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基金论文范文1
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的相关定义
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按各国的公司设立机制成立,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由股东权益构成,并聘有专门的私募经理人员经营股东资金。私募经理人员基本上不持有本公司股权,其报酬由一个固定收益和较低比例的投资收益分成构成。有限合伙制是目前较受欢迎的私募基金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若干个有限合伙人与一个普通合伙人构成,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对基金营运中产生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它们一般不干涉基金的具体运作。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执行合伙人,以自身财产对基金营运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投资比例与收益分配上,有限合伙人实际为基金投资者,其出资额占整体基金规模的99%。普通合伙人象征性的投入1%的资金,并提取1.5%左右的管理费用,但可以获得全部收益的20%。
私募基金管理人激励问题的提出及契约设计理论
(一)私募基金的激励冲突与契约理论的相关概念在投资基金中,由于资金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掌握了更多信息量、更为专业理财知识的资金经营者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偏离投资人目标,与投资人形成激励冲突。这种委托—问题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中更为明显:私募基金因为其“私募”特性,在信息披露上不易受到监管部门掌握和大众舆论监督,使投资人直接观测到私募管理人的具体行为变得更加困难。私募基金管理人越是认识到私募投资人可能的信息劣势程度,就越有可能偏离私募投资人目标。这种偏离会负面地影响到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并可能造成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损失。可见,解决好企业内部的激励问题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尤为重要。在此种委托—框架下,对激励问题的探究主要源于新制度学派的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不可避免,委托人无法或很难了解到人的具体行为。但委托人不甘于总处在被动地位,其倾向于主动地和人达成某些协议,并希望通过对协议条款的设置从而对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控制。这种控制也是一种激励机制,委托人让接受该种机制的人认识到这一事实:在委托人一定约束下自己也可以通过努力去追求最大收益,不接受协议也许是不利的。更重要的,委托人会因为人的努力而获得报酬。同时,在这个激励过程中,委托人的收益大小始终依赖人的产出。新制度学派的经济学家将这种协调双方行为而做出相互承诺的协议称作契约,将对协议具体条款的设置称作契约设计。一般情况下,协议的协调会是一种重复博弈过程,人会就契约条款与委托人讨价还价。但在本文讨论的企业组织形式为既定的条件下,收益报酬机制是既定的,委托人与人的契约是一次达成的,即作为人的基金管理人只能对既定条款作出拒绝还是接受的一次性策略。(二)契约设计的构成要素根据新制度学派的契约理论,契约设计的一般结构由三项条款构成,结合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人具体的的委托—身份,可以得出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契约设计的构成要素为:1.基金投资人目标:通过设定契约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①2.基金管理人的参与约束:基金管理人综合自身成本函数和投资人给定的努力报酬,在自身基本要求得到承诺的情况下,才会与投资人达成契约。3.激励相容约束:基金管理人在既定契约下追求自身效用,受到契约约束的同时会对基金投资人的目标函数进行制约。
比较分析两类私募企业的激励特征
(一)论点的提出由上文所述,按特定组织形式组建的私募企业具有特定的内部收益分配制度,而受益分配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设计,反映了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特征。即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会形成不同的收益分配制度,而收益分配制度的不同会形成迥异的契约设计。仅从契约设计角度看,先认定相比较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对冲基金的发展历程更值得借鉴,或者说,在组织形式、分配制度的创新路径选择上,中国阳光私募基金应该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制。因为,在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②参与和提高管理人贡献上,有限合伙制企业会比公司制企业做得更出色。(二)相关论点的证明1.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的分配制度更有可能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参与由于基金管理人报酬依赖于私募基金的整体投资收益,而私募基金的整体投资收益F(q)是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q的函数。为了简便模型计算,做出如下前提:(1)将两类组织形式下的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q进行量化,并令其等同于投资收益F(q)。(2)基金管理人追求的自身效用最大化表现为扣除自身努力成本后的净报酬最大化。再考虑特定组织形式下的契约激励特征。可以得到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普通合伙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为:(式略)其中,φ为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比例,q为普通合伙人努力程度,或称为投资收益。K为基金管理人的成本系数,反映了基金管理人付出单位努力而必须承担的成本支出,并根据上述前提,其等同于基金管理人为获得单位收益而做出的成本支出。(式略)对于受聘公司制企业的基金管理人,很小的投资收益分成对他们不能形成激励,其报酬主要还是倚重固定收益α。但投资人担心固定报酬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作为,这时,投资人会付出少量监督成本让基金管理人至少付出基本努力Q。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为:(式略),两种类型基金管理人收益曲线f1与f2相交与点A与点B,点B显示管理人素质低到要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并无现实意义。而点A则证明了假设:当基金管理人的成本系数可以低到KA甚至以下,高比例收益分成报酬形式会为这类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带来更高的收益。从而说明,相比于开出固定工资的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由于其高比例收益分成将更有可能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加入。2.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在提高基金管理人贡献上的优势在证明了上述观点后,接着论证上文提到的另一个观点:在激励基金管理人付出的努力程度上和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的净投资收益数额上,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较之公司制基金企业同样具有优势。为了便于简化分析,首先提出假设:(1)普通合伙人获取的基金管理费用大于其投入基金中的资金,两者的差额相当于给予普通合伙人一个正的资金支付,这一支付能对普通合伙人的努力成本起到抵减作用,但这一支付由于数量不大,相对于高额的基金收入,可以近似忽略,所以并不计入投资人收益成本。(2)受聘于公司制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报酬一般由一个固定收益和一个很小比例的投资收益分成构成。这里将二者统一为一个稍大比例的收益分成,但这一分成比例和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比例仍有较大差距。(3)投资过程中存在风险,所以要将基金参与主体风险态度等风险因素加入契约模型中,这一风险因素具体表现为基金参与主体目标函数中的风险成本。但在本文讨论中,这些风险因素并不起到决定激励机制的作用,仅须知道,认定两类基金的投资人皆为风险中性,不用承担风险成本。而基金管理人都是非风险中性的,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成本。然后,分别给出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与公司制基金企业应对管理人激励问题的契约设计:(式略)上述公式组合为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的契约设计,自上而下的三个式子分别为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人)目标函数、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激励相容约束和参与约束。其中β是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成比例,q为投资收益或基金管理人努力程度,K是普通合伙人成本系数,F是资金差额带来的成本抵减系数,ΔP是风险成本,与普通合伙人风险态度相关。W1为普通合伙人基本收益要求。对该契约的激励相容约束取π值,并两边求导,得到(式略)比较(3)式与(4)式,由于β>γ,K-F<K,很容易得到q1>q2的结论。可见,较高比例的收益分成和管理费用对基金管理人劳动成本的抵减可以激励管理人付出更多努力。将q1,q2分别代入各自类型契约中的投资人收益函数,得到(式略)这也就证明了,较公司制基金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持有较高收益分成比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带来更高的净投资收益。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2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私募基金的基础概念
最早对“私募”进行法律规定的是美国。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私募是“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也只是对“私募发行”和“私募发行豁免”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2010年7月,美国出台《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第四部分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建立了若干监管规则,首次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私募基金指通过发行基金成立的投资公司。”事实上私募基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私募基金也缺乏统一定义。然而,大多数学者同意,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其销售和赎回都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进行。该定义指出了私募基金几个特点:一是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过程中投资者仅能利用私下流传的投资信息或直接与相关人士接触以获得信息,与之相对的公募基金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即允许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开媒体等形式招揽顾客。二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主要限定于有一定资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而公募基金面向的则是不确定的广大公众。三是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由于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必须保证其透明、规范,以维护一般公众的利益。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有相当资力的机构和个人,他们自我保护能力较强,基于对投资人信息和投资策略的保密性考虑,信息披露应当宽松。
二、我国私募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投资门槛,投资人鱼龙混杂。我国私募基金由于缺乏投资门槛,普遍存在着投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证券法》仅仅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情形,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也只是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委托人方面,很多委托人并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的权力。依照相关规章条例,公益性基金只能锁定存款,而不少基金管理单位追求利益,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剥离给中介理财,不少子公司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一旦遭遇经济放缓、投资缩水等情况,损失的将是广大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2.运作违规违法,自律监管双缺失。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有完善的运作体系,但是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上市公司资金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样,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构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以避免出现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不仅如此,很多证券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招揽顾客也纷纷打出“保底收益”或者“高收益”的旗号。私募基金应当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工具,“保底承诺”这样的虚假承诺近乎于非法集资。此外,对已经运作的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过于宽松。因此大多情况下私募基金既不需接受外部监管也不需披露必要信息,相对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不公平的。
三、域外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要点及借鉴
(一)美国模式
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源于证券发行豁免制度。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法律规定,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与此同时美国***府设立了全国性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具有一定的准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全国和各州的证券发行、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第二,1934年建立的自律组织“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主要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交易规则。第三,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确保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被规定为“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其监管原则和美国相同,主体同样为“有资格买家”,同时禁止通过“传播、广告”方式进行募集。但是英国是实行自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他们通过制订一系列的条例和规则实施自我管制。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最高层为国家***,主要负责制订基金监管的总体方针;次高层为英国证券投资管理委员会其属性同样为半***、半民间的性质,制订各类基金监管技术性较强的管理措施:基本面为全国自律性质的民间管理协会,如基金经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投资基金协会等。协会采用“会员制”模式来规范各类基金市场。
(三)借鉴意义
“均衡”是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特点,即筹资便利与保护投资者的均衡,效率与公平的均衡,及市场与监管的均衡。也是各国构建制度应当参考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规范。而英国自律性的民间管理协会有利于市场的自我调节,我们也可以借鉴其行业自律,成立投资顾问协会、基金信托协会等民间组织,从而更好的实现资源配置,发挥公募基金所缺少的灵活性和风格化。
四、我国私募基金规范运作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关键在于投资者资格的限制。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依据是其资产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英国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对象为:由海外人士;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可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两个条件:第一,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掌握一定的投资信息和相关知识,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运作有一定的认知。以上设想表明只要符合最低投资限额即可成为合格投资者,但这很容易导致自身实力不足的投资者联合集资,以其中个人名义购买私募基金的状况。这样一来和公募基金便难以区分,因此法律应该禁止投资者集资投资的方式。
(二)完善私募市场监管制度
1.统一监管部门。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有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有的由证监会监管,较为混乱。考虑到监管的便利和全面,其行***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证监会是我国公募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在长期履行监管职责中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2.对当前非正规“私募基金”的规范。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很多“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室”或者“待客理财”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仅仅只是包含证券投资的理财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因此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对其进行规范。(1)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保底收益的约定,规定基金经理在获取管理费的同时可以根据其运作基金的业绩和事先协商的方法提取业绩报酬,投资者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如果出现亏损,则基金经理不能获得业绩报酬,但亏损的风险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2)严格管理公司的资格,规定未取得信托受托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信托活动;
(三)规范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主要可以采取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以有限合伙为主的组织形式更为合适。
首先,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利于约束基金管理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得基金管理人必须对企业尽职尽责,弱化了其道德信用风险。而对投资者来说,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风险是有限的,这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
其次,解决了公司型私募基金负担双重税赋的问题,公司型私募基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大大提高成本费用。而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四)推动私募市场行业自律
2011年12月21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股权投资基金业最佳从业行为准则》。这是我国首个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准则。人民币房地产基金行业也于2011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自律宣言:“房地产私募基金行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与房地产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并结合中国房地产市场现状,遵循成熟的基金行业规范,不断完善自己,严格执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是顺应市场规律、民间需求产生的投资工具,只有不断推动行业自律,与法制规范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推动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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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论文范文3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板;公司业绩
[中***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33-0124-02
1 引 言
自我国创业板市场于2009年10月31日正式启动以来,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成为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的重要的融资手段。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征为上市前普遍存在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引入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能够很好地解决中小科技型企业融资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企业绩效的提升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部分代替了创业板市场履行部分监管者、服务者的职能。本文通过对2010—2012年上市的317家创业板上市公司进行研究,并建立多元回归模型,来阐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企业绩效的影响。
2 理论分析和研究综述
2.1 理论分析
创业板市场的开启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发展。相对于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低、风险大、运作严格,主要服务于中小型高科技企业。为了更好地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发展,选择、培养、推荐合格的上市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交易成为关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难题。一个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大多拥有雄厚的资金,具有成熟的中小企业运作和管理经验,聚集了大批专业型人才,可以为创业板市场寻找、选择、培养和推荐合格的上市公司。与此同时,一些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在私募股权的运作下,无论是公司规模、经营管理还是治理结构均有可能得以改善,从而满足创业板上市的基本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治理作用体现在: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具有“监督作用”,可以监督公司的管理者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从而减少成本。第二,出于最大化投资价值的目的,私募股权投资会竭力优化 IPO 公司的投融资决策,提高 IPO 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从而促进公司业绩的提高。两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的公司拥有更高的公司业绩。
2.2 国内外研究综述
国内外相关研究普遍认为私募股权的介入会对企业的绩效产生比较显著的正面影响,能够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迅速增强企业的实力。
Tykvova 和 Mannheim(2005) 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不同类型的股权投资对公司 IPO 后的经营业绩影响略微有所不同。总体来说,有私募股权投资持股的公司 IPO 后经营业绩优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
徐新阳(2011)研究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对所投资企业上市后的经营业绩具有积极作用,但是这种积极作用随着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减持而不断减弱;私募股权资本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的经营业绩还不如无私募股权资本支持的企业。 宫悦(2012)研究了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小板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证检验了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价值提升的正面影响。
3 研究设计
3.1 研究假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控制高风险以获取高收益的投资,是一种主动参与型的专业投资。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有动机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决策中去,他们一般给予被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比较大的股份或者期权来激励他们与企业整体目标相一致,以此减少企业的成本,从而促进企业业绩的提升。本文由此提出假设:有私募股权参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其公司业绩会更高。
3.2 样本的选取和数据来源
为了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板绩效的影响,本文以2010—2012年在深圳上市的317家创业板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研究。对于317家样本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分析,通过招股说明书中的前十大股东信息进行判断公司上市时是否存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前十大股东中的经营范围中有投资、创投的字样则可以判断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过筛选,317家样本中,有私募股权参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共214家,无私募股权参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共103家。研究中所使用的数据来源于国泰君安数据库、巨潮资讯http:///创业板市场的数据。
3.3 多元回归模型的建立
3.3.1 变量定义
本文选用净资产收益率(ROE)来衡量公司的业绩,它的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公司当年净利润/当年年末股东权益合计。首先股权集中度会对企业业绩产生影响,故在模型中也引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下面以OC代表)作为变量,其次引入能够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率(下面以Lev代表),再次引入总资产对数(以Lnsize代表),最后,因为需要验证PE是否会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企业绩效产生显著影响,所以在模型中引PE入作为虚拟变量,若公司上市前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介入,则PE取0;若公司上市前已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介入,则PE取1。
4 实证分析
4.1 描述性统计
对样本进行的描述性统计如下:
表2列示了2012年317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的最小值为31.7%,最大值为33.9%,均值为7.15%,标准差为5.35%。说明我国创业板上市的净资产收益率是比较平衡的。同时样本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比较集中,第一大股东持股的均值达到34.38%。
4.2 多元回归分析
表3列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业绩影响的回归结果。回归结果中,回归调整的R2为41.4%,表明模型拟合程度较好。另外,回归中VIF值都小于3,表明各个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从各变量系数的T检验我们不难发现,PE与POE的回归系数为正,且其系数在95%置信度下显著相关,这印证了本文提出的假设,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绩效带来显著的正向影响;公司规模的回归系数为负值,说明上市公司的公司规模大会对公司绩效产生负面影响;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回归系数为负数,说明上市公司的股权越集中,公司的业绩会越低。同时资产负债率的回归系数也为负值,说明资产负债率跟公司业绩也成负相关关系。最大股东持股比例、资产负债率、公司规模等因素对公司绩效的影响未能通过T检验,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也不显著,可能是因为这些因素是从其他方面对公司绩效产生影响的,因此比较复杂。
5 结论与***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私募股权的介入对企业的绩效产生比较显著的正面影响,能够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
我们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不仅能够给创业板上市企业带来融资上的支持,还会影响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重要的融资途径。但是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相关的理论体系也不够完善。为了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筹集、投资营运和退出等环节,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进行运作,引导私募股权投资积极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发挥机构投资者的作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的价值;第二,我们需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知识,并从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发展的私募股权发展体系,加速我国的经济转型的步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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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论文范文4
【关键词】房地产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 博弈论 基金退出方式
一、研究背景
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文中亦简称为私募房基)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一种类型,其通过向机构投资者或者高净值客户个人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再通过专业的私募房基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国内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大背景,将会私募房基成为房企新的融资渠道,此市场也会迎来巨大的机遇和发展(陈瑛2014)。中国大部分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萌芽于2010年,所以这年被认为是我国私募房基的元年。截至目前,除少部分基金结束了续存期外,大部分都未完成“募-投-管-退”的完整基金管理周期。因此大多数国内私募房基的投资水平、盈利能力和管理水平尚未可知和明确。因此我国私募房基在退出方式的选择上的研究仍属较新的研究领域,缺乏成熟的判嘁谰莺托卸准则。
二、国内私募房基的退出方式
从国际市场的经验来看,私募房基的退出方式有许多种,主要与其投资模式相关联,包括IPO、单纯的物业出售、股权转让、REITs、(针对债权投资的)收回本息、项目公司清算和强制赎回等方式。国内私募房基主要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住宅、写字楼、商业等),退出方式以物业出售和股权转让两种为主流。实际操作形式有以下几种:有辅助重资产运作的,如私募房基管理公司参与买地、通过自身的开发团队或联合其他开发商合作开发,建成后出售物业实现退出;也可以用较低价格收购物业,通过对其进行资产改善工作,再以较高价格出售获利;也有轻资产方式运作的,通过股权或债权的形式给资金短缺的房企提供过桥融资,帮助其收购土地、筹措建设资金等,在达到约定期限和一定条件后通过股权回购或股权第三者转让的方式退出。投资于公司的基金,一般可通过资本市场退出,包括以IPO退出,或在二级市场出售已上市公司股票退出。在国外,商业地产还可以采用发REITs的方式退出,但国内的法律法规尚不成熟,仍不能采用。
由于本文篇幅所限,且根据国内外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研究(章超斌2012),本文只讨论且涉及两种主流退出方式: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及股权转让。IPO的退出方式在我国仍然是PE退出的最主要渠道之一,相比其他的退出方式,其通常可以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印露2009)。IPO退出方式也有利于提高PE的品牌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为其未来的投资提供便利。虽然,在我国由于IPO的门槛限制及房地产宏观***策的调控,国内私募房基IPO之路基本无望,已有的资本市场不能用来容纳这类产品,但是新三板、中小板、创业板等二级市场的建立,都预示我国的资本市场环境会得到逐步完善,分级类证券市场会越来越多。因此本文选取IPO方式更多的是一种前瞻性的考量。另一种退出方式股权转让是指私募房基公司通过非公开上市的方式将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从而实现资本撤出获得收益的退出方式。由于是非公开发行,因此时间和经济成本较IPO少,私募房基能够迅速的退出,因此在近年来成为私募房基退出的首要选择,占有较大比例。
三、博弈论模型构建
(一)博弈理论
博弈论是研究多个参与主体之间在特定的条件下,根据对方的策略来执行实施对应策略的学科,也称为对策论(张维迎2004)。
私募房基的退出方式选择的本质是私募房基管理公司和被投房企之间的收益博弈。私募房基管理公司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和社会声誉,被投企业以期获得可持续快速发展;各自都会选择自身受益最大化的策略。
(二)模型基本假设及构建
本文的私募房基退出方式博弈模型遵循以下基本假设:
假设1:博弈的参与两方主体为私募房基管理公司和被投房企;
假设2:对于私募房基公司而言可以考虑可转换证券和不转换证券两种方式,而被投房企可以选择IPO和股权转让;
假设3:通过IPO或者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预期总收益为I;被投企业选择通过IPO方式退出,需要支付保荐费、承销费等中间费用,因为此费用与经济周期有关,为便于理解,本博弈模型假设其平均值为C;股权转让相对于IPO方式,成本可忽略不计,此处假设为0;
假设4:选择IPO退出后,私募房基公司和被投房企获得声誉和IPO溢价为R1和R2,为计算简便,其收益以总收益为底数计算,即Ri=aiI(ai>0,i=1or2);股权转让的声誉收益为零;
假设5:当私募房基公司选择不转换证券方式退出时,可从被投房企获得收益P1;当私募房基公司选择转换证券方式退出时,控制权转移到被投房企,被投房企获得收益P2,假设转换后被投房企所占股份份额b,那么私募房基公司持有股份份额为1-b;
基于以上五个假设,本文的我国私募房基退出方式选择博弈的收益矩阵构建如下:
从上述博弈矩阵可以发现,对私募房基公司而言,选择不转换证券时,IPO的方式显然可以得到声誉收益和溢价收益a1I;选择转换证券时,比较(1-b)(I-C)+a1I和(1-b)I,如果a1I>(1-b)C时,则选择IPO方式可获得更高收益,反之则选择股权转让。同理,对于被投房企而言,选择不转换证券时,比较I-C+a2I+P2-P1与I-P1,如果a2I+P2>C,则选择IPO,反之IPO成本高企,应选择股权转让;选择转换债券时,比较b(I-C)+a2I+P2与bI,如果a2I+P2>bC,则选择IPO,反之应选择股权转让。
对博弈双方而言,其效益之和达到最大化时可以选择最优退出策略。对IPO方式而言,博弈双方的效益之和为:
U=(1+a1+a2)I+P2-C (1)
对于股权转让退出方式而言,博弈双方的效益之和为:
V=I (2)
无论是选择IPO还是股权转让,可转换证券和不可转换证券都不影响总效益,只是对双方的收益进行分配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双方总体而言,比较(1)式与(2)式,当U>V,即(a1+a2)I+P2>C时,通过IPO方式退出所带来的声誉收益和溢价收益与被投房企所获得的控制权收益之和大于IPO成本时,私募房基公司会选择IPO作为最佳的退出方式;反之,则应选择股权转让。
四、对我国私募房基退出方式的启示
总体而言,与国外的私募房基以IPO退出为主流的情形不同,国内私募房基退出的主要方式是股权转让;以IPO方式退出受到诸多***策限制,目前仍未放开。因此反映到上述模型中,中国私募房基IPO成本是无穷大的,这和我国分类多级资本市场的发育不足,企业入市门槛高企,成交量低等因素有很大相关性。在我国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展望成榇蠖嗍房企新的融资工具的趋势下,急需建立适合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本交易市场,实现资本市场运营体系的闭环,这才是我国形成成熟房地产金融市场的根本前提。
对股权转让的方式而言,因为其相对于IPO方式的交易成本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可以实现快速且高效的资金流转。但是,此方式的信息获取方面的隐性成本相比于公开市场而言相对较高,为了简便因此也为在模型中提及。因此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股权转让方式相比IPO更少可能获得高收益或者额外收益。有的时候,卖家寻找不到可以提供可获取高收益的买家,买家也寻找不到可获取的优质标的。因此为了完善这种退出方式,仍然需要建立公开化的产权交易市场,减少信息获取成本,同时加强监管和规章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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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论文范文5
关键词:私募基金;信托;辨析
中***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8-0080-02
私募基金法律本质是信托。基金与信托的意义有某些类似,都含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之意。因此,二者在使用上经常互相代替,但二者又有很大的不同。信托是基金存在的基础,基金仅仅是基于信托而产生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比基金使用范围更广泛,目的与表现形式更多样[1]。
一、私募基金的分类
私募基金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下面笔者将通过对各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进行解读,探讨其法律本质。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专门的基金契约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投资于市场的私募基金。从法律原理上看,契约型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由两部分组成: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和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借用公司的外壳来组织和运作基金而形成的投资于市场的私募基金。从法律原理上看,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三个部分:公司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指借用有限合伙的外壳来组织和运作基金而形成的投资于市场的私募基金。在法律关系上,与公司型私募基金相类似,所不同的是,在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往往就是基金管理人,也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和共同受益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都是以***的基金财产为基础,并围绕着这一***的基金财产在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以信托法律关系为核心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构成了私募基金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陈春山在其《证券投资信托专论》一书中将我们通常认为的投资基金称为“投资信托基金”
可见在其看来投资基金法律本质是信托关系,那么作为投资基金中的一种,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理所当然也是信托关系[2]。同时,许多国家有关基金立法中都有“信托”一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
二、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私募基金属于信托中的金钱信托。所谓金钱信托,是指以金钱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由于私募基金的委托人、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持有者、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合伙人,在信托钱款时,具体指定了该金钱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私募基金是一种特定金钱信托。
其次,私募基金属于集合投资。与一般的一对一信托关系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属于多对一的信托关系,即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将资金汇集于一个“资金池”,基金管理人将该“资金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操作,投资者根据其基金份额按比例获取收益、承担风险。
再者,私募基金加强了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这种运用资产保管机制来保管、监督和制约信托财产运作的做法,在一般的信托关系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它构成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托关系中的又一个基本特点。
总之,由于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处理他们之间法律关系时应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基金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由他们之间充分约定,当然这种约定是不能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则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律的一般规定。
三、私募基金与其它相关概念的辨析
1.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
对于私募基金,学界有人把它归属为非法集资,有的甚至认为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是对等的。然而,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一般来说,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表面看来,私募基金似乎和非法集资如出一辙,而实际上二者相去甚远。
首先,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没有人数的限制,是“不特定的对象”,并且对集资者一般没有资格限制;而私募基金是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对投资者有一定要求(如要求资金能到达一定数额),且有人数限制,是“特定的少数人”。
其次,非法集资大多是以欺诈或隐瞒事实来吸引集资,带有不法目的,其出资方式和收受回报的方式可以多样,包括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私募基金的管理者或者是经营者一般都是具有经验的投资专家,其运作也是非常专业化的,而且具有很高的信任度,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再次,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信托法律制度,具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如基金托管人的监管责任、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者财产分离等等,而非法集资并不具有这些特征,它所建立起来的是一种非法的委托关系。
由上可见,将非法集资和私募基金的概念混同,必将导致人们对私募基金认识的曲扭化,甚至认为私募基金就是违法、违规,错误地认为私募基金必然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这不利于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定位和发展,同时也不利于私募基金的立法和规范。
2.私募基金与代客理财
代客理财是资产管理的俗称,中国证监会1999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中,首次采用了“资产管理”这一法律术语。代客理财与私募基金都是利用专家的投资技能,为委托人管理财产,投资者享有投资收益的财产管理制度。实际上,代客理财与私募基金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
第一,两者的法律理论基础不同。代客理财是基于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加以构建的,其投资者是委托人,其资产管理人是受托人;而私募基金是基于法律上的信托原理、公司法原理或合伙原理进行构建的,其法律结构远比代客理财复杂、周全,是一个巧妙的财产管理制度设计。
第二,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同。从委托的法律关系来看,人在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其法律后果都由委托人承担。而私募基金一旦发起设立,本身就具有***性,对基金资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与负债均属于基金本身,而非直接归属于投资者。
第三,在投资收益分配上,代客理财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属委托人,而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则在全体投资者之间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四、结论
目前,很多人将代客理财归为私募基金,这是属于定性上的偏差,在寻找相应对策时容易出现“一刀切”或“张冠李戴”的情况,不利于私募基金和代客理财的健康发展。笔者仅从私募基金的法律本质做一简单阐述旨在体现中国资本市场私募基金的生存之必然,同时也呼吁私募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推进。
参考文献: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6
摘 要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正在逐步从公司制组织形式向合伙制组织形式过渡和转移,后者较前者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问题和其组织形式密切相关,本文主要分析了公司制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问题,并就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中几个尚未确定的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税收 研究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
从组织形式来看,目前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按照集合投资制度的运营规则,共同投资成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形式的营业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集合投资制度从事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投资者,一般只能以现金等实物资产出资,出资额一般占总投资的99%,根据出资比例或合伙企业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普通合伙人也称为无限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信誉等无形资产出资,货币形式的出资额一般仅占总投资的1%,但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可以获得1%-3%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及15%-25%比例的基金收益分成。
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缴纳的所得税率一般为25%,但具体缴纳时需要根据投资性质决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股权投资所得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公司制的人民币基金,公司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免缴该部分所得税。
3.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就是在投资后如何退出被投资的企业,因此,股权转让所得所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往往数额较大。
4.股东从投资公司分配获得的利润,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企业的,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具体而言,企业股东从投资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股东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公司所得税税率,免缴该部分所得税。
相比较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税收上享有较大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对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登记问题、被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以及税收优惠问题。
三、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
1.普通合伙人获得的管理费需缴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的,那么按照《营业税实施条例》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请参考“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
2.合伙企业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按照一般的理解,若企业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企业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3.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四、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领域中几个有待明确的问题
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领域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重要问题尚待法律***策层面上确认和廓清:一是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在各合伙人之间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二是对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亏损如何弥补,目前各项法律文件中对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做具体规定;三是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工资纳税的问题,目前出现的问题是普通合伙人的工资所得本应由普通合伙人纳税,现在却将部分所得转嫁到了有限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身上;四是证券开户引起的税收问题。
五、总结
本文对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问题的研究主要从合伙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分别加以了论述,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税收机制和方法中存在较大差别。本文认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发展形式,针对这个问题本文继续探讨和研究了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中几个需要加以明确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赵亮.私募基金合法化及其对公募基金的影响.金融与经济.2010(03).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7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新三板;新兴板;科创板;作用
一、引言
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是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实现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突破口,而几乎所有的高科技企业其发展的关键时期都在起步时期,巨大的风险让许多投资者望而却步,缺乏资本血液的注入,使得大多数高科技企业胎死腹中。而新三板、新兴板和科创版市场的出现为高科技企业的健康融资提供了绝好的平台。自2006年新三板建立以来,许多高科技企业得以成功融资,其融资规模的增长也非同寻常,2013年新三板融资规模只有将近10亿元,2014年募集资金132亿元,而仅2015年上半年筹得资金就已超过317亿元[1]。新三板的迅速发展也带动了新兴板和科创版的兴起,进一步扩充了高科技企业的范畴,增加了高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2015年战略新兴产业板和科创版相继提出,到2015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公司中有626家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超过企业总数的37%;而上海科创板也拟定于2015年9月推出,届时,更低的融资门槛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进来。然而新三板、新兴板和科创板中的企业毕竟是高风险的,公募发行不仅预期效果不佳,还容易导致其他问题。而私募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则非常适合新三板、新兴板和科创板的资金募集。私募股权投资是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通过私下募集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的融资形式。私募股权投资不仅能够降低交易费用,提高投资效率还能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以及发挥风险管理优势,提供价值增值等。
二、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新三板、新兴板、科创板市场中的角色
1.是风险偏好投资者的一种重要营利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方式与证券基金无异,低位买进,高位卖出,为卖而买,以获取长期资本增值收益。其首要原则是最大程度获得收益的同时尽可能地降低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私募股权投资获得高收益主要依靠老练投资专家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发现机会,从而占领先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四种。基金的盈利分为五个阶段:寻求优质项目的价值发现阶段、持有优质项目的价值保持阶段、改善项目现状的价值提升阶段和发挥项目潜力的价值放大阶段以及适时售出项目的价值兑现阶段。其中选择优质项目是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阶段,选对了项目才会有较大的获利空间,因此,风险偏好投资者选择项目的时候往往事前进行了大量的跟踪调查。
2.是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一种融资手段
股权私募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可以说没有私募股权的资本市场是病态和残缺的资本市场。当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还在蹒跚学步时,西方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发展的如火如荼,在资本市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数据表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占GDP的比重还不到1%,但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每年投资额可达到其国内生产总值的4%至5%,是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的重要融资方式。只有资金充足、资本构成质量高的个人或投资机构才有机会被选定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筹资对象,因此,即便是私募股权基金募集面较窄,但其募得资本在质量和数量上不一定较公募基金差。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变化,私募股权投资也衍生出了一些创新形态,比如可转换债券、附认股权公司债以及股债结合的组合型投资。这些创新形式满足了现代资本市场的投资需求,而且投资方式的多元化,也是灵活应用金融工具的体现,是成不可阻挡的潮流。
三、私募股权基金在新三板、新兴板、科创版市场发展中的作用
1.私募股权基金能够降低交易费用
私募股权基金能够降低交易费用,不是因为这种形式的融资自设定之初就能达到此目的,而是私募股权这种投资形式偏爱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因此对投资项目的调查必不可少,久而久之,就形成了范围宽广,来源可靠的信息交流合作通道,这种虚拟通道的形成对投资成本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按所处阶段可将私募股权融资区分成:PE、种子基金、VC、天使基金等,特别是考虑到未来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必然会格外关注种子、天使等基金的创新性和可信性。另外,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基金管理者会从公司财务和非财务方面的优势和劣势、公司所从事行业的的活力、公司的未来成长性、公司成长的前提条件(包括调整策略,改善经营,资金投入等等)对目标企业进行细致全面和客观的调查以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同时还有助于公司明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方向。
2.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拓宽融资渠道
尽管近年来我国企业进行融资的渠道由于小额信贷的兴起而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但当下我国面临着资本不足窘境的公司仍然有八成左右[2],对于中小民营企业而言,正规渠道融得资金尤为困难。大面积的资本需求争抢着有限且嫌贫爱富的银行贷款,主板市场大起大落过后的萧条又让许多投资者变得慎之又慎,资本市场的供给不足已经给实体经济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对于对于大多数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唯有在新三板、新兴板和科创板上通过私募股权才能获取大额资金以维系其健康稳定的成长。另外,对于部分成长较快的企业,借助私募资本还可以完成并购甚至是杠杆收购。
3.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提供技术支持
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利用其经验、人才储备和社会关系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以强化企业的发展。TheEconomist的调查表明:超过80%的中国高管认为管理技能是企业长足发展的首要因素。私募股权基金具有丰富的并购整合经验和人才储备,能为为企业文化建设、管理系统优化、客户体验提升以及企业并购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持,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只有优秀的企业文化、高效的管理系统和完美的客户体验才能驱动企业的长足发展,而私募股权基金在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还能通过其信息网络分享先进的管理技术,物色优秀的管理人才。
4.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拉动民间投资
私募股权基金拉动民间投资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产生作用:首先,通过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拉动民间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人才众多,能将私募股权基金追逐利润的天性与国家的创新驱动战略通过市场机制完美结合,从而引领民间资本涌向高新技术产业,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合适领域。其次,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拉动民间投资。在促进传统技术、产业、成熟企业现代化改造以及二次创业等方面,私募股权基金能用产融结合的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特别是在现代服务业、先进装备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消费服务业等产业,私募股权基金能够大刀阔斧有所作为。再次,私募股权基金通过拓宽民间投融资渠道拉动民间投资。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是其所在领域的专家,他们不仅资金雄厚,还具有强大的公关实力,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人际、企业、***府关系和支持,使民间投资得以进入银行、保险、证券、通信、石化、电力等行业,突破民间投资渠道的瓶颈。最后,私募股权投资能够通过对治理结构的改善促进民间资本流动。公司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对其产权的明晰具有重要作用,解决产权缺位的问题,同时也可避免了管理层的短期化行为,进而改善治理结构,拉动民间投资[4]。
四、私募股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1.偿还风险
以低成本获得高比例杠杆融资是私募股权基金获取高收益的必要条件,因此私募股权基金颇为青睐高负债比率的杠杆融资。而杠杆使用周期长,参与主体庞杂,界定损失承担者非常困难,而其不确定性又会降低交易效率,放大偿还风险[5]。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爆发之后,私募股权融资结构的弊端以及高杠杆融资的风险开始不断暴露,西方国家的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对其进行了反思[6]。
2.道德风险
在私募股权基金与企业反复接触过程中,诸多交易参与者都将了解影响所在交易股票价格的大量敏感信息,这就容易产生内幕交易。另外,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整个私募股权基金的交易结构日益繁杂,参与方众多,也没有强有力的约束机制,这同样增加了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内幕交易的危害在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使得投资参与方有可能将内幕信息透露给其他非本基金经济主体,或者自己以内幕信息为筹码牟取利益,更有甚者,可能导致消息扩散致使相关企业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3.“劣币驱逐良币”的风险
基金具有约定期限及在约定期限内获取利益的性质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并不倾向于长期投资,而寻求在获利后较短的时间内而将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获取利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行为的短期性可能可能导致市场内充斥以投机为目的的私募股权基金(劣币)而挤压以投资为目的的私募股权基金(良币)的生存空间。信息经济学利用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合理地解释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原因,所以,企业在与私募股权基金合作的过程中除了要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详尽调查之外,还应约束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权利,使其履行相关义务,不能盲目信任私募股权基金。
4.目标企业质量下降的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短期性导致了私募股权基金在帮助企业完成兼并重组后常常不是最关心并购企业的成长性,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财务会计手段或再次进行兼并、重组、裁员等方式增加并购公司的账面价值和账面收益,从而制造出优秀的财务报表,然后将股权变现以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最终导致公司质量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善。另外,私募股权基金还可能通过发放股利的形式掏空被收购公司,以获取远高于其投入的本金的收益。
五、***策建议
1.加强有效监管以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没有统一的监管者和监管标准,甚至还有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未被纳入监管范畴。国外私募股权基金也没有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规却不若中国私募股权基金风险之大。原因在于相关机构并不监督和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而是制定和严格落实相关豁免条件。如若私募股权基金达不到豁免条件,则其不可被视为私募股权基金,应受集合投资类产品统一的监管规定约束[20]。我国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刚刚起步,不应受到过多管束而使之失去活力,因此,考虑中国国情和法律现状,现阶段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仍应以分头监管为主,待后期发展成熟,则应借鉴国外统一的监管模式。
2.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机制
对参与主体和运行流程的规范是完善私募股权基金运营机制的主要着眼点。一方面,基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实际操作流向中的核心地位,私募基金的管理背负着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在考核私募基金托管人道德标准的制定上必须要慎之又慎。例如,在次贷危机爆发之后,美欧金融监管部门就着重强化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另一方面,由于退出机制在私募基金运作流程的优化上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所以必须要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退出渠道。根据历年来国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只有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才是私募股权基金在资本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所以,现阶段,我国***府应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规范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机制。
3.建立私募股权投资信托
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私募股权基金创新发展的必要前提,纵观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遍览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可以看到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及其发展趋势,为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提供了法律保证。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具有资金***性和安全性、管理专业化以及运营费用低等优势,可以充分保证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对特定财产的专一化应用,提升基金效率,另外,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还具有退出机制灵活、社会认可度高的特性以及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优点,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十分有利。
4.提供税收优惠营造良好环境
美国***府创造的对私募股权基金最大的激励是营造了一个良好的软环境(其主要通过税收来体现),这也是我国最需要借鉴的地方。根据美国的经验,中国可以效仿美国对进入高科技、战略性等新兴产业的私募股权基金减免所得税;另外,***府还可以从鼓励创造良好的股权投资文化入手引导私募股权基金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更多的技术与增值服务;最后,还应该对于相应的会计、资信评级、财务顾问等一系列中介服务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进一步发展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王园园.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现状与前景[J].时代金融,2008,05:30-32.
[2]赵骏,于野.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中的角色与作用[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1:103-113.
[3]鲁渝华,樊力,唐亮.远征: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战例[J].商界,2009,11: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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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慧彦,陈薇伶.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与风险[J].商业时代,2009,16:88-90.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8
3月25日,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在6月1日前,各地股权投资备案管理部门须出台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同时叫停PE开展公私募业务。
此《通知》一发,再次引起媒体和众多PE机构的关注,PE到底由谁监管的话题再次受到热议。
***《通知》受到关注的另一个原因是,2月18日,证监会正式了征求意见后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明确从2013年6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暂行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下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的《通知》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被众媒体解读为“规则互相冲突”、“PE机构左右为难”,多家受访的PE机构对***的这一要求反弹强烈,认为***叫停PE进入公私募领域,根由是该业务开闸后PE监管权属将部分划归证监会,而其监管权此前一直在***。
那么,***的《通知》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到底是不是互相冲突?PE的监管权是否还呈多头监管格局?对于多头监管的格局,企业是否真的无所适从?通过对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暂行规定》和***的《通知》,这三个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解读,以上问题都有了答案。
私募到底谁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新《基金法》)已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新《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基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明确规定,公募基金由证监会注册,并由新《基金法》监管。
新《基金法》通过后,专家和媒体们对公募基金由新《基金法》监管并无异议。但对私募未明确纳入到新《基金法》中监管却大加评论,并认为这是各部门争权的结果,才导致新《基金法》未监管私募基金。虽然新《基金法》未规定私募基金的监管条款,但却明确了监管机构,是由证监会制定相关的监管规则。
根据新《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配合新法的实施,2013年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0号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共18条。
《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暂行规定》称,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实缴资本或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除此以外,证监会2013年还在酝酿放开“专业券商”牌照,已有10家左右大型PE(准备)递交申请。
证监会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向PE发行公募基金产品敞开了大门。按证监会思路,符合条件的PE、VC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也可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并据产品类别进行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
这事实上,是证监会按新《基金法》修订执行后,将一种从过去牌照监管过渡到产品、业务监管的新监管思路。而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实施,恰是PE获准申报公募基金业务的时间节点。
而近日***的《通知》则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这个要求意味着,目前不少PE正在积极筹备的公私募业务则被认定为违规行为。***的《通知》还称,目前各地正在展开PE行业风险排查工作,4月底前将完成并形成情况汇总。
因此,新《基金法》在6月1日正式实施前,***是有权对公私募业务出现的违规行为,要求限期整改的。至于现在叫停PE开展公私募业务并无不妥。而根据新《基金法》实施日期,则在2013年6月1日后才由证监会对公私募基金机构进行核准注册和监督管理。
备案和注册不冲突
国家***的这个《通知》,是对《国家***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下称“2864号文”)和《国家***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下称“1595号文”)的要求,在全面摸底基础上,抓紧开展“应备尽备”工作。
国家***在2011年的2864号文,强制规定资本规模在5亿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提交国家***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的,到省级人民***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2864号文对备案的时间并没有硬性规定,但***在2012年下发的1595号文则要求在2012年10月前完成备案,记者查询了国家***网站显示,2012年在国家***网站上备案的仅有36家。因此,此次的《通知》,又对1595号文件的备案时间做了延迟,要求在2013年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实施前完成备案。
《通知》中还要求,各地方要高度重视行业摸底和风险排查,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全面了解本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只要是以股权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就要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将应该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尽快予以备案,不留死角。”
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是,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这条规定则是明确了证监会对私募基金有核准注册的资格。
***的《通知》要求6月1日前备案,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则要求6月1日后,由其依法核准业务资格。因此,不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监管形式上来讲,《通知》和《暂行规定》并不冲突。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9
关键词: 私募基金/规制/通过豁免的规制
内容提要: 私募基金的规制是各国***府近年来面对的共同问题,对资本发达国家私募基金规制***策变迁的考察有助于我国吸取其经验和教训。本文通过对美国私募基金“通过豁免的规制”体制进行历史考察,并评价其优劣得失,为我国私募基金的规制乃至证券市场的规制***策选择提供借鉴。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私人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s,以下简称 PE 基金)、对冲基金(hedge funds)等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兴起、发展以及相关问题的暴露,私募基金规制***策的选择成为我国学术界、投资界、监管者以及立法者热烈讨论的议题。作为一种来自欧美国家的舶来品,私募基金在我国的规制亦应借鉴欧美国家相关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其中,美国的私募基金规制体制最早确立且较为完善,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重视。
2007 年金融危机以来,欧美诸国纷纷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规制。这一趋势得到我国各界的关注,提倡对私募基金加强规制的呼声不断,并为立法者和监管者所认同。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也将私募基金纳入了监管。
然而,欧美国家对私募基金加强规制的立法在其本国并未获得广泛一致的共识:立法过程中充满了激烈的争论、种种***治考量和权衡以及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且在法案刚刚通过之后即遭到了激烈的批评。此外,这些立法的实际效果如何,也尚待实践的检验。再退一步,即使欧美国家对私募基金加强规制的立法果真是深思熟虑之良善立法,其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以及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阶段,仍值得进一步思考。鉴于这些考虑,对欧美私募基金规制***策的历史变迁和哲学基础的考察将有助于我们全面、客观、辩证地评价其立法得失并为我国的私募基金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如果不顾欧美立法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基础以及中西差别,而盲目追随其最新潮流的话,对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和证券市场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打击。[1]
本文拟通过对美国自上世纪 30 年代以来对私募基金进行规制的历史变迁进行考察和评价,为我国借鉴其经验和教训提供理论支持。本文将美国私募基金的规制体系归纳为“通过豁免的规制”,[2]具体包括《1933年证券法》对私募发行的豁免和规制、[3]《1940 年投资公司法》(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法》”)对私募基金的豁免、[4]《1940 年投资顾问法》(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法》”)对私人投资顾问的豁免和规制[5]以及 2010 年《多德- 弗兰克华尔街变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法案》”)对私人投资顾问豁免的调整。[6]通过对上述四部分内容的讨论和分析,本文最后综合评价“通过豁免的规制”体制,并为我国私募基金的规制提出若干***策建议。[7]
二、《1933 年证券法》对私募发行的豁免
(一)私募发行的豁免规范[8]
《1933 年证券法》第 2(1)节对“证券”的定义常广泛,包括“对任何利润分享协议的参与”和“投资合同”。而对“投资合同”的理解是“将资金投资于一个共同的事业并期望通过他人的努力获得盈利”。[9]据此,私募基金的份额显然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按照《证券法》第 5(a)节的要求,证券必须在 SEC注册才能发出出售的邀约或出售,除非其符合该法的豁免条款。公开发行证券的注册成本较高,更为关键的是,一旦公开发行,私募基金将无法利用《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10]即必须作为“投资公司”在 SEC 注册,并要遵守《投资公司法》上的冗繁规则。而一旦被要求注册为“投资公司”,该基金的顾问则不能够再利用《投资顾问法》下的“私人顾问”豁免规则。[11]因此,私募基金必须寻求《证券法》上公开发行的豁免——私募发行制度。
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并非专门为私募基金而设计,而是为了缓和公开发行的成本高昂等弊端,方便较小的公司的融资。《证券法》第 4(2)节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源头。其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的证券出售无需在SEC 注册”。然而,何为“不涉及公开发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含义在随后的法院判决和 SEC 制定的规章中逐渐得以明晰化。
在 1953 年的 SEC v.Ralston Purina Co.[12]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是否私募发行取决于发行的对象是否需要《证券法》的保护。SEC 随后在 1962 年提出了在考虑发行对象是否需要《证券法》保护时应该考虑的一系列要素,[13]包括:(1)发行对象的身份;(2)发行对象与发行人的关系;(3)发行的规模;(4)发行的每一份额的规模;(5)是否使用中介,如投资银行或股票交易所的设施;(6)购买者的意***,部分地通过最初购买者持有该证券的时间反映出来;(7)此次发行与发行人的其他发行之间的关系。
然而,即使如此,各个法院对上述判例和因素的理解仍不一致,何为私募发行仍然存在模糊。为了进一步使法律明确化,SEC 于 1982 年了《D 条例》(Regulation D),为私募发行的豁免创设了 3 个安全港,即504 规则、505 规则和 506 规则。504 规则和 505 规则分别适用于 100 万和 500 万以内的小额证券发行,很少被私募基金所利用。实践中私募基金的募集主要利用 506 规则。
根据 506 规则,向“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的证券发行一般不被认为是“公开发行”,因此豁免于 1933 年《证券法》的注册和交付招股说明书的义务。[14]501 规则对“获许投资者”进行了界定,包括特定的机构投资者和净资产在 100 万美元以上或者年收入在 20 万美元以上的个人。[15]506 规则对于发行证券的金额和作为发行对象的“获许投资者”的人数均没有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财力雄厚的个人投资者将符合获许投资者的定义。该规则也允许面向非获许投资者发行,只要其符合一定的财务成熟性标准或者使用成熟的销售代表,并且限制在 35 人以内。[16]对于面向获许投资者的销售行为,法律没有特定的披露要求。但是,获许投资者必须在证券销售的合理时间之前收到特定的信息。此外,《D 条例》还禁止对投资者广告和“一般性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并要求在销售完成以后向 SEC 提交报告。
(二)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限制
根据 506 规则出售的证券被认为符合第 4(2)节“不涉及公开发行”的要求,但属于“受限制证券”(restricted securities),其只能在符合《证券法》注册豁免的交易中转售,比如根据《证券法》的私下交易豁免的规定或在 SEC 注册后公开出售。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豁免途径是根据 144 规则进行转售。
《证券法》下的 Rule 144A 是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规则,转售给“合格机构买家”(qualified institutionalbuyer)的证券同样豁免于注册和交付招股说明书的义务。[17]“合格机构买家”在 Rule 144A 中被定义为包括至少拥有和投资 1 亿美元于发行人的证券的特定机构投资者,并且跟发行人没有关联关系。
三、《1940 年投资公司法》对私募基金的豁免
《投资公司法》主要对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公司”)进行规制。该法所定义的“投资公司”是指“主要从事,或对外声称主要从事,或打算主要从事证券的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的发行人”。[18]
一旦符合了“投资公司”的定义,就要根据《投资公司法》在 SEC 注册并履行冗繁的报告义务,除非其获得该法的豁免。投资公司需要遵守的规则主要有:(1)禁止自我交易;[19](2)特定的受信义务要求;[20](3)至少40% 的董事会成员须为非利害关系人士(disinterested person);[21](4)未经投资者同意,基金不得改变投资***策、签署顾问协议及实施其他重大业务改变;[22](5)发行一定种类的证券须满足特定的资本结构要求;[23](6)未经披露给投资者,不得分配现金;[24](7)特定的业务实施和账簿保持要求,并受 SEC 的检查。[25]此外,法案还对基金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了重大限制,而被投资公司即属于该“关联人”的范围。总之,《投资公司法》的规制使得包括 PE 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无法开展其业务,因此必须寻求利用特定豁免条款。
《投资公司法》的第3(c)(1)节和第3(c)(7)节被称作“私募基金豁免条款”。第3(c)(1)节规定,如果一个基金拥有不到 100 个其所发行证券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s”),并且没有公开发行其证券,也没有打算公开发行其证券,则其将不被视为《投资公司法》所规定的“投资公司”,也就无需遵守《投资公司法》的任何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 100 人要求必须在基金设立时和运行过程中始终符合,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对法律实体身份的投资者还要“穿透”计算其实际投资者。因此,本条规则对于私募基金的募集造成极大的不便。为此,美国国会于 1996 修改《投资公司法》而增加了第 3(c)(7)节。该节又被称作“合格购买人”(“qualified purchaser”)豁免条款。本节要求基金的所有股权所有人都是合格购买人,并且没有公开发行,也不打算公开发行其证券(即基金份额)。[26]只要符合此条件,《投资公司法》对投资者人数不再限制。《投资公司法》第 2(a)(51)节将“合格购买人”定义为包括至少拥有 500 万美元投资的个人和至少拥有和投资 2500 万美元的机构。[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