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申请书大全

调解申请书篇(1)

于****年****月***日***时***分,在************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

1......................................................

2......................................................

调解申请书篇(2)

二、市人民***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人不得超过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机关裁决的;

(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

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予以保障。

调解申请书篇(3)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调解申请书篇(4)

(2)如何写作工作调动申请书

工作调动申请书的格式和“申请书”相同。但是,工作调动申请书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①申请什么。也就是向领导、组织提出申请的内容。

②为什么提出申请。也就是写申请书的目的、意义以及对这件事情的认识。

③表示自己的决心和要求。这—部分要写得具体、详细,以便组织了解情况。

(3)例文

工作调动申请书

院人事处:

我于1983年从武汉大学毕业后分配来本院,现在经济系管理教研室工作。因我父亲年老多病,需要人照顾,以及我与爱人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等实际困难,特向领导提出申请,调回家乡工作。

我的家乡在湖南省xx县。父亲现年75岁,1988年因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我于1984年结婚,爱人在家务农,现有一个儿子。由于我在外地工作,这样,照顾老人、教养儿子以及家内外劳动,都由我爱人独力承担。因长期操劳,她实在难以支撑。

为解决家庭实际困难,免除后顾之忧,更好地投身工作,我希望调回家乡,就近解决工作问题。请领导批准。

此致

调解申请书篇(5)

出生: 年 月 日

民族:

户籍所在地(或外国人注明国籍)

现住址:

联系电话: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编码: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仲裁申请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仲裁申请书》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一,用于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阐述事实和理由等。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的,也应当填写《仲裁申请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清楚。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应与身份证相符,不符则需提供曾用名或其他证明;联系地址,应是明确具体的通讯方式;联系电话应当清楚。申请人应当是直接关系人。在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等案件中,劳动者本人已死亡,具备主张权利主体资格的遗嘱继承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不全的,应当通知其他共同申请人参加仲裁。必要时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参照样本中被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名称应与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一致,联系地址、电话应当清楚无误。被申请人应当是具备《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参照样本中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3.如有第三人,应列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可以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二)仲裁请求应当明确

可以计算金额的应当注明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争议事项及金额可分开列明。对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的应特别注明。

(三)事实和理由应当简明扼要

可以指导申请人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填写几大必备要素: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争议填写入职时间、合同、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及离职时间、解除终止原因等;工伤待遇争议填写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工伤的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伤残等级、医疗期、本人工资、社会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已支付的工伤待遇等;劳动报酬争议填写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内容较多时,可续加中页。

(四)书写要求

申请人在书写《仲裁申请书》时,应用钢笔书写或打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应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人签名,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韵应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及打印件均应用钢笔签名,修改处应注明姓名及日期。

调解申请书篇(6)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劳动行***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部门投诉,劳动行***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劳动行***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劳动行***部门对本行***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调解申请书篇(7)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各区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三条  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直接负责龙沙区、铁锋区和建华区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内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亦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书记员担任仲裁庭的记录工作。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办理。

第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庭认为属重大疑难性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仲裁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属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十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权属以及使用中发生的纠纷;

(二)房屋相邻关系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的其他纠纷。

下列涉及房屋的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分家、赠与的纠纷;

(三)涉外的纠纷;

(四)驻***内部的纠纷;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房产的纠纷。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房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应予准许。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提交签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情审理的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对所争议房屋及设施依据不同情况,相应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需要可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提供与本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省及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当事人代表人或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仲裁庭纪律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事实;

(五)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六)双方辩论;

(七)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员或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做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房产纠纷裁决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人或法定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书。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当,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从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到受理结束,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  通知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日期并签字盖章。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送达人单位或住处,即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撤诉案件的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仲裁收费标准、范围及管理办法按市财***、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解申请书篇(8)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9)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19)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调解申请书篇(9)

一、FOS成立基础

(一)理论基础

澳大利亚FOS成立的理论基础是20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Taylor提出的"双峰"理论(Twin-peaks)。[1]"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主要针对系统性风险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以及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减少和防止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和不公平待遇。

(二)实践基础

澳大利亚先后成立了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BFSO)、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FICS)、保险督察服务机构(IOS)、信托争议处理中心(CUDRC)和保险经纪争议处理有限公司(IBD),分别处理各自领域内的金融消费者纠纷。[2]

2008 年7 月1 日,澳大利亚将银行和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和保险督察服务机构合并为全国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3]FOS是一个***的外部争议解决机构,由澳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批准成立。2009 年1 月1 日,澳大利亚CUDRC和IBD分别成为FOS的分支机构。

二、FOS的运作

FOS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免费、公正的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服务。这种外部争议解决程序是一种与法院判决并存的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通过协商和让步解决争议而无须诉诸法庭。

(一)FOS争议处理前提条件

1、会员资格

FOS的争议解决是建立在金融服务提供者参与基础上的,即只有金融机构首先成为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成员,金融消费者与其的争议才能提交FOS处理。FOS的会员资格是开放的,任何在澳从事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可以申请加入。[4]目前,已有将近3800家金融机构取得FOS的会员资格。FOS的运作由其会员提供资金。

2、案件范围

FOS处理金额消费者和成为FOS会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争议。FOS涵盖的争议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银行、信贷、财务规划、一般保险、投资、人寿保险、贷款、基金、抵押贷款和金融经济、股票经济等方面。每种性质的争议,FOS有具体的受理条件。

(二)FOS的争议处理程序

FOS原有投诉处理规则持续到2010年7月底。原有的投诉处理规则主要是根据纠纷的不同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程序和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澳大利亚FOS颁布了新的指南,规定了统一适用于所有金融服务领域争议解决的规则。

新的统一争议解决规则,主要有四个步骤:

1、FOS登记

在FOS处理争议之前,申请者即金融消费者必须首先向金融服务提供商投诉,要求其解决争议。[5]如果申请人希望FOS解决争议,可以填写申请表格并发送给FOS申诉,这个表格可以在其***进行***。当FOS收到申请表格时,FOS会在其数据库中记录这个争议,然后将其转发给金融服务提供商并告知申请人,给金融服务提供商通过内部争端解决方法来解决争端的机会。金融服务提供商自收到争议(申请者或者FOS提交)之日起,FOS解决之前,有45天解决争议时间。但是,如果FOS认为争议紧急时(比如说申请人健康状况不佳),FOS可以立即进行解决。如果争议涉及财务困难与信贷额度,这个时间可能会更短。另外,在特殊情况下,金融服务提供商可以向FOS申请延长其内部争议处理的时间。

FOS登记并将争议通知至金融服务提供商时,FOS不对争议是否属于其职权管辖范围进行评估。如果规定时间内金融服务提供商没有解决争议并且申请人希望由FOS解决时,FOS将评估此争议其是否有争议的管辖权。

2、FOS受理

如果金融服务提供商通过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不能解决争端,申请人应当向FOS进一步申诉,向其递交申请表并提供争议有关信息,申请由FOS解决其争议。[6]此时,FOS要评估争议是否在管辖范围内。如果FOS认定此争议属于其管辖范围,FOS正式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如果FOS认定其没有对此争议的管辖权,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诉请求作出管辖权的裁决。在FOS做出管辖权的裁决之前,争议双方可以向FOS陈述意见。一旦管辖权裁决做出,就是终局的,任何人没有再提出申诉的权利。一般来说,只有申请人可以要求做出管辖权裁决。但是,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争议不属于FOS的管辖范围,其应该向负责该争议解决的监察人员做出解释。如果金融机构的理由或者提供的额外信息改变了FOS的认定,FOS可以重新审视其是否有权解决争议。

3、调解或谈判

一旦FOS认定争议属于其管辖范围,FOS会通知金融服务提供商争议被受理并向其提供有关争议文件的副本,使得金融服务提供商知晓事实。金融服务提供商有28天时间,可以选择直接联系申请人解决争议,或者向申请人和FOS提供一份争议相关信息的答复,这意味着接受由FOS解决其争议。若金融机构没能与申请人解决争议,FOS将会审查双方提供的资料,开启解决争议的过程。FOS有一系列解决争议的方法,包括了调解、谈判和裁决。

(1)调解

调解是秘密的、非正式的过程,争议双方确定并讨论相关问题,促进争议解决。调解人是FOS专业人员,调解人促进双方的讨论,协助双方平等提出自己的观点,更好的了解双方的问题,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供双方选择。

大多数调解通过电话会议形式进行。如果争端在调解阶段解决,FOS只需要记录调解结果和达成协议的细节情况。如果调解阶段争端没有得到解决,任何在调解阶段公开的信息经信息披露方同意,会被用于日后对争端的考量。

调解一般不是强制性的。如果申请人负有贷款或信贷额度,并因为财***困难,希望就不同的还款安排进行谈判,这就是所谓的"财***困难"争端,调解是强制性的。其他类型的争议,如果双方一致同意且FOS有管辖权,可以调解。

(2)谈判

谈判相对调解来说,随意性较大。FOS同双方讨论争端,看是否可以达成解决争端途径的协议。如果争端通过协商一致得到解决,争端其中一方要通知FOS,FOS向双方进一步确认其争端得到解决以及协商一致的具体细节。

(3)裁决

如果争端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决,FOS会进行其他解决程序。主要是如果FOS认为额外信息有助于进一步解决争端,或有助于双方达成一致的看法,FOS会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信息,解决争端。但是,如果争端还是没有解决,争端会通过裁决的方式解决。

4、裁决

调解或者协商一致仍然没有解决争端,FOS将作出裁决。大多数情况下,FOS会出具一份建议书。如果建议不能被其中一方接受,FOS将出具决定书。[7]裁决会考虑双方提供的信息,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法律、可以适用的行业准则以及行业良好做法进行。

(1)建议书

建议书是依据争议做出的裁决的一种形式,由FOS***授权做出建议书的裁判员做出。建议书应以书面形式做出,陈述裁判员关于争端的观点和看法。如果建议书的观点支持申请人,建议书会责令金融机构改正,或要求金融机构强制赔偿并规定计算赔偿的方法。

建议书对争议双方不必然具有约束力。只有在双方30天内接受建议书(或FOS批准的更长时间内),才有约束力。如果双方接受建议书,争端会以建议书形式得到解决。FOS要求申请人签署争议确认书来表明其完全和终局接受争端的解决。金融机构要受建议书的约束,除非其进行驳回。金融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签署解除责任契约(Deed of Release),并且只有在14天之内向FOS提供其副本才有效。解除责任契约必须和建议书内容一致。

如果任何一方不接受建议书,那么其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可以在收到建议书的30日内,要求做出决定书。如果金融机构不接受建议书,争端自动进入到出具决定书阶段。对于任何一方接受建议书或者要求做出决定书的30天时间限制,可以延长,应考虑需要更多时间的原因、延误的合理性以及延迟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争端会以建议书形式解决。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争端会直接以决定书形式解决,取决以下几点,紧迫性(例如申请人健康状况不佳);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类型;涉及损失的大小;年龄事项以及技术复杂性。如果有紧急事项或金融机构已经进入接管和清算程序,还没有停止贸易或还没有就争端进行回复,FOS也可能直接出具决定书。

(2)决定书

决定书是终局裁决,由FOS或者第三方专家组做出。在决定书做出之前,FOS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书哪些部分和建议书一致,使当事人有机会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促进解决。 FOS或者专家组将考虑双方在调查阶段提供的所有信息、法律规定、适用的行业准则和行业惯例做出裁决。如果专家组做出的决定书有关医疗赔偿争议,那么其他专家组成员要有医药代表医疗赔偿保险代表。在其他争议中,专家组成员要有类似经验的消费者代表和行业代表。所有的监察专员和专家组成员都被FOS理事会基于客观、资质、经验和个人特质以及裁决能力进行委任。

决定书是终局裁决。FOS没有上诉或者复审程序。申请人有权自收到决定书30日内接受或拒绝决定书(或FOS批准的更长时间)。如果申请人接受决定书,决定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申请人不接受,决定书对金融机构不产生约束力,申请人可对金融机构采取任何可以采取的行动,包括诉讼。但是金融机构不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决定书的表示。

如果决定书要求金融机构责令改正并且被申请人接受,金融机构必须执行决定书。FOS要求申请人签署争端解决确认书表明接受决定书作为终局裁决。金融机构可以在被告知申请人接受决定书之日起的14天之内要求申请人签署解除责任契约,解除责任契据必须和决定书内容一致。

三、简要评述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个系统的工程,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和争议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关键的一部分。澳大利亚金融监察机构透明度高,快捷高效,是一种以行业为基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广大消费者乐于行使的救济手段"。[8]澳大利亚的FOS投诉处理的争议解决程序完善而细致,具有***性、中立性、统一性,为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有力的途径。这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极大了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对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

参考文献:

[1]尹继志.美国与澳大利亚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发展研究,2012,(7).

[2][3]邢会强.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J].金融论坛,2009,(7).

[4]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Legislation.http://bankers.asn.au/Default.aspx?ArticleID=903, last visited at 2013-6-18.

[5]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About Us. http://.au/centric/home_page /about_us.jsp, last visited at 2013-6-18.

调解申请书篇(10)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复议人员,为行***复议工作提供财***保障,保证海关行***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复议的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复议决定,主持行***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复议法、行***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行为提起行***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复议、行***应诉、行***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职从事海关行***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复议人员。

第六条行***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

(四)依法保障行***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履行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复议申请书样式、行***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海关行***复议范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许可事项或者行***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复议机关申请行***复议,对海关行***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海关行***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权申请行***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复议。

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复议。

第十四条行***复议期间,海关行***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

行***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复议,不影响行***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复议。

委托人参加行***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期间;

(四)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复议申请、参加行***复议调解、达成行***复议和解、参加行***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复议法律文书等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和行***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海关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复议。

第十九条海关与其他行***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机关申请行***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其他部门提出行***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复议。

第三节行***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复议的权利、行***复议机关和行***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自具体行***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复议的,行***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复议的,从申请人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行***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复议的,应当在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复议请求、申请行***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复议的,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复议时一并提出行***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出行***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行为申请行***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行为提起行***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复议机关作出行***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关行***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行***复议机关收到行***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复议申请的海关行***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行***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复议申请,自海关行***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复议机构收到行***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复议申请,海关行***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复议,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行***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行为分别向海关行***复议机关申请行***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行为分别向海关行***复议机关申请行***复议的。

第五章海关行***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行***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复议机构提交《行***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复议申请,进行行***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行***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行***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海关行***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复议的,原具体行***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海关行***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审理行***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行***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查阅时,海关行***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行***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复议案件审理的,行***复议中止,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复议的情形。

行***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行***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听证可以在海关行***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行***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行***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行***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复议机关作出行***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行***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行***复议附带抽象行***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行***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海关行***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具体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具体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的;

(五)具体行***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法律、行***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第七十三条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行为。

第七十四条具体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关行***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海关行***复议机关作出行***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复议人员应当就行***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复议机关发现《行***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复议,海关行***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复议机关受理该行***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复议机关受理行***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复议机关驳回行***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申请人在行***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行***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行***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复议申请,海关行***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复议,满60日行***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复议终止,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行***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申请行***复议,在海关行***复议机关作出行***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复议的,应当在《行***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经海关行***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经海关行***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申请行***复议的;

(二)行***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海关行***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海关行***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复议调解书》。《行***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复议机关的印章。《行***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复议调解书》的,行***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复议决定。

第七节行***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复议决定书、行***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复议决定书、行***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行为的海关行***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行为的海关行***复议决定,由海关行***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申请人不履行行***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海关行***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在行***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行为、改进***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在行***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复议机构在行***复议期间发现海关***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将《行***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各级海关行***复议机关办理的行***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复议机关终止行***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复议机关制作行***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在办理行***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海关行***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复议机构提交行***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海关总署行***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复议工作,对在行***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海关行***复议机关、海关行***复议机构、行***复议人员有行***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复议法、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有行***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复议法、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复议法、行***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复议法、行***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复议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海关行***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受理行***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关行***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复议活动中,行***复议专用章和行***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申请书篇(11)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审理情况]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住房双方共同赠予女儿李玲,由被告居住至被告去世时止。其它财产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板箱一个、座钏一台、面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柜一个、厨桌一个、方凳两只、小推车两个归被告所有。家中现存粮食、花生、花生油等按三人均分,原告取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离村近的地由被告耕种,其它的部分由原告耕种。(该条款已执行)

[争议的焦点]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与其小女儿搬出上述房屋,其后李某又再婚。现因镇村规划导致房屋价格上涨,王某、李玲要求李某履行上述调解书,将房屋过户至李玲名下,李某拒绝不肯。王某及李玲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法院又以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为由不予立案。

[评析]

李玲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如何取得上述房屋,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本案李某可以撤销赠与,李玲不能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取得房屋,其亦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其将房屋赠与给李玲,但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种赠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李某可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该房产仍属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李玲不是王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权利承受人,其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的李某不可撤销赠与,李玲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与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李玲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王某与李某将房屋赠与给李玲的履行期限,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故李玲可在任何时侯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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