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论文例1
对照规范化公司治理的要求,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治理还存在许多缺陷,尤其是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尽合理,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公司稳步健康发展的障碍。国有成分控制权在证券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独占性,使证券公司不可避免地带有国有企业的特征,难以形成规范、健康的公司治理结构。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份基本上都是国家股和法人股,股权流动性差。从发展的角度看,直接上市是解决证券公司产权主体空白、改善股权流动性的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优化,进而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绩效。但上市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于深入考察。
一、我国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股权结构
截至2003年12月31日,根据证监会网站及两家证券公司网站公开资料整理可以得出:
1、宏源证券股权结构特点是:大部分股权是未上市流通股,占总股比例为60.17%,并且大部分是国有法人持股,前七大股东都是法人股,持股份额为57.57%,前五大股东持股份额为53.77%;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为37.28%,占相对控股地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
2、中信证券股权结构特点是:未上市流通股占总股比例为83.88%,大于宏源证券,流通股所占比例更小;但其前五大股东持股份额为56.94%,比宏源证券高3.17%;前十大股东都是法人股,所持股份都是未流通股份,占总股比例为69.76%;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为31.75%,占相对控股地位(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总之,宏源证券与中信证券两者的股权结构是比较相似的。两者的超过半数(50%)股权都是未上市流通股,并且大部分也都是国有法人持股。两者都有一个相对控股股东,并且都属于国有企业。然而,美国五大投资银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的只有1家,十大投资银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5%的也只有3家,其中高盛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1.72%;美国五大投资银行的前五大股东平均持股比重仅为15.6%,十大投资银行的前五大股东平均持股比重为16.7%,其中,沃特豪斯集团公司的前五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3.34%。
二、我国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绩效表现
1、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绩优表现
(1)宏源证券。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入主宏源证券以后,宏源证券加快了发展步伐,各项业务得到了持续健康发展。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统计,宏源证券曾一度在全国120多家券商中净资产收益率排名达到第2位,利润总额排名达到第5位,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2000年以来,虽然股票市场持续低迷,但宏源证券还一直保持着盈利的局面。根据历年的财务数据,2001年每股收益0.0724元,2002年每股收益0.0763元,2003年每股收益0.0330元。即使在股市最为惨淡的2004年,宏源证券上半年的每股收益仍有0.0052元。另据年报显示,截止2000年底,公司总资产50.92亿元,净资产6.72亿元,总股本5.19亿元。与1996年底相比,总资产增长了220%,净资产增长了69%,总股本增加了154%。三年来连续盈利,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并且在全国8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10个城市拥有21家证券营业部。2000年实现净利润8176.97万元,较1999年翻了一番;2001年在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恶劣形势下,仍然实现了4494.29万元的净利润,在全国110家证券公司中排名22位;2002年上半年业绩创出新高,实现净利润3200.76万元,净资产收益率5%,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排名,在国内综合类券商中利润排名第四,净资产收益率排名第一。2003年成功完成增发,筹集了6个多亿的资金,公司实力进一步加强。尤其在经历了最近几年的大熊市之后,2004年前三季度公司仍然能够保持盈利状况。
(2)中信证券。中信证券的资产质量及各项业务在国内名列前茅。在2003年极度疲弱的市场环境中,中信证券净资本占净资产比率及利润总额依然排名第一,净利润也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股票承销金额达120.32亿元,列同行业第一位,并且被《亚洲货币》杂志评为中国最佳的证券公司。2003年年报显示,在证券市场竞争加剧,证券行业普遍亏损的情况下,中信证券2003年实现营业收入8.16亿元,比2002年下降1.23%;实现净利润3.65亿元,比2002年上升232.03%,每股收益从2002年的0.04元,大幅提高到0.15元。2003年年末流动比率9.09,较上年末的4.77增长了90.57%,资产的流动性增强,扣除代买卖证券款后,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86.26%,说明公司的资产结构良好、流动性强。2003年末公司股本24.815亿元,股东权益54.81亿元,净资本额为48.35亿元,净资本与股东权益的比例为88.21%,说明公司资产质量较高,不良资产及高风险资产的比例较低,符合《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财务风险监管指标的有关规定。
2004年半年报显示,中信证券总资产已达137.46亿元,净资产52.65亿元,上半年股票承销金额已达96.54亿元(名列券商承销额首位),拥有41家证券营业部,2004年3月成为首批获准发行定向公司债的证券公司。
2、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绩优背后隐藏的风险
(1)宏源证券。2004年的半年报显示,在宏源证券的收入构成中,手续费收入是其重要的利润支柱。公司手续费收入为9855.8万元,占营业收入的62.90%。因交易量增加及新增营业部等原因,2004年1-6月公司手续费收入较2003年1-6月增加了4522.95万元,增幅为84.81%。在营业收入增加的同时,支出也在增加。2004年上半年公司营业支出16932万元,同比增加了2004万元,增长幅度为13.42%。同时,因归还卖出回购款导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出现负增长2177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筹资活动现金流量负增长6756万元,公司上半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呈现负增长7958万元。此外,2004年上半年,宏源证券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为负2049.61万元。可以说,在其绩优背后隐藏着一定风险。并且,从宏源证券2000年以后5年年报显示的净利润、每股收益及净资产收益率这三项主要盈利指标逐年下降(见表1)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2)中信证券。与国内其他券商一样,中信证券的营业收入基本上取决于市场涨跌,收入来源很不稳定。在股市大幅上涨时,营业收入主要来自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在股市低迷时,经纪业务是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在股市大幅上涨的1999年和2000年,中信证券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3亿元和22.78亿元,自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7%和48%,2000年自营业务收入超过经纪业务收入,成为最大的收入来源。但2001年下半年以来,随着股市的下跌,营业收入大幅下降,2001年为19亿元,2002年为8.26亿元,2003年上半年为2.95亿元,2004年上半年为4.87亿元;自营业务收入比重逐年下降,2001年为26%,2002年为4%,2003年上半年为1.5%。此外,2004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0.57亿元,比2003年同期下降63.67%,每股收益从2003年同期的0.063元降到0.023元,这也是由于自营业务受股市下跌的影响。可见,中信证券的盈利能力受自营业务风险的影响越来越困难。
三、结论
从上文分析来看,在近几年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情况下,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的业绩表现较好。可以说,上市对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的业绩提高有积极作用。但是也应看到,在两家证券公司绩优的背后还存在一定隐患。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尽管证券公司上市后股权结构将趋于多元化和分散化,但国有股的控股地位依然不变,流通股比重比较低,且流通股高度的分散于个人股东中。因此,对于上市证券公司的管理还将会保留行***干预色彩,仍然将会有国有股产权虚置问题,和其他已经上市的国有大型企业相似,也将会有内部人控制问题和管理层的选择、约束、激励的问题,只不过比上市前可能程度会低一些。总之,证券公司上市后并没有给证券公司带来很高业绩,上市在完善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方面还存在一定局限性。当然,这两家证券公司上市时间都不长,而且只是个例,不能得出具有统计意义的推断。
【参考文献】
[1]傅建设:从中信证券之困看券商出路[J],新财经,2003(9).
公司股权论文例2
现行《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第117条也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除与上述《公司法》103条所列11项相同外,增加了1项:“对公司聘用、解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物所作出决议。”
关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其一,从公司法理讲,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应经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
而上述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进行的具体、列举式规定,都不可能穷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一切重大事项。另外,从西方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看,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股份公司为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情况,出现了股东大会职权弱化和董事会权限扩张的趋势。这表明,股东大会的职权会日益减少。
其二,西方大多数国家都不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具体职权。例如:日本在《商法典》第230条之10(全会的权限)规定:“股东全会以本法及章程所定事项为限,可做出决议。”又如:韩国在《商法典》第361条(大会权限)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对本法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这样概括性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既经济又灵活。
其三,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股东大会的一些职权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范。
鉴于此,笔者主张尊重公司自治,给公司充分的自,建议《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作灵活性的规定,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借鉴上述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概括性规定的做法,《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以本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第二种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不完全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该法第11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权利(1)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任命监事会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作为职工监事成员而被选出的话;2、结算盈余的使用;3、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4、任命结算审计员;5、修改章程;6、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7、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8、解散公司。(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2、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至108条作了规定;《修改草案》第121条至127条也作了规定。笔者从以下几点谈谈对这个问题的想法。
1、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1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所以,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须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才能形成决议。”
2、表决权行使的原则。现行《公司法》第106条1款及《修改草案》第121条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够完善,应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除本法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除贯彻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例外的情况,也应在《修改草案》中进行规定。
(1)累计投票制。这是为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时,更好地体现小股东的意志而设计的制度。《修改草案》第123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限制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建议《修改草案》增加限制表决权的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可发行限制表决权股份。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就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表决权股东不得表决的事项进行决议时,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股东持有1000股以上的股份无表决权。”以此来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3)无表决权。关于无表决权的规定《修改草案》只规定了两种情况:A、该草案第121条1款规定:“公司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B、该草案第12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但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除外。”
笔者建议再增加以下规定:A、为满足投资人利益多元化的需求,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公司发行利润分配有优先权的股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无表决权。”B、由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会出现资本虚假或歪曲支配公司等弊端。为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方面防止支配关系的歪曲,建议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69条3款的做法,在《修改草案》中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时,该其他公司持有的
公司股权论文例3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有机体,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为了确保公司具有***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资主体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作为对价,投资者获得股权。〔1〕从行使目的来看,股权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2〕对于股东而言,财产性权利的获得是其终极目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不过是股东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权的财产性(对于“股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股权具备“财产性”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决定其可以继承。从性质上看,出资转让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协议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被继承人死亡后,有资格继承其股权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为死者的受遗赠人。因此,因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行为发生的,〔3〕正是这一特殊的关系决定了股权继承既不同于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资转让,它的核心价值追求应该是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资本的流动性基础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
一、在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关于这一点,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借鉴了法国的立法,在承认继承权的基础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其蕴涵着深刻的含义。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4〕。作为出资转让形式之一,股权的继承仅仅是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资本信用,但继承人的加入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原有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公司产生信用危机。因此,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应该是既能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又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们把公司章程引入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目前,尽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质说法不一,但不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说,都承认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则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安排,作为继承人理应遵守。同时,公司章程是被继承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约定,股东的继承人因继承股权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继承权时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并且对继承股权的限制不能高于对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当继承人要成为股东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又不购买该股权时,视为同意,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且被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便可行使继承权,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被继承人股东资格获得问题。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须具备下列特征:(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在工商行***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其中,实际出资属于实质要件,工商行***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要件。〔5〕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为准。《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股东在没有全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就已经全部的拥有了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出资就等于资格,那么没有完全出资就获得全部资格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确认某种资格,在许多情况下只需某些事实状态的存在或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就拥有资格,在法律上这种例子很多,例如在物权上,记载在登记机关的不动产,合同法上的表见。还有就是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必要条件,则难以处理公司中实际的问题,如隐名股东问题。①我们知道,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与挂名股东是委托关系,他们之间有委托协议,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继承人可以凭借协议与挂名股东再次形成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同时,挂名股东享有股东的形式要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更大的发挥自主性为继承人创造价值,如果继承人不希望继续下去,可以依据委托协议,解除关系,维护自己权利。当然,以形式条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并不意味着忽视出资人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得到恢复。
三、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继承权,相反,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转让的时候,应该不排除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新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自然人股权继承问题,而没有规定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还有类似股权继承的夫妻财产分割,我国公司法也没有相关规定。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有很大难度,所以,尽快出台公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是对我国公司法适用的一大推进,也是适应我国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13.
〔2〕周友苏.新公司***〔M〕.法律出版社,2006.233.
公司股权论文例4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
[3]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公司股权论文例5
不同的融资体制规范着企业获取资金的渠道,制约着企业的融资形式和取向。我国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相对其他融资方式,股权融资必然有其为上市公司带来更大收益和减少风险的好处,但是,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对上市公司的成长也有不利影响,给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带来一定风险。
一、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的总体融资结构中,内部融资所占比重普遍较低,外部融资所占比重较高,1994-1997年期间,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的比例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1998-1999两年则出现高负债融资现象,2000年以后股权融资比例有所提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融资的首选方式,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大多保持较低的资产负债率,甚至有些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于零,仍然渴望通过发行股票来进行融资。
二、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风险
(一)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对股权融资带来的突出问题是资本使用效率不高,即大量廉价权益资本的流入,使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非常随意。在公司上市以后,轻易地把资金投到自己根本不熟悉,与主业毫不相干的产业中,放弃自己的长期发展战略,转而千方百计迎合市场喜好,在项目环境发生变化之后,又随意的变更投资方向,这样做的行为,从长远看,必然影响公司的盈利,影响公众投资的回报,最后会影响全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二)资金风险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企业发展越好,其对资金的需求量也越大,无论何种模式,公司上市的目的都包含了融资的考虑。股权融资是通过发行股票进行的融资活动,在股权融资活动中,提供资金者即股东,对入股资金不能需求偿还,但可从公司的收益中得到回报。从短期看,满足了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为投资者提供了获取投机收益的可能,但从长远看,它必然影响公司盈利,影响公众投资的回报。
(三)运作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证券市场上对股权融资的投向审批不严,上市公司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少见,主要表现在:
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存在。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是很完善,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容易发生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等现象。
其次,其他违规行为。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出现新形势,呈现新特点,主要有:(1)上市公司擅自回购本公司股票。指上市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行为。(2)为股票交易违规提供融资,就是指某些证券经营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行为。
三、上市公司股权融资风险防范对策
为防范因上市公司股权融资风险给公司自身发展造成巨大伤害,上市公司应采取正确的防范对策。
(一)健全上市公司经营方式
首先,保持平和的融资心态。公司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同时也降低了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因此,一定要高瞻远瞩,经营策略要真正从企业的长期利益出发。其次,建立针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公司经营管理者从公司经营利润中得到的商业利益是上市公司实行激励机制采用的重要措施,例如:采用经营者持股,实行薪酬激励制度。最后,强化经营者的股权融资成本意识。上市公司应该统筹考虑,平衡处理,促使其在选择融资方式时,更多地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和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是单纯的资本扩张。
(二)完善证券市场
健全股票市场的整体有效性,使股权融资在其筹资效率方面发挥其优势,必须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首先,完善证券市场退出机制。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完善组织制度,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是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关键。其次,加强证券监督,使证券监督层不断完善对公司的股权融资监督,建立股权融资档案,通过提高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加快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规范化。最后,严格审查股票发行条件。为了维护股票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股票交易的顺利进行,经济的正常、稳定秩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也必须严格符合一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三)完善***策法规
现有相关法规不健全,市场监管和约束机制还未完全建立,导致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这表面看来是一个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问题,其实隐含了上市公司体制不到位的实践问题,应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信息质量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坚决禁止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进一步从本质入手,完善法律制度,健全上市公司体制问题,制定全方位的有关***策法规,优化市场环境,为上市公司科学和自主的融资策略提供基础。
总之,目前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虽然股权融资有助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但是股权融资在防范风险方面并没有发挥其优势,从目前我国股权融资方式来看,只有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及内部融资结合,各方面***策制度健全,才能为上市公司风险防范增加保证机制。
参考文献:
公司股权论文例6
美洲其他国家中除加拿大的股票期权制度已经基本上发展成熟之外,墨西哥、哥伦比亚、巴西、智利、委内瑞拉等国的股票期权制度均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起步,目前还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股票期权的会计、税收制度的变动性较大。总体上来看,加拿大、墨西哥等其他美洲国家的股票期权制度大致沿用美国的体系,但由于各国税收体系存在较大的差别,相应地美洲各国股票期权税收制度的差别也较为明显。
欧洲各国中,英国、法国、荷兰、瑞士、爱尔兰的股票期权制度发展历史较为悠久,20世纪70年代初,这些国家相继在《公司法》或其他专门的法规中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进行相应的立法,股票期权的各类制度较为健全。相比之下,德国、意大利的股票期权制度起步较晚,显示出激励机制远滞后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面。
亚洲股票期权制度发展比较迅速的国家与地区有日本、印度、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其中香港地区采用的是认股权制度,与美国式的股票期权制度相比有一定的差别,但仍属于广义范围的股票期权制度。
澳洲各国中,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股票期权制度尚处于发展之中,且相互之间差别明显,其中,澳大利亚对股票期权的计税办法比较复杂,而新西兰则沿用美国的股票期权制度体系。
我国目前没有一家上市公司推出标准的获得***认可的股票期权计划,急需在激励制度上进行创新。
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1、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的现象比较普遍、缺乏***的薪酬委员会,外部董事比例明显较低,监事会受内部人控制严重,管理者容易为自己发放过多的廉价股票期权。
2、证券市场非有效性问题。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有效性较低,经常出现股价与业绩非对称的现象。在这种环境下实行股票期权计划有可能出现绩优公司的股票期权不能获利,或获利很小,而亏损公司的股票期权获利丰厚的不合理现象。
3、员工业绩评定标准问题。我国目前大部分上市公司没有职工贡献考核体系,很容易分配股票期权时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从而使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下降。
4、期权计划缺乏实施标准。我国目前对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主体资格、期权计划的有效期、股票期权的发放额度、行权价格、等待期、行权日、股票来源等重要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推行股票期权计划时容易出现混乱的局面。
5、行权所需股票来源问题。在目前的制度体系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试行的股票来源模式均存在一定的问题。(1)回购股份作为股票来源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不能将回购股票作为股票期权计划中正常的股票来源渠道。(2)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来源时:首先,行权期间每月都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股本变更;其次,上市公司股本的每次变化需要及时公告,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3)赠予红股作为股票来源时:该模式下如果免费赠予红股,则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向高管人员单方面转移,如果销售红股的收入返还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将获得大量营业外收入,从而带来实质上的利润操纵。(4)大股东转让部分股票作为来源时:首先,这种股票来源的持续性没有保障。如果大股东破产、转让部分股权变成小股东或者转让全部股权脱离上市公司时,公司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来源就失去了依托;其次,主板上市公司实施这种模式面临着股票流通性质的变更,需要证监会的批准。(5)申请定向发行额度时:在该办法下,期权持有人只有在公司首次发行、增发新股、配股时才能行权,这背离了自由行权的重要特征;其次,申请定向发行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有一定的***策难度。(6)以其他方的名义回购。这种方式是目前回购受限制时的权益之计,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很难得到完全的保障。(7)采用股票增值权模式时:首先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票期权,其次这种方案在股价上涨时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现金流出压力。
6、高管人员出售股票限制过严。我国《公司法》规定高管人员所持股票在任期内不得出售,高管人员只能在离职或退休后六个月之后才能将手中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出售。
7、缺乏股票期权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股票期权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片空白,很容易出现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时透明度过低的局面。
8、税收、会计制度与其他问题。目前我国对股票期权持有者行权后收益的应如何征税无章可循。此外,股票期权试行中还应当解决的问题包括会计制度上如何对股票期权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对股票期权进行估价等。
我国股票期权主要实施标准探讨
1、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建议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中有2名以上***董事,监事会中有2名以上***监事,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公司应当有明确的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及实施计划,并建立了有效的绩效考核体系;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股票期权的合法授予对象。建议相关部门规定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应当包括高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普通员工、董事与监事(包括外部董事与外部监事)、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员工与母公司员工等,但拥有公司股权超过10%的内部员工被授予股票期权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且行权价格必须高于公平市价的10%。
3、股票期权的发行数量限制。建议有关部门规定:上市公司在股票期权计划期内发行的股票期权总数不得超过公司总流通股本的20%;本次股票期权计划的期限(如:十年)过后,上市公司可重新开始下一轮股票期权计划;计划期内每次授予的股票期权应当限制在公司总流通股本的10%之内;每位股票期权计划的参与者可获得的期权总量不得超过计划总量的25%。
4、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限制。建议我国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期权行权价格不能低于授予期权时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该公平市场价格可以定义为授予期权前三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
5、股票期权等待期与行权期限。建议有关部门规定:(1)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2)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行权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年,同时不得超过十年,股票期权超过上述行权期限的,其权利自动失效。
6、禁止股票期权计划中的内幕交易。(1)上市公司在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时以及公布业绩前的一个月内不得向参与者授予股票期权;(2)高管人员在上市公司发生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时以及公布业绩前的一个月内不得对股票期权行权;(3)如果公司出现严重违法,现任高管人员与***董事、***监事持有的期权取消行权资格。
7、特殊情况下期权方案的调整办法。当上市公司出现送红股、派现金股息、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换股等事件,员工因辞职、解雇、退休等而终止对公司的服务,公司出现要约收购、合并、控制权转移、分立等情况时,公司应当酌情采用加速行权、停止行权等办法。具体的措施应当在公布股票期权计划之前与财务顾问预先拟定。
我国期权行权的股票来源模式设计
1、相机发行新股模式。所谓相机发行新股模式是指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期权的同时,证监会给予上市公司浮动的、可相机发行的新股额度,持有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时可以按预定的行权价格认购该部分股票。相机发行新股模式下,由于员工持有的股票期权行权引起股份变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该模式的主要优点有:(1)对现行的法律框架修订较少,实施难度小;(2)根据M-M理论的修正模型,该模式能使负债率较高的公司的总价值增加。该模式的缺点主要为:(1)发行新股存在明显的稀释效应;(2)使负债率低于最优负债率的公司总价值下降;(3)无法将亏损公司排除在期权计划实施主体之外。
2、公开回购流通股模式。该模式的基本流程为:(1)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回购流通股的决议,决定回购股数、回购价格、回购期限、回购方式、回购的资金来源等重大事项,报请股东大会批准,然后上报证监会、交易所等机构备案;(2)上市公司以既定的回购价格与回购方式向全体流通股股东公开回购股份储存在库存股帐户中;(3)当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时,股票期权持有人通过报盘系统申请行权,清算机构记减期权持有人帐户上的期权与保证金数额、记减上市公司库存股帐户中的库存股数额,同时记增期权持有人股票帐户上的股票数额。
该模式的主要优点有:(1)为上市公司开辟了一条持久的股票来源渠道;(2)由于绩差公司、亏损公司没有能力实施回购,该模式自动地将绩差公司排除在期权计划之外;(3)回购可以为股东带来税收优惠;(4)股票回购可以为股东带来财富效应。公开市场回购模式的主要缺点为:(1)需要修改《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回购股票可用于员工股票期权计划行权;(2)需要制定公开回购股票的实施细则,建立与完善库存股制度,包括规定库存股的转入与转出办法、库存股的会计准则与核算体系、库存股的信息披露办法等;(3)需要制定市场规则防止回购中的市场操纵行为。
3、定向回购非流通股模式。定向回购非流通股模式是指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以协议价格回购股票,通过证监会批准后将回购的非流通股转变为流通股储存在库存股帐户中,当股票期权持有人对期权行权时,上市公司将库存股以行权价格转售给期权持有人。
该模式的主要优点有:(1)可以逐步降低国有股比例,促进上市公司股权的优化
;(2)该模式下非流通股可以逐步转化为流通股,从而结束我国上市公司长期以来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的局面。该模式的主要缺点是:(1)需要修订《公司法》中回购股权必须注销的规定,增设公司库存股帐户制度;(2)需要中国证监会同意回购的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3)上市公司在确定非流通股的回购价格时缺乏科学的依据,容易出现控股股东串通其他关联大股东为自己确定过高的回购价格的局面,从而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股票期权公司内部监管体系设计
1、加强我国公司董事会***性。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有2名以上的***董事,以增强董事会的***性,监督公司中股票期权的合理发放。
2、建立相对***的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的职责为确定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的工资、奖金、股票期权等薪酬的发放计划;薪酬委员会中***董事为薪酬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董事占薪酬委员会委员的总数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3、建立上市公司***监事制度。规定公司监事会中至少有2名以上的***监事,***监事不能兼任薪酬委员会的委员;监事会负责监督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包括监督薪酬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公司及员工绩效考评的公正性、股票期权计划是否按照内部规定的程序执行等;监事会应当定期向股东大会汇报股票期权计划的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我国股票期权信息披露制度设计
1、股东大会通知中的信息披露。董事会提交的股票期权计划草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时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下列信息:股票期权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实现股票期权计划目的的途径;以***表方式注明公司最近三年股价的表现并与行业指数做比较;期权的授予总量或授予单个人的数量如超过有关限制、期权超范围发放、行权价格过低时董事会应当予以解释;公司薪酬委员会、监事会、***财务顾问对于公司实行股票期权的意见等。
公司股权论文例7
互联网上的“新会计准则下股东权益变化较大的公司一览表”列出了90家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后股东权益的变化情况。从表中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新会计准则实施后。上市公司股东权益最高增幅达到了359.34%;影响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化的主要因素有长期股权投资差额、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所得税、少数股东权益等。表中所列的90家上市公司中,股东权益变化受到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影响的上市公司有47家,股东权益变化受到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影响的上市公司有23家,股东权益变化受到所得税影响的上市公司有84家,股东权益变化受到少数股东权益影响的上市公司有62家;有56家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变化只受到这四个因素的影响。与其他因素无关;有52家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变化受到少数股东权益的影响最大,股东权益受到其他三个因素影响最大的上市公司都只有6家。
其他影响因素可能包括交叉持股、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
一、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影响
在“新会计准则下股东权益变化较大的公司一览表”中可以看到,股东权益受到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影响的47家上市公司中,有35家受到长期股权投资差额负的影响,另外12家受到长期股权投资差额正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来源于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长期股权投资计量方法的变动所带来的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调整。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差额应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以冲销股权投资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除此之外的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应冲销贷方差额,调整留存收益,并以冲销贷方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存在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根据国投电力2006年年报摘要,公司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将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借方差额摊余价值调减期初留存收益。使股东权益减少58735.72万元,是表中股东权益受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影响最大的上市公司。
长期股权投资差额调整只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对股东权益产生一次性影响,以后不再有影响。
二、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影响
在表中可以看到。股东权益受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影响最大的上市公司是岁宝热电。根据岁宝热电2006年年报摘要,公司按原会计准则规定,对股权投资及股票投资在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中核算;但是根据新会计准则要求,应将该等投资转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和交易性金融资产中核算,由此增加2007年1月1日的公司所有者权益,147676871.15元。很显然,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是由于新会计准则中引入了金融资产的概念,将原准则中“短期投资”科目重新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并要求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在首次执行日,新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会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产生影响。
与此同时,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中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该投资剩余部分的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这一规定将在金融资产后续计量中对所有者权益产生影响。
三、所得税的影响
在表中可以看到。股东权益受所得税影响最大的上市公司也是岁宝热电。根据岁宝热电2006年年报摘要。所得税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来自于三个方面:1.公司按原会计准则的规定,依据会计***策,计提了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应将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资产计税基础的差额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由此增加2007年1月1日的母公司所有者权益7072392.02元;2.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根据新会计准则。按公允价值变化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709050552.25元,由此减少所有者权益709050552.25元;3.公司新增合并子公司按原会计准则规定计提折旧,按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应将资产账面价值大干计税基础的差额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24291340.15元,由此减少所有者权益24291340.15元。
显然,所得税的影响来自于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进行追溯调整,并将影响金额调整留存收益。这一规定体现了新旧会计准则在所得税处理上的差异。原准则所得税处理强调损益表观,而新准则所得税处理强调资产负债表观,这决定了新所得税准则在首次执行日后也会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产生影响。四、少数股东权益的影响
在表中可以看到,股东权益受到少数股东权益变化影响最大的上市公司是华菱管线。根据华菱管线2006年年度报告,华菱管线2007年1月1日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将少数股东权益310768万元列于股东权益,使股东权益增加310768万元。少数股东权益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来源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列示方式的改变。原准则要求,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将少数股东权益作为单独项目列示在负债和权益之间;新准则要求,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五、交叉持股的影响
交叉持股是指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互相参股,交叉持股使参股企业受益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大量过剩资金滞留资产市场,使得房地产、股票等资产价格出现了大幅上涨。从而使参股企业受益;二是被参股企业由于经营环境的改善使得利润或资产大幅增值,使得参股企业间接受益。姜国华认为,随着股市的不断上涨,即使上市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变化,只要存在交叉持股,上市公司的业绩就会随着股市上涨而不断上涨。根据张凡的看法,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交叉持股在参股公司应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个新的会计科目中,在被参股公司计入股本或负债。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必须以公允价值入账,这就意味着这些交叉持股公司面临价值重估机遇。即,只要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就意味着交叉持股公司股东权益的变化。>
六、会计处理方法变更的影响
由于新会计准则中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在首次执行日股东权益的变化会很明显。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首次执行日可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新会计准则中像这样将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差调整留存收益的情况还有很多,如预计负债、企业年金基金、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商誉的摊余价值等等。
七、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影响
新会计准则中关于长期投资股权投资初始计量与原准则存在的差异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以合并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或者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这一计量方法与原准则不同,使得在新会计准则下上市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股东权益发生了变化。同时,该准则第十三条规定,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这一条规定也会使得股东权益变动。
八、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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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证券市场成立迄今已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股票市场的大规模发展为上市公司进行外源股权融资创造了极其重要的场所。 在成熟市场上,企业融资存在“啄食次序”(pecking-order),即相对于外源融资,企业更偏向于内源融资,相对于股票的权益融资,企业会更偏向于债权融资。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顺序依次为:内源融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1]。对照西方融资顺序理论,内外源融资偏好是一致的,在股权和债权的融资顺序上并不适用。针对我国融资市场出现的股权融资偏好,本文将对融资成本进行计算分析,试***说明融资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精彩内容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成本分析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现状 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是建立在股票公开发行和交易基础上的。从广义上来讲,它包括股票融资和直接接受投资的融资;从狭义而言,就是股票融资。本文使用的是狭义上的概念,即指上市公司为融通资金而进行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初始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发行)和后续股权融资(配股和增发)。 中国企业上市之前有着极其强烈的冲动去谋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成功上市;上市之后在再融资方式的选择上,往往不顾一切地选择配股或增发等股权融资方式,以致形成所谓的上市公司集中性的“配股热”或“增发热”;大多数上市公司一方面保持很低的资产负债率,而另一方面目前1000多家上市公司几乎没有任何一家会主动放弃其利用再次发行股票融资的机会。我们将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上述特征称为股权融资偏好。 这是与国外成熟融资市场的“啄食次序”所不同的,我国企业在外源融资时,表现出强烈的股权融资欲望和行动。自1990年股市成立,市场规模不断扩大。1990年,我国上市公司只有10家,到2011年已达1377家;1991年,我国股票筹资额只有5亿元,2011年达到1510.94亿元,企业对公开发行股票的愿望仍然十分强烈,对上市资格和上市后股权融资资格的争夺一直没有停止过。从1991年-2011年我国企业债券与股票融资额(见表1)的比较中可以看到,股权融资的金额远远高于债资。 表11996—2011年我国企业债权与股权融资额的比较(亿元) 年份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 债权融资268.92255.23147.89158.283147325358327 股权融资425.081293.82447.04556.261389.09604.50698.95988.161510.94 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鉴2005年》整理计算 二.股权融资成本构成 股权融资的成本包括两大类: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是指在融资初期确定或预计要支付以货币度量的费用;隐性成本是指非货币度量费用或由于各种不确定性的存在可能发生的费用。 ㈠显性成本 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成本的显性部分是股权融资的资本成本,包括筹资费用和资金占用费用。资本成本的计算公式可表示为: KS=t*D/P(1-F0)+G (其中,KS股权融资资本成本;t平均股利支付率;D公司盈利水平;P股票发行价格;F0融资费用率;G股利增长率) ⒈股利报酬率t*D/P 股利报酬率=每股股利/每股市价 =(每股收益/每股市价)*(每股股利/每股收益) =(1/市盈率)*(每股股利/每股收益) 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之后,经股东会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普通股每股可分配股利最多为每股收益的85%。根据近几年的平均市盈率可计算得股利报酬率最大值的变动情况(深市数据)(见表2)。 表21996—2011年股利报酬率最大值变动情况(深市数据) 年度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 平均市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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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融资体制规范着企业获取资金的渠道,制约着企业的融资形式和取向。我国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相对其他融资方式,股权融资必然有其为上市公司带来更大收益和减少风险的好处,但是,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对上市公司的成长也有不利影响,给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带来一定风险。
一、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的总体融资结构中,内部融资所占比重普遍较低,外部融资所占比重较高,1994-1997年期间,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的比例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1998-1999两年则出现高负债融资现象,2000年以后股权融资比例有所提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融资的首选方式,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大多保持较低的资产负债率,甚至有些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于零,仍然渴望通过发行股票来进行融资。
二、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风险
(一)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对股权融资带来的突出问题是资本使用效率不高,即大量廉价权益资本的流入,使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非常随意。在公司上市以后,轻易地把资金投到自己根本不熟悉,与主业毫不相干的产业中,放弃自己的长期发展战略,转而千方百计迎合市场喜好,在项目环境发生变化之后,又随意的变更投资方向,这样做的行为,从长远看,必然影响公司的盈利,影响公众投资的回报,最后会影响全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二)资金风险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企业发展越好,其对资金的需求量也越大,无论何种模式,公司上市的目的都包含了融资的考虑。股权融资是通过发行股票进行的融资活动,在股权融资活动中,提供资金者即股东,对入股资金不能需求偿还,但可从公司的收益中得到回报。从短期看,满足了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为投资者提供了获取投机收益的可能,但从长远看,它必然影响公司盈利,影响公众投资的回报。
(三)运作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证券市场上对股权融资的投向审批不严,上市公司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少见,主要表现在:
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存在。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是很完善,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容易发生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等现象。
其次,其他违规行为。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出现新形势,呈现新特点,主要有:(1)上市公司擅自回购本公司股票。指上市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行为。(2)为股票交易违规提供融资,就是指某些证券经营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行为。
三、上市公司股权融资风险防范对策
为防范因上市公司股权融资风险给公司自身发展造成巨大伤害,上市公司应采取正确的防范对策。
(一)健全上市公司经营方式
首先,保持平和的融资心态。公司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同时也降低了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因此,一定要高瞻远瞩,经营策略要真正从企业的长期利益出发。其次,建立针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公司经营管理者从公司经营利润中得到的商业利益是上市公司实行激励机制采用的重要措施,例如:采用经营者持股,实行薪酬激励制度。最后,强化经营者的股权融资成本意识。上市公司应该统筹考虑,平衡处理,促使其在选择融资方式时,更多地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和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是单纯的资本扩张。
(二)完善证券市场
健全股票市场的整体有效性,使股权融资在其筹资效率方面发挥其优势,必须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首先,完善证券市场退出机制。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完善组织制度,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是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关键。其次,加强证券监督,使证券监督层不断完善对公司的股权融资监督,建立股权融资档案,通过提高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加快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规范化。最后,严格审查股票发行条件。为了维护股票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股票交易的顺利进行,经济的正常、稳定秩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也必须严格符合一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三)完善***策法规
现有相关法规不健全,市场监管和约束机制还未完全建立,导致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这表面看来是一个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问题,其实隐含了上市公司体制不到位的实践问题,应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信息质量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坚决禁止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进一步从本质入手,完善法律制度,健全上市公司体制问题,制定全方位的有关***策法规,优化市场环境,为上市公司科学和自主的融资策略提供基础。
总之,目前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虽然股权融资有助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但是股权融资在防范风险方面并没有发挥其优势,从目前我国股权融资方式来看,只有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及内部融资结合,各方面***策制度健全,才能为上市公司风险防范增加保证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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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论文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9年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9年至2009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 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注释: (1)、王燕莉:“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兼议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四川教育学报》,2009年第1期]如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