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1)
中***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78(2015)06-0053-01
《建筑法规》这门课程涵盖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包括建筑企业资质、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招投标、工程勘察设计等方。建筑法规专业性较强,内容繁杂,且工科学生普遍重理轻文,法律基础薄弱,对于晦涩难懂的法律条文难以理解,导致课程气氛沉闷。教师如果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将会严重影响教学效果。
1 《建筑法规》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教学方法单调
传教式、填鸭式教学是目前教学的主导方法,学生在学习时过多地依赖教师讲授,自主学习能力低。在缺乏互动思考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能理解法律法规的内涵,不能与实际工程建设相结合,无法实现教学目标。
1.2考核方式单一
《建筑法规》的考核方式以试卷为主,一般是平时成绩
30%,期末考试成绩70%。这样的考核方式导致了课程学习变成了应试教育。学生为了应对考试,对课程内容死记硬背,而不是理解和分析,无法全面反映学生运用法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也与我们的课程设置相违背。
1.3重点内容讲解不突出
《建筑法规》以《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城乡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法规》等为主线,并结合其他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对我国建筑法律制度作了全面而简洁的陈述。这门课程涉及的内容较多,且都能为学生将来从事建筑相关工作提供强有利的法律支撑。但由于课时量较少,一般为32个学时,教师无法对内容进行全面地讲解。在教学过程中,有些教师不具备建筑行业的工作经历,分不清哪些知识是重点内容,只能按照教材的顺序进行讲解,重点内容不突出,导致学生无法准确的掌握重要的知识点。
1.4案例讲解阻碍大
在目前的教学中,教学以流水线的方式进行,老师先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再结合案例进行讲解,但由于学生法律基础薄弱,对于法律法规专业术语无法理解,进而无法进行案例分析,最后只能由老师自己分析。但随着知识讲解的增多,学生对知识点会产生混淆,并逐渐失去耐心,导致教学质量下降。
2 《建筑法规》教学模式改革
目前, 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既精建筑,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是《建筑法规》课程新的人才培养目标。这就要求教师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上,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进行改革,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进而提高教学质量。
2.1教学内容设计改革
首先,在课程内容上要更注重对实用技能的学习和运用,即便是理论知识也要考虑它的实践性,改变以往过多的理论授课,教师应在讲授理论知识过程中穿插课程讨论、案例分析,增加课堂实践教学环节。比如在讲授《招标投标》这一章节时,可以让学生观看有关视频,然后对招投标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析。其次,把课程设计为模块化教学,将课程内容分为基础理论知识、工程建设从业制度、工程建设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合同、建筑监理安全和质量管理法规、建筑法律责任及违法救济六个大的模块。同时,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安排不同的教学内容和学时。
2.2教学方法改革
《建筑法规》的授课对象为法律基础薄弱的工科学生,因此在教学方法上,除了传统的教学方法外,还要采用其他教学方法,把学习由单纯的理论积累变成由知识向能力转化的过程。
2.2.1任务驱动法
任务驱动教学是一种新兴的建筑法规教学方法,主要让学生在任务的驱动下,开展相应的教学活动,使教学内容从易到难、从简单到复杂,顺序渐进地完成各项任务,让学生更好地吸收相关知识。如在讲解工程建设程序的内容时,给学生布置一个任务,让其在课堂上把工程建设的程序进行排序,通过任务的完成来考察学生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
2.2.2问题式教学法
问题式教学方法就是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为线索,并把这一线索始终贯穿整个教学过程。教师先提出问题,学生进行讨论并拿出解决的方案,然后教师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也可以由学生提问,在同学之间展开辩论,老师在学生辩论的基础上做小结,给出意见。
2.2.3角色扮演案例分析法
角色扮演案例分析法强调以人为本,教师要侧重对学生学习过程的引导,重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教师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创设问题情境,让学生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际案例中,并通过角色扮演将自己置于问题之中进行分析,探求解决的方法,改变了以往死记硬背、机械训练的现状,有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
2.2.4工程项目教学法
为启迪学生的思维,教师可以在课堂教学中,选取1-2个具有代表性的工程项目,将该项目从前期阶段到验收保修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编写成案例,打乱教材章节顺序,按照工程建设程序来编排,并在课堂上按此顺序讲解,使课程内容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也使学习更贴近工程项目建设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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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晗璋.任务驱动-建筑法规教学中的重要一环[J].研究与探讨,2013(11).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2)
2011年4月,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与推动下,全国人大会***会对颁行于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进行了修订。但遗憾的是,此次修订并未对《建筑法》带来实质性改变,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划,建筑法学内容多显散乱无章莫衷一是,难以为建筑市场的长期稳定、安全和规范化运行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和法制保障。建筑法学理论的确立与夯实是发展建筑法学的基础,参会学者对此展开了多视角的讨论。
目前,建筑法学在我国现有部门法体系中的地位尚不明确。究其原因,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陈贞学主任律师认为是缺乏创新、研究分离、法规条文混乱、数量过多等原因所致。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郑世骅处长、陕西省造价管理协会彭吉新会长、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窦醒亚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与会学者们一致表示期待早日见到建筑法学科的正式确立。
关于建筑法律体系的系统建构与完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法学系刘颖副教授指出,建筑法应属于经济法之分支法律部门,据此,她从经济法制度要素的角度提出建立与完善我国建筑法律体系的立法设想,认为我国建筑法律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1)建筑主体法律制度——包括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制度、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专业人员注册执业制度;(2)相关民事权利制度——包含建筑活动中涉及的土地物权、工程债权和建筑作品知识产权等;(3)建筑行为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发包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建筑工程保险法律制度;(4)建筑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活动中涉及的民事、刑事和行***法律责任制度;(5)强制性建筑技术规范和标准。
目前,国内对建筑法学研究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加,但对区域内建筑法学的研究尚处于雏形阶段。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梁栋讲师独辟蹊径对区域内建筑法学研究进行了一定阐释,认为“区域内建筑法学研究”并非***于国家整体建筑法学研究之外,而是在其基础之上根据区域建筑活动的特点,运用国家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结合区域内调整上述活动的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研究。其研究对象为区域内建筑活动,所涉及的法律包括现行的法律法规、单行法和行***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制订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调整方法上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简单适用,更应注重法律适用与建筑工程的结合,抓住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三个核心问题。除此之外,区域内建筑法学研究还应注重整合教育科研优势资源。
颁行于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是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常用的法律依据之一,***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细部规范。但总体而言,二者在实施过程中仍然暴露出诸多不足,西北***法大学王兆平讲师对其进行了一定反思:(1)其中有关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适合特大型国有企业,其强制性招标规定没有考虑高风险行业的特殊需要,非强制性招标规定也未考虑到边远地区企业发展的特殊性;(2)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审查将导致不公正、不合理地排斥潜在投标人;(3)招标人标底保密义务间接催生了串通招标行为的发生;(4)招标投标相关立法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采取的列举式规定无法涵盖所有情形;(5)《招标投标法》缺乏对检举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激励制度,造成招标过程中的大量串标行为难以被追究责任;(6)社会转型中如何与企业改革相配合也是《招标投标法》现阶段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终通过司法审判获得解决。研究司法审判实务不仅可以为今后的审判实践提供经验借鉴,而且可为建筑法学理论研究充实新的素材。结合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会学者就此类案件的特征、审理依据以及审判实务中的常见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于此类纠纷案件的特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建***庭长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自2009年至2012年受理的建设工程案件为样本剖析了此类案件的特点: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对鉴定依赖性大、审理周期长、证据认定较繁琐、案件敏感度高易引发社会问题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杨光庭长同样以该院2006年至2011年共6年的统计数据为基础,归纳出此类纠纷案件的特点:纠纷类型的单一性、合同标的物(建设工程)多样性和社会性、证据审核认定的复杂性、法律适用的疑难性等。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姚建***认为主要包括《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陕西建工集团法规处任高让处长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提供了更详尽的解释和参考,其内容涵盖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垫资施工合法化、实际竣工日期认定、固定价格无须鉴定、合同结算条款优先、无书面鉴证亦可结算、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等方面,对以上常见疑难问题确定了合理客观的审判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司法审判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姚建***认为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建设工程造价审理、法官如何运用建筑法律解决实务问题等。杨光补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还应注意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金计算等问题。
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实务研究
随着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找出这些问题的根源并加以反思和解决是保障我国建筑行业健康、良性、有序发展的根本途径。参会学者们针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讨论,并进一步切实提出一些相应解决对策。
关于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履行,碑林区***法委***监督科李玛莉副科长指出,由于道路、桥梁等多属于市***工程,系国家公共管理者运用公众资金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加强对合同主体、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的监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公众质疑,具体包括加强主体资格审查、严格贯彻落实招投标法、禁止任意担保鉴证行为、付款行为符合财务规定四方面的监管工作。鉴于发包方的注意、审查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履行中占据重要地位,建议创设行***管理内外监管机制并加强司法审判的衡平与追责。
“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建筑行业的难点和讨论热点,前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为“中标并经过备案”,该规定被视为认定建设工程招投标“黑白合同”效力的依据,确立了备案合同(“白合同”)有效、商务合同(“黑合同”)无效这一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参会学者们一致认为,如单一采用此原则,势必误导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忽略“白合同”是否具备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是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这些实质要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瑞霞认为,是否备案仅在商务合同与备案合同一致的情况下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杨建***以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徐海谋、杜世芳均表示,建设施工“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不应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影响合同签订的***策因素、自然因素以及人为因素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关于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挂靠”问题,与会学者给予了密切关注。首先是“挂靠”行为的认定,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刘忠杰认为,“挂靠”实质就是“借用资质”行为,与“借用资质”实为同一概念并无本质区别。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刘树伟则从财务关系、利润归属、工人工资支付和保险办理、施工机械设备的产权归属、实际垫资人等方面来认定“挂靠”关系。关于“挂靠”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刘树伟认为,因此类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无效合同,但其实际效力还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状况而区别处理。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权利冲突问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汪婷以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刘杨均表示,对此不能机械性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充分考虑到预购商品房之上是否存在贷款抵押以及预购商品房是否办理了预告登记等情形。为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刘杨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刘斐然等律师均提出了不同的应对建议。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3)
一、我国建筑工程行业的现状
建设工程项目由于其投资大、规模大、工期长、生产环节多、影响质量的因素多等原因,极易发生质量缺陷或重大质量事故。工程质量事故不但引发人们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担忧,也让公众对工程背后的问题更加关注,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大型建筑工程何以事故频发?它们在各个环节是否做到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规范?如果没有,那些违规建筑又何以在验收环节中被贴上合格的标志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①。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综合的,动态的。有些现象的背后是问题,问题的存在有原因,诸如法律意识淡薄,主观认识存在偏差,知识结构不尽合理,人才投入明显不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硬件设施不够完善,职责不清,责任心不强,监督检查不严格,监督服务跟不上,合法化、标准化、规范化程度不高等,这些都是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为加强我国建筑行业管理,规范我国建筑市场,2014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启动了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这段时间以来,全国工程质量的整体水平可以说是“总体受控,稳中有升”。但我们需要看到,在取得一定成绩的背后,仍然有不少质量安全不达标的工程项目存在,仅住建部7月22日下发的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就占大多数。可见工程质量安全任重而道远,仅依靠***府自上而下的治理还不够,更多的是需要整个建筑工程行业对自身进行规范,律师的工作和影响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不少律师在推进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工作中充分发挥了其作用。
二、律师在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中的作用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一直是建筑市场中比较普遍的违法行为,但在市场操作中,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成为引发一系列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万恶之源。《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转包等违法行为的效力及处理原则虽有相应规定,但各部门的***规范不统一,造成之前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有法难依、违法难究、***不严、难以***的尴尬局面②。自201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转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查处都做了明确,办法的适用对建筑行业久治不愈的顽症进行了有效的专项整治,在工程分包问题上的市场不规范操作也得到了根本性改变。在这样的背景下,应对查处转包等违法行为,律师除了可以帮助当事人加强工程管理,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从而推进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一)引导作用
住建部施行的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各方市场主体都提出了规范自身行为的相应要求,律师要做的是引导企业,根据管理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通过自查自纠,加强项目管理和分包管理,杜绝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提醒作用
不少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前抱着“上有***策,下有对策”的侥幸心理,千方百计规避监管。此次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并鼓励举报转包等违法行为,这会成为主管部门认定查处违法行为的案件来源,也会成为专项治理的工作重点。因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旦发现工程项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应当及时提请当事人高度重视,必要时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举报。
(三)规范作用
承包项目负责人如不按本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实施有效管理,内部承包会演变为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加强项目经理的授权管理,及时修订内部承包的主要标准,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严格控制和区别挂靠和内部承包的界限。
(四)保障作用
在工程施工中,项目负责人成为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企业全权人,相对***行使职权,律师要注意加强授权管理,预防表见,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关键是要通过相应的管理措施,使相对人对分包负责人的权限知晓。
三、及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法律服务
从我国建筑工程行业的现状看,律师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是必要的、必然的,这是律师房地产业务的一个主要方面,也是律师推进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一个重点所在。一般来说,律师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因不同工程项目的差异,律师提供服务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律师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并结合具体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具体的服务。不过总体上看来,还是存在以下几方面共性的内容:一是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依据。即律师向当事人告知和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为建设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在这一阶段,律师的主要服务内容是保证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并帮助建设单位处理好一系列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订立工作,协助其进行审批、请示、报告,缩短审批时间,使工程得以顺利开工进行。三是为勘察设计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律师主要是参与项目设计合同、委托测绘合同、委托勘察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与修改。四是为施工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律师要协助施工单位依约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等,积累和保管履约资料及反索赔资料,帮助施工单位加强项目文件、资料管理;五是为监理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的管理、组织、协调工作,对验收、交接工作提出专业性法律意见。六是建设项目交付后的工程质量法律服务。这一阶段包括律师参与项目工程的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为当事人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七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处理。这部分工作在律师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中占很大比例,内容主要是律师建筑企业进行案件诉讼与仲裁。八是为建设施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相比之下,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比诉讼更有必要,主要工作是以完善建筑施工企业日常法务管理为目标,并将施工合同管理作为重点,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管理,也是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一个重点工作。
四、建议修订完善我国建筑行业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经由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20次会议修正,分为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8章85条。它作为建筑领域最基础的核心性法律,其适用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实际问题的复杂多变,《建筑法》中原有的一些条文在新型问题面前显得捉襟见肘、处处被动。在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建筑法》中关于质量安全的条文有近30条,但大多只是笼统概括地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方面提出要求,这些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操作性,也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查阅建筑领域其他法律法规,也大多如此。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的造价有直接的关系,足够的资金投入是保障质量安全的基础,一旦造价过低,就会增加施工企业经营压力而疏于管理,对材料质量无法保证。但现在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只对最终质量结果有要求,缺乏对过程中投入的明确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一种奇怪的现象,即资金不足的建设单位为了上工程,往往采取先将工程报批然后找有能力垫资的承包商垫资施工的办法,但却以承包商无力垫资、拖欠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降低工程质量为代价。更有甚者,还有不少项目存在恶意压低造价的现象,很多投资商只追求低价效应,承包人投其所好,将工程价款压得很低,甚至失去了利润空间,为了取得利润只能铤而走险,削减工程款,在管理成本上、建筑材料的质量和用量上做手脚,从而导致工程质量的低劣。如有媒体披露有地方公开将建筑钢筋材料故意拉细后出售进入建设工地的情况,又如,一些强度要求较高的建筑工程应该使用商用混凝土,但施工部门出于减少水泥和合格砂石用量的目的,故意使用人工搅拌。这些质量不过关的工程往往在验收时蒙混过关,最终酿成无法挽回的惨剧。建筑法律法规只对质量提要求,却忽视了对于资金的硬性规定,这是法律实务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对律师执业时具体适用《建筑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需要律师积极地寻求解决办法,通过自己的工作和影响去推动建筑领域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五、结语
法律不是摆设,不能没有实效性,现实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法条中找到解决方案,因此,律师要积极地推动我国建筑领域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建筑行业实务。同时律师应了解、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进程,做到有的放矢,早做准备,提请当事人更加重视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预先采取应对措施加强项目管理,为顺应建筑市场的整顿,推进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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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5)
1引言
《建筑法规》是土建类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主要研究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问题,使建设行业的新生力量在进行工程项目的生产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然而《建筑法规》课程具有条文抽象、专业性强、知识面广等特点,需要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根据专业培养目标、课程特点,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将教学内容与社会需要有效融合,才能满足具有工程实践能力、服务一线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因此本文就《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课程改革提出一些建设性建议。
2《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突出问题
2.1教材内容抽象,知识更新慢
《建筑法规》课程涵盖了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知识面广,知识点交叉,理论性过强,没有相关***表说明,案例过少[1]。教材内容抽象,学生接收起来困难,枯燥无味。由于法规课程主要讲解的是法律问题,这就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然而土建类专业的学生大部分是理科生,基础法律知识有限,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学生吸收该课程知识的难度。同时,教材内容更新慢,体现不出新修订的法律、规范的变化。导致针对性性培养学生学习与岗位紧密结合的知识相对滞后,造成学生能力培养受到制约,从而影响其未来的执业发展。
2.2教学方法单调,缺少实践环节
目前大多院校的教学方法仍采用的是传统灌输式,教师讲学生听的方式,启发式教学和创新教育甚少,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了学生的好奇心、求知欲,忽视了学生的主动性。时间久了,学生会对教师过分依赖,失去***思考问题,创新性解决问题的能力。另外,很多院校的《建筑法规》课程缺少实践环节,或是实践环节缺乏整体设计,学生学习的理论知识难以理论联系实际加以巩固,不利于学生毕业后的工程应用。同时,由于许多教师是大学毕业后直接从事教师职业,其本身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对实践环节不能进行很好的整理设计,这也会造成学生无法进行实践能力的培养[2]。
2.3考核方式单一,评价方法片面
传统的考核方式采用的是“期末成绩+平时成绩”,即教师出相应试题并按标准答案阅卷,给出期末考试成绩,同时参考学生课堂出勤和平时作业,得出总评成绩[3]。期末考试成绩在总评成绩中占主要部分,大多采用的是闭卷考试。这种考核方式的考试内容大多是局限于教材的固定知识点,以记忆成分为主,考查不到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为应付考试,学生往往死记硬背,存在侥幸心理,从而造成其逐步失去学习的主动性。
3教学课程改革措施
3.1灵活选用教学内容,注重应用性和实践性
选择合适的、专业针对性强的教学内容至关重要,不仅有利于教师结合专业特点,做好组织教学,也有利于学生自学。因此,教师在选用教学教材内容时,应针对具体专业,以体现专业所需的应用能力为主线,突出课程内容的应用性和实践性。以建筑工程专业为例,教师可以以建设单位为视角,从项目前期阶段直至验收、保修全过程为教学主线,对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进行重点讲解。
此外,应在教学内容中安排具有实际应用意义的案例,单调的法律条文变成了实际工程,既巩固了理论知识,又提高了学生兴趣。最后,为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还应补充一些职业资格考试、新修订的规范、强制性标准等相关知识来更新完善教学内容。
3.2以学生为主体,优化教学方法
以学生为主体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念,基本原则是教学活动要能充分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让每个学生都能树立起学好这门课的信心[4]。教师要重视学生学习的需求风格,采用相应的教学方式有的放矢地设计教学方法,营造寓教于乐、民主的课堂氛围。教师在授课时应发挥其主导作用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于每个班级每个学生的风格多多少少都不同,可以将具有相同或相近风格的学生分成一组,从而组成若干个小组,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即在传统灌输式教学方式的基础上,引入网上助学式、探究式、互助式、案例式,根据课程章节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式组合,来兼顾每个学生。当然,前提是教师要以教学大纲要求为基准,围绕每堂课的重点、难点来设计教与学的过程,将教师与学生两部分有机结合在一起,来达到好的教学效果。
当然,教师的素质直接决定了教学效果。教师不仅要有夯实的理论知识,也要有很强的实践经验。这样教师才有能力在课程上合理安排实践环节,做好整体设计。建设这样的师资队伍,一方面需要组织教师到建筑企业顶岗实习,丰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可从建筑企业聘请专业技术骨干作兼职教师。
3.3改革考核方式,体现评价全面性
课程考核是教学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督促学生进一步学习和评价教师效果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考核学生的能力,有必要将传统的期末考试考核转变为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相结合,教学过程考核与期末试卷考核相结合。最终的总评成绩应包括课堂考勤、课堂研讨、课堂笔记、课程设计、结课考试等内容,减小理论知识考核的比例,适当增加运用知识能力、实践动手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考核的比例,对于那些能主动思考、解决问题、体现创新思维的学生给予成绩鼓励。
4结论
因此,教师在教学改革实践中,应灵活选用教学内容、注重应用性和实践性,不断优化教学方法、强调学生的主体性,改革考核方式、体现考核的全面性等,争取在《建筑法规》课程改革上取得良好效果。总之,教师讲授《建筑法规》课程需要达到的最佳效果就是,能使学生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管理过程中法律法规有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初步分析并解决遇到的法律法规问题,为未来从业做好必要的铺垫。由此可见,为适应新时代建筑教育要求,培养理论知识扎实、动手能力强,具有创新思维的专业人才,《建筑法规》课程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郭艳芹.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研究[J].山西建筑,2015. 41(5):222-223.
[2] 董春敏,郭可栋. 我国大学就业与学生就业问题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1. 23(3):136.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6)
一、引言
我国的建筑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步建立到逐渐健全、发展、完善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以前,受我国经济体制环境的局限,各部门的***策性文件是这一时期工程建设管理的依据。改革开放后,随着建筑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急需建立较为完善的建筑法体系。全国人大***会1997年11月颁发的《建筑法》成为我国建筑法律体系的龙头。如今,建设法律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体现国家组织、管理、协调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各项建设活动的方针、***策和基本原则。我国经济建设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而建筑业及各种工程项目的管理也逐步走向“法治”的轨道。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学习《建设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设法规》课程教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建设法规》课程对我国建设领域内现行的法律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介绍,包括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和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它是工程管理专业及建筑、土建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程,主要研究建设领域内的法律问题,明确要求学生掌握建设领域内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对建设法规的基本体系以及概念,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概念及权利、义务主要内容有所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的建设法律意识,增强学生适应建筑产业发展所需的综合能力,使学生具备运用所学建设法律、法规基本知识解决工程建设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建筑类专业对法律课程的淡漠,对课程设置及其教学方法等问题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尤其是教学方法没有从建筑类专业的专业需求和学生的长远发展角度出发,从而使得学生的相关法律知识与应用能力差强人意。另外,《建设法规》课程由于具体条文多,专业性、综合性强,课程教学引不起学生学习兴趣。目前,在高校教学的课堂上仍然是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模式。
造成上述情形有多种原因,如教师的教学科研任务繁重,时间精力紧张,疲于数量而无暇顾及质量;学校的教学条件较差不能实现相应的教改;学校安排的学时过少无足轻重,教师不愿意对教学过多投入;或四个班以上集中授课课堂过大,组织困难,等等。
我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大环境对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二是教师自身对教与学的认识有待更新。本文主要探讨第二个原因。传统的课堂讲授方法,使师生关系还停留在“以教师为中心”的师生关系模式,而这种模式的重心在于教师如何有效地传授知识,单方面强调教师的“传授”,淡化了学生的“接受”,忽略了教与学的关系。而大学教育的根本目的并不仅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帮助下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和获取知识的方法、技巧,调整和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与体系,自觉地、有意识地运用科学的思维方式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培养***工作的能力。
21世纪的今天,知识庞杂而且更新迅速,学生未来从事的工作需要大量的新知识,他们必须具备***、科学地获取知识的能力并有效加以利用。法律课程当然也不例外。这样,我们就应当因材施教,设法通过各种方法、途径来实现这一目的,而不是简单地灌输知识。
三、多方位实施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针对上述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和现状,我们在开设《建设法规》课程中要针对建设类不同专业,因材施教,不断更新和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在课程建设上不断探讨和实践。
(一)改革教学内容
强化学生对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建设法律制度是工程建设依法管理的基础和依据,但在我国这方面法律意识往往比较薄弱,而且法制建设不完善,这些都给教学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在教学中,一方面要强化对建设法律法规,尤其是最新颁布的建设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的学习,另一方面要就其规定的背景、原由、原理等作深入的分析,为学生们今后依法管理工程建设打下扎实的理论基础。
(二)合理安排课堂教学整体框架
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学教育关注的就是“理论、法规和案例”三者循环互动的推理过程。而我国的法学教育特别是非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中,法学理论向来是受重视的,案例近年来也渐成热点,而法规这一性质为法学理论的学习与法律适用的纽带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少学生学完法律课甚至拿到不错的考试成绩,但是,却不熟悉教材中要求的法规的基本内容与相关情况,谈何应用法规解决实际问题?所以,我认为课堂教学整体框架应该是“理论、法规和案例”三者的有机统一。
(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
1.每次课基本都应是以“通读法规提问题”开始,即根据上次课布置的提前预习相关的法规,收集、了解学生通读法规时遇到的各种问题,重点突出共性问题的同时,兼顾个性问题,以便使本次课更有针对性。
2.利用多媒体与学生一起整体浏览,把握本章所涉及的主要法规及其基本情况,如主要章节、立法背景或立、废、改等,指出法规中的核心制度、特别制度与重要条款,向学生明确教学重点与难点。
3.按大纲要求,全面阐述涉及的基本概念、法学原理,使学生准确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
4.简要介绍该领域目前有重大争议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学术前沿问题或发展趋势。
5.改变“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大量运用案例进行教学,使得学生能够全面、系统地掌握如合同管理法规、质量管理法规、工程承发包法规等,增强法规意识,并能在解决建筑工程实际法律问题时综合基本素质与能力方面获得较为全面、系统的训练。教师可以进行不同形式的案例分析练习,如具体问答式(罗列问题式)与自我分析式。具体问答式案例是教师已经将问题一一罗列,学生只需要具体分析解决每个问题即可;而自我分析式是只给出案情没有具体问题,要求学生“试分析此案例”,显然难度较大。所以,教师要按照规范的思路引导、训练学生完成。
同时,在日常教学中,可以采取“师生互换法”。即学生在教师指导、帮助下备课、组织课堂教学,教师在下面听讲提问题。这样,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促进其认真学习,珍惜学习机会,体会教师的具体工作,尊重教师的劳动。另一方面表现出学生喜好的教学方式、兴趣点,甚而对教师课堂教学不足之处的提示与希望,有助于教师对学生的了解,教学相长。
(四)配套的课后训练
有限的课堂教学需要一系列的课后训练来辅助。除通读法规外,以法学信息素质训练为主,即学生要按要求完成一定量的文献检索任务。通过这样的训练,学生一方面能学会正确使用检索方法获取有效资料,强化信息获取能力,另一方面能按照要求准确判断、采摘各个信息点,提高信息处理能力。
(五)有益的实践性环节
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我们必须将法律课程的学习与法律适用的实践紧密结合。所以,有益的实践性环节既可应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又可为未来走上工作岗位提前历练。
在实践教学环节中,老师要根据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学生完成一个综合性较强的,以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为核心内容的论文。具体要求是,以真实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为背景,要求学生利用业余时间收集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碰到的一件事件,如招投标、合同方面、安全生产或质量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编制完成一份完整的解决方案等。要完成上述任何一个课题,学生都需要较为系统地综合运用多门专业课程的知识。通过完成这些小论文,学生能够较为系统、综合地训练和培养理论联系实际、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工程法律相关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较大程度地提高法律素质,达到进行专业训练并培养理论联系实际、应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相关领域实际问题能力的目的。同时,学生通过完成小论文的撰写,缩短了课堂教学和自己职业生涯之间的距离,缩短了毕业生的职业适用期,提高了职业适应能力,为尽快适应未来职业,符合人才市场“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用人要求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四、结语
综上所述,《建设法规》课程作为建筑类专业的基础课程,是知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教学方法上,我们应当不断探索创新。
参考文献: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7)
房屋建筑施工项目质量管理是围绕房屋建筑施工项目质量方面进行的指挥、协调、控制等一系列活动。博士论文,房屋建筑。质量管理的目的是确保房屋建筑施工项目按照规定的要求圆满地完成,并使项目所有的功能活动按照预期的质量要求得以实施。博士论文,房屋建筑。
房屋建筑施工质量不仅影响到房屋的居住,而且关系到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开发单位的发展。材料质量、房屋设计、施工工艺、技术措施、质量管理制度、地形地质等都会影响房屋建筑施工质量。因此在房屋建筑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该利用现有的资源条件,探索先进的质量管理和控制方法,确保房屋建筑项目质量。
一、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的研究现状
(一)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的意义
1、质量是居民工作生活的保障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行业,同时也是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重要保障。因此为了满足居民越来越高的消费生活需求,房屋建筑行业因不断提高房屋建筑施工质量,保障居民生活和居住水平。
2、质量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①质量是建筑施工企业效益的基础
取得经济效益是建筑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首要目标。各种各样的经济效益途径,必须以保证产品质量为前提。只有高质量的房屋建筑产品才能赢得市场的认同,才能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才能够得到业主的认同,才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②质量是建筑施工企业发展的保障随着建筑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房屋质量是建筑施工企业的生存之本。只有取得优良的质量,才能保证企业竞争力,才能保障建筑施工企业的长远发展。
③质量是社会经济和技术水平发展的综合体现
我国的经济体制正从粗放型向集约型、量变向质变的转变,因此,我们因不断强调质量的重要性,形成以质量竞争为主,在质量的保障前提下,不断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发展科学技术水平。博士论文,房屋建筑。
(二)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还处于发展过程中,房屋建筑施工项目的现状不容乐观,质量管理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克服存在的问题,并充分借鉴国外和先进企业的经验,并大力进行质量管理方面的创新,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1、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经济体制正从粗放型向集约型、量变向质变的转变,因此现阶段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或多或少还带有计划经济的旧体制,还存在着***企不分、***出多门的状况。一些***府部门***不力,导致行业内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不能得到有效遏止,建筑市场管理混乱,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施工企业和人员法律意识、质量观念淡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地方性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颁布实施,对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有强制性规定,但施工企业法律意识、质量观念单薄,没有尽到房屋建筑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缩短工期,违反了质量管理中的操作规范,造成房屋质量下降。
3、施工人员素质低以及材料、机械设备落后
施工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主要是一些农民工,文化程度低、质量安全意识低、技术素质低等问题。并且在实际房屋建筑施工时,缺乏技术熟练的工人,缺少系统培训。材料是房屋建筑施工的基础,直接影响了房屋质量。
4、房屋建筑施工现场监督控制不严格
施工过程的质量监控是现场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有力的质量监控能使工程质量做到防患于未然,能控制工程质量达到预期的目标,有利于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有利于降低工程成本。
二、加强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
针对我国目前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从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施工企业和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施工人员的技术培训、严格建筑材料的采购管理以及加强施工现场监督等几个方面来加强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管理。
(一)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强化管理机制,引进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并确保建筑施工企业严格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规程办事。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度、技术复核制度、现场会议制度、施工过程控制制度、现场质量检验制度、质量统计报表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博士论文,房屋建筑。[4]ISO9000 国际质量认证体系是一个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必须贯彻ISO9000 系列标准,建立和运行质量保证体系,并且要不断改进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融合ISO14000 环境标准以及ISO18000安全标准。
(二)提高施工企业和人员法律意识、质量观念以及技能
施工人员必须树立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意识以及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质量观念。并且为员工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培训机会,加强施工管理人员的技术和管理专业水平的培训,以及对新技术新产品的了解掌握,全面提高房屋建筑施工项目质量管理相关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质量和安全隐患。
(三)加强材料管理、引进新型施工技术
材料是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必须全方位控制材料质量。建立严格的材料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材料的监控,同时加强材料的堆放与保管,确保工程实体的质量。建立完善的施工机械系统,引进先进、适用的施工新技术和新工艺,并且应用先进的集成化、智能化信息统计技术,不断改进和提高施工技术和工艺水平,确保房屋建筑工程质量。
(四)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和控制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8)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论
关于该建筑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存在五种意见:
(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理由是该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特征:(1)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2)因其偷工减料行为而导致数百万元的重修费用属于该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由于该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论处。
(二)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具体理由包括三点:(1)该建筑企业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建设单位”;(2)该建筑企业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3)因偷工减料行为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第2项所规定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视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种具体情形。
(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理由有两点:(1)该建筑企业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形成重大危险,对公共安全形成了侵犯;(2)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情形类似且相当,都可能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为重修建筑地基而可能的花费,并不属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严重后果”,因而该案属于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114条论处。
(四)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理由有三点:(1)建筑产品虽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但其仍属于产品的具体类型,而且是一种事关民生的重要产品;(2)在建设楼房中偷工减料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而言,属于刑法第140条“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3)刑法第140条的罪状中并未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这样的表述,因而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为前提,而是只要违反相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行***违法性,就本案来说,建筑产品偷工减料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五)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是,虽然本案中建筑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出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该建筑企业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四种犯罪的基本特征,因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建筑安全是关系民生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建筑质量问题同样也关系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而对于在建筑领域的偷工减料行为,不能仅仅从公共安全角度加以考虑,同时也要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建筑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来理解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本案而言,笔者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这种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论证,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属于一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为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罪状,应着重三点判断:
1.是否属于“产品”。一般而言,刑法第140条中的“产品”通常是指以动产形式出现的商品,不过,从一般语意分析,房屋等不动产也属于“产品”。换言之,在日常用语中,将房屋等不动产理解并界定为“产品”,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也在“产品”的可能含义之内,因而以文义解释方法来判断,房屋等建筑应包含在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之内。
2.是否实施了掺杂、掺假等行为。对于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在将该建筑本身视为一个完整产品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属于“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具体来讲,当行为人以不合格或者不适宜用于该建筑的建材用于该建筑时,就属于“掺假”。例如,将不符合标号的钢筋用于建筑当中。在建筑质量不合格,不适宜居住或者使用的情形,则属于“以次充好”。因此,可以认为,在建筑工程中实施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特征。
3.是否达到定罪所要求的销售金额的水平。对于生产并销售伪劣建筑产品的,应当根据其实际销售金额进行判断,而对于处于生产环节的行为,可以考虑已经约定的交易价格或者市场同类建筑的价格来加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要求。
(二)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作为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具体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就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通说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仅限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1]。这一认识是不准确的,产品质量的好坏直接与消费者权益相关,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立与运转,其目的也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换言之,如果不考虑消费者权益,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对该罪客体的界定,理所当然地应着重强调消费者权益。建筑工程中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实际上就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关于建筑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实际上也涵盖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如果将这一制度仅限定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范围,那么,显然是不当地理解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也会不当地限缩刑法第140条的处罚范围。从实践上看,因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导致房屋等建筑存在严重问题,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远远超于一般伪劣商品造成的损害。同为伪劣产品,对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的行为处以刑罚,而对危害程度相对较高的行为却听之任之,这是没有道理的,从保障民生角度,对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这一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更应进行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从属性问题
否认这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有力的理由,或者说,证成这一行为构成本罪的最大障碍,就是本罪的行***从属性问题。从沿革上看,本罪的立法确实与《产品质量法》具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38条首次确立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而后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以下简称“《决定》”)再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该罪,其条文与前者基本一致。受到这一法律沿革的影响,通说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仅限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2]现行《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在通说看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内涵和外延应当是一致的,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不在本罪评价范围之内。然而,这一看法是缺乏说服力的。
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法益,换言之,是保护正常社会利益关系,因而刑法与民法、行***法等法律中使用的术语,在内涵上可能不尽一致。就本罪的解释而言,从客观解释论出发,即应从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以是否有利于保护法益进行目的解释。具体来讲,刑法第140条的“产品”应从一般用语来进行把握,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框定可能含义之后,进一步考虑有利于保护法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如前所述,本罪的客体(相当于法益)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而且主要是消费者权益,那么,将建筑工程中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纳入其中,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有利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上述通说所采取的立场实际上是主观解释论。不过,即便坚持主观解释论,同样也应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并不相同。《决定》的引言部分指出了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即“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这一表述看,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广义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确认和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如果立法者认为,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或者与《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保持一致,那么,立法者起码会在该单行刑法中作出四种类型的明示:一是,在引言中加以明示,即提及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二是,具体条文的罪状中明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尤其是在第1条(即现行刑法第140条的前身)中作出类似规定;三是,在该单行刑法对“产品”作出规定;四是,在附录法律有关条文部分列举《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然而,在该单行刑法后只附录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在该法中,立法者并未以这四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来明示该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因而可以由此推论,立法者并未将该法中“产品”等同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所以,即便是出于主观解释论来解释本罪,也不能得出本罪中“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所说之“产品”的结论。
综上,无论是从客观解释论还是从主观解释论出发,都不能得出本罪中“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结论,更不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将“建筑工程”排除于“产品”之外。当然,并不能由此否定本罪是一个行***犯,其刑事违法性的确立以行***违法性的确立为前提。《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判断本罪行***违法性的前位法,而《建筑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作为判断行***违法性的根据。例如,《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7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条中所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指本罪。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将所有的各种偷工减料行为都以本罪论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做无罪处理。
三、对其他观点的回应
对于其他三种构成犯罪的观点,应给予必要的回应: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其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已经被实质性作为“口袋罪”加以适用,因而在解释上必须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一般认为,该罪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一相当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就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危险性来看,与放火罪等相比,还没有那么严重。因而以该罪处理并不妥当。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在建设中偷工减料行为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因此更无构成本罪的可能。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且以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就本案而言,并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因而也不构成本罪。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也属于过失犯罪,且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3]显然,本案中所说的损失只是可能的损失,不属于该罪中“重大安全事故”的范畴。
注释: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9)
中***分类号:TU712 文献标识码:A
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监督的要点和难点
1.1混凝土强度的检测
(1)在建筑工程中,主体结构的质量主要还是通过混凝土的实体强度体现出来的。实体质量的最基本性能就是依据混凝土的实体强度体现出来的。所以,在进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检测中,要特别注意对混凝土的实体强度进行检测,确保混凝土的质量。对于混凝土强度的检测必须和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强度为等效依据。根据混凝土的验收规范,当同条件试件的强度乘以1.10,以后达到了要求的强度,这就说明混凝土的结构强度时合格的。
(2)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测,可以使用回弹法、钻芯取样法等进行检测。回弹法指的是使用回弹仪来对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测定,然后结合混凝土的碳化程度来测定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使用该方法进行检测时,要保证检测面是原状混凝土的面。该方法检测的优点是比较简单、灵活性强,缺点是检测的精度不准确。钻芯取样法是指选取一部分混凝土,用金刚石钻头进行钻芯取样。然而在进行加工,形成圆柱体,进行检测。这种方法能够直接表现出构件混凝土的真实情况,因此,它可以比较精确地测定混凝土的强度。缺点是,劳动强度较大,对工艺的要求也比较严苛。
1.2钢筋保护层的厚度检测
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测对保证建筑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对钢筋保护层进行检测时,主要检测的对象时梁类构件和板类构件之间的纵向受力的钢筋。检测方法可以采用局部破损或者非破损的方法进行。与此同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该在检测前进行校对,保证计量的准确性,检测过程中要保证操作的规范性,这样检测的结果才真实可靠。钢筋保护层的厚度在施工时允许一定的偏差,对偏差的范围要求是:梁类构件+10mm,-7mm;板类构件+8mm,-5mm。只要偏差控制在这些数据的范围内,钢筋保护层就是合格的。因此,在检测时,要特别注意和实际测量的数据和理论数据进行比对。
1.3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厚度的抽测要点
由于楼板的厚度不足而发生的安全事件屡见不鲜,因此,为了保证高层建筑主体结构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做好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厚的抽测工作,特别是对住宅工程,应按单位工程抽取3现浇楼板进行量测,每块楼板沿着对角线量测3个点,计算这三测点的平均值,或抽取3块板复核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查情况。经抽测,有板厚超过混凝土尺寸允许偏差(+8,-5),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改正。经复核,施工、监理单位对板厚的检查弄虚作假的,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全部板厚进行检查,并按《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记分;检查结论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改正。
2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中要点问题处理策略
2.1完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体系,促进施工安全管理与质量管理的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要根据施工方案以及企业自身情况,完善施工管理体系,以此保证施工安全管理与质量管理的科学实施。根据施工方案、企业资源情况、管理能力以及工程特点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保障工程施工管理体系的科学性、先进性以及适用性。避免传统管理方式中照搬施工管理体系、一套施工管理体系管理多种建筑施工情况的出现,以此提高施工管理质量。完善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体系还需要健全的管理制度来实施,施工企业在完善建筑施工管理体系的同时还要加强施工制度的建设,明确施工过程中各个部门的职责与权限,促进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与质量管理的实施。
2.2强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力度
在监督和管理工程质量的过程中,首先要加强法律制度的建立。我国已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等,但却没有明确划分义务和责任,想从根本上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就一定要具备完善的监督和管理体系,以及严格的监督技术准则且必须具备法律效力,只有依靠法律,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顺利展开。法律是保证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向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的前提,所以,建筑工程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的条例、制度。工程监理符合目前工程质量需求的法律制度,将其中不科学、不合理及老套的规定予以摒除,根据目前新的需求和规范进行改革,保证工程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有法可循、违法必究。所以,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是依据,已经得到***府认可的监督管理机构是监管手段,对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定要保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另外,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时要保证地方法规的规范性。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准和前提,地方***府要对当地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力度,不断修改和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争取为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提供更多有利条件,以维护监督管理工作能够正常展开。
2.3要解决建筑工程中的路基沉陷问题
就要从工程中路基沉陷的预防保护工作开始。保证在工程路基的施工中,使用的土基符合设计中相关的标准与要求。在土基比较弱的土层中需要使用挤石砂桩、碎石砂桩等一些方法来进行处理解决,使土基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强度,确保其支撑能力。
3结语
通过以上详细的分析以及探讨,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对建筑企业的重要性和意义,所以,我们必须做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还有采取相关策略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出现的问题,这样才能促进建筑企业进一步发展。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10)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建设行***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出多门的状况;首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对我国的行***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和行***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向委托***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府监督机构恢复***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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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篇(11)
一、关于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有待解决,有些纯为科学技术问题,有些则与科学技术水平无关。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许多问题,为此就下面问题谈几点看法:
1、检测、鉴定工作的资质问题
表面上看资质不是问题,其实不然。任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开展均依赖于检测数据,若检测数据全面、详细和准确,其鉴定工作的科学性也越强,然而什么样的检测数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府计量行***部门对其鉴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也就是经计量认证,取得检测资质、具有CMA章的单位,用经计量认证的检测仪器经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检测的试验数据,在其出具的检测数据上盖有CMA章的检测数据方具有法律效力,其它单位或各人提供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建筑物安全性鉴定的资质问题似乎不完全明确,经有关行***部门认定的专家组进行的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提供的鉴定报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盖有研究机构、相关学术团体印章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不完全清楚,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则不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该问题应引起有关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2、检测、鉴定项目的科学性问题
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科技含量较高的工作,由于建筑物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很多,涉及到的部门不少,如建设场地的地质勘察、建筑物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但本文主要探讨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
首先是材料强度检测问题。由于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检测工作中对所检测对象的检验数据的准确性问题本身可能就存在问题。如在砌体结构建筑中砂浆强度等级的准确评定是较为困难的一项工作,其影响抽检数据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抽检部位、灰缝厚度、已使用的时间等),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已建砌体柱的抗压强度设计值的确定也是较为困难的工作,其目前尚未见到砌体柱原位试验测试技术的有关文献;又如混凝土标准抗压强度的现场检测问题,不同的检测方法其检测结果经常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检测数量、检测部位的不同,同样也会影响检测数据。其次,目前有关规范并不完善,相关数据处理的可操作性不易把握,尽管规范采用了数理统计理论,但由于问题性质的不同,其统计处理的方法有待进一步研究,如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对岩体抗压强度检测样本数量的要求,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就不同,相同地点的不同检测单位对同一工程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检测方法,同时按不同标准统计出的设计强度也不同,特别是样本变异性较大时更是如此。总之,这类问题很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出,但应该指出的是检测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应该是科学的、公正的,每一个技术人员所提供的数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存在的问题是鉴定工作的依据问题。设计规范有国家和地方的规范,也有不同行业的规范,根据不同的规范要求,对同样的问题具有不同的抽样标准和评定标准,有时其检测数据的评定结果差异很大,问题是最终以那一本规范作为评定依据呢?目前不同的学者对其看法并不一致,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均希望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在已建建筑物受到损伤后,需对建设工程的许多环节进行检测、校核,其中包括对原设计文件的校核。在对设计文件进行校核时总会遇到一个问题,用什么计算手段对原设计计算内容进行校核呢?有些科技人员用PKPM程序、有的用TAT程序,有的用手算,随着不同检测部门的不同科技人员其校核结果均可能出现一定的差异,最后在对设计文件是否正确进行判断时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在复核结果同原设计文件相接近,而工程又有一定问题时,其判断更为困难(已排除了其它因素的影响)。目前有些部门对框架结构就用PKPM程序作为判断依据,而问题是用国内商业软件进行设计结果校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通常是由委托方指定的。实际上由于某一具体的工程项目包含许多相关子项目的检测,如对某一具体构件的有关项目的评定并不能最终保证构件(或结构)的安全性,委托方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的指定常带有人为因素的影响。由于检测工作本身也是市场经济,检测费用是和检测项目相关的,检测项目越多,相应的费用也越高,为此甲方在委托任务时,一般是进行少数项目的检测,而被委托方也只能根据委托内容展开工作,从而可能会导致两种情况出现:(1)、检测内容无法完全解决甲方所需解决的问题,从儿导致事故的原因不在检测范围内,或者检测项目不全,检测范围不能含盖导致问题的所有原因。(2)、检测范围内的有关检测项目可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而检测范围以外的相关检测项目不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从而造成委托方对检测单位的误导作用。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后,检测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会承担较大的风险。
3、鉴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或建筑物损伤程度的鉴定工作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或有待科技人员去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同的部门均可进行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人民法院需对检测、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检测资质的审定应该问题不大,但鉴定人的资质又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具有检测资质的人就有鉴定资质呢?或具有同专业的和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就有鉴定资质呢?所有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其次是鉴定单位对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呢?一般建筑物的鉴定工作均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对于正确的鉴定结论当然勿需多言,但对于不完全妥当的鉴定结论,由此又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时,其经济责任该如何认定,赔偿比例又该如何确定?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委托方采用不正当手段,而误导了鉴定结论,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国家规范中有些条文的规定可能本身就不科学,或者有些专家的个人观点通过国家规范的形式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对于民事纠纷中关于建筑物的鉴定工作通常会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指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而对其它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鉴定报告采取否认的作法,这本身即不科学又不合法,这其中也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总之,在建筑物的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以上所述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有些法律问题有待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转贴于 4、几点启示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及过去的工程实践经验,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注意:
(1)、加强有关建筑法规的学习和研究,深刻理解建筑法规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依法进行建筑物的鉴定工作。
(2)、检测、鉴定人员必须明确职责、依法办事,尊重客观事实,尊重科学,加强对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学习。
(3)、增强科技人员的自我保护能力。随着建筑行业的市场化,建筑行业的经济活动也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依法办事、提高自身素质是增强科技人员自我保护能力的最有效措施。
(4)、增强科技人员的风险意识。在建筑物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风险,如建筑物检测过程中的意外伤害、鉴定结论的风险性等等,不加强风险意识的教育,就是对自己、单位和社会的不负责任,最后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5)、检测、鉴定工作一定要客观、公证。由于建筑活动的市场化、法制化,有意歪曲客观事实,为某一方谋利益的鉴定报告(或调查报告),最终是站不住脚的。科学和事实那是真实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6)、有关建设行***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物检测鉴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协调和与外部的协调工作,避免由于市场化而引起的不正当竟争行为从而导致的检测鉴定的不公证或违法行为,努力创早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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