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基础集锦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1

关键词:反洗钱;证券业;制度;缺陷

中***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9-0038-03

《反洗钱法》将证券业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后,证券业反洗钱成为当前我国反洗钱工作的一个全新领域,在制度建设和实践操作方面都给监管当局带来了全新的课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我国证券行业的经营特点与现行反洗钱制度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本文在分析我国证券行业结构、特点和交易方式的基础上,对现行反洗钱制度中的缺陷展开剖析,并结合国际反洗钱监管经验。提出对我国证券业反洗钱制度的***策建议。

一、我国证券业反洗钱制度的缺陷

(一)证券业反洗钱义务主体的缺失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规定的证券业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但从证券业实践看,这个领域还有一个重要的参与者――自律性组织。证券行业自律性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其中,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行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方面,因为证券市场主体在申请成为其会员之前是无法进入证券行业的。交易所的主要职责是通过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主要关注市场交易及其交易品种。而证券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证券账户的设立和管理、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几乎蕴含了证券行业全部的原始交易信息和资料,而这些信息和资料正是证券业反洗钱监测和分析的对象。

其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可通过原买入证券的席位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人证券的席位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席位委托卖出。因此,如果客户刻意隐瞒交易痕迹,采用转托管方式交易,则单一的证券营业部无法取得客户交易深交所上市股票的全部资料,进而影响对可疑交易的分析和监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看到某一客户交易某一股票的全部记录。

再次。证券交易所本身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监察系统。虽然其建立的初衷是为了及时发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创造透明、开放、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但是其借助对涉嫌证券、会员和投资人的监控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最终目的与证券业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有一致之处。因此还可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监察系统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功能。

(二)客户身份识别责任划分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这一规定对于目前主要依赖银行销售基金产品的基金公司而言基本处于无法实施的状态。

我国的基金销售业目前处于以银行为主、辅之以券商代销和基金公司直销的格局,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的金融体系中,银行依然支配着大部分的金融资源,网点多,客户基础广。根据调研,基金公司通过银行和券商销售的基金产品占总额的95%,通过自销的占5%(其中网上销售占3%,直接面对面销售占2%)。按照要求,基金公司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义务绝大多数是要通过与银行的委托协议方式,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并最终由基金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但是由于银行在基金销售渠道中的垄断地位,银行或是为了维持自己在基金销售领域的垄断地位。或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客户资源,并不愿意将客户的身份识别资料提供给基金公司。因此,即便银行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基金公司也无法按照法规要求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由于这是目前所有基金公司都面临的问题,因此在法不责众心理因素的驱动下,基金公司都采取了观望态度,对反洗钱法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要求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从而导致基金公司客户身份识别的巨大漏洞。

(三)客户身份识别内容和要求与证券行业客户特点相矛盾

首先,反洗钱法规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内容采取了大一统的方式进行规定,即按照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两大类别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原则上确定所有项目都为必选项目。这样导致以下两个结果:

其一,自然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未包含“收入状况”这一相关度非常高的要素,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基本信息大而全的统一规定方式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多样化的组织形式相矛盾。

其二。客户身份识别的内容和要求上采取了简单统一的规定,与证券业客户对象的广泛性相矛盾,无法实现证券金融机构对不同证券业务中不同规模、国籍、背景和目的的投资者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实施后,部分证券可疑交易客观标准失效

第三方存管制度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第三方存管,证券公司不再接触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客户用于投资的证券、资金资产被割裂开来,券商管理客户资金资产的职能被银行所取代。因此原来规定由证券公司负责监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可疑交易的现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基于此制定的证券业金融机构判断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也失去了现实意义。

(五)反洗钱调查程序难以满足证券业反洗钱调查工作要求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反洗钱调查采取的是属地管理的原则。而实施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后,因为客户证券资金的来源和流向信息都保存在客户的结算账户开户银行,而客户用于第三方存管的结算账户往往与证券账户在不同的行***区域,因此按照属地原则开展反洗钱行***调查,地方人行无法获取异地证券资金信息,即使要获得,也因必须经过人总行的批准而导致大量的操作成本,而资金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割裂必然给反洗钱监测、分析带来困难。

(六)缺乏反洗钱***审计制度

我国《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

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但是就具体由谁来检验这些反洗钱制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目前实际操作中,大多数金融机构对于自身反洗钱制度的测试和检验工作多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这种方式有它的优点,因为内审部门对企业的环境和文化都比较了解。可以较快地发现反洗钱制度和程序中的薄弱环节。但是其***性往往受到质疑,尤其是在内审部门在企业组织架构中不具有***、权威的地位,而企业文化又以业务拓展为主的情况下,内部审计就很难发挥检验反洗钱制度效果的作用。

二、完善证券业反洗钱监管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多层次的证券业反洗钱监管体系

应充分发挥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行业中信息聚集和行业准入的重要作用,建立以中央银行集中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多层次证券业反洗钱监管模式。

一方面,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履行对证券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监管职责,在《反洗钱法》的框架下,制定并颁布相关的反洗钱规章,采用以法律手段为主的监管模式,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明确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和权利。首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履行相关的反洗钱义务,包括:(1)制定反洗钱制度;(2)报告可疑交易;(3)开展相关的反洗钱培训;(4)违反反洗钱规定时接受处罚。

另一方面,赋予行业自律组织相应的反洗钱监管权限,包括:(1)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在会员准入时提出反洗钱制度要求;(2)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并颁布符合反洗钱法规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行业规则;(3)赋予证券交易所相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职责;(4)赋予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对其会员进行反洗钱监督和指导的职责等。

所有这些制度安排必须保证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是在反洗钱法律框架下开展的,并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反洗钱监管体系中承上启下的作用,既保证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监管意***得以贯彻实施,又保证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制定的反洗钱规则和实施的反洗钱行为进行修正和废止。

(二)追加受托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连带责任

鉴于我国目前银行金融机构在客户资源方面的主导地位,在确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客户身份识别责任时,应追加受托金融机构在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连带责任。

(三)以风险为基础,按照业务类型调整客户身份识别的内容和要求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第5项指出,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的类型,并在风险敏感程度的基础上确定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应用范围。对于高风险类别,金融机构应实施更严格的尽职调查。在某些低风险情况下,各国可以决定让金融机构采取精简或简化措施。美国证券同业公会制定的《反洗钱基本指引》(《PreliminaryGuidance For Deterring Money Laundering Activity》)中也按客户类型、业务类型、地域特点不同共分13类情形分别阐述了客户尽职调查要求。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四)建立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为基础的证券业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客户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管理权限分别划分给券商和存管银行。因此应该重新构建以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共同构成的证券业可疑交易监测报告体系,将证券业资金交易信息和证券交易信息有效地整合起来。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主管部门拥有对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反洗钱监管职责,有利于对两个行业交易信息的整合。

(五)建立证券业以属地管理为基础的延伸反洗钱调查模式

鉴于实施第三方存管制度后证券交易信息和资金信息跨行***区域保存的普遍情况,应赋予证券交易信息所在地人民银行委托托管银行对异地资金信息开展反洗钱延伸调查的权利。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2

关键词:证券市场; 无纸化证券; 无纸化证券立法

目前,无纸化已经覆盖了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无纸化证券立法是关系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关系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立法必须从厘清无纸化证券市场和无纸化证券的基本认识开始。

一、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市场在产生之初并非无纸化市场,而是从实物券发行和交易较快地转变为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我国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90年以后,出于建立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提高证券交易效率,并对日益增长的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考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建立。同时,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转为交易所主导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了证券实物券,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无纸化证券时代。这个过程即为证券市场无纸化的过程。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证券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完成。投资者无须与发行人见面,只要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划转资金,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上按代码申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把认购证券的资金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把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证券登记到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证券发行即告完成。整个过程既没有实物券和货币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交付,也没有证券实物券的流通,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及其权益仅通过证券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予以确认。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完成。投资者购买证券,只要在与交易所联网的计算机上输入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后发出交易指令,交易所就会自动撮合交易。交易成功后,证券名称和数量会登入该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同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数额相应扣减,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是实现了全面无纸化的市场,但是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经过实物券阶段的充分孕育和发展相比,没有经过充分发展就迅速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恰恰给其本身的规范发展带来了困难。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府推动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掩盖了市场主体不规范和市场行为非市场化的诸多弊端。弊端之一即为本应处于基础地位的证券投资者利益未被充分关注和保护。在实物券时代,投资者可以持有证券实物凭证,风险再大,投资者至少还可以通过出示实物券主张证券权益。但在完全无纸化后,投资者无法通过出示证券实物凭证主张权益,而必须按照无纸化证券市场的整套制度安排,通过在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才能主张无纸化证券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证券权益。可以说,证券市场无纸化使投资者的权益更加依赖市场的整体制度安排了。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证券所有权的取得、证券权益的行使不再是投资者个人的行为,而是必须通过证券市场整体制度安排才能实现的系列行为的组合。而无纸化证券市场与发展初期的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结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仍然建立在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法律制度无疑会面临巨大挑战。证券是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现行证券法上建立在证券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定义所遭遇的挑战首当其冲。

二、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定义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仍为证券,但证券的存在形式已经发生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变化。所谓有形,即指证券的存在与纸质实物券联系在一起。在这张纸质的凭证上记载了证券发行人、证券面额、证券发行时间等信息。以我国初期的证券市场所发行的无记名股票为例,有股票实物券则能主张股东权益,无股票实物券则不能主张股东权益。此时的证券实物券与证券权益密不可分。此时证券的属性乃“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两者之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但大体上均应由证券而观察权利”…。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证券拥有双重权利,如“在股票之上,存在着两种权利:一是以股票为标的物的证券所有权,二是构成股票内容——与股份合为一体的股东权——的证券权利”。这种双重权利在证券市场进入无纸化时代后即告终结。在无纸化证券市场,证券投资者在认购证券成功后并不会获得一张实物券,而只是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上获得相应的电子信息记录。这与电子货币的流通极为类似。因此,也将无纸化证券称为电子证券。无纸化证券的发行、持有、交易完全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账户进行,只需要在账户上记载或变更电子记账信息即可。证券实物券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销声匿迹了。

于是,建立在实物券观念基础上的证券定义遭遇了来自证券市场无纸化实践的挑战。

我国证券法以列举形式指明了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可定义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面对无纸化的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书面凭证即证券实物券的不复存在,有学者提出“证券死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告示方式就是占有。当证券发生电子化,即无纸化后,没有证券实物券,无法占有证券,证券也就死了。证券真的死了吗?证券真的跟随证券实物券一起消失了吗?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研究证券与证券实物券之间的关系。证券在实物券市场上表现为实物凭证载体和证券权益的同一性,即持有证券实物券就是证券权益的所有权人,那么是否就可以说证券实物券就与证券完全等同呢?事实上,对证券实物券和证券权益关系的认知必须区分证券权益与证券实物券的实质与形式。在证券投资中,证券投资者购买的是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即其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证券性财产的价值。证券实物券是证券性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形式,是权益的表象。实物券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正是由于其符合投资者“占有”财产的传统物权观念。电子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出现,使以无纸化的方式减少实物券流动,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成为可能。证券权益的表象即有了新的选择。实物券、无纸化证券都是证券权益的形式之一。证券无纸化后,证券这种金融投资工具并没有消失,消失的只是证券实物券这一证券权益的载体。谈论“证券死亡”与否,关键不是实物券是否消灭,而是证券权益这一证券的核心属性是否存在。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中,以股票等证券形式存在的证券权益仍然存在,股票持有人虽然不再占有股票实物

券,但仍可依据证券账户上登记的电子信息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并未死亡。只是,证券实物券或者说证券书面凭证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的消失,使建立在书面凭证上的证券定义受到了挑战。

三、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权益移转规则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与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证券移转规则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证券实物券市场上,证券发行或交易双方之间发行或交易证券,都要完成“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过程。这与一般动产的交易类似,证券权益从交付证券实物券之时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初期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与证券实物券的移转是同步的,遵循着一般动产的交付移转规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券”。转移证券所有权必须交付证券,其证券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交付移转。但在证券市场无纸化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不再有证券实物券的流转和交付,证券权益移转变得与证券实物券交付无关。在美国证券市场无纸化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为应对证券实物券交付凭证的繁琐压力,而将证券实物券统一存管的时期。在此时期,证券权益移转时不再同时交付证券实物券。因此也称之为证券实物券的非移动化。而我国证券市场从实物券过渡到无纸化,没有经历过实物券非移动化的统一存管过程,直接实现了证券权益记载的电子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出现消灭了证券权益交付移转的证券法律规则。

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必须区分为移转过程和移转结果两个环节。对于证券权益移转的结果,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登记,即将证券权属登记在不同的证券账户上。其方式是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该登记结算公司电子账户上的证券电子数据登记就是证券权益所有权的证明。投资者只能以电子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为据主张证券权益。因此,与实物券的凭证式实物财产不同,无纸化证券已经转变为登记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与实物券的交付转移规则不同。无纸化证券的权益转移以登记为依据。

无纸化证券权益的登记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和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上的登记。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是证券权属登记行为的原因。基于该原因行为的无纸化,无法像实物券移转一样通过外观简单判断权利归属,无纸化证券权益的确定只能以交易记录为依据。因此,无纸化证券的交易记录无疑是影响证券投资者权益的重要证据。按照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制度安排,证券公司负责提供交易记录单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承担此项义务。这为证券公司盗买盗卖投资者证券提供了机会。客观地分析,证券公司一方面为投资者开户,一方面自营证券买卖,它与投资者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是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由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提供交割单有损公允。无纸化证券权益移转过程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应引起重视。当证券在无纸化市场条件下已经转变为登记移转的财产性权益时,必须相应建立以登记为核心的证券权益移转规则,即建立起以公允的证券交易记录为基础的证券权益移转规则。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券公司显然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3

关键词:证券市场; 无纸化证券; 无纸化证券立法

目前,无纸化已经覆盖了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无纸化证券立法是关系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关系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立法必须从厘清无纸化证券市场和无纸化证券的基本认识开始。

一、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市场在产生之初并非无纸化市场,而是从实物券发行和交易较快地转变为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我国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90年以后,出于建立集中的证券交易市场、提高证券交易效率,并对日益增长的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考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建立。同时,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转为交易所主导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了证券实物券,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无纸化证券时代。这个过程即为证券市场无纸化的过程。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证券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完成。投资者无须与发行人见面,只要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划转资金,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平台上按代码申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把认购证券的资金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把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证券登记到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证券发行即告完成。整个过程既没有实物券和货币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交付,也没有证券实物券的流通,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及其权益仅通过证券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予以确认。在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内,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完成。投资者购买证券,只要在与交易所联网的计算机上输入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后发出交易指令,交易所就会自动撮合交易。交易成功后,证券名称和数量会登入该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同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数额相应扣减,证券交易即告完成。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是实现了全面无纸化的市场,但是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经过实物券阶段的充分孕育和发展相比,没有经过充分发展就迅速实现了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恰恰给其本身的规范发展带来了困难。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府推动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掩盖了市场主体不规范和市场行为非市场化的诸多弊端。弊端之一即为本应处于基础地位的证券投资者利益未被充分关注和保护。在实物券时代,投资者可以持有证券实物凭证,风险再大,投资者至少还可以通过出示实物券主张证券权益。但在完全无纸化后,投资者无法通过出示证券实物凭证主张权益,而必须按照无纸化证券市场的整套制度安排,通过在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才能主张无纸化证券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证券权益。可以说,证券市场无纸化使投资者的权益更加依赖市场的整体制度安排了。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证券所有权的取得、证券权益的行使不再是投资者个人的行为,而是必须通过证券市场整体制度安排才能实现的系列行为的组合。而无纸化证券市场与发展初期的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结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仍然建立在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法律制度无疑会面临巨大挑战。证券是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现行证券法上建立在证券实物券基础上的“证券”定义所遭遇的挑战首当其冲。

二、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定义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仍为证券,但证券的存在形式已经发生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变化。所谓有形,即指证券的存在与纸质实物券联系在一起。在这张纸质的凭证上记载了证券发行人、证券面额、证券发行时间等信息。以我国初期的证券市场所发行的无记名股票为例,有股票实物券则能主张股东权益,无股票实物券则不能主张股东权益。此时的证券实物券与证券权益密不可分。此时证券的属性乃“权利与证券成为不可分的一体,虽两者之结合程度,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别,但大体上均应由证券而观察权利”…。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证券拥有双重权利,如“在股票之上,存在着两种权利:一是以股票为标的物的证券所有权,二是构成股票内容——与股份合为一体的股东权——的证券权利”。这种双重权利在证券市场进入无纸化时代后即告终结。在无纸化证券市场,证券投资者在认购证券成功后并不会获得一张实物券,而只是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上获得相应的电子信息记录。这与电子货币的流通极为类似。因此,也将无纸化证券称为电子证券。无纸化证券的发行、持有、交易完全通过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账户进行,只需要在账户上记载或变更电子记账信息即可。证券实物券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销声匿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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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建立在实物券观念基础上的证券定义遭遇了来自证券市场无纸化实践的挑战。

我国证券法以列举形式指明了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可定义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且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面对无纸化的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书面凭证即证券实物券的不复存在,有学者提出“证券死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告示方式就是占有。当证券发生电子化,即无纸化后,没有证券实物券,无法占有证券,证券也就死了。证券真的死了吗?证券真的跟随证券实物券一起消失了吗?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研究证券与证券实物券之间的关系。证券在实物券市场上表现为实物凭证载体和证券权益的同一性,即持有证券实物券就是证券权益的所有权人,那么是否就可以说证券实物券就与证券完全等同呢?事实上,对证券实物券和证券权益关系的认知必须区分证券权益与证券实物券的实质与形式。在证券投资中,证券投资者购买的是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即其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证券性财产的价值。证券实物券是证券性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存在形式,是权益的表象。实物券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正是由于其符合投资者“占有”财产的传统物权观念。电子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出现,使以无纸化的方式减少实物券流动,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成为可能。证券权益的表象即有了新的选择。实物券、无纸化证券都是证券权益的形式之一。证券无纸化后,证券这种金融投资工具并没有消失,消失的只是证券实物券这一证券权益的载体。谈论“证券死亡”与否,关键不是实物券是否消灭,而是证券权益这一证券的核心属性是否存在。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中,以股票等证券形式存在的证券权益仍然存在,股票持有人虽然不再占有股票实物

券,但仍可依据证券账户上登记的电子信息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并未死亡。只是,证券实物券或者说证券书面凭证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的消失,使建立在书面凭证上的证券定义受到了挑战。

三、无纸化证券市场对证券权益移转规则的挑战

无纸化证券市场与证券实物券市场相比,证券移转规则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证券实物券市场上,证券发行或交易双方之间发行或交易证券,都要完成“一手交钱,一手交券”的过程。这与一般动产的交易类似,证券权益从交付证券实物券之时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证券实物券流通的初期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与证券实物券的移转是同步的,遵循着一般动产的交付移转规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券”。转移证券所有权必须交付证券,其证券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交付移转。但在证券市场无纸化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不再有证券实物券的流转和交付,证券权益移转变得与证券实物券交付无关。在美国证券市场无纸化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为应对证券实物券交付凭证的繁琐压力,而将证券实物券统一存管的时期。在此时期,证券权益移转时不再同时交付证券实物券。因此也称之为证券实物券的非移动化。而我国证券市场从实物券过渡到无纸化,没有经历过实物券非移动化的统一存管过程,直接实现了证券权益记载的电子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无纸化证券市场的出现消灭了证券权益交付移转的证券法律规则。

在无纸化证券市场上,证券权益的移转必须区分为移转过程和移转结果两个环节。对于证券权益移转的结果,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登记,即将证券权属登记在不同的证券账户上。其方式是电子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该登记结算公司电子账户上的证券电子数据登记就是证券权益所有权的证明。投资者只能以电子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信息记载为据主张证券权益。因此,与实物券的凭证式实物财产不同,无纸化证券已经转变为登记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与实物券的交付转移规则不同。无纸化证券的权益转移以登记为依据。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4

在企业资金周转存在一定问题、面临现金流不足时,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资金利用效率最大化是有效手段之一。企业应收款的资产证券化(ABS),是企业将其享有合法债权的应收款,转让给代表投资人的计划管理人,由计划管理人在资本市场以发行证券方式出售。ABS项目面临最基础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可纳入转让的基础资产以及转让后的基础资产是否能实现与作为出售方的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隔离,避免投资人风险。

[关键词]

基础资产;合格标准;风险隔离

一、背景

2014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譹上述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当年2月取消资产证券化业务行***许可的监管转型方式相对应,明确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事后备案与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方式。2014年12月24日,根据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定的要求,基金业协会基于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及对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的管理工作等要求,制定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规则与文件。由此,资产证券化业务拉开了备案制的大幕。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作为资产支持计划的服务机构,在计划管理人发行产品时,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发表专业意见,并披露包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内的文件。因此,律师事务所就专项计划发表专业意见,是资产证券化项目不可或缺的环节。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在各种类型的资产支持计划中,属于交易结构、法律关系等方面较为简单的产品。从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来看,2015年1月至6月已备案的64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约有15项计划属于以企业应收款或小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譻本文拟针对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涉及的若干问题法律展开探讨。

二、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概述

1.何为“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在全球债务融资市场上,资产证券化早已成为司空见惯的常规业务,其概念是:机构将其拥有的可形成未来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另一个专门成立的公司,然后由后者发行证券。《管理规定》第二条对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也就是企业将流动性较差但预计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企业资产,通过精巧的结构安排,将组合资产的预期现金流收益权转换成可出售和流通、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或收(受)益凭证型证券,即资产支持证券(ABS)。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则是以持有应收款债权的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以原始权益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出售给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以发行证券的方式,实现证券市场融资。当然,该交易结构中还涉及监管银行、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多重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2.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的通常交易结构通常来说,企业应收款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操作模式为:认购人与计划管理人订立《订购协议》,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资产,计划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与持有应收款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订立《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计划管理人运用专项计划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实现提前回收应收款,计划管理人从而取得应收款的债权;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订立《服务协议》,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基础资产及回收的管理服务;监管银行与计划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订立《监管协议》,在基础资产回收款产生现金后,确保现金流划入约定的专项计划监管账户或计划账户内;计划管理人按计划说明书的要求,在约定的分配日或专项计划到期日,按约将基础资产收益分配给专项计划的证券持有人。下***所示即为通常模式下的应收款资产支持计划的交易结构。

三、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

《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是基础资产转让的法律基础,即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合同权利义务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交易结构来看,企业应收款资产专项计划中最重要环节之一是如何确定纳入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对于基础资产在交易结构中的重要性,基金业协会颁布的《尽职调查指引》《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可显见:《尽职调查指引》以专节明确了“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的范围,包括了对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等譾;《信息披露指引》则对律师就专项计划发表的专业意见中应当涉及的内容中,指明应包括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1.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在简单交易结构下的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一般可采取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一次性购买应收款的模式,也就是双方仅针对已发生的应收款债权订立《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在合议确定转让价格后,原始权益人向计划管理人一次性出售应收款债权。此后,双方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就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并达到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目的。此种交易结构下的基础资产,通常在交易前,计划管理人需对应收款债权的情况进行分析,这些分析包括预期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量记录、持续时间、同质性、分散化、规模、期限等各个方面。讀同时计划管理人一般也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进行核查、审计,结合律师的专业意见后,计划管理人将明确基础资产的范围与条件,如:基础资产应当是原始权益人真实、合法、有效拥有的;未设定任何第三方权利;未发生逾期或违约的情形等等。由于这些基础资产在转让前已发生,且由原始权益人如实披露,且经中介机构确认,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或其附件中对该基础资产明细内容也予约定,所以在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时,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约定事项通常不会存在太多设计或障碍。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一次性购买了基础资产并支付了对价、通知债务人,表面上来看,双方已经完成了基础资产转让的交易手续,但计划管理人为确保基础资产回收款的安全性,通常会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要求设定不良基础资产与不合格基础资产,并将不合格基础资产纳入原始权益人赎回的范围。此时“,合格标准”将构成赎回约定的基础。因此,采取一次性购买交易结构虽看似简易,但对原始权益人并非产生一劳永逸的后果,“合格标准”的界定,将对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执行期间是否承担赎回责任构成质的要素。

2.循环购买基础资产除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的交易结构外,目前已备案的企业应收款资产支持证券计划中,大量采取了“循环购买”的模式。循环购买基础资产,是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用前期基础资产回收款,向原始权益人滚动购买符合合格标准的基础资产,而这些基础资产通常是首次购买后新发生的企业应收款。在循环购买模式下,由于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发生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因此在协议中界定“合格标准”、确定哪些基础资产可纳入后续购买范围,相较一次性购买交易结构更为敏感和重要。就企业应收款的循环购买来看,一般以圈定应收款债务人的范围、单笔后续发生应收款的余额作为基础标准。如以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计划管理人、以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始权益人的“阿里巴巴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以借款人在专项计划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且该借款人在原始权益人支付结算平台上未发生不良贷款记录作为“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一。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计划管理人、以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始权益人的“五矿发展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则以销售合同中买受人不应为***府或事业单位、基础资产分布于单个省级行***区域的占比不超过20%、单个买受人占比不超过15%作为“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一。当然,在循环购买模式下,将不符合格标准的基础资产列入原始权益人承担赎回责任的范围的操作方式,与一次性购买模式下的处理,无太多差异。

3.哪些应收款不宜作为基础资产作为债权性的基础资产,交易行为真实与合法、预期回收能予以确定、债权能实现真实转让,是纳入交易的基础资产基本要求。但对于《负面清单指引》中列入的基础资产,应明确排除,与企业应收款相关的负面清单基础资产主要涉及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如以地方***府为直接为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以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均列入负面清单。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证券化进行负面清单管理的条件上,与此类基础资产相关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将不予备案。

四、风险隔离

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的另一项核心要点是风险控制问题,如何设计足够的风险隔离手段,使投资者的风险被限定在产品范围内,而不受原始权益人自身资信情况的影响,是产品能否吸引足够投资者的前提之一,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要点,更是该产品能否在形式多样的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风险隔离,是指计划管理人在代表专项计划投资人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后,如发生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情形时,该基础资产不能归于其破产财产。对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投资者来说,将投资风险最小化,是投资者的最初级目标。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无论是计划管理人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计划说明书、还是律师事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中,均应对风险隔离的效果予以说明。

1.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实现风险隔离的最重要手段,只有真实出售才能保证计划管理人代表投资人取得的基础资产完全实现了转移,而这种转移意味着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无权对该基础资产进行追索,也无权要求宣告该交易无效或要求撤销、变更该交易行为。在资产证券化已成熟的美国市场,判断“真实出售”的基本标准包括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风险与受益权均转移给计划管理人、基础资产的转移是不可撤销的、交易价格合理等等。讁对于我国“真实出售”的判断,应结合《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事实上与上述标准并无太大不同,若《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不涉及《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等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基础资产本身是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真实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应确认基础资产具备了“真实出售”。

2.破产财产如上所述,判断风险隔离有效性的另一项重要标准是,如果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的情形时,该资产是否会列入破产财产。该事项则应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核查,即原始权益人是否涉及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

五、结语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5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 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 ABN

一、三种资产证券化的规模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展的最早,规模也最大,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发行79只信贷资产支持债券,规模达896亿元;资产支持票据20只,规模达77亿元;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债券56只,规模达313.5亿元。根据上清所数据,当前信贷资产支持债券托管存量为206.74亿元。商业银行是最大的投资者,持有67%的信贷资产支持债券,广义基金持有25%左右。而券商专项资产支持债券和ABN的投资者结构并无公开披露数据。

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再将这部分离散的贷款转化为系列化的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其基本过程包括资产池的组建、交易结构的安排、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及发行后管理等环节。在这种模式下,贷款的信用风险不再由银行承担,而是由投资者承担,银行只负责贷款的评审和贷后管理,这样就能将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充分结合起来,提高融资的效率。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贷款打包组合,能有效分散单个贷款的特定风险。将贷款包拆细为标准化的证券,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对信贷资产支持债券进行结构划分,能满足不同的投资需求。

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始于2005年,此后,国开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发行了多款信贷支持类证券。但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信用衍生产品给金融系统带来的高风险性使得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陷入了停滞阶段。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共发行56只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面额667.83亿元。直至2012年9月7日,国开行集中配售发行101.66亿元的2012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债券,意味着停滞逾3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正式重启。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市场上共发行了23只信贷资产支持债券,发行面额总计228.54亿元。据上清所数据,当前信贷资产支持债券托管存量为206.74亿元,规模远大于资产支持票据,但整体发展速度仍不快。

三、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

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企业资产证券化在当前试点期间的表现形式,具体指证券公司面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广资产支持收益凭证,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用所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收益凭证持有人。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或者由SPV主动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然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始于2005年,首例是中金公司推出的“联通收益计划”。2007~2010年证监会没有新批任何专项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停滞四年后,远东2期专项资金管理计划于2011年8月发行,标志着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业务重启。尽管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推出较早,但整体发行额度不高。此后,基础资产得到了不断地创新和丰富。例如2012年华侨城发行了以欢乐谷门票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到目前为止,市场共发行了56只专项计划,发行面额总计313.54亿元。

2013年2月26日和3月15日,证监会分别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基础资产的具体形态,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另外还指出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且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四、资产支持票据(ABN)

严格意义上讲,资产支持票据不等于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应该具备风险隔离的基本特征,在此前提下,发行人可以突破融资规模限制,甚至可能以高于主体的评级获得更低的融资成本。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对于ABN的交易结构中是否要进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安排并没有做出非常具体的要求。ABN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周期在中期票据2~3个月左右基础上进一步缩短;发行规模不受企业净资产规模40%的限制;发行期限为3~5年;发行利率由主承销商、发行人和投资者商定;发行方式可选择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投资者协商确定,若公开发行则须进行双评级。其增信措施一般主要采用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不强制要求外部担保。

2012年8月3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公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2012年8月7日,注册通过第一批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ABN),标志着我国非金融企业资产证券化正式开闸。截止2013年4月,市场上共发行了20只资产支持票据(ABN),发行面额总计77亿元。当前资产支持票据规模相对较小,尚处于萌芽阶段。

除了上述的ABN以外,银行交易商协会正在考虑推出信托型ABN,以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发行,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即可发行,不需要审批。此项创新目前已得到银监会和交易商协会的支持与认可。信托型ABN与上述ABN最大区别在于信托型ABN引入信托做特殊目的的载体,以信托方式实现基础资产的隔离,投资者对基础资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

五、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比较

首先,三种形式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有所不同:一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其发展时间最久,监管文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均已非常成熟,产品设计从第一单出现以来变化不大,其发行需要银监会和人行审批,一般发行时间较长;二是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由证监会主管,走的是试点到推广的道路,虽然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等方面不如信贷资产证券化完备,但是好处是为非金融企业提供了一条直接融资渠道。其发行需要证监会审批,一般审批时间较短;三是资产支持票据,起步最晚,12年才正式推出。ABN由银行间市场协会主管,发行仅需注册。

其次,三种形式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会有所不同,其中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的范围最广:一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银行的各种贷款;二是券商专项资产证券的基础资产包括债券类:BT回购款、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款等应收款,信贷资产;收益权类:通行费、水务、电力销售、票务等收入的收益权以及信托受益权等;不动产类:商业地产的租金收入和运营收益。三是资产支持票据的基础资产包括公用事业未来收益权、***府回购应收款、企业其他的应收款等。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6

关键词:金融危机;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与其他国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选择了推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我们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发展和运作的经验,也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国情特征和法律环境,使融资融券交易的各项制度在合法、合规的背景下规范开展。

一、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为了满足市场融资的需求,就出现了融资融券的交易,但欺诈与违约的现象频现。在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府将股市震荡崩盘的部分归因于过度融资融券交易,因此美联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法案来规范融资融券交易。随着金融机构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融资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须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另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一些自律机构也从自身出发,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监管机构法律和法规的有益补充。可见,美国的融资融券活动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自发形成的,是以微观经济个体为主体一种制度变迁过程。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南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正式开放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了独特的双轨制信用模式,即:证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对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和证券转融通业务,还可以直接为一部分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处于一种半垄断半竞争的市场地位。随着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门槛的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断的增长,而相应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响,加之证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对投资者进行征信,很难深入了解客户的真实状况,其地位陷入比较尴尬的窘境,这也使得台湾地区融资融券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响。

二、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推行融资融券业务恰合时宜

当前由美国次级房屋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围蔓延的形势不可遏止,深刻影响着全球金融体系。市场和监管机构将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交易列为亟待限制或加强监管的业务之一,美日等国监管机构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与此相对,我国则开放了融资融券业务,笔者认为,此举是适时可行的。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的卖空机制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投资主体与证券经营机构过度的投机卖空以致财务杠杆和投资风险加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机发生并加剧的罪魁祸首。摒弃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实际是本末倒置。我国此时推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现有交易格局的创新和调整,更是我国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推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机。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过度而是创新不足,买空卖空交易机制的引入将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其次,我国现阶段推行融资融券交易具备了较强的现实可行性。第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证券市场的规模得以扩容,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更为安全、合理的交易对象;日益壮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

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第二,《证券法》的修改放开了对信用交易的限制,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操作规定的制定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改善了中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以散户为主的投资者格局,这种投资者结构的变革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基础。还有,证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到了恰当的时机。

再者,我国现阶段开展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助益良深。融资融券交易通过信贷融资可以畅通货币市场和证券市场之间的通道,将高水位的货币市场资金引入低水位的证券市场,既能实现货币资金的有效利用,也能推动两个市场相关主体和监管部门的协作沟通,有利于合理高效的银证合作机制与对应监管制度的完善。融资融券交易还引入了“做空”机制,结束了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只能“做多”的单边市场行情,填补了我国证券交易制度的空白,使投资者不仅能在未来股价的上涨中获利,也能受益于股价的下跌。同时也可通过多方与空方两种力量的较量,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股市暴涨暴跌的现象,成为市场价格的稳定器。对证券公司而言,融资融券交易可为其创造全新的赢利模式,使其获得更高的成长性溢价,并通过加剧证券公司之间的竞争促进其内控管理、风险控制等企业综合竞争力的提高。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7

关键词:金融危机;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与其他国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选择了推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我们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发展和运作的经验,也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国情特征和法律环境,使融资融券交易的各项制度在合法、合规的背景下规范开展。 

 

一、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为了满足市场融资的需求,就出现了融资融券的交易,但欺诈与违约的现象频现。在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府将股市震荡崩盘的部分归因于过度融资融券交易,因此美联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法案来规范融资融券交易。随着金融机构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融资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须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另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一些自律机构也从自身出发,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监管机构法律和法规的有益补充。可见,美国的融资融券活动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自发形成的,是以微观经济个体为主体一种制度变迁过程。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南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正式开放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了独特的双轨制信用模式,即:证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对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和证券转融通业务,还可以直接为一部分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处于一种半垄断半竞争的市场地位。随着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门槛的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断的增长,而相应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响,加之证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对投资者进行征信,很难深入了解客户的真实状况,其地位陷入比较尴尬的窘境,这也使得台湾地区融资融券双规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响。

二、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推行融资融券业务恰合时宜 

 

当前由美国次级房屋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围蔓延的形势不可遏止,深刻影响着全球金融体系。市场和监管机构将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交易列为亟待限制或加强监管的业务之一,美日等国监管机构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与此相对,我国则开放了融资融券业务,笔者认为,此举是适时可行的。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的卖空机制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投资主体与证券经营机构过度的投机卖空以致财务杠杆和投资风险加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机发生并加剧的罪魁祸首。摒弃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实际是本末倒置。我国此时推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现有交易格局的创新和调整,更是我国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推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机。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过度而是创新不足,买空卖空交易机制的引入将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其次,我国现阶段推行融资融券交易具备了较强的现实可行性。第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证券市场的规模得以扩容,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更为安全、合理的交易对象;日益壮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

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第二,《证券法》的修改放开了对信用交易的限制,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操作规定的制定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改善了中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以散户为主的投资者格局,这种投资者结构的变革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基础。还有,证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到了恰当的时机。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8

关键词:金融危机;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与其他国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选择了推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我们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发展和运作的经验,也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国情特征和法律环境,使融资融券交易的各项制度在合法、合规的背景下规范开展。 

 

一、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为了满足市场融资的需求,就出现了融资融券的交易,但欺诈与违约的现象频现。在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府将股市震荡崩盘的部分归因于过度融资融券交易,因此美联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法案来规范融资融券交易。随着金融机构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融资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须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另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一些自律机构也从自身出发,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监管机构法律和法规的有益补充。可见,美国的融资融券活动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自发形成的,是以微观经济个体为主体一种制度变迁过程。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南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正式开放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了独特的双轨制信用模式,即:证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对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和证券转融通业务,还可以直接为一部分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处于一种半垄断半竞争的市场地位。随着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门槛的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断的增长,而相应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响,加之证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对投资者进行征信,很难深入了解客户的真实状况,其地位陷入比较尴尬的窘境,这也使得台湾地区融资融券双规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响。

二、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推行融资融券业务恰合时宜 

 

当前由美国次级房屋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围蔓延的形势不可遏止,深刻影响着全球金融体系。市场和监管机构将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交易列为亟待限制或加强监管的业务之一,美日等国监管机构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与此相对,我国则开放了融资融券业务,笔者认为,此举是适时可行的。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的卖空机制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投资主体与证券经营机构过度的投机卖空以致财务杠杆和投资风险加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机发生并加剧的罪魁祸首。摒弃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实际是本末倒置。我国此时推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现有交易格局的创新和调整,更是我国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推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机。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过度而是创新不足,买空卖空交易机制的引入将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其次,我国现阶段推行融资融券交易具备了较强的现实可行性。第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证券市场的规模得以扩容,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更为安全、合理的交易对象;日益壮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

[1] [2] 

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第二,《证券法》的修改放开了对信用交易的限制,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操作规定的制定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改善了中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以散户为主的投资者格局,这种投资者结构的变革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基础。还有,证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到了恰当的时机。 

再者,我国现阶段开展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助益良深。融资融券交易通过信贷融资可以畅通货币市场和证券市场之间的通道,将高水位的货币市场资金引入低水位的证券市场,既能实现货币资金的有效利用,也能推动两个市场相关主体和监管部门的协作沟通,有利于合理高效的银证合作机制与对应监管制度的完善。融资融券交易还引入了“做空”机制,结束了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只能“做多”的单边市场行情,填补了我国证券交易制度的空白,使投资者不仅能在未来股价的上涨中获利,也能受益于股价的下跌。同时也可通过多方与空方两种力量的较量,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股市暴涨暴跌的现象,成为市场价格的稳定器。对证券公司而言,融资融券交易可为其创造全新的赢利模式,使其获得更高的成长性溢价,并通过加剧证券公司之间的竞争促进其内控管理、风险控制等企业综合竞争力的提高。 

证券交易基础范文9

关键词:融资融券;风险监管;模式选择

作者简介:朱相平(1970~),男,山东即墨人,山东经济学院财***金融学院副教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证券市场与投资。

中***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1.2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1-61-04

融资融券主要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其对市场的最显著影响在于实现了杠杆交易和卖空机制。各国专家学者对融资融券业务架构及风险管控做出了大量研究和分析,我国学者在总结国外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许多适合中国发展的融资融券业务构架设想和风险管控措施。

一、国外融资融券业务的理论研究

西方发达国家的融资融券交易是伴随着证券交易制度的产生而自发形成的,它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广泛而发达的社会信用体系基础之上。以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因此,国外学者对于融资融券的研究大都集中于融资融券与市场波动的关系和融资融券的价格发现功能等方面。

(一)融资融券业务与市场波动的关系

在融资融券与市场波动关系的研究方面,境外研究者大多将视点集中在融资融券交易对证券市场浮动的影响,还有一部分学者通过研究融资融券保证金的变动探讨融资融券对市场变化造成的影响。在融资融券交易对市场关系的研究方面,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融资融券机制能够发挥市场稳定器的作用(以下称之为融资融券正效用说);也有一部分研究者认为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会增加交易市场波动,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以下称为融资融券的负效用说)。

1 融资融券的正效用说

Senchack和Starks(1993)在区分了股票是否在交易所有期权交易的基础上,研究了融券交易对股市的影响,他们认为:因为这些有期权的股票融券信息大多是不公开的。所以,能融券的有期权的股票对股价下跌影响较小。Figewshki和Webb(1993)、King等(1993)的研究表明,卖空交易量同股价指数间存在着极为显著的正向变动关系,即指数高涨时卖空量大、指数低迷时卖空量小,因此,卖空交易能起到平缓股价指数剧烈波动的作用,发挥了稳定整个市场运行的功效。Woolridge和Diekinson(1994)、Jan J es J Angel(1997)通过研究融资融券交易与股价之间的关系,认为融券交易机制的存在并非是证券市场波动的根源,它不会加剧市场的波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另外,Hazem Daouk和Anchada Charoenrook(2003)研究发现,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在发达市场的国家中。允许融券交易的股票收益总的波动性反而比禁止融券交易的新兴市场还要低。同时。允许融券交易的市场里,发生股市崩盘的可能性也并不比禁止融券交易的市场高H。Bris,et al(2003)通过检验个股收益率的标准偏差、负收益率极端值的分布频数以及个股和市场收益率的偏度来验证卖空约束是否会稳定市场。结果发现,在允许股票卖空的市场中。收益率的波动性要低得多,负收益率极端值的分布频数要小得多,这就意味着卖空交易可以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总之,融资融券正效用说认为融资融券卖空交易的存在并不会影响股票市场的正常波动,反而可以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2、融资融券的负效用说

Garbade(1982)、Bogen和Krooss(2004)认为信用交易会造成股价波动性加剧,并用“金字塔效应――倒金字塔效应”来解释其中的机理:当股价上涨时,由于融资融券交易能够融资购券,产生杠杆效应,刺激购券需求,所以造成股价进一步上涨,股票价格严重高于其内在价值,产生泡沫成分;相反。而当股价下跌时,则由于这一机制能够借券做空,又会进一步造成股价下跌,使得股价会低于其内在价值。因此,融资和融券会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加大股价的波动。Cortrad(1994)构建了一个“信息公开”与“信息不公开”的卖空交易模型,研究结果表明,在公开意料之外信息的情况下,卖空交易与股价下跌呈正相关关系,但在不公开意料之外信息的情况下。卖空交易对价格下跌的影响更大。Keim和Madhaven(1995)、Aitken和Frino(1996)还研究了市价委托与限价委托的卖空交易行为对市场价格的影响,结果发现卖空交易者大多采用市价委托,且市价委托对市场价格下跌的影响较大。Porter、Smith(2000)根据实验结果指出卖空机制不能显著地降低市场的泡沫量以及泡沫的持续时问。

尽管以上两种结论尚未达成统一,但从支持两种观点的文献及大量研究结果上看。融券融资机制更大程度上能够有效地稳定市场,消除波动,发挥市场稳定器作用。

(二)融资融券保证金比率变动对市场波动的影响

关于融资融券保证金比率变化与市场关系的研究,目前理论界有3种基本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正相关的关系。市场波动与证券信用保证金比率呈同向变化关系,即证券信用保证金比率提高。市场波动水平上升;证券信用保证金比率降低。市场波动水平下降。如Lee、Yoo(1993)揭示了调整初始保证金比例对市场波动性的流动性效应。提高保证金比例增加了理性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造成一些理性投资者减少交易或卖出证券,使短期内市场波动性升高。LarlieCoJr和Pnatno(1979)对美国市场的研究表明,证券信用保证金比例下降将引起股价和交易量显著上升。证券投资收益率提高:而保证金比例上升没有引起股价显著变化,但交易量显著上升。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证金比率高低和股市波动性的高低呈相反关系。提高保证金比率可以提高购买证券成本,降低证券收益率。从而抑制投机,减少波动。Hardouvelis和oeristiani f19891利用线形回归模型对日本证券市场进行研究,发现证券保证金的比率大小与证券市场的波动程度之间在统计上存在负相关的关系。因此适度提高保证金的比率能降低证券市场的波动性。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系,基本上是零相关,也就是保证金的调整不会对股指产生任何影响。Hsieh和Miller(1990)的研究结果则表明,保证金比例的调整对于股票收益率标准差不论在长期或短期均无明显的影响㈣。Lee和Yoo(1991)对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股票市场进行研究,发现只有日本保证金比例的调整会对其市场波动性产生影响,并且保证金

比例的调整并不会导致市场波动性的变化,但市场波动性的变化对保证金比例的调整则有影响,这也就表明保证金比例的调整是在市场波动已经发生后管理层才作出的。

(三)融资融券的价格发现功能

价格发现功能,是指融资融券能够促使股票市场中的股票价格接近实际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股票市场价格有效性的实现。

Miller(1977)认为。当投资者对股票的未来回报存在异质信念(Heterogeneous Belief)。而市场上缺乏卖空机制时,那些对股票持悲观态度的投资者却会因为无法卖空这些股票而被迫离开市场,这导致消极的信息无法充分地反映到证券价格中去。由此,最终持有股票的就都是那些乐观的投资者,股票价格更多的是反应乐观的信息。从而通常是被高估的。Diamond和Vorrecchia(1987)在理性预期框架下对融资融券卖空约束的效果进行建模,结果发现,在存在卖空限制条件下,股价对未公开的利空消息的调整速度要明显慢于对未公开的利好消息的调整速度。

Arturo Bris、William.N.Goetzman和Ning Zhu(2003)通过证券市场中的数据研究融资融券卖空限制是否会对市场效率以及个股和市场指数收益率分布特征产生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在其他因素得到控制的前提下,在允许融资融券卖空和卖空限制条件较少的证券市场中,放松卖空限制条件会提高市场在个股层面上的价格发现效率:在不允许卖空或卖空受到限制的征券市场中。个股收益率的分布则显著地呈现出非负偏形态。Boehme。Danielsen和Soresu(2005)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只有当投资者意见分歧较大而且存在卖空限制时,股票价格才会被系统性地高估,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由于证券融资融券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上历史悠久,且有成功的发展经验与监管经验,因此,国外对于融资融券业务的研究多集中在其对市场的影响上,尤其关于融资融券本身带来的卖空机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做了大量分析与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保证了市场健康平稳地运行。

二、我国融券融资业务理论研究

由于我国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市场相比,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的研究还略显不足。且主要集中于融资融券模式选择,另有一部分研究主要关注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与风险控制,还有部分学者对融资融券业务与市场波动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融资融券模式选择

目前,国内研究主要采取比较研究和规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国外比较成熟的运行机制及授信模式进行研究分析,依据我国具体国情,提出适合于我国的融资融券授信模式选择。但对于具体的模式选择问题国内理论界仍存在较大分歧。

陈晓舜(2005)主张建立类似美国的融资融券系统,采用分散授信模式。他认为采用集中授信模式,设立专门的证券融资机构,会使得货币市场到资本市场的融资融券链条过长,降低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陈建瑜(2004)、黎元奎(2006)健议采用过渡性专业化模式,最终实行市场化模式。何减颖、卢宗辉、张龙斌(2010)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加转轨”的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市场参与者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也相对较低,直接采用市场化的融资融券模式风险较大。建立过渡性的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模式,待时机成熟后再转为市场化模式。因此,建立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中介的融资融券模式是我国目前较为理想的选择㈣。李国飞(2006)、薛春芳(2007)对美国和日本融资融券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提出我国应在吸取两者模式优点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我国国情的融资融券模式。李滨、胡天彤(2006)认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最可能的运作模式是借鉴台湾地区的“双轨制”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进行一些改进。杨朝***等(2004)、李昌荣。刘逖(2005)认为芬兰模式,即集合竞价的形式更加符合我国国情。

(二)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监管及风险控制的研究

1、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管

闻岳春、梁惠江(2005)鉴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晚、市场规模小、市场各参与方自律性不足,认为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活动中的证券公司的监管,应在内部管理机制上强调高效率、低成本,避免金融中介机构中常见的权责不清、人浮于事和官商作风。徐丽(2007)对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进行成因分析,认为证券公司应该积极扩大自身净资本值,建立严密的资本指标监控系统,对可用资金进行跟踪监控,根据市场行情调整融资融券比例,建立信用账户预警系统。刘中文、李***(2007)认为。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会影响到券商的流动性、资产负债率等一系列相关的风险控制监管指标。因此,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审查力度,提高对抵押资产的定价能力,积极防范和控制风险。邓、杨朝***(2006)借鉴国外证券市场卖空交易风险的监管经验,对卖空交易风险监管规则和监管框架提出***策建议㈣。孙曙伟、黄宗福(2006)对完善证券信用交易保证金体系提出了一定的构想,包括初始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比例的设置,保证金追缴点的确定以及信用账户中的现金比例等方面。陈建瑜(2006)把市场信用额度管理分为保证金比例动态管理和融资融券限额管理,其中限额管理包括证券金融公司对券商的授信额度、券商对投资者的授信额度以及单只股票的信用额度管理。同时他还探讨了包括券商资格、标的证券资格以及客户资格的审查和管理等问题。

2、对信用交易的风险控制

左小蕾(2005)对信用交易的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创造基本稳定的市场环境是保证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重要前提。汪劲松(2006)对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进行分析。认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信用账户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信用交易业务风险动态管理。石磊(2009)通过研究信用交易对新股发行定价的影响,认为风险控制应从信用控制的角度出发,重点考察业务关联各方在信用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

3、关于融资融券业务对市场影响的研究

巴曙松f20031从证券交易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出发,认为融资融券机制的引入,可以增加证券市场流通性,对提升现货交易量也有所帮助,融资融券与股市成交量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同时,引入融资融券制度,即使在短期,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市场波动加大。吴晓灵(2008)提出加快推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进而为股指期货交易打下良好基础。改变现有证券市场单边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股价过度波动性。杨朝***、廖士光(2004)利用Granger因果检验方法和协整检验方法表明了我国台湾地区股市从1998年8月至2004年2月的股票价格与卖空机制之间的关系,得出结论:证券市场的波

动加剧不是卖空机制导致。徐海涛(2005)选取了29个国家证券市场上具有代表性的市场指数收益率作为整体市场收益的衡量标准,对卖空限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一个市场如果对卖空限制的越严格,其市场收益的波动率也就越高,就是说卖空限制实际上加大了市场的波动程度。

三、融资融券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及实践意义

(一)融资融券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融资融券从提出到获准试点,经历了以下3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国证监会在***策法规方面为融资融券的出台进行铺垫。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过,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年7月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正式在我国起动。此《办法》对券商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规则、债权担保、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沪深交易所、中金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公布了相关实施细则和自律规范文本,确定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基本模式、交易结算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同时,我国证券公司均已实施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完成了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清理规范工作,为融资融券业务奠定了良好的管理基础。就在融资融券的推出呼之欲出之时,中国股市的大牛市使得融资融券试点搁置下来。

第二阶段:券商进入的实质性准备阶段,证监会组织多次全网测试。2008年4月,***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被正式列入券商业务中,并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随后。中信等共计11家证券公司先后进行了两次融资融券业务全网测试,测试结果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

第三阶段:2009年1月中旬,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证监会***尚福林提出要“做好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张育***也表示上交所基本完成了融资融券准备工作。各大券商热情高涨,将准备升级到对资本金的扩容方面,为获取试点资格后的业务开展创造更大的空间。2010年1月8日,***表示原则同意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和推出股指期货品种,证监会将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综合衡量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净资本风险控制等指标和试点实施方案准备情况,择优选择优质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的首批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状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酝酿多年的融资融券业务终于浮出水面,中国资本市场开启了新的纪元。

(二)融资融券在我国的实践意义

1、融资融券的开展有利于增强市场流动性。由于融资融券业务本身具有的杠杆效应,投资者尤其是拥有资产管理需求且资金富余的企业,在其可承受风险范围内,可通过自身信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这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短期证券投资资产的灵活性和流动性,而且能够发挥杠杆效应,在满足投资者出于投资目的而产生的融资需求的同时,维持了股票市场资金链的顺畅,融资融券的推出将会增强股票市场的流动性。

2、融资融券的开展有利于证券公司拓展业务,加强产品开发。融资融券业务的推行不仅可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证券公司融资框架,还可以衍生出很多产品创新机会。并为自营业务降低成本和套期保值提供了可能。

3、融资融券的开展有利于中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中国资本市场想要更好的融入国际市场,首先就要与国际市场接轨。完善交易品种和交易机制,逐步发展为一个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即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融资融券业务推出,从长远来看将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和资源配置优化效率的全面提高。并实现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资金顺畅良性循环,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从而有助于未来中国资本市场规模的迅速成长壮大,为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打基础,做准备。

四、对我国融资融券理论研究的一些建议

首先。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存在规模较小、交易体制发展不完善等市场化不完全现象,因此,国家***策如法律法规、证券市场管理指导意见以及交易费率的变化,都将对我国融资融券交易造成重大影响。由此。关于国家***策变化等制度性因素如何影响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必将成为未来研究的主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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