司应赔偿H公司利息损失15,485.36元(以1,345,252.9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一般侵权责任,应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确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Y公司要精确预测出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以之作为保全的标的①,因此很难因为保全的范围或数额与判决结果之间有差异而直接认定Y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认定Y公司在知道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前,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没有过错;对在此之后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评析意见
3.1 归责原则的认定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②。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理论界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
客观说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以前一诉讼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保全是否正当的标准。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赢得诉讼后能有效的执行到位,如果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财产保全的申请就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另一方面,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地注意义务,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滥用③。
主观说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判断保全是否正当的标准。因为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以令法院信服的证据,而实践中不乏申请人过于自信既有的证据或因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形,对于类似的情况,则不宜以财产保全错误定性。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主观说,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因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在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系中,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故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现行法律中未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进行上述明文规定,故其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2 过错的认定
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结合案情分析申请人和申请保全时是否有基本的依据,即是否有基本的证据支持。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申请人无证据或提供证据明显与案情无关;申请保全提供错误财产线索;恶意诉讼等。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即申请人在和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不同的申请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专业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为标准,如果没有注意到即为过失。专业注意义务是以具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作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注意义务。
本案中,Y公司为其提供了与H公司的定作合同、H公司的委托人周建忠签字的担保书等基本证据。虽然最终其H公司的金额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Y公司在和申请保全时没有损害H公司保全财产的故意和过失。在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Y公司应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其直至H公司银行账户自动解封时仍未提出解封申请,故Y公司对于H公司的银行账户继续被冻结存在过错。
3.3 损失的认定
在确定申请人有过错之后就要考虑损失的赔偿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损失的认定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④。直接损失是指被申请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保全造成财产的损毁、贬值。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即对于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如银行存款的利息、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直接损失系因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理应赔偿。间接损失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
实践中,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类:银行存款、房产物资和股票债券。一、关于银行存款,其被冻结的损失一般认定为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的差额,或因企业存款利息较小,酌定按照贷款利息赔偿;二、关于房产物资,如果主张租金损失,一般冻结房屋买卖和物资交易不影响租赁等使用权的行使,因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可预见性的原则,只有在证明申请人明知房屋已出卖、违约金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支持;关于物资的市场交易差价,因不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一般不予支持,除非是生鲜食品、季节性商品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物资;三、关于股票债券,因其可流通的性质和市场价值存在波动,法院需结合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可预见被申请人财产的损失及损失是否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判定。
本案中,Y公司申请保全,冻结了H公司的银行存款,客观上影响了H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H公司被冻结存款的贷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Y公司应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①阮忠良 玄玉宝:《论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专业研究》第4页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10)
作者简介:钱让发、王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3-02
一、财产保全的含义和一些数据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名义上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财产保全因当事人提起的时间段不同分为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不论是诉讼保全还是诉前保全,其目的指向是共同的,就是保证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能顺利地执行。通过有效的执行扞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切实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为例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保全案件的增速比甚至超过受理的民事案件。以西湖区人民法院保全案件为例,在有效的财产保全案件中90%甚至以上的案件均以调解、撤诉结案,在有效保全的案件中进入执行程序不到1%。正因为如此,大凡涉及给付财产的案件能保全当事人都不放弃权利,不问标的大小,不问是否必要都申请保全。特别是《诉讼收费办法》颁布以后,保全费用大大降低,保全费最高收费限定为5000元,当事人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能保全的都申请保全。法官基于易于审理,易于执行的目的,也注重于财产保全。在分析财产保全的有效性,成功性,威慑性的同时,财产保全的无序性,随意性,和浪费现象也亟待引起重视。不必要的财产保全不仅仅是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和审判资源、而且是隐藏在背后的社会不公。举个例子,一个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案件,进行财产保全,可能需要出差外市、外省,差旅费有可能上万元,而当事人只需支付5000元。案件可能还需要续封了,双重费用的支出更是个不小的数目。巨大的开支和浪费违背了社会“低碳”生活的规则。财产保全也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小小的方面,财产保全也需要"低碳"路径,这就需要限制改进那些不"低碳"的行为方式。
二、分析造成财产保全非“低碳”的原因
(一)财产保全受理条件的模糊性,导致了财产保全受理的随意性,加大了财产保全的社会成本支出和工作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这是财产保全的条件,这个条件明确:“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前一个是原因,后一个是结果,重点是落实在结果上,这两个条件因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各个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没有统一标准。而作为财产保全的前置条件,也就形同虚设,财产保全得到许可非常容易,大多无需财产保全的案件都进行了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导致了工作的被动性和资源的浪费
《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期限“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但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后十五日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及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没有规定具体期限。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银发(1993)356号“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但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这些规定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措施,实际上是给法院工作带来极大的不利和被动,首次查封、冻结期限截止后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续查封还是需要当事人申请法律上没有规定。有些案件审理周期可能一年以上甚至更长,人民法院需多次去银行或者财产登记机关,浪费很大。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冻结二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帐户,被冻结当事人银行户头分别在福建、广州,广州的案件在2010年5月审结,福建的案件到目前为止仍未审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的续冻期限和手续来回福建、广州多化了一般案件三倍的费用和时间。
(三)金融管理体系和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加大了财产保全支出
由于经济发展、市场繁荣,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遍布城乡及城市大街小巷。个人、单位、公司等开设多个银行帐号;信用卡、储值卡不计其数。再加上社会人员的流动频繁,公司业务拓展业务也只有在外地开多个帐号。法院为保全奔走在大小银行间,一天跑不了三家银行。被保全的个别企业有十几、二十几家甚至三十几家银行帐户,冻结这么多帐户需要大量的时间,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的劳动,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能源。因为为了发展经济,鼓励公民参与到市场经济的体系中,搞活市场,国家对企业和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及注销给与了非常大的***策倾斜和市场空间。所以,企业、公司的设立和注销的情况越来越多,公司合并和分立也往往是发生纠纷的原因。在法人组织变动的当口上,查找公司的财产变得比以往困难。金融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多考虑到法律这个层面。导致了财产保全中公司难找,账户难找,即使原告提供的账户到保全时已经注销。不少企业和公司也消失,而资产则不知下落。落空的保全加大了财产保全费用的支出,加大了成本。
法院公正,高效率判决是“低碳”的路径。审理过程中也需要“低碳”,财产保全也可以走“低碳路径”,既做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也能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成效。如何走好财产保全的“低碳路径”,文章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三、如何走好“低碳”路径
(一)把好财产保全受理关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必要时严把保全申请关,摒弃以保促调,以保促执的理念。《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予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一般应理解为当事人主动的行为,如果当事人通过转移、转让、隐匿等主动行为使其财产消失或者难以寻找,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有碍人民法院权威,才可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其他原因”应理解为当事人对争议的财产放任不管,任凭风吹雨打而损毁,失去财产价值或置财产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任由消失。只有在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下,使财产减少、消失,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律规定并没有难以理解和错误。难的是怎样判定这样的情形、情况。一般凭借审判人员的经验,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断。
当审查人员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需要财产保全时,答复难以让申请人信服。在当事人再三请求下,最终大多审判人员因怕犯错,怕麻烦,怕担责任,就会放弃对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的严格审查,加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从而小标的,不是非要保全的案件也进行财产保全,对执行到位可能性很大的案件,例如被申请人是金融机构的案件也进行财产保全,这就是对财产保全权利的滥用。针对这种情况,建议设定几个标准。
1.设定财产保全的起保标的。对个人的财产保全的案件,可根据经济发展状态,以当地人均年收入为参考系数,比如杭州2009年城镇年收入为5万元,农村人均年收入为3万元,那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不得低于3万元,3万元以下的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
2.设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对上市公司不得行使要求财产保全的权利。因为上市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且一般资产优良,不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即使破产,也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对未上市的大型、特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因为这些大型企业,财务制度建全,资产比较雄厚,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一般没有困难。
3.设立抵押不保全的制度。有抵押担保(指对申请人)的一般也不用财产保全,因为既然有抵押担保,就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转让、隐匿不了财产。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从情理和事实上实无必要。只有在虽签订抵押合同,但依法仍需办理登记而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4.另外对机关、事业单位不需进行财产保全。
解除冻结申请书篇(11)
近年,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城镇得到改造,农村进入集中居住化时代,拆迁在我市已司空见惯。地方***府首要保证拆迁任务圆满完成,且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性质类似于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拆迁户基本生活。据初步统计,每年我市平均有五百余户拆迁安置计划,随之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屋、附属物被拆迁的比例亦呈同步上升趋势。实务中,遇到的城镇拆迁户有符合置换门面房的条件,有的农村拆迁户符合置换到五套套间的条件,当作为拆迁户的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执行措施大大受限。如对拆迁补偿款一刀切不准强制执行,则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一、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执行现状的调查
对我市某园区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调查后显示:产权所有人对未来房价攀升预期值较高,接近九成的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仅不到一成拆迁户选择纯货币补偿方式。据初步统计,近两年我院执行实施科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十五份,拆迁部门最初签收了五份送达回证,未久拆迁部门已拒绝在送达回证一栏签字,法院目前更多是采取拍照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拆后,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主动履行提取拆迁补偿款至法院的义务。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执行时,拆迁部门不配合,致使执行难度加大,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并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本年度,曾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屋已拆除,法官至今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为由多次信访。
二、拆迁部门在协助冻结、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多数拆迁部门认识不到位,不愿意协助
实践中,拆迁部门以拆迁涉及社会稳定、城市发展为由,要求法院与地方***府对接。拆迁部门不从法入手,先想部门利益,再思与被执行人关系,后虑与申请执行人感情,导致不配合法院执行的理由层出不穷。有认为执行是法院工作,直接拒绝协助;有拆迁部门负责人在法院败诉过,存有对抗看戏心态,撺掇被执行人家属找法院要说法;有因刚做通拆迁户工作,要求法院承诺如被执行人反悔,必须负责强制拆迁,以期按时将土地交付给项目方,保障及时完成拆迁任务。
(二)少数拆迁部门协助被执行人偷龙换凤
拆迁部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有少数部门利用时间差打插边球,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我院近年送达的十五份冻结、提取拆迁款的法律文书到拆迁部门后,被执行人与***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仅两起为被执行人名字,其余拆迁户名全用被执行人其他成年家属名字。另有两起违规比较明显,申请人通过熟人获得了被执行人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执行人在上述协议书中是领取拆迁款人。法院查询安置协议时,拆迁部门以安置补偿档案涉密,专人保管且需领导批准为由,约法官别日查询。法院按约前来查询,一起拆迁补偿款领款人已被变更,已非申请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中的被执行人,一起该笔拆迁补偿款项在法院第一次查询的当日下午即发放完毕。
三、法院执***屋拆迁补偿款受到阻碍的原因分析
(一)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中国式乡土人情”的心态原因
中国人有熟人怕作对的考虑,拆迁动员工作由当地乡镇(街道、园区)负责,协助执行的拆迁部门亦相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处于“熟人社会”中,各自担任多重角色,可能互为亲戚、朋友、同学、邻里。一旦得知对被执行人不利消息后,如不告知或主动协助法院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项,则有可能影响其人际交往关系。
(二)拆迁部门考虑拆迁利益易受损的现实原因
经济发展须加快产业投入,***府要满足投资者建设需求,必须及时拆迁。若拆迁不成,拆迁款不到位,被执行人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拆迁部门利益也受损。实践中,法院一旦对拆迁补偿款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无法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则以拆迁款未足额发放为由,拒绝腾房,若案件涉及巨额民间借贷纠纷,矛盾更易激化,被执行人家属对抗情绪更大。拆迁部门曾叹苦水:都为***府工作,与法官个人肯定没恩怨。事事协助法院,必定造成十有九拆不成功。解决拆迁部门房难拆的难题后,肯定配合法院,否则法院无论对拆迁部门如何罚款都不能解决问题,并且罚金出自***府的财***最终亦入财***账户。
(三)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执行未明确规定的法律层次原因
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可获得的补偿款属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请求拆迁部门在被执行人可领取的金额范围内,协助冻结、提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合乎法律规定,然拆迁部门认为其有两点理由拒绝协助执行,其一被拆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补偿款非执行人个人财产,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该户的生活必需品,专款专用,法院对此部门款项无权执行;其二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执行人以外的成年家属签订并已约定由其领取款项,此部分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法院亦无权执行他人财产,应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给协议的向对方。
四、执***屋拆迁补偿款的有效途径
拆迁部门是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主体,在执行工作中作用举足轻重。鉴于法院与拆迁部门同为***府的工作部门,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款如何执行时,一旦二者利益冲突,应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求同存异。中央***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相关部门下发了有关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文件,法院应主动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反映给当地的***和***府,最大限度地争取***和***府的配合支持,争取出台本地联动执行拆迁补偿款的指导意见,并可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这一措施。在执行中如能善于利用此规定,则能打消拆迁部门的后顾之虑,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畅通信息交流,就共识部分建立协作机制
1.法院在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前,对被执行人家庭人员组成、建房申请、房屋建造年代、房屋四址、房屋占地的土地性质等应了解透彻。在此基础上,可按区域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执行标的函告分管拆迁的部门负责人。每年年初,拆迁部门将各乡镇(园区、街道、办事处)拆迁计划提供给法院,以便法院及时掌握该区域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2.为防止出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透漏执行信息,应落实专人接待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拆迁情况,不得借故拒绝、拖延及泄露执行机密,同时法院可相对固定冻结、提取拆迁补偿款的承办人,便于减少摩擦、积累感情。
3.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不大时,拆迁部门直接签收协助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明确告知其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如冻结的补偿款进入支付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拆迁部门则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所存金融机构,由法院到金融机构采取扣划措施。对金额不大的案件,如未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则不得列被执行人其他成年家属为安置协议相对方,法院扣划措施同前。
4.如安置房办证条件成就,对被执行人及其他拆迁安置户,应严格根据协议办证且不得减少任何一方的份额,以防止转移财产情况出现。
(二)对未达成共识部分,告知利于拆迁的法律救济途径
1.对被执行人仅为一人户籍时,根据本市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保留其安置款项,法院对其他款项可予以冻结、提取;若以其他同住成年家属签的订协议,拆迁部门不适宜主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代为提起析产之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一套安置用房的价格)*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所占份额=被执行人的富余安置款项。因已保障该户必需的生活住房,且该款已不具有共有财产属性,法院可直接提取,法律文书可表述为“冻结、提取案外人名下属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拆迁款项XX元”。
2.如析产后,被执行人户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法院可参照夫妻家庭共有财产处置方案,询问其他共有人是否愿意折价归并。如果愿意折价归并,法院直接执行折价款项。如果不愿意折价归并,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兼顾拆迁,判决房屋的具体使用,并利用新民事诉讼法中变卖措施,由法院公开变卖,申请执行人优先购买,届时拆迁部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该部分房间的拆迁补偿价格,从而既达到执行变现,亦利于拆迁部门做剩余拆迁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根据该规定,法院对农村房屋进行查封、张贴公告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的成年住户下列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查封行为或被查封的房屋产权权属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房屋拆迁时本院将作出冻结、提取该房屋替代补偿款的裁定。由于法院已经告知救济途径,如无人提出异议,案外人一旦领取拆迁执行款,法院可责令拆迁部门追回相关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