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1)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问题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经济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时代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分析的先驱***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研究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 ***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理学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法律第222号。 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参见:[日]***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以上关于***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内容归纳亦参见同文。 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研究》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发展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问题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理论》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19]参见:[日]《续学说展望》别册《ジュリスト》第4号,第56页以下(1965年)。 [20]参见:[日]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の百年》第41页以下,有斐阁 (1998年)。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2)
关键词:民法宪法行***法诚信原则委托关系最高形式原则
一、诚信原则之扩张
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之大原则。由于诚信原则以公平与正义为根本宗旨而凌驾于一切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上,因此有“帝王条款”之美誉。就诚信原则之意义而言,诚信原则实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皆应善意真诚、克守诺言、公平合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而言,诚信原则其实就是英美之衡平法,j是授予法官的衡平权力和实现个案正义之法律依据。故有德儒Hedemann言道:“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k至于诚信原则在民法上之具体功能,主要有三:(1)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2)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3)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
学界公认,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与衡平观念。在罗马法中,有诚实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契约的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同时要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在诚信诉讼中,承审人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之不公正性。m1803年法国民法典首先在立法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契约尊重中的地位,其第1134条第三项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斟酌交易之习惯,遵从诚信负给付之义务。”从而将诚信原则从契约关系扩大至整个债权债务关系。1907年瑞士民法典更将诚信原则之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至一般之民事权利及义务,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诚信原则由此演进为民法上之基本原则,为后世之民法典纷纷仿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信原则不但显耀于私法,在公法之领域,亦渐次得到认可。1926年6月,德国行***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j德国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之判决,更是明白肯定到:“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k而至今日,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亦开始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的宣示。如1996年葡萄牙《行***程序法》第六条规定:“行***活动中以及行***活动的所有手续与阶段,公共行***当局与私人依照善意规则行事并建立关系。”韩国在1996年《行***程序法》第四条更明确规定:“1、行***机关执行职务,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程序法”第八条亦规定:“行***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证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
二、诚信原则存立于行***法上的理论根据
在制定法上,诚信原则最早出现于私法之中,其适用于行***法,虽已得若干判例与法律之宣示,然其理论根据却必须加以研讨,否则未必能得我国学者及立法者之肯认。在域内外之理论界,关于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法上的理论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类推适用说此说认为行***法发达较迟,行***法之规定,多不完备,有赖于类推适用私法规定,以为补充,诚实信用之原则,在行***法上也为应适用之原理,故宜类推私法规定,而适用之。l在德国,持类推适用说的代表者为Hedemann与Hamburger.在实务中,德国行***法院也赞同此说。m
2、一般法律思想理论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即承认行***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此说认为凡于私法规定之一般法律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既是私法规定之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既成潜在于公法之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此原则较早发现而已。德国帝国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裁判上即采纳此一理论。在学理上,肯认该理论的德国学者有Gowa、Kuchenhoff、Jellinek、Praun、Fleiner等人。n
3、法之本质说该理论之代表为德国学者K.H.Schmitt.其主张“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之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之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之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为之规范。此乃由统治集团之意识标准所得到的法规范。在该法规范之中,程度高的概括性规范包含程度低的,前者即作为法之根本原则等。由于正当的事于所有法中均必须被实现,而不法的事,于所有法中均不被承认;私法之法与公法之法是没有区别的,作为根本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法共通之法规范。o
4、法之价值说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法律原为社会生活规范,为的是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发展,而欲求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发展,则社会各分子间,自须诚信相孚,不虞不诈,始克达成其目的。又自另一方面观之,法律之任务,为实现正义与公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为之,正合正义与公平之理想。特别是在今日福利国家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府留意之列,***府渗入人民私生活范围,亦日渐扩大,昔日在行***法上隐而未见之诚实信用原则,尤有适用于***府与人民相互间之必要。j
在上述诸说中,类推适用说与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之共同之处皆在寻找所谓公法与私法之共通性;而法之本质说与法之价值说皆将诚信原则之根据系于法律之理想。四种学说或过于表象,或过于抽象,并且均忽略了诚信原则依存之本质,都有避重就轻之嫌。我们以为,在近现代之民主国家,诚信原则存立于行***法上的理论根据,应在于人民与***府宪法上之委托关系。
人民与***府是否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与国家之性质紧密关联。关于国家之性质,历来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国家为人们联合之***治共同体;另一种认为国家为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人之暴力机器。但撩开意识形态之面纱,普适性的观念似乎应是前者,即国家乃人们为共同的利益而组建的***治共同体;而***府,为此共同体之标志,其职能是为实现国家之目的——安全、秩序与正义。为达此目的,人民“同意”***府使用必要的暴力:统治权力。k在近现代,这种“同意”采用了立宪契约的形式。因此,在理论上,近现代国家的***府无疑为人民实现国家目的之工具,而***府(包括立法、行***及司法部门)与人民之关系,整体上亦当为一种宪法上的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人民通过宪法授予***府以管理国家的概括权力,***府则根据
,
人民之授权履行职责和进行管理;而宪法,就是人民之授权委托书。l由于在近现代民主国家中,***府与人民之间乃一种根据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府在成立之际,皆明示或默示地做出了遵守宪法,卫护社会公益及人民权益的承诺,因此诚实信用当然为调整与维系这种委托关系存续的根本规范。由此可见,行***法作为调整***府与人民关系的公法,以诚信原则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准则,乃其固有之本质使然。德国学者拉邦德谓:“诚实信用原则得支配公法领域,一如其于私法领域然。苟无诚实、善意,立宪制度将无法实行,故诚实、善意应为行使一切行***权(司法与立法权亦同)之准则,亦即为其界限。”j其当已悟委托关系理论之真谛。
三、行***法上诚信原则之解读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的阐释历来有“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两大派别。“语义说”侧重从诚信一词的字面含义对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一般条款说”则认为诚信原则是内涵和外延不十分确定之一般条款。k我们以为,诚信原则作为一个包容性很大的抽象法律原则,不论于民法上抑或行***法上,予以完整的“解释”皆为不可能之事,不过诚信原则也并非虚无缥缈,结合其语义,我们还是完全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之“解读”。
(一)“诚信”之语义
汉语“诚信”一词,在古代典籍中早就有之。《礼记。祭统》中有“是故贤者之祭也,致其诚信,与其忠敬。”《唐书。刑法志》中有“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北齐书。尧雄传》中亦有“雄虽武将,而性质宽厚,治民颇有诚信。”尽管诚信实际上也是我国古代社会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至为重要的原则,但在法律上典籍中,却未见“诚信”一语之出现。作为法律用语,诚信或诚实信用渊出域外。诚实信用在拉丁文中为BonaFides;法文中是BonneFoi;英文中是GoodFaith,直译都是“善意”。“诚”“信”合用最早见诸德文TreuundGlaube(忠诚和相信),日文中的表达为“信义诚实”。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语词是德文指称的直接移译。l
我国的《辞源》与《辞海》并无“诚信”词条,盖认“诚”即“信也”。《汉语大词典》对“诚信”一词的解释也颇为简单,即乃“真诚;真诚之心。”德国法理学大师施坦姆勒(Stammler)认为,诚实信用一语,在法律意义上,与衡平、正义、正当、善良风俗等,为同一之概念。但这一解释,不免抽象。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律上的“诚信”一词做了详尽的阐释,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及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m
结合诚信一词的语源及《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我们以为,“诚信”作为法律术语的含义应当是:(1)主观上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2)客观上忠实履行义务的行为;(3)目的正当;(4)意思表示明确、真实;(5)行为的一致性和稳定性;(6)追求公平合理的结果。
(二)诚信原则在行***法上之基本内涵
前已论及,在近现代民主国家中,***府与人民是一种宪法上的委托关系,***府存立之目的或使命乃在于实现安全、秩序与正义。而***府中行***机关之活动,又表现为行***机关以人民人之身份对公民个人进行的各种管理与服务行为。因此,诚信原则既是维系和指导***府与人民关系的根本准则,又应是规范和调整行***机关与公民个人关系之指导原则。据此,我们以为,在行***法上,诚信原则之基本内涵应当是:
(1)行***机关之活动应以维护社会之公益和保障相对人之正当权益为行***目的。公益为行***权行使之起点,但行***权力之运用,并非可以无视相对人之正当权益。因为保障公民正当之权益即个人之人权亦是人民制定宪法,成立***府之根本目的。j其实,行***权力行使之公益原则,乃是相对于行***机关之“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机关、。而维护社会之公益与保障相对人正当之权益,却是行***活动应有之双重目的。
(2)行***机关应当忠实执行宪法与法律。宪法是人民联合的契约,也是人民对即将成立的***府的授权委托书;而法律,则是人民代表对行***机关的授权令。因此,忠实地执行宪法与法律乃行***机关之基本诚信义务。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3)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信原则也在英美法系 “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⑶。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中徐国栋先生⑷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者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为,谓之“客观诚信”;一者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信”。第四,“双重功能说”,梁慧星先生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2、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3、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牢固的经济、***治基础和文化、道德背景,是现代民法关系的根本体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1.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主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性”;2.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3.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和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
2、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郑强的观点:“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这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上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从债法原则到民法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从而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双重性质。诚信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司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属一张白纸规定”⑻,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作用:第一,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可以依诚信原则自由裁量;第二,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第三,诚信原则是指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解释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文正是试***对诚信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揭示诚实信用原则对司法解释的价值体现和约束、指导功能。
二、司法解释的本体论和方***分析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 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⑼,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过程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法律和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而法律适用是“特指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⑽,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其关键就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进行司法解释,完成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公正的追求。结合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澄清:
1、民事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对立统一关系的结果,源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是成文法局限性的产物,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的补充和扩张。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与法官的裁判权密切联系。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并非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是服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志,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
2、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但真正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和审判机关,因为司法解释与法官的案件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在我国,司法解释权由法官和法院共同行使,甚至狭义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解释)被误解为唯一的司法解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解释甚至被排除在外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都源于案件裁判权,因此任何司法解释都应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律性要求,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和约束。
3、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与目的
民事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具体适用的问题,而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是对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的追求,对两者概念的区分有利于限制和防止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随意性解释。无论是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达到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精神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在立法者意志与民法的实质正义相冲突时,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4、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
民事司法解释是民法解释学的方***范畴,笔者更为注重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⑿。因此,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决定和主导着司法解释的方法,民事司法解释方法的使用不能脱离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的公平正义目标,都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不仅是方***的问题,更是本体论的问题。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应有之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居于最高指导原则的地位,不仅对民法成文法立法体系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作为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对民法具体的法律适用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和价值约束功能。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着主体和形式上的无序性和价值上的混乱性,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司法解释的体系约束和价值约束,缺乏民法基本原则的统领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有其价值体现,以限制和防止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个误区,即将上级法院的解释(包括最高司法解释)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或者说是一种司法***策,而且司法解释充满着大量的***策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作为一种解释的方法,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代民法格格不入。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分析,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更是一种民事司法解释的本体所在,应当重视诚信原则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和价值约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一,诚信原则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和进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要求当事人具备善良的动机和心态,不存恶信,排除欺骗和违约的利益;客观诚信要求当事人严守信用,真诚合作,保证交易安全。民事司法中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和过程责任的承担正是缘由于此。
第二,诚信原则对具体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这种利益平衡包括:(1)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互利结果;(2)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出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进行司法解释时,都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追求民法的公平正义。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4)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1.1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的法律规范
自古今中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窦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1.2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含混隐密,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5)
中***分类号:D 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23X(2012)01-0062-04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和立法实践
诚实信用原则滥觞于古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经典著作《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曾经有多处出现“bonafides”(诚信、善意)字样。[1]另外,罗马法在取得时效要件中采取的是客观诚信要件,而买卖行为也有当事人诚信缔约的要求。但是,这些都只是零散的规定,罗马时代的诚实信用并不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
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通过***,掌握了***权的商业资产阶级迫切需要将***成果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2]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欧洲大陆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定了各自的新法典。对于此时的资产阶级来说。“管的最少的***府就是最好的***府”,法律的作用更多地赋予个人以权利和自由,以及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基于这种追求,当时的民法典大多规范详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被完全剥夺,以免侵犯私法域的意思自治空间。由于缺乏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诚实信用(主观诚信)得不到发挥的空间,其作用被大大限制。
20世纪初,为了适应新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形势,加强***府对经济的干预,各国纷纷开始采取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新立法方式。《瑞士民法典》第2条“诚实并信用的行为”第一款“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二款“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之保护”。此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纷纷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一脉相传的变革历程,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学术界并不被人关注。直到20世纪最后20年,通过一系列的著名案例,诚实信用原则才在英国得到广泛的承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3]20世纪,美国通过制定法正式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其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该法第2-103条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为“对商人而言,诚实是指忠实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之商业准则。”
二、目前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
我国目前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理解可以大体概括为:(1)要求民事行为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承诺,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信赖利益;(2)尽善意、合理地告知和披露义务;(3)任何一方不得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力,或者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或者社会的不利益;(4)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4]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学术界比较倾向于客观诚信[5]。但是以上定义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与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外延模糊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但是直到今天,诚实信用原则仍然缺乏一个公认的权威定义。[6]按照法理学原理,法律是一种以确定性为其特征的行为规范,这使得人们得以比较准确地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从而安心地行动,使得社会秩序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相对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可预测性程度较低。即使如此,法律原则的内涵也应该能为人所认知掌握,不能盲人摸象,任谁都可以做出完全属于自己的解释。而就合同法这一诚实信用原则应用最多的领域来看,如果按照前面总结的定义来操作,以含糊不清的“善意”“良知”等标准去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相信得出的结论会因法官而异。这样,当事人的合意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合同也很难达到当事人希望的效果,这在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
2.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的初衷之一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起平衡作用。只是,诚实信用原则传入中国后,却被冠以“帝王条款”之名。徐国栋先生认为“在西方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几乎是唯一的基本原则”[7]。如果情况真的是这样,必然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当法官内心倾向的审理结果有可能因为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其它民法原则而无法实现之时,他就可以援引诚信原则这个凌驾于其他规则、原则之上的“帝王条款”来实现其希望得到的判决?
法官造法一向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禁止,为了解决法官在裁判时死守法条造成的僵化,为了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应运而生。对于一般授权性规则的选择以及模糊概念的解释可以解释为这是条文本身的明确授权,法官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自行解释。那么,又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那些在“没有确切的规则规范审判行为模式,或虽有规则但若加以适用,将明显导致不公正、非正义和不合理”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们是否真的是凭着自己的良心裁判呢?
另外,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等于没有根据的“任意”,法律上的自由指的是存在着明确的行为规则,人民知晓并被允许做这些规则不禁止的行为。掌握了帝王条款的法官,起码在审判阶段是某种程度的“帝王”,获得了一种超越规则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是设计这种制度的人们不愿意看到的。[8]
3.诚信原则适用造成的不公平
在近代民法形成的重要时期,个人主义进一步发展为“经济人”理论,[9]民法也就刻上了这种理论的深深烙印。在英国学者霍布斯看来,人无疑是自私自利的,只会顾及自己的利益。亚当•斯密基本认同霍布斯的看法,但他认为利己自私的欲望不再表现为如霍布斯所描绘的人的自然状态下人对人是狼群之中无休止的争斗,而是表现出一种有序的互通有无的物物交换、互相交易的倾向。这种利己的虚拟人格就是所谓的“经济人”。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个人追逐利益带来了很多麻烦。如果单纯以“经济人”的标准作为主观诚信的衡量标准,相当一部分今天看来违反道德、甚至是违反人性的行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都是合理的。为此,法学家在诚实信用原则里面加强了对于当事人“善意”的要求,甚至将“经济人”的行为标准降格,以区别于诚实信用原则。徐国栋教授认为,贯彻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应当适用诚信原则。这种看法,似乎有违反民法另一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之嫌。同样是民事案件,有的适用一般规则,有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疑难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当事人有可能会受到区别对待,这何尝不是一种不公平?
4.国内民众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偏差
中国传统伦理对诚信的探究可以追溯到先秦儒家。《尚书》中已出现“诚”的概念,《尚书•商书•太甲下》中有“神无常享,享于克诚”的记载,此时“诚”主要是笃信鬼神的虔诚。《周易》中“诚”已摆脱纯粹的宗教色彩,具有日常人伦的道德意义。后来,为了满足儒家一统封建文化的需要,“信”逐渐摆脱宗教色彩,成为经世致用的道德规范。“信”就是守信义、讲信用以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信誉、信赖、信心和信任,其含义与“诚”大致相通。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偏向于一种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告知对方自己所知的一切以及对于自己做出承诺的严格遵守。而西方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两种“诚信”出现的历史渊源不同,侧重点不同,中国普通老百姓难以理解的诚实信用原则居然可以引申出那么多的内容。
5.打乱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1)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
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民事主体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设定权利义务,并且这种意志就是权利义务的来源,然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干涉这种自愿。在某些场合,当事人或许出于某些考虑让渡了自己的利益给对方,而愿意承受某些程度的不利益,这的确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可是,如果出现了纠纷,作出妥协的一方改变主意,声称当初的让步并非自愿,而是受到胁迫作出的,另一方则很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失。实际上,在商业市场中,很多看似不公平的交易行为都是双方自愿的,法律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过多的干涉。
(2)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冲突
过错责任原则只需要当事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可免除法律否定的可能,这是一种促进交易效率,提高交易稳定性的选择,实质上是将同类行为的注意义务规定在一个中等的水平,避免不同个案中评价标准因为法官的个人意志而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善意”,这种注意义务有时仅仅是“善良人注意”,但是,谁又能排除法官将最高的注意义务“管理人注意”强加给当事人呢?当前的商业交易不像过去那样一成不变,商人不会终生从事少数几种商品的买卖,交易一方不一定对于自己提供的标的有着完全的认识。如果这时要求当事人以专业人士的角度对自己出售的商品负高度注意义务,当事人往往很难抗辩。这就有可能将本来已经被过错责任原则合理降低的注意义务再次升高,降低了交易效率和稳定性。
(3)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第二,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实信用本来就是我国普通百姓所认可的。当今社会的诚信缺失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宣传来解决。如果立法者因为诚实信用可能被淹没于其它善良风俗之中,大可以重点突出诚信的作用,而不必通过增设这一原则来体现。第一,中国老百姓对于诚信的理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不同,这样的宣传很可能造成南辕北辙的效果。第二,法律原则虽然不像条文那么严谨,但却更加体现出权威性,绝对不可以因为公共***策的需要而随意增加。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的建议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等于说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排除出民法原则之外。只是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如做出下列调整,相信更加有利于其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1.改称“善意原则”
为了能让国人更好地理解这个西方的舶来品,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名字应该修改。既然西方诚信原则之中有着和中国诚信文化相同的部分,这方面的平衡功能可以由公序良俗原则来担当。由于我国传统诚信文化中并不突出“善意”,或可以将此原则改名为“善意原则”。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这样改动使得普通民众更加容易理解此原则的侧重之处,还可以将其作用限制于一个较为确定的范围之内(要求当事人行为时尽量善意),使得诚信原则和其它民法原则之间的关系得到协调,不至于发生竞合。
2.明确两种诚信的区别
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内容比较复杂,大致可以这样归纳:(1)客观诚信是指订立一个客观的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诚信,这种标准常常是倾向于道德意味的;(2)主观诚信是指在排除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之外,行为人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以确定自己的行为合情合理,这种注意的标准常常是主观的,允许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衡量。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大致可以看做是客观诚信,这是为了在社会文明程度不高的情况下限制不道德行为的选择。实际操作时,这两种诚信的区别常常被忽略,这就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择一而行,或者将两种诚信融合,归纳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诚信原则,将会更加有利于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3.正确评价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应该摘下“帝王条款”的称呼。这一称呼名不副实,至少,在西方大陆法学者的著作之中,似乎并未像我国如此看重诚信原则,就是一个和其它民法原则平起平坐的基本原则而已。甚至,不少学者公开撰文批判诚信原则内涵模糊、涉及面过大,应该予以限制。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这些,并没有降低诚信原则在西方世界的地位,相对而言,西方人似乎比当前的中国人更加讲求诚信。在美国,每个人都有诚信记录,诚信度差的人,在社会上是寸步难行的。
4.严格其适用原则
诚信原则的大力提倡者梁慧星教授提出了三个具有启发性的原则。第一,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第二,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第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10]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一直不承认判例的作用,但是高一级法院的案例汇编实际上起到案例法的作用。而要适用这几个原则,案例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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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Query and Suggestion Concerning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in P. R. China
WU Ming-jie
(H. J. M International Lawyers Office, Guangzhou, Guangdong 510070, P. R.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good credibility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bearing the function of regulating the interests of all involved parties in civil activities. At present,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faces quite some issues in China, including its lack of a determinate and specific definition. Based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deficiency of the current credibility theory, hoping to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theory of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in China.
Key words: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legislation practice; deficiency; suggestion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6)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要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要关注相对人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多弹性,能更广泛地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蕴含着公平正义,也能更好地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功能:
(一)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易操作性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滞后和不周延的缺点。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因情势变迁等原因,法律总是存在漏洞。为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价值理念纳入民法中,从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此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处理案件。
(二)解释和补充法律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得以形成的价值基础,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支持和评价。有些法律条文比较抽象,要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必须对其加以解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仅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去解释,还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去解释,才能始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此外,当法律存在漏洞时,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补充时。
(三)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处理案件时,不仅仅要实现形式正义,而且要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其侧重点在于形式的正义性;实质正义的核心是指法律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其侧重点在于内容的正义性。诚实信用原则是调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衡平器,当法律规则的适用将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可能造成法官权力滥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的前提不明确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没有认清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造成该适用时不适用,不该适用时却适用。有时候,当适用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结果将显失公平时,法官仍然选择适用法律规则而舍弃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有时候,当适用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结果不会显失公平时,法官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舍弃法律规则,从而降低了法律的稳定性。
(二)依主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依主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依个人好恶和个人价值观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不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有些案件一审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却没有,而有些案件一审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却适用。
(三)判决缺乏合理性论证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时非常随意,在判决书中只在判决理由部分列出诚实信用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都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化,从而使得判决结论不能令人信服。通过对往年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具有很高的上诉率。
三、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机制
要引导法官合理行使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其权力滥用是关键。以下是对于健全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机制的建议。
(一)优先适用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很大的区别。法律规则具体规定了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而且明确规定了行为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行为主体有很明确的指引,而且在法官适用法律规则进行司法审判时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而法律原则虽然也对行为主体的行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是这些要求比较笼统抽象,内涵和外延不容易界定,以致未能向行为主体提供明确的指引,也未能给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司法审判时指明路径。相对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规范功能和审判功能明显。因此,法官在一般情形下,首先要依据法律规则来进行裁判。只有在遇到缺乏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冲突以及适用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结果将显失公平的情形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二)依客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必须依客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掺杂个人的情感。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标准是指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理念,法官依此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社会之所以能够凝聚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要用许多为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作为其粘合剂,使人们能够依此共同的观念来进行可期待的行为,这有利于形成人们的评价观念与评价体系。因此,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标准而非法官个人的标准。
(三)判决应作合理性论证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时,必须在判决书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具体来说,法官既要在判决书中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并说明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还要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进行对应分析。对判决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法官更加细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法官不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 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适用程序的保障
首先,凡是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采用合议庭审判方式。这是因为相对于独任审判方式,合议庭审判方式能够集思广益,可以避免单个法官仅从自己的价值观去审判案件,能够限制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其次,凡是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采用人民陪审审判方式。这是因为一个案件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会涉及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判断,要想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恰当,除了法律知识,还需要对人文、历史、***治、经济等诸多社会领域有所了解。但是,一个即使有着很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的法官,也是难以做到对社会各个领域都有深入研究的。因此,从普通民众中选出一些既具有正义感又具有其他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参加案件陪审是一个较好的办法,这样可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妥当性和公正性。
最后,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争议较大的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采用听证制度。这是因为虽然人民陪审审判方式可以让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审判,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至多有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参与程度非常有限。因此,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争议较大的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邀请社会各界代表进行听证,可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保证判决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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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7)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应包括客观诚信及主观诚信两个方面[1]。 对民法诚信原则的内涵需要从规范和学说两方面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不一致,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诚信原则的本质认识主要有道德伦理说、道德理想说和利益平衡说这三种学说。因此,诚信原则从法律意义上说需要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判机制,从道德上需要有人性的基础和利益的追求。综上所述,可得出诚信原则涵义的一些基本观点:就其宗旨而言,则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性,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性;就内容而言,则是以公平要求为内容规范的;就外延而言,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法律漏洞;就司法而言,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诚信原则指导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2]。
(二)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与发展
近代民法是在被著名法学家梅因表达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产生的[3]。它承继了罗马法的基本精神,确立了权利能力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三大基本原则,并以此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人(主体)、物、债(契约)的核心内容[4]。而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古代罗马法,学者认为它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这一理论。它一般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受害是因为对方行使了欺诈行为,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这种欺骗行为提起抗辩。同时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如果错误的履行不属于自己的义务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请求对方返还自己已经履行的财产。如果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则可以提起“无因之诉”,可以根据法律要求宣告己方不受该义务的约束。古代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理论和“无因之诉”都体现了人性伦理和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可以认为“一般恶意抗辩”理论和“无因之诉”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初的来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在民法乃至其他法律的基本准则,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就如德国学者海德曼所说的:“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民事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需要是出于善意的,同时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这种行为将构成权利滥用;同理民事义务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义务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立法者来说诚信原则能够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因为成文法的立法者在认识上具有局限性,同时法律具有稳定性, 不应朝令夕改,所以根据法学方***的相关原理认为法律不经解释不得适用,而这种解释、补充,须依诚信原则进行。
再次,诚信原则具有制定和修订法律的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5]。而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对民事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制定民法或者制定下一级的民事法律中,都需要诚信原则作为基本的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民事法律制度已经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修订民事法律时也需要依照诚信原则。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由于法律的文义性和局限性,法官在进行个案审判时不一定都能找到适法的依据,因此法官需要运用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判决,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的,而是需要很据诚信原则进行的。
二、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与以及人性与诚信的关系
(一)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
首先,社会中人对自己利益最大化最求的考虑,这是社会中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造成的。但是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下,社会中的人一直徘徊于法律、道德与利益三者之间,总是想寻求一个可以让自己付出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相差最大的方法。
其次,人性冲动的低廉造成了社会诚信的缺失。人在得到的利润远远多于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的时候,总会出现一些以身试法者,因为违法所带来的惩罚远远小于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可以认为违法失信已经成了收益的一种为合法外衣所遮盖的手段。
最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同上所述,法律规定的文义性限制了其规定的空间,造成人对法律漏洞的有效利用,这为社会诚信的缺失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从人性的角度探究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在人性的领域强调寻求善。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来评价诚信原则,必然造成以真假去判断善恶,以形象与具体的善恶去判断真假。从人性的角度探究诚信原则在一定含义上说就是对诚信的双重评判,从而获得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范围内的实现。本文从人性角度探讨诚信原则就是从经济、***治、等学科作为背景,直接从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入手。法律和道德理论都认为,人性是人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人所特有的,它的本质是人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与寻求自身是什么、能做什么以及往哪走的精神。这种理性的精神赋予了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是趋利弊害的。不过,这里的利与弊是从社会价值中做出评判的,而且社会中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都是与社会利弊相一致的,有时甚至是相反的,但是社会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一般都和社会价值相同,所以本文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将人性假设为善和恶。但是,本文这里所说的人性的善与恶,并不是评价法律价值的恶法善法说,而是从道德和法律派生出的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只有当它们在运作的时候,才能判断它的社会价值,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对善恶作出分类,才有善恶的实践意义,因为从善恶的本身并不能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诚信,因为有时候善行为并不一定合理,而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能被社会承认,这是很多学者在探讨善恶时不能进入法律适用领域的原因。
本文从善恶的本质来探讨诚信,善在这里被认定为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付出不超过获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小善也可以称为底线道德,这是真善,把小善量化来看,它刚好与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相符合,所以称为基本诚信。大善,又被称为富余道德,它又分为善大善与假大善。从一定程度上讲两者都是交易一方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不同的是
有真实的交易物质并在交易条件上额外做出付出,并与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完全符合的是最大诚信。反之则是假大善,它是一种假诚信。
恶在这里特指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它可以分为小恶和大恶。小恶是指交易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小恶利己但不损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小恶属于适德行为,因此恶也是一种诚信。但是与之相反的大恶却是交易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它具有违法性。其意思与表示特别不一致或者不自由(例如真实意思保留、虚假表示、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
(三)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都做了相关的规定,有利于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促使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民事活动。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几点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社会道德法律化的体现,是人类社会根本需要和要求的反映。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诚信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其过于系统化,不能完整有效的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完善,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可以对遵守诚信原则的团体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守信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诚信的最主要是因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往往我们忽略了这种最大化的利益仅仅是当前的利益,而不是长远的利益。例如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告诉我们,采用欺诈、胁迫等假诚信手段获得的利益只是一时的,最终失信者获得的只能是人财两失、身败名裂。 诚信的缺失所造成的诚信危机不仅仅是社会中个人道德问题,同时它也是制度的问题,我们需要从物质和道德两方面的奖励来治理诚信危机。也就是说建立一种奖励机制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从而进一步培养人们养成良好的道德意识与行为习惯。
(二)完善失信的处罚体制,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在国外,有这样一句俗语:“宁愿去银行抢劫,也不要破坏自己的诚信记录,在银行抢劫仍然存在不被抓获的侥幸,可个人的失信行为一旦被记录,在现实社会中简直寸步难行。”因此可以看出国外社会中个人的诚信水平高,不是说社会中个人的道德水平有多高,而是因为他们拥有一套非常完善和健全的失信处罚机制,每一个失信人都需要对其所做出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并直接影响到他的未来生活,正因为才让他们不敢失信。 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社会成员之间需要相互诚信,那么建立一套完整有效、对失信行为进行处罚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可以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并随失信程度而逐级增加。
(三)健全守信教育制度 ,树立诚信的理念
诚信原则对于建立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理念和制度起着根本性的保护作用。不过,如果只依靠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不够的,同时守信要从教育抓起,在个人的儿童时代就灌输这种守信的理念,让他们明白如果失信则无立足之地,失信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混如. 浅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A]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12).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78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8)
一、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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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9)
1.诚信原则的法理
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2.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相一致的。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地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维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
三、诚信教育之必要及模式的构建
1.进行诚信教育之必要性: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果人人都不诚实,不守信,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序、混乱之中。在全社会大力开展诚信教育,提倡诚信伦理,增强诚信意识,形成诚信风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首先,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就此而言,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是商品交换和经济交往的纽带,是竞争力量和优势产生的源泉。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活动的开放性和外向性特点日渐突出,如果做不到诚实守信,不能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环境,势必要影响到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其次,诚实守信是职业道德的一项基本要求。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职业道德要求,诚实守信适用于各行各业。
再次,诚实守信也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为人诚恳,待人诚实,重信然诺,追求信誉,以诚实见信于人,这是一个人为人处世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也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秩序和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
2.诚信模式的构建: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诚信的构建来加以探讨。
(1)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同时,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竞争:同样,只有合法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存在,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诚信价值之所在。
例如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
(2)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尊君子,轻小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10)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内容摘要] 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的制定如何完美,如果***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条件,同时,对与此相关的其它问题进行了探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行为 行为规则 司法规则 民法价值理念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 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 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 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 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15]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16][17]陈年冰:《规则、原则、程序》,载于《法学》,1997年第9期。[18]参见:《最高人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部编,1985年1月至1999年2月,警官教育出版社。转引自: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民商***丛》,第14卷。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篇(11)
中***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12-0031-02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进行正常活动还是从事法律工作,合同法可以称之为最为寻常也最为有用的一门法律了。正如我们在出门旅游时都需要签订合同,在办理任何银行卡健身卡时也需要签订合同,更不用说买房了,这是因为这种无处不在的需要更加强调了合同法的重要性。其次,提及公平正义,不禁想起某次研讨会上,一位教授曾问过这样的问题:“一个人最先要具备的应该是哪项素质?”彼时,笔者毫不犹豫地说起了“正义”这两个字。而现在,也愈加感受到作为一个法律人,不仅仅要公平正义地对待案子,对待当事人、同事以及身边人,更要凡事皆处以公平公正的态度,不能贪***眼前的暂时利益而放弃最初追寻法律这条道路的初衷。现今这代法律人是希望的一代,是创造法律未来的一代,但如果我们开始从事法律的工作,却依然不思进取,整日和贪官污吏混杂一起,不去推动中国法律的进步,不能把理论付诸于实践,那么我国的法律何时才能真正被世界承认,又如何能够真正达到依法治国?
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由来
合同法是由社会经济活动所组成,亦可说来源于生活。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伦理的特性或者就内涵而言更具有道德的特性,这和合同法本身似乎有一些不协调,甚至格格不入。尽管如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存在一种特有的伦理游离于市场经济外也徘徊于理论体系外,即便存在市场经济的黑暗功利性质,但交易的原则依旧是等价交换。正式等价交易构成了伦理的基础,强调遵循交易规则、诚实信用等道义规范,因此,只有合同法把道德理论伦理结合起来重视起来才能达到合同法应有的效果[1]。
在诚实信用原则还没有成为成文法之前,它一直被认为是属于道德范围内应该讨论的问题,那么为何诚实信用原则会从道德的理念慢慢走进法律的范围?首先我们必须明确道德和法律这两个概念,道德往往指的是日常生活中通过长期的磨合所形成的习俗,即人们自我默认或者制定的一种伦理上的概念,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往往仅受到自我内心的约束,但***府是无权干涉的,比如让座、不随地吐痰等等,这些都没有明文规定,只是从道德伦理方面提醒人们这些是需要随时注意的。与之相比,对法律而言,它需要明文规定,起到的作用则是约束人们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法律所规定的不仅要符合人们日常的所需,也要符合道德的规范。这就意味着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需要合理合情,只有这样方能成为一部完善的法律。但是通过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种种事件,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也有缺陷和不足之处,往往有些事情法律是无法解决的,这个时候就需要运用道德伦理的约束力,因此,毋庸置疑,道德和法律两者是相辅相承、不可分割的。
当人们逐渐意识到诚实信用原则至关重要,并且逐渐发掘其在买卖双方是处于必不可少的地位的时候,很多成文法国家把这条规定罗列为民法中的一条法规。这条法规的出现很好地解决了以往法律中存在缺陷的一些弊端,也推动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同时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更大的保障,双方当事人不会因为受到欺诈而损失自己的利益。在本质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不单是道德领域的,更是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
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英国的托尼维尔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合同是为了让事情变得更好,侵权人应对把事情变得更坏而负责,而违约人应对事情没变得更好而负责。不难看出,合同交易对当事人有着明确的规定。概括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包含四个方面:1.合同自由;2.合同安全;3.合同正义;4.合同效率。
1.合同自由,合同自由的理念主要包括五大内容:
(1)合同订立自由
合同订立自由有两大重要程序:要约和承诺,只有这两大程序的形成,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要约和承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权利。当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免会从各自不同的利益出发,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必然会妨碍效益优先的实现,而此时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作用,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的投入,可以相对简化、优化合同订立的程序,更好地解决合同订立问题。
(2)合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订立的对象。这种自由是针对合同签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与何人订立合同,这就意味着合同签定当事人可以更好地实现其自由。但是当代社会中公用事业领域的不公平竞争、不公正垄断行为的不断出现,使得消费者的利益无法真正实现,当事人无法真正享有决定合同订立对象的自由。因此,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是这一自由实现的至关因素。
(3)合同内容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地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只要当事人决定的合同条款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也不有碍于社会公共事宜,那么就不能干预妨碍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法律应该承认这些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是有权对内容进行相关补救措施的,同时如果当事人决定的合同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妨碍了社会公共事宜,那么这种合同则是无法生效的。
(4)合同变更解除自由
当事人有权变更合同,即在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变更合同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无论是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还是解除合同,都可以自由协商解决,这种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
(5)合同形式自由
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等。而在现实生活中,现代合同法中合同形式的发展变化呈现出一种方便、简洁、高效的趋势,也不再桎梏于繁文缛节的传统形式,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我国,理论上所讲的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是以合同的缔约自由为基本原则,也正是由于这种缔约自由的出现才能很好地实现其他合同自由,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其理论基本与欧盟的理论不谋而合。但是在古典的合同法中,形式自由是不能够被完全认同的,也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应用,在这里,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古时人类承认神明的存在,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在确立形式时候的变更,也正是由于这种所谓的神明的存在,当事人往往可以订立超出意志之外的东西。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自由的名义下为所欲为,古典合同自由的范围依然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自由,即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制约。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的法律对于合同自由所做的限制,较之于现代社会的法律,显得极为有限而已[2]。
在合同法中,只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充分实现合同自由,也只有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巩固下,合同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才能真正走向形式与实质上兼具的自由。
2.合同安全
合同安全是针对预期的利益,是对合同能够得到切实可行的保障。如今的市场经济活动充斥着缺乏诚信的交易,究其根源,是缺乏诚实信用观念,在合同法领域,安全指的是交易活动的安全维护,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安全交易市场秩序的必需。
3.合同正义
合同正义原则更多指的是一种公平正义,即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平等的对待,而且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获取利益还是损失利益,都要同等对待。这种正义的关系主要是一种交换的关系,我们可以称之为“交换的正义”。
诚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讲:“它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即便在今天,关于正义是什么仍然没有非常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出无疑体现了正义从观点到制度的变化,诚实信用原则和正义平衡了利益关系,带来了更为崭新的合同法。当然,得益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正义可以更好地被实现。正如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系列规定和途径,可以帮助并保护在合同中处于弱势方面的一方,这也是一种维护正义。此外,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都不允许妨碍社会利益,都能有助于平衡利益之间的关系,总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正义。
4.合同效率
上文已经谈到了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都有助于交易安全的实现,而提到交易行为,总会牵涉到一个词,就是效率,因此,效率也与合同法有着密切的关系。最完美的效率是使得交易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利益结果。当我们联系诚实信用原则与效率时,首先提到的就是交易成本的效率化,即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合同的订立。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诚实守信不仅是我们日常生活中道德的规范和伦理的要求,也是买卖双方对责任义务的履行和承诺。所谓诚实,就是要求我们权利人主体要守诚信,不能因自己的违约、失约行为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谓信用,不是单纯指一个人的个体信用问题,更主要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做出一些超出合同范围、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事情。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自己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在笔者看来,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单是纸上空文,或是范围模糊不清的概念,它更应该是一个约束双方当事人能更好满足双方利益、约束双方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在经济社会结构不断变化的今天,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保障了合同中交易价值的实现,促进合同法体系的改善,也更切实地维护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其实现今社会所需要的不仅是那些树新风、讲文明的标语,更应该切实地让人们意识到有所约束、有所顾忌,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坚信在这个以依法治国为前提的中国大环境下,法律的权威会越发彰显,法治的改进也会愈发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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