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申请书篇(1)
自从XX年6月27日批准我为预备***员之后,在***组织严格要求下,在支部***员帮助教育下,通过一系列的理论知识学习和活动,我的***治、思想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也增强了自身的***性修养,更进一步的认识到做一名合格的***员不仅要解决组织上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从思想上入***。一直以来,我都按照***员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加强***治理论学习,对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下面是我对一年来我的思想、工作、学习等方面的情况做如下总结:
一、思想上
一年以来,我通过支部集中学习、报纸、网络等渠道,认真地学习了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的指导思想。通过学习,我认识到,我们***一直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的宗旨,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和方针***策的根本出发点,***的一切工作或全部任务,就是团结和带领人民群众为实现这些利益而奋斗。认真学习xx大精神,深刻认识我***在新世纪新阶段当中推进科学发展观,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领悟加强***的执***建设的意义和重要性,把这种思路和自己的工作有效的结合起来,调整自己的工作方法并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通过对理论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而牢固的世界观、人生观,以及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的价值观,加强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以及学习和生活的动力。
二、工作上
一年以来,我始终努力在实际工作中锻炼自己,以***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工作和生产中起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完成***交给的任务。
我在大学中度过的半年,正是大学四年中的关键时期。在这个时期里,同学们无不在为自己的前途着忙,我除了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外,力所能及的为同学做了一些事情。并顺利完成了学业。参加工作后,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新参加工作的同志,怎样完成从学生到老师的这一角色转换是我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也深知,要完成这一工作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本学期开始,根据给我下达的教学任务,我努力地当任东阳江北亭塘小学的专职美术老师,认真备课、上课、批改作业,对每一堂课都写下教学反思,努力做好各项工作,热爱学生,于同事相处融洽,得到了学校的肯定。除了完成教学任务以外,我还力所能及地为学校出黑板报、做展板等其他工作,也得到学校的一致好评。为了更好地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还参加新教师培训活动,听讲座、听课、评课、上公开课等,并取得了一定收获。
作为一个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新同志,需要我学习的东西很多,以备好一门课、教好一门课为起点,学习专业知识,练就实践技能,学习教育理论,研究教学规律,提高业务水平,尽快成长一名合格的人民教师!
三、学习上
作为教育战线上的一名新兵,我有大量的东西需要学习,不光要向书本学习,更重要的是向老教师们学习,因为他们的经验更直接,更有效,要学习他们的业务上的知识,更要学习他们甘为人梯、任劳任怨的精神。我认识到,在学生们面前我是老师,但在老师们面前我还依然是学生,我所需要做的就是多学、多问、多做,多思考,虚心接受批评和帮助,在借鉴别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尽快找到一个适合自己和本课程的教学思路和手段。
回顾这一年来的预备期,子按照上述要求做了一些工作,发挥了一个***员的模范作用。但是,检查起来,所存在的缺点也不少,如:
1.需要更及时更深刻的学习和领会有关***的重要思想和理论;
2.理论联系实际做得还不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3.在日常的生活中,先锋模范的带头作用要进一步发扬;
4.业务水平需要多研究,多学习,快提高;
在今后的日子里,我将不断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用科学的思想武装自己,用对祖国和人民的忠诚和责任鞭策自己,忠诚于***的教育事业,对工作加倍认真负责,进一步加强***员先锋模范的带头作用,努力向先进***员同志看齐,不断完善自己,注重日常生活作风的养成,自觉做到在***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使自己成为一名坚持不懈、实事求是、自信乐观、意志坚强的共产主义战士!
现在我还是一名预备***员,我渴望按期转为中国***正式***员。今后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积极主动地完成各种任务,发挥***员的先锋模仿作用,为成为真正的一名中国***员而努力。如果***组织不予比准,则说明我离真正***员的要求还有距离,我不会灰心或失望。我会更加坚定信念,努力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和办事能力,勤勤恳恳地干好本职工作,真正从思想上、行动上入***,请***组织不断考验我,并用高标准严格要求我!我将欣然接受批评和指导,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能经受得起任何考验的真正的***员。
以上是我的转正申请书,请***组织审查。不足之处请组织上批评指正。
此致
美术申请书篇(2)
一、与目标院校教授一起参加过学术讲座或会议
与目标院校教授一起参加过学术讲座或会议。有这样一个案例,来自国内某高校的A同学在本科学习期间,在一次学术会议上作为志愿者接待了来自美国某大学的L教授,在会议期间,A同学向L教授请教了几个专业问题,并进行了讨论。两年后A同学恰巧申请此美国大学,因此在个人陈述结尾处陈述选校原因的时候,A同学将此经历叙述,表明对L教授印象深刻并且对其研究方向非常感兴趣。录取委员会将这份申请递给了L教授,L教授也对A同学留有印象,单独调出A同学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很快下发了录取通知书。这个案例告诉大家,如果大家在学术会议或者讲座上与目标院校教授有过沟通或者合作,可以在文书中提及,为申请加分。
二、申请者父母或者亲戚在美企业任职并且该企业经营业务与申请者的申请方向相关
申请者父母或者亲戚在美企业任职并且该企业经营业务与申请者的申请方向相关。不管是申请者的父母亲戚是在美国创业、开公司还是在美国企业任职,申请者可以有效的利用这一资源,邀请该公司技术主管为学生写一封推荐信,一来可以展示学生的个人能力,二来可以凸显学生的社会人脉,这对美国学校来说也是一笔宝贵的资源,对学生的录取有一定的帮助。
三、留美经历
留美经历。现在越来越多的中国学生有去美国学校交流访问的经历。但是有些申请者觉得我只不过去参加了夏季学校学了两节语言课程,收获提升并不是很大,因而忽略掉这样一段出彩的经历。其实,类似的留美经历完全可以放在简历第一页、个人陈述的开头,甚至如果能要到来自交流访问的学校的教授的推荐信,简直是再好不过了。在申请美国学校的过程中,录取委员会比较看重学生的英语听、说能力,因为一个学生在国内就算成绩再优异,如果英语听、说能力很弱,那他很难适应美国学校的学习生活,有可能因为语言的问题而跟不上课程。所以,如果学生有留美经历,完全可以放在文书最显眼的地方来陈述,来体现学生的英语听、说能力和新环境的适应能力,进而增大录取几率。
四、目标院校中有来自大家母校的学长学姐
目标院校中有来自大家母校的学长学姐。如果大家将要申请的美国院校中,有来自大家母校的学长学姐,恰巧在此就读,并且成绩优异、表现突出。大家可以在选校原因中提及并强化大家要去贵校的决心,这样一来,目标院校会因学长学姐的优良表现而对来自大家母校的学生产生好感,增大大家的录取几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大家提及的学长学姐一定要是成绩和表现都很好的,不然会适得其反。
五、目标院校和申请者母校有合作项目
美术申请书篇(3)
一、现状
1.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把握成为影响发明专利审查质效的主要问题
2008年度审查业务管理部《质量评价报告》指出:“修改超范围”问题是影响授权质量的主要问题。
2.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引起社会公众普遍不满
审查业务管理部2009年第2期《审查质量外部反馈意见处理报告》指出:社会公众认为,我局对专利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标准过于严格,限于必须实际记载的内容,甚至文字都必须一致,实际上架空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导出”的立法宗旨。
二、可能的原因初探
1.我国目前对审查标准立法本意的理解过于僵化
来自审查业务管理部专项课题《各国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中的观点认为,我国审查指南中对于哪些内容属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说明,列举的具体实例也比较少。根据现行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大多数观点认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指,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可以唯一确定的、没有任何歧义的信息。基于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若存在多种可能的修改方式,则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基于这种理解,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审查员往往会过于侧重“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字面含义,而忽视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判断标准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信息,且对申请本身的技术内涵考虑较少,导致在比较时往往拘泥于术语、语句的文字记载和对应性,操作过于僵化,判断标准的严格程度超过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发明创造。
2.审查员可能迫于质检的压力从严把握修改是否超范围
2008年专利审查质量评价报告中指出,在审查、授权、驳回方面的错误中包括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其中专利法第33条出现的问题主要有: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驳回错误;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不明确;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说理不充分等,总结为两类,即修改存在不符合专利法33条之处而未能指出;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而错误指出。其中第一类在质检报告中占了绝大多数,而且此类错误均属于性质严重的A类错误。这是审查员对于修改超范围严格把握的原因之二。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审查标准适用过于严格的现状,可以说是对立法宗旨的理解、审查规则如何使用和质检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审查规则对质效影响的角度看,急需从法律精神及其内涵出发来完善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判断体系。在审查人员对立法宗旨、审查规则能够准确把握的情况下,质检尺度的准确把握,将有助于审查规则的准确运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本章将对美日欧及我国修改超范围条款设置的目的及所各自适用的审查规则进行研究,希望能够对透彻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及审查规则如何适用才能更好体现出立法的本意有所裨益。
美日欧及我国修改超范围立法宗旨的比较
一、四国立法宗旨
1.美国
法条:美国35U.S.C132(a)中部分内容涉及修改超范围: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
立法宗旨:美国专利体系对于上述内容的立法宗旨未进行明确阐述。
2.日本
日本专利法第17条之二(3),“……任何对说明书、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附***的修改……均应当在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附***记载内容的范围之内。……”
日本上述法条的立法宗旨即日本审查基准中所述“为修改设条件的目的”在于:对于申请人来说,理想的情况是从申请时就提交一份完整的说明书等,以实现平稳和迅速的审查过程。然而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无法期待没有任何缺陷的申请。因此,需要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对说明书等的修改。然而如果允许超出了原请求书附带的说明书等的内容(下文中用“原说明书等”)范围的修改,依赖于原说明书等的内容的第三方将可能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处境,因为修改的生效将从申请的时间追溯。出于解决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的目的,特许法限定了任何修改都将在原说明书等的记载内容范围之内。
3.欧洲专利局
欧洲专利公约2006年版第七部分第一章(part vii chapter i)第123条第(2)项规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修改不得引入超出申请时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
上述条款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规定如下:条约第123(2)条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允许申请人通过增加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没有披露的主题来改善其处境,因为这样会赋予其不正当的利益并且会损害第三方建立在原始申请内容基础上的法律安全性(参见G 1/93,OJ 8/1994,541)。
4.中国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立法宗旨:专利法体系没有进行相关规定。相关研究成果阐述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如下:
观点1:《新专利法详解》认为我国采用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超范围的修改,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
观点2:修改超范围的规定与申请日无关,美国实行先发明制仍有类似规定,因此该条款立法目的为:避免申请人不当获利和影响公众利益。
二、四国立法宗旨解析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可见,无论先发明制、先申请制国家均将修改限制为不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各国立法宗旨基本一致,即避免申请人不当获利以及避免影响公众利益。除美国在审查指南层面未对修改超范围条款的立法本意进行阐述外,欧洲专利局及日本均在其审查指南中对相应条款的设置目的进行了说明,而且通过阅读日本审查基准,在其中所举具体案例是否允许修改的评析过程中,均紧密结合立法宗旨,例如在日本审查基准第三部分第一节第4.2之(4)的①中对具体放弃发明与现有技术重叠部分不超范围的具体理由中,有一段评述如下“如果一项发明不允许进行排除式的修改,可能偶尔会由于被现有技术覆盖而缺乏新颖性等,而使发明不能得到合适的保护。即使从原权利要求书中排除作为现有技术而记载的内容,也不会对第三方造成不可预见的不利后果”。欧洲专利局及日本将修改的立法宗旨及该宗旨的具体运用写入审查指南,有助于审查人员对立法宗旨的准确理解,有助于正确的适用审查标准及具体的判断原则,有助于法律条款适用时把握合理的尺度。因此建议在我国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修改”中的第三段增加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的规定,该立法宗旨从正面阐述可以加入日本审查基准中的相关规定,即如果允许超出了原申请记载内容的修改,依赖于原说明书等的内容的第三方将可能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处境,因为修改的生效将从申请的时间追溯。出于解决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的目的,专利法第33条限定了任何修改都将在原申请记载内容范围之内而作出。如果以否定方式反面阐述该立法宗旨,则可以加入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的如下规定,即不允许申请人通过增加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没有披露的主题来改善其处境,因为这样会赋予其不正当的利益并且会损害第三方建立在原始申请内容基础上的法律安全性。
美日欧及我国修改超范围总体判断原则的比较
一、四国修改超范围总体判断原则
1.美国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
美国审查程序手册MPEP Chapter 2100中的“2163.06Relationship of Written Description Requirement to New Matter”规定,缺少书面描述要件一般是由于权利要求中的主题而产生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修改或试***修改申请文件的摘要、说明书或附***,如果修改的内容未在原申请文件中描述,则涉及引入一个新主题的问题。也就是说,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中的信息可以加入申请文件中的任何部分而不能引入新的主题。
有两个法律规定禁止新主题的引入:
35 U.S.C. 132――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主题;和类似的规定在再颁申请中,使用35 U.S.C. 251――在再颁申请中不应引入新主题。
新主题的处理:如果新主题被加入说明书,则无论其在摘要、说明书或附***中,审查员均应以35 U.S.C. 132 或 U.S.C. 251以引入新主题为由拒绝,并要求申请人删除该新主题。如果新主题被加入权利要求,审查员应以35 U.S.C. 112不满足第一段――书面描述要件[written description requirement.In re Rasmussen,650 F.2d 1212, 211 USPQ 323 (CCPA 1981)]为由拒绝。审查员在拒绝时应基于现有技术考虑加入权利要求中的新主题,因为申请人可能会克服上述拒绝理由。
在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但说明书加入了新主题的情况下,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所加入的新内容受到影响,应基于35U.S.C.112第1段不满足书面描述为由拒绝。
当审查基于35U.S.C.112第一段的异议或拒绝理由答复的修改时,对整个申请文件的研究是必要,以确定“新主题”是否已被克服。申请人也因此应该指出支持申请文件任何修改的理由。
2.欧洲专利局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
欧洲审查指南2005年版第C部分第六章(PART C CHAPTER VI 第5节)规定:
如果申请内容的改变(通过增加、改变或者删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并且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那么应当认为该修改引入了超出原申请内容的主题。
举例来说,如果申请涉及一种包括几种组分的橡胶混合物,并且申请人试***引入可以添加其他组分的信息,则通常应该以违反条约第123(2)条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该修改。同样,申请记载和要求保护“安装在弹性支撑件上的”设备,且没有披露任何具体类型的弹性支撑件的,如果申请人试***加入支撑件的具体信息,如螺旋弹簧,则应该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如果申请人能够阐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附***显示出螺旋弹簧的,则具体提及螺旋弹簧是可以允许的。
欧洲专利局使用判例规范了显而易见与隐含公开之间的关系如下:对于“隐含公开”,欧洲专利局判例T823/96指出“隐含公开的内容”,指没有明确记载但根据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毫无意义地导出的信息。根据公开的内容结合公知常识的教导使得哪些内容是显而易见的,与评价“隐含公开的内容”无关,应严格区分。判例T329/99指出,某特定的技术方案基于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可能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不属于申请所明确记载或隐含公开的内容,仍不能作为修改的基础。
3.日本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
日本最新审查基准中规定修改的基本原则如下:
(1)引入超出“在原说明书等中记载的内容”的修改(即包含新内容的修改)是不可接受的。
(2)术语“在原说明书等中记载的内容”不仅仅意味着“在原说明书等中明确给出的内容”,还包括“在原说明书等中固有存在的内容”。(2008年12月)
(3)为了判断修改是在“原说明书等中固有存在的内容”范围内进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申请日前的常规普通技术知识,修改的特定含义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尽管其没有明确地写明,但等同于已经记载在原说明书等中一样。
(4)如果增加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该技术是公知的或常规使用的,那么公知技术或常规使用技术的增加是不可接受的。仅仅当该技术固有存在于原说明书等中时,即该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当于在原说明书等中已记载的情况下,这种增加是可接受的。
(5)有时依据原说明书等中多个部分来判断,某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固有存在的(例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和附***)。
实例A:说明书中没有公开特定的弹性支座,但其中记载了配备有弹性支座的设备。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附***中记载的内容和常规的普通技术知识将弹性支座认定为螺旋弹簧,则将术语“弹性支座”改变为“螺旋弹簧”的修改是可以接受的。
东京高院于2003年7月1日做出的决定[Heisei 14(Gyo Ke),No.3],“用于游戏或弹珠盘等的网络传输系统的装置”(“原请求书附带的说明书和附***中记载的内容”应当限制为或在原请求书附带的说明书或附***中实际记载的内容或没有实际记载但依据实际的说明书固有存在的内容。此处,为了推断出该内容是基于实际的说明书固有存在的,任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必须承认它们几乎就是在那里记载的。如果该内容直至被明确对人解释为止,并没有变得可容易地理解,将不能被视为固有存在的内容。”)该法院判决有助于解释“在原说明书等中固有存在的内容”的含义。
4.我国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及其发展
(1)专利法第33条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确立的审查标准(P243-246)。其中指南相应部分规定: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和权利要求书做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2)基于中国专利局学术委员会课题Y060104《关于说明书公开充分及修改超范围的研究》的研究成果,在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P198-207)中明确和细化了上述审查标准。包括:
①解释“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含义为“唯一确定的内容”;
②借鉴欧洲专利局的审查经验,针对删除特征、下位概念上位化及删除必要技术特征等不同修改类型,分别引入EPC的新颖性判断法、间接新颖性判断法、必要技术特征判断法;
③针对典型修改类型,分别包括规定了具体的审查策略及案例。
二、四国总体判断原则解析及可供我国借鉴之处
通过上述对比研究可见,四国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对各国判断原则作出具体解析并给出我国判断原则修改的建议:
1.美国的总体判断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
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方面,与其他三国差异较大的是美国。美国对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修改采用了不同条款进行约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采取了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对于说明书的修改要求以是否引入新内容为限。也就是说,美国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比说明书更加宽松,目的在于给予权利要求以尽可能宽泛且合理的保护范围,更加有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美国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主要得益于美国先进的技术及经济水平,因为各国专利制度均是为本国的技术及经济发展服务的。
至于我国采用这样的审查标准是否合适,跟多种因素相关,首先我国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及经济发展水平;其次,我国的专利申请及审查是否达到相应的水准。从我国目前现状分析,我们对于修改的审查还是相当慎重的,审查尺度的把握比较接近于1993年前的日本,而日本自1993之后一步步放宽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尺度,到目前也并未宽松至美国的审查标准,因此在我国对审查标准做出类似美国式标准的较大调整还为时尚早,还需要经过严格的利弊分析和研究,不能一蹴而就。但是美国对于权利要求采用更宽松的审查标准的立法本意,对我们把握修改超范围如何审查有所裨益,不至于僵化地运用该条款,导致审查标准适用过于严格。
通过对美国审查理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单就修改超范围这一条款而言,美国的审查标准与我国及欧洲、日本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足以说明审查标准只是一种工具,其最终是要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服务,为本国经济、技术的发展服务。那么在我国,修改超范围审查标准不能做像美国那样的较大调整情况下,审查尺度的把握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目前,审查尺度普遍反映过严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应从***策层面及质检层面对审查尺度适当把握。
2.日本2003年前后对于修改超范围总体判断原则的调整是否适用于我国?
日本2003年以前也曾采取过“直接而唯一地导出的事项”的判断标准,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更倾向于关注术语的变化,导致公众普遍反映其判断标准过严。为此,日本审查基准采取了2003年的“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事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证自明的事项”以及最新的日本审查基准中“固有存在的内容”的判断标准,以求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更多地关注修改后的内容实质上在原始申请中是否记载过。
从我国现状分析,我国目前的状态比较接近于2003年以前日本的情形,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将我国审查标准做如日本的调整?
从上文对欧洲专利局、日本修改超范围判断原则的介绍来看,两个国家总体判断原则十分相近,甚至所举案例都相同,原因在于,日本和我国的审查标准均借鉴欧洲专利局,三国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均采取了类似的判断标准,我国的“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或者日本审查基准中所确立的“固有存在的内容”都可以理解为欧洲专利局的“原始申请文件中隐含公开的内容”,差别不大,标准基本统一。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各国审查理念的理解远远超过文字上的修改,也就是说在审查标准不存在很大出入的情况下,我国目前审查标准的修改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透彻地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正确的理解与适用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标准,是关键所在。
3.我国操作规程将审查标准含义解释为“唯一确定的内容”是否合适?
“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来源于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标准,但欧洲专利局并未将这一标准解释为“唯一确定的内容”。这一标准设立的本意在于表达修改后的内容是原申请文件虽未明确记载但属于其隐含公开的内容,该隐含公开的内容或许唯一或许存在多种可能性,只要这多种可能性均被原申请文件公开即可修改。我国操作规程解读出的“唯一确定的内容”的理论依据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研究,但强调内容的“唯一性”,非此即彼,过于绝对。这样的解读容易导致审查流于形式上的对应一致,而忽略从发明创造的技术内涵上判断修改是否允许,最终导致僵化的理解和适用法律。
对我国修改超范围所适用原则的建议
虽然欧洲专利局的“隐含公开的内容”、日本的“固有存在的内容”及我国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表述方式不同,但表示的均为在说明书未明确记载但相当于已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属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中的难点所在。日本和欧洲专利局的规定有如下几点对于我国审查员准确理解及适用“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有所裨益,值得借鉴,具体说明如下:
1.从日本审查基准中的基本原则分析,其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定位在技术意义的层面上,其强调申请时的技术状况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作用,并未特别强调修改是否一定具有唯一性。对于是否导致出现另一项发明,日本审查基准规定需要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方案、效果和作用的方面全面去把握,在判断时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和“固有存在的内容”的概念。对于超范围判断的理解,日本审查基准中给出的判例非常详细和全面,便于审查员遇到类似案例时进行参考。欧洲专利局使用判例对“隐含公开的内容”的含义以及“隐含公开的内容“与“显而易见”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因此,笔者建议将日本审查基准对“说明书固有存在的内容”含义的解释引入我国审查指南中,对“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的含义进行具体诠释并适当举例说明,而不是完全凭借审查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主观判断,减少审查过程中的主观性。
2.从上文所介绍的日本审查基准对基本原则第(5)点的规定强调要依据原说明书等中多个部分来判断,某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固有存在的(例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和附***),是允许修改的。例如日本审查基准第三部分第一节所介绍的权利要求允许修改的案例:将基于有关由双异质化合物组成的半导体装置的发明的权利要求书中文字“由源极和导管组成的杂质弥散区”改变为“由源极和导管组成的杂质区”是允许的,原因在于发明的核心是由特定结构和材料组成的活性区域的半导体层。提交的权利要求正好描述了源极和导管是限制在一个“杂质弥散区”结构上的,但其不是限制在使用弥散的结构上的,因为说明书中的文字固有地显示出任何杂质区对于实现本发明的目的都是足够的。从而,这种修改不影响发明的技术意义。由此案例可见,日本对于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更多地侧重于申请文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允许进行相应的修改,更好地体现了修改超范围的立法精神和内涵,笔者认为对我国审查修改超范围如何把握和理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同时,我国的审查指南仅从修改是否允许所基于的判断对象的角度对申请内容包括什么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像日本这样更加明确地强调修改要侧重技术内涵,尤其未具体指出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可以基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建议在我国审查指南中作类似明确的规定。
美术申请书篇(4)
推荐国家:爱尔兰
以MBA、EMBA为代表的管理专业,被称为“商界领袖的摇篮”,因而成为全球留学市场受欢迎的专业。据英国《金融时报》最新的调查报告,2005年美国10所顶尖商学院毕业生的平均年薪接近15万美元。这表明,MBA的职业发展有着不错的回报空间。
推荐国家:法国
精算是隶属于商科的个专业,广泛地运用于保险、基金、证券投资、银行及***府相关部门。精算师属于高级专业人才,在国内,真正的精算人才屈指可数。
推荐国家:荷兰
德国的斯***加特大学、多特蒙德大学、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等都是全球工程教育领域的“大腕”,文凭含金量极高。法国也有54所工程师学院,专门培养高级工程师。留学成本较低。
推荐国家:德国、法国
欧洲工商管理学院等顶尖名校的毕业生竞争力较强,薪酬1一直保持着较高增幅。法国的
些商学院也新增了中欧国际商业贸易专业,与企业合作为学生提供实习机会。
推荐国家:法国(吉吉)
解读加拿大硕士奖学金
2013年加拿大硕士申请已到黄金时机,不同的院校在奖学金的申请上有着不同的条件限制。下面主要介绍一下加拿大硕士申请奖学金的申请要点。
索要申请表格
许多人在填报大学时选错了系,或由于日后兴趣转移等原因,决定在进入研究生院时改换专业。假如改变不太大的话,国外大学是会接受的。学校初选名单一经确定后,下步就是发函请求各所大学寄发入学及奖学金申请表格。这种信件格式与商业信件格式大致相同,信件的接受者最好写单位,而不写个人。如果申请赴加读本科,就写信给officeofadmissions,如果申请读研究生,则可寄信给officeofgraduateadmissions。以这种方式,无论学校建制如何,信件一定会到达负责人手上。
索求申请表格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通过互联网,直接给有关负责人发e-mail,其具体写法和书信写法一致。另外,通过互联网,先进入各高校的***后,再进入有关graduatead-mission的部分,通常加拿大大学有网上申请的表格。
第二种是书信索求申请表格,相对来说这种方式是比较正式的,这类信件通常交给秘书处理,不会落到申请审查人手中,因为申请人的学历经历等资料终究要填在正式的入学申请表上,故索求申请表格的信件没有保存的必要。不过为了便于信件接收人决定你是否申请,索求申请表格的信函至少应包含几项重要信息:申请人的详细通讯地址、欲申请的学位和专业、打算入学的时间、教育背景及学位,包括正在攻读或已经获得的学位、工作经历,选取重要的或仅说明现在的职务、经费来源,即是否申请奖学金。
准备申请资料
当通过信件联系一般3周后,会收到院校寄发的有关表格。若是通过互联网联系,则一至二周后即可收到回复。有些院校会直接寄采入学申请表,奖学金申请表,也有些学校先寄预表,要求填写,并再寄去成绩单及其他资料,作初步审查,合格后再发正式申请表。
入学申请表,因学校而异,简单的仅有一页纸,只含姓名、出生日期、已婚未婚、学历、经历、要攻读的学位、要修的专业等;复杂的则长达七八页,可能包括你的身高、体重、甚至是眼珠的颜色,只需按部就班,逐项填写,别忘了亲笔签名即可。
奖学金申请表如果申请人要求院校给予奖学金,而且这所院校准许第一年外国学生申请的话,便会发给一张奖学金申请表。奖学金一词本应当是指scholarship或fellowship,但国内一般习惯于将院校给的财务支持都称作奖学金,其实真正无偿性赠与的不多,大多数是助教、肋研,这些奖学金是有义务的。
自传多数院校要求申请人写一份自传(300-500字)随同申请表一同寄去。自传可能有下列不同的名称:autobiography、autobiog raphicalstatement、biog raphic sketch、biographic brief、personal background等等,虽名称各异,但实质相同。院校可以通过申请者的自传,来衡量您的写作能力。自传写得好坏,会给申请审查者留下不同的印象,应加以重视。
读书计划几乎所有学校都要求提出读书计划。大致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a 准备攻读什么专业?
b 准备研究什么专业方向?
c 有何相关的工作经验?
d 毕业后打算从事何种工作?
留学专家提醒您,以上内容是必须包括的,如没有工作经验,可以不提,但各项填写越具体越好。
成绩单成绩单是任何申请人必须提供的,必须学校盖章后寄发。成绩单上所列科目必须翻译成英文,通常国内大学教务处内备有这种表。成绩单上成绩不要作假,一经审核发现,后果难以设想。
toefl、gre及其他考试成绩
学位证明部分院校要求申请人提交学位证明,但是国内各院校的成绩单上都已注明是否已获学位以及学位授予时间,因此对此种要求,可去函说明,请他查对成绩单。也有些院校仍要求提交学位证明的,则可将国内由国家教委盖章的学位证书的复印件寄去。若申请人已获硕士学位,不妨一并寄去硕士学位证书的复印件,定将对个人申请有很大帮助。
推荐信多数学校都要求申请人提交两封到三封的推荐信,由教授、系主任或工作主管直接寄给指定的单位。(吉列)
如何去法国学习服装设计
法国是“时装之国”,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法国进修时装设计制作专业。留学专家介绍,法国大学的时装类课程相对贫乏,只有大学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开设这类课程。学生要具有大学二年级或大学四年级的学历才可入学。在法国,服装设计属于职业教育,比普通大学高一个层次,就业机会更多。
在法国,专门的服装学院都是私立的,学费每年在3万至10万之间。最高层次的是那些服装公司为培养新人而设置的培训既,由著名设计师指导。巴黎有很多服装学校,知名的有E***OD、SB、***、LISAA等等。如果在国内读的是美术类专业,申请这些学校都不会有问题。有的公立学校也有这个专业,但都是综合大学,一般来说,综合大学的服装专业在行业内并不看好,因为专业性不够强,有的偏重理论,有的类似国内学校偏重绘画。
法国的服装专业教育中,很大一部分是可获得“高等技师证书”文凭的大专教育课程;另~部分是可获得同等学历或有国家承认学历的服装高等专科学校。服装专业基本上没有在大学里的免费学习,但也有极少的大学开设此类课程,并授予大学文凭或高等专科文凭。因此留学专家建议,在这一领域学习,要争取自己具有多方面才华。作为时装设计师,也应掌握制版、缝纫等技术,此外,还应会使用CFAO软件。
服装方面的“高等技师证书”有两种:时装设计和染织艺术。实用艺术类的高中毕业生和学习过1年实用艺术课程的普通高中毕业生都可以报考学习这种大专课程。
据专家透露,目前法国大约有20多所学校开设时装设计的大专课程。留学生若获得时装设计的“高等技师证书”文凭后,可以从事设计师助理的工作;如果完成一些补充课程,还可以有设计师资格。
另外,一些服装学校可以颁发国家文凭,比如巴黎的国立高等装饰艺术学,同时开设染织和时装设计专业课程学习是免费的,但是学生必须通过会考才能入学。(吉利)
荷兰最新留学***策解读
据权威资讯媒体报道,荷兰留学最新***策变动,中专生不再具备申请荷兰留学的资质。近年来,申请荷兰留学的人数大幅度增长,荷兰院校在招生时不得不实行限制名额等手段控制招生数量,从而抬升了学生的入学门槛,而中国“三校生”(即职校、技校和中专的学生)不再具备申请荷兰留学资格。
这意味着目前为止可以直接申请荷兰本科的学生就只有正式的高中在读和高中毕业生,以及职高在读和职高毕业生。很显然,荷兰这条新***的,并未影响荷兰留学的热度,中国留学生留学荷兰的脚步并未放慢。
留学专家介绍,中国是荷兰的第二大国际留学生输入国,现今中国留学生总数已达到9000人,以北京、上海、南京、浙江一带的学生居多。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荷兰留学投入少,就业率高,毕业证含金量高,留学专家预测2013年荷兰留学的人数将超去年。
留学专家提醒,申请者不必执着于学校排名,欧洲学校资源平等,荷兰商科、经济工程等专业更是在全球排名都很靠前,学生可以有多种选择。另外,荷兰在商学院方面的造诣仅次于美国,加上荷兰常年温度适宜,环境十分舒适。对于欧盟国家来说,荷兰用纯英文上课,不需要学习第二语言,方便中国学生适应当地学校生活。
荷兰留学,在申请留学时不需要提供资金担保,到荷兰的生活费每年大概1575-16万元人民币,大概是英国的一半,澳洲的2/3,性价比十分高。在荷兰读完大学可以申请1年签证延期,可以在荷兰以及其他欧盟国家找工作。找到工作后可以申请5年的居留许可,对学生事业发展较好。(金吉)
留学法国学习计划书怎么写?
学习计划书可以按照提交目的分成两类,给大使馆申请签证用的,或是给学校申请录取用的。学习计划的重要性所有办理过留学的学生都知道,它是面试官了解你的重要途径,通过学习计划可以使签证官了解你的学历背景,选择留学专业的动机条件,选择该国的留学理由,和清晰的未来留学时间安排,职业目标和归国打算,再配合审核你的其他材料决定是否发放留学签证。因此,学习计划是学生获得签证的一个至关重要影响因素。总的来说,学习计划书需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简单说明自己的学***历,专业背景及工作经历。
2 说明自己进一步求学的动机即为什么选择该国、该大学与该专业。
3 该国在该专业领域有何优势。
4 详细的留学时间安排。
5 介绍留学所需资金及来源。
6 学成后的计划,即回国的工作计划。学习计划书的行文风格和文章结构不需要太多个性化和感性的描述,强调结构清晰简单,逻辑严密,阐述的事实明确,相关论据有力可信,学成回国的理由要非常充分,并且绝对不能和申请人的其他材料发生矛盾。
由于使馆的工作人员每天要处理大量的文件,因此学习计划书切不可写的太长,一般不应超过800字,学习计划书的重点部分是未来的职业计划和留学后回国的理由,通过这一部分说明你到该国留学后,确实能够对您的职业发展有良好的帮助,并且有可信和充分的理由学成归国。
虽然要求学习计划书的国家往往是移民国家,但是由于您申请签证的理由是留学,因此通过学习计划书一定要消除您任何移民倾向。回国理由要结合个人的背景经历和家庭情况给出很合理的解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学习计划书中关于回国理由等涉及事实论据的地方,不能任意编造。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学习计划书在表达上要求非常有条理,逻辑严密,简洁有力,这是大多数中国申请人所难以达到的,语法错误和逻辑关系的失误往往会导致理解的偏差。因此请外籍专家进行语言上的修改是避免上述弊端的好办法。(朱怡婷)
2013年意大利留学倒计时开始
众所周知,***兰朵计划是意大利***府针对中国艺术生去意大利留学的***府计划,它是专门针对中国艺术、音乐、美术和设计类学生的***计划,目的是让中国的艺术类学生能顺利入读意大利大学,“***兰朵计划”可以说是艺术类学生的“马可波罗计划”。取得该项目资格的中国学生在意大利6个月的语言课程结束之后,如果通过了最终的课程考试,可以在其选择的艺术或音乐类学院注册学习。
2013至2014年***兰朵和马可波罗计划预注册较往年提前了一个多月,而且2012年是分为两批进行注册,第一批从10月23日开始在12月20日结束,此批学生报名的是1月份开始的语言课程。留学专家预计2013年2月份将亦会有大批学生获签。留学专家表示在关注意大利最新留学信息的同时目前也正在积极与使馆沟通,希望尽早帮助想去意大利留学的学生获得留学签证,并会积极配合学生做好相关的行李准备、机票预订等后续工作。
根据使馆规定,参加2013至2014两计划注册的同学必须在名单公布开始三个工作日内递交签证申请,在此,留学专家提醒其他准备去意大利留学的学子,请尽快准备签证材料,包括签证申请表、护照、5000欧元的汇票或者旅行支票,尤其是住宿证明需要的是原件,一定要格外注意,另外建议大家不要提前购买机票,最好等到名单和签证确定之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吉列)
加拿大推“创业”移民计划吸引高科技人才及企业家
加拿大联邦公民移民部长康尼日前公布,移民部由4月1日起设立一项着眼招揽海外高端精英人才和企业家的新“创业”移民计划,鼓励海外企业家赴加拿大创办高科技企业,这将是加国企业家移民制度的重大改革之一。
这项计划试行五年,做法是海外企业家先要向加国的创业基金或投资公司,申请取得对其创业计划的支持和资助。获得立项批准后上报移民部提交企业家移民申请,之后赴加创建公司。在五年试行期间,移民部每年订立配额2750人。
康尼表示,这项计划不仅旨在吸引全球各地精英采加创业,提供就业及增加加国企业的全球竞争力,更希望在创业人士与加国创业基金及投资者之间牵线搭桥,令创业者找到资金和其它创业资源,令投资者找到杰出的人才和创业项目。这项计划招揽的主要目标是高端高科技创业人才,类似美国硅谷或其它高科技行业工作的全球尖端人才。
康尼表示,许多在美国的高科技人才,特别是来自亚洲的精英,只持有美国临时工作签证无法定居。美国也在改变有关***策希望留住这些人才。加拿大希望走在美国之前。康尼表示计划亲自与加国业界人士前往硅谷摇旗呐喊,推广加拿大这项新的创业移民项目,告诉那些未来的“比尔-盖茨”,加拿大欢迎他们前往创业,可以提供他们永久居留,还可以提供其创业资金和其它创业资源协助。
移民部现指定两个机构协助审批海外企业家的创业计划。一是加拿大创业资金和私募基金协会(Canada’sVentureCapital&PrivateEquityAssociation);另一是“加拿大天使投资基金组织”(NationaIAngeICapitalOrganizatlon)。另有一间机构“加拿大创业辅导协会”(CanadianAssociationofBusinesslncubation)日后也将成为移民部指定伙伴。(可乐)
技术移民分数线下降
专家以分数线调整为60分的标准,这样分析:对于澳留学生,职业提名在技术移民清单上,年龄25-32岁(30分),本科或以上的学位(15分),两年澳洲学习(5分),三项基本分数累计就有50分。如果雅思可以考到四个7分(10分),则可直接达到60分的分数线。此外,边远地区两年学习、职业年培训、指定的社区语言能力考试,以及配偶具备相应的技能等均可让申请者获得额外的5分加分。如果学生雅思暂未达到四个7分,可通过以上组合采获得所需的10分从而达到60分。
可见60分并非高不可及,优秀且目标明确的学生更是容易达到。特别是只要在澳读学历课程满两年以上,***府就会无条件发放至少两年以上的工作签证,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的留学生可以在两年时间里,抓紧时间买习、找工作、申请移民。
非189类移民选专业更自由
对那些就读非***技术移民(即非189类移民)专业的留学生而言,PSW的实施带给他们的便利更多来自于选择专业的自由度。移民专家介绍,PSW签证并没有对所学课程和职业的类别进行限定,就是为了帮助学生避免盲目选择课程。这样可进一步将“留学”和“移民”分开,希望获得澳洲永居签证的学生不是为了“移民”而读书,而是通过“读书+工作”实现移民。学生完全可以尊重自己的兴趣、职业发展需求,来选择对应的课程。将来工作后可以通过经验的积累,来获得***技术移民、雇主担保、***府担保、创业移民等多种移民的申请审核,同样可以取得在澳洲的永居权。(小菲)
申请加拿大移民可上网评估语言能力
加拿大移民部近日修订多项移民及入籍规定,均与语言能力挂钩,要求申请人达到“加拿大语言标准”(CLB)的特定级数。移民部提醒申请人可透过CLB自我评估网站,在申请前评估自己语言能力级数。不过所得结果只供个人参考,并不可用作申请移民的语言能力正式证明。
加拿大移民部去年大幅度修订各项移民申请规定,例如新技术移民计分计下,将语言列为“最重要甄选移民的因素”,设立最低语言能力要求;技术移民类、加拿大经验类的最低要求为“加拿大语言标准”的第7级(即等于雅思6分)。此外,移民部也对申请入籍人士设立语言要求。
语文要求的修订提出后,移民部亦更新网站,提醒申请移民人士,先行评估个人的语文能力。由于“加拿大语言标准”并非考试,仅为参考指标,因此申请者很难估计自己的语文能力是否达标。移民部于是在网站加入CLB的连结,让申请人透过免费的“网上个人语文测验”,评估语文能力。
有关网上测验包括阅读及聆听两部分,各有两组考卷,每卷限时1小时。题目由浅入深。以阅读部分为例,程度最浅的是阅读标志上的英语、然后是日常简单信件内容,最后是程度较深的文章阅读,文章主题较复杂,考验阅读及理解能力。
当完成每部分的测验后,网站会列出以“加拿大语言标准”为指针的评分,并附设解说以及一些有用连结,让有兴趣了解移民语言要求的用户一目了然地查阅相关数据。网站的解说及大部分数据、使用方法都提供多种语文选项,包括中文等,方便使用者。
虽然网上测验并非只为有意申请移民人士而设,不过网站仍提供了不少有用信息,完成测验后,用户在获取评分后,更可直接在同页的加拿大地***内,点击各个省份,再连结到各省份的移民、就业等的语文要求,以及相应的语文课程等。(小萧)
2月起中国员工申请新加坡准证须提交文凭证明
从2月4日起,来自中国的员工申请或更新新加坡S准证及就业准证时,需呈交其专业文凭或更高学历文凭的核对证明。
新加坡人力部通过网站日前宣布,今后雇主和劳务中介为中国员工申请准证时,须先通过指定的网上平台申请学位认证,然后上网提交证明。三个指定网上平台是中国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以及证件核对公司DataflowGroup网站。
受新条例影响的是申请S准证、就业准证或受训就业准证的白领员工。目前,持专业文凭和大学文凭的中国员工申请工作准证时已面对这项要求。可申请S准证和就业准证到新加坡工作的外国人来自世界各地,除了中国,其他主要来源国包括印度和菲律宾。新加坡人力部发言人接受采访时表示,新条例只影响中国员工是因为中国已设立供雇主和雇佣中介使用的核对管道,可核对教育文凭。
为了符合申请外籍员工准证的要求,在学历上造假的事件时有所闻。新加坡人力部发言人说,设核对证明的要求将确保准证申请入学历的真实性。2012年新加坡雇用外来人力法令修订后,提供伪造文凭属刑事罪,违例者可被处2万元以下罚款,或两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兼施。新条例也加设推断条文,使违例外籍员工不能再以不知情为借口逃避罪责;提供假文凭的雇主也将受到法律制裁。(妙娜)
美公民非法移民直系亲属可留美申请绿卡
为了让美国公民与非法移民家庭成员尽快团聚,奥巴马***府日前宣布,数以万计没有合法移民身份的美国公民之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在申请绿卡期间可与其亲人一起住在美国境内。
长期以来,成千上万没有合法移民身份的美国公民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不在申请绿卡的过程中回到本国居住,忍受与亲人长达数月甚至数年两地分居的生活。
美术申请书篇(5)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日益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与此趋势相同的是,世界主要国家的专利申请数量也呈快速增长态势。以我国为例,截至2010年3月31日,我国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量累计突破200万件,仅2009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即达到314,573件;除此之外,我国2009年的发明专利授权量也同比增长了37.1%(注:参见“我国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保持较快增长”,http://www.sipo.gov.cn/sipo2008/mtjj/2010/201005/t20100520_519134.ht-ml,访问时间:2010年7月3日。关于更详细的数据,可访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统计信息”网页。)。大量的专利申请案涌入专利审查部门,导致了专利审查的大量延滞;而对于已经审查完毕的专利申请案,审查员也是在非常有限的条件下做出的决定。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美国专利审查员处理每项专利申请所花费的时间仅为18个小时,这包括了审查申请书、搜索和审读现有技术、做出多个专利审查决定、审查申请人的申辩,以及有时还包括与申请人进行多次面谈的时间;在我国,保守估计也不会超过30个小时(注:Dan L.Burk and Mark A.Lemley,The Patent Crisis and Howthe Courts Can Solve It,15(2009).另有学者对美国专利审查时间的评估是16小时至18小时之间。See John R.Thomas,Collusion and Col-lective Action in the Patent System:A Proposal for Patent Bounties 2001U.ILL.L.REV.305,314(2001).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共有专利审查人员2107人(数据来自于该中心网站的“组织结构”中对“人员配置”的介绍,访问时间:2010年7月3日),其审查任务还包括实用新型等,以全部人员来进行发明专利的审查,按2009年发明专利的授权量(128489件)来计算,我国专利审查员对每一件专利的审查时间也仅为33.5小时。)。因此,有限的审查时间难以保障专利审查的质量,这是问题专利大量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人们普遍认为,问题专利增加了人们的诉讼成本,形成浪费资源的专利丛林,产生了棘手的反公地悲剧以及专利劫持现象。[1]
毫无疑问,保障专利授权的较高质量是专利制度的重要使命,而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必然涉及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与改革。从专利审查制度来看,专利授权需要判断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可专利性的条件,如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而判断这些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专利审查员必须要进行与发明创造相关的现有技术(prior art)检索,用以确定权利要求(claim)所界定的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通常,专利审查员需检索并审读这些文献,并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授权或不授权的决定。故而,相比于整个专利授权程序而言,提高现有技术检索的质量是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的首要门槛。然而,专利审查员面临工作负荷过大的局面,大量的专利申请案需要处理是各国专利审查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如何保障专利审查员获取高质量的现有技术信息是专利制度构建中应该予以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我国《专利法》第36条规定,申请人在请求实质审查之时,须披露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任何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本文主张我国应该完善《专利法》第36条之规定,建立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规则,从而保障专利审查员获取高质量的现有技术文献,最终保障专利授权的质量。
二、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制度比较
为了保障专利授权质量,各国专利法大都要求专利审查员在判断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时必须进行现有技术的检索。至于专利申请人是否负有现有技术的披露义务,以及该披露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则存在以下不同的做法。
(一)欧盟模式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欧盟模式强调专利审查部门独力承担现有技术的检索。依《欧盟专利条约》(EPC)之规定,现有技术的确定系由专利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所完成;而专利申请人并不负有披露现有技术的法定义务,即使是明知与发明可专利性相关的现有技术,也完全可选择沉默(注:See Gina M.Bicknell,To Disclose or Not To Disclose:Duty of C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oreign Patent Offices,83CHICAGO-KENT L.REV.425,460,(2008).)。欧盟专利局建立了各自拥有不同审查员的检索和审查部门,由前者专职负责对专利申请案所涉发明之新颖性和发明步骤(inventive step)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审查员通过检索本局内部的数据库和收集外部文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EPC所规定的书面意见。审查部门的专利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做出该发明是否可专利的最终裁决。
(二)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强调专利审查部门的现有技术检索,但专利申请人负有现有技术文献披露义务,或须依专利审查部门的要求而披露相关的现有技术信息。2002年修订的日本《特许法》第36条第4款第2项规定了专利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专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如果知晓与其申请的发明相关的、至少一件现有技术文献,就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现有技术文献的标题,但无须向日本特许厅递交现有技术文献的复制件。对于专利申请之时所不知晓的、与发明有关的现有技术文献,申请人需要在专利说明书中申明其理由和后果;如果在专利说明书中未能声明其后果,审查员可以向申请人补充通知(注:《日本特许法》第48条第7款。)。申请人收到通知之后,须在指定的期限(60日)内递交书面说明或递交在原专利说明书上增加现有技术文献标题的修正文件。
在日本法下,依该法第49条第5款之规定,未能满足现有技术文献披露义务是驳回专利申请的理由;但该法第123条之规定,并非是专利无效的理由,因为未能履行该义务不属于发明在可专利性方面的实质性缺陷。但是,对于主观上故意隐瞒现有技术等行为,如果构成欺诈的话,依《日本特许法》第197条之规定,通过欺诈行为获得专利或审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此谓“专利欺诈罪”。其主观上要求具有欺骗他人之故意,并使其陷入错误的违法行为。欺骗行为主要包括捏造事实,例如,没有说明书记载的效果,但以虚假的事实(实施例等),或提供虚假的资料来证明,从而获得专利的授权;也包括故意隐瞒真正的事实之行为。专利欺诈行为导致了专利行***审查中的专利授权结果,而不包括专利司法中的裁决、决定和判定等。在日本“机杼案”中,法院裁定:申请人明知为公知的机械,却说无此种事实,“佯称是被告自己的发明,以欺骗官员”,此类行为构成了专利欺诈罪。[2](P660-661)
(三)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强调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审查部门承担基于“诚实善意”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美国专利申请制度中,申请人及其人对美国联邦专利与商标局(PTO)负有诚实善意的义务(duty of candor and goodfaith)。申请人及其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须对PTO诚实且毫不保留的告知其所知悉的、对申请案之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的相关信息(注:See 37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1.56(2010).)。一般认为,专利申请人的诚实善意披露义务是司法创制的产物,美国最高法院于Precision Instrument一案中主张,专利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以向(美国联邦专利与商标局)报告对申请案的审查有可能产生欺诈或不公平后果的所有事实”。[3]但也有观点认为,美国最早的1790年和1793年专利法允许第三方对因欺诈方式获取的专利权启动无效宣告程序,1952年专利法之前的法律已经对欺诈方式获取的专利权建立了私人救济措施。[3](P38-40)1977年,PTO在其审查条例中首次将该义务规定为申请人的积极义务。该条例第56条规定:“发明人,所有准备或参与申请以及与发明人有联系的律师或人,受让人或有责任承担申请的所有人,都对PTO负有诚实善意之义务。上述个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晓的、对专利审查具有关键性价值的信息。”而何谓“关键性信息”,该条例解释为:“当合理的审查员在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时认为重要之可能性极大(substantial likelihood)时,该信息即属‘关键性’信息。该义务须与准备或参与专利申请的程度相匹配。”(注:See 37 C.F.R.1.56(1977).)
该条确立了判断“关键性信息”的“合理审查员”标准。但是,法院和PTO对其法源的解释却截然不同。“巡回法院认为1977年版《条例》第56条是早期案例法的法典化;但从PTO1977年立法评注来看,‘第56条从整体而言是本局关于欺诈和不公平行为***策的法典化,也符合联邦巡回法院的先例。它将影响本局未来的审查决定,也将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PTO指出,判断‘关键性’的‘合理审查员’标准借用自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于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的案件中所表达的原则,并认为该规则符合‘下级法院在最近专利案中所广为采纳的概念’。”[4]而对于该标准,PTO也承认其不够客观、难于适用以及不太准确;它也承认该标准过于含糊,且与专利法的其他领域关系不大。[4]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导致该制度在专利诉讼中被频繁引用,其急剧扩张致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1988年的Burlington Indus.,Inc.v.DaycoCorp.案中宣称,以不公平行为原则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几乎在所有主要专利案件中都用来为侵权人辩护,成为绝对的“瘟***”。[5]
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采取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措施相似,PTO在1992年也对本条进行了修订,从而试***界定更为清晰的披露义务。“关键性信息”判断标准从“合理审查员”标准转为客观性标准,“通过专利审查员作证”来证明“关键性”的规则也被废除(注:《联邦条例法典》第104.22与104.23条禁止PTO雇员在未经局长授权时作证。See 37 C.F.R.§104.22,§104.23(2010).但从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审查员标准”似乎并未走进历史博物馆,而是继续发挥其作用。See Nicole M.Murphy,Inequitable-Con-duct Doctrine Reform:Is the Death Penalty for Patent Still Appropriate93MINNESOTA L.REV.2274,2280(2009)。)。该条由五款构成,其中第b款界定的是“关键性信息”。依该款规定,需要履行披露义务的信息是:(1)有初步证据(***或与其他信息共同)表明该信息能够证明某一权利要求的不可专利性;或(2)与申请人的立场相反或不相符合的信息,包括对专利局不可专利性的申辩和申请人主张可专利性的信息。该款还规定,作为专利申请的一部分而提交给PTO的累积性信息无须予以披露。
除了界定“关键性信息”的含义,该条还对负有披露义务的主体、披露方式和披露时间进行了澄清。所有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人都负有披露义务,包括发明人、专利申请人、专利律师等。信息披露方式须以法定方式向PTO递交,“信息披露声明”取代“现有技术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包括现有技术等信息的清单、具有可读性的复制件、对各现有技术之相互关系的简要阐释以及对非英语文献的译本等(注:See 37 C.F.R.§1.98(2010).),此外,申请人须披露的内容不局限于现有技术的信息,所有与可专利性相关的信息都有披露的义务。IDS递交的具体时间系依第1.97条而确定。例如,IDS必须自国内申请日起或自国际申请进入国内审查阶段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予以递交(注:See 37 C.F.R.§1.97(2010).),该条还指出,欺诈或试***欺诈PTO、恶意或有意误导性地履行披露义务的申请案,都将不会被核准(注:See 37 C.F.R.1.56(2010)),此为该义务的主观条件。一般认为,申请人并不具有主动检索现有技术的义务,而仅是对其知晓的现有技术予以披露;故而,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不予披露或误导性披露两类。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该申请案不予核准;二是在诉讼中,将被认为构成“不公平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 doctrine),该专利权不得执行。[6]在过去,不仅与未能披露信息相关的权利要求不可得到保护,它还将及于所有相关的权利要求。但在2011年审理的Therasense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全体出庭方式裁定,不公平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未能履行该义务所影响的权利要求(注:See Therasense,Inc.v.Becton,Dickinson and Company(Fed.Cir.2011)(en banc).该案还澄清了不公平行为原则的其他要件,但并未改变传统的主流司法判例。关于该案之前美国法上该原则的司法适用,参见梁志文:《美国专利法上的不公平行为原则》,《法令月刊》2011年第7期。)。此外,2011《美国发明法案》第12节修改原专利法第257(c)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申请进行的补充审查程序中可以不限于原先递交文件中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从而使得该复审程序不适用不公平行为原则。
(四)中国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专利法》第36条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专利行***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本条意在通过申请人相关资料的提供,减轻专利行***部门的工作负担,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和质量;申请人所应提交的资料,主要是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参考过的现有技术文献,如专利文献、科技书籍和期刊等;递交该类文献的时间是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之时,或专利行***部门的指定期限之内。[7](P89)
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专利说明书应当包括背景技术的内容,“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如)有可能的(话),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其撰写时,要求“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另据该细则第44条之规定,对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也包括第17条之内容,“***专利行***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但依该细则第53条之规定,这并不属于驳回申请案的事由。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七章以“检索”为题,详尽地规定了专利审查员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方法和程序,且本部分第4.1条规定,“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那么,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第5.1条规定:“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同时,该部分也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渠道。第4.9条规定:“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应当存入该申请文档中供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考虑。如果公众的意见是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后收到的,就不必考虑。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不必通知提出意见的公众。”
综上所述,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在实质审查请求书或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对现有技术进行披露的具体要求,也并未规定申请人不予披露或未能真实披露的法律后果。
三、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正当性
(一)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占主导地位的专利制度正当性理论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基础上,“专利对价”理论(patent bargain)是其中重要的代表之一。对价理论强调发明创造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属性,即发明一旦创造完成,其共享的成本为零或很低。该理论的基本假设是,如果没有专利的保护,企业将会对其发明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它将专利视为发明人和社会之间的合同,即通过国家授予发明人临时性的财产权以换取其技术公开。该理论认为,专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促进技术进步及创新知识的扩散。[8]
对价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成为专利法中许多制度的理论依据,例如,“技术充分公开”标准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之一。对价理论也常为法院所采纳而防止申请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取垄断权以维护基本的专利对价,成为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意在防止专利权人从专利申请中的欺诈行为获取利益,因为通过欺诈而使不符合可专利性的发明获得垄断权是不符合对价理论的。专利权人是否存在申请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判断方法是其披露现有技术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专利授权行为被视为由专利审查部门代表社会与发明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而,向专利审查部门履行基于诚信原则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美国法上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便是建立在此基础上。诚如美国联邦条例法典第1.56(a)条所指出的:“专利在本质上影响公共利益。在审查专利申请案时,专利局知晓并对所有与发明的可专利性有关的关键信息予以评估,是最有效的专利审查、也是促使公共利益得以最佳实现的途径。”在美国判例法中,公共利益也常常成为法院进行利益衡量的***策工具。例如,在被视为该制度奠基性判例的Precision Instrument Manufacturing Co.v.AutomotiveMaintenance Machinery C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拥有和行使专利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专利在本质上影响公共利益,如同宪法所揭示的,特定的特权(privilege)系用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这一公共目的。专利权是禁止垄断和自由竞争市场之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专利最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是,使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社会公众能够应对因欺诈或其他不公平手段获取、并试***维持通过不当手段获取的专利垄断权”(注:324 U.S.806,815-16(1945).)。因此,申请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专利审查部门披露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信息,禁止其提供有意而为的误导性信息或消极的故意忽略现有技术,以及披露错误的或不准确的信息,从而避免影响专利授权质量,最终保障公众对现有技术之自由使用的公共利益。
(二)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被视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知识产品各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利益分配,在保护权利以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以推进社会发展之间取得适度平衡。较高的专利质量有益于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活动的可持续性。稳定可靠的专利授权质量,既符合社会预期,也符合权利人进行专利商业化的投资要求。大多数学者将专利质量问题视为信息和资源分配问题,[9]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人、竞争者和第三人,将该义务赋予申请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从该义务涉及的外部关系来看,申请人承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可矫正信息不对称,以及应对策略性行为。对申请人而言,有关专利质量的信息秘藏不宣最符合其利益,因为拥有不合格的专利权对申请人而言同样具有价值。这些不合格的专利在未予无效宣告之前也同样是推定为有效的,该专利的持有人同样可以进行相关市场的许可而获取使用费,也可限制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劫持竞争者而获取不当利益。而竞争者试***掌握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和申请人所掌握的信息相比,存在信息不对称。因为发明人或其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是最有可能掌握发明相关技术领域中现有技术的人,这种信息优势使得申请人可以在申请过程中隐匿对其专利审查不利的信息,阻碍潜在的被许可人或侵权人知晓该专利的真实价值。在我国专利法中,公众的意见是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可考虑的因素,但专利审查制度缺乏第三人参与审查过程的程序保障。而即便能够参与,譬如可以启动无效程序,第三人参与的动力也会不足。由于专利无效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潜在地面临集体行动的困境,专利权成功地被宣告无效将产生搭便车的后果,因为诉讼成本由行为人所承担,而所有同业竞争者都将获得无效后的收益。在此情况下,潜在的挑战者最好的选择是将无效之信息留为己用,只有在直接被诉侵权时才予以使用。[5](P753)因此,通过竞争者、第三人来保障专利审查中的现有技术信息披露以改善专利授权质量,可能难以产生有益的效果。
从该义务涉及的内部关系来看,申请人承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能够保障专利申请案撰写的较高质量。大量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由专利人撰写的,从保障授权质量的角度来说,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应该充分公开发明,以使得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予以实施;授权的发明与相关现有技术相比,其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然而,随着专利竞争的加速和专利申请量的扩大,现代专利申请中出现了一些不充分披露或使用模糊性语言来披露的情形。专利撰写实务中,专利申请人常常试***在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保留其关键技术,一些技术诀窍(know-how)往往需要向申请人咨询才能获得。[10]如果需要使用专利技术,通常需要获得专利许可和相应的商业秘密许可。强化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不仅可以保障发明技术信息的充分公开,也将有助于纠正实务中欺诈专利审查部门的专利文件撰写“技巧”。
(三)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能够节约社会成本
依我国专利法之规定,现有技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已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已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的技术(注:参见《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现有技术文献的载体形式主要包括专利文献、科技期刊与书籍、会议宣讲、与发明有关的产品宣传册以及在产业中予以实际使用等。
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美国,现有技术的平均搜索成本在5000到7000美元之间。[11]正因为现有技术的检索需要花费较高的成本,且对于专利申请人而言,这又意味着其申请案可能因这些现有技术而被驳回。因此,专利申请人自愿公开现有技术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对美国专利申请人现有技术检索的经验分析表明,专利申请人很少引证先前的专利文献,甚至连其自己的在先专利也未引证。该研究也表明,不同领域的申请人对于现有技术的披露是不同的。在同一领域,甚至在同一企业,申请人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是不同的:对其认为具有重要价值的发明,可能会引证更多的现有技术;反之,则引证较少的现有技术。[12]这表明,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大都采取了策略性的行为。加之专利审查员缺乏足够的资源、能力和动力去对专利申请进行全面的现有技术检索,这导致了大量低质量的专利被授权。故而,为提高专利申请和授权的质量,要求申请人承担合理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是必要的。
从搜索成本的负担来看,对于本国和外国的专利文献之现有技术,专利审查员具有足够的资源和便利予以获取;而于此之外的现有技术之检索,在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之情形下,则难于获得完美的检索结果。[5](P754-755)首先,对于非专利文献的现有技术而言,专利申请人是低成本的信息提供者。发明创造的完成须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申请人或发明人对于现有技术的了解与专利审查员相比,有比较全面的认识,也是准确理解其发明的最佳信息提供者。其次,专利申请费是申请人所负担的一项审查成本,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申请人或人一般都会进行一定的现有技术检索,并对其与发明的相关性予以评估,以确定其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可专利性,从而避免申请费的浪费。再次,由于申请人所披露的现有技术,只是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进行现有技术的额外检索,因此并没有与专利审查员进行现有技术检索的费用相重合而浪费资源。最后,申请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信息有可能并未为审查员用于对申请案的审查,但也有可能启发审查员在不同的技术领域获取与发明相关的信息,这将大大提高专利审查员现有技术的检索质量。
因此,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并没有增加专利制度关于现有技术的搜索成本,反而改善了审查员获取现有技术的质量,而对非专利文献以及某些技术领域而言,还会节约现有技术的搜索成本。故此,它符合法律制度安排的效率原则。
(四)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需要克服的可能问题
由于专利申请人对现有技术进行披露的动力不足,如果没有配套的制度来保障该制度的实施,通过现有技术披露义务来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将如同“让黄鼠狼去给鸡当护卫”。[6](P720)因此,为保障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有效实施,申请人有意进行虚假披露从而误导专利审查员的行为,以及有意隐瞒现有技术的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包括驳回专利申请案;在美国法中,对于欺诈而通过审查的专利权还将不可执行。
然而,申请人所进行的现有技术披露仍有可能产生如下问题。一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信息太多,其中有些信息可能与申请案不相关,这将浪费审查员的阅读、分析和确认的时间,甚至还可能误导审查员。由于申请人担心未能履行披露义务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美国,不公平行为原则的适用将及于涉嫌欺诈的权利要求,故而申请人常常采取的披露策略是,将其所掌握的所有现有技术都予以披露。尽管法律大都规定,申请人仅需披露“与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但“相关性”系依申请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二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信息不准确。申请人的披露义务系依诚信原则而产生,因而,对于申请人依其主观善意而认为准确的现有技术信息,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这同样将会产生误导审查员或浪费审查资源的后果。三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在时间上有可能太晚。由于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申请人提供参考文献的具体时间,如果在审查员进行了现有技术检索之后再披露,则该制度的适用价值将变低。
这些问题对于完善该制度具有重要价值。该制度在强化该义务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应该为申请人提供更为清晰、具体且具可操作性的指引。由于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并不取代审查员现有技术的检索任务,提高申请人承担该责任的条件,构建其安全港原则是具有合理性的。即,申请人依诚信原则所做出的披露,因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之故意而不具可归责性,故无须承担相应之责任。这也符合该制度的基本精神。
四、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中国化
(一)模式选择
人们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是完美的。[12]是否规定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以及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强制程度如何,也是如此。因此,对该制度价值的判断,也必须从一个国家专利制度的整体出发才能予以评价。
欧盟模式否认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建立了专门的、与授权部门不同的现有技术检索部门,从而保障了现有技术检索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产生了质量较高的现有技术检索报告。这被认为是欧洲授予的专利质量优于美国的原因之一。但如前所述,有些与发明有关的、关键的现有技术信息常常在申请人的控制之下,专利审查员难以通过有效途径获取。尽管一般来说,其竞争者也掌握这类现有技术,欧盟专利制度中的异议程序允许其竞争者提出该类现有技术,但如前所述,由于存在搭便车的情况,掌握该类信息的竞争者常常缺乏参与的动机。此外,分设不同的专利审查部门将提高其制度运行的成本,间接地影响到专利申请人所承担的专利申请费。据有关学者统计,欧盟专利的申请费用是美国的三倍。[14](P918)从社会成本的节约来看,由申请人披露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信息可以节约这部分成本。
申请人披露现有技术信息能否节约成本的关键问题,是保障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申请案的“相关性”和“准确性”。美国模式强化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来保障专利申请中的现有技术披露,但由于强调申请人承担“不公平行为原则”下专利不可实施之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侵权人常常滥用它来抗辩以试***逃脱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纠缠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不是聚焦于专利实质性方面的审理。例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专利权是否有效等方面的审理,尤其是申请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故意的情形下,如果过宽地予以适用则显得不甚公平。这是导致信息披露过度的原因之一,也是美国专利改革法案中不同改革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注:在美国,自2005年以来,国会连续五年提出专利改革法案,“不公平行为原则”是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是否限制或强化其适用范围,则不同的法案有不同的改革方案;但基本分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2003年的《促进创新:竞争和专利法律***策的适当平衡》(强化该原则的建议)和国家研究委员会2004年的《21世纪的专利制度》(限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所提出的观点。PTO也采取了类似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态度。)。与美国模式不同的是,日本模式规定的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并不影响权利的效力,也无法为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所援引,但不当披露或不予披露将是驳回申请的事由。
我国专利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其具体制度的构建仍需借鉴成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专利制度的整体架构予以考虑。提高专利申请费来建立欧盟模式下的专门审查部门,将对我国的专利申请人产生经济上的负担,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授权前的异议程序,如果将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视为可启动无效程序的事由,则不符合TRIPS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为保障该义务的充分实施,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美国模式下,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将导致专利的不可实施;而日本模式下,它仅是驳回申请的事由。前者可能导致信息的过度披露,从而影响审查效率;后者则没有公众的参与,由专利审查部门来负责判断义务履行的情况,也难以克服欺诈行为的存在。
因此,综合美、日的立法长处,我国应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即,申请人违反该义务,将是专利审查部门予以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事由,但不属于专利无效的事由;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申请人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不能构成侵权中的等同技术,它也是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为鼓励披露,对申请人而言,履行了披露义务的专利将推定为有效,推定该发明区别于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故不能以此来宣告该发明属于所披露的现有技术而无效;仅针对有意进行欺诈性披露的申请人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
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应该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披露义务的要素,其二是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主要由义务主体、主体的主观状态、披露内容、披露时间和披露方式等组成。
从义务主体来看,所有参与专利审查程序的当事人都应该负有该披露义务,主要包括申请人、发明人和专利人。这能促使这些当事人为提高专利授权质量而协力履行披露义务。当然,这也在三者之间尤其是申请人与人之间产生了内部的法律责任问题。例如,如果由于专利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履行该义务,其法律后果最终由谁来承担,这可依据民法上关于专家责任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解决。
从义务主观要件来看,该义务系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因而它要求申请人符合主观善意之条件,即不能属于“有意”(intent)忽略与申请案的可专利性有关之信息,或者有意误导审查员。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道”该现有技术的信息,二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现有技术的信息与其申请案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之间具有重要相关性。前者并不表明申请人有检索现有技术的义务,而仅是披露其掌握的现有技术;后者则须依其合理注意义务来分析其披露的现有技术信息是否影响到其申请的发明之可专利性。由于申请人的主观状态难以认定,这可依据客观事实来予以判定。民法上的理性人标准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也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主观状态。
从披露的内容来看,申请人须披露对申请案之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material)的相关信息。首先,该信息必须是与其所申请的发明之可专利性有关,即必须涉及创造性、新颖性判断的现有技术信息。其次,该信息必须是对发明的可专利性判断具有关键性价值,而非一切相关的现有技术。但何谓“相关”信息、何谓“关键性”信息,其判断标准是应该依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所判断,或者依合理审查员之标准,还是依某个客观标准来确定,在美国判例法中存在争议。[4](P1338-1341)笔者认为,从该义务的法理基础来看,依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来判断的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当专利审查员需要申请人递交与申请案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时,申请人未能披露也应该是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基于合理审查员标准而确定需要披露的现有技术,如果申请人未能披露,则申请人须证明其披露行为系基于诚信原则的判断而做出的,从而证明其披露行为符合法定要求。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披露的信息是否必然构成专利无效的信息,则也有值得讨论的地方。如果要求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有可能构成专利无效的信息,则该义务的披露范围将有所减少,可以防止申请人过度披露而造成信息过多从而影响审查员的审查活动。
从披露方式和时间来看,申请人以法定的书面方式予以披露是适当的,因为书面原则是专利申请的基本原则;而在所有专利审查程序过程中,申请人均负有披露义务,主要是在专利申请与实质审查请求之时,须依法定形式递交披露文件,也包括在依专利审查员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信息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
第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和未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该义务将产生有利于申请人和不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从有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通过专利审查员审查而获得授权的发明创造,其效力在被无效宣告之前是推定为有效的;而且,对于审查通过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权无效纠纷中应该推定区别于其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不能以其披露的现有技术来否定该发明的可专利性。从不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来看,其披露的现有技术将不能成为专利权所及的范围,涉嫌侵权人可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事由,也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的事实依据。
对于未能履行该义务的行为,申请人(专利权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定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申请案将会被驳回,如日本法和美国法的规定;或者视为“撤回”申请,如我国法的规定。但在专利授权之后,未能履行该义务并不属于专利无效之情形,因而不能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尽管对发明的可专利性具有关键价值的现有技术可能成为专利无效的重要事实,但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立法目的不同于无效宣告制度,前者主要是基于诚信义务以节约检索成本,后者是直接保证专利授权质量,故申请人所未能披露的关键性的现有技术信息,并不一定会成为发明不可专利的原因。尽管未能履行该义务并不使该授予的专利权无效,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将承担其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法律后果。
判断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未能合法披露与申请案可专利性具有关键性价值的现有技术信息。二是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申请人主观上属于有意而为。三是需要衡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未能披露的现有技术之性质,以及衡量有意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是否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匹配。申请人主观可归责性程度较低或未能披露的现有技术与发明之可专利性相关性不太大,则适用该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较少;反之,则可能承担不同的不利之法律后果。四是对于上述要件须有确凿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它要求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或合理确定性,因而高于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的优势证据,但要低于刑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三)我国专利制度改造之可能路径
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可通过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来实现。从我国专利法的现行规定来看,第36条规定了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因此,可以通过第36条的配套规定(如《专利法实施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来建立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披露义务制度。这些配套规定应该包括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主体的主观状态、披露内容、披露时间和披露方式;也应该规定,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将视为“撤回”申请。但是,第36条规定申请人履行披露义务的时间是在专利实质审查请求之时,因而在专利申请文献公开之时,申请人并不承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这表明在现有技术的披露时机上仍需要改进。因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了解与申请案有关的现有技术也是具有重要价值的;对于专利的形式审查而言,专利审查员了解这些现有技术也有一定意义。因而,可以借鉴日本专利法完善第26条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须在申请书的“背景技术”中履行现有技术的披露义务,从而完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各要素及其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专利立法的简略性特点,许多专利制度的具体内容是通过司法途径来予以构建的。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侵权认定的判断原则等等,都是通过司法的方式予以确立的。因此,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也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的方式来予以完备。法院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强化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一是通过现有原则的司法扩张来实现。例如,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等原则中,可以强调申请人披露的现有技术具有约束力。再比如,在专利权无效纠纷的司法解决中,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人予以披露的现有技术是区别于发明之技术。二是发挥适度的司法能动性,建立新的举证责任标准和侵权的抗辩事由。为了鼓励申请人披露现有技术,对于违反该义务的举证责任标准可以借鉴美国法的做法,要求主张者承担“确凿且令人信服”的举证责任。而为了制裁未能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以限制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部分权能,譬如,降低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限制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等等。对于情节非常严重的欺诈行为,法院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不公平行为原则”,即专利权中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将不得在司法中予以执行。
五、简要结论
我国专利法第36条已经建立了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第26条也规定专利申请书的“背景技术”部分须描述与申请案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我国并没有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现有技术披露义务。为了保障专利授权质量,建立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披露义务规则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同时能够节约专利审查过程中检索现有技术的社会成本。我国专利制度可以通过立法修正和司法创制两个方面来完善现行专利法所规定的申请人现有技术披露义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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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申请书篇(6)
金融无疑是最热门的商科申请专业,如何在众多的申请人中在文书中体现出自己的特色就是文书写作的目标了。对于金融专业的申请文书,专家认为可以更多地将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由于很多知名大学的金融专业都对学生的数学背景有着明确的规定,很多先修课程也是集中在数学课程方面,所以在写文书的时候可以更多地体现出学生的数学背景,可以在其中多运用些专业词汇或是知识点帮助文书在专业度上的提升。同时,金融作为商科专业之一也很重视职业规划以及之前的实***历,所以在可以突出实习背景的同时相对地结合自己的职业规划,以达到最大的完整度。
美术申请书篇(7)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现有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依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的特点。故而经常有当事人以现有在先著作权对系争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文便以原告乐途运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琪尔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例,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商标确权诉讼中的运用进行探讨。
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起针对第三人的第9243931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07744号裁定书认定原告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维持系争商标注册。原告认为被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权行***诉讼。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侵犯原告的现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以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2011-F-05166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董事会宣誓书作为证明。笔者在分析原告诉状及相应证据的基础上认为:
一、原告所主张的美术***案缺乏相应的独创性,不应当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基本要求为“独创性”,亦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由此,虽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要求其具有诸如专利权一般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也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不能无限制的突破“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底线。据此,诸如简单的字词、公众熟知的短语、口号,以及线条或者***案的简单拼凑、罗列,从根本上来说均为社会公共资源,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和惯用,都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更不能以此妨碍社会公众对于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
原告所主张的美术***案《Lozenge device of Lotto(LOTTO菱形***案)》仅仅用简单的线条勾画出的,内部填充黑白两色的菱形***形的叠加,整幅***案的线条规整,色块匀称,组合方式规范。无论是描画菱形***形的线条,还是线条所勾画出的菱形***案,还是菱形***案内部填充的黑白色块,乃至菱形***案的叠加组合方式,都是社会公众所熟知和常用的***形、符号,公众所惯用的绘***的基本方法以及***画填充的基本方式、***案的基本的叠加组合形态。原告所主张的美术***案并没有体现出任何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成果,其更接近于数学符号、几何***形的基本组合形态***,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换言之,原告所主张的美术***案根本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此外,原告所主张的美术***案的表达极为简单,构成要素常见,组合形式常态化,针对该幅***案的构成要素和构***,不同的个体各自***创作而表达相同的可能性极大,如若将该幅美术***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不啻为赋予原告垄断社会公共领域的资源的权利,是极不恰当、不合理的,必然导致对于社会公益的损害。
二、原告所提交的2011-F-05166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董事会宣誓书不能证明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美术***案享有著作权
首先,众所周知,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遵循自愿登记的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载明的作品的样本,作品创作、发表的时间均是按照申请人自行申报的著作权登记备案申请表中的内容填写,著作权登记机关本身并不会对著作权等级证书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做实质性审查。因此,本案原告仅仅提交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公证件),佐以原告自己的董事会***出具的“双菱形***形”创意及著作权的宣誓书(复印件),根本不足以证明该幅美术***案为原告独创,更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及的该美术***案的在先创作和发表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其次,即便依2011-F-05166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而系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22日,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的办理著作权登记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亦即该幅美术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中下旬。据此,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明显早于该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备案申请日。加之,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备案登记的作品的创作完成日和发表日做实质性审查,仅仅依据著作权登记备案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填写。故,2011-F-05166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三、系争商标并不侵犯原告所主张的美术***案著作权
如前所述,本案中的美术***案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当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更遑论系争商标侵犯原告的所谓的著作权。即便认定该美术***案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系争商标与原告所谓的美术作品之间的对比仍应遵循“实质性近似”及“接触可能性”双重判断标准。而鉴于该美术***案仅仅为简单的几何***形的组合,其所谓的“独创性”即便存在,也极低。由此,在该美术***案的独创性高度极低的情况下,对其所谓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亦应当较小,亦即:应当严格把握“实质性近似”及“接触可能性”标准,只有在系争商标与该美术***案的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中系争商标与原告所谓的美术作品之间显然没有达到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度。据此,系争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的系争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现有在先著作权。同时,该案也进一步说明虽然理论上,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可以全类别对抗在后商标权,但是由于作品的“独创性”高低存在差异,是否能够引用《商标法》三十二条还需个案分析。(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美术申请书篇(8)
江晓波:双录取指的是没有语言成绩或语言成绩没达到学校要求,但学术上符合学校要求而发放的录取。学校和语言中心同时发出录取通知书,学生入校后要参加英语测试,匹配语言课程的长度,通过语言考试后方可进入本科学习。基本上只包括语言的学习,不包括学术课程或者学分课程的学习。当然,一些学校自己开设有语言中心,学生在语言达到一定标准后,可选修一些大学的学分课程。但基本都是以提升语言水平为最主要目的。
桥梁课程是指在入读正式课程之前,学生在学习语言的同时,学习一部分大学学术课程,为后续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与通常的ESL 语言培训不同的是,桥梁课程会根据学生的语言能力搭配一些学术基础课程,比较适合未达到学校语言要求或英语基础比较薄弱,但具有名校情结的申请学生。
预科课程与桥梁课程类似,但是在课程期间,可能修读的学分没有满足大一一年的要求,在完成预科课程之后,依然继续大学一年级的课程。一般预科都是自己学校办的,对于直接进入预科课程也是有一定的语言要求的,如果学生没有达到最低语言要求,还需要加读语言课程。另外,预科也有一定的淘汰率,所以学生在预科期间必须努力学习并保证出勤率。
留学生:学生和家长在选择出国留学方式时应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江晓波:无论是双录取、桥梁课程还是预科课程,它们都提供了除直接录取之外的另一种留学途径。如果学生有很好的学术基础和英语水平,其条件完全达到了大学直接录取的标准,当然是申请直接录取。对于学术基础和英语水平相对较弱,且想出国的学生,则适合类似双录取的项目。对我们顾问而言,最大的难题是家长。很多家长直言不考虑双录取,他们认为孩子英语不好的话,那在国内接受培训直到达到直接录取标准就行了。当然这也完全可行,但在这里需要提醒家长们不要忽视其中产生的成本和风险。
首先,语言环境的成本。去国外学语言的语言环境比在国内要好得多,学生在单位时间内实际语言能力提升的速度也会比国内快得多。其次,时间成本。在国内培训,直到达到录取标准再申请的最大不确定性是学生究竟什么时候能考到需要的分数。就学生本身而言,在国内某一培训机构学习语言,至于以后去读哪所大学心里还是没底的。这与身处就读的国家上课,手里拿着大学预录取通知书的心态是不一样的。时间越长,这种心态所产生的影响就越大。
周盈:一是费用问题。以美国为例,如果家境殷实则可以提早作出规划,让孩子去美国读高中,以便有更好的语言环境,为申请美国名校做准备;但如果是工薪阶层的话,可以适当考虑下“2年社区大学+2年四年制大学”,即在某一社区大学录取你的同时,根据个人选择,社区大学也会同时向你颁发来自四年制综合大学的有条件录取通知书。这里的“有条件”是指学生首先要在社区大学完成大学本科学位前两年的学习,之后转入四年制大学完成后两年的学习,大学本科文凭由转入的四年制大学颁发。相比每年学费动辄几万美元的综合大学,美国社区大学学费低廉,一年学费在6000美元左右。
二是学生的学习能力。它包括在校成绩、标准化考试(如托福、SAT)等。以美国大学为例,如果直接申请的话,那么学生一般需要提交标化成绩,它是美国大学申请评估时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如果学生在校成绩优异、语言能力不错,且已有一定的标化成绩,那么可选择直接申请;如果语言成绩较差,没有标化成绩或是标化不达标,那么可选择双录取或读桥梁课程。
张淑娟:首先要定好专业。选择什么专业是由学生是否具有优势、是否喜欢及就业所决定的,最好不要跟风。其次是定好国家。国家的选择和教育体制密切相关。国家不同,学习时间的长短也有所差异。如英联邦国家本科很多是三年制,而美加体制下的本科普遍是四年制。另外,国家的选择也与家庭经济情况有关。一般来说,英、美、澳的费用相对较高,但也并非绝对。还有一些欧洲国家是免学费的,如意大利、法国的公立学校等。最后,是否有移民计划也与国家的选择有关。如果同步考虑移民的话,那么可选择加拿大、澳州、美国、新西兰等国家。
杨晓龙:一是学生本人有无出国的主观意愿。我们在和学生及家长的交流过程中经常会发现一种有趣的现象,就是父母很积极地送孩子留学,而学生本人却很抗拒,但碍于父母的压力也被动接受。这种情况是最不适宜留学的,被动留学的结果也很难理想。二是学生本身的性格和习惯。有的学生天生外向,喜欢结交朋友,且心态乐观,遇到事情不会忧心忡忡,而是想办法去解决或者暂时放在一边留待日后解决。这类学生到国外后会更快地适应各方面的变化。相反,那些性格内向悲观的学生则可能会因为遇到更多的困境而不知所措。这主要和学生出国的年龄相关,大部分的成年学生遇到问题较少。年幼的学生遇到的多是学习自律性和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问题,年长的学生则更多地是交友和感情方面的影响。三是家庭的经济条件。出国读书需要学生在异国他乡逗留至少一年以上,有的甚至是五年以上。这期间产生的学费和生活支出,主要还是由父母和家庭承担。学生虽然也能课余打工,但也只是赚些零花钱而已。所以经济条件会客观和直接地影响是否留学及留学目的国等方面的选择。四是国家和专业的选择。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出国深造早已是许多家庭教育投资的重要选择之一。但基于我们国内的外语教育特点,英语系国家的留学仍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主流国家。如何根据自己孩子的特长、爱好以及未来就业的趋势去选择专业,着实令一些家长头疼不已。但在我看来,没有哪个国家是绝对的好或不好,也没有哪个学校和专业拥有绝对的优势或劣势,选择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
留学生:对于没有标准化考试成绩,但在校成绩优秀的高三生来说,可以选择哪种方式留学?
江晓波:如果说学生成绩优秀,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的话,那么他在国内英语培训机构参加一定时间的培训,是有可能达到国外学校录取要求的,但学生也同时面临着准备高考和语言的双重压力。而如果他直接申请双录取、预科课程、桥梁课程的话,是能够免除这方面压力的。学生在录取之后尽快入读学校课程,在英语环境下学习可以同步提高自己的英语水平。在打下坚实的语言和学术基础之后,就能够游刃有余地应对接下来的专业学习了。另外,还有一种方案就是学生直接放弃高三学习,利用高三整整一年的时间全力准备出国留学,通过一些咨询服务公司从英语、背景方面作出全面的提升。
周盈:对于这类学生,他们可以选择有条件录取的方式。对于GPA达到要求的学生,若仅仅是没有标化成绩,他们可以申请美国大学的双录取或有条件录取。对于提供免SAT、TOEFL或IELTS的有条件录取的学校,他们会考察学生除语言之外的其他条件。如果考察合格,那么学校会发出两份录取通知书:一份是该校本科有条件录取书,一份是该校语言中心的录取书,即“双录取”。入学后,学生须先进入语言中心学习,待通过后,无需另外申请即可直接入读本科。接受条件式入学的大学遍布全美,共有600多所,其中不乏排名前100的名校。学生可选择在全美54个ELS语言中心的任何一个学习语言,达到112级(有些学校只要求达到109级)即可入学;也可随时考托福,一旦达到入学要求,可结束语言的学习直接进入本科。还有些大学本身就设有语言中心,如圣迈克大学、蒙大拿州立大学。
张淑娟:对于高三优秀毕业生来说,由于没有时间去准备考试,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留学:
若申请美加留学,很多学校提供ESL加本科双录的通知书(当然有些美国排名前的学校不提供双录取)。若申请英国留学,学生在没有任何标准化的考试成绩前,先可以用学校在读证明和成绩单向英国大学预科提交申请,并取得有条件录取。在学校规定的期间内再提供相应的IELTS成绩即可。若申请澳州留学,可以在无标准化成绩前先申请预科或是大一文凭的有条件录取。如果学生在入学前没有办法参加标准化的考试,可以通过学校的测试后配相应的语言。对于申请部分欧亚小语种国家的学生来说,学生可以先去读语言,再进入本科学习。
杨晓龙:留学所需要提供的标准化成绩,无非就是类似英语成绩(托福、雅思)、SAT、ACT、A-level和中国的高考成绩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英语成绩。毕竟留学需要把我们的母语转换为英语来进行学习和生活。国外直接录取都会要求学生考过托福或雅思,只有达到一定的分数才会接纳他就读专业课程。对于一些高中成绩优秀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考托福或雅思的学生,或者暂时没达到学校直接录取要求但高中专业课出色的学生而言,最通常的方法就是有条件录取或双录取,即学生获得学校语言中心的录取信附带专业课的有条件录取信。这里的有条件是指一旦学生语言达到要求(大多不强制再考托福或雅思),即可无条件进入专业课程学习。这样的双录取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还可使学生在后期学习中慢慢了解和适应国外的教育方式和方法,为日后的专业课打下坚实的基础。
留学生:高考失误,没有进入理想学校的本科在读生可以选择哪几种途径出国留学?
江晓波:一种途径是学生可以选择在大二时申请转学,在大一大二期间,根据自己的目标学校和目标专业选修课程,或者进行相关领域的接触和研究,提高自己的学术能力;另外,通常大一大二的课外实践比较丰富,学生可以在不影响学习成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参加一些能够提升自己申请背景的活动(诸如志愿者活动、研究项目、辩论赛等),以提升自己的软竞争力。还有一种途径是学生可以放弃大一的学***历,重新以高中生的身份申请学校。通常,这类学生的高中背景比较优秀,成绩也较好,多因高考的失误而与好学校、好专业失之交臂。重新申请大一,学生只需要加强自己的英语考试,这一年的大一经历可以当作是Gap Year。因为国外大学非常看重申请者Gap Year的经历,所以通常这方面也会给申请者加分。
周盈:一是可以考虑转学到国外读书。美国大学接受转学学生,每年都会录取一定数量的国外转学生,因此目前国内的在读大学生可以通过转学的方式进入美国大学,同时学分也相应转入。学生只需修完转入大学规定的其他学分即可毕业,毕业时能够获得转入大学的学位。学生在转学时需考虑所申请的专业和国内的专业背景是否相吻合,以便尽可能多地进行学分转换。二是可以用半年或一年的时间准备标准化考试,在下一年的春季或秋季以本科新生的身份去申请入读。
杨晓龙:曾几何时,高考在中国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尤其是对于乡村学生而言更是如此。但随着时代的演变,高考早已走下神坛。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内一流大学还是抱着“唯高考成绩”来论英雄的标准来录取新生。所以对于一些想首先冲击国内名校的学生来说,面对高考时还是会因为紧张失措而与心仪的名校失之交臂。那么,这时如条件允许,出国深造便成了高考失败后的绝佳选择。以美国为例,学生可以选择双录取申请一些知名大学和社区大学,待语言通过后,再进入名校继续攻读。近年来,性价比更高和转入名校更简单快捷的社区大学逐渐被国内的学生和家长所关注。社区大学提供的2+2的课程模式早已被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学生所广泛接受,甚至港澳台的学生也乐此不疲地选择这样一条快捷之路。功夫片巨星施瓦辛格、苹果公司的两位联合创始人乔布斯和沃兹尼亚克都是社区大学的校友,那么中国学生还会拒绝社区大学的吸引力吗?
留学生:学术能力一般,但动手能力很强且希望移民的学生选择哪种留学方式成功率会更高一些?
江晓波:这类学生可以考虑美国社区大学或社区学院项目。通常社区学院是开设在一个比较大的社区内,满足当地社区孩子的升学及就业问题,学费相对四年制的大学便宜很多。学校通常只开设Associate Degree项目,学生毕业之后可以考虑直接就业或者继续就读四年制大学,拿到学士学位。这类学校开设的专业也比较多,大多集中在技能类方向,能帮助学生迅速提高就业技能,顺利就业。这种方式对于希望拿到工作签证甚至是技术移民签证的学生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像硅谷这样的大公司每年都会分配一定的就业名额给社区学校,而且硅谷的很多高层人士都是社区学院毕业的。
张淑娟:对于动手能力强的学生而言,如果不考虑投资移民、企业移民或亲属类移民的话,可选择以下渠道:一是加拿大移民。加拿大经验类移民中,每个省的要求会有不同。其中魁北克省PEQ经验类成功率最高,根据《魁北克省经验类移民》法案,拥有魁省学***验的留学生,最短通过总共一年半的“英语”职业教育与“法语”学习课程,毕业后即可申请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该项目简称PEQ。当留学生获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后,不但自己可以享受加拿大完善的福利和优异的工作机会,另外还能申请配偶移民、父母团聚。这类申请条件是国内高中毕业,无犯罪记录,愿意参与该项目的学习,亮点是无需工作要求。当然,加拿大还有PNP省提名计划,包括安省、曼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二是美国移民。学生毕业后可以取得OPT。所谓OPT,即Optional Practical Training,是美国F1学生签证毕业后的实习期。这段时间学生如果有工作许可,可以为任何公司服务,但要求是必须跟所学专业有关。这期间基本不受限制,学生可以在美国停留。若学生在OPT有效期内找到了正式工作,一般都可以顺利申请H1B签证,在美国合法工作。
杨晓龙:中国学生留学除了希望拿到一个含金量高的文凭外,大都还会想着能否毕业后申请所在国的绿卡,而来往于中外之间。对于上述这类学生,我建议他们选择诸如加拿大的学院留学等。加拿大是一个面积比中国大,但人口却比中国少得多的地广人稀的典范。它的移民***策历来都是鼓励和宽松的,尤其是对留学生一直都抱着欢迎的态度,所以移民***策也是多种多样,包括联邦的技术移民和经验类移民,各省还有自己的省提名。所以有志于移民的留学生可多关注一下。
留学生:由于美、英、澳等主流留学国家在签证、费用、语言、留学***策等方面上有所制约,那么学生是否可以选择一些较易申请的国家作为留学“跳板”呢?
江晓波:在签证方面,澳大利亚明显比英国和美国要宽松很多;在费用方面,根据这几年的数据显示,这三个国家的费用其实已经差不多齐头并进了;在留学***策方面,澳大利亚也要比美国和英国宽松很多,而且澳洲对人才的需求也是非常紧迫的,在工作和移民***策方面也给予留学生最大的支持。在这种背景下,更多的学生会倾向于选择澳大利亚作为留学目的地。澳洲在世界排名中都是比较靠前的,也相对比较容易申请;留下来工作甚至移民的可能性每年都在增加,而在英国和美国留下来工作的可能性远远没有澳洲和新加坡高。鉴于此,越来越多的留学生选择澳洲学校以及新加坡的一些***府捆绑项目作为留学“跳板”,以此达到工作和移民的目的。
周盈:其实美国大学的教育质量还是很高的,学生可以选择美国作为留学“跳板”。现阶段美国在签证、留学***策上的制约不是特别强,一般录取后如果材料齐全、留学动机明确及无黑背景,拿到五年有效期的学生签证不算太难。对于申请本科的学生,考虑到费用等原因,学生可以一开始申请社区大学,一来费用较低,另外语言要求也不会太高,在读完两年社区大学后再转入综合大学,一方面能够降低申请难度,另一方面也能节省很多费用,因此申请社区大学还是可以作为进入美国名校的跳板的。
杨晓龙:说到美英澳加等留学跳板国家,我们就不得不回过头来看看亚洲的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了。这两个国家虽然国土面积不大,但由于曾是英国殖民地,英语是它们的***和通用语言,加之与欧美国家一脉相承的教育(所谓的“双联”课程),而成为中国学生最终获得欧美国家最高文凭的桥梁和跳板。新、马两国的其他优势还包括:签证容易、费用低廉;生活居住等特点和中国类似,没有时差;距离中国很近,华人较多,学生能更容易适应环境;欧美国家基本上都接受它们的证书和文凭以及学分转换。
留学生:因为在国内文化课是艺术生升学的一个软肋,所以,对于一些文化课成绩一般而专业非常出众的学生来说申请海外院校是否更为有利?决定他们申请成功与否的关键是什么?
美术申请书篇(9)
张恒瑞(学美留学总裁)
过去,大部分学生是在国内读完高中,然后申请美国大学,但现在有一部分优秀学生在高中甚至初中阶段就去美国读书。这种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在国内高中申请美国本科名校的学生的竞争力,因为你可能就是在和初中那个比你成绩好的同桌竞争,而且他已经在美国读了高中。北上广学生高中留学的现象相当突出,于是导致最终从这些大城市高中录取的人数有所减少。
其二,北上广重点高中的成绩单把关越来越严格。2008年以后,随着中国出国留学人数大幅增加,相对中小城市的中学来说,北京、上海重点高中对申请出国学生的成绩单有更为严格的把关,于是从表面上看,大城市重点学校学生的成绩单反而不如一些中小城市学生的成绩单那么“风光”。不过我认为,从未来角度看,即便这批重点高中学生的中学成绩单有些许“瑕疵”,但他们的综合素质较强,未来到美国名校就读后的适应能力会比较突出。
第三,很多并不专业的留学中介打着“高大上”的幌子去推销“留学生必备的课外活动”。他们用看起来花花绿绿的活动列表吸引学生,误导学生和家长花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参加“活动规划”。其实,真正有意义的活动往往是有针对性且独一无二的,不是能够被明码标价的商业化活动。由于申请者普遍采用中介的模式化服务,简历中的“活动”呈现无效、同质化的特点,即便来自大城市,也并没有体现出经济和文化前沿阵地的资源优势。其后果是,目标学校挑选学生时很难作出精准评估。
此外,由于“刷分”“泄题”乱象带来的不良影响波及较广,许多一线城市的申请者SAT(学术能力评估测试,俗称“美国高考”)考分优势并没有体现。一线大城市的考生英文程度较高,但因为“泄题”“答案叫卖”等不良事件影响,申请效果和受信任程度也打了折扣。
美国高等教育恶性竞争的典型例证
薛涌(美国波士顿萨福克大学历史系助理教授)
来自北上广重点中学,成绩好活动好却没有被名校录取?那是因为美国名校的录取并没有你想象中那么严谨、那么科学、那么讲道理。
2014年哈佛大学有3.5万申请者,录取率为5.9%,创了该校历史新低。紧接着,斯坦福大学宣布,其录取率仅为5.07%。耶鲁大学、普林斯顿大学等美国名校的录取率也不断创新低,似乎进这些学校越来越难。
其实不然。
一些媒体给大学排名,喜欢拿录取率炒作。而名校,虽然嘴上说媒体不懂教育,但私底下无不靠着录取率抬高身价。斯坦福大学连续两年在录取率上低于哈佛,老大的心态马上冒头:那些进不了斯坦福的,也“只能去哈佛”。
为了压低录取率,各校纷纷鼓励大家申请,并提供种种方便,比如推出“共同申请信”,即用一个格式申请所有大学。这样,学生申请量大增,录取率下降,排名便会提升。
如果某大学自诩有一套独特的教育和选材方法,逼着申请者写很难的文章,那么大量申请者就知难而退、索性放弃。结果,这所大学收到的申请信就少,录取率就居高不下,排名自然会被比下去。
这是美国高等教育恶性竞争的一个典型例证。本来,各大学争奇斗艳,各有一套独特的教育哲学、选材标准,录取方式甚至已是“百年传统”。如今,为了竞争而标准化、统一化,特点消失,越来越像工厂的流水线。
当然,超一流大学有自己的资源优势。它们往往利用方便的申请格式引诱你申请,然后快刀斩乱麻地把大量平庸申请信丢进纸篓,然后集中精力对付锁定的少数精英。
绝大部分被名校牌子忽悠来的申请者,交了申请信和申请费,只是帮助人家压低录取率而已。
应有全局视野,避免当“炮灰”
赵璧(美国普渡大学***治学系在读博士)
无论是在国内高考填志愿,还是申请美国高校,中国学生和家长对于专业选择历来有非常明显的偏好,这使很多“热门”专业的竞争异常惨烈。
例如,如果同一所高中有10个学生同时申请哈佛大学的商学院或法学院,学校只会在这10人中录取2名学生。但如果这10名学生分别申请教育p艺术p生命科学、计算机等专业,那么彼此间的竞争就会下降,可能就会有三四人被录取。
无论是北京、上海这些超级城市的超级“牛娃”,还是二三线城市的申请者和家长,应该有更广泛的视野和专业选择,要了解美国本科入学后可以换专业的宽松***策,而不必要相煎太急,一起扎堆申请“热门”专业。
我在国内读书时,类似“模拟联合国”这样的课外活动刚刚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高中流行,但这么多年过去,二三线城市的高中生也能参加这样的活动。而如果申请者的课外活动列表中出现宿舍长、生活辅导员、学科辅导老师,甚至球队经理这样的字眼,也许反而能吸引校方的注意。
有一个上海的高中生,成绩平平,却爱好收藏石头。他去哥伦比亚大学面试时,与面试官相谈甚欢。面试官甚至把耳环摘下来,交他鉴定。他的申请文书写到对石头的热爱和石头美学,并提升到人性的高度――由此顺利地申请到了名校。
总而言之,申请美国高校要在活动规划、专业选择、文书写作上有全局视野和理性分析,不要盲目跟风和“随大流”。学生和家长应更自信、更客观,这样才能收获更好的结果。
全新游戏规则下,要在教育起点上下功夫
余云(媒体从业者)
美国名校不再爱北上广“牛娃”了?我不这么认为。但对于什么是美国名校爱的“牛娃”倒是可以作些讨论。
国内教育环境下,评判“牛娃”,唯分数是论。但高考成功,并不一定和人生成功关联。过30年看,那些拥有“全国物理竞赛第一名”、“全国计算机比赛冠***”等光环的孩子未必辉煌。
当家长和孩子决定加入申请美国高校的行列,就该清醒意识到,单纯拼分行不通。
这是另一种全方位的比拼:标准化考试成绩、标准化考试成绩背后真实的英语语言能力和批判性思维能力、面试过程中的社交能力、思维的深度和高度、对自我及人际和物质世界的认知水平、表达的清晰度、表达的有效性和简洁性、心理结构的稳固性等,以及申请文书中体现出来的明确的定位、申请人思维的锐度,等等。
美术申请书篇(10)
正是因为这样,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遇到各种各样的出现商标或是商品名的情况时,处理方式也不一致,有很多已经获得授权,如ZL97122089・1和ZL200610035466・0等;而还有一部分被驳回并进入复审程序,通过对目前已经公开的复审决定进行检索发现,共有6件因为存在的商标或商品名而导致不清楚的案件被驳回,但是经过复审审理后,驳回均被撤销;而查阅2006年以来局、中心及部门三级质检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因为申请文件中存在商标或商品名导致不清楚而被定的质检问题,也没有存在因认为商标或商品名不清楚而被定的过渡质疑的质检问题,可见质检部门对于这类问题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尺度。
于是,笔者将结合《专利审查指南》以及《审查操作规程》中对申请文件中存在注册商标或商品名的相关规定,并对比欧美日专利审查部门对其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国内实审案例以及复审案例的分析和探讨,对涉及商标或商品名的申请文件的审查如何实现一致的问题提供一些借鉴。
二、结合案例的分析与讨论
1、现行审查指南与审查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对于申请文件中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的使用,现行的审查指南中存在以下规定:“说明书中无法避免使用商品名称时,其后应当注明其型号、规格、性能及制造单位。说明书中应当避免使用注册商标来确定物质或产品”。可见,商标和商品名称允许其在不得已情况下有条件的在说明书中使用。
而在现行的审查操作规程中,对说明书中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的使用做出了如下规定:“在说明书中仅使用商标或商品名表示发明中涉及的产品或物质的,所用商标或商品名应当在申请日之前具有已知的确切技术含义,否则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所述产品或物质,以致无法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必须结合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以及具体技术内容来判断是否允许在说明书中使用商标或商品名来表示产品或物质”。也就是说在审查操作规程对说明书中使用商标或商品名的限制也是有条件的使用,但是其尺度较审查指南宽松,须根据具体案情来具体分析。
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如何处理和把握这一问题上,现行的审查指南和审查操作规程中的要求却是一致的严格。在审查指南中仅给出了化合物权利要求的要求:“化合物应当用通用的命名法来命名,不允许使用商品名或代号”。但对其他类型的权利要求并未给出相关的任何说明。而在现行的审查操作规程中,则规定了“一般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标或商品名,除非所用商标或商品名在申请日前已具有已知的确切含义”。
2、欧美日三局的相关规定与做法
对于此种权利要求中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的做法,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员通常是不允许的,其主要原因也是因为商标或商品名所指代物质的不确定性,会引发专利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如果出现权利要求存在商标或商品名的情况,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员一般会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提出审查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做出修改,甚至如果在说明书中也仅使用商标或商品名对物质和产品进行说明的话,还会提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审查意见。
同样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和具体判例对此问题是有着明确的说明“商标或商品名是用于识别物品的来源而并非是物品本身,由于商标或商品名不能恰当地用来识别任何特定的材料或产品,因此其不能够准确地说明权利要求的范围”。即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标或商品名,审查员会以该权利要求不满足35 U・S・C・112的要求而拒绝其权利要求。
日本专利特许厅对商标的使用也有着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日本专利审查基准第51・03章的记载,如果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中存在注册商标,原则上应该根据专利法第36条第6项第2款之规定发出不予接受通知书;但如果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可接受:(i)所选用的商标对发明来说有着明确的意义;(ii)商标所指定产品的性能、组分以及结构都是确定和明确的;(iii)发明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并不依赖该商标所指定的产品可也能够实施。虽然该规定看似属于有条件的使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没有能够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申请,因此基本上是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中存在商标名。
由此可见,美、日、欧三局对权利要求中商标和商品名的使用都是有着严格的规定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对其予以禁止的。
3、国内实审与复审案例的分析与讨论
虽然从规章制度层面上看,对于涉及商标或是商品名的申请文件的审查,中国与欧、美、日三局的规定如出一辙,均是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从国内目前的审查实际操作上看,情况并不是这样。
案例一: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FS20226号,在该案的复审过程中,合议组根据申请人提供了附件6和附件7认可了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品名Gelucire
50/13和Eudragit
L30D不会导致不清楚。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公开日期为1999年4月)和附件7(公开日期为1994年)分别明确说明了 Gelucire
50/13和Eudragit
L30D的组分,即Gelucire
50/13源自硬化棕榈油和PEG1500的反应且其组成包括20%的单-、二-和三-甘油酯,72%的PEGl500的单-和二-脂肪酸酯和8%的游离PEGl500;Eudragit
L30D是聚(甲基丙烯酸,丙烯酸乙酯)1:1,且附件6和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即Eudragit
L30D和Gelucire
50/13在申请日前具有已知的确切含义。
其中附件6为封面印有“Pharmaceutical Excipient for Oral Semi-Solid Formulations”、“ Gelucire?50/13 CONTROLLED RELEASE AND INCREASED BIOAVAILABILITY”以及“WHERE SEMI-SOLID TECHNOLOGY TAKES FORM GATTEFOSSé”的复印件,其中第3页印有“PF-96327-1st Edition April 99-3000 ex”,共3页;附件7为Handbook of Pharmaceutical Excipients, Second Edition,1994年,封面页、版权页及第362-366页复印件,共7页。
案例二: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FS29324号,该案的权利要求1-3中出现商品名为Iriodin 的颜料,实质审查中审查员认为该商品没有明确的含义,并且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在申请日前具有确切的含义,因而驳回该申请。申请人在复审时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来证明Iriodin 颜料具有明确含义。其中附件1为Merck公司的Iriodin for Plastics产品手册,第1-15页,复印件共15页;附件2为Perlglanzpigmente, Maisch Roman/Weigand Manfred,1991,全书复印件共40页。
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请求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但其中附件2只涉及有关珍珠色颜料的原理、性质的论述,没有涉及Iriodin 颜料的具体组分和构成,不能为其提供明确的定义;附件1作为一份产品目录,首先不是正规出版物,难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附件1也没有具体的公开时间,从而难以确定其是否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在复审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供了附件3-9作为证据陈述了权利要求中出现的Iriodin 商品名具有确切含义的理由,认为:(1)Iriodin 是德国Merck公司自二十世纪60年代即开始生产的珠光颜料,且其具有确定的含义;(2)Iriodin 颜料的不同在于颜色而不是化学性质,而且使用不同的颜料对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模塑制品的防火性能损害不会到这些模塑制品不能用机装潢的程度,并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其中附件3、5和9为Merck公司网站www・merck-chemicals・com:标题为分别为“50 years of effect pigment by Merck-Merck4Printing, Plastics, Coatings-Merck Chemicals”、“Pigment Type- Iriodin - Merck4Printing, Plastics, Coatings-Merck Chemicals”和“Merck Pigments unifies its product brands and brand architecture”的文章,网络打印件分别为共1页、1页和2页;附件4为“Iriodin 云母钛珠光颜料在塑料中的应用”,张昀,《塑料工业》第26卷第5期,44-45页,1998年9月,复印件共2页;附件6为“汽车涂料用珠光颜料Iriodin/Afflair的颜色配方”,Sigrid F・ Teaney, Ingrid Denne, 《涂料工业》1994年第1期,第41-46、49页,复印件共7页;附件7为“Pearl luster pigments give plastics an edge”, Plastics Additives & Compounding,2000年11月,第30-31页,复印件共2页;附件8为EP0668092A1,公开日1995年8月23日,复印件共8页。据此,合议组接受了申请人的意见,撤销了原审查部门的驳回决定。
案例三:2010106057518,权利要求中出现“8)脱脂清洗工序:使用生田牌脱脂机,控制脱脂机速度为60~70m/min”,审查员在一通中指出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答复时改为“脱脂机”,最终审查员以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驳回了该申请。该案件经过部门审查标准执行一致性小组讨论认为,判断权利要求中出现商标名是否导致不清楚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该商标名代表的脱脂机在申请日前是否具有公认确切的结构和/或组成;
2、如果该商标名代表的脱脂机在申请日具有一系列公知的型号机型,该系列的脱脂机是否均能起到相同的作用。
如果不是上述两种情况,采用以下做法:
1、审查员通过初步检索发现该商标名无确切含义,可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质疑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2、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如果能找到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该商标或商品名所对应的设备是已知的,而且是固定不变的具有确切含义,则审查员接收认为克服了该缺陷;反之,如果该商标或商品名所对应的设备不是已知的,而且不是固定不变如有一系列结构不同的设备,则商标或商品名所对应的设备无确切含义,不予接收。
3、申请人如果修改权利要求,将该省标或商品名删除,则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不允许的。
案例四:201010596644・3,权利要求中出现了“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帘线拉拔剂,其特征在于其中的油类添加剂包括棕榈油、长城5号锭子油和壳牌机油,三种成分按1:1~2・5:1~3的比例混合”,该案件提交部门会审认为,“壳牌”属于壳牌公司商标,壳牌机油的组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不断推出基于新配方的新产品,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美术申请书篇(11)
留学美国是成功获得美国绿卡的第一步。比较理想的步骤是,学生先持F-1留学签证去念书,在实习期内顺利谋得一份全职工作,并由为其提供工作的合法雇主代他向所在州的劳工部申请劳工卡,申请H-IB工作签证,使其由F-1学生身份转为H-1B受雇身份。在劳工卡和H-IB工作签证获得批准后,其雇主再为申请人向美国移民局申请永久居民签证,即绿卡。从开始申请劳工卡到最后拿到绿卡可能需要几年时间,一般来讲,拿到了劳工卡,就等于“摸”到了一半绿卡。当然,这段时间内,申请人应特别注意和受雇公司打好交道。
2008年4月4日,美国国土安全局颁布了新规定,延长了理工科学生(自然科学、技术、工程、数学类这四大学科)毕业后的实习期,从原来的12个月延至29个月,为在美国留学的学生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英国 力超十万“及格线”
英国教育拥有完备的教育制度和高质量的教育水准,但它并不是一个移民国家。英国移民有很多种类和途径,对于留学生来说,最通常的途径是毕业后在新颁布的“毕业工作类签证计划”下申请获得毕业工作类别签证,可在英国停留最长2年的时间。在这期间若能求职成功,即可申请工作签证。
英国使用的是高技术移民***策,也采用打分制度。留英学生本科或硕士毕业后,拥有一年的工作经验可以提交移民申请,对工作地点没有特殊要求,但要求年薪在十万元人民币左右。
加拿大 三证铸造“金刚护体”
加拿大联邦***府移民部2008年4月21日宣布,放宽国际留学生在加国工作签证期限,由1~2年延长为3年。只要在加拿大认可的专业学院全职就读八个月完成学位、拿到文凭或是证书课程的留学生,取得证书后九十天内即可申请工作签证。
此外,按现行的加拿大移民法,国际学生在加拿大大专或大学毕业工作一年后,只要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加拿大吸收技术移民的范围,该学生即有资格申请移民。移民部进行资格评审时会综合考虑学历、工作年数、工作性质等因素,要求学生参加雅思考试的听、说、读、写成绩均在7分以上。如果条件好,分数高,还可享受到免面试待遇。
在这个获得移民身份的过程中,申请人如何保留在加拿大的合法身份是个问题。根据加拿大的移民法,合法的身份包括工作签证、学生签证和旅游签证。若得“三证护体”,1~2年就不会是个太漫长的过程。
澳州 技术签证曲线移民
澳大利亚的技术移民和英国一样,实行打分制度,只需满120分即可。只要留学澳洲的学生所学专业在60分专业范围内,雅思能考到四个7分,即便没找到工作也能达到移民的标准,因为工作经历不是移民的必要条件。走这根“平衡木”相对比较稳妥。
但要是考不到规定的雅思成绩,留澳学生还有另一条曲线移民的道路。去年9月,澳洲移民局出台了新***策,规定国际留学生在澳大利亚毕业后,若无法立即满足永居条件,可以申请为期18个月的澳大利亚毕业生技术签证(Skilled-GraduateVisa,485类),不受限制在澳洲境内工作、学习或者旅游。这段时间可帮助留学生积累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也增加了移民的机会和可能。
TIPS:2008离境准备
准备2008年秋季入学的留学生已开始收拾行囊。专家提醒,留学行李不宜过多,在国内购买的东西未必适合在当地使用。而且留学生由于转校或其他因素,可能会经常搬家,东西过多甚是不便,反而是金钱较实际。
需要携带的行李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生活用品,包括衣帽、电池、充电器、转换插座及变压器、床上用品、卫浴用品和应急药品等。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携带DC、DV和HP3等物品。另一类是学习用品,包括笔记本电脑、光盘、各类软件、电子字典、计算器、书包以及各类文具。基本上,不同国家携带的东西都差不多,只需根据所去国家的气候和环境的不同稍有调整。
加工作经验移民类别将推出
加拿大联邦公民及移民部长范恩丽(Diane Finley)8月12日宣布,较早前建议增设的“加拿大工作经验移民类别”(Canadian Experience Class)已进入最后咨询阶段。在本国专上学院毕业兼有1年本地工作经验的外国学生,或于近3年内有两年本国工作经验的临时外国工人,应可于2008年10月中开始申请成为永久居民,同时最快于2009年初获批核申请。
她说,***府打算起初每年于上述移民类别中批准1.2万至1.8万个申请,其后扩大至每年批准2.5万人。
合资格者可留加国申请
上述移民类别强调本国工作经验,合资格的职业类别也甚广,包括本国人力资源及社会发展部的加国职业分类(Canadian National Occupational ClaSSification)中的:技能类别O,包括行***和金融服务经理等管理工作;技能级数A,包括医生 牙医 工程师和教师等通常需大学学历的专业工作:技能级数B,包括水喉匠、木匠、警察、消防员、建筑和修车技工等通常需要学院学历或学徒训练的技术工作。
申请者符合各项要求条件便可获批准,该类别不会用计分法。申请人可留在本国申请,只需将申请表寄去美国水牛城的公民及移民部签证办事处。该处专办已在加国住了1年以上的临时居民的申请,获批准后可在加国领取抵证。
有利加国院校招揽留学生
移民部长在滑铁卢大学发表宣布后,该大学的印尼裔留学生olivia Siswanto认为,上述的移民类别当然有利留学生申请移民加国,同时于加国培养的人才不用外流,可说一举两得。
另外,会吸引更多国际留学生选择就读加国的大专院校。
滑大校长约翰斯顿(David Johnston)称,现时本国各大学正努力招收国际留学生,尤其是科技及商科高材生。该大学打算于数年内将外国学士生比率由8%增至12%、硕士及博士留学生更打算增至30%。
滑铁卢地区科技协会发言人彼德斯(Avvey Peters)说,该区有逾500间高科技公司,有约4000个职位空缺。上述新移民类别能帮助雇主找到合适职员,现时选读工程高科技及数学的毕业生甚为抢手。
外国留学生的最低要求
(1)在本国专上学院(例如大学或学院)或各省府批准可发大学毕业证书的私家学院毕业;同时至少要攻读两年。若读硕士课程只需1年,之前要再加读1年例如学士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