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大全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1)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门另行制定,报***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规定发给的***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府民***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l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2)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从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2. 纳入预算的财***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拨款等3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而且《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拨款”界定为:各级***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资金,但***和***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取得的财***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府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府取得的财***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3. 合理的工资薪金可在税前扣除

关于工资税前扣除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范围进行明确。

4.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这一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两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有关专家学者从严掌握的意见,《实施条例》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 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一条款,以便今后能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6.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范围和条件

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7. 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8. 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进一

步明确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9. 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明确。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3个重要问题:

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

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科技、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10.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11. 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也就是说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是要缴税的。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12. 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为更好地体现税收***策优惠意***,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13. 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

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从而也避免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税收征管难度大的问题。《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14. 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15. 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对此,纳税人和地方***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也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3)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也经***审议通过后于 12 月 11 日正式颁布, 并将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为新法) 的颁布实施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快速 发展 的税收环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旧法) 相比, 主要的变化在于实现了四个统一: 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与扣除标准; 统一了税收优惠***策。认识和理清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区别) , 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 经济 事项, 有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所得税的核算、申报和缴纳。 

 

一、 法律 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 63号***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 2007年***令第 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 计算 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四) 电子 设备,为 3 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 4年、电子设备为 3 年。同时对矿产资源 企业 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4)

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发生”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际发生”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5)

2008年已经来了,在这值得全世界都为之憧憬的一年里,新税法的实施将带给企业怎样的期盼,我们拭目以待!

新税法,企业受益几何?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在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方面,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以前的扣除标准,但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了。在职工教育经费方面,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农林牧渔业有税收优惠

谷物等项目可免所得税

为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实行税收优惠,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进行了明细。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

环保项目“三免三减半”

为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策。

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促进技术创新科技进步

税收优惠涉及多个方面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多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强化研发

优惠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同时,实施条例还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上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以确保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实施条例助力经济结构调整

文/傅勇

2007年11月28日,***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条例”)。“条例”系今年3月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与细化,经过进一步修改,于2008年1月1日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施行。

就已有信息来看,作为一项重要税收法规的补充和明晰化,“条例”将会产生深远影响。而对于这些影响,我们不能仅从“总量上”作简化理解,更应从“结构性调整”的视角加以估量。

日前召开的中共中央***治局会议在部署2008年经济工作时强调将加大财******策调整经济结构的力度。这意味着,在紧缩货币***策为经济运行争取时间的同时,经济结构的调整必须依赖财税***策的改变来完成。

笔者认为,“条例”的确表明未来税收***策具有显著的结构性调整效应。其一,两税合并改变内资企业在税收上的弱势地位的同时,也起到了调整和规范外贸、外资和产业***策的目的。在输入型流动性过剩日益难以控制的当下,通过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流入并鼓励国际产业结构转移和出口,越来越不合时宜。两税合并有助于缓解顺差高企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其二,从“条例”中我们注意到,未来的财税优惠将鼓励科技创新,鼓励就业和投资主体的市场化。新的税法规定中小企业的税率为20%,对高新技术企业更是设定了15%的优惠税,同时将允许企业加速研发设备的折旧,并加大研发投入的税前扣除比例。

鼓励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就是鼓励创新、鼓励就业、鼓励市场化。从各国发展经验来看,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总是创新和国民经济活力的来源。目前我国有中小企业4200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再就业岗位,完成了约65%的发明专利、80%以上新产品的开发。中小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只占有较小比重,鼓励其发展有利于控制投资过热。同时,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蓬勃发展也将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增大市场调节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市场机制在引导投资中的主导作用,并鼓励有助于改善民生的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等的适度增长。

其三,从“条例”中我们注意到,税收改革将通过扶持国家重点公共项目、公共设施、节能环保事业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条例”规定,***府将国家重点公共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而先前的实施细则一直是“两免三减半”。

理论上,大型公共工程尤其是环保项目存在显著的外部性,私营经济通常无法承担,而合理的财税体制安排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这些领域的进入成本。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条例”的不足之处。一个重要缺憾是“条例”未对广受关注的税收与税源严重背离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由于新法改为法人所得税制,大量原来在所在地纳税的***核算的分支机构,将改由其法人总部汇总纳税,这将导致税收收入向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的集聚,加剧地区差距。这意味着,“条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税法带给企业新期盼

内资企业得实惠,外资企业可承受

高小山是北京昌群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共有员工50多人。谈到企业所得税的修订,他颇为感慨:“去年,我们的销售收入有2500多万元,年利润近380万元。按照原先33%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每年就得缴纳120多万元。现在所得税率降到25%,在缴税前还要扣除包括福利在内的全部实际工资,这样每年至少能少缴40多万元呢,实际上把我们每年的工资支出总额给省出来了。”

高小山认为,新税法确确实实降低了企业的负担,这样企业才有能力扩大生产规模,可以招聘更多的人、上更多的生产线,发展后劲更足了。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外资企业怎么看?沈阳辉山***业是一家大型外资***制品加工集团,饲养奶牛3万多头,年销售牛奶314000吨,上缴国家利税1.5亿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公司财务总监王月莲告诉记者,将外资企业所得税上调至25%,不会对辉山的经营产生冲击。

“公司2002年成立,按国家的***策,头三年享受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从2005年起,我们已经在按照24%的标准缴税,新税法实施后,只上调了一个点,企业每年多缴10万元,增量不算多,我们可以承受。”

“从长远看,想做大做强企业,在市场中占一席之地,不能过分倚重国家的税收优惠,关键是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王月莲说。

“下一步,我们要建更多的养殖基地”

新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等行业时,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从事饮料作物、海水养殖等项目的企业则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山东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肉鸭养殖加工企业,属于农业产业化部级重点龙头企业,目前公司总资产已达15亿元。公司副总经理刘树荣告诉记者:“实行新税法之前,公司也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子公司要想享受优惠,必须直接控股超过50%以上才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速度。新税法免征农企所得税,并且没有任何限制,这实际上给我们完全松绑了,可以更好地拓展市场了。”刘树荣表示,公司下一步不仅会建设更多的自有养殖基地,也会扶持其他小型养鸭企业的发展,从而扩大肉鸭养殖、鸭肉加工的规模。

“省下来的税款,会拿一部分用在职工福利上”

新法允许内资企业在税前扣除包括福利在内的全部实际工资,这将大大减少内资企业的应纳税额,企业给员工涨工资的“成本”也随之大幅降低,企业可以间接列支更多福利、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公司财务资产部副部长张福琴表示:“我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往每年都要缴纳1亿多元的企业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就可以少缴3000多万元,今后公司会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的福利。公司收益越大,员工的工资就会越高。”

采掘业:在减税中“狂欢”

文/李阳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除个别优惠***策外,外资、内资企业将统一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并轨的实施对上市公司整体而言是利好,但对不同行业的影响有所差异。

对于采掘业而言,大部分上市公司多执行33%的标准税率,从实际税率来看,最近四年以来,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可以预见,两税合并将对2008年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

至少降低4个百分点

就名义税率的调整来看,分析人士普遍认为,采掘、银行、饮料、房地产等实际税负高于25%的行业,其税负在新税法下的下降空间较大,税后利润将获得大幅增长。

根据wind统计数据计算出采掘业最近四年以来的实际税率,2004、2005、2006年分别为28.57%、27.90%和26.12%,2007年1-9月,采掘业实际税率达到29.16%。

从2007年前三季度的实际税负来看,兖州煤业(600188)的实际税负最高,达到40.04%,此外,国阳新能(600348)、金牛能源(000937)、潞安环能(601699)、天津宏峰(000594)的实际税负分别为33.12%、33.17%、33.02%和34.16%,均高于名义税率33%。

2008年新的所得税税率实施后,采掘业中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名义税率都将降低,实际税负也将随之减少,带来税后利润的增长。

西部企业影响不大

由于采掘业各上市公司的实际税负差异较大,税率的降低对各公司的利好程度有差异。

采掘业部分位于西部地区的公司,由于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策扶持,实际税率较低。例如煤炭行业中位于内蒙古的露天煤业(002128)、位于贵州的盘江股份(600395)、位于甘肃的靖远煤电(000552)等,均享受15%的优惠税率。从2007年前三季度的情况看,三家公司的实际税负分别仅为14.01%、15%和15.13%。

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型税收优惠体系。除行业优惠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仍会有特定区域继续享受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区域优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5+1地区”,即五个经济特区加浦东新区,这些地区仍将延续原有的所得税优惠。第二类是西部地区12个省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这些地区实行15%的优惠税率,并于2010年截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6)

今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人大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只是对税收基本要素的原则性规定。要付诸实施,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法规,以便将抽象的立法精神具体化。

目前,按照法律的授权,***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商务部等相关部委,正紧锣密鼓地制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法规。

各部门制订配套法规

本来,地方***府、企业以及专家学者都希望在今年6月,初步完成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起草,以便在新法实施前有时间进行必要的学习和培训。

目前最为焦急的是各级税务部门。新企业所得税法共计60条,仅为原则性规定,而税务部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完全依赖于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明年1月1日新法开始施行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但没有明确与上述两项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其他规章是否同时废止。

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涂龙力教授认为,按正常法理,主要法律制度和配套制度应同时施行或废止,毋需再重复明确。但中国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文件多达几十个,如果这些法律文件全部同时废止,实施条例又难以包括上述内容,将会给运作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引起混乱。“尽快出台实施条例及配套措施已时不我待。”他说。

事实上,在制订新企业所得税法时,实施条例的制定工作早已同步展开。只是众多问题仍未有定论,目前的工作进展难尽人意。

“在制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时,既要解决原来遗留下来的问题,还要解决新遇到的一些非常棘手、非常麻烦的问题。”***法制办财***金融司季怀银处长表示,目前制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和配套法规的任务非常艰巨。

他介绍说,在起草企业所得税法时,对于应该写得详细还是写得简单一点,“我们在立法时也左右摇摆”。最详细的稿子150多条,最简单的稿子只有50多条。为避免过多争论,保证新法在今年3月能顺利通过,最终出台的法律有60条。

例如,***2月26日提交给全国人大的草案中,第27条规定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其第二项详细列出了港口、电力、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人大代表讨论时,此项内容成为争论的焦点,代表们对于哪些行业应享受税收优惠争执不休。不得已,最后决定在法律中不再列具体行业,把问题留给实施条例解决。

季怀银说:“法不能太详细了。否则大家都去争论那些细节问题,时间上我们争论不起。”

正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条文选择了简单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制定税收基本法律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授权***制定行***法规。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59条明确授权“***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同时,在第35条、36条中,又明确授予***“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和“专项优惠***策”两项税收立法权。此外,第20条还直接授予***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的税收立法权。

李万甫表示,根据人大的授权,财税部门不但要参与制定实施条例,还要抓紧制定规章。实施条例出台后,将来还有许多具体的操作性事项,要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由财税部门共同制定一些具体的操作性办法。

遗留难题

现实中的争论并不会因为新法的简略而平息,只是向后推移,具体的实施条例则必须给出解决方案。

正如专家的担忧,由于新法过于简略,制定实施条例存在非常大的弹性,更增加了博弈各方利益平衡的难度。

税收优惠是两法合并的焦点和核心。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企业享受一系列过渡性优惠。 即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特定企业,可享受五年过渡性优惠。因一些企业的设立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如许多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经营机构,需要证监会、***或商务部的批准才能设立。这类企业的设立时间是以工商注册为准?还是以审批部门批准为界?比如,按立法者的原意,“批准设立”是指工商登记注册算批准设立,商务部则认为此前的审批部门批准就算“批准设立”了,这样就会使更多的企业享受过渡性优惠。因此,明确“批准设立”的含义,直接关系到许多企业能否享受到过渡性***策;而以哪个部门的日期为准,则影响到相应部门的权力。

同样,新法规定:在执行特殊***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那么“新设立”是以什么时间为界?具体时间没有设定,也为新法实施设置了一个很大的问题。

李万甫介绍说,税收优惠的设定,一般都有一个前置的条件。涉及区域也有一个严格的范围。而新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是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什么是“小型”?是以利润额核定还是以投资额核定?是否需要按不同行业的利润标准衡量?什么是微利,赚多少钱是微利?

故此,在制订实施条例、配套制度及细化优惠***策过程中,需要各个部门提出标准和依据,对企业认定、行业划分、标准设定问题加以界定。除财税部门,还涉及科技、发展改革、商务、农业、环保、安全等部门,因而实施条例制订过程中的部门协调凸显重要。

专家担忧,由于税收优惠前置条件常有一定灵活性,这就为***府部门设租和寻租提供了可能,出现“九龙治税”的局面并非没有可能。

最后的博弈

很显然,由于《企业所得税法》本身的明确性和操作性不够,为法律的具体实施留下了困难。新法更多是原则性规定,很多悬念埋在细则制定之中,相关利益主体必然会在细则出台前把握最后的博弈机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甘功仁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采取简略的形式做原则性规定,将具体的实施问题交由行***机关解决,这样做的好处可能是提高效率。但是,如果过于简略,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补充,不是一个好事情。“实际上,这是一种变相的行***立法,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不完全符合一部法律的要求。有些问题不是行***机关有权力解决的,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决。”甘功仁对《财经》记者表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7)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策的大***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府***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府***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府***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府***务院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批准***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四)印花税

1950年12月19日,***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税率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买卖不动产的契据,***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实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一)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1993年的收入为6.2亿元,2004年达到538.9亿元,11年间增长了85.9倍。平均每年增长17.6%。

(二)房产税

根据1984年***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务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1993年的收入为49.2亿元,2004年达到366.3亿元,11年间增长了6.4倍,平均每年增长7.9%。

(三)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由于***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29.4亿元,2004年达到118.5亿元,11年间增长了3.0倍,平均每年增长5.5%。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30.3亿元,2004年达到106.2亿元。11年间增长了2.5倍,平均每年增长5.0%。

(五)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六)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种

1.营业税。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适用税率为3%;从事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以其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收入减除支出以后的差额征税),适用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5%、7%)。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3.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4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 985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

1993年12月13日,***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

4.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e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5.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印花税。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如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税率为0.5‰,权利、许可证照每件税额标准为5元)。

7.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83年9月20日,***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包括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0%。

1991年4月16日,***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8.遗产税。我国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七)收入归属情况

在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有时划归地方,有时划归中央,有时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

三、改革我国现***地产税收制度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税种数量偏多,设置不够合理;2.税权高度集中;3.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4.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严重的问题;5.税负不够公平,税负偏重、偏轻的问题同时存在;6.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房地产抵债、回租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也不够严格,税收流失依然比较严重。

本文认为,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税费关系,增加地方财***收入,符合财***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

(一)简化税制,优化结构

1.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例如,企业所所得税、房地产税等者陂当统一税法,公平税负。

2.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种。例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取消不符合各国通行做法的税种。例如,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并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4.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

通过上述简化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的数量,而且可以减少转让(转移)、出租环节的税收。加强房地产保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调整税基和税率

1.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2.房地产税的税率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如普通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税率从低,高级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税率从高;中小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低,大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高。

3.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建筑行业和销售不动产实行增值税,以消除因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征收而形成的双重流转税负担。由此引起的地方税收收入的减少如何弥补?一可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扩大营业税的税基,增加营业税收入;二可以适当提高增值税收入中地方分享的比例,增加地方分享的增值税收入。从总体和长远来看,这项改革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财***(包括中央财***和地方财***)都是有利的。

4.允许个人购房贷款的利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收入的需要,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做法。

(三)适当下放税权

应当将房地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加以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地方财***、特别是县(市)级财***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府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等税制要素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收入和调节房地产市场。

(四)适时修正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8)

中***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一、新条例主要变化及分析

1.新条例相对于2011年9月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税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条例税前可扣除费用由原来的2000元增加到3500元;二是税率由原来的九级累计税率调整到现在的7级累进税率,最低税率由原来的5%降到3%,最高税率从原来的45%降到40%。

2.税率调整造成前三级税率差异扩大。旧条例中每一级税率的差异是5%,而新条例前三级的税率差异增大,第一级与第二级差7%,第二级与第三级差10%,从第四级之后,每级税率差异仍保持在5%。

3.本次调整中,减少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因素有两个,一是税前可扣除费用由2000元增加到3500元;一是不同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率变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二、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变化对不同收入水平人员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分别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可减除费用3500元之前,下同)在38600元以内的,新条例相比旧条例,应交个税减少;在38600元以上的,新条例相比旧条例应交个税增加。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在8000-12500之间的职工,在本次的税率调整中受益最大,少交个税金额为480元。

表1: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对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对比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可以看出,20%税率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变化较大。旧税率表中应纳税所得额在5000-20000元之间对应的税率为20%,而新税率表中,5000-9000之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率为20%,9000-20000元之间对应的税率为25%。该税率变化是增加应纳税额的重要因素。

应纳税所得额在4500元以下(加上税前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及扣除的三险一金等费用,月均工资约11000元)的部分,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优惠最多。旧条例中500元以下按5%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只按3%纳税,旧条例中500-1500元按10%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仍按3%纳税;旧条例中2000-4500元按15%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按照10%纳税。该部分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差异是减少应纳税额的主要因素。

因此,对于中等收入的职工来讲,将扣除各项保险后的税前月工资控制在8000元以下,既可以每月享受10%的较低税率,又可以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平均月工资金额,从而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三、每月应发工资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比例不同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假如某员工2012年度平均月收入为17000元,有三个工资发放方案。

方案1: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8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2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14079元。

方案2: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6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4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18807元。

方案3: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4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6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30218元。

由此可见,同样的收入因每月应发工资和年终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比例不同,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差异很大。方案1较方案2节税4728元,较方案3节税16139元。

表2: 三种方案应交个人所得税情况对比表

(注:月应纳税所得额已扣除三险一金及可减除费用3500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9)

第50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72号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0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决定。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10)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3年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1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及1994年2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策,从此标志着内外分设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正式结束。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策略将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个人认识和体会。

一、纳税人身份的筹划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新界定,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这就意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另外新税法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双重标又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又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最后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新所得税法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再***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这些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身份的税收筹划策略可归结为二个方面:一是内资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税收筹划。内资企业个人是设立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还是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其税收负担明显不同。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会面临双重纳税的责任。即:企业在获利时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时,若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就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因此企业可从自己发展需要的角度选择合适的纳税人身份;另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规模扩大,需要设立新机构,在选择设立分支机构还是子公司时,如期初费用较大,想尽量减少资金占用,而总公司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又比较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设立分支机构,因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和总公司合并纳税,享受盈亏互补的好处,减少本期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从而减少资金占用,产生税收筹划利益。二是外资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筹划。外资若在中国境内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就会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的境内、境外所得全部在中国纳税;若设立为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就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就会不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外资在中国设立营业机构也应选择合适的纳税人身份。

二、收入的筹划

收入的筹划主要是减少收入额及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其中减少收入额主要是利用新所得税法中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权益性收益;因此,企业在选择对外投资方式时,可以考虑选择国债或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直接投资,而不是将闲置资金存入银行,增加利息收入。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根据新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这样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让法定收入时间与实际收入时间一致或晚于实际收入时间,这样企业就能推迟该笔收入的纳税时间,从而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另外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对收入进行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明确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时点,这就为收入的税收筹划提供了依据和空间。比如,让被投资方推迟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就可以推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推迟借债合同中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就可以推迟利息收入确认时间;推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就可以推迟租金收入确认时间;推迟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就可以推迟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推迟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就可以推迟接受捐赠收入确认时间;推迟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就可以推迟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确认时间。推迟这些类型收入的确认时间,无疑会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当于企业从税务局那里取得了一项无息贷款,使企业获得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三、扣除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与旧所得税法相比,主要注意以下几项费用。

(一)工资薪金筹划。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这意味新税法取消了旧税法扣除工资限额的规定,同时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外负担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意味职工教育经费可全额扣除。这样企业就可以在真实、合理的基础上尽量多的列支工资薪金支出,如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持内部职工股企业,把向职工发放的股利改为绩效工资或年终奖,增加职工教育,培训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等等。 另外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同时新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反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主给残疾职工工资扎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在招聘一些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时,可尽量考虑,这样既为国家***府排忧,又使企业从税收,社会影响方便受益。

(二)业务招待费筹划。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旧条例相比,这意味着业务招待费企业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前提下,也要自行负担40%,且超支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企业应做好业务招待费的预算,尽量压缩业务招待费的支出。同时,可以将业务招待费转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办公费用等支出,能列入会议费的支出尽量不列入业务招待费。

(三)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用筹划。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支出,除***财***、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条例和旧条例相比,没有在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而且扣除限额也有明显提高,且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企业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前提同时也可以考虑企业的部分宣传不再通过广告公司策划,可以委托加工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顾客,以达到广告目的,同时降低成本。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而旧税法,要求只能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不同的折旧方法,对企业的利润影响不同,从而影响企业的税负,因此在符合新税法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尽量采取加速折旧法,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相当于取得一笔无息贷款。

(五)存货成本计算方法的筹划。新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从筹划角度来说,在通货紧缩时。若企业盈利,则采用先进先出法有利于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通货膨胀时,若企业盈利,采用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可能更加有利于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率的筹划

新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要求企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来进行筹划。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新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科技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当企业的规模刚刚要超过小企业标准时,就要注意进行筹划,尽量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而企业有高新技术部门时,应将高新部门剥离出来,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篇(11)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策、区域发展***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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