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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论文篇(1)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表达的意思取得一致,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得以体现。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了合意。

(二)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的阶段

二、合同生效的概念和要件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合同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后才能生效,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这些都在《民法通则》中得以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正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就意味着,“依法成立”是合同的有效条件,也即有效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而且其主体和内容都合乎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有效合同的具体要件没有集中列举,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对《合同法》是适用的,有效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还应当包括下面几点: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其签订合同时,必须具有与其合同性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合同才能够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对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是合同有效的条件,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合同本质上乃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此种拘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未能达成一致,即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如通过欺诈、胁迫所产生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效力即受到影响。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例如行为人不得买卖内容***、、下流的录音带和唱片等。内容违法,当然应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仅仅只是部分条款违法,而确认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可仅确认部分条款无效。合同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公共利益。将不违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一方面,可以大大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也包含了行为内容应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4.有些合同,还必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⑴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条件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⑵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关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是否是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要求?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内涵来具体确定。如果形式要件属于成立要件,那么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三、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定的约束力,而此种约束力源于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合同的效力不是当事人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因为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约束力。故认定合同成立与否,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决定因素,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了,因为合同能否生效要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对它的要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其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呢?目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成立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法律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时,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要求只是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的存在。

2.生效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在对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当事人如果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

3.同一说。该说认为,合同形式既是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要素和其他事实要素构成,依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本身就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该法律行为就由意思表示构成;产生法律效果尚需要其他事实要素的,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和其他事实要素构成。其实事实包括合同的形式。如果法律规定了合同形式的,合同须具备特定的表示形式或履行特定的手续,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又因为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而合同不违反强行性规范是其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所以,合同如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无效。

4.对抗说。该说认为,订立合同即使没有采用法定形式,只要其他要件不欠缺,也照样成立并且生效,只是对第三人不得主张。第三人不承认该合同,法律予以支持。

5.证据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应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并非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只是表明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合同已经成立或具备某项合同内容;此外,承认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势必导致《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与第10条第2款规定相矛盾。因此,只有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才有助于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

6.区分说。该说认为,判定未采取法定形式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不应当作简单的“一刀切”,要么是一律有效,要么一律无效,而是应当探究立法的本义。根据立法的本义来确定没有采用要式形式的具体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形式不符合法律对它的要求,如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或没有经过批准,那么它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也就是无效。所以说,因外来主体的签证、公证、审批、登记等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能影响的是合同的生效。所以“成立要件说”认为合同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不成立是不正确的,“同一说”也是不正确的。针对“生效要件说”,不得不承认,带有“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文是义务性规范。但是由于“应当”不同于“必须”,所以我们不能一概把带有“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文都认为是强行性规范。每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该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合同法》第36条又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可以弥补合同形式上的缺陷。可见,有些带有“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文并不是强行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而对倡导性规范的违反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旧。要认定合同无效,不仅看其形式要件,还要其内容上违反了公共利益。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法律才能对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生效要件说”也是欠妥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定约束力。由于它不具有(也没有必要具有)公开性,所以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的内容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合同未具备法定形式为由否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的观点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里,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别,所以即使作为原因的合同成立生效后,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发生。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还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里,物权变动为履行合同的当然结果,不存在两者的***与分离问题,合同只要生效后履行就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所以在这些国家会有“合同履行的效力”的名词。如果法律规定债务人在依有效合同完成履行义务(通常都是给付义务)时,需要当事人办理公证或登记的,当事人仅完成给付而没有公证或登记的,此种给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海商法》第12条都是指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履行效力,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指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对抗说”也是不正确的。相比之下,“证据效力说”具有很大的正确性,但这种观点因奉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也是不科学。意思自治并非一点也不允许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在合同内容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力肯定要介入其干预方式之一就是规定合同的形式。这时对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就是违反强行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所以“证据效力说”不做区分地认为不具备法定形式并非导致合同不生效是不妥的。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会发现最后一种观点比较正确。判定未采取法定形式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不应当作简单的“一刀切”,要么是一律有效,要么一律无效,而是应当探究立法的本义。根据立法的本义来确定没有采用要式形式的具体合同是否有效。四、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性判断: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法律行为(合同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之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1]由此可见,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规范系统。

(二)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意***的家庭协议,交易意向约定均不构成合同成立之要素。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3.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内在意思,并且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2]史尚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而称为双方行为。”[3]

(三)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的法律要求。

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亦可是信件、电文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4]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1.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要求,合同法对此则不能保护。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1)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2)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3)内容不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

2.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最为典型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通过允许私人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促进个人经济目标——个人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合同法把效率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一个价值标准和原则。一项合同意味着一笔交易,若这项合同既能使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有序增长,此项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如果一项合同的内容被执行是无效率或负效率的,就应该是无效的。效率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通过法律设定无效规则来实现的。例如,缔约主要无行为能力,履行合同本身就失去了意义。这种合同是无效率的,应确认为无效;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达到最大化,但对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负效率,这类合同也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3.如果合同法过分地强调鼓励私人交易,过分地强调效率,很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无效率或负效率,为了防止私人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合同法又设置了公平的价值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平的价值标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上的公平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主体之间平等,包括法律地位平等和事实上的地位平等。(2)相互给付的对价平等。(3)平等地享有和占有信息资源,每个交易主体拥有关于其选择的性质和结果的全部信息作为其订约的根据,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受双方的欺骗。如果一项合同符合上述公平的标准,法律便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后果。不公平的合同主要有:第一,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如垄断性企业与中小企业、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存在不公平的条款;一方受胁迫、受控制下签订的合同。第二,因为一方占有全部的交易信息而另一方缺少交易信息被欺诈签订的合同。第三,一方因对交易信息如合同的性质、标的、质量、数量等内容缺乏了解而产生了重大误解,使合同的目的受挫。第四,在交易的对价上显失公平。对这些不公平的意思表示内容,法律根据其不公平的程度而分别确认其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法律为合同设置的三个价值评价标准,是相互联系的。合法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趋向公平和效率提供了保证;公平和效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价和调节,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和平衡,成为合法性的最终目的。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纳入一个比其更高层次的价值系统中。任何一项合同,只有其符合这三项价值标准,才具有有效性。这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的事实性标准是不同的。

(四)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纳承诺到达主义。即承诺的确实意见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英美法则采取送信主义或移发送主义,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邮电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而不管是到达主义还是发送主义,只是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合同也告成立。合同生效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与合同生产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一)体现契约自由与国家(法律)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

合同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为基础的,调整的是财产交换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成为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合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纠纷如何处理都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会根据自身利益来确定,法律无须太多的干涉。但是,由于商品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性与不可调和性,纯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并不能解决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超越当事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的干预是必须的,为此,各国合同法都对合同的合法性作出评价,进行干预。因此,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相结合成为现代合同法立法精神。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同时也反映了法律为保证合同履行的努力。因此,***合同成立的概念使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相区分能更好地反映现代合同法的精神。也能使我国合同法与国际合同法更好地衔接。

(二)体现合同法的特征,有利于保证合同的真正实现。

合同法调整是合同关系,即财产交换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财产交换关系是以财产的让渡为特征的财产关系,是财产的动态表现方式,有别于物权法所调整的以财产的占有和支配为特征的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实现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交换的主体;二是交换的客体;三是达成合意。主体和客体是交换的前提,合意是交换实现的核心。因此,合同作为财产交换的法律形式,合意是其实现的根本。从此意义上说,作为保证合同交易快捷和安全的合同法确立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成立的概念,具有保证合同真正实现的本质意义。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实现的法律保障,是合同的补充。

(三)为设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某些方面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成立意味着合同关系确立,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合同成立是确认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责任的基本前提,因此,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处于待定实施阶段。此阶段合同的权利为期待权,合同义务是附条件义务。由于期待权也是一种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民事权利,因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之。如,统一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恶意阻扰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恶意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其行为造成对方财产利益损害的,还应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31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79页。

法律意义论文篇(2)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专门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部门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⑧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新婚姻法虽然确定就婚姻无效制度,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也标志着婚姻法律的逐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对其中的一些不太完善问题还是值得研讨的,这些问题的完善对稳定社会和家庭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①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7.

③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4.

④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4).91.

⑤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55.

⑥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4),33-46.

法律意义论文篇(3)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7月16日***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61546;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61547;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

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八大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61590;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61590;一”、“六&61590;一”、“十&61590;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61590;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 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61590;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61548;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61549;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意义论文篇(4)

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

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法律意义论文篇(5)

摘要:陈金钊教授提出的“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根据当代西方法律修辞学虽可获得相应的证成,但这种法律修辞理论也有自己无法克服的多种局限和限度:游移于分析性修辞学和法律论辩理论之间,理论进路混乱;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三种价值立场因无法在法律修辞的语境下兼容而始终充满张力;构造的“法律修辞方法”无法满足法律方***的要求,并非一种真正的法律修辞方法;勾勒的法律修辞“谋篇布局”过于模糊、残缺不全且充满内在缺陷。这四种缺陷注定了“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难以作为完整的或真正的法律修辞理论。

关键词 :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进路;价值立场;法律修辞方法;谋篇布局

中***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 2015) 03 -0002-15

陈金钊教授近来通过其一系列的论文及专著(以下分别简称为陈文和陈著)提出了一种“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理论体系。这种法律修辞理论不仅意味着对新修辞学的内在构造及其价值立场独特的学术改造,而且也构成了我国目前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如何建构的一种规范主义思考。它既可以为法律修辞学提供合法性的科学范式,使法治与法律修辞的可辩驳性得以良好的协调,又能为法律修辞学建构出规范性的论辩前提理论。但从整个理论体系的视角观察,“把法律作为修辞”也难以回避其根深蒂固的内在缺陷和限度,它在分析性修辞学和法律论辩理论理论进路上的混乱,其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三种价值立场间的冲突和张力以及孱弱的法律修辞方法、残缺的法律修辞“谋篇布局”,决定或注定了“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暂时仍无法形成完整或真正的法律修辞理论。

一、理论进路的混乱

陈文在构筑“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体系时并未坚守理论进路的一致性和体系性,它对“把法律作为修辞”概念的界定经常游弋在“法律话语”和法律论辩之间,因而导致了该理论始终没有形成清晰的理论脉络和理论体系。

在法律话语意义上,“把法律作为修辞”致力于研究法律词语、概念或术语的运用规则和技巧,其旨在确立一种维护法律权威、恰当使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实现“权力修辞向法律话语的转变”。它认为,“把法律作为修辞”不是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准确地、灵活地运用法律语词表达法律思维。法律不仅是规范体系、原理体系,而且还是语言概念体系。其中,各种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学原理、法律方法都属于法律词语体系的要素。“把法律作为修辞”并不仅研究这些法律词语的意义,而是研究它们在法律思维中的运用。在法律话语上,“把法律作为修辞”要求法律人站在法治的立场通过释放法律体系的隐含能量把上述各种法律词语作为法律思维的

关键词 ,证立所有的判决,建构、证成、描述所需的各种法律命题。同时,法律人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词语来定性、评价、描述各种案件事实。在修辞学的分类上,此种意义上的“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实质性修辞( the material rhetoric),实质性修辞意指语言事实本身,即事件的可理解的描述以及人类“以言达义”的条件。陈文认为法律词语的运用本身即法律修辞。陈文在这种法律修辞定义的基础上采取的是分析修辞学的理论进路。分析修辞学与其他修辞学区别之处在于,它致力于分析具有修辞特征的复杂语言体系,试***通过自我批判的前问题(die selbstkritische Vorfrage)获取修辞学的知识论基础。Ballweg认为,实用法学兼具实践智慧的慎思特征和法律科学的科学特征,它作为一种控制论模式可为法律决定和法律证成提供各种权威的教义学意见。实用法学具有各种精确区分的教义学语言( die dogmatische Sprache),这种教义学语言能够同时关照外部体系的严格性和内部体系的灵活性。法官在裁决上的法律约束和论证负担,要求他们须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找到大家普遍接受和认同的教义学语言作为修辞论据,而不允许进行法哲学和法律科学的无限反思和认知。在法律分析修辞学中,法教义学语言对法律裁判的证立不涉及认知,而只有达致理解的功能,但它却能确保法律的本质主义和本体论以及法律制度化的可讨论性。这源于,法教义学作为一种不受质疑的、体系化的观点组织,它本身的语言即是一种本体化的言说方式,它能够储存并调换“主体对符号的关系”和“主体对事物的关系”对法律体系的各种影响,并能通过“观点思维”的理解和解释功能使法律裁判保持对修辞情景变化的敏感性。

在陈文语境中,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专业术语、构成要件等法学原理、法律方法等构成的法律语言是一种典型的法教义学语言。这些教义学语言可为法律修辞提供权威的、不得轻易挑战的修辞性意见,能促成当事人间信任的产生,还会便于论辩者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和修辞立场的选择,并能使人们掌握、熟悉一种真正的裁判语言。尽管这些法律话语并不拒斥对修辞语境、个案正义和法律价值以及社会关系等的考量和关注,但它们的教义学属性和一般性特征要求它们在法律修辞中必须重新弥合法律在个案中的“碎片化”,修辞语境等的考量只是为了开启它们在案件事实评价上的理解和描述功能。

与此相对,法律论辩意义上的“把法律作为修辞”意味着“在其他法律方法的基础上,依照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和案件的具体语境对当事人等进行的劝导和论辩。”。因此,其对解决疑难案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考虑个案的情景因素,而且还要求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把法律之理讲清楚。在与其他法律方法的关系上,法律修辞本身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式,在法律方法的适用顺位上,“把法律作为修辞”须以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为基础和前提。根据“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谋篇布局”,法律修辞只有实现与其他法律方法的整体性协调或综合性运用才能满足法律裁判的融贯性要求。为了解决法律论辩的可废止性和“多解”问题,“把法律作为修辞”不能简单地根据概念、规范进行推理,而必须根据个案的语境选择使用相应的修辞论辩方法。因此,它的多种适用形式都包含着创造性因素。在修辞学的理论进路上,作为法律论辩的“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典型的实践性修辞( Practical rhetoric),实践性修辞事关我们在实质性修辞之前如何根据各种修辞技巧和论辩经验进行有效的说服、理解、争论和下决定。

古典法律修辞学、以新修辞学为主流的当代法律修辞学都属于实践性修辞学,在它们压倒性的理念史传统中,它们追求的并不是对法律事物尽可能客观的理解,而是试***通过法律修辞论证的实践技术操作性地影响其法律听众。实践性修辞学意义上的法律修辞学仅能在法律主体的论辩关系中发生,其关注的也是与既定的事理结构毫无关涉的法律论辩者之间在个案中的法律言谈和争辩,它除追求法律听众对论辩过程和修辞结论的赞同和合意外别无它求。因此,这引发了法律修辞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紧张性关系。但是,新法律修辞学并非就无法解决“法律约束”的问题,法律修辞作为“法律人的修辞艺术”必须回溯到法律体系自身的规范性要素内发明论题、寻找论据和建构***式。最近的法律修辞学为了平衡“符合事理”、客观性、法教义学、法治与法律修辞之间的冲突关系,对传统的法律修辞学理论进行了各种重构性改造。这些最新的法律修辞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不约而同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听众或听众的合意在法律论辩中的构成性意义,它们不再是修辞正确性的唯一标准。同时,它们将法律修辞学嵌入到法律体系自身以寻求法律修辞的某种规范化重构。它们更加强调法律制度和法律权威对论辩正确性或合理性的知识论意义。

为给法律修辞学提供一个更加坚实的效力基础,它们对法律修辞的前提或起点进行了各种分析和分类,如有内容的前提/无内容的前提(Pramissen mit oder ohne Inhalt)、客观前提/操作性前提(Sachpramissen und operative Pramissen)、无形式的前提/形式化的前提(form-freie und formalisierte Pramissen)以及描述性前提/评价性前提(beschreibende und bewertendePramissen),并认为,制定法是法律修辞的完全前提,法教义学是法律修辞的操作性前提;在法律修辞的论证上,它们不但将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作为法律修辞的基本手段,而且还描述和构造了实现修辞逻各斯的各种逻辑性工具(Instrumente des thetorischen Logos),如修辞论证的合理“布局”(Dispositio)、定义、三段论、矛盾律、命题演算法、类比推论、反面推论和正面推论以及其他理性化方式,法律概念和法律知识本身也被作为了法律修辞方泫和法律修辞***式。同时,它们还论述了一些在法律修辞中容易出现的本体论谬误(Die ontologischen Fehlschlusse),如前提短缺、前提间的自相矛盾、语义性错误、语用性错误。与这些法律修辞学的新近发展不谋而合的是,陈文对法律论辩意义上“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建构更多地强调了法律本身的要素在法律修辞中的重要性,反对以法律外规则否定法律在论辩中的有效性。尽管陈文承认具体的修辞语境对法律修辞的重要性,但认为法律修辞并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对案件的思考必须坚定维护捍卫法治。在司法过程中,法律修辞必须以讲法说理的方式承认法律的效力,在法律思维过程中恰当运用法律。陈文对法律修辞与其他法律方法关系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也无意地迎合了法律修辞学在理性化和合理化上的不懈努力。

尽管如上所述,陈文对两种意义的“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论述可分别契合分析性修辞学和实质性修辞学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进路,但陈文在其理论体系的构造中始终没有对其做出清晰的界分,一方面它将法律修辞定义为构造法律话语的“法律词语的运用规则”,而另一方面又将法律修辞作为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论辩主体之间的论辩。这种混乱或模糊的理论进路忽视了分析性法律修辞学与作为论辩术的法律修辞学在本体论、法律认知、正确性标准和法教义学等方面的不同和差异。在同一理论体系中,如果不对这些对立性的理论立场和知识论进行分析性的处理和离析便很难形成融贯性的理论构造。更关键的是,各种类型的法律词语①难以具备法律修辞前提或法律修辞方法的论辩功能,即使依照正确的方法用尽所有的法律词语也难以有效地解决法律修辞的争辩焦点和论辩难题。这两种理论进路的可能冲突和抵牾是陈文在修辞学进路上的凌乱和模糊可能要付出的代价。

二、价值立场间的冲撞

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理论体系中,法律修辞的价值立场可析分为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陈文认为,在这三种价值立场之间可以做一种融贯主义的调和,并为它们间的可能冲突设定了规范主义的价值顺位。然而,“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在这三种价值立场上所持的融贯主义立场以及为它们设定的价值顺位并不能消解它们之间固有的冲突,它对这三种价值立场的模糊界定以及对其关系的“粗糙化处理”可能会导致它们之间发生更大范围的冲撞。

首先,合法性是“把法律作为修辞”首要的价值立场。在修辞学的属性上,“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典型的“规范修辞学”,它旨在于确立一种维护法律权威、恰当使用法律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律修辞中,道德、***治、人情等因素不能轻易突破法的一般性。相反,必须“增大法律本身作为修辞的说服力”,以法律的名义维护正义,捍卫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法律作为规范体系、原理体系和语言概念体系对法律修辞必须展现出“整体性魅力”,无论是明确的和整体的法律,还是含糊的和局部的法律都可以做为法律修辞的论据。除了通过挖掘法律体系的可能意义以担保法律修辞的合法性外,若实现法律要素对法律修辞最大程度的约束,“把法律作为修辞”还需要遵守基本的逻辑规则。

合法性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在类型学上,合法性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涵义,即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itat)和合法律性(legalitat),前者属于***治哲学、法哲学和***治法理学上的概念,侧重于根据内在的价值体系评判、谋划事物的应然状态,而后者属于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概念,意指行为或事物合乎法律规定的性质和状态。根据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析框架,合法性又可以划分为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在商谈理论看来,内在于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无法通过既有的合法性方案获得解决,而只有借助理想言谈情景下的商谈程序才能实现真正的合法性。于是,程序合法性(Prozedurale Legitimitat)或沟通合法性又成为了合法性另一重要的维度。根据“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关于合法性的前后论述及其整体的理论脉络,陈文意义上的合法性属于学界论述的实质合法性①。在法律的思维模式上,陈文倡导“超越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三条道路”,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相结合的角度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并认为“法律不仅是法律概念体系、原理体系,还包括法律价值体系。”

其次,法律命题的可接受性是“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另一个基本目标。可接受性也是一个多义的概念,它具有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种不同的进路。在经验主义上,可接受性指作为个体的判决听众对判决在心理上的认同和认可,而在规范主义上,可接受性是指理想听众或普遍听众基于正当化的理由对判决最终结果的信服。在陈文语境中,可接受性主要采取的是规范主义进路。陈文认为,只要满足法律修辞的合法性,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修辞的可接受性。法律修辞要用更准确的法律语词构建法律,排除不可接受的结论。但这只对那些“讲道理懂法律的人”才有效。所以,可接受性在更大范围内的实现依赖于法律修辞对司法公正尤其是个案正义的满足程度。同时,“法律修辞是以听众为核心的实践论辩与论证”,这决定了法律修辞者必须努力说服或劝服案件当事人和“更为广义的听众”,只有在日常思维和法律思维之间进行某种方式的转换,用自然语言进行论辩,并以论证和论辩的方式获取法律判断,才能实现法律修辞更强的可接受性。不过,“把法律作为修辞”作为修辞者“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建构”,它的听众主要是“专门学科的解释共同体”。

最后,“把法律作为修辞”还追求法律修辞合理性。合理性同样也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根据与语境的关联程度,合理性可分为普遍意义的合理性( rationality)和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 reasonableness)。前者要求的理由具有普遍性,与规范性的和超越性的理性相连,因此是一个具有规范内容的概念。而后者不要求具有超越情境的普遍性,仅要求在一定的语境中被接受。同时,依据达致合理性的路径,合理性可分为个体主义路径的合理性和交互主义路径的合理性。前者表现为实践推理,通过从个体的层面分析理由的普遍性和语境依赖的差异来实现合理性。后者强调参与主体之间的互动,将合理性的判断标准、理由的普遍性和语境依赖的差异建立在主体间的交往行为之上。

陈文认为,“根据法律的思考”与“案件个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在法律修辞中必须适当地融入价值、道德、***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实质性内容,“追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法律作为修辞”负载了很多实质主义的说理成分。我们不能仅根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分析来获取法律与案件的协调,我们需要在案件语境中重新思考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法律的可废止性以及法律浯词意义的多种可能性决定了在法律修辞中必须对各种相关的情景要素保持足够的敏感性,而且“一切适合推动对现实调整问题与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适合引导对其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实质观点或者修辞论辩”都应该进入法律修辞的言谈之中。因此,“把法律作为修辞”所持的合理性立场属于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

陈文在这三种价值立场间关系的处理上持一种融贯主义的调和立场,并为它们间的可能冲突设定了规范主义的价值顺位。“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认为,合法性、可接受性或合理性皆并非法律修辞的唯一考量因素,“法官的决策不仅仅是法律的,而且应该是正义的和可接受的。”在法律修辞中,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一般不会构成冲突关系,其中,“合法和合理在多数场景下是重合的”,法律修辞的可接受性可通过其合法性来实现。同时,“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也为它们之间的冲突设定了如下的价值顺位:第一,若合法性与合理性发生冲突,司法裁判首先根据法律进行说服,“道德的、***治的、人情的因素等不能轻易干扰法律的安全性”,为了更全面地把法律和道理的一致性说清楚,我们才需要进一步证成合理性。法律论辩的

关键词 和最终落脚点是法律语词,道德、***治、人情等只应在法律修辞的过程中出现。第二,陈文认为,法律修辞的可接受性可以通过合法性和司***辩的公平性来实现,后来又认为,在法律可废止的情况下只有把实质合法性和合理性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法律修辞的恰当性与可接受性。

但是,这三种价值立场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的理论语境中难以获得陈文所设想的融贯状态。首先,只有在法律商谈或法律论辩的框架下,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才有可能实现“结合”,因为它们都诉诸于商谈程序或论辩规则,追求论辩层面的法律真理。质言之,只有程序合法性或沟通合法性、合理的可接受性或规范主义进路的合理性、普遍意义的合理性或交互主义路径的合理性才属于同一理论层面上的价值立场。实质合法性与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均是脱离法律论辩的价值立场,一个属于法律的“有效性”,另一个属于法律的“事实性”,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可避免、甚至必要的张力。

其次,“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合法性是为了扩大和增强法律体系内的要素在法律修辞中的论据效力和说理功能,而合理性是为了保证法律体系外的实质要素进入法律修辞的可能性,使法律修辞对修辞语境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和敏感性。但是,两者之间的边界是模糊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是“交叉的”。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体系中,构筑合法性的法律要素不但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学原理,即“外部体系”,而且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即“内部体系”。根据合理性的价值标准,进入法律修辞的实质性论据既包括伦理性的论据,如价值、道德和文化要素,也包括功利性的论据,如***治、经济和社会要素。其中,伦理性论据与“内部体系”的关系若不借助“承认规则”或相应的论辩规则根本难以理清。这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陈文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设定的价值顺位的意义。

而且,“内部体系”的法律要素并不能被“发现”,它们的“多解”状态、更强的可废止性以及其间频繁的冲突决定了它们只能被“诠释”、“建构”、“具体化”或“权衡”。在进入法律论辩之前,它们不能自动形成可被参照和遵守的“闭合体系”。这也决定了在法律修辞的开始和中间过程中合法性立场本身的弱化以及合法性初步优先于合理性的“客观不能”。

再次,在商谈的分类上,“把法律作为修辞”属于运用性商谈(Anwendungsdiskurse)。在运用性商谈中,规范的情景相关性无法事先预见,而只有将论辩的语境与可运用的规范联系起来才能有效地判定规范的情景恰当性。陈文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安排的价值位序明显属于论证性商谈层面的规则,它是从修辞具体的情景依赖性中抽象出来的,因此它只对非常典型的标准情形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而对未来***型的情形它难以提供确定性的指引。

最后,可接受性与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会发生某种程度的冲撞。在陈文中,与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对,可接受性主要是通过作为专业听众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认同来实现的,而且它也可以通过判决的合法性和个案正义等“正当化理由”来实现。因此,陈文意义上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基于法律论辩的合理的可接受性(the rational acceptability) 。因此,可接受性与独白性质的实质合法性具有不同的理论路径,尽管各种法律体系要素有助于法律修辞可接受性的达成,但它们无法在法律商谈的层面上相互转化或支持。同样,可接受性与合理性也无法在法律论辩的过程中直接“沟通”,由于合理性的语境性、经验主义特征可接受性与合理性甚至会发生无法回避的冲突。所以,可接受性既无法通过法律修辞的实质合法性来实现,也不可能通过法律修辞语境性的合理性来落实,而只有在理性的商谈程序中才有机会达成。

三、孱弱的法律修辞方法

法律修辞学的关键在于为争议点的解决和法律论辩的进行提供规范性的修辞方法或修辞***式。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价值立场及其上述理论进路相应,陈文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的构造过程中也论述了各种所谓的“法律修辞方法”。经过相应的体系化梳理,这些“法律修辞方法”可做如下归整:

(一)法律人的修辞须用法律词语或“法言法语”作为

关键词 ,所有判决的证立、案件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描述、定性和评价以及事实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确立都需要根据法律词语或“法言法语”进行。法律词语的运用除了遵循语法的基本规律外,还应遵循修辞的一般规律以及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二)法律修辞不仅是法律思维中的遣词造句,而且更主要的是一种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法律修辞的重点并非司法过程中所有的语言运用,而在于根据修辞规则、解释规则与逻辑规则恰当运用法律术语或概念;法律词语运用的背后往往包含着论证、论辩以及与各种关系的平衡;(三)“把法律作为修辞”需要把法律作为论据,用法律进行说服,在论辩中通过规则和程序形成判断,其具体包括:把法律概念作为

关键词 ,把合法、违法当成基本的说服手段,把具体的法律规范当成说服论辩的论据;(四)“把法律作为修辞”需要释放法律的隐含能量,法律知识、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等法学原理是“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前见性基础和法律说理的工具;(五)法律方法、技术是法律修辞的基本说服工具,法律修辞的进行需要法律逻辑方法、法律修辞方法、法律论证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等的综合运用和相互配合,单一的法律方法难以决定案件的命运,而且需对法律方***进行划界,准确地适用法律方法;(六)法律修辞还需考虑待决案件所处的***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语境因素,法律修辞的进行需要语言学、法学、逻辑学和修辞学以及社会学等的综合或协同运用。法律修辞绝非法律的机械运用,道德、价值、社会关系等实质内容经常会融人法律论辩,法律人也不能拒斥它们进入法律论辩;(七)“把法律作为修辞”需要平抑***治话语和道德言辞对法律修辞的过度影响,***治言辞和道德言辞须经过认真的论证或论辩才能进入法律判断而不能被绝对化,它们在法律修辞中只起矫正的作用;(八)把法律作为修辞,要注意法治区隔的意义,在理顺法治与民主的关系基础上讲法说理。

陈文虽然提出了上述各种规范性的“法律修辞方法”,这些方法本身也旨在纠正法律修辞学对修辞语境和听众要素的过度依赖,但这些“法律修辞方法”却难以作为或转化为真正的法律修辞方法或法律修辞***式。首先,不管是以法律词语证立判决、描述、定性和评价案件事实和法律行为还是以“法言法语”判断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都是对法律实证主义、规范法学或法教义学的一种重复和强调。即便如陈文随后补充指出的那样,法律词语的运用需要遵循“法律修辞的一般规律”,法律修辞主要是一种“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但究竟何为“法律修辞的一般规律”和“讲法说理的思维方式”,陈文却始终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论述和交代。

其次,释放法律在法律修辞过程中的“隐含能量”,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学原理、法律知识等作为法律修辞的论据、前见性基础或法律说理的工具,尽管这些方法可以转化为法律修辞的论辩前提或论辩起点理论,但其只是是关于修辞论据或前提的指导性原则,并不具备可作为修辞方法直接适用的内在特质。在修辞前提的分类上,尽管法律概念是一种完全的前提,法学原理、法律知识作为关于有效法的法律学说和教义性知识,具有根本的教义学属性可构成一种特殊的操作性前提。但是,法律概念并非皆为分类概念,其中的类型概念、价值开放的法律概念(value-open legal concepts)、法律原型范畴或功能性概念在其“概念边缘”或“中立语义域”上只具有部分的语义界限,它们的适用会带来或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或可废止性。若不按照相应的词义推论规则对它们展开“语言分析性商谈”,这些法律概念并不能径直作为论辩前提或法律论据适用。否则,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语义相关性或语用相干性便无法完全确立。同时,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犯罪论体系和请求权体系等法学原理、法律知识尽管作为“广义的法律”具有相当的融贯性、确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但这些教义学功能会由于法教义学体系本身的可辩驳性而只能在部分意义上被维护。法律知识和法学原理作为修辞论据或修辞前提并不能完全解决法律论辩的争议点甚至有时会引发法律修辞更大范围的可辩驳性。因此,在法律修辞方法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学原理、法律知识作为法律修辞的论据或论辩前提都具有自己固有的局限性,陈文既没有正视这些潜在的问题也未厘清它们之间在修辞论据或修辞前提上的性质差别、适用顺位关系。

再次,尽管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反面推论、类比推论和正面推论等这些经典的法律方法可以作为法律修辞的“基本工且”或论证方式,但因传统法律方***在理论预设上的“独白”特点,法律解释学凭一己之力根本无法解决各方法间的效力冲突以及各方法间的选择和排序问题,法律续造自身的证立问题若不借助法律论证理论同样也得不到解决,这些传统的法律方法只有根据法律修辞的语境和听众的信服反应转化为或重构为法律修辞学特殊的推论***式和相应的法律修辞***式或法律修辞方法,如历史论证、目的论证、体系论证、矛盾论证、相似性论证、心理学论证、经济论证等,在法律修辞中它们才能具有真正的方***意义。在法律修辞中,“单一的法律方法难以决定案件的命运”,法律修辞方法须与法律逻辑方法、法律论证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等相互配合或协同运用,这本身就是法律论证之融贯性或“整体协调性”的要求而非法律修辞自身的方法性原则。

最后,在法律修辞过程中关注和考量个案所处的***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语境因素,并将道德、价值、社会关系等实质内容融人法律修辞之中,这只不过是对法律修辞之“问题性思维”或“情景关联性”的一种强调。几乎所有的法律裁判基本上都无法由制定法单独决定而必须借助某些预先存在的实质性内容才能获得证成。在法律修辞的论辩中,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之间始终处于一种实质交错关系,但如何在保持两者胶着状态的前提下寻求两者之间的“反思性均衡”并最终理性地证立修辞结论,这是法律修辞学最棘手的问题或最大的难题。因此,***治言辞和道德言辞等作为法律外要素进入法律修辞必须经过认真的论证或论辩是一种正确的理性化道路。但是,这种论证或论辩究竟具有怎样的性质,具有哪些规则和程序,才是最为关键的法律修辞方法问题。法律修辞学作为一种“有根据的言谈”理论(Theorie vom begrLindenden Reden)在修辞论辩上只有遵守规范性论证理论在外部证成或证立性商谈(Begrundungsdiskurse)上所设定的各种论证规则,且在外部语境要素(die AuBerungssituation)和法律体系要素间进行某种融贯性商谈(Koharenzdiskurs),才能有效地解决外部语境要素(die AuBerungssituation)介入修辞的适当性问题。

尽管法治与民主以及法治的各种“区隔”,如合法与非法、胜诉方与败诉方、人格与财产、公共性与隐私性、主权与人权、国内法与国际法、市民社会与***治国家、权力与权利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区隔对某些法律修辞***式的进行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但这些抽象性的、哲学性的“一般法律学说”作为法律修辞方法的意义极其有限,它们难以消解上述各种实质性内容在法律修辞中的“过度影响”。至于“实质法治的方法”(如价值衡量、利益衡量、外部证成、实质推理和社会学解释)与“形式法治的方法”(如文义解释、三段论推理、体系解释、语法解释和内部证成)的划界,虽说对法律方***体系的类型化整理具有相当的参照性意义,但在法律论辩中其几乎不可能承载任何修辞方法的功能。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紧张关系在法律修辞中可以更具体地转化为“问题性思维”和“体系性思维”或法教义学与修辞语境的冲突,它们各自麾下的各种法律方法彼此间的竞合关系和适用顺位根据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可得到更加细致的并切合个案语境的“规定”。因此,“实质法治的方法”与“形式法治的方法”的区隔在法律修辞中并不具有***的意义,它们的方***功能完全可以由上述其他修辞方法更好地替代。

四、残缺的“谋篇布局”理论

法律修辞学的谋篇布局或布局( Arrangement,Die Dispositio)源于古典修辞学之“修辞五艺”或修辞法则(The Canons of Rhetoric)中的布局(dispositio)。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中,修辞布局分为“序论”、“提出陈述”、“说服论证”和“结束语”四个部分。后来拉丁语修辞学家在亚里士多德的基础上,对修辞语篇的结构进行了更详尽的划分,认为修辞布局由引言、陈述、提纲、论证、反驳和结语六个部分构成。西塞罗认为修辞者在修辞布局时不仅需要依据特定的顺序,而且需要按照问题的重要性和自己的主观判断对论辩素材做出灵活的取舍和安排。修辞布局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开题发现的各种论题、论据或其它论证素材进行合理的安排和取舍,使它们以最恰当的顺序和方式呈现在听众面前,从而确保论证对听众最大可能的说服。修辞布局也对修辞的分析性和生成性目的(analytical and generativepurposes)具有重要意义,即为论辩的批判和修辞教育提供相应的模板和模式。在现代修辞学理论中,修辞布局理论获得了更大程度的发展,它不再仅是演讲中所观察到的顺序或规则,而是涉及到所有类型的论辩尤其是更大规模的论辩在安排或排序中所有的考虑事项。修辞布局被简化为四个部分:引言、陈述、论证和结语。Corbertt认为,在进行修辞布局时应注意以下因素:第一,语篇的种类,语篇属于法律、***治议论还是道德宣讲?第二,主题的性质,论辩的主题是科学方面的还是其他方面的?第三,修辞者的个人特质,包括修辞者的个性特征、道德观念、世界观、自身的禀赋和局限;第四,受众的特点,即受众的年龄、社会阶层、***治团体、经济状况、教育程度、当时的情绪等。

“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尽管主张应根据法律进行论辩,但也反对简单地根据法律进行修辞,认为“把法律作为修辞”作为一种系统的修辞行为应注重法律修辞的“谋篇布局”。由于法律思维的复杂性,在对当事人说服的过程中,法律修辞者应通过甄别各种观点的争辩,找出最能解决问题的、最具说服力或最具“分量”的关键环节和

关键词 ,对整个解决问题的思路统筹考虑,并对根据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利益衡量、法律关系分析等方法得出的判断进行合理的协调。“谋篇布局”决定了,我们在法律修辞中不能容易否认某一判断的正确性,而须寻找能被其旨在说服的听众接受的最优说辞,在法律修辞过程中,任何规则和程序都不能被忽视。法律修辞的整体结构要求不能仅通过单调的逻辑分析来阐释事实的法律意义,而需要结合案件的修辞语境并通过衡量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法律受众的社会心理、法律权威等来寻求和“发明”相应的修辞起点,设计合理的修辞格局,以构造出各方当事人都可接受和理解的修辞

关键词 和修辞表达‘引。

“把法律作为修辞”并非简单地根据法律的思考,也不是基于概念和规范的简单推理,而是一个融贯的体系性构造。我们需要“从案件所涉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所处的‘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出发,而不能仅将某一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修辞的唯一或最终依据、理由”。同时,法律修辞的“谋篇布局”还要求摆脱对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机械适用,在具体的修辞语境中运用更加细腻的思维超越法律的概括性,以增加说理讲法的深度。“把法律作为修辞”虽关注案件的枝梢末叶,并寻找能被接受的最优说辞对当事人进行劝导,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仍是法律性的,在劝导过程中,各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都不能被忽视,而且解决问题的方案应被置于更为宏大的法治思维之中,把各种看似是矛盾的判断放在一起进行优化选择,以克服根据法律思维的简单化倾向。

“把法律作为修辞”提出的上述“谋篇布局”虽然也可归入法律修辞布局的范畴,但它难以构成修辞布局的完整形态,而是一种残缺的并具有内在缺陷的“谋篇布局”。完全的法律修辞布局由引言、陈述、论证和结语四个部分构成。“引言”是修辞布局的第一步。“引言”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受众走进某个语篇,告知其该语篇的观点和主题,并让听众对接下来的论证产生初步的信任。修辞者在“引言”的布局上应运用相应的策略或方法。Richard Whately总结了五种关于“引言”布局的方案:第一,设问性的开头,即激起听众对语篇的好奇心和了解的兴趣;第二,诡论式的开头,即提出与普遍认可的观点矛盾的观点,并指出它的合理性;第三,矫正式的开头,即明确地告之听众自己将要主张的观点;第四,铺垫式的开头,即向听众说明自己将以一种不同一般的方式论辩,并解释这么做的原因;第五,叙事性开头,即通过讲述故事的方式唤起听众的听讲愿望。

“陈述”是修辞布局的第二步。“陈述”在修辞上的作用是为听众充分提供其理解论证语境所需的信息。在“陈述”部分,除了总结前人在相关问题上的观点,修辞者还可以着意介绍接下来将要支持或反驳的观点。“陈述”并非对事实的简单和枯燥列举,它本身是一种有力的说服工具,我们可以利用对某些事实的故意强调或有意忽略形成相应的论证效果。在所有的语篇类型中,“陈述”对于法律修辞显得尤其重要。在庭审中,辩护律师通常会在程式化的开场白之后随即进入事实陈述阶段,把案件的基本事实一一列举出来,他们经常通过使用特定的语言或对特定事实的强调或忽略来帮助他们的案件和当事人。“陈述”的长短取决于全部语篇的长短和主题的难易,如果主题复杂,语篇较长,那么“陈述”也应同比例地加长。昆提利安认为,“陈述”的篇幅应根据具体的修辞语境调整到刚刚好(just enough)的状态:在合适的地方开始陈述;略去所有不相关的细节;剔除看似相关、但无助于受众理解的枝节。

“论证”是修辞布局的第三步,也是整个修辞布局的主体部分,它具有阐述主题、实现修辞目的的功能。修辞者在开题阶段所发现和搜集到的论辩素材通过“论证”将得到有序的整理和编排,因此,修辞者若想有效地实现其修辞行为的目的必须进行合理的“论证”布局。在结构上,“论证”一般由两部分构成,即证明(Beweisfuhrung)和反驳(Erwiderung)。“论证”的合理构造和布局要求修辞者遵守特定的规范论证规则并使用特定的反驳技术,如前提的预防技术、分别针对描述性前提和评价性前提的反驳。

在证明阶段,具体论据间的排列共有三种顺序:逐渐增强的顺序,即从最弱的论据开始逐步提出最强的论据;逐渐减弱的顺序,即最强的论据开始逐步提出最弱的论据;基督教派的顺序(the Nestorian order),即在开头和结尾都提出最强的论据,而把其余的论据留在中间。有些修辞学家建议,在议论性的文体中,最好从较弱的论据开始,层层推进,最后提出最有力的论据。这样当论证结束时,修辞者的论辩仍会在听众的记忆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如果一开始便抛出最强的论据,以至于在最后只能提出最弱的论据,那么论证的力度便会深受影响,这也会反过来影响听众对修辞者论证的信任。但佩雷尔曼认为,这三种论证顺序都有各自的不足,并没有***于听众不变的论证顺序,所有的论证安排都应该满足修辞对听众的说服目的,每一论证需要在其最有影响力的时候被提出。

在法律修辞中,我们所有的论辩都会有一个明确的对手或一个隐性的对立面。若将这些对手的相反主张或潜在的对立论据完全置之不理,而只顾树立自己的观点,则很难说服听众。如果对手或相对人已通过相应的修辞行为使自己的观点被听众接受,那么修辞者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先驳斥对方的观点,再论证自己的主张,否则听众根本就不会接受修辞者的论证,无论它是否正确。即使对方的观点根据无法成立,在论证自己的观点之后,修辞者也需要反驳对方的主张。至于具体选择何种反驳方法,需要修辞者根据个案的修辞语境做出选择-55 ´。

“结语”是修辞布局的第四步。这一步骤具有如下功能:总结主要的论点;帮助听众记住演讲;呼吁听众采取特定的行动;清楚地结束演讲;以一个肯定的基调结束。为了更有效地和令人印象深刻地总结论点,亚里士多德建议修辞者应按照如下四个原则安排“结语”:第一,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听众对修辞者的好感,并巩固和强化听众对相对人的反感;第二,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在语篇的各个部分提出的论点和论据;第三,进一步调动听众的情感;第四,简要地总结语篇各个部分所列举的事实和提出的观点,结束全篇。同时,若有需要“结语”还应在对语篇“重述”的基础上提升和扩展论辩的主题和结论。“结语”的篇幅须与整个语篇的长度相称,但一般情况下“结语”要尽量简短。

根据上述完整的修辞布局结构,“把法律作为修辞”所提出的各种“谋篇布局”并非完整的修辞布局形态,它仅属于修辞“论证”阶段的布局,而忽视或放弃了“引言”、“陈述”和“结语”这三种修辞布局要素,它们都是完整的法律修辞布局不可或缺的步骤。因此,陈文和陈著所总结的法律修辞的“谋篇布局”注定只是一种残缺的修辞布局,它无法充分挖掘和发挥修辞布局的全部功能和修辞意义。这种论述的“片面”其实无可厚非。但即便如此,“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为修辞论证所建构的这些“谋篇布局”也不太可能发挥其“论证”布局的功效。

尽管它极力主张通过“甄别各种观点的争辩”、结合案件的修辞语境“衡量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法律受众的社会心理、法律权威等”以及对各种法律方法的合理协调来找出最能解决问题的、最具说服力的修辞起点、关键论证和“

关键词 ”以及合理的修辞格局。但这仅是提出了修辞布局的目标和理想,至于通过什么的方法、以什么样的方式构造修辞起点、找出最具说服力的修辞方法,以及以什么样的论证顺序安排和组织各种法律修辞方法才能最有效地说服、打动法律听众,“把法律作为修辞”反而对此语焉不详,没有任何交代。法律论辩的事实争议点和法律争议点会引发多种相互支持或对抗的论证***式在法律修辞中被论辩双方抛出或提出,但案件核心的争议点、论辩前提体系和修辞者的修辞策略、修辞计划以及最终说服听众的目的都会指引修辞者选择线性的论证结构( Lineare Argumen-tation)还是辩证的论证结构(Dialektische Argumentation)[58],这些因素也会影响修辞者最终选择什么样的论证顺序,即逐渐增强的顺序、逐渐减弱的论证顺序还是基督教派的顺序。法律修辞的对话或商谈结构决定了“把法律作为修辞”根本不可能进行“概念和规范的简单推理”或“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机械适用”。

法律修辞的语境性及其与体系性思维、法教义学的复杂纠葛也注定了,法律修辞必须在“具体的修辞语境中运用更加细腻的思维超越法律的概括性”,单一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也难以成为“法律修辞的唯一或最终依据、理由”。这样的要求也许对中国当下判决书修辞实践而言具有重要的“纠偏”或“诊断”意义。但此种“布局”只是法律修辞理论的“题中之义”或直接引申。在正面意义它缺乏方***的可操作性和可实践性。

法律修辞的对话或商谈结构也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修辞都会有一个明确的相对人或一个隐性的对立面,这些相对人作为法律听众不会仅在接受者的意义上消极地任凭修辞者展示或表述自己的各种论证。在法律修辞的论证布局上,修辞者不能“只顾树立自己的观点”而完全将相对人的相反主张或潜在的对立论据置之不理。如果论辩相对人已通过相应的修辞行为对自己的论辩做出了对抗性反应,修辞者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先对相对人的反对论证进行反驳,然后再论证自己的论点,否则修辞者的论证不管是否正确,都不能有效地使听众产生“信服”。即使对方的观点根本无法成立,在论证自己的观点之后,修辞者也需要反驳对方的主张。在法律修辞学中,修辞者对相对人的反驳需要遵循特定的反驳技术,其中对论辩前提的反驳,对描述性论述的反驳以及对评价性论述的反驳都有各自的特定形式,而且它们之间的反驳方法也各不相同。而至于具体选择何种反驳方法,需要修辞者根据个案的修辞语境做出选择。“反驳”在“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的“谋篇布局”中是完全缺席的,这导致了其所努力建构的修辞布局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是有内在缺陷和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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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法治时代的思维特征[J].求是学刊,2012,(3);陈金钊,用法治思维抑制权力的傲慢[J].河南财经***法大学学报,2013,(2);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我要给你讲法治[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

[32]陈金钊,用法治思维抑制权力的傲慢[J].河南财经***法大学学报,2013,(2).

[33]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C.F.Mu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2006, S.50.

[34] See Aleksander Peczenik,ATheory of Legal Doctrine, Ratio Juris, 14, 2001.

[35]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 Auslegun,g, Begrun,dun,g, Subsum,tion.,R.V. Decker´s Verlag,1997.S.1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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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Vgl. Hans-Joachim Koch, Helmut Rtl[3mann, Juristische Begrun,dungslehre: Ein,e Einjuhrung讥Grun,dprob-leme der Rechtswissen,scha[-t,C.H, Beck, 1982, S.257 -261.

[38]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 Auslegung, Begru:ndun.g, Subsum,tion.,R.V.Deckers Verlag,1997 ,S. 222 - 232.

[39] See Eveline T.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Lj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Springer, 1999, pp.54 -55.

[40] Vgl. Agnes Launhardt, Topik und Rhetorische Rechtstheorie Eine Untersuchun,g zu Rezeption, un,d ReLevan,z der Rechtstheorie Theodor Viehwegs, Dissertation zur Erlangung des Doktorgrades der Juristischen Fakultat der Heinrich-Heine-Universitat Dusseldorf, 2005,S.184 -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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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299.

[51] Vgl. Wolfgang Gast, Juristische Rhetorik, Huthig Jehle Rehm,4.,neubearbeite und erweiterte Auflage,2006,S.315 -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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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CH. Perelman, The Realm of Rhetoric,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1982,p.149.

[55]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302.

[56] Chapter l:The Canon,s of Rhetoric, pp. 25 - 26, catalogue. pearsoned. co. uk/assets/hip/gb/…/0205943586. pdf.

[57] Corbertt,E.P.J,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p.308.

法律意义论文篇(6)

目的解释方法追求刑法的本来目的,从中得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意思,符合罪刑法定作为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原则派生出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刑法的明确性等多个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何进行刑法解释、如何在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间保持一定的张力,是法学中一件复杂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任务”。⑥罪刑法定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自的含义。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即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二)目的解释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法律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的目的,且不仅是各立法者所规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的内在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这些目的彼此必须有一阶层秩序存在,且其高低秩序又非全然取决于立法者的好恶”。⑦目的解释的出现与司法理念的转变密不可分。直到20世纪前期,形式主义法学还在主导法学的价值趋向,尤以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最为典型,其理论基础就是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司法三段论,并以此引导司法适用。由于坚守规范封闭性与三段论司法逻辑,司法克制主义大行其道,其反对法律规范的变动,坚信从法律规范当中能找到一切问题的答案,并坚持大前提、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式演绎逻辑推理,坚决反对走相反路径的实质推理。由于形式主义法学强调规范的稳定性,所以在适用刑法文本的过程中,主张从规范自身探讨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对规范外因素则持排斥态度。不管是美国还是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都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对形式主义法学反思的结果,主张刑法规范具有变动与不足的属性,没有包含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答案。要想让刑法规范契合现实需要,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规范解读模式,于是司法克制不再是坚守目标,能动正义开始成为主流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导下,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再局限于文本自身,而是更多关注规范外因素,如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策内涵及社会正义等。⑧“刑法之解释在于使所发生之具体事实,能适当地妥善地获得解决,以达到制定刑法之目的,是故解释之于刑法犹如营养之于生物,至少可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为可能。亦可谓刑法系由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⑨

二、刑法文本目的论解释的功能、立场

(一)目的论解释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人类行为服从目的论的支配,创制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同样是一种合目的行为;相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或确定,对法律解释目的考虑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之一就是达到解释目的的可行路径。因此,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解释法律或以什么方法解释法律时,我们首先应该问自己为什么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解释不应限于字面含义,而应从字面含义发掘‘立法思想’。字面含义(文本)与法律精神(思想)相对,表示解释活动必须在字面含义中找寻法律精神”。“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达出来,还可能有许多不能用文字表达的思想。2.文字表达出来的意志是一种***于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义或目的就可能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义与理解者所阐释的目的不一致的情况。虽然这种不一致并不是绝对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文本所载目的与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们所探讨的恰恰是二者的冲突。理解者(或者说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是多种多样的,但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却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说,正是正义需要目的的解释,正是正义需要我们在特殊情况下克服形式法学的僵化性。如果没有人们对正义的需求,我们就不需要对形式法学的机械性进行批评。法律形式主义假定:法官是运用三段论推理技术来判决的,而这样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目的解释尤其正当性的解释出现证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义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机械的法律解释可能与法律目的背离。因为对法律的目的,法条本身是无法言说的,只有人才能识别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动中,目的才能彰现出来。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只能由法官来确定那怕是被称为立法者意***的目的”。

(二)目的论解释的司法功能

目的解释通常在刑事疑难复杂案件中适用,首先确认并优化刑法的目的,然后选择刑法解释的立场,确定对于法律条款目的的理解,并在个案中得以解释,合目的地解决纠纷,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目的论解释方法,不仅遵循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秩序的目的,而且促进法律发展。“目的论解释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显错误。虽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细致,但也可能出现一些错误。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产生错觉,从而在应用法律时出现明显的理解错误,在一定意义上就会滥用权力。对这种错误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加以解决,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修正错误的理解。2.消除条文的不确定含义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按后现代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义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常态。但法学家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对这一问题进行揭示,而且在于设法解决这一问题。按说与法条比较,目的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促成了它的内容可能更加丰富,所以,经过论证甄别后所确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确定文本含义的标准。当法条理解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根据目的确定其某种含义,即: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补充漏洞的作用”。

(三)目的论解释的客观立场

刑法解释立场在实践中存在着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分。“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原意的理解,这是强调法律规范客观性、封闭性及稳定性的解释论。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目的是获致立法者的主观意***,因而被称为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论指出,法律是随社会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刑法规范亦应顺应时代的变化和需求。简言之,客观解释论是侧重于法律文本的***性,试***脱离立法原意,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势赋予法律文本时代内涵的解释论”。目的解释应当坚持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实质解释论同时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既有利于实现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实现构成要件的机能”。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一般并不需要依赖目的解释的路径来诠释犯罪构成,因为根据文义解释已经可以解决问题。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如果依照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了实质正义时,就应该坚持目的解释,得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毕竟法治不仅需要民主作奠基,而且需要理性作前提。这里的疑难案件是指,因刑法条文之间具有某种交叉关系而导致的条文适用困难,或者是因条文规定模糊而出现的适用不便,或者是因为刑法条文过于滞后而产生的适用分歧等。由此,这里的疑难是指刑法条文的疑难而非案件事实的疑难。两者所指不同,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存在差异。解决案件事实疑难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已经形成统一意见,即罪疑从无。解决刑法条文疑难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对此,目的解释在疑难案件中有必要发挥作用,而不是在任何个案中都需做如此考量和辨析。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疑难案件当中,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它的这个行为到底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不甚清晰明了,好像该当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似乎也可以符合另外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在疑难案件出现的时候,可能要跳出单纯的、教条的、绝对的从所谓构成要件出发来处理案件的传统思维模式。当然,一般情况下仍然要坚持从构成要件出发,但是在疑难案件当中要转换一下思维。”

三、刑法文本目的论解释的实践发展

(一)目的论解释的实践应用

目的解释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个舶来品,其适用过程应当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裁判规则与方法,融合我国特色的刑事***策,构建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模式。目的解释贯穿于法律解释的始终,只不过有时法律的文义与目的一样,至少是不冲突的,所以,人们就认为目的解释只有在文义出现僵化或恶的解释结论时才加以运用。同时也只有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才能彰现出目的解释的功能,使法律文本显示出灵活性。目的解释是一种克服法律解释机械性的方法,它不是与文义解释对立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法治社会被允许存在,只是因为目的与文义在多数情况下的一致性,而目的与文义的背离只在少数情况下。即使在目的与文义背离的少数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确定的。按自然法学的要求,目的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所以在应用目的解释方法时,目的总是与法律价值密切联系,被法官等选定的用于解释法律目的应该是那种符合正义的目的。具体说来,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条件是: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立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显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目的解释同样能发现指导性裁判规则。“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也具有发展性的特点,特定的概念、术语随着时代的变化,也会出现含义的演变。通过目的性探讨,发现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允许做出此种演变,则解释者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注意其发展性,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对其进行解释”。通过目的解释创造的是解决当下问题、符合现代含义和人们认识的指导性裁判规则。

(二)目的论解释与刑事***策的贯彻

目的解释在中国的特殊性在于对于刑法的理解,必定贯彻如宽严相济等类似刑事***策。例如:宽严相济刑事***策,是***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刑事***策对刑法规范具有引导作用,但刑事***策应在规范之下发挥作用。刑事***策影响刑法规范的适用,连接二者的途径则是刑法解释。如何解释刑法规范,则会对刑事***策的贯彻起到重要作用。鉴于***策具有天然的进攻性,司法主体会基于***策需要而忽视刑法规范的尊严。换言之,***策奉行的是纯粹功利主义的逻辑,它总是想方设法地摆脱一切可能构成束缚的东西,包括突破旨在保障个体自由的传统法治原则以及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所以面对不同时期的刑事***策,司法主体需要固守刑法规范的文义范畴,在此范畴内关注***策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事***策与刑法规范各司其职。

法律意义论文篇(7)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法律意义论文篇(8)

法律解释是从神学解释及哲学解释延生出来的一门古老学问。历史上,法律解释主要见于并依附于民法学说的发展。到近代法律解释已逐渐出现了成为一门***学问的倾向。从解释学的发展脉络来看,就是由具体解释学发展到一般解释学。法学解释学与文学解释学及神学解释学共同构成一般解释学的历史渊源。[1]对于法律解释这一概念一般学者虽不太陌生,但却对此缺少全面的了解。本文试对法律解释的一些相关基本原理作一探讨。分述如下:

一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在这里,我们必须先介绍一下法的适用。法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三段论法的应用,也就是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2]法官在法律适用时必须先确定大前提,也就是所谓“找法”。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这种情形则涉及价值补充)。[3]事实上,上述三种情形均是法官经过解释得出的结论。因此,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上述三种情形,即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

法律解释以法的适用为目的,也是法的适用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法律必须经解释才能适用。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是人,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而由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具有局限性。即使立法者是万知万能的上帝,而法律必须最终通过文字、语言表达出来,但文字、语言则不能将立法者的意愿全部的。明确无误的表达出来文字所表现的法律,表面上其意义似极了,无须解释,然一旦欲适用于某种具体事实而确定其意义时,反难免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倘不加以解释,则必无法适用。[4]此外,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也可能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对此拉伦茨先生指出“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和科学性用语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5]所有这些即产生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二 、法律解释的对象与方法

法律解释的对象,又称法律解释的标的,学者对此争论盛大。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为法律文本,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及习惯和判例规则。[6] 有学者认为是法律规范的“条文”和它的附随情况。[7]有学者则认为包括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8]在这里我倾向于第三种解释。前两种见解其实大通小异,法律解释以文本为对象,解释者如不能确定文本的确切意旨时,必然须借助文本外的附随情况,如立法过程中的一切纪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资料,但这一切必须以“对一般大众公开者为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附随情况”的考察只是法律解释的依据或者方法,而不称之为对象。但是,法律的适用是事实与制定法的结合,作为解释主体按其权限来说不可能仅就制定法的条文进行解释而不去顾及法律事实。制定法对适用主体来说总是处于流动中,与具体的案件相比较它总处于未定状态中,法律面对历史的变迁应有部分的调适能力,否则制定法便会僵化。所以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不仅仅是指制定法还应包括法律主体活动所面对的法律事实。法律解释的意义恐怕也在于此,即通过解释者把在事实之先的成文法律与当今现实的案件结合起来,所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交流,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文本的交流,另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案件的沟通。[9]

法律解释的方法(仅指狭义)包括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等方法,其目的旨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在上述的各种解释方法中,文意解释是基础。在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意解释,但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才采用其它的解释方法。“原则上讲,解释者可能而且应该注重所有的解释规则,并非总是能够采用它们;倘若(法律里)所选择的措词有多种含义,则重视一般的习惯用语或者语法的规则将不会达到目的。但是任何一种方法不应该从一开始就被排除在外。”[10]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有限制并非绝对,都不能成为支配法律解释的唯一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互相补足,共同协力,才能获得合理的结果,在个案中妥当地调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正义。

三、法律解释的特性

关于法律解释的特性,台湾学者黄茂荣将其归纳为六项:(1)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2)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3)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4)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5)法律解释的历史性;(6)法律解释的合宪性。[11]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可以归入到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中。下面将对前五项特性作一简要论述:

(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即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各种解释活动都不是无的放矢,都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文本及法律事实所作的说明,“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那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对具体案件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 [1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于被评价的案件事实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相互渗透、相互界定,从而使不确定的概念渗入到具体的裁判过程中,使成文法律条款与法律事实在法制的框架内合而为一。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为理所当然,法律解释是主体参加的活动,这其中必然存在着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主观方面的渗透,这种渗透从心里学的角度讲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价值观念的外化。[13]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主要利用“公平”、“正义”等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决定,以及散见各法的一般性条款(如诚实信用)。[14]

(三)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即法律解释必须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为之。不论是立法者的意愿还是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客意旨,都必须依附于法律规范之上。因此法律解释必须以该法律规范及相关资料为范围。

(四)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即指在解释法律规范中,它的每一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体系;而整个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及规定被了解。[15]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解释与理解必须先由部分开始,而理解部分又必须先理解整体,因为部分只有在整体上才获得了意义和理解的可能,而解释和理解又只能从部分开始。[16]

(五)法律解释的历史性。这里主要指由于立法者享有优先具体化法律原则的优先权,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愿。关于此点,下文将具体论述。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法律解释的标的(即对象)是不同的概念。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在十九世纪,法哲学及方***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两种见解,解释目标或是对历史上立法者意志的领悟,或是对法律在今天的目的之

考虑。 [17]即所谓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主观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的心里意愿。主观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考量。[18]

“客观说”主张,法律解释应以解释法律内在的意义为目标。按照客观说,法律一经制定即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当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作为***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客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德预期。[19]

主观说的缺陷在于过分注重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一般言之,是一个莫测高深的东西,没有人能够看透它,认知它;即使立法者的意思能够认识,而法律规范由于时代的变迁也会产生不同的内涵。正如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犹如航船,虽由引航者引导出航,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 [20]客观说德缺陷在于忽视立法者的意思,可能导致法律意旨的根本改变。由解释获得的结果只是解释者基于各自不同的观点所作的偶然性决定,其结果客观说就法律解释者之解释作成而言,常是极主观的。[21]

很明显主观说的其本身不能克服,须借助于客观说的修正,反之亦然。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应结合主观说与客观说。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22]

结论:法律解释在法学方***乃至整个法理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是一及其复杂、繁琐的工作,本文仅对此作了简单探讨。最后以学者王泽鉴的依据话结束本文:“法律解释是一种艺术”,美哉斯言!

注释:

[1]《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47页。

[2]《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81页。

[3]《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92页。

[4]《民法总则》 郑玉波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8页。

[5]《法学方***》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93页。

[6]《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48页。

[7]《法学方***》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263页。

[8]《法律解释的哲理》 陈金钊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54页。

[9]《法律解释的哲理》 陈金钊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54页。

[10]《法哲学》 (德)科殷 华夏出版社 2002年版,第215页。

[11]《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50页至第262页。

[12]《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52页。

[13]《法律解释的哲理》 陈金钊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60页。

[14]《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59页。

[15]《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60页。

[16]《理解的命运》 殷鼎 三联书店 1988年版,第31页。

[17]《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德)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382页。

[18]《法学方***》 (德)卡尔·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98页。

[19]《法学方***》 (德)卡尔·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98页。

[2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29页。

法律意义论文篇(9)

[中***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2)04-0001-03

[作者简介]朱祥海,石家庄学院***治与法律系副教授(河北石家庄050035)

现代的法律教育,在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愈发凸显其价值的同时,也逐步坠人单向度的技术理性训练的窠臼,学院式教育日益被市场主义和操作主义支配。在概念主义法律教育观宰制下,法律条文的生硬识记成为常规内容,甚至是唯一目标。理论思维、学术想象力和创造力,将被导致逐步地丧失、萎缩。这种法律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多是卖弄法律语词的、拙劣的“刀笔吏”,或者异变为弃置正义理念的法律“工匠”。越来越丧失了对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所必需的想象力和批判力,更缺乏对生活本身意义的理解。如何变革?应当回复于对理论思维能力、想象能力与批判精神的培育道路。因此,对“经典”文本的批判性阅读和研习就成为必要路径。

一、理性的力量:世界是用理论来表达的

对处于我们身外的自然世界和生活世界,人类如何去实现思想上的把握和理解?又如何在这种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来实现人类自身的设想和想象,使外在世界成为内聚着人类的存在意义的属人的世界?外在的世界惟有在人类能够予以理解的前提下,才具有其价值和意义。在文化知识史上,人类创造了多种多样的理解和把握外部世界的方式。神话与宗教、常识、科学与哲学,都是人类用以解释和试***赋予外部世界以意义的方式①。每一种理解的方式,又都在不同的文化体系中成为或仍然是主导性的基本解释形式。其中,不同的解释形式之间又存在着基于解释力的强弱、解说的合理性与真理性方面的竞争。并且,在人类还无法达致对外部世界完全理性的把握之前,每一种解释方式就都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相对的存在意义与解说的价值。因为,人类自身的理性能力存在着一个物种学意义上的限度。正如康德所言,理性是人类拥有的一种限度的能力。但是,随着知识的增长与进步,科学和哲学的理性思维逐步取代了神话、宗教和经验常识,成为支配性的用来表述外部世界的、理论化了的知识形态。罗素指出了这种知识发展的趋向,“神学带来了一种武断的信念,对于宇宙产生了一种狂妄的傲慢”。科学理性每前进一步,宗教就退后一步。这就是思想与理性的力量!

哲学和科学的理论形式取得解释和表述世界的支配性地位,源于其特有的概念、概念框架和分析解释模式。世界是通过理论得到系统的表述和表达的。黑格尔曾言,世界是思想中把握的实在。每一种理论体系,都由作为基点和原点意义的概念构成,由此来构成解释世界的解说框架结构层次。不同的框架层次之间又以逻辑来连接,作为解释力量的根基和保障。思想的力量,来源于理性和逻辑的力量,这是人类作为理性存在的特质。有了理性和逻辑作为基石,人类才能够形成对外部世界以及人类自身的有效、合理的解释。从而,人类才能够在合理解释世界的同时,更有能力去实现和创造属人的意义世界。对此,马克思豪迈地宣告,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并且在批判此前的哲学家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时指出,理论的指向在于改变世界③。阐明了理论和思想具有的实践功能和变革现实世界的力量的道理。

法律意义论文篇(10)

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素。可以说,在不作为犯罪的研究领域,所有的问题无不以特定义务为基础。因此,作为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居最重要的地位。

作为义务的来源指的是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纯正不作为犯罪中,其作为义务可以由分则条文的规定中明确推知,因此,理论界不存在争论。刑法学界关于作为义务来源的争论大都是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而展开。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经过刑法理论学界与实务界判例的确认,法律义务、契约义务、先行行为义务并称为作为义务的三大来源。这种作为义务形式的三来源说成为形式的作为义务理论的基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德日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对后来的德国刑法学界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以三来源说为基础,学说与判例又扩大了作为义务的来源范围,将交易上的诚信义务、自愿承担的义务、场所及危险物的持有等也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在学说上仍然存在着争议。

人们对法律义务的理解并不一致,持严格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说的学者往往将作为义务只限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范围甚至只能是刑法规定的义务;而有的则对法律义务作了扩大化的理解,将超法规的基于道德或者习惯产生的义务都视为法律义务。这势必引发了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律义务是否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根据德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依法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在解释上不以明文的法规为限,还包括一般的法律原则在内,只是纯粹的道德义务不在其列。①实际上,德国学说与判例均承认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密切的生活关系、自愿接受等。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以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是先行行为以及来源于岗位职责条例形式的职务和义务上的要求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来源仍然得到了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承认。可见,对于法律义务的理解,应该区分狭义意义和广义意义。狭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分则里有专门的构成要件,其中的作为义务是由分则条文的规定明确推知的,因此,可以说它的作为义务是刑法分则条文里明确规定,属于狭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广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应该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义务。比如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范围之外的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基于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推导出的作为义务。

有学者在论述法律义务时,一方面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应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在其后的论述中,又将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逐一罗列,前后自相矛盾,缺乏逻辑一致性,其根本原因就是在于论者没有将法律义务内容进行狭义与广义的区分。

对于纯粹的道德、伦理义务一般认为是不包括在法律义务中的,比如路人未救助公共场所一个突发疾病的重病人,从我国刑法理论上讲,这无论如何不能引起积极救助的义务。但是在德国刑法中第323条c规定:“行为人在发生不幸事故或者公共的危险或者紧急危难时,根据状况能够期待他人进行救助,特别是不存在显著的自己的危险和不侵害其他重要的义务,却不予救助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当国家将这些原本法律之外的义务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化,这类纯粹道德和伦理上的义务就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从而成为法律义务的一部分。而在没有将这些义务法律化的国家,这些源自公共秩序和伦理道德范畴的义务依然要与广义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明确区分。因此,并不存在道德义务、伦理义务是否可以成为法定义务的来源问题,问题在于国家法律在怎样的范围、怎样的程度,以怎样的标准来遴选确定属于法律义务的部分。

狭义的法律义务是否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

狭义的法律义务,在刑法学理论中,指的是作为义务来源形式里的第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是否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或是包括民法、行***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义务呢?事实上,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探讨主要是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的。对此,刑法学界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他法律规范中的义务不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根据。我国的李金明博士也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在刑法尚未做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

第二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其他诸如民法、行***法、经济法等规定的义务。日韩都有学者认为,民法上侵权人的保护义务、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都属于根据法令的义务,而且根据公法也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如根据警官职务执行法产生的警官保护措施义务。

第三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法律、法令和各种法规所规定的,并且为刑法所认可和要求的作为义务。③依照该说,法律规定的义务,究其原始来源而言,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违反非刑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经过刑法认可或者要求的,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以上诸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作为义务限制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对于纯正不作为犯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刑法里没有明确规定成立要件,更没有规定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又如何从刑法的规定中去寻找义务来源呢?这样,坚持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只能来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第三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为很多学者所拥护。表面上看,这种观点一方面肯定了义务来源的多样性,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形态复杂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作为义务扩大化,强调作为义务必须为刑法认可和要求。但是在刑法中没有对作为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一种非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义务是否为“刑法认可和要求”?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首先从刑法的法律性质上讲,刑法调整的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刑法就会介入其间。就惩治违法行为而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刑法则充任第二道防线的角色。基于刑法的特殊地位,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在最终的实现上都要借助于刑法的实施。对其他部门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的违反,一般情况下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行***责任等。但是当这种违反一般部门法规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所认可的严重程度,就需要发动刑法规范的力量进行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也是受刑法规范保护的义务。即作为义务既包括刑法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民法、行***法等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无需由刑法认可和要求。

对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内容的理解

对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内容的理解,是应严格限制在字面意义上还是可以做适当扩张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关于我国《婚姻法》中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一义务内容应当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却未规定互相救助的义务。那么,对于该条规定可否做扩张解释呢?赵秉志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作严格解释,即构成不作为犯罪成立之前提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能是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不包括依法律精神推导出来的义务。

笔者认为,婚姻法里规定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而关于“抚养”一词的解释,决不能仅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的抚慰,因为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都是以被抚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在被抚养人发生生命危险时,都不予以救助的话,那就根本谈不上抚养义务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者分别为陕西广播电视大学讲师;西北***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法律意义论文篇(11)

作者简介:王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法哲学;张淑宁,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刑法研究。 

中***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3-02 

一、“末世论”的救赎:伯尔曼的出发点与立足点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拉德布鲁赫如是说。当日耳曼人从森林中走出摧毁了古希腊古罗马灿烂的文明后,在历史中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失去了像西塞罗那样真正的法律乃是最高的理性和正确的规则的自然法观,也淡化了法律正是人对上帝的真理和永恒之法的智性参悟的法律观,人们在漫长的中世纪中陷入了两种不同的人文关怀:人应当寻求征服自然还是在寻求充满上帝之爱的另一个世界中得救?然而就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在教权与王权之间,西方人在漫长的中世纪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答案:二元思维模式——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当然正是在这种二价理性模式中,建构出了科学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流行性思潮。在对这种建构性理论的反思中,我们是否忘记了法的真正本质,在开人类文明先河之师亚里士多德二价思维的传承下,我们是否淡忘了法学的真正目的。 

伯尔曼正是在这种危机中,称其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他通过法律传统的方法,将其看作是一种再生的生命经验,即在《法律与宗教》最后一章谈到的“人类的沟通”和“公社”。伯尔曼在此将法律与宗教的概念放到更加宽阔的维度中,他认为他们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都是如此。“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这或许是末世学的视角,他进一步指出,“过去九百年来西方思维的二元模式一直充斥着西方社会。主体与客体分离,物质与精神分离,理性与感性分离,个体与社会分离。”伯尔曼认为,只有克服此种二元思维模式才能解决西方社会问题。因此,末世论的视角维度,既是伯尔曼论证“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出发点,也是最终的落脚点。 

在中国,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存的制度建构过程中,我们也同样面临着这些问题,对于从“内圣外王”、“儒外法内”一跃到科学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来说,作者认为我们不仅需要的是外在建设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内在超越,即宽容与自由的精神,否则,我们不仅会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会丢失本属于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 

二、从整体性危机到整体主义法学的努力:突破二元论尝试的典范 

西方人在过去的800多年至今,经历了犹太教、新教等宗教的洗礼以及法国、美国和俄国***后,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人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正去向何方。人们的全部文化似乎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伯尔曼的整体性危机,在人类文明追求现代化建构的征程中,对理性表示出一种绝对的忠诚,然而人们不明白其最深层的基础和价值,因此现代化建构的历史困惑即在于,它忠于理性,但理性不能告知我们生活的意义,也不能告知我们如何才能体验生活的终极意义。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整体性危机?为了应对这种整体性危机和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困境,在此,伯尔曼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思维模式,一种试***颠覆传统法学理论的尝试,一种“走向法的社会理论”。 

伯尔曼认为,在经历了“我思故我在”的时代到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再到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是西方文明的灾难,也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灾难。为进一步解释他所谓的整体法学,伯尔曼提出了“共同体”的概念,即生生不息的共同历史经验。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力***建构的是一种“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的整体法学。因此,我们不能说伯尔曼是运用理性主义模式建构他自己的法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他是一种“重生”的哲学观,是一种边缘状态下超越法律与宗教的。伯尔曼把这种体验比作佛陀在出家求道过程中的“顿悟”,比作基督口诵诗篇中所描述的绝望与获救。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式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在当今,他为我们提供了“重生式法学理论”模式的样本,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财富。 

三、伯尔曼的法律观与中国的法律观及其“法律信仰”问题 

(一)伯尔曼的法律观 

1.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如是说。更重要的是,他在论述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论前提时,为澄清人们对“法律”一词理解的偏颇,特别强调“此法为最为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已非单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命令,非实证主义法学家眼中的法观,只要权利与义务分配的程序存在,就是伯尔曼的法观。

2.法律是正义的观念。伯尔曼的法律观除了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外,他还将人类对正义的观念视为法律。在结束了法律与宗教关系的论证后,他指出“宗教即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法律即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由此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超越法律本身的,他进一步指出,无论是最发达的还是最原始的社会,在人类精神中,始终存在一个维系其生活交往的共同观念与共同信仰,它贯穿了人类历史的长河,即为正义的力量。由此看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维度中定义法律,又超越了其内在的紧张关系。 

3.法律是一种价值尺度的事业。另一方面,在《法律与***》(第一卷)中,伯尔曼在讲述西方法律传统之形成时,他提出了这样一种法律概念:“法律是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最终,他进一步得出:“法律不仅仅是事实,它也是一种观念或概念,此外,它还是一种价值尺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在最广泛意义上的法观,究其原因,在实证主义及行为主义***后,人类文明陷入了科学技术的自我陶醉之中,一切技术性手段使法律脱离了历史,使法律脱离了宗教,脱离了人文关怀。具体来说,伯尔曼之所以采用最广泛的法律定义,作者认为其缘由如下:其一,从《法律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这一角度来说,是为了梳理西方几个世纪以来数量众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并将其归为统一的西方法律或法制来进行考察,从而进行比较研究和回应“末世论”主题的需要;其二,是为了讨论类似于孟德斯***式的“法律的精神”的需要,即考察西方法制史上不同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宗教与道德、***体与法律等各自的关系;其三,即对当下实证主义浪潮的盛行的解读与批判。 

(二)伯尔曼“法律信仰”观在中国语境下的误读 

既然伯尔曼的法律观是整体主义法学的构建,那么我们的法律观又是怎样的呢?从上文中已经提到,自建国以来乃至到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社会科学一直在实证主义思潮和方***中自我陶醉,当然法学也在其中,按照马克思主义观,法律则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和维护其阶级统治的工具。若我们在这种法观的视角下评价伯尔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信仰问题,作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到此,我们再回归伯尔曼的“法律信仰”问题,梁志平先生将“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be not work.”翻译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不论翻译的是否恰如其分,我们就中文意思提出了质疑,即在基本社会生产生活的条件下,我们的法律都基本得到了执行,更基本的就守法主体而言,都在最低限度层面遵守着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法律实际发挥着其效力,不能说因为没有将其上升到最高层的意志表达或人文境界而断定法律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在这里作者并没有批判此句翻译对错的问题,而是更加强调“法律信仰”问题只有在伯尔曼的语境下才能被正确的理解,因为伯尔曼的法律观与我国的法律观确是南辕北辙,此法律非彼法律也。只有做出严格的区分,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信仰”问题,而不是盲目过分的在实证主义的圈地中大谈“努力树立法律信仰。” 

四、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建构之出路 

欲了解东方文明,不能不考察古代中华文明,欲了解西方文明,不得不探究古希腊古罗马文明。然而,文明的交汇是相当漫长的历史进程,它伴随着物质与精神力量的对抗与碰撞,在某种程度上讲,文明之间的对话首先是精神理念到物质文化,而后又从物质文化到精神文化演进的运动。对于中国文化而言,它与西方文化间的交流有其历史的特殊性,它是首先由主动到被动,后又被动到主动的过程,而近现代成为其转折点,中国传统文化才暴露于世界文化大家庭的交融中,如此一来,文化交融亦为伯尔曼法律观与中国传统法律观的沟通提供了契机。 

综上所述,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应当是我们尤其是法律职业者的“本”。在现实中,在当今法律在社会成员心里没有多少地位的情况下,在人们不普遍遵守法律之规定的情形下,在被实证主义化以法律工具论为主导的语境下,欲建立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可谓天方夜谭。我们当下应该亟待解决的是守法问题,不仅是公务人员,还有社会公众,建立起每一个公民对法律的基本信任。我想,无论东方西方还是国人洋人,基于人的自然本性而经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的建构和维护是每一个人的基本体认,也是一种“无信仰的信仰”的宣示,每一人内心深处都有一个类似于信仰或等同于信仰的内心确认。信仰决定品味,信仰决定境界。从中国古代“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天人合一”的自然启示,到古西方文明“各得其所”、“按自然而生活”的古训告诫,再到伯尔曼整体法学的“法律信仰”观,都是这种信仰的最高诠释。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践行法治中国,应当是我们这个时代有识之士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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