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李连寿,男,汉族,————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号。
被申请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余森宝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具备拆迁裁决必备的前提条件——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这说明《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制定的依据即法源,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据此,裁决程序的适用,其前提条件也必须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申请人的房屋,是建在潘家村集体土地上的,因而,其拆迁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裁决,亦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的主体资格——不是市、县人民***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西安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府工作部门是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的行***职权。依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的具体行***行为,明显与法相悖。
第三裁决缺少法定的依据——《评估报告》和《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补偿标准不合理
《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连必须依据的《评估报告》都没有,《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更无从谈起。
没有《评估报告》,没有《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所谓的补偿,就只能是被申请人杜撰的结果。
第四剥夺了申请人的补偿选择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假设可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那么,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载明“如该户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按***策予以货币补偿”,按什么***策?补偿多少?申请人如何选择?
第五裁决的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
《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较多,而被申请人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理应予以纠正。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中止裁决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裁决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而《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的依据是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行为合法,此前,申请人已经就西安市规划局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现在,该案尚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依据“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应该中止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中止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贵厅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复议申请书范文2
(第三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 具体行***行为 ),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机关提出行***复议申请。经审查,你(单位)同该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在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
2、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向本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如委托人代为参加复议,请向本机关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
附:空白委托书一份
复议申请书范文3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201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撤销。
复议请求
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2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B控告A诈骗、抢劫案》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以富公刑不立字[2012]1号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
贵局所谓的没有犯罪事实,是贵局认定事实错误,贵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2001年,富源县大河镇庄子山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A是申请人聘请的会计。A利用会计负责年检的职务之便,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供虚假不全的材料,于2003年7、8月间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并采取同样虚假手段设立申请人与A.C的合伙企业,将申请人独资企业篡改成合伙企业(名称没有变、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公章没有变,以便欺骗申请人)
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A的主张【A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法院已经判决合伙不具真实性)】。
已经生效的(2009)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庄子山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C)对被告(B)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第6、7、15、42、52页不是被告(B)签字盖手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A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2003)第28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B”(实际是A)提供给富源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B签字摁手印。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2009】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决定书》予以撤销。
2008年7月28日,A以煤矿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将申请人煤矿“28.8%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A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
2011年5、6月间带领几十人强行进驻煤矿,致使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一人判刑。将煤矿强行占为己有。
(2011)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裁定书》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并没有做出对企业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A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进行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对A“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A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富源县公安局
复议申请书范文4
被申请人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转送xx县公安局对肇事人赵俊杰依法进行行***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年2月3日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赵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赵xx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经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赵xx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公路杀手”!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赵xx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赵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如果赵xx熟知交通规则,严格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事故也可以完全避免的!违反此条规定,其起源还在于赵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所致!
4、在交通肇事后,赵xx不是积极提供费用***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女以及邻居因经济困难,继续***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赵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果肇事人赵xx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强行无证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未正确认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赵xx驾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可以说,如果车辆不交给赵xx驾驶,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
四、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中涉及第三人责任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仅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不当,还应当同时引用该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应当引用而未引用相关法律根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告知事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年第5期和XX年第5期公布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以及相关高级、中级法院的判例很明确的说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提起行***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
在能够提起行***诉讼的同时,相应地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复议是错误的。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无证驾驶人员,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白xx
复议申请书范文5
复核请求:
撤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叙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责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
理由: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叙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申请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理由为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申请人认为,该认定结论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认定申请人超速缺乏依据。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所驾驶川E****号超速行驶系依据《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但该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不是符合全国人大***和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鉴定报告并没有科学依据,仅能作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材料,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只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在没有其它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川E**号车超速行驶,明显缺乏客观的、科学的证据。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认定结论不符合规定。
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本案中,即使申请人驾驶川E**号超速,但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就已经侵犯了申请人通行权利,且转弯时的速度超过了30km/h,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申请人超速的情况下,***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重新认定结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认定。
此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复议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复议决定提起行***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设计登记申请人、布***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设计专有权所作行***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人对吊销其《专利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十二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设计登记申请人、布***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第十三条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五条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五章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行***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复议期间具体行***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该具体行***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四条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行***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附则
复议申请书范文7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管理***行为,加强层级监督,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行***行为,减少行***诉讼案件,提高行***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保障行***行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适当,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复议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监督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法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及《劳动保障行***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部门做出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区、县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劳动保障行***部门审理复议申请,做出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行***复议机构,负责本机关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及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管理职能的机构做出的下列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部门变更、中止、取消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部门审批、核准、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缴费基数核定、保险待遇核定或者发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认为劳动保障行***部门做出的其它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部门的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行***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复议申请
第七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保障行***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行***管理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区、县人民***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府申请复议;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区、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府申请复议。共同做出具体行***行为的有关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复议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行***复议时,申请人应提交行***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请行***复议时,应提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复议的申请期限按照《行***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复议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填写行***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由劳动保障行***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行***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告知第三人;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复议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部门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劳动保障行***部门反映的,市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区、县劳动保障行***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市***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劳动保障行***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劳动保障行***部门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区、县劳动保障行***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十七条 行***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复议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在行***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复议申请人依据《行***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机构在审理行***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复议案件中止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受理该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处理结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和撤销。
(二)如果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劳动保障部或市人民***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直接报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劳动保障行***复议机关。
(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区、县人民***府或乡镇人民***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函,并附行***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批签发,上报市人民***府。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行***复议机关应继续审查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复议的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做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行***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行***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行为的,行***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复议案件具体行***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复议案件具体行***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由行***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行***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行为申请,行***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应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行***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的前10天内,由行***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行***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行***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本机关有关的业务处(科)室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业务处(科)室应协助和配合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和业务处(科)室共同对行***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复议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做出的变更具体行***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行***复议案件备案制度。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复议申请书范文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行为申请行***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复议或者行***复议申请期限的;行***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复议权或者行***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部门提出行***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部门行***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部门提出行***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机关依法作出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部门作出行***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复议决定书。行***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部门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复议申请书范文9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若干规定》、《粮食行***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机关申请行***复议,粮食行***机关受理行***复议申请,作出行***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复议申请并作出行***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机关,具体为省级和设区市级粮食行***机关。
第四条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复议的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复议决定提起行***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粮食行***机关的行***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对本级或下级粮食行***机关行***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下级粮食行***机关或本行***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复议机关履行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粮食行***复议范围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复议:
(一)对粮食行***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许可等行***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中储粮代储资格认定、***粮供应资格认定等行***许可或其他行***审批,粮食行***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机关作出的有关行***许可或其他行***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机关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机关作出的行***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行为,已经申请行***复议,行***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请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行为申请行***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机关与其他行***机关或非行***机关共同的规定。
第三章粮食行***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申请行***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和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十一条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府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机关申请行***复议。
对粮食行***机关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粮食行***机关和其他行***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机关申请行***复议。
对粮食行***机关与其他非行***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粮食行***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机关的上一级行***机关申请行***复议。
对依法受粮食行***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粮食行***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粮食行***复议机关收到行***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行***机关受理的行***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行***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行***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粮食行***复议申请,粮食行***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机关应当责令并书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复议期间具体行***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粮食行***复议审理
第十八条行***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复议机关在调查核实情况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行***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行***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行***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复议申请,行***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法民事主体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的。
第六章粮食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行***复议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行为。
行***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行为。
行***复议决定由行***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赔偿请求,行***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复议决定。但影响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复议决定的,经行***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行***复议机关作出行***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复议决定的,行***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行为的行***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行为的行***复议决定,由行***复议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复议案件审结完毕,办案人员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机关依法受理的行***复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复议申请书、行***复议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报请省粮食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机关受理行***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行***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关于行***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