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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1)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也是典型的数额犯,根据刑法规定,除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不考虑数额外,其余情形下,盗窃数额的多少是衡量盗窃罪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不仅影响着盗窃罪的定罪问题,还影响着量刑。因此要正确认定盗窃罪,不可避免的要对盗窃数额进行认定。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案例,即当事人对盗窃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害人陈述的因盗窃损失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之间存在出入,而案中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盗窃的数额究竟是多少时,法院在认定时均会以被告人供述的较低的数额予以定罪量刑。这一做法也逐渐被司法实务界所认同,并成为一种通行做法,即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二者所述的盗窃数额相互印证的部分,即以被告人供述的较低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以下略陈己见。

一、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数额的合理性

在处理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盗窃案件中,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且在一些这类案件中也只能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予以认定。如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或是与其他证据相悖等,这些情形使相较之下,被告人供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对其予以认定也就具有了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点。

第一,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更具有证明力。实践中,盗窃罪出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一般均是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要低于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因此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二者相互印证的部分,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更有证明力优势,也就是说以此可以证实,被告人至少盗窃了相互印证的部分财产,而被害人所述的多出的损失额仅是其一面之词,相较而言,在证明力上有所欠缺。

第二,刑法的目的更在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对国家刑罚权加以限制,从而达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是刑法存在的根本目的。而在处理盗窃案件中,由于盗窃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且对被告人而言,是关系着他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问题,因此坚持就低不就高原则,有利于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数额的弊端

不可否认,在一些盗窃案件中,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为盗窃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且这样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其自身的弊端,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统一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忽略了社会生活中个案的具体性和多样性,容易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一方面,容易导致对被告人的惩罚在罪责刑上不相一致,进而放纵犯罪,且会对社会中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不良的指引作用:即在供述盗窃数额时尽可往少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盗财物的具体数额,那么偷了多少,都是他们自己说了算。同时,在这样的指引下,犯罪分子为了盗窃后毁灭证据,会尽可能地及时销赃,使被害人的财产更不容易追回,无形中加大了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在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以被告人所述的较低的盗窃数额定罪量刑,而对被害人陈述中高出的部分予以否定,使被害人的部分财产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但人权保障之光应普照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司法实践中片面地维护了被告人的权利,那么试问谁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三、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为例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证据,并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为例外,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加强权利保障方面看,应平衡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二者的权利保障。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刑事司法公正应有的内容,但在实践中,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占主导地位,不论是刑事诉讼立法、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重点考虑的都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长期被忽略着。然而,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又处于“对立者”的立场上,没有理由只重视或着重保护一方权利,而忽视另一方,这样势必会影响结果的公正。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保障的平衡才是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与方向。在处理数额存在争议的盗窃案件中,同样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佐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一贯认定被告人供述数额的做法,使被害人的陈述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失去了应有的平衡。更何况,在实践中盗窃罪的被害人本来就很难追回盗窃损失额,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便成为法律对被害人最大的保护,如果因被告人否认盗窃事实或是隐瞒部分盗窃数额,就相应地对其不处罚或是减轻处罚,那么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该从何说起呢?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具体情况,给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等地考察、分析,并结合二者证据力、证明力的大小对案件进行综合认定,以此强化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全面保护,而不应在对证据缺乏全面考察的情况下,笼统地向被告人权利倾斜。

其次,从证据证明力的特点看,被害人陈述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更强。

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轻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的清楚,因此其供述应该是最能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事实情况。但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他的供述和辩解则能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他的处理,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中本能地会避重就轻、隐瞒罪行,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同样地,盗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上述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其供述中对盗窃数额进行虚假供述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更何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盗窃数额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这种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就更大了。

另一方面,刑事被害人作为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其对犯罪事实作虚假陈述也是有可能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被害人受害时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或是事后记忆模糊,导致陈述不清或主观臆断;二是由于被害人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虚假陈述;三是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故意制造虚假陈述陷害被告人;四是受到案外其他因素影响,或是考虑到个人名誉、前途而制造虚假陈述等。在盗窃案件中,一则被害人有什么财物在其被盗前就已形成固定的记忆,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是明确的,不可能因为受害时的过度紧张而忘记被盗财物的数额。相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盗窃财物的数额本身就是概括、模糊的认识,相比被害人而言,更可能因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紧张、害怕,或是盗窃间隔时间过长而忘记具体数额,因此排除被害人因第一种情况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二则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财产,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被害人因盗窃产生报复心理可能性较小。且在实践中,盗窃罪的犯罪分子多穷困潦倒、身无分文,即使被害人有报复心理,故意增加被盗的损失额,试想对归还盗窃财物都成问题的犯罪分子来说,归还他没有盗窃的财物现实吗?既然被害人根本不会因为其虚构的盗窃数额而获得额外的财产利益,那么这样的虚假陈述对被害人来讲有意义吗,甚至还可能因此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不是更得不偿失;三则盗窃罪多发生在陌生人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夙未相识,更没有个人恩怨,因此被害人因私利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较小;四则盗窃罪不涉及个人前途、名誉等问题,被害人也不会因此做虚假陈述。综上,由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身爱其害,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且在盗窃案件中对盗窃数额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害人对盗窃案件中损失额的陈述一般说来是比较客观真实的。

通过以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盗窃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额更具真实性,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直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

第三,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一般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说被害人陈述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更强,但是优势证据并不等于定案证据,在认定盗窃数额方面,仅凭被害人陈述似乎在证明力方面略显单薄。对此,笔者并不苟同。根据我国证据法理论,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对于被告人自白或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1]由此可见,我国证据法并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进行硬性规定,正如英美法比较注重证据的个别衡量:证明犯罪事实须使审判者的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何种证据可以导致这样强烈的内心确信,则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单个证据不是必然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要由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来决定。且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也不应以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就先天地将其否定,而应由***者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关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被告人供述规定了证据补强规则,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对其他单个证据是否需要补强,则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应最大范围地由***者通过心证自由裁量,而不应有过多的硬性规定,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也是一样,若没有法律明文要求,则只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就不需其他证据补强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在数额有争议的盗窃案件中,如果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那么完全可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数额认定,而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在具体的盗窃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销赃行为,必然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不会没有任何痕迹,这些未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也是一种事实上的补强,更能增强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综合以上三点,在处理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数额有争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的盗窃案件中,从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应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同等的考察、分析,而鉴于一般情况下,被害人陈述较被告人供述在证明力方面更具优势,且没有硬性规定说被害人陈述需其他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般可以直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依据就低不就高原则,可以被告人供述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即该类案件的处理应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例外。

四、建立被害人陈述的采信机制

如上,认定盗窃数额应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但前提是被害人陈述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否则就要适用例外情况,即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案件。那么如何考察被害人陈述,什么样的被害人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成为处理数额有争议的盗窃案件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建立被害人陈述采信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建立被害人人格审查机制。收集被害人人格的相关证据,如思想品质、日常行为等,以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人格品质较好的人不会对被盗数额进行虚假陈述;二是,建立被害人社会关系的社会调查机制。对被害人的生活环境、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查,着重证实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二者是否熟悉、是否存在纠纷等,以此分析被害人提供陈述的动机,动机不正、其言必假。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其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三是,建立被告人陈述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在对被害人取证时,强化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并通过告知帮助被害人分清利害、解除干扰,尤其是对其明确提供虚假陈述、诬告陷害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陈述的真实性。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一是充分利用间接证据。由于实践中的盗窃罪一般发生的隐蔽性较强,且犯罪分子在盗窃后大多很快将赃物折现或消费,使赃物在案发后的流通性很强,导致侦查人员很难收集到直接的、一手证据,在单独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取证就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为更好地补强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应在案后及时、全面侦查,尽可能地收集更多的证据,缩小证据认定事实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差距;二是加强对被告人辩解的审查力度,尤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审查被告人辩解的动机、目的,是否存在因逃避惩罚而拒不承认或是虚构事实的情况;审查辩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稳定;审查被告人惯犯、偶犯情况,以及盗窃的时间间隔,以此判断其供述是否存在与其他盗窃行为相混,或是由于时间间隔过长而记忆模糊的情况等。

注释:

[1]参见郑旭:“刑事证据规则”,中国***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06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2]罗森.试论盗窃案件中的数额认定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7.01。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2)

一、法学界对真实的两种基本观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下同)作为衡量标准的,遵循的是结果理性,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多年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的结果。“客观真实说”认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应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断其是否符合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然而法学界另一种与“客观真实说”相对应的观点——“法律真实说”在近几年逐渐兴起,并呈后来居上之势。该学说认为:(1)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是由客观真实决定的,但法律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真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2.法律真实是法律许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它追求尽可能大概率的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一方的证明超过50%即可胜诉。4.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这是由人的知识的相对性和认知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人类的知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的认识过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5.法律真实侧重于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它又可称为程序真实。实质真实和程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两者缺一不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内在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了决定性的因素。6.法律真实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即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任何实体法规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通过对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真实是事实真实与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张继成,2003),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符合立法者正价值判断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7.法律真实可以有不同的等级与层次。如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等等。就会计、审计法规而言,会计法、会计制度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要求显然要高于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要求,因为后者允许存在合理的误差,而这种误差是缘于审计是基于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判断和统计抽样技术基础之上的,存在固有的审计风险。

通过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比较,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作为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结合体,是一种哲学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由于客观事实的性(即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以及司法实践固有的价值属性(应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使客观真实说在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从而使“法律真实说”更具比较优势。因为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动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高度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因此,法律真实说具有理论上的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一种经验智慧,是现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说为我们讨论和界定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提供了明晰的思路。

二、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法律真实(2)

会计活动与司法活动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对过去事实的反映,其反映和报告都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只不过会计活动的证据表现为会计资料;两种职业都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化,但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估计和判断,因此都存在一定的人为作用的因素;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具有利益分配的功能,都要体现立法者的意***;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力***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以程序公平保证和实现结果公平;两者都允许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等级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因此,我们认为,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只能符合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制定的真实标准,追求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标准,也就是说,会计标准是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直接依据。客观真实虽然是会计标准的直接参照系,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努力追求的理想目标,但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会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但制定会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针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即客观真实。而《证券法》、《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群体,但这种衡量标准显然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也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对会计学过于苛求,对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过于苛求。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应遵循法律真实原则,即主要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会计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真实标准。

三、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形式的分析

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1.虚假记载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重大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或将重大事实作不实记载,从而违背《会计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相关披露准则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有关事实作了公开陈述;该陈述中有不真实的成分;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事项,可能到投资者的决策。会计报表的虚假记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投资价值;虚构成本费用利用率,夸大效率;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少报负债额度、支付承诺、财产损失,少提折旧,隐藏财务风险等。虚假记载的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描述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前者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因此判断描述性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主要应以法律真实标准——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标准来判断;后者是对公司未来事项的反映,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过去的资料及现在取得的信息为基础,根据其计划和经营环境,运用科学的来推测或设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从而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所作的最佳估计。预测信息尽管是建立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但不可避免地带有预测者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的判断标准的建立,拟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基本步骤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作了必要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时,已及时披露并且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属于虚假记载行为。因此认定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记载,必须综合审视以下方面内容:第一,预测信息应是在对一般经营条件、经营环境、市场情况,披露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作出的。第二,预测的目的具有正常性,即必须是为了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假设的合理性,作为假设条件的事实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并且与预测结果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计量上的对应性。第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满足心理确知要件,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陈述,且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项预测准确性产生重大损害的事实。第五,警示性陈述必须显著地传递实质性信息,即在显著的位置用明晰的语言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因为“当一份发行文件中的预测、观点或预计伴随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时,如果这些陈述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文件中的信息总和,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换言之,充分的警示性语言使一项遗漏或不实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3)第六,已及时履行更正先前披露的不实信息的义务。

2.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发生重大的陈述。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人公开了应予公开的事实;该信息的表述语言半真半假或在理解上有模糊歧义,或故意使用不准确的、似是而非的、不知所云的、晦涩难懂的语言来误寻投资者;没有全部表述事实过程,使已公开的陈述误导投资者认为是该事实的全部。误导性陈述的类型主要有:语义多解型,即对于已公开的陈述可能有多种理解和解释,而且各种理解和解释都有相应的理由作为支撑;语言难解型,即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则难以理解;半真半假型,即没有陈述事实的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以此误导投资者。

误导性陈述不同于虚假记载,它既包含真实的信息也包含虚假的信息,“犹抱琵琶半遮面”。例如在澳大利亚发生的Hornsb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Pty Ltd.V.Sydne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Ltd案中,广告商声称其女主角将出场演出,而该女主角则是众所周知的大名鼎鼎的歌剧演员。但实际上出场的表演者碰巧是与大名鼎鼎的女主角同名的普通人。在该广告中,其字面含义本身并没有,只是因向人们传递了超出字面含义的信息,从而引人误解,欺骗了大众。由此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判例都认为,在字面上真实的表示也可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行为(孔祥俊,1998)。

为了正确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确立“使投资者误解的标准”至关重要。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在确立该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坚持“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理性人是指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或者在有限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主体。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具体的,即如果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所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信息使用者(理性投资者)应是那些具有一定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这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会计报表使用者的界定是一致的。FASB(1992)认为,会计报表的信息只是“对于那些于的经济活动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信息的人士,信息(才)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首先应以“理性人”标准来衡量。第二,坚持法定标准。会计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会计语言是一种深深打上专业烙印的商业语言,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均制定了详细的准则和制度,上市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准则制度。因此对于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只能以法定的会计标准去衡量,只有当没有法定标准作参照时,才能依据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进行判断。第三,坚持整体观察原则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许凌艳,2002)。所谓整体观察原则是指从披露的会计信息的整体上观察是否会给人造成误导;所谓比较主要部分原则是指披露的会计信息中最醒目、引人注意的部分即主要部分信息如果存在误导性陈述,那么即使次要部分的信息是真实的,仍应认定其为误导性陈述。

3.重大遗漏,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某一证券的投资判断,必须依赖于对该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综合才能得出自己的结论。如果披露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使已公开信息在总体上造成虚假性。同时,重大遗漏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和故意遗漏(又称隐瞒);按照客观状态可分为部分遗漏和完全遗漏,前者是指仅公开了部分法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美国证券法称之为半真陈述(half truths);后者是指法定应披露的信息完全未予披露,使投资者不知有其事。在司法实践中,对完全遗漏型的虚假陈述行为比较容易判断,而半真陈述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较难把握。如某公司拥有一亿元资产,且在财务报告中作了如实披露,但遗漏了其中的三千万元已作了担保物这一事实,这一遗漏是否属于重大遗漏,对此问题要作具体分析。主要应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大小及投资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如果主债务人财务状况良好,信誉好,能按期归还借款,那么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会因此认为该遗漏不会影响自己的投资决策,则该遗漏不属于重大遗漏,否则就属于重大遗漏,是虚假陈述行为。据此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判别公式:重大遗漏=重大事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该重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实质上发生时,该遗漏才属于重大遗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允许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一定的披露保留权和隐私空间,此种情形不属于重大遗漏。如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四、第九条均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或予以保密性披露(参见加拿***C省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正当披露包括不及时披露和不合适披露两种形式。不及时披露是对及时性原则的违反,及时性原则要求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始终处于最新状态;不合适披露是对法定披露形式的背离,是一种形式上的违法。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正当性,相关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期限及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成并公开。例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与格式准则第二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司可以将年度报告刊登在其它网站和其它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报刊上披露的时间。”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将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证券交易所,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等。第二,对于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书面报告向证券管理机构及证交所报告。我国《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交所的规定及时向其报告。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10份供备案,并同时备置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第三,当公司在经营上没有正当理由对重大事件保密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当允许保密的重大事件已泄露,且为部分投资者掌握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如果对某重大事件规定了保密期限,该期限届满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第四,当公司已披露在外的信息,由于客观原因不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及时相关信息,修改、更正或者澄清这些信息。通过法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性及时更新信息的义务,保障披露在外的信息不具有虚假性、误导性和重大遗漏。

可见,对会计信息披露作出及时性要求,是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决策建立在公司最新披露的信息基础上,同时,通过对披露形式的规范,可以缩短投资者的信息收集时间,降低信息处理成本,提高投资者的决策效率。因此任何对及时性或法定披露形式的违反均属不正当披露,是虚假陈述行为。

主要

孔祥俊。1998.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

许凌艳。2002.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工商行***管理,6

张继成。2003.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学研究,1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3)

一、法学界对真实的两种基本观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下同)作为衡量标准的,遵循的是结果理性,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多年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的结果。“客观真实说”认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应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断其是否符合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然而法学界另一种与“客观真实说”相对应的观点——“法律真实说”在近几年逐渐兴起,并呈后来居上之势。该学说认为:(1)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是由客观真实决定的,但法律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真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2.法律真实是法律许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它追求尽可能大概率的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一方的证明超过50%即可胜诉。4.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这是由人的知识的相对性和认知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人类的知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过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5.法律真实侧重于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它又可称为程序真实。实质真实和程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两者缺一不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内在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了决定性的因素。6.法律真实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即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任何实体法规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通过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真实是事实真实与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张继成,2003),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符合立法者正价值判断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7.法律真实可以有不同的等级与层次。如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等等。就会计、审计法规而言,会计法、会计制度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要求显然要高于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要求,因为后者允许存在合理的误差,而这种误差是缘于现代审计是基于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判断和统计抽样技术基础之上的,存在固有的审计风险。

通过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作为应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结合体,是一种哲学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由于客观事实的历史性(即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以及司法实践固有的价值属性(应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使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从而使“法律真实说”更具比较优势。因为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动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高度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因此,法律真实说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一种经验智慧,是现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说为我们讨论和界定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提供了明晰的思路。

二、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法律真实(2)

会计活动与司法活动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对过去事实的反映,其反映和报告都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只不过会计活动的证据表现为会计资料;两种职业都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化,但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估计和判断,因此都存在一定的人为作用的因素;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具有利益分配的功能,都要体现立法者的意***;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力***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以程序公平保证和实现结果公平;两者都允许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等级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因此,我们认为,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只能符合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制定的真实标准,追求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标准,也就是说,会计标准是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直接依据。客观真实虽然是会计标准的直接参照系,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努力追求的理想目标,但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会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但制定会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针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即客观真实。而《证券法》、《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群体,但这种衡量标准显然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也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研究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对会计学过于苛求,对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过于苛求。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应遵循法律真实原则,即主要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会计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真实标准。

三、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形式的分析

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1.虚假记载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重大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或将重大事实作不实记载,从而违背《会计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相关披露准则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有关事实作了公开陈述;该陈述中有不真实的成分;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事项,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会计报表的虚假记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投资价值;虚构成本费用利用率,夸大企业效率;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少报负债额度、支付承诺、财产损失,少提折旧,隐藏财务风险等。虚假记载的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描述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前者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因此判断描述性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主要应以法律真实标准——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标准来判断;后者是对公司未来经济事项的反映,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过去的资料及现在取得的信息为基础,根据其计划和经营环境,运用科学的方法来推测或设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从而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所作的最佳估计。预测信息尽管是建立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但不可避免地带有预测者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的判断标准的建立,拟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基本步骤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作了必要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时,已及时披露并且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属于虚假记载行为。因此认定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记载,必须综合审视以下方面内容:第一,预测信息应是在对一般经营条件、经营环境、市场情况,披露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作出的。第二,预测的目的具有正常性,即必须是为了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假设的合理性,作为假设条件的事实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并且与预测结果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计量上的对应性。第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满足心理确知要件,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陈述,且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项预测准确性产生重大损害的事实。第五,警示性陈述必须显著地传递实质性信息,即在显著的位置用明晰的语言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因为“当一份发行文件中的预测、观点或预计伴随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时,如果这些陈述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文件中的信息总和,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换言之,充分的警示性语言使一项遗漏或不实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3)第六,已及时履行更正先前披露的不实信息的义务。

2.误导性陈述,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发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人公开了应予公开的事实;该信息的表述语言半真半假或在理解上有模糊歧义,或故意使用不准确的、似是而非的、不知所云的、晦涩难懂的语言来误寻投资者;没有全部表述事实过程,使已公开的陈述误导投资者认为是该事实的全部。误导性陈述的类型主要有:语义多解型,即对于已公开的陈述可能有多种理解和解释,而且各种理解和解释都有相应的理由作为支撑;语言难解型,即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则难以理解;半真半假型,即没有陈述事实的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以此误导投资者。

误导性陈述不同于虚假记载,它既包含真实的信息也包含虚假的信息,“犹抱琵琶半遮面”。例如在澳大利亚发生的Hornsb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Pty Ltd.V.Sydne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Ltd案中,广告商声称其女主角将出场演出,而该女主角则是众所周知的大名鼎鼎的歌剧演员。但实际上出场的表演者碰巧是与大名鼎鼎的女主角同名的普通人。在该广告中,其字面含义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是因向人们传递了超出字面含义的信息,从而引人误解,欺骗了大众。由此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判例都认为,在字面上真实的表示也可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行为(孔祥俊,1998)。

为了正确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确立“使投资者误解的标准”至关重要。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在确立该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坚持“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理性人是指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或者在有限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主体。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具体的,即如果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所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信息使用者(理性投资者)应是那些具有一定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这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会计报表使用者的界定是一致的。FASB(1992)认为,会计报表的信息只是“对于那些于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士,信息(才)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首先应以“理性人”标准来衡量。第二,坚持法定标准。会计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会计语言是一种深深打上专业烙印的商业语言,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均制定了详细的准则和制度,上市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准则制度。因此对于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只能以法定的会计标准去衡量,只有当没有法定标准作参照时,才能依据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进行判断。第三,坚持整体观察原则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许凌艳,2002)。所谓整体观察原则是指从披露的会计信息的整体上观察是否会给人造成误导;所谓比较主要部分原则是指披露的会计信息中最醒目、引人注意的部分即主要部分信息如果存在误导性陈述,那么即使次要部分的信息是真实的,仍应认定其为误导性陈述。

3.重大遗漏,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某一证券的投资判断,必须依赖于对该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自己的结论。如果披露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使已公开信息在总体上造成虚假性。同时,重大遗漏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和故意遗漏(又称隐瞒);按照客观状态可分为部分遗漏和完全遗漏,前者是指仅公开了部分法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美国证券法称之为半真陈述(half truths);后者是指法定应披露的信息完全未予披露,使投资者不知有其事。在司法实践中,对完全遗漏型的虚假陈述行为比较容易判断,而半真陈述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较难把握。如某公司拥有一亿元资产,且在财务报告中作了如实披露,但遗漏了其中的三千万元已作了担保物这一事实,这一遗漏是否属于重大遗漏,对此问题要作具体分析。主要应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大小及投资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如果主债务人财务状况良好,信誉好,能按期归还借款,那么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会因此认为该遗漏不会影响自己的投资决策,则该遗漏不属于重大遗漏,否则就属于重大遗漏,是虚假陈述行为。据此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判别公式:重大遗漏=重大事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该重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实质上发生时,该遗漏才属于重大遗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上允许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一定的披露保留权和隐私空间,此种情形不属于重大遗漏。如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四、第九条均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或予以保密性披露(参见加拿***C省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4)

中***分类号:G2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5-0080-02

当前电视媒体出现了许多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相亲节目,这些相亲节目可以说是青年男女借助电视媒体实现择偶的一种形式,是青年男女在公开场域为自己做的征婚广告。

一、追溯中国征婚广告的出现

“征婚广告”是指征婚广告者将征婚者及其择偶对象等相关信息,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以期达到选择理想配偶目的的一种信息传播方式。

中国媒体上的第一则征婚广告刊登在1902年6月26日的《大公报》上①,其中“南清志士某君”提出三条择偶标准:一要天足;二要通晓中西学术门径;三聘娶仪节悉照文明通例。这三条择偶标准代表了国人当时关于妇女问题的三种最新观念,这则征婚广告一方面呈现了时人婚姻价值观的变化,广告刊登后又引发了人们的关注和讨论,著名女权运动领袖林宗素女士曾专门给《中外日报》写信评论这则征婚广告,这个过程又体现了征婚广告对社会婚姻价值观的影响和建构意义。

1905年王建善刊登《敬告女同志》的征婚广告,②征婚者不仅限于自己求偶,并首次引进了国外书信往来以结良缘的新方法,之后又编订通信订婚法并出版,可见他已不完全在为自己征婚,而是向国人介绍新的婚姻观念,《通信订婚法》再版广告中提到:“此书印刷不多,出版后立即售罄”,也说明征婚广告对当时社会青年男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上海《妇女杂志》1924年专门刊载了一个征婚广告讨论专栏[1],其中选编了14篇征婚广告的讨论文章,由传统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到通过报纸这种大众媒体刊登征婚广告自由择偶,这种方式转变对社会婚姻观念变革具有积极建构意义。

笔者认为,中国的征婚广告正是依托民国报刊的兴盛得到了快速发展,民国时期征婚广告话语也具有推进婚姻观念变革等更为丰富的社会再现意义。

二、征婚广告话语的分析框架

语言学家哈里斯(Harris)1952年首次提出“话语分析”一词,开始了语言学领域的话语研究,20世纪中期后开始有越来越多的社会人文学者也开始关注话语研究,今天,“话语”已经有了更为宽泛的外延,电影、广告、新闻、音乐、绘画等都被视为一种话语形态。

英国语言学家诺曼・费尔克拉夫(Norman Fairclough)认为,所谓“话语”,指的是对主题或者目标的谈论方式,包括口语、文字以及其他的表述方式。并在其著作《话语与社会变迁》中提出三个向度的分析框架:即在文本、话语实践和社会实践的范围内分析话语。文本向度主要侧重从文本结构等方面分析话语;话语实践侧重研究文本生产、分配与消费的过程,包括对经济、***治和制度等社会因素的考察;最后社会实践的话语分析则致力于揭示话语、意识形态和霸权间的关系[2]。由内及外地形成了从描述到解释的分析过程。

“话语”是一系列文本,由众多符号和言语构成,话语也是一面镜子,可以记录社会变革并反映时代的意识形态与文化,话语根源于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文化习惯,同时又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文化习惯,因此话语又具有强大的建构力量,建构话语主体和客体,话语是社会变迁的敏感标志。民国时期的征婚广告是一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征婚者将自己的个人信息,甚至包括收入、财产、婚姻状况等隐私内容刊登于报纸,属于私人话题在公共领域的话语实践。

三、民国征婚广告话语文本结构的五个组成部分

梵・迪克认为文本分析可以被组织在四个标题下:词汇、语法、连贯性和文本结构,他们主要涉及文本的形式属性,研究范围是逐层递增的,其中“文本结构”除了包括文本以何种方式和顺序得以连接,有些类型文本还涉及文本的习俗。

笔者认为对文本结构的认知是了解民国时期征婚广告话语的第一步,在对文本结构有了清晰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展开话语实践以及社会实践两个向度的考察,故本文先重点进行文本向度的解读,为后人开展征婚广告话语实践及社会实践两个向度的考察提供基础。依此笔者翻阅了1912至1949年间的《申报》《大公报》以及《世界日报》,发现因办报理念、经营推广以及地域文化差异等原因,各报纸中征婚广告出现的时间、频率以及数量会有较大差异,但是从文本角度看,却都有着相似的文本结构,主要有以下五个部分组成:征婚者自身的理想表述;征婚动机描述;征求对象诉求;交往办法说明;联络方式。

因征婚广告的传播主体主要是个人,也就形成了千差万别的话语表述,有的征婚广告长达739个字[3],有的则只有20个字[4]。但其话语陈述基本是按照以上五个部分的顺序展开的。

1.征婚者自身的理想表述

纵览民国征婚广告话语,征婚者的自我信息描述是一个主要的组成部分,一般是作为第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其中不乏一些个人隐私信息的刊登,如“畸田百亩,雇工耕种”[5]“月薪收入有二百元”[6]“并备藏银五万”[7]“外戚并有姑丈三(蔡春裴)等”[8],这些具体化的个人信息增强了信息的可信性与真实性,也体现了私人话语在报纸这种大众传媒对社会个体的媒介呈现。

进入1937年之后,抗日战争爆发,征婚广告虽没有消失,但是在篇幅上开始缩减,有些征婚广告甚至省略了征婚者的自我信息描述,直接进入征求对象诉求的内容,或者只是以简短而模糊的词语将个人信息一笔带过,而且人们在征求配偶的过程中总是希望呈现其好的一面,所以对于这些征婚者的自我信息我们只能称之为一种理想表述,也是征婚者对于自我形象的一种媒介塑造。

2.征婚动机的时代意义

民国时期很多征婚广告中都涉及征婚动机的表述,如“深感生活苦闷、扶助无人,拟征中学程度女士为终身伴侣”[9]、“因夫故遗子一名生活困难”[10]“因故妻遗有子女需人教养”[11]“因乏子嗣,征身家清白,体健貌秀,性和,年廿至卅间,孤苦无依女子为终身伴侣”[12]等,另外许多征婚广告中还出现了说服读者接受新式择偶方式的话语表述,如“此种办法实合现代文明之举,谅国人亦不以为怪也”[13]等。

纵览民国征婚广告话语的征婚动机表述呈现了多元化的时代特征,有为求子嗣而续室的,有为继续求学或创办事业而征婚寻求资助的,也有因战时破坏孤苦伶仃而寻求心理安慰的,多样化的征婚动机表述正映射了那个动荡年代的人生百态。

3.征求对象诉求的男女差异

纵览民国征婚广告可以发现男性与女性在对征求对象的诉求上有着较大差异,男性在自我信息呈现中更注重自身职业、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以及受教育程度的表述,对于配偶的征婚诉求则更强调女性的相貌、品性、家世背景与家***技能等内容,要求应征者“身家清白”“勤俭耐劳”“品貌端正”“性情温和”成为那个时代的话语表述特色。

女性在自我信息陈述中则更多强调自身年龄、相貌、家***技艺与家世背景等基本信息,并且随着民国女子教育的普及,提及自身受教育程度的女性人数不断增多。女性对于配偶的征婚诉求则更加注重男性的经济状况、职业地位以及受教育程度,“具有薄产,能维持中等以上生活”[14]“须有地位而富资者,侧室亦愿”[15]“需助其学业,并略给津贴”[16]等话语表述呈现了那个时代女性的依附地位与性别角色。

4.交往办法陈述所呈现的“新旧融合”

民国时期,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婚姻观念变革成为***思潮的一个组成部分。征婚广告中一方面出现“志与伊同者,请先通函订友,交代两情缔洽,再议婚姻。”[17]以及“先友后婚”等代表新式婚姻观念的话语表述,同时也有强调“有旧道德而具时代新思想者为合意”[18]“有旧家庭礼教美德”[19]以及“甘居妾媵”[3]“愿征身家清白,幽娴好学之处女一位为二夫人”[20]“旧式家庭世居北平,子年十四,择清白人家十二、三为偶”[21]等代表旧式婚姻观念的话语表述,呈现了民国时期婚姻观念的嬗变以及“新旧融合”的时代话语特色。

5.联络方式

民国时期征婚广告的信息者主要是个人或亲友与婚姻介绍所代为刊登,联络方式一般分为个人家庭住址、婚介所地址、朋友住址以及报社信箱,因为当时像《申报》这样的大报会为读者提供信箱服务,以提升广告服务价值。

一般而言,以上这五个组成部分具有文本的连贯性,每个组成部分也不一定同时存在,其文本结构往往因社会文化的变迁而有所变化,本文认为未来对征婚广告的话语实践与社会实践研究应将其置于民国这个动荡以及充满社会思潮变革的历史文化背景中,考察其征婚主体的人员构成、信息生产、时人对于征婚广告的信息接收度及其社会镜像的呈现等内容,这些都成为未来我们对于征婚广告的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妇女杂志[J].192410(7):1185-1198.

[2][英]诺曼・费尔克拉夫.话语与社会变迁[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68.

[3]官家闺秀征婚[N].申报,1928-03-24(08).

[4]选婚[N].申报,1946-04-19(06).

[5]征女友[N].申报,1940-07-05(11).

[6]征求女友[N].申报:本埠增刊,1931-08-28(01).

[7]征缘[N].申报,1924-05-18(05).

[8]蒋乃镛征婚启事[N].申报,1937-07-07(20).

[9]婚[N].世界日报,1931-08-15(05).

[10]征婚[N].世界日报,1948-01-23(01).

[11]征求[N].大公报:本埠增刊,1931-04-15(09).

[12]征侣[N].申报,1941-05-04(11).

[13]谨告希望文明结婚的女士[N].申报,1920-05-24(04)

[14]征婚[N].申报,1940-12-10(11).

[15]征婚[N].申报,1941-01-07(11).

[16]征友[N].申报,1941-02-21(09).

[17]征婚[N].申报,1923-10-26(05).

[18]征侣[N].申报,1936-06-29(16).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5)

调研报告的核心是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分析客观事实。调研报告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调查,二是研究。调查,应该深入实际,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不凭主观想象,按事物的本来面目了解事物,详细地占有材料。研究,即在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透彻地揭示事物的本质。至于对策,调研报告中可以提出一些看法,但不是主要的。因为,对策的制定是一个深入的、复杂的、综合的研究过程,调研报告提出的对策是否被采纳,能否上升到***策,应该经过***策预评估。

如何写好调研报告?

第一,必须掌握符合实际的丰富确凿的材料,这是调研报告的生命。丰富确凿的材料一方面来自于实地考察,一方面来自于书报、杂志和互联网。在知识爆炸的时代,获得间接资料似乎比较容易,难得的是深入实地获取第一手资料。这就需要眼睛向下,脚踏实地地到实践中认真调查,掌握大量的符合实际的第一手资料,这是写好调研报告的前提,必须下大功夫。

第二,对于获得的大量的直接和间接资料,要做艰苦细致的辨别真伪的工作,从中找出事物的内在规律性,这是不容易的事。调研报告切忌面面俱到。在第一手材料中,筛选出最典型、最能说明问题的材料,对其进行分析,从中揭示出事物的本质或找出事物的内在规律,得出正确的结论,总结出有价值的东西,这是写调研报告时应特别注意的。

第三,用词力求准确,文风朴实。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是很好的典范。写调研报告,应该用概念成熟的专业用语,非专业用语应力求准确易懂。通俗应该是提倡的。特别是被调查对象反映事物的典型语言,应在调研报告中选用。目前,盲目追求用词新颖,把简单的事物用复杂的词语来表达,把简单的道理说得云山雾罩、玄而又玄,实际上是学风浮躁的表现,有时甚至有“没有真功夫”之嫌。

调研报告一般是针对解决某一问题而产生的。报告需要陈述问题发生发展的起因、过程、趋势和影响。如果用词概念不清,读者就难以了解事物的本来面目,也就达不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尤其是***策调研报告,用词准确有助于***策决策者迅速准确地理解调研报告的内容,有利于***策制定和调整的正确性。

第四,逻辑严谨,条理清晰。调研报告要做到观点鲜明,立论有据。论据和观点要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条理清晰。论据不单是列举事例,讲故事,逻辑关系是指论据和观点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没有逻辑关系,无论多少事例也很难证明观点的正确性。结构上的创新只是形式问题,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追求报告的形式上。调研报告的结构可以不拘一格。

第五,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思想素质。好的调研报告,是由调研人员的基本素质决定的。调研人员既要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又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一项***策往往涉及到国民经济的许多方面,并且影响到不同的社会群体,只有具备很宽的知识面,才能够深刻理解国家的大***方针,正确判断***策所涉及的不同群体的需要;才能看清复杂事物的真实面目。恩格斯说过:如果现象和本质是统一的,任何科学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调研人员一定要具备透过现象洞察事物本质的能力。这源于日积月累,非一朝一夕之功。

第六,要对人民有感情,对事业、对真理有追求。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调研报告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作者所处的立场决定了报告的主题和观点,也决定了报告素材选取的倾向性。巴金说,“不是我有才能,而是我有感情”。深入实际搞调研,一定要有为老百姓、为国家解决问题的强烈愿望和感情。

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遵循一定的规律,调研报告的写作过程实际上也是探索事物发生发展规律的过程。报告的论点和论据一定要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而不是追随潮流,迎合某些群体的需要。这就需要调研人员非常敬业,具有不懈追求真理的精神。

关键一点,要有目的性!

标题页

1、标题

2、客户(委托人)

3、调研公司

4、日期

内容目录

1、章节标题和副标题,附页码

2、***表目录

3、附录目录

执行性摘要

1、目标的简要陈述

2、调研方法的简要陈述

3、主要调研结果的简要陈述

4、结论与建议的简要陈述

5、其他相关信息(如特殊技术、局限、背景信息)

分析与结果(详细)

1、调查基础信息

2、一般性的介绍分析类型

3、表格与***形

4、解释性的正文

结论与建议

调查方法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6)

目录述职报告与总结的区别是什么

怎样写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的概念阐述

述职报告的功用

述职报告与总结的区别是什么个人述职报告和个人总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述职报告与总结的相同之处是,它们都可以谈经验、教训,都要求事实材料和观点紧密结合,从某种程度上说,个人述职报告可以借鉴总结的某些写作方法。

(2)述职报告与总结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三点:

一是要回答的问题不同。总结要回答的是做了什么工作,取得了哪些成绩,有什么不足,有何经验、教训等。述职报告要回答的则是什么职责,履行职责的能力如何,是怎样履行职责的,称职与否等;

二是写作重点不同。个人总结的重点在于全面归纳工作情况,体现工作实迹。个人的工作述职报告则必须以履行职责方面的情况为重点,突出表现德、才、能、绩,表现履行职责的能力;

三是表述方式不同。总结主要运用叙述的方式和概括的语言,归纳工作结果。工作述职报告则可以采用夹叙夹议的写法,既表述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又说明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思路,还要申述处理问题的依据和理由。

根据现实情况,工作述职报告可以分为现任职务的述职报告和竞争上一级职务的述职报告。

怎样写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是指各级各类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为业务部门陈述以主要业绩业务为主。写法如下:

1、抬头:也就是“称谓”,一般述职报告的对象不同,“称谓”也是不同的。

2、基本情况。

用最精练的文字,概括地交待,如主要情况、时间、地点、背景、事件经过等。

3、成绩经验:一般采取横向排列,每一层次都要有一个小的主题,写成层义句。

4、问题教训:这方面要实实在在,要有条理,不要避重就轻。

5、今后计划:包括目标、措施、要求三要素,要切实可行。

6、结尾:报告结束时要用称谓礼貌用语,落款要写明自身姓名、单位名称和写报告时间。

述职报告的概念阐述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

《国家行***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多用于提交大会进行讨论,如各级***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府工作报告”。

这种报告虽然是代表法定社会组织及其部门的,却是在报告人自身负有全责的情况下运转工作的,实质上就是述职报告。

可以看出,述职报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

作为综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述职报告的功用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据;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7)

活动时间:4月8日- -5月29日

活动地点: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

*Chapter1 活动背景

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面临严峻的考验。对市场进行全面和科学的研究,是当代企业迫切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对市场进行调研分析,是企业制定战略决策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前提条件。本着理论结合实际和素质教育的原则,结合经济发展趋势和我校人才培养的目标,为活跃校园文化生活,促进学校的精神文明建设,广东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市场营销协会拟办首届市场调研大赛。

市场调研大赛对于培养提高大学生尤其是经管学子对研究探索问题的能力和实际问题的处理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旨在让学生通过比赛,通过与老师、同学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自身的知识结构与实践能力。另一方面,市场调研大赛是浓厚学术氛围,培养科研精神,提高研究能力,展示自我风采的舞台;是与专家教授亲密接触与交流互动的场所;更是理论升华与社会实践的交接口。

大赛内容独特,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和前沿性,将采用研究报告演示和答辩的形式,综合表现参赛者研究市场、分析市场和驾驭市场的风采,将课堂的理论与社会的实际紧密结合,让同学们参与到市场中来,提高大学生营销自我、表现自我、提升自我的能力,促进经济管理理论的创新的发展。

市场调研大赛在学校、老师的支持以及历代市营人的努力下,已经走到了第三届,市场营销协会也在每一届的举办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对相关场面与流程的控制能力也不断加强。

同时,国际经济情况日新月异,市场环境也不断地在发生着改变。相应的,市场调研大赛的主题与要求也在改变着。(大学生商务礼仪风采大赛活动策划书)

我们相信,凭着坚持与努力,第三届市场调研大赛一定可以再创辉煌!

*Chapter2 活动简介

1大赛目的:

(1)使广大大学生对市场调研有进一步的了解。

(2)为热衷于认识市场的同学提供一个真正进入市场、融入社会的平台。

(3)增强大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并加深同学们的交流,使其思想融合和升华。

(4)发现人才、挖掘金点子,为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

(5)引导大学生自主思考,增强其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参与实践活动的能力。

2大赛主题:从市场中寻机,在调研中发展

3大赛口号:因调而研,以隙而长

4比赛要求:?参赛对象:广东工业大学在校本科生或研究生自由组成2~3人的队

伍的形式参加比赛,参赛队伍根据主办单位提供的调研主

题进行相关的市场调研,最后将有六组队伍进入决赛。

?组队要求:a、参加的队伍不限,凡有兴趣者皆可参加;b、参赛团队

合作, 可自主查阅资料, 可请教老师(不得照抄袭,一经

发现, 取消参赛资格);c、以小组形式报名参赛(每组3

—5人),确定队名、口号,小组成员、负责人联系方式。

?奖项设定如下:

一等奖 1队

二等奖 2队

三等奖 3队

个人风采奖 1名

④报名时间:4月8日---4月13日

⑤报名方法:a、在龙洞校区主校道的咨询点接受报名

*Chapter3 活动流程

1、(1)比赛时间安排:

复赛:4月30日----5月13日;

决赛:5月20日----5月26日

(2)具体时间安排表

?比赛初期工作:

4.08-4.13 进行校内宣传,咨询报名

4.13 市场调研大赛指导讲座(调研计划书、实地调研、

问卷数据统计及报告设计)

?初赛:

4.20 提交调研策划书

4.30 公布初赛结果

?复赛:

4.30-5.13 市场调研问卷设计和实地调查阶段

5.5 提交调研问卷

5.6-5.12 准备调研报告

5.13 提交报告

5.18 公布复赛结果

④决赛:

5.20-5.27 现场报告陈述和答辩准备阶段

5.29 进行决赛调研报告陈述、现场答辩

2、考核形式:

比赛总体要求:本次比赛主题为企业实际面临的营销策划所需的调查数

据;需要各参赛队伍深入人群,合理计划,符合营销策划

要求;计划切实可行,数据真实可信

初赛评选:采用市场调研计划书方式。由协会成立考核小组,初步审核,

然后交送教授专家和赞助商进一步考核,确定复赛名单。

复赛评选:采用市场调研问卷+市场调研报告方式。由赞助商评分及专业老

师评分。

决赛评选:采用调查报告展示和现场答辩方式。由评委现场评分。

3、决赛具体要求:

(1)大赛通过抽签决定各参加队伍的先后顺序。最终产生一等奖一队,二

等奖二队,三等奖三队以及最佳个人风采奖一名。

(2)每组参赛队伍负责人应联系大赛组委会(秘书处),及时上交各问卷

和报告,各参赛队伍应在比赛前60分钟将参赛材料(PPT、excel等)

上交大赛组委会。

(3)每支队伍规定时间为25分钟,时间采取累积限制;由现场陈述、评委提问以及对手发问三个环节组成。

?现场陈述:采用口述,多媒体演示等方式,只允许一名队员陈述,时间上限为15分钟。(注:黄牌表示时间快到,红牌表示停止陈述)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8)

首先介绍述职报告的定义。根据国家有关公文写作的规定,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国家行***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作为综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的特点

(一)个人性。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是积极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身所负责的组织或者部门在某一阶段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回顾,按照上级规定在一定时间进行,要从安全工作实践中去总结成绩和经验,找出不足与教训,从而对过去的工作做出正确的结论。与一般报告不一样的是,述职报告特别强调个人性。个人对本岗位,或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有职责。自己亲身经历或者督查的材料必须真实。这就要在写作上更多地采用叙述的表达方式。还要据实议事,运用画龙点睛式的议论,提出主题,写明层义。讲究摆事实,讲道理;事实是主要的,议论是必要的。在写法上,以叙述说明为主。叙述不是详叙,是概叙;说明要平实准确,不能旁征博引。

(二)规律性。述职报告要写事实,但不是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简单地罗列在一起。它必须对搜集来的事实、数据、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归类、整理、分析、研究。通过这一过程,从中找出某种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得出公正的评价议论,即主题和层义以及众多小观点(包括了经验和规律的思想认识)。议论不是逻辑论证式,而是论断式,因为自身情况就是事实论据。如果不能把感性的事实上升到理性的规律性的高度,就不可能作为未来行动的向导。当然,述职报告中规律性的认识,是从实际出发的认识,实践理性很强,其目的在于总结经验教训,使今后的工作能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有所进步,有所提高,因此述职报告对以后的工作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任何一项工作都不可能是凭空而来,必须进行“扬弃”,即必须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与创新性。而继承性,就是要继承发扬以前工作中好作风、好的方法,去掉不好的方面,不断创新,工作才会有进步。策略性也是规律性的一个方面。策略即今后工作计划,是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的重点内容。

(三)通俗性和专业性。安全工作既面向群众,又必须有相当的专业性、学术性,因此要在保持相当的专业性的同时,又不失通俗性内容要尽可能明晰准确,结构是格式化的。如果需要在面对听观宣讲,则必须口语化,适应受众的接受心理,拉近讲话者和听众的心理距离,这就特别讲究语言的大众化、口语化。

(三)艺术性。述职报告的艺术性是魅力所在,直接影响着整个报告这一艺术生命体。这样,写作述职报告必然联系整体的讲话活动特点来进行。“述职报告”一词,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看待:“述职”,是主体的实质性道理。“报告”,是呈现表像而又整体的艺术生命体。报告者要两者并重。写作述职报告,最好从上述总的认识出发。

安全述职报告的主题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9)

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的特点

( 一 ) 个人性。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是积极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身所负责的组织或者部门在某一阶段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回顾,按照上级规定在一定时间进行,要从安全工作实践中去总结成绩和经验,找出不足与教训,从而对过去的工作做出正确的结论。与一般报告不一样的是,述职报告特别强调个人性。个人对本岗位,或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有职责。自己亲身经历或者督查的材料必须真实。这就要在写作上更多地采用叙述的表达方式。还要据实议事,运用画龙点睛式的议论,提出主题,写明层义。讲究摆事实,讲道理;事实是主要的,议论是必要的。在写法上,以叙述说明为主。叙述不是详叙,是概叙;说明要平实准确,不能旁征博引。

( 二 ) 规律性。述职报告要写事实,但不是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简单地罗列在一起。它必须对搜集来的事实、数据、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归类、整理、分析、研究。通过这一过程,从中找出某种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得出公正的评价议论,即主题和层义以及众多小观点(包括了经验和规律的思想认识)。议论不是逻辑论证式,而是论断式,因为自身情况就是事实论据。如果不能把感性的事实上升到理性的规律性的高度,就不可能作为未来行动的向导。当然,述职报告中规律性的认识,是从实际出发的认识,实践理性很强,其目的在于总结经验教训,使今后的工作能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有所进步,有所提高,因此述职报告对以后的工作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任何一项工作都不可能是凭空而来,必须进行 “ 扬弃 ” ,即必须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与创新性。而继承性,就是要继承发扬以前工作中好作风、好的方法,去掉不好的方面,不断创新,工作才会有进步。策略性也是规律性的一个方面。策略即今后工作计划,是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的重点内容。

(三)通俗性和专业性。安全工作既面向群众,又必须有相当的专业性、学术性,因此要在保持相当的专业性的同时,又不失通俗性内容要尽可能明晰准确,结构是格式化的。如果需要在面对听观宣讲,则必须口语化,适应受众的接受心理,拉近讲话者和听众的心理距离,这就特别讲究语言的大众化、口语化。

(三)艺术性。述职报告的艺术性是魅力所在,直接影响着整个报告这一艺术生命体。这样,写作述职报告必然联系整体的讲话活动特点来进行。 “ 述职报告 ” 一词,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看待: “ 述职 ” ,是主体的实质性道理。 “ 报告 ” ,是呈现表像而又整体的艺术生命体。报告者要两者并重。写作述职报告,最好从上述总的认识出发。

安全述职报告的主题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10)

中***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9-0263-02

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的公开募集股份阶段,发起人必须履行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开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因此,发起人必须遵循证券法规定的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就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要认定发起人的信息披露是否属于虚假陈述,需要从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两方面进行分析。

1 证券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信息披露分为证券发行时的初始信息披露和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持续信息披露。所谓证券信息的初始披露义务,是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证券持续信息披露是指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上市交易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持续的披露。发起人是证券初始信息披露的主体,披露的证券信息是否真实,不仅直接影响认股人的投资决策,而且也是后续的证券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依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主要包括报请核准和公开发行两个阶段,发起人分别要向证券发行审批、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公众披露法定内容的证券信息。1.1 证券发行审批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发行审批阶段,发起人要向证券发行的监管机构报送包含法定内容的审批申请文件。根据《证券法》第12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书和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 ;(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文件应当按照《条例》第13条规定向批准机关报送:“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1)申请报告;(2)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3)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4)工商行***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5)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6)招股说明书;(7)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8)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9)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10)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11)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12)地方***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这些文件是证券发行监管机构判断申请主体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主要依据,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包含有关信息的申请文件报送审批。

1.2 证券公开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文件被审批通过后,进入到证券公开发行阶段,发起人要向公众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履行法定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证券法》第25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因此,发起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间、方式向公众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由于证券信息具有强烈的时效性,所以正确的信息披露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定的时间进行,否则也构成虚假陈述。《条例》第19条规定“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

其次,发起人应当按照法定的内容向公众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招股说明书是发起人向公众公开的主要的股票募集文件,是向公众披露证券信息的主要载体,根据《公司法》第87条,招股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法定内容:“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4)募集资金的用途;(5)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6)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1.3 预披露制度

在上述两个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外,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还新增了预披露制度,以加强对发起人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证券法》第2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即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并在其受理后,就要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不再等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做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再进行披露。这一规定不仅将发起人向公众披露证券信息的时间提前,而且扩大了向公众披露证券信息的范围,实际上将发起人报送审批的全部文件都纳入了向公众披露的范围。这使得投资者可以更充分更及时地了解证券的相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

2 发起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定的时间、方式披露证券信息,否则即构成不正当披露。这是对发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上的要求。除此以外,还必须对证券信息作真实披露。《证券法》第20条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即构成虚假陈述。所谓真实,是指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证券法所要求的真实性,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性,在实践中可从客观性、一致性、规范性三个方面来判断。客观性是指公开信息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其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而不是为了影响股票市场价格而虚假编造的;一致性,是指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即公开信息内容与其所反映的事实之间具有一致性;规范性,是指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对不同性质信息的真实性的不同判断标准。所谓真实的信息,在法律上也有描述性真实、评价性真实和预测性真实之分。描述性真实是一种事实真实,描述性信息反映的是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既成事实,依法判断描述性信息的真实性,应以客观事实为参照,检验信息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和一致性。评价性信息的内容是对既成事实的性质、结果或影响的分析和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已公开信息中的事实与其他事实之间的联系。预测性信息的内容是对公司将来的经营状况所作的预测,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中的既成事实与将来事实之间的联系。所谓准确,是指披露信息的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或者是合乎逻辑的推测;表达方式不得使人误解,公开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据此可知,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是在信息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即真实的基础上,强调信息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以及各个信息接收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所谓完整,是指披露信息的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每份文件的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完整性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全面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隐瞒或重大遗漏。但法律法规允许不披露的商业秘密及依法可以不披露的其他信息除外。违反完整性原则的行为必须是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重要信息,造成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文件严重失实的行为。

对应上述信息披露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3 发起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表现

3.1 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对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根据《规定》中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分类,应当属于虚假记载。发起人在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要对其认股数量和出资类别作明确说明,并公开验资证明。如果说其他虚假信息对于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是一种或然的、隐蔽的,那么虚假出资则从一开始就是对投资者利益确定的、明确的侵害。由于《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发起人的虚假出资又分为货币不足额出资和高估非货币财产价值两种。虚假出资是对证券发行时初始信息的不真实披露,虚高的发起人投资额对投资者的决策会直接产生影响。在发起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虚假出资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也最为巨大。

3.2 虚构资金用途

虚构资金用途是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属于误导性陈述,是发起人虚假陈述的又一重要表现。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对募集资金的用途作集中说明,并在报批文件中提交资金运用可行性报告。投资者往往会受到该项信息的误导,对公司的盈利前景产生过高预期,从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

除此以外,在我国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另外一种更动机更恶劣的虚构资金用途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即发起人利用对资金用途的虚假陈述,以高投资回报率吸引到大量资金,然后通过非法手段直接将资金转移,“掏空”公司。这不仅对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篇(11)

强调,要紧密结合实际,实事求是,***思想,努力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到新水平。一要坚持从区情出发,立足本地实际,把握发展大势,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明确促进科学发展的工作思路。二要从加速旅游业升级转型,大力发展休闲度假新业态;大力推进工业提速增效,进一步壮大工业经济实力;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出发,加快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切实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三要大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四要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五要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强调,要紧密联系当前形势继续深化学习,不断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要切实抓好各个领域基层***组织建设,进一步把***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推动科学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要大力加强***治生态建设,为保证科学发展营造风清气正、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切实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供坚强的***治保证。

市委书记指出,段部长的***课报告帮助我们把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帮助我们提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水平,是我们搞好学习实践活动的强大动力,更是我们推进科学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整个报告突出体现四个特点:一是深刻。报告全面阐述了在县(市、区)机关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系统讲解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二是鲜活。报告既有理论指导,又有实践举措,既有系统阐述,又有身边事例,既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髓,又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操作性;三是管用。报告立足实际、突出实践,指导我们从市情、区情出发,进一步明晰发展思路,加快推进产业优化升级,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推进科学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国际旅游城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四是亲切。段部长对黄山区的情况如数家珍,对黄山区的特点和优势了然于胸,对黄山区的发展寄予厚望,充分体现了省委领导对黄山区的关注与期望,对深山区、库区群众的深厚感情,对基层干部群众的关心厚爱,具有很强的亲和力、号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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