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1
第一节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总则
1、为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特规定本财务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人员在财务会计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管理
1、公司设立计划财务部作为会计机构。计划财务部职责: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包括财务人员的管理,指导检查各***核算工作,协助领导筹集资金、合理分配使用资金,做好与仓库部的对账工作。指导仓库保管建帐、对账。制定成本管理制度,做好财务分析工作。为公司领导决策提供各种信息资料,当好领导的参谋。
2、各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相应任职条件,持证上岗。
3、原材料库、产成品库的核算工作,由工作负责人负责业务管理仓库保管员、统计员的调换工作,由计划财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4、财务会计人员、仓库保管员;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制度。
第三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账款及预付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
(一)现金管理
1、现金出纳要认真执行《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要严格控制费用报销和个人借款、对外付款等实行总经理一支笔签字批准制度。要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注明用途。总经理外出或因工作经营急需等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授权的人也可签批,但是总经理回来后补办有关手续。
2、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有关债权、收入、费用的账务登记工作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工作。
3、收付款凭证的内容必须完整、合法;报销的凭证必须是国家印制的发票及单据,不得使用白条或其他不规范的凭证报销各项费用凭证经审核后方可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
4、日记账要逐日结出余额,并与库存现金相核对。月末与总账相核对。出现长短款且无法查明原因的长款归公,短款由责任人赔偿。
5、有关人员因公外出差时要做好出差登记,方可到计划财务部预借差旅费。出差回来后的三天内及时到计划财务部结
算,做到一次一清不允许跨月结算和几个地方混合结算,对于前帐未清或跨月拖欠占用公款者,可按月息10%计收利息并扣发工资。
6、企业可根据业务量大小核定合理的库存现金额2000元(一天零用量),当日收取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留存超限额的过夜现金,以确保财产安全。
7、企业职工报销费用时,出纳人员要及时扣除各种借款,不允许职工长期占用企业资金。要做到上一张借条不清下一张借条不借,各种借款条月底必须入账,以便及时处理账务。
(二) 银行存款管理
1、会计人员要认真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银行支票等结算凭证和印鉴由两人分开保管。
2、财务人员要严格银行存款支出控制,银行付款必须经总经理批准,手续齐备。不准携带空白支票外出,确保携带空白支票外出者,经领导批准。办理领用登记手续,要建立支票领用登记薄。空白支票必须填写日期并在预计金额位画人民币符号,因使用支票不当造成公司损失时,应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携带空白支票办理结算后,要在当天将存根和有关凭证带回,并到计划财务部及时结算,不准将空白支票留存其他单位,凡前帐未清者不准再领用支票。
3、银行存款日记账逐笔逐日登记,每日结出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调整未达账项。
出现长期未达账项时要查明原因,上报领导。
(三) 应收账款及预付款的管理
1、企业要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和户别设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即按债务人的具体名称设置登记明细分类帐,不准一笼统的地名来代替、应收账款的发生和确认必须有索取价款凭据(包括合同、收到条、欠款条以及经办人员的保证书等)。
2、计划财务部门要会同供应商、销售部门建立健全的销售商、供应商的户口档案。
3、各项债权、债务要定期进行清理核对,每年最少一次发函或派人核对,每季度末要编制账龄分析表,并上报总经理。对发生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应收款项,按照谁经办谁回收的原则,损失者或已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后及时处理账务。
4、收回的货款要及时上交财务,如发生货款已被私自挪用不交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5、企业要严格控制内部职工的业务借款和生活借款,健全借款的审批制度,职工调离时计划财务部应当与其他部门搞好各种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
6、支付预付账款必须有合同,协议书等书面文件,根据合同需预付账款时必须经办人签字,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付款(若总经理出差可电话告知,得到允许后方可办理预付款手
续,等总经理回来后补齐手续),并同时向计划财务部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有关材料。
(四)存货管理
1、存货是指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为企业工作经营服务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原材料主要包括:主要原材料如:板材、钢材、钢管风机等;辅助材料如:螺栓、螺帽等;备品、备件、等等;福利劳保类如:扫帚、手套、毛巾、肥皂、洗衣粉等;其他类。
2、存货的计价,按实际成本计价;
3、原材料的购入价格包括:买价、装卸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损耗、入库前的挑选费,市外运输费、保险费及缴纳的税费等。
4、原材料的出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出库材料的成本。
(五) 原材料的购入
原材料的购入必须持有工作或仓库、供应部门的购物申请单,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到计划财务部借款。严禁无计划采购,超定额库存。
1、物资管理部按采购申请单所购材料送达部门后,须持总经理签字或总经理委托授权人签字后得以采购。购回商品后持购货发票、购销合同(协议)、合格证书等同工作使用部门负责人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一式两联检验报告
单随发票到仓库部门办理入库手续。
2、仓库部门在将材料验收入库前,应详细核对发票所载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实际是否相符,同时对照检验单验收确认,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入库,填制材料验收入库单,并对无品牌的配件用口取纸载明名称、规格、型号。
3、材料验收入库单一式三联,一联留存做为仓库部门记账凭证;一联随发票及采购单经总经理审批后到计划财务部处理账务;一联供货方证明。
4、对于货以到发票未到的材料,仓库部门可以根据检验单办理临时入库,做好入库材料台账登记工作,填制好一式三联的估价入库单。仓库留存一联据以入账,一联交财务处理账务,月初用红字入库单冲回估价入库,待发票到达时填制正式入库单。
(六) 材料出库管理
1、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工程预算用料,开具领料单,由负责人填制内容要全面、真实、准确,领料单用途要根据工作计划填清产品批号,作为归集成本费用的依据,领料单一式三联,成本会计一联、财务一联、仓库一联,超出预算或计划的用料由工作部负责人签批,月底报总经理审批。
2、月末成本会计根据材料领料单编制材料消耗汇总表,仓库部门编制材料出库汇总表,车间、仓库与计划财务部都要对账,并核对相符。
3、产品入库管理,车间产成品工作完毕要会同仓库、质监部门填制检验合格单,仓库据以填制产品入库单。产成品入库单一式三联(注明工作批号)一联仓库记账;一联送交财务;一联送交成本会计据以核算工资等各项考核指标。
4、产品出库管理,仓库部门根据盖有财务成本会计专用章的发货单或提货联据以发货同时在出门联签字,保卫人员只有见到盖有成本会计专用章并且有仓库人员签字的出门联方方可对车辆与运输货车检查放行。月末时由保卫人员将提货联、出门联汇总,于每月30日前到计划财务部核对相符后据以存档。
5、仓库部门要做到见单付货,及时登记有关账簿,设立材料、产品收发、存货明细账、暂收货台账,严禁白条顶库现象。
6、月末在产品的管理,月末工作部和成本会计要搞好在产品或自制半成本品的盘点登记工作,及时编制报送盘点登记表,确保月末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7、凡大宗原材料都要签订购销合同,使用票据结算,各种材料采购验收入库后,不论是否付款都要在入库时填制入库单,将发票或入库单交财务处理账务,以便真实反映各项债务以免出现帐外资产。
(七) 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1、各部门领用低值易耗品一律采用五、五摊销法计入成本
费用。对于能多次周转使用或长期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如办公用品(桌、椅、档案橱等)、各种工具等,必须在领用时由部门负责人负责签批,综管部按部门人员进行登记,并建立在用低值易耗品登记簿,做到谁使用谁负责,谁丢失谁赔偿原则。
2、企业应加强对已销产成品退货、返修制度的管理,建立完善的退货、返修审批制度。实行退货返修产品责任倒查制度,属于工作部门、销售部门或安装、运输部门、仓储部门的责任查证属实,落实赔偿份额(原则上责任全额赔偿)。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退回的,必须有购货方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退货证明,否则不予办理退货手续。
3、企业存货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最少在年中、年末进行两次财产全面清查,对盘盈、盘亏或报废的存货,要分类填制盘盈、盘亏表,对于出现盘盈、盘亏的材料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总经理批准后及时调整账务,以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亏的货物能查明原因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八)委托加工材料的管理
1、公司设置“委托加工材料”会计科目核算外协加工材料成本、加工费、运费、装卸费等实际成本费用。
2、企业需要外加工材料时,必须办理有关出入库手续,由业务经办人员到财务成本会计开具外出加工材料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三联,财务一联,仓库一联据以发货,受托单位一
联。财务、仓库、应设立专帐,月底核对。
3、业务人员到受托单位后,应将外出材料加工通知单交由受托单位签收后带回交给计划财务部成本会计。
4、外出材料加工完毕后,由业务经办人员持发票到使用部门检验后由仓库部门办理委托加工材料验收入库手续,然后持有关单据到计划财务部办理报账及核销事宜。
5、委托加工材料的买价加工费、运费以及有关税金等计入委托加工材料成本实际收回数量,重新计算入库单价。
6、委托加工材料原则上要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以明确价格、质量、交期等责任。
7、氧气、乙炔等出入库手续,按原材料的有关出入库手续办理。
8、因特殊原因临时借用工具或材料,属工作用,由工作负责人签批。不得带出大门以外,需带出时需注明用途、经办人、地址、及归还日期。因业务需要或其他非工作需要材料出库实行总经理签批制。
第四条 成本费用的核算管理
(一) 本公司按照制造成本法核算产品成本;
(二) 本公司产品按工程订单工作,以工作部下发的工作通知单为核算依据。
(三) 核算方法结合分步法进行成本核算;
(四) 工作部要与计划财务部积极配合,产品工作通知单
应按购货单位、产品规格、型号下发工作批号。车间负责人以工作批号填制领料单来领用原材料,月末以工作批号为基本单汇总原材料和人工的消耗,制定有效措施将工资与产量、质量联系起来提高劳动效率,降低材料和人工的消耗,逐步实行目标成本管理,加强对成本的比较与分析,为创造一个高效、低耗的企业奠定良好的基础。
(五) 成本与费用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计提,要正确划分和核销各项成本费用,严格按规定的核算内容和要求跨期使用摊销账户(待摊费用、预提费用)
(六) 企业制定合理完善的定额费用和报销制度,本企业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都要按规定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并进入当期损益。
(七) 有关费用报销程序按照财务报销制度执行;
(八)已销售产品的降价,必须由总经理等有关领导签批后方可到计划财务部办理出、冲账手续。
第五条 财务报表、会计科目和发票的管理
(一) 根据会计工作一致性和可比性原则,本公司结账时间为每月30日下午4:30分为结账时间,资产负债和损益表及有关附注报表应于次月8号前上报公司总经理及有关部门。
(二)企业内部各分公司,应分别***核算,自负盈亏, 各企业之间要实行严格的财务制度,严禁混报乱报费用现象。企
业之间往来帐可设“内部往来”科目核算有关经济业务企业的资金、物资往来要办理有关转账手续
(三) 公司所有购进货物,原则上200元以上都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水电费、运输费用和维修费尽量取得专用发票结算,不得白条顶替。
(四) 企业收入库单、收据等有关凭据采取领用登记制度,用完的有关单据存根及时交回计划财务部,计划财务部要认真检查,凭就本领用新本不得乱领用有关单据。
(五) 销货发票(含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专人到税务机关领取,开票、制单、保管、登记实行专人负责制。计划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票据的登记制度,严禁向非购货单位开具发票。
第六条 会计档案管理
(一) 计划财务部要搞好会计档案的管理工作,财务应于每月月末将有关会计凭证等会计档案装订成册,做好封面整理入档。
(二) 计划财务部建立会计档案目录,严格档案调阅手续。
(三) 企业财务人员、保管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移交清单分清前后责任,确保会计档案的连续完整。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年限:1、会计凭证类 15年
2、现金、银行存款账簿 20年
3、辅助账簿 15年
4、固定资产 5年
5、季度财务报告 3年
6、年度财务报表(决算) 永久
7、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8、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第七条 附则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节 费用报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公司日常费用管理力度,确保公司各部门更好开展工作,有效节约成本,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部门职责
1、计划财务部:根据留存的各部门管理费用的范围、额度,
对费用申请单、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办理现金预借、报销或付款。
2、销售部:应对本部门管理费、差旅费的申请及报销进行初审,其中涉及到的办公费用、员工费用、车辆费用,由行***后勤部复审后交计划财务部审核报销,其余直接由计划财务部审核报销。
3、行***后勤部:负责办公费用、员工费用及车辆费用的复审及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办公费用包括通讯费、办公用品费、房屋租金、水电杂费、保险费等;员工费用包括培训费、招聘费、工作餐费、加班补贴、异地工作补贴等;车辆费用包括车辆修理费、油费、养路费、车辆保险费、验车费等。
第三条 审批权限
费用审批分为申请审批和报销审批。
1、技术部门申请审批
1)人民币300元以内(含300元),须由部门长签字、总监最终审批。
2)人民币300-3000元(含3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总监最终审批。
3)人民币3000-5000元(含5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助理最终审批。
4)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最终审批。
2、后勤部门申请审批
1)人民币300元以内(含300元),须由部门长签字、总监最终审批。
2)人民币300-2000元(含2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总监最终审批。
3)人民币2000-5000元(含5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助理最终审批。
4)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最终审批。
3、技术部门报销审批
1)人民币300元以内(含300元),须由部门长签字、总监最终审批。
2)人民币300-3000元(含3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总监最终审批。
3)人民币3000-5000元(含5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助理最终审批。
4)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最终审批。
4、2、后勤部门报销审批
1)人民币300元以内(含300元),须由部门长签字、总监最终审批。
2)人民币300-2000元(含2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
总监最终审批。
3)人民币2000-5000元(含5000元),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助理最终审批。
4)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由部门长初审、分管总监审核、总经理最终审批。
第四条 费用报销流程
1、费用发生均应事先申请,按各类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写《费用申请单》,由费用发生部门或分管总监对所辖范围先进行申请审批。
2、费用申请需办理现金预借的及申请转账支票的,填写《借款单》;连同《费用申请单》由计划财务部审核,计划财务部按上述审批权限授权审批后办理借款。
3、差旅费:员工出差需事先填写《出差申请单》,经部门或分管总监进行申请审批, 并按费用审批程序授权审批后办理预借现金。
4、应酬费:员工对外发生的交际应酬费,应事先填写《招待客人申请单》,经部门或分管总监批准后方可进行。
5、培训费:由申请培训部门申报预算,并经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总监进行申请审批,借款或报销时凭批件办理。
6、车辆费用:车辆修理费、油费、养路费、车辆保险费、车辆税金、验车费等车辆费用需要行***总监审批。
第五条 费用审核
1、费用经办人原则上应在费用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报销凭证,履行报销手续,当月费用在每月28日办理报销,特殊情况可另行处理。
2、现金报销需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凭证(在背面注明人员、用途、原因和发生的时间),如有费用申请,应附经批准的《费用申请单》。
3、报销凭证根据对应的金额,依照相应的审批权限,经相关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提交报销。经本部门审核或经管理部门复审的报销凭证,可提交计划财务部门审核报销。
4、费用审核原则上应在收到报销凭证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毕由审核人签名。
5、审核内容包括:费用报销是否经费用产生部门长审核、分管总监审批;需管理部门复审的费用是否已经审核;报销内容是否符合公司规定,报销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内容是否真实、书写规范、金额准确、印章齐全的要求;审批权限是否在合法授权范围及额度内。
6、在审核中发现手续不完备,凭证缺失、填写错误等不符处,审核部门应退回,由经办人补办后重新提交审核。
第六条 差旅费报销
1、出差费用使用公司《差旅费报销单》,按照费用项目:机车船费、住宿费、公交费、其他杂费等分类。
2、差旅费报销单应正确填写出差日期、路线、乘坐工具、
各项补贴、金额及其他项目,报销所附票据,必须保留有效日期即始发和终止时间。
3、员工出差回公司三天内必须报销账目。报销单据填写后先由部门部长审核签字,再送财务审核无误后经总经理签批后到出纳员报销结算。
第七条 原材料采购报销
1、原材料采购需先填写采购计划或借款单,报请总经理签批后,财务方可办理(予付货款)付款。
2、原材料采购完毕后需仓库保管员验收入库,经手人持原材料入库单及发票到财务办理结算或付款。
第八条 零星采购及维修费用报销
1、工作经营过程中需零星采购物品时,应先填借款单,总经理签批后财务付款,采购完毕交于仓库管理员,经验收核实后仓库管理员签字,经手人持验收单及发票经总经理签批后,财务审核无误,出纳办理付款或结算。
2、维修费用报销应由经手人持维修清单及发票,总经理签批后到财务审核、报销。
第九条 运费报销
1、原材料运费报销应填写运费清单。内容包括运输单位名称、原材料名称、数量、运费单价、里程、金额,经手人持运费清单及发票由仓库管理员签字、采购员签字。经总经理签批后,到财务审核无误后由出纳员付款结算。
2、按销售合同应由公司承担的运费,由业务员填制借款单及运费清单,运费清单要填写具体:销售单位名称、地址、产品数量、运费单价、金额、运输单位名称、时间,经部门主管签字后,总经理签批后到财务审核、报销结算。
第十条 招待费报销
1、公司招待客人应由负责人填写报销单,经总经理签批后到计划财务部报销。
2、销售部门在销售过程中发生招待费应由业务员签字,主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批后到财务审核后报销。
第十一条 报销管理
1、费用报销单应严格按公司要求妥善贴好,不符合标准,或填报单据不符、金额不符、重复报销,一律退回不予报销。
2、所有报销费用经逐级审批后,必须由经手人亲自领取货币资金,杜绝代领代报,计划财务部有权拒绝代领代报。
3、每人每次报销费用只允许填写一份费用报销单,不允许填写多张费用报销单,以此杜绝办公用品的浪费。
第三节 仓库管理规定
第一条 验收入库程序
1、物资到公司后,由仓库管理员依据清单上所列的名称、
数量进行核对、清点,经使用部门或申请采购人员及仓库管理员对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2、对入库物资核对、清点后,采购人员及时填写入库单,经仓库管理员签字,再由计划财务部部长审核后签字;入库单由仓库管理员、计划财务部各持一联做账,采购人员持一联做清款报销凭证。
3、技术部因工作需要,按照入库程序办理入库登记,仓库管理员将入库单第三联交于计划财务部,作为核算费用依据。
4、仓库管理员要严格把关,有以下情况时可拒绝验收或入库:
(1)未经总经理或部门主管批准的采购;
(2)与采购审批表中不相符的采购物资;
(3)与使用要求不符合的采购物资;
(4)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物资;
(5)因工作急需或其他原因不能形成及时入库的物资,仓库管理员要到现场核对验收,并及时补填《入库单》。
第二条 物资保管
1、物资入库后,需按不同类别、性能、特点和用途分类、分区存放,做到“二齐、三分”。
(1)二齐:物资摆放整齐、库容干净整齐;
(2)三分:分类、分区、分库。
2、仓库管理员对常用或每日有变动的物资要随时盘点,若
发现误差须及时找出原因并上报计划财务部部长。
3、库存信息要及时呈报。呈报周期分为:月报表、季度报表、年度报表;须对数量、文字、表格仔细核对,确保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条 物资出库程序
1、仓库管理员凭领料人的出库单如实发放,若出库单上主管未签字、字据不清或被涂改的,仓库管理员有权拒绝发放物资。
2、仓库管理员根据进货时间必须遵守“先进先出”的原则。
3、仓库管理员随时掌握库内物资情况,发现物资不足时,仓库管理员应及时通知计划财务部部长,并按要求填写《采购审批表》,经批准后交由物资管理部采购;试剂库内的化学试剂由试验室人员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做好采购计划。
4、任何人不办理出库手续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仓库内拿走物资,仓库管理员有权制止和纠正出库时的不良行为。
5、以旧换新的物资一律交旧领新。
6、出库时间规定如下:办公用品和日常用品出库时间定为每周二、四的上午10:30—11:00,下午3:30—4:00;化学试剂可根据每周的工作提前领取,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条 由于工作更改而引起领用的物资剩余时,应及时退库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条 公司仓库具体分为试剂库、办公用品库、综合库、
服装库。
第六条 安全卫生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2
关键词:中小企业;产权监管;措施
中***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01
一、中小企业集团公司产权管理改革的重要意义
中小企业集团公司是适应经济、社会和技术发展规律的,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是不断自我完善的结果,中小企业集团公司的前身是属于集体企业的多种经营公司,多种经营公司由于产权不明晰,未能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随着成立中小企业集团公司,公司制明确了出资人、经营者等相关各方的责、权、利,形成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激励董事会和经理层去实现那些符合股东、经营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奋斗目标,也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从而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本。
二、中小企业集团公司产权管理的目标及存在的问题
产权管理目标是最终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利润的实现,实现投资中心的作用,产权管理不是对被投资中小企业的生产管理,而是从理顺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关系的角度出发,重点在于对其进行公司治理,中小企业集团履行出资人的角色,对投资进行管理,把监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行为作为资产监管的切入点,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
在产权管理中,中小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中小企业集团公司一般控股或参股的企业很多,十几家甚至上百家企业,面对如此多的被投资企业,关键在于制度建设,面对众多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管理和多业发展、下属企业较多、投资较为分散的特点,中小企业集团与所属企业以资本结合为主,以投资收益率、盈利状况等为评价标准,在经营和管理上的渗透并不太强,中小企业集团作为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到企业的经营运作,作为股东,需要有一种机制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经营者,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权力制衡、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和民主监督,推进董事会的规范运作,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有效制衡机制。
三、中小企业集团公司加强产权监管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规范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集团的产权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规范子公司的行为,立足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小企业集团以股东身份参与子公司的管理。特别是建立委派董事、监事制度。而子公司涉及重大事项的,应事先征得中小企业集团书面同意。
1.统一章程制度
章程是企业的宪法,制定相对统一的子公司章程,对子公司章程的主体框架、主要内容、制定原则和程序、工作规程和监督重点等事项进行具体规定,制定中小企业集团公司章程指引、企业章程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等制度,明确公司治理结构权责制衡的基本框架,使产权监管行为和企业的运作按照章程更加趋于规范。
2.规范企业运作制度
督促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或监事),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自身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三会制度,确保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能合法运作和科学决策。
中小企业集团公司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对各子公司享有获得股利利益分配权,依法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依照法律、法规及子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查阅子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子公司重要文件,子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享有按出资比例向子公司委派或推荐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3.明确投资回报制度
在管理各所属单位的投资行为上,应明确相应的程序,即涉及重大事项的投资、按照 “三重一大”的程序,必须由各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集体决策或者执行联签制度,然后报送中小企业集团审批、备案。在股权管理中明确投资回报制度,要有明确的投资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等指标。
(二)建立企业集团化模式的财务管理制度
1.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
委派财务负责人(或总监)进入子公司管理层,业务上接受公司总会计师管理、监督和指导。主要负责协助子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管理,对所在子公司的投资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负责建立健全子公司的各项财务控制体系,有权对所在子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层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相关***策、子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贯彻执行中小企业集团财务目标、财务管理***策、财务管理制度。子公司财务主管以上人员的提职,需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备案。子公司不得违反程序更换财务负责人(或总监),如确需更换,应向公司报告,经公司同意后按程序另行委派。
2.财务报告规范制度
控股子公司要及时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须合并到中小企业集团公司的合并报表中,统一上报。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向管理者、股东及***府管理机关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文件的总称,是企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的主要形式,是中小企业集团公司决策的重要依据。财务报表还要接受外部审计的监督和国家财***、***等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3.资金统一调度制度
如何使企业集团的资金循环周转顺畅、高效迅速,是财务管理者所普遍关注的问题。资金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企业管理的核心之一。为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中小企业集团对成员企业的资金管理能力,各企业集团应加强资金管理,提高对资金的调控能力和使用效益,借鉴银行资金管理模式,运用现代网络技术、理财手段,成立内部资金结算中心,充分发挥资金集中优势,有利于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增强企业集团的融资能力,增强企业集团的信用扩张能力,盘活企业集团的内部资金。
4.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完善与经营目标考核相衔接的制度建设,制定督查考评办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督查考评工作。研究制定测评指标体系,对制度建设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实行考核测评结果与奖惩挂钩,奖优罚劣。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惩戒和责任追究,使以人为本原则体现在制度制定环节中。
5.收益分配制度
子公司的利润分配由中小企业集团公司统一制定办法贯彻实施。收益分配要坚持一下原则:(1)注重效率原则。效率的关键是极大限度地发挥企业潜力,实现各种资源的有效配置,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谋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必须重视效率,视效率为生命。(2)发展优先原则。在进行收益分配时,必须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企业的分配必须利于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保证企业的健康成长。如积累的比例太大,中小企业集团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如果上缴比例过大,积累能力削弱,不利于企业自我发展和承担风险的能力,难以在市场竞争中获胜。(3)制度约束原则。收益分配要严格执行公司内部制度和规定,坚持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杜绝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及随意性。
总之,中小企业集团公司应以构建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产权监管制度体系为主线,整体推进,和谐发展,坚持把制度建设作为重点,抓紧建立健全产权监管的制度体系,为中小企业集团的改革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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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3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宪章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在现代社会,公司控制着庞大的社会财富,已经成了看不见的帝国,现代市场经济也称为“公司经济”。毫无例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巨型公司还是中小型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时都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涵盖了公司从设立、运营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为关键。那么,公司法律中为什么要规定章程?作为社会客观存在的、创造出经济奇迹的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种功能,可以让公司以及规范公司的立法都无法抛弃它呢?本文试***以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章程制度为背景,从公司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一、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内部构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时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与公司实践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学者提出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靠章程维系。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构造以及公司设立、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公司首先会被视为“嵌入”社会大网络结构中的小网络化的经济组织。所以,公司内部是一个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职工等内部利益相关者以及由他们组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实质上,公司人际关系网络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规则等规定指导之外,公司章程同样起着主线与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为连接各个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人员的纽带。 (一)公司的视角:公司成立与***人格之基石 众所周知,法人作为自然人创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拟制人”。我们进一步追问,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拟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现,法人的“灵魂”何在?回溯历史,通常认为,现代企业、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纪起,西欧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和城市手工业兴起。出于资本、人员联合和减少风险的实际需要,便出现了现代公司的三种雏形:船舶共有;康枚达契约或组织;家族经营体或家族企业。在三种公司雏形中,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实际上是由投资者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从这些热那亚和威尼斯的记录看来,海外贸易最典型的两种契约是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 Maris)……”。在这两种契约中,包含了投资者约定组成“企业”的目的、权利与义务、利润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它们是具有并行性或为了共同目的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的共向契约,成为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或组织的构建基础。投资者按照其在契约中约定,进行出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风险等,最终实现契约的目的,所以这种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各投资者签署的、为“某一宗生意或航海”的共同行动纲领。基于此,如果说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是现代公司的雏形,上述共向契约则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 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特许公司中国家(国王)为公司颁发的特许状(Royal Charters)构成特许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这种特许状包含着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人员、经营地域等的授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权。但引人注目的是,在特许公司形式出现的早期,加入公司者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在特许状的规制下参与公司活动,而是加入公司的成员仍以自己的存货和账户从事经营,并***于公司和其他成员承担经营责任。此时的特许状并没有起到规制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作用,股东的经营行为各异,经营目标不一。依据现代公司成立的条件——即人的要件为具有一定的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为资本的聚合,行为要件为公司章程——显然,仅拥有人与物的要件,没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统制公司行为,公司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只有股东的行为依据章程具有共同目标、在组织 内部遵循着相同的规则之时,公司组织才具有实质的价值和现代公司的特征。所以英国东印度公司成员从事私人贸易行为到1692年被禁止,至此东印度公司才更接近于现代公司。此后,在公司准则主义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成为了每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美国,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在废除特许权令状的同时,明确公司的成立只需通过订立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实现。而1819年美国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11]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章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在现代社会,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在于确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使其获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资信参照物,也是对内进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前提,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条款是对公司资本构成的详细记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资本,使得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而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也须分解到人,尤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要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当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资本条款出资或出资不实而危及公司法律人格之时,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据章程的规定要求股东缴付。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与公司出资者人格相区别的保障,是公司拥有***人格的又一前提条件。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中一般要求明确记载公司财产责任条款,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表明公司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使之成为***的民事主体。此外,公司章程中公司名称条款的记载使公司得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别公司目的条款表明公司人格的限制;公司的机构及其权利义务记载表明公司组织体的组成及各部分运行的规则,从而令公司具有决策、执行、应变等的能力,使公司像一个自然人那样自主行事。最后,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而公司登记最主要是对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登记。[12]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注册登记对公司人格的认可。“每个州都有一部法律实际规定公司的存在或者始于公司章程归档之日,或者始于公司凭证的颁布之日。大多数法律还规定,除由州***府提起诉讼之外,(州务卿)接受章程(或公司凭证的颁发)的事实,就是公司组建之前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13]在公司登记完成之后,公司成立,其即可拥有***的人格开展经营业务。 公司人格的存在,是基于公司的章程。“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的东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权力来源。”[14]所以,公司***人格的确立除了国家法律规定与认可之外,主要是通过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公司对内、对外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最终形成是在公司人格最终确立之时,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公司***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上”。[15] (二)股东的视角:股东自治之基础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如前所述,在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组建的契约中,投资者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博弈,国家公权力无需介入。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可按照他们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请,但由立法机构或国王决定他们实际上获得什么。在理论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许公司而言情况的确如此,但在实践中,主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发起人,他们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6]此后,由于1720年“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的出台,很长一段时期鲜有合股公司取得特许状得以设立。在这种条件下,英国的商人发明了一种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 来设立公司的方式,[17]使这一时期的公司数量得以发展。在“财产托管证书”——公司章程雏形[18]——中再次显现出股东摆脱国家控制而进行自治的身影。19世纪中叶以后,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制定法虽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发起人通过公司章 程和细则对公司进行自主的制度安排,即“发起人被赋予了自由地按自己的愿望签订公司契约的权利”。[19]所以,现代公司法律赋予并保障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的规则制定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成员之间的行为,维护公司暨股东利益。 首先,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其内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需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或股东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资本总额、出资形式、资本构成等内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保证了公司构建目的的明确和物质基础的完备。发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模本中选择一种在公司章程中记载,[20]以规范公司基本组织结构。股东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将首任董事等人员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21]从而强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经营责任。当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之后,在创立大会上没有参与章程起草的股东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一定条件下修改公司章程草案,[22]从而实现全体股东的自治。当公司章程修改之时,需要至少全部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比例远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要求。[23]为体现中小股东意志并保障中小股东自治权利,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律还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同意,甚至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24]可见,在经济民主的基础上通过的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产物,股东自治的光芒闪烁其间。 其次,公司章程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证。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暨股东自治的实现,一方面表现为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内部基本管理规则;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共益权——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等的权利——的行使。此外,当股东的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方式。章程的制定对于股东而言是一种事前的规划与安排;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则是一种事中的介入;而诉讼救济则是事后的保障。这些安排与保障在公司章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则与依据,使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保证。具体而言第一,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25]对于公司管理者的选择,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的资格作出规定;董事会的人数也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之方式确定。对于公司的高级职员,典型的公司法条款仅写明公司每一个高级职员“具有源于公司章程细则的权限并应当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章程细则范围内由董事会确定的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其他高级职员指示而确定的责任”。[26]可见,股东依据自主意志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规则,通过章程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二,股东共益权是通过表决权行使来实现的。虽然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都对表决权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每一发行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在英国,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表决权结构作出令人满意的复杂安排;[27]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按其偏好自行建立表决机制。[28]所以,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作出调整与规制,使股东能够依据自身的偏好设计章程规则,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三,股东除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律对于侵犯自身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权的保障机制,并且股东可以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9] (三)管理者的视角:公司管理者行动之指南世纪初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中心董事集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受到以特许状为核心内容的章程约束。[30]在当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条第2款及《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以及许多其他州的法律)将董事的基本职责规定为:“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由董事会及其授权统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或事务管理都应当在董事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但董事会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任何限制的约束”。“受……约束”(Subject to)条款被认为是公司章程对董事权力范围的限制。[31]公司章程的内容遍及公司的设立宗旨、组织原则及业务经营范围等方方面面,是公司管理者从事经 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此外,由于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当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时,公司可依章程对经营管理者提出诉讼。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虽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但经营公司的却是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者。Berle与Means的研究表明:1930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数而论,公司处于“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32]的占所有公司中的44%;如果以公司资产的比例而言,属于“经营者控制”的则高达58%。[33]与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现象相伴随,公司权力的重心也出现了转移,即股东大会权力缩小,董事会权力强化,以谋求公司经营的合理化与效率化。[34]就此而言,显然随着股东权力的弱化,股东自治的良性状态必然受到破坏,公司为资本所有者所有的基本理念受到了威胁。但在现实中,公司组织体却并未完全脱离股东的控制。从总体上看,公司管理者依然能够使公司在投资者暨股东既定的方向上运作,究其原因,公司章程作为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在此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可以试想,当发起人或股东制定章程成立公司之时,除公司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面对市场公司股东会赋予公司管理者相应的经营管理权限,但鲜有股东会自愿放弃公司的控制权,或让这种权力自始就脱离自己的控制。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时股权就相对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只要参与章程的制定,就不会在公司组建制定章程之时主动放弃对公司将来运营施加影响的机会。因为,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发起人并不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是像合作社一样无论出资多少实行“一人一票”的“共同决定”。在发起人平等的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安排,对将来可能的“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都能够安排一些制约机制。例如,在美国,一家公司的董事的数目可以“由公司章程或细则指明,或按该章程或细则规定之方式来确定”。[35]公司章程细则通常要确定董事会例会的召开时间或授权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确定例会召开的日期;公司章程和细则还可以确定董事会召开时董事的出席比例等。[36]董事会会议的规则在公司法中仅有概括规定,而其详细规则则存在于公司章程细则之中,甚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力。[37]凡此种种,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中,处处浮现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股东完全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相关条款,制约董事会权力,在章程中预先为董事会设置行为指南。 二、公司法为什么规定章程——基于公司外部问题之考察 公司章程是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中必然规定的内容,但公司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往往落后于公司的实践。实际上,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在公司自由设立阶段的康枚达契约和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等——进行规制。[38]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而基于公司实践检验成熟的公司章程制度的价值被人们日益接受,早期的公司立法甚至直接吸收公司章程中的成熟经验,从而成就了公司法及其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产生了公司法”。[39]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历史渊源”,在现代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对章程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安全阀功能:保障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安全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40]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普遍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同样具有保护权利和保障预期安全的价值功效。一方面,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国家具有绝对优势。国家可以将实践中运用公司章程的积极经验以及通过法院系统审理成千上万有关公司章程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归纳总结,并转化成为公共产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由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章程条款是千万次“试错”的经验总结,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由国家而不是章程制定的任何一方负责标准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则国家往往基于公司发展与运营安全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使包括章程制度在内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各方制定章程尽管事先会 尽可能考虑周详,但章程内容涉及范围广且效力具有长期性,限于公司参与各方信息不全、考虑不周等原因,难免挂一漏万或者章程的文字表述不明确,各方理解各异,因此章程内容中可能存在“缝隙”。而公司法中章程制度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事先的周全安排防止“缝隙”存在,保障公司经营的健康与安全。有些国家(地区),如英国、美国及中国香港等,在公司法律之后附有示范性的公司章程样本,供公司参与各方选取。[41]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还以大幅笔墨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保密义务和禁止越权义务,并要求任职期限未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2]防止董事因行为目标函数与公司暨股东的利益不一致而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此外,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的功能则是依靠公司章程的规定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滥用职权,起到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公司章程由组建公司的各参与者起草,但各参与者最可能忽视的就是未来公司经营中债权人等其他非章程起草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司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其安全,各国(地区)公司法律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的特征。[43]公司章程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便于债权人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44]以公司债权人为例,如果交易相对方是一家公司,陌生的交易者在不了解公司以往交易信用的情况下查看公司登记章程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方式,尤其是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更是如此。因为“资本市场内充斥着形形色色之交易形式,任何交易参与者所重视的,必然为交易相对人之各种交易条件及资力,例如有无资力及信用如何。相对人欲取得资讯必须付出代价,此即资讯搜寻成本公司将公司章程加以登记公示可减轻交易相对人之资讯搜寻成本。”[45]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对公司交易能力与资格的规定,交易者在选择交易伙伴时——尤其是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必须对其首先考虑。公司的资本则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没有与交易相适应的履约能力,就会使交易人陷入不利境地。[46]实际上,公司章程的这些记载,对公司潜在投资者的安全保障也同样适用。章程中记载的公司目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股权结构等事项,有利于潜在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进行判断。显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对外资信证明。虽然随着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越权”原则的修正与折中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采用,公司章程的对外资信证明的功效已经打了折扣,但这并不能抹煞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功能。这也是德国等国[47]直到目前法律依然规定公司章程要在法律或章程指定的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公示的原因所在。 (二)连通器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 美国的法院认为,公司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府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48]这三种关系如何相互联结并共同促进公司发展的呢?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它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那么,***的投资者、***的财产,是什么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并成为公司这样高度自治的组织体呢?“公司的根本存在在于公司的章程”,[49]这一论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公司章程具有“连通器”的功能,它不仅连接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等各类关系,而且还在宏观上连通着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合议的结果。理论上,一方面合议直接体现了合作的色彩,即为了共同利益的实现、在统一观念的指引下、通过合作和互予互取实现“正和博弈”。公司章程中的这种合作色彩表现为:第一,股东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基本治理框架中相互依存、共同规划,促进各方获利意愿的实现;第二,公司章程大纲分配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促进公司内部成员积极合作、有效监控的实现。另一方面,章程的合议效力具有持续性。在章程存续的时间维度中,股东可能会发生更替和股份的增减,但无论如何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使公司保持为一个完整的、发展状态中的组织体。公司章程成为股东投资 公司并保障公司组织体存在与发展的凝聚力源泉。 从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看,以公司经理为例,公司法一般并不规定经理的职责和权限。公司高级职员权限与其应当履行责任的规则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成为公司暨股东赋予公司高级管理者权力并对其进行监督的纽带;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则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暨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职工与公司的连接点,在公司章程中亦有表现,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即法律规定一定规模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 国家与公司之间的连接点也在于公司章程。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的特许状就是公司与州***府之间签订的契约,州***府不得单方面损害该契约。[50]在现代社会,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均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章程中包含公司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均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进行注册,实际是国家为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组织结构、保障公司有序发展所作的外部审视。所以,登记生效的公司章程必然与国家所期望建立的和谐公司秩序内在契合。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后,国家亦可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调节实现对公司组织的管控。例如,美国许多州在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州对其所颁发的任何执照,在日后都有权加以修改”,表明了国家对公司事务干预与调节的连通管道恰恰是对公司章程审查注册后颁发的执照;如果公司执照被修改,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订。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或调节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律中的公司章程规则,仿佛是国家手中的一条风筝线,国家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对章程记载内容的授权性规定实现对公司的调节。例如,1986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条修改,授权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取消或者限制董事对货币损失的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数以千计的公司马上根据这一新的法律修改了自己的公司章程。[51]而当安然、世通公司的丑闻激怒美国社会之时,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规定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不再允许公司章程取消或限制董事的个人责任,[52]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与新法案相冲突的内容就面临着必须修改的状况。 公司章程将股东、高级管理者等连接成一个整体,形成公司组织的基础;公司章程又将国家与公司相连接,形成了国家对公司管控与监督的一个管道。凡此种种,章程作为公司组织的“宪章” 发挥着公司内部各种关系、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连通器”功能,体现出公司章程制度的独特价值。 (三)润滑剂功能: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创新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其变革速度之快令人惊异:公司内部的创新层出不穷,公司组织呈现出千差万别的个性。但是“公司法的事务经常并不是属于需要高度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们本质上倾向于非***治性并且不大可能与***府感觉需要立刻解决的危机有关”。[53]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制定于1856年,经过1862年、1908年、1929年、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或者重新颁布,沿用至今。[54]公司法的修改速度比较经济发展而言显然是滞后的。虽然,近年来世界各国(地区)公司法的修改呈现出“你方唱罢我登台”的景象,但现行公司法律的修改不过是对公司发展现实的初步回应而已。即使在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最发达和修改最及时的美国,学者们也承认其法律是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然而,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并没有成为公司组织发展的桎梏。 在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条款大量存在,均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规则作出自主的安排。所以,两家公司虽然都是依据公司法完成组建并运营,但其具体的制度安排却可能因为公司章程中相关设计的差异而各具特色从而在统一的公司法律规制之下创造出千变万化的公司组织体。例如,美国公司中普遍设立的、CFO等职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联合利华”公司仿效古罗马的执***官实行双董事长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这些特殊的安排往往出现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这些丰 富多彩的制度安排恰好弥补了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使得公司组织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变化。所以,公司法律为公司组织设计了一个制度框架,在不破坏法律权威的条件下,将千变万化、大小不一、形态各异的公司稳定地置于公司法律框架之中,而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将这种理想变成了现实。[55] 此外,股东依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当这些特殊安排被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时,国家往往会将这些规则吸收进入公司法律,使普遍化的章程规则进入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56]所以,在历史上,公司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促进了公司法律的产生;公司法律规范着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章程“与时俱进”的灵活性又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影响公司立法,从而在公司立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特拉华州公司法律以不确定性著称,法律中采取大量的授权性规范,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依据自身需要作出必要的安排。由于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许多公司章程中自主设计的反收购措施被普遍适用,并通过司法判决使之得到确认并逐步被公司立法所吸收;[57]公司章程对公司规则的灵活设计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吸引了越来越多优秀律师和法官的参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章程设计的检验与认可进一步推动公司立法的发展与完善。[58] 【主要 。在1612年,各个人的资本才合为共同资本。”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8页。 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5页。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参见注,第11页。 [11]Trustees of Dartmouth v. Woodward,17 U.S.(4 Wheat.) 518,636 (1819). [12]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3条第1款规定,当一个公司在州务卿处将公司章程注册备案之日起即开始存在;英国公司法也认为,章程的注册造就了一个新的公司实体。 [13]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p.93. [1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15]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Paul L Davies,ed,Gower0 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it ion) ,London:Sweet & Maxwell,1997,p.3. [17]通过“财产托管证书”,将公司财产权委托给一个***的受托人团体进行管理。通过这种信托契约,一方面可以为不参与经营的认股人提供风险责任的限定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受托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起诉和应诉。See note[16],pp.28-31. [18]参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19][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等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页。 [20]例如,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公司治理模式:传统上的单层制模式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德国双层制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章第3节“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之第1小节“董事会”(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单层董事会治理模式;其第3节之第2小节“经理室和监事会”规定的则是双层公司治理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8条规定:“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均可规定,该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小节(第2小节)的规定调整。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受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则约束,但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规则除外。”该规定确立了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制度。在日本《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1]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88条,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2条第2款。 [22]对于创立大会,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的决议,应以出席大会的认股人的2/3以上表决权并以被认购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多数来通过或以在创立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且以相当于出席会议的该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做出(如韩国《商法》第309条,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而创立大会可以直接做出接受章程、章程修改或设立废止的决议(如韩国《商法》第316条第1款,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2、3、4款和第9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9条)。 [23]实际上,在公司出现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方为有效。但如此规定必然导致公司章程修改的困难并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从效率角度考虑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逐步演化为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但有些国家公司法律对于特殊事项的改变,仍然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为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国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只有经全体参股股东同意,方可对增加股东的依 照公司合同(章程)必须承担的给付作出决议”。日本《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作为其发行的全部的股份内容,设置就第107条第1款第3项所列事项的公司章程规定,或就该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场合,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24]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公司合同(章程)的变更决议必须经公证人制作成公证书,并且必须以投票的3/4多数通过。公司合同(章程)还可以设定其他条件。” [25]以英国为例,其公司法律中很少直接规定公司的具体事项,且不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和具体权利的内容,不规定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权利义务;它甚至不规定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有关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以及股东的投票权等,也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多采取推定适用规范,即只有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才适用。因而,对于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制度,公司法除了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有权以普通决议辞退董事以外,可以说大多留给了公司章程来具体规定。参见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6]See note [13],p.189. [27]See Janet Dine,Company Law ,( 4th edition),Palgrave Publishers Ltd,2001,p.298 [28]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给予股份任何数目的表决权(包括不给表决权),并且还可以将表决权同时赋予债权人,或者只给予债权人而不给予股东;股东的投票权可累积,也可不累积,任由公司选择,等等。See Frank H..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63-65. [29]例如,在英国,对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除制定法之外,少数股东在普通法上享有哪些权利,公司中哪些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个人权利的侵犯,都是由公司章程来规范的。因而,可以认为,普通法上的少数股东个人诉讼都是围绕着公司章程来进行的。同注[25],第33-34页。 [30]参见[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354页。 [31]See note [13],p.186. [32]根据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关系,公司的控制形态概括地分为五类:(1)全部控制多数所有权控制(Majority Ownership);(3)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控制少数所有权控制(Minority Control);(5)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经营者控制,即经营者所拥有的股权微不足道,原本无法控制公司的经营,但因为公司股权极其分散,没有任何人或者任何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可以控制公司或者给经营者施加较大的压力,经营者从而获得公司的控制。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0-100页。 [33]同注[32],第123页。 [34]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5]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3条第1款。 [36]See note [13],pp.253-256. [37]1984年修正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章中增加了允许任何股东人数为50人或者50人以下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者可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 [38]在1600年英国女王颁发给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中,就记载了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作为决策机关的所有成员“总会”及作为执行机关的总裁团构成,奠定了英美国家公司法律中公司治理的框架。同注[30],第398页。 [3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40]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nbsp; [41]所以,即使在具有较高寻求律师法律服务意识的国家(地区),“对于那些组建较小公司的人经常雇佣一个公司组建机构使用‘标准格式’的公司章程来组建公司,而不是依靠律师”,但他们却没有不安全的顾虑。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文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4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 [43]例如,英国《公司法》第246条规定,任何人只要交付五便士就可查阅保管在伦敦城市路55-71号公司大厦公司注册人员那里的公司组织章程和细则;在每张付费两个半便士后,就能取得经校核无误的复本或其摘录。英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任何股东在交付不超过五便士的费用后就可要求公司给予组织章程和细则的副本一份。参见[英] 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2页。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否则,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参见梁宇贤:《公司***》,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7页。 [44]参见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45]王文宇:《公司***》,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46]参见注[44],第197页。 [47]德国《股份法》规定,公众可以在法院查阅连同申请书一起递交的文件,这其中就包括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成立必须进行登记公告,公告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基本一致。参见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48]See Davis v. Louisville Gas& Electric Co,16 Del.Ch. 157,142 Atlantic 654( 1928) [49]同注[14]。 [50]See note[13],p.6;同注[19],第74页。 [51][13],p.391. [52]参见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 [53]同注[41],第251页。 [54]See note[16],pp.44-53. [55]当然,还需强调的是,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自主安排仅针对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规则;对于强制性规则,股东则不能以公司章程自主设计的形式予以规避。这也是保障公司组织有序发展的基本要求。 [56]例如,产生于公司章程特殊安排的“驱鲨剂”条款已经在不少国家(地区)呈现出法律化倾向。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6条确认了交错选任董事制度,而英国公司法允许发行用来防御收购行为的无投票权股票,即是“驱鲨剂”条款法律化的表现。参见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57]例如,反收购措施“毒丸计划”(Poison Pill)正是经过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决才被合法化,并逐步被法律所认可的。 [58]参见徐冬根、陈小欣:《公司天堂美国特拉华州的魅力所在---特拉华州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256页;罗培新:《揭开特拉华州“公司法神话”的面纱——兼及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4
企业要根据不断变化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适时地建设、完善出最适合本企业的制度体系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不同的企业需要有不同的规章制度,但究竟什么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呢?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是指由企业依据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行为规范的总和。一个企业的规章制度就像一个国家的法律一样,是保证企业稳定、高效运行的基础,同时,建立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也是企业走向成功的必由之路。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认识到了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并开始着手建立、完善规章制度,以达到提升企业综合管理水平、实现“法制”的目的。因此,我们将制度体系的健康指数作为“企业组织健康指数”的重要指标之一。
九略管理咨询公司对第六期调查问卷进行了整理和统计分析,从结果来看,被调查的企业大多已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规章制度,但也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规章制度的体系性不强;第二,规章制度的一致性不好,可操作性差;第三,已有的规章制度实施不利。对上述制度管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我们结合具有典型共性特征的C公司案例来进行深入分析。
C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主营业务是办公用品的经销。C公司在老板王总的带领下,经过近三年的市场打拼,已初具规模,并形成了包括财务部、人力资源部、采购部、销售部等部门在内的相对稳定的组织架构。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王总对公司的管控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很多并不重要的工作都需要他亲自指导、协调。经过认真反思,王总意识到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公司的很多工作“无法可依”,因此,他要求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很快,各项管理规章制度陆续起草、修订完成,并在王总亲自签发后开始实施。本以为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没过多久,同样的问题又出现了,此时王总也再一次陷入了深深的困惑。
问题总结:
C公司在制度管理方面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 制度的体系性不强,不够完整。各部门只是对本部门全权负责的工作事项制定了规章制度,而对于需要两个或多个部门协作完成的公司层面的工作却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常常是发生问题后才制定制度。比如,采购部在采购过程中,只是根据现有的库存情况进行决策,却不知道该如何从销售部获取市场的真实需求信息,从而导致了公司的采购工作经常满足不了公司销售的需求。因此,C公司各部门虽然都建立起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实际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制度空白”,很多事情依旧“无法可依”。
第二, 规章制度的一致性不好,可操作性差。各部门都是从自身的专业角度出发来制定规章制度,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和研讨,所以各项制度之间难免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对于商品采购工作,财务部主要考虑的是资金的使用成本,而采购部主要考虑的是工作效率和采购成本,这就导致了财务部和采购部在商品采购这项工作上制定了互相矛盾的规章制度。另外,公司个别制度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比如,人力资源部的考核制度所采用的是360度考核办法,要求公司每一位员工都对其他所有员工进行考核打分,而实际上公司内部很多员工之间是互不了解的,这样的考核既反映不了被考核者的真实业绩水平,又大大提高了公司的考核成本。
第三, 已有的规章制度实施不利。对于已经实施的规章制度,除制度的制定部门外,其它部门还是经常不按规定办事,就好像相关的规章制度根本不存在一样。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首先,C公司缺乏新制度的沟通、说明渠道,导致其它部门无法真正理解制度的关键内涵:其次,各部门对其它部门所制定的制度重视不够,在收到新下发的管理制度后,只是粗略地浏览一遍,没有仔细研究,更有甚者连看都不看,便将其束之高阁。
专家分析与诊断建议:
对于C公司所存在的问题,也是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的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三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 对公司的核心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进行分解,对于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协作完成的工作步骤,由公司高层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研讨,制定出可行的实施方案,避免公司层面的重要工作“无法可依”。对于已经形成的规章制度,可按财务、人力资源、行***、采购、销售等专业领域进行划分、归类,这样即便于公司制度的梳理和查阅,又便于专业部门对专业领域的制度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保证公司制度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 各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凡与其它部门有关的条款规定,都主动与其进行沟通、确认,这样既可以保证部门之间制度的一致性,又有利于制度后的顺利实施。当然,由于部门之间处理问题的专业角度不同,难免会出现一些意见分歧,这时就要由公司高层站在公司发展的高度来协调、解决这些分歧意见,并最终达成一致。总之,对于部门之间制度的矛盾和冲突,要在制度的制定阶段就发现并解决,避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另外,对于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要求专业领域的从业员工认真学习本专业知识,掌握最科学、有效的管理方法,并且充分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最有效的、最具操作性的规章制度。
第三, 可以通过以下办法来保证新出台制度的顺利实施执行。首先,召开“新制度讲解会”,当一项新制度正式后,由制度的制定部门召集相关部门的相关岗位人员,对新制度进行充分的讲解说明,保证与会者真正理解新制度的内涵,并使其能够***地向其他员工讲解该制度,以促进制度的正确传播;其次,制定相应的《制度违规处罚条例》,对违反制度相关规定的员工或其领导进行一定的处罚,以督促广大员工认真执行新制度,提高他们对新制度的重视程度,当然,处罚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公司的新制度,当“新制度”变成“旧制度”,所有员工都能够轻车熟路地按制度办事时,这种处罚规定也可以取消,毕竟我们追求的是人性化管理,应该给予员工更多的正面激励。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5
这一切来得有些突然。2005年,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A股市场股改第一股,被誉为民营上市公司的一面旗帜。然而,2010年1月26日,公司曝出存在治理混乱、章程需完善、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四大问题。三一重工的坠落为何如此神速,其背后折射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根源何在,该如何应对?
三一重工治理“四宗罪”
亲缘化或“哥们”团队治理易生道德和法律风险。梁稳根既是三一集团董事长,也是三一重工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以梁先生为首的核心创业团队把控着三一重工。这种身兼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而过分倚重亲缘化或“哥们”团队治理公司的做法,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中并不少见。亲缘化内部治理机制易生道德和法律风险,表现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针对这种夫妻、兄弟或父子等联手控制并滥权上市公司的专门规则。
法治观念淡薄及控制股东或董事问责难现象普遍。实际上,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的通病,中外无不如此。但是中国民营上市公司包括三一重工在内的财务造假(2008 年度财务报告定期存款表述不准确、车间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会计核算不规范、部分费用跨期确认核算不严谨)动机有别:既不是内部人利益最大化所致,也非“***绩”所迫,主要是长期法治观念淡薄及人治集权严重所致。民企容易一人说了算,更容易强迫决策及经理层做违规的事,而这绝非个案。然而,目前通过法庭或其他外部监管机构指令罢免控股股东的董事或经理的机制并不存在。
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且透明度欠缺现象严重。这次三一重工多项投资未经董事会审议(如2006―2008 年公司动用2 亿多元现金参与二级市场投资)、部分关联交易先实施后补程序(2007 年三一重工将正在建设的榔梨工业园在建厂房以评估价值2407.66 万元转让给关联方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公司将部分闲置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3126.52 万元转让给大股东三一集团。2008 年4 月22 日,公司才对上述已经实施的事项补充召开董事会审议程序)、关联交易审议程序欠规范,反映出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漠视、不尊重。这种现象上市前国企或民企都存在,但上市后则主要表现在民企。原因何在?一方面是民企长期习惯于家族集权治理;另一方面主要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没有在现行法律层次予以明确,在目前民企集团控股上市公司盛行的情况下,公司法人格或母子公司人格***为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提供了便利。
漠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及其规则建设。三一重工募集资金不设专户,其实这是民营上市公司常犯的一个毛病,动机主要是股东的钱用起来“方便”。与此相连的另一现象是漠视规则建设,视公司章程等内部治理规则制定与实施等活动为儿戏,如三一重工的章程与董事会议事规则不一致就是典型例子;还有的民营上市公司干脆就拷贝别人的公司治理范本,等表决时完全牛头不对马嘴,于是立即抛弃,反正控制权在自己手里,通过没问题。
亟待完善民企治理法律制度
上述问题表明,三一重工等民营上市公司在私有制与公有制的双轨企业法律制度夹缝中生存,必然带有其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天生缺陷。要避免类似三一重工不良公司治理事件的再现,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完善民企公司治理法制。
双轨企业法律制度应当尽快变单轨。众所周知,双轨企业法律制度不仅让民企公司治理畸形,更容易产生纠纷与经济寻租等腐败现象。换言之,民营上市公司治理不能同时停留在家族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私有自律)和证券法律制度(公共制度)两个层面,两者不应割裂。简言之双轨企业法律制度应当尽快并轨,进言之就是计划经济的那一套法律体系应尽快退出市场。可以预见,只要双轨企业法律制度还在延续,恶劣的公司治理事件就还会上演。
淡化亲缘色彩、强化法律责任是当务之急。可以参照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任职和业务开展等方面对血缘关系人进行限制的相关立法思路,也可以直接立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任职,尤其是交叉任职的限制,并设置安全阀或防火墙,这对民营上市公司尤为重要。在强化法律责任方面,可将控制股东的法定人及被控制公司的董事、监事作为上市公司连带民事或刑事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完善大、小股东之间规则。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只关注如何降低董事会和经理层股东的成本问题(这在国有上市公司中尤其重要,因为国企普遍存在所有者缺位或出资者不明,而现行上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形成是基于国企占了国民经济的主体或大头),然而民营上市公司基本上股东、董事甚至经理层都是一体的,更多是存在家族企业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大股东中小股东利益的成本,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要遏止类似三一重工的无良公司治理行为,有必要尽快弥补大、小股东之间的规则。
自律规则为主的理念应该反转。私有制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公司自律为主导规则的基础上的,这从西方的公司立法、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两个层面可以看出来。公司章程的地位及内容有代替公司制定法的趋势,结果是在公司治理活动中股东的运动员兼裁判员于一身现象突出。碰巧的是我国公司法似乎也鼓励这一做法,其中许多内容也以公司自律规则为主。公司尤其是民营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应转向以他律为主、自律规则为辅的理念上来。
信息披露配套规则应该更加强化。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理念及框架,一直为世界各国所称道:一是以反欺诈作为最高帝王原则;二是奉行“外观主义”理念。所谓“外观主义”,即只要形式上有中介机构之审计报告等表面证据做挡箭牌,类似三一重工的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不完整等违规行为就很难查出。由此看来,我国在学习或引进西方信息披露制度经验时应去伪存真,确立 “实质主义”规则,同时加快信息披露配套规则建设步伐,加大打击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力度。就民营上市公司而言,应加强实际控制人的强制信息披露,尤其是应在保持动态信息披露的同时加强静态过程中实际控制人信息的披露,包括披露董事会的形成与董事提名以及来源等。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6
公司合同鉴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2、帮助、指导公司内部承办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本部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合同管理承办人员;
3、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人员的年度授权委托和单项授权委托;
4、办理设计和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
5、负责公司合同的指导、审查和纠纷的处理及参与重大和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的谈判、招标,并指导各承办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
6、管理、推行和使用合同的统一或规范文本;
7、考核各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查处违反合同管理办法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提出奖惩建议;
8、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及承办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7
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心得 篇【1】
集团公司于20xx年7月8日下发了《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以下简称《汇编》)的文件。按照陈总提出的“注重集团文化建设”的要求,在财务部张静处长的组织下,本人对《汇编》文件认真学习,受益匪浅。通过学习,使我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学习规章制度,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面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谈一点肤浅的体会。
一、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日常遵守法规的自觉性。
《汇编》是实现企业职能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现代企业的管理实践表明,没有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便无法对公司经营进行有效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各项工作就无法正常开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处在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的今天,我们需要考虑如何准确地把握市场的脉搏,按照高新园区的发展要求,从集团自身的条件出发,设计和建立能够彰显自身特色的公司管理制度。在企业日常的管理运行中,实现有章可依、有规可循,实现公司的人、财、物、事、信息的管理以及时间、空间的安排有序化。因此管理制度良好与否对一个企业的发展极为重要。
二、制度是提高效率的保证。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是一句老生常谈的话,它的含义是显而易见的。一个公司要充满生机和活力,必须要有完善、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制度是我们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如果在工作中我们不了解制度不按制度执行,那就会导致既定的工作停歇,也会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只有公司员工都自觉地遵守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营运工作才能做到合理化、规划化、制度化,公司才能够做大做强。
三、为企业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法。
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认真学习集团的规章制度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规章制度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四、坚持学习的常态化,进一步提升个人职业素养。
今后,我将力求在理解和用运《汇编》上下功夫。规章制度的学习不是一蹴而就,一时半会儿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员工。在学习方法上,联系自己的会计岗位重点学习《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办法》,并做到学习与实践、运用相结合,学制度与守制度相结合。
通过这次的学习,我深刻领悟了公司这次学习《汇编》的重要性,并且自己结合《汇编》,找到自己需要努力的方向。很多制度是以前自己不熟悉的和不知道的,像《法律事务管理规定》、《文书管理规定》等,通过这次学习也加强自己的认识与运用能力。通过这次学习,我基本掌握了和自己密切相关的法规的内容。以后会逐渐把自己的发展方向与公司的规则有机结合起来,在《汇编》的指引下,为集团公司更美好的明天努力奋斗,为海创集团“打造全国知名公司”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心得 篇【2】
通过2月中旬由办公室组织对《公司规章制度文件汇编》分三次的集中学习,本人经过自我理解和同事们在会上积极的讨论,让我对公司的制度有了更深的认识,意识到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也使我反醒到自己平时工作中对于制度方面做不不全面的地方,通过这次的培训让我的对规章制度的意识得到加强,达到了学习的预期目的。下面是我对这次教育活动的体会:
自开展制度学习以来,我能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会上认真听取并做好笔记。通过学习,使我认识到加强规章制度的执行,是自己与公司快速成长的保证,了解到严格执行公司各项制度是我们每一位员工的重大责任。通过学习让我意识到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严格要求自己,把学习规章制度深入到自己的工作中,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实际工作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各项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通过这次学习,对照所学的制度,意识到自己在平时的学习和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方面的内容理解的不够深刻细致,平时不是很重视。二是每次做完工作,不善于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三是对工作中不善于自我创新,不进行深入的研究。四是对自己的工作态度方面不能够做到很好的自我调节,导致有时工作态端不端正从而影响到工作。针对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以后的工作将采取如下改进措施:一是平时应加强对公司相关的业务与规章制度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规定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及各项能力。二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对工作方式方法做到勤总结勤回头看,争取在以后的工作中做到用最短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从而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并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做到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三是平时应多了解一些有利于工作与公司发展的比较具有新颖的一些好的想法与意见。四是对于自己的工作态度方面,应加强自我调节,在以后的工作坚决杜绝这种事情发生。
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心得 篇【3】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8
【摘 要 题】立法研究
【关 键 词】控制股东/诚信
自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诞生以来,各国均在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不懈努力。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构成中,由于少数股东不像多数股东那样总是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少数股东的利益总是暴露在控制股东的强权之下,随时有可能受到控制股东根据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作出的决策以及其它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一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和发展
诚信义务,美国公司法上称为fiduciary duty,也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它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而在公司法中,诚信义务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掌握着广泛的权力,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法律规定其承担诚信义务,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客观要求,也是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体现。
从传统公司法理论可以看出,其诚信义务不涉及股东。但是随着控制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或其它途径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案件的不断发生,理论界逐渐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展到控制股东。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个人对公司并无诚信义务可言,股东可以通过对股权的合理行使以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然而,由于控制股东是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享有多数表决权,往往可以通过股权的行使、派遣董事、表决权、表决权信托以及控制合同等方式对公司经营管理,因而,控制股东须像董事、经理一样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以善意合理的心理对待经营管理公司的控制权。[1]首先在立法上规定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是美国,其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由控制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披露义务,到少数股东诉权制度的形成,再到控制股东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最终由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直接承担诚信义务,形成了一个较为系统周密的传统信托理论的诚信义务。[2]依据这一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进行某一行为时,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法院一般给予受害人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如金钱赔偿、禁止命令、撤销所为的法律行为、宣布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等。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以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这一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亦相继采用。在英国,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有普通法上的措施,同时还有公司法和其它制定法上的措施。在德国,为给公司少数股东提供保护,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二篇的“关联企业”将关联企业分为合同型关联企业和事实型关联企业,分别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而在此以前,他们以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且法律上无明显规定为由否认股东的诚信义务,一直援用股东平等、良俗理论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3]在法国,虽对少数股东如何给予法律救济存在争论,但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仍有一般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如宣布无效,损害赔偿等。[4]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四、之五的规定,均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
二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源于控制股东对其控制权的行使。在公司中,公司的资本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投资而得,依据股份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都不应当以牺牲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以诚信原则为基本要求,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得自身的私利。具体来说,这一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注意义务;一是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不得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大会实行股份多数决的原则,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为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控制股东应履行注意谨慎的义务。如控制股东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衣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以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的经营行为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等。
忠实义务禁止控制股东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如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指出的:“控股股东在表决中在管理中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忠实义务本身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讲,一个负有忠实义务的人,他不能利用自身的权力谋取私利而损害被忠实者的利益。换句话说,控制股东应以公司的利益优先考虑,遇有利益冲突时应予以充分公开和披露,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它第三人谋取利益。与注意义务一样,忠实义务的产生也意味着控制股东没有绝对表决和行使影响力的自由。忠实义务是维护公司利益的主要手段,也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的诚信义务的主要内容。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防止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的重要手段。为确保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西方各主要国家均设立了若干制度,或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要求控制股东在违反诚信义务后要承担某种责任,或规定中小股东一些救济制度等。
1.累积投票制。按照这种制度,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有效股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然后根据候选人得票的数量从多到少产生董事人选。[5]这种制度是一种常见的制度,有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从而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以使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得到较好的履行。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回避表决制度、***股东批准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当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可以为少数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
3.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它指控制股东通过种种不正当行为恶意减少公司财产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于公司破产时其对公司的债权次于公司的其它债权人。美国判例法上的“衡平居次理论”即为此种制度。在德国股份法中,控制股东对其施加给公司的不利影响加以补偿,若违反此补偿义务,则须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于此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次于公司的其它债权人。对控制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一般以控制股东涉及不正当行为且对公司产生影响为前提条件。然而,也有人主张,为确保公司之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时获得公平之待遇,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无条件地次于公司其它债权人,即“自动居次理论”。
4.股东诉权制度。它一般指中小股东诉权,是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救济制度。中小股东的诉权有三种途径,其一是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滥用表决权形式的股东大会决议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或决议无效的确认诉讼。其二是派生诉讼或衍生诉讼。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对控制股东通过内幕信息交易或其它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或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讼。[6]其三是针对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不是以股东大会的决议作出,中小股东也可以对控制股东直接提讼(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诉讼的障碍)。[7]
5.控制股东的民事赔偿制度。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意味着控制股东应尽最大善良注意义务为公司谋利益,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如使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而受损害时,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8]1998年修正的韩国商法为了追究控股股东滥用自己地位的责任,新设了“追究向董事指示业务执行者的责任”制度。
三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采用,这一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同时,也较好地促进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纵观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第57条至59条、第62条至第63条、第123条的内容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其基本原则是董事、监理、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控制股东的义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当中,1994年国家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在其制订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率先对控制股东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该《章程必备条款》第47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利益的决定:(1)免除董事、监理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2)批准董事、监理(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利益人)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3)批准董事、监理(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1997年12月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可见,《章程必备条款》和《章程指引》均已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但是,毫无疑问,我国的这种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立法仍值得商榷。首先,《章程必备条款》比《章程指引》虽然规定得较为具体,但《章程必备条款》只适用于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这类公司在整个公司群体中占的比例极少,而《章程指引》又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其次,《章程指引》是为公司或公司的发起人提供一份供他们选择采用的范本,虽然证监会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必备内容的,证监会将不受理该上市公司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但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团体的自治法,尽管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在我国国有股“一枝独秀”的上市公司中,公司的章程能否真正被遵守执行让人不得不怀疑。同时,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法律相比,公司章程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其在执行效力、责任追究上也大打折扣。再次,相对于《公司法》而言,《章程指引》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仍有一些制度没有规定,如股东派生讼诉、控制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等。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立法远远不够,而在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比比皆是。因此,加快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以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重要课题。我们认为,针对《章程指引》的规定,当务之急应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和设立控股股东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其一,股东派生诉讼是衡平法的一项特殊制度,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9]它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制度为法院提供了针对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的机会。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是针对股东自身利益的侵害而享有的诉权,其实质为股东直接诉讼。《章程指引》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但没有为股东行使派生诉权创设相应条件,又没有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以防止股东滥诉,故不难得出,这种规定必难付诸实践。
其二,控股股东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使公司从事不利经营而受到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障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一种制裁,也是对承受人的事后补偿。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第214条至217条虽规定了董事、监理、经理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并未包括控制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控制股东的赔偿制度,可以促使控制股东更好地履行诚信义务,这也是义务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1]198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受托信义义务。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5页。
[2]Recent case Harvard law review vol83 p1904
[3](韩)李井杓:《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以韩国商法为中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第58号。
[4]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5]何美欢:《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3页。
[6]石少侠等编译:《美国公司法概论》,延边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27页。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9
论文关键词 信义义务 信息披露 评估权
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的少数股东是指凭借其股份上的表决权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在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非常不平衡,常常表现出“一股独大”的现象,我国公司制度和资本市场法治的主流是健康的,但是我国当前投资者权利保护工作仍显脆弱,股东权益保护工作长期处于边缘化状态。构建以信义义务、信息披露和评估权制度为中心的少数股东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我国公司并购语境下控制股东、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
(一)大股东的信义义务单纯持有多数股权,并不因此使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负有忠实和注意义务;但是如果该股东借股权之持有而行使控制力时,忠实和注意义务即告产生。豏控制股东很容易把自己的意志转换成公司一直从而操纵公司。然而控制股东的意志并不总是和公司的利益一致,控制股东在并购过程中,很有可能谋求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尤其在我国存在国有股独大的现象,董事会实质是由大股东控制的时候,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冲突就非常明显了。当然,不同于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控制股东是有权利追求私利的,但是要在不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权利的范围内。
对处于劣势的少数股东而言,需要立法予以救济和保护。“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反而会造成实质上的非正义。在收购活动中,必须对控股股东赋予信义义务,才能平衡资本多数决带来的不公平。
我国《公司法》第16条提出了对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该回避,避免股东因为个人利害关系而可能牺牲公司利益,以确保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公正性。但是这种回避仅仅限于关联担保。而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还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控股股东应当以一个普通人应尽的谨慎去履行义务做出了规定并购过程的行为必须处于善意。《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3条第一款: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想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情况。该条款的制度设计主旨在于保护目标公司及其小股东,而非仅仅在于保护控制权的出让方。
此外,在第53条第二款规定了控股股东不得有欺诈行为,要防止控股股东在进行控制权转移时掏空上市公司资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3条第二款: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二)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公司的并购,意在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理论上董事在并购当中应当谨慎的评估并购的可行性,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由于目标公司在并购后很可能对现有的董事高管进行更换,就使得董事高管和公司股东的利益会产生冲突。为了防止董事、高管利用管理控制权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必须对其进行信义义务的规制。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是对董事高管的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定。对于注意义务,我国缺乏具体的标准。依据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会借助于商业判断规则。只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他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理性的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就可以认为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忠实义务,我国的法律侧重于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董事高管无法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以及控制权议价,会存在开门揖盗,支持失信收购人的收购计划,阻扰有利收购活动等一系列道德风险。而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普遍认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利。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及其监督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具有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控制股东对有关收购的信息要在合理的期限进行公布,使得中小股东能对引起公司控股变动的情形有足够的警觉,也防止了大股东的信息垄断。
经营者要发表意见,该意见应向所有受要约人充分披露,并说明其之所以持此观点的理由,并披露该收购要约之间所存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强化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在证券法中亦有所规定,《证券法》86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该条款确定了股权变动的报告义务,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醒市场全面收购要约发出的可能性,因此披露的内同主要围绕着要求收购者披露购买股份的目的以及在未来自己活着一致行动人是否有增加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意***。
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信息披露的审查是主要分为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体现出了较强的国家干预特色。此种审查模式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然而这种审查存在如下几种弊端:第一,成本过高。需要披露的信息一般属于公司内部信息,监管者想要审查其真实性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第二,审查结果未必正确。监管者很难获取全面的信息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第三,难以制定审查的标准。对实质性进行审查,需要制定迎合不同行业需求的差异性标准,这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会引致不同的非议。
而形式审查在设定义务的同时,减少了***府的干预;信息的准确性与否实质上是不需要监管者进行审查的,受披露信息影响的利益相关者自然会对此进行调查、判断,一旦信息有误,他们会像监管者报告或起诉。但是,我国暂时并不能完全满足形式审查的条件,形式审查要求信息能够及时传递到投资者,同时要求价格机制比较敏感,但是从长远的角度上而言,形式审查能够最大化市场机制的优势。
三、评估权制度的建构
评估权或者成为“异议股东评估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豓评估权是一种股东自益权,异议股东行使评估权目的在于使自己的利益免受公司决策的影响,并不会直接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变动,其旨在维护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并不能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予以剥夺。
评估权还是对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一种利益权衡。现代公司多采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对于公司事项的决议,只要大多数的股东同意就可以通过。这与“全体一致同意原则”相比,在尊重多数股东的意志的同时,提高了公司的效率。然而,这同时容易引致“多数人的暴***”,股东大会很可能被少数的控制股东操纵,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被侵害却又无力反抗,评估权就是为中小股东提供的法定的退出途径,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当然,评估权的启动也要有所限制。投资的原则在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少数股东应该为他们的投资负担风险,评估权的适用是对资本三原则的突破,故而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应当赋予股东评估权。《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对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和各国的立法相比过于狭窄,它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虽然股票具有流通性,但是反对股东转让股份常常伴随着不合理的损失,确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依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艳适用评估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置换、资产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根据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三种: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小股东投资主要目的在于盈利,而公司有分配利润能力却不分配,构成了对小股东的欺压。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三种之外还存在多种公司发生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形,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害,而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却缺少行使权利的机会。
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以股东符合了相应的程序条件为前提,程序是保证公平定价的关键之一。异议股东行使权利需要以股东会决议有效性为前提条件,而对股东大会提起的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需要以证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为前提。此外,我国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实际操作程序,如评估的请求主体、评估的立法模式协商定价、会计师定价、司法定价等以及评估的方法都没有具体规定。
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还需要中介机构的介入,中介机构具有财务方面的专业技能,可以给出相对合理的价格。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9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这是我国借鉴国外立法建立起我国公司并购中财务顾问制度的体现。中介机构的介入,一方面降低了收购的成本,减少了部分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从我国的现实看来,相关的中介机构规模偏小,人才紧缺,确定的异议股份价值并没能得到准确而完整的说明。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10
【关键词】盈余管理;Jones模型;会计准则;实证研究
一、文章的主要内容
(一)问题提出和文献回顾
文章首先指出自2007年新会计准则在我国正式实施以来,由于新会计准则在计量标准、公允价值、存货计价、减值准备等许多方面提出了新的规定,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操纵空间有一定的缩小,但与此同时有些规定存在较多的会计选择和职业判断,又使公司得以利用新规定来平滑利润。接着,文章指出虽然新会计准则的规定给盈余管理创造了机会,但整体上根据以前实际情况进行了制度上的调整以约束公司盈余管理。由于制造业公司是上市公司的一个大类,公司数量多,并且会计业务较普遍,所以具有代表性。于是,文章就以120家制造业上市公司作为研究的样本,利用2005-2009年样本数据进行了实证利用多元回归模型对比新会计准则实施前后的数据,分析具体会计准则变化对公司盈余管理的影响。
(二)实证研究设计
说明在新会计准则实施背景下,对盈余管理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在公允价值、无形资产确定与摊销、资产减值损失的计提三个方面的假设。
为重点对比上市公司在新旧会计准则的影响下,盈余管理活动的差异,文章选取了新会计准则实施前两年及新准则实施后三年共5个会计期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并限定于A股市场。在盈余管理的计量模型方面,选择以Jones模型作为研究模型的基础。通过探讨应计利润总额与指标的关系,来了解公司在会计准则范围内,利用各个因素对公司盈利调整的情况。企业盈利分为两个部分:已实现的盈利,即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CFO);未实现现金流的盈利,称之总体应计利润(TA)。
(三)实证分析
首先,文章运用Jones模型要结合总体显著性检验{F检验)判断,对五年的模型总体检验。初步判断出在新会计准则背景下,上市公司确实利用公允价值的规定对公司盈余管理产生了影响。根据前述的三个假设,对模型系数进行回归分析,建立了相关性检验模型,并且以此进行相关的实证分析,并列表说明。
(四)研究结论
在最初对模型进行检验时,已初步推断上市公司利用了新准则中公允价值的规定来进行盈余管理。再结合回归系数,分析得出从新会计准则实施后,所有的指标中公允价值变量的回归系数最大。实证研究得出,公允价值变量对应计利润总额的影响最大,这是公允价值已成为上市公司盈余管理重要手段的有力证据。并且假设2:“上市公司仍利用减值准备进行盈余管理”,不过减值准备对应计利润的影响较新准则实施之前要减小。假设3成立,即新准则达到了限制公司减值准备盈余管理的目的。此外,通过研究,文章增加了减值准备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两个因素,扩展了盈余管理计量模型并且通过检验。
二、评述
综合了国内现有关于新会计准则对盈余管理活动的影响的研究,大多是局限于总体的研究,从具体会计准则对盈余管理影响因素方面进行实证研究的并不多。而本文选取的是我国部分上市制造公司2005年至2009 年的财务数据,利用修正的Jones模型,对上市公司实施新准则前后的盈余管理程度首先从总体上进行实证研究,然后构建一个新的模型,并从具体会计准则的有关因素对盈余管理的影响方面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新会计准则具体项目对盈余管理的影响,这是国内相关研究的一大进步。
在计量模型方面,文章选择Jones模型作为研究模型的基础。研究客观严谨,既有理论模型的支持,又有先辈理论研究的做法参考,比较清晰明了。此外,模型还新加入了无形资产、资产减值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这三个因素。美中不足的是,该模型考虑因素仍不全面,比如还可增加经营现金流量作为控制变量来构建修正的Jones模型,以检验新旧准则对盈余管理操纵的影响程度。
此外,文章虽然不可能对所有计量模型都进行比较分析,但是文章并未对其选取模型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说明。致使文章的结构不十分严谨。
文章指出,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对遏制我国上市公司的过度盈余管理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漏洞和可利用方面。因为影响企业盈余管理的因素应是多方面的,会计准则虽是其中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但在文章中,仅仅考虑了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的变更对公司盈余管理的形象总体的影响,对于影响盈余管理的其他因素却忽视了。准则的实施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这些局限又带来新的问题。会计准则与盈余管理之间是永不停息的博弈,不可能通过一次会计准则的制定就能彻底阻止上市公司的过度盈余管理。因此文章中缺乏应对已发现的盈余管理问题的解决方法。
文章是以120家制造业上市公司作为研究的样本,这是因为制造业公司是上市公司的一个大类,不仅公司数量多,而且会计业务较普遍,所以具有代表性。但是,上市公司中仍存在大量的非制造业企业。关于这些非制造企业,文章却没有对其进行分析和比较,致使文章的说明性有一定缺陷。
三、结论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对抑制我国上市公司的过度盈余管理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但效果不是很显著。从总体来看,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虽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而这些局限又带来新的盈余管理问题。通过实证分析,文章指出,新会计准则下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在一定的程度上扩大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空间。会计准则与盈余管理之间的此消彼长永不停息,不可能通过一次会计准则的制定就彻底地解决上市公司的过度盈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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