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篇(1)
一、名称和定义的界定
一制度的定义基本反映了某一制度的构建趋势以及其所追求的趣旨,而基于民事审前程序定位的模糊性以及功能设置的不确定性,理论界与实践界对于其定义莫衷一是,较为接受的称谓如:民事审前准备、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审前阶段、审前程序。但是出于其解决纠纷、提炼争点、凝练诉讼效率的功能,其应定义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其具体内容应为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之前,准备进行法庭审理所应遵循的程式以及由此发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后果或者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明确争点或者达成调解而按照一定的程式进行的活动和诉讼关系总和。
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分析
(一)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优点分析
其一,在起诉状中,原告必须提出至少一种包括一项救济的请求,但是法院并不受该请求的限制,可以给任何适当的救济。其二,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诉答状中对同一的诉请可以主张多个潜在的诉因,主张多个理论,允许自由修改诉答状和进行不一致的诉答原则允许原告在庭审时证明不同与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其三,美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答辩失权制度。即,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即为缺席判决,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败诉。其四,美国的基于诉答状做出判决的动议制度值得借鉴。在双方通过答辩后,所展示的事实,已经能够绝对禁止原告请求的积极抗辩,此时双方之间已无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的实质性争议。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而且第一时间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其五,强制证据开示规则加快了诉讼进程。此规则设置的目的便是加快发现程序的进程,节省人力,物力,减少了获取这类信息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拖延。他强制性的规定了在特定范围内的信息双方必须主动的开示,而无须通过发现程序。这值得我们借鉴。其六,审前会议制度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其不仅加快了诉讼的进程,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活动,其亦通过更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了开庭审理的质量,增加了促进和解的机会,避免了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
(二)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缺陷分析
美国审前程序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它是对英国制度的延伸与发展,集中了多国的优势,太与此同时有附带着缺陷。
其一,联邦式诉讼答答辩的功能仅仅在于对有关当事人予以有关案件性质的通知,而无需揭露过细的事实情节。这一规定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一大阻碍。其二,发现证据制度的滥用。其三,发现证据的标准“关联性”如何鉴定模糊不清。其四,强制证据发现规则导致大量不必要的证据开示和不必要的衍生诉讼,同时又将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到伤害。其五,对于简易判决制度,何谓不存在真正的事实正点,没有明确的标准。
三、日本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分析
(一)日本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优点分析
日本民事诉讼在很多方面突破了大陆法系的诉讼体系,在多个领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程序,创造出了不同与两大法系的审前程序制度。
其一,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定的发现方法之一。当事人用质问书收集证据方法,它打破了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之间不经过法院不能直接向对方收集和了解相关信息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其二,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是对书面答辩制度的升级,在最大程度上揭露了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其三,辩论性准备程序完成了证据交换,争点确定,争议解决的三位一体的工作,他是在美国审前会议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践制定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制度。其四,日本民事诉讼审前的准备以缩小争点,确定争点,提高诉讼效率为起点,是值得当前民事案件日益增多的中国思考的。
(二)日本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缺陷分析
其一,日本民事诉讼审审前制度没有健全的答辩制度,这不易于法院第一阶段弄清案件事实,确定双方争点。其二,准备性口头辩论以及辩论准备程序都不是必经的程序,只有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实施,裁量权归属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其在没有以上程序时,当事人就会在一片黑暗之中摸索,寻找一切可以的证据,所有的东西完全聚集于法庭,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其三,民事审前程序缺少在审前解决争端的灵活机制。日本民事诉讼之规定了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仅仅规定了和解解决争议,但缺少了相关的具体操作制度,而且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在审前程序中,有效的化解和解决纠纷,减少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其解决途径有调解、和解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但日本目前实践中只有和解这种途径。
四、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缺陷的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13-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不能立即着手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受理到开庭之间还存在一个准备阶段。但是这一阶段的条文规定不是很完善,已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缺陷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和固定的功能不完善,缺少答辩失权制度,法官设置的不合理,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济。
五、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确立审前程序***化
重视与否,完全在于其有没有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幸的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地位在法条上只是被一言带过而且极其模糊。后果便是审前程序可有可无,可操作可不操作,司法人员之轻视可想而知,此造成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为改变目前之现状,须从法律上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民事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给与其***的程序地位。
(二)重构完整的答辩失权程序
答辩制度是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交锋,是案件事实的初步揭露,也是案件争点出现的第一阶段。首先,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这一点可以适当的借鉴美国的答辩制度,规定被告负有答辩的义务,如果被告在期间内不答辩且没有正当理由,则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规定被告答辩可以存有两种方式,被告可以提交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但应当记录在案。再次,应明确规定答辩的内容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即针对原告的请求、事实、理由。再次,明确规定被告答辩的形式。只有三种可以选择,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的制度,即:表示承认、否认、沉默。最后,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修改和补充答辩状,但裁量权归属法院,裁量的标准即:是否有违实体正义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重构证据收集、交换、提交制度
1.证据的收集。这一点可以在我国目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外的相关制度。其一,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证据收集的期限,且赋予其明确的拘束力即证据丧失证据资格,法院不予采纳,但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因为不排除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本方当事人的可能。其二,采纳美国的基本信息初步开始制度,即双方应主动向对方开示的内容,内容范围可以适当的缩窄,主要包括一些基本的信息,此举目的在于加快诉讼进程和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三,丰富证据收集的方式,保留中国的向法院申请证据收集制度,增加向对方当事人、对方的证人(排除特定的人)、鉴定人申请证据收集的制度,至于条件可以归纳为有助于揭露本案事实,但前提是自己收集相类似的证据非常困难。
2.证据的交换与提交。审前程序的趣旨就在于提炼争点,因此一切有助于实现此目的的措施都可以适当的采用。而证据交换无疑是重要的方式,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给与其宽松的环境。应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可以采纳多种方式,其一,当事人之间互相私下交换,但必须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二,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交换,但是这一制度应伴随着初步的质证,而且规定证据交换是必须的程序;其三,法院单方面的送达证据,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后,法院单方面的把证据送达行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但文章还是比较认同第二种。关于证据的提交,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证据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至法院。
(四)重构争点整理程序
第一,明确争点的范围,即,事实争点、法律争点、证据争点、程序争点;第二,明确争点整理的最后时限在开庭审理日之前;第三,争点整理的程序采用准备性会议方式,即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第四,对事实进行整理,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就将要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应证明的事实及用于证明争点的证据进行协议并加以确认,以划定最终开庭审理的范围;第五,通过整理,发现无争点即可做出实体裁判或者达成和解或者达成争点协议即告争点整理程序终结;这个可采纳美国的简易判决制度;第六,争点结束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与证据,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不能超越已确定的争点的范围,并且法官审理应按照以确定的争点顺序进行庭审活动。
(五)重构审前阶段审结案件的方式
民事诉讼程序篇(2)
前言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诉讼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认真总结我国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一、关于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为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推翻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依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只要发现法院的确定判决有误,不管什么情况,就向法院提起抗诉,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2)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3)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法禁止性规定的。(5)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5)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即使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所以在法院审理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三)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而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应制度。第一、应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第二、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而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有规避上诉风险之嫌,也会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适当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第三、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申请后还须作审查和调查工作,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第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不利于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第五、应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由与抗诉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并再审。
再审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该程序。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程序篇(3)
前言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诉讼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认真总结我国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一、关于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为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依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只要发现法院的确定判决有误,不管什么情况,就向法院提起抗诉,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2)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3)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法禁止性规定的。(5)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5)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即使在当事人提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所以在法院审理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三)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而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应制度。第一、应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第二、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而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有规避上诉风险之嫌,也会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适当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第三、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申请后还须作审查和调查工作,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第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不利于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第五、应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由与抗诉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并再审。
再审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该程序。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程序篇(4)
督促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简单地说,督促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程序, 目的在于解决无争议的请求权。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特别程序。 与一般审判程序不同,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不直接进行对抗。债权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其权利请求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1877年,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督促程序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对督促程序作了规定。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规定督促程序,为了应对司法负担过重带来的挑战,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这一程序,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要,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该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运行良好,已不同程度成为债权债务案件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运行效果陷入了"消解-异化"的中国式困境。本文在理性检视我国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剖析困境成因,考量督促程序***价值的基础上,以20__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为视角,探寻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一、督促程序现实困境之检视
在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的困境表现在:
(一)量效萎缩功能消解。督促程序的结案数远远低于简易程序案件和调解案件,已成为被闲置、被遗忘的程序,处于"休眠"状态。
(二)适用类型过于狭窄。主要集中在借贷类案件,其中以金融借款为主。其他纠纷类型如买卖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虽有涉及,但数量较少。督促程序适用类型过于狭窄,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三)解纷实效事倍功半。督促程序的结案方式包括: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法院裁定终结(因债务人异议终结和因无法送达终结)、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生效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提。大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以异议终结或其他方式结案,解纷目的未能达到。
(四)恶意申请功能异化。恶意诉讼的潜入已成为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督促程序适用中也不例外。一些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对抗性、审理周期短、诉讼费较低等特点规避法律,非法转移财产,致使督促程序功能异化。
二、督促程序司法困境之剖析
我国督促程序面临的困境,原因复杂。
(一)从司法环境来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通过考察发现,督促程序运行良好的国家大多建立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 而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债务人的失信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很少受到制裁,这是导致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恶意申请,进而导致督促程序生效率低、恶意申请丛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从制度设置来看,督促程序制度安排多有缺漏。表现在:
(1)程序衔接不畅。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令经债务人书面异议失效后,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如需寻求司法救济则应另行,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割裂。这种规定虽然体现了诉讼自由和处分原则,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债务人的异议权欠缺后续诉讼程序制约,使债务人滥用异议权 "有恃无恐";另一方面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即成为诉前 "热身",徒增债权人诉累,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热情。
(2)申请费标准设定不经济。20__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从100元调整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大大提高了标的额2万元以上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请费,使其与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程序相比失去了原有的优越性,导致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3)申请费负担设定不合理。因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割裂,故在申请费负担上必然导致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由债权人承担申请费的不合理后果。
(4)纠错机制欠缺。支付令是经债权人申请,未经债务人对抗机制即发生法律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存在瑕疵在所难免。但现行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缺乏利害关系人直接异议制度和恶意申请支付令的惩罚机制,不利于恶意申请的发现。
(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督促程序的运行空间被不断挤压。表现在:
(1)立案引导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对督促程序比较陌生,缺乏了解,更谈不上主动适用,而法院也很少主动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即使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部分法院也以各种理由引导其进行调解或。究其原因在于:一是价值定位偏差。督促程序往往被误解为特殊程序。而特殊程序的特点是确认某种法律实施或权利是否存在,并不解决权利义务争议。故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考核,只关注程序本身运行的效率和公正,不关注纠纷解决的效果,对督促程序的适用自然缺乏热情;二是财***收入制约。一些办案压力小、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法院出于诉讼费收入的考虑,拒绝受理督促程序;三是强势调解挤压。近年来,各地法院掀起了"调解热",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调解已成为民商事案件诉前首要程序,调解率也成为衡量法院审判工作是否达标的重要指数和评估法官 办案效果的重要指标。因此,法院重诉前调解轻督促程序亦在情理之中。
(2)送达不能的制约。债权人适用督促程序的一个必备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至债务人。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金融贷款、信用卡纠纷案件因无法送达贷款人而不能适用督促程序。
三、督促程序现实价值之考量
在制度环境不佳、程序设置缺陷、司法实践阻却的重重压力下,督促程序的运行空间被不断挤压,其存在必要性也受到了质疑。因此对督促程序现实价值的考量尤为重要。
(一)当前司法语境下督促程序的价值解读
(1)程序简化,有助于接近正义的实现。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掀起了一场接近正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为解决诉讼迟延和降低诉讼成本。经济生活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金额并无争议,只是债务人不愿主动履行或拖延履行,或无资力履行。督促程序所具有的启动简单、程序简化、审理快捷、费用低廉等优点恰好为这类纠纷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解纷路径,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接近正义。
(2)繁简分流,有助于诉讼压力的缓解。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大量纠纷越过本来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路径,以始料未及的速度直接涌入法院,涉诉纠纷数量持续增长,纠纷类型更加多元,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表明,督促程序在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显著的功效:德国每年通过督促程序审结的债权债务纠纷为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2.5倍。而所需的司法人员,督促程序比诉讼程序节省了近七分之一。 督促程序潜在功能的发挥对于缓解我国审判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3)路径培育,有助于诚信意识的构建。督促程序的有效运行能为债权债务的履行提供一种良好的解决模式:债权人对于私力追讨不能或不便追讨的债务通过最快捷的方式借助法院的强制力予以解决,债务人则无需因与债权人对簿公堂而脸面尽失或信用受损。这种模式一旦畅通,则将对社会心理和社会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并通过惯性依赖得到互动和强化,对社会诚信意识的构建起到重要作用。
(二)关于督促程序价值评价的误区澄清
随着诉前调解和小额速裁的蓬勃发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督促程序的制度功效完全可以由诉前调解和小额速裁替代,其存在已无实际价值。笔者认为三者共同发展是满足多元化司法需求的现实要求,并且督促程序具有存在和发展的***价值,激活督促程序具有现实意义。
(1)三者的适用场域虽有重合,但仍存在较大差异。诉前调解和小额速裁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金额上一般限定为标的较小的案件,而督促程序的适用场域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无争议案件,标的额未作限制。
(2)督促程序在处理信用卡、金融借贷、消费贷款、物业、拖欠电费等纠纷时具有显著优势。这些案件的债权人为银行、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单位,所面对的债务人多为群体性的个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金额基本没有争议,只因债务人主观或客观原因未按时履行债务。这类案件与督促程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可以通过督促程序的程式化操作、电子化改造得到快速处理。相反,这类纠纷如果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适用诉前调解或小额速裁则可能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进一步加剧;二是容易诱发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和矛盾。
四、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系多方不利因素相互交织、作用的结果。对督促程序激活路径的建构应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和司法环境,借助比较法和系统论的视角,逐步推进。本文以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转化与衔接机制的配置等为视角,探讨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一)更新观念,重视督促程序的***价值。法院应改变将督促程序只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看待的传统观念,而应将督促程序定位在非诉纠纷机制看待,充分认识其在诉前过滤案件、实现繁简分流、有效缓解诉讼资源短缺压力等方面的潜在作用,提高对督促程序的重视程度,通过考核机制的调整、财***制度的保障等措施,有效提升法院和法官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
(二)区分类型,合理引导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合理区分诉前调解、督促程序、小额速裁的最佳适用范围。对于信用卡、金融借贷、消费贷款、物业、拖欠电费纠纷等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能够发挥督促程序优势功效的案件,应在充分告知其相应诉讼风险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
(三)能动司法,创新送达方式,排除督促程序适用障碍。针对大量信用卡、金融借贷纠纷等案件因为无法送达而导致不能适用督促程序的问题,法院应能动司法,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促进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和贷款人信息收集、核实、后续跟踪制度的完善。同时,创新送达方式,积极探索运用电子邮件、短信、留置拍照、微博、QQ等新型方式进行送达,为信用卡、消费借贷等案件程式化适用督促程序排除障碍。
(四)程序分流,审前准备程序引入督促程序。从20__年开始,立法机关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修改工作一是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督促程序运用不足甚至在有些地方被搁置的问题,完善了审前准备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值得反思的是:赋予法院将受理后的诉讼案件转入非讼程序的职权,在未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和陈述权的情况下,不仅有剥夺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的危险,更会因为引发程序倒流而违背了民事程序构建所必须遵循的原理和规律。因此,上述条文中"当事人没有争议"似应理解为"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妥。
(五)加大异议审查力度,从形式审查进入实质审查,提升债务人异议成立的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无果而终结,债权人无法通过督促程序迅速获得执行依据的现象,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切中时弊,在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2013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针对支付令提出的异议,不仅应当予以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实质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异议期限是否超过、理由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确凿、是否属于法定异议情形等。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加以审查,不仅与督促程序的性质、特点和目的并不矛盾,而且与20__年《民事诉讼法》总则新增加的诚实信用原则遥相呼应--具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遏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
(六)增设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提升督促程序吸引力。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建立督促程序的国家,均规定了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即视为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借鉴上述立法经验,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讼的除外。"这样规定,既可以使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紧密衔接,实现无缝对接,发挥程序协作的潜在功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尊重了债权人意愿,完美解决了程序直通车与尊重债权人意愿之间的关系问题,极大地调动了债权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
(七)健全恶意申请惩戒机制,发挥督促程序正能量。为防止督促程序因恶意申请而功能异化,有效发挥督促程序正能量,应完善恶意申请惩戒机制。一是拓宽错误发现主体。细化本院院长发现错误的途径,将债权债务人、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检察院、上级法院均纳入院长发现错误的途径,扩大纠错信息的获得途径;二是加大惩戒力度。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一些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对抗性、审理周期短、诉讼费低等特点,恶意串通申请虚假支付令以规避法律、非法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错误支付令的同时,应参照虚假诉讼的处罚和惩戒机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予以处罚和惩戒。
民事诉讼程序篇(5)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着自己***的诉讼价值,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程序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一个老大难的问题,笔者结合国外有关民事执行程序法律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作一粗浅探讨,期望对解决民事执行的难题有所帮助。
一、民事执行程序价值论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通过受理当事人的,进行审理,从而确认民事权利,这是审判程序;第二阶段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确定以后,再由法院作为国家执行机关对拒绝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执行措施,进而是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因此,虽然说立法与理论研究以及实践都把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作为重点,但执行程序对于在保证解决民事争议焦点,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自己独有的诉讼价值和诉讼地位。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在对比中显示出,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点。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的区别在于,它是相对***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诉讼程序,表现为:一是二者的宗旨不同,审判程序着重通过精密、周全的审理和判决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强调司法公正的实现。而执行程序是实现已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重点是强调迅速实现结果,以实现诉讼效率和效益。二是二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民事案件都要经过民事审判这一程序,而民事执行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只有当诉讼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的时候才会发生执行问题,才有可能启动执行程序的发生。三是二者适用的根据不同,民事执行的根据主要是民事审判程序产生的判决、裁决、调解书和支付令,但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成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根据,主要有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罚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行***机关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处罚决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等。四是二者的实施机构不同。在我国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进行,而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专门执行部门行使。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共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两者都服务于共同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诉讼,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往往需要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程序两者共同发挥作用。二是两者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审判权和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能力、期间、送达、回避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原则制度对二者也都适用。
然而,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执行难”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一方面,执行案件数量激增;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又得不到实际的执行。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得不偿失,这种“法院白条”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当事人对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严重关注和深刻思考。
二、从中外民事执行立法的比较看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完善
笔者将结合国外或有些地区的执行立法,比较我国有关执行立法和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执行制度与国外和有些地区的执行制度作如下比较,以求执行理论之完善,执行立法之改进,“执行难”问题之解决。
第一,从执行主体上比较。执行主体又称为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引起执行法律关系生产、变更和消灭的主体,包括执行法院和执行当事人。执行主体是在执行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关和人员,是不可缺少的,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往往还涉及了其他的一些主体。如利害关系人、执行人等等。
首先,执行结构。在我国,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能够***行使执行权。执行结构是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是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机构的规定,在目前,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庭,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指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但在新民主义***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中,立法和实践中对是否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有过多次反复,理论上也有过“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立”的长期争论。
“审执合一”是指由法院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兼办案件执行。以笔者之言,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实行审执分离有利于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从而有利于实现执行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便于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这样做从而也可以使审判人员专心审判业务。审判和执行是两种截然不同性质的工作,有其各自独有的特点和规律,而且由于在执行案件中种类多、数量大,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和现实状况都要求有专门人员和组织负责。
其次,执行人员。执行员是在执行机构中办理执行业务的,另外还有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协助执行员工作,通常把组成执行机构的这些人员统称执行人员。
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执行事项,但对执行员的任免,资格缺乏具体规定,对执行员的职权的规定很笼统,使执行员制度的实施面临一些困难,执行员的任免是否应适用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一样的程序,执行员是否要求具备等同于审判员的资格,执行员也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权。这些问题都缺乏明确规定,例如,在采取执行措施时的署名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时都要作出裁定,这作为执行行为,是应该属于执行员的职权,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未赋予执行员在裁定书上署名的权力,这给执行工作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难。
《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确赋予执行员裁决执行中的纠纷的权力,执行员应如何正确行使职权;处理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回转,执行承担等事项,缺乏有操作性的规定,这里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院长在执行工作中职权”《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由院长批准、最近的司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日发)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这一司法解释,执行员在具体重大执行事项上并无决定权,院长具有决定权。实际上也成为执行中重要的主体。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执行工作由执行人员进行”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院长有权监督执行员的工作,但现行立法精神关未赋予其对执行工作中所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第208条对执行异议的处理除外),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在立法外赋予院长以“批准权”,这与院长的基本职责要求不相符。
国外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有关执行人员的规定与我国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民事执行处置专任推事及书记官,办理执行事务。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由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之。”第3条规定:“强制执行案件,由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故民事强制执行事务,是由地方法院设置专职的推事及书记官组成民事执行处办理。执行员虽然不具有完全***之执行职权,但仍是执行机关的组成成员。执行事务较简单的法院,其院长可以决定不设专职执行推事而由一般推事和书记官行使执行推事之职权,但在办理执行事务时仍应以执行推事之名义进行。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工作主要是由执行法官完成,执行法官的身分是法官,其产生、资格当然应符合一般法官之要求。考虑到执行事务比较繁杂,执行法官都被配置了辅助工作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也就对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的职权作明确的规定。执行员应具有审判员的资格,其所拥有的职权也应考虑执行工作的需要加以明确的规定。如应具有采取执行措施的决定权、处理执行中出现的纠纷的裁决权。重大执行事务的裁决可由执行庭中3名执行员共同作出裁决。可以报请法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些裁决中涉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利益的,可以规定当事人及案外人有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需要大量诸如调查、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工作。应当加强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的人员编制,并在立法上对他们的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民事执行立法模式,从民事执行立法与民事诉讼关系看,各国有“审执会”的立法模式与“审执分立”的立法模式,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如前苏联196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纲要》第五章即为判决的强制执行;后者是指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执行程序的内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不包含执行程序,而是另有强制执行法。日本、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原本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但分别于1979年和1991年把执行法的内容从民事诉讼中***出来。制定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各国的社会背景,司法体制不同,所以立法模式不同是必然的,而且同属一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许多差别。但一般来说,审执分立的立法模式下单独的民事执行法,由于有***的立法结构,统一的立法原则,相对更为详尽的法律规范,因此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我国属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执行程序”是主要的民事执行立法,该编只有30条,规定的比较概括、简单、缺乏操作性,难以满足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往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才能适用这些法律规范。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而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立法过于粗疏,应该加以完善,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的强化执行法,具体规范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以保障执行任务的实现,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第三、从参与分配上说。参与分配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无规定,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的,但其规定比较概括,对其怎样理解和执行尚值得探讨分析。
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被执行人有数个债权人,则被执行人的所得财产就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如果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使债权得以实现。当其中一个债权人取得执行上依据,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就可能减弱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的共同担保力。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的的债权,任何一个债权人首先要求执行其财产时,都可能使其他债权人不能满足或不能全部满足。因此就需要确立一种制度,在程序上使处于这种情况下的所有债权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确立这一种制度,实现所有债权人的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目的的。这是参与分配理论的依据。
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参与分配的执行,应当在执行之前制作分配表。该表制定后,应送交各债权人。各债权人如对分配表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实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则要求由法院按照清偿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则按照比例分配。
(2)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限制过严,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如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且没有的到期债权人,则不得申请,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不利的。另外,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设置异议之诉程序,使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可以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现在是全凭法院的决定。
(3)缺少对参与分配表提出异议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践,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
第四,从执行标的上说,执行标的即强制执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执行标的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民事执行主要是财产执行,执行标的的另一表现形式是行为,即被执行人按执行根据应作出的一定行为。
执行标的是否仅限于财产和行为,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理论界看法不一,考查历史在奴隶时代,将债务人出卖或杀死后由数个债权人分割其尸体,曾被视为合法的执行方式,因其野蛮的性质早已为近现代法律所不容许。国外立法上承认的人身执行,是指通过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原已确定的债务,而不是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抵偿其所负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唯一的特殊情况下,人的身体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即执行根据要求被执行人的交出子女或被诱拐的人时,可以将子女、被诱拐的人交执行人。
第五、从执行过程上说。执行过程可以分为执行开始、实施执行、执行终结等阶段。其中又有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回转等制度。笔者只拟选实践中问题较多的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1)关于执行开始,执行程序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审判员移送执行员开始。执行员收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依据、执行管辖、申请执行期限等方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即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则不予受理。这里产生的问题是,案件应予以受理而法院拒不受理时,应如何给债权人权利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执行是债权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进行执行程序的前提。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不受理执行申请的决定提出异议和向上级法院请求救济。
(2)关于执行中止。它是指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执行。执行一旦开始就应当持续的进行,直至最后结束,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停止时,由法院裁定执行中止,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应立即恢复执行。
执行中止,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暂时无法实现,拖延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不认真采取执行措施,一遇到困难便轻率的裁定执行中止,导致大量执行案件长期“中止”而得不到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时应慎重处理。同时执行中止制度本身也有不完善之处,主要是有关中止执行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缺乏获得救济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a、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应中止执行时,法院不予理会。
b、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时,不能保证执行的继续进行。
c、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简单的中止执行,没有给债权人的以法律保障。
第六、对代位执行的研究。代位执行,是指在关于金钱债券的执行中,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所实施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代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是代位执行的依据。代位执行对于提高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是我国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之处,表现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执行中使用通知的形式不妥。因此,我国现行代位制度有待完善,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
首先,应使用扣押裁定的正式法律文书形式向第三人进行处置,以禁止其向被执行人进行清偿债务。其次,法院应通过特定的“换价程序”对已被扣押的债权进行换价,将非金钱债权变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最后,应加强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在收到扣押裁定后,可以对扣押裁定提出异议,即其拥有第三人的异议权。第三人提出异议之后,说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执行债权人是否拥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存在争议。这时,执行法院应暂停执行,通知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如仍要求对该债权强制执行,必须另行对第三人提出代位诉讼,通过普通审判程序确定其代位权,代位诉讼中,应告知被执行人,使其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也给代位执行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三、完善民事执行程序,多方面着手克服“执行难”问题
通过以上六个大的方面的论述,“执行难”的确存在着许多原因,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重大问题,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不可能一蹵而就,而需要一个过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1)完善执行立法,健全具体执行制度。完善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直接有效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认为:“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其根本途径之一,就是要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的强制执行法。”在我国制定***的强制执行法,可以完善、设置具体执行制度,为执行工作提供具体、充分的法律依据。当然,这要求立法者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科学的强制执行法。
(2)提高***人员法律地位,加强法院执行力量。“执行难”的严峻现实要求建立建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首先,应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员与审判员都是法院的基本组成人员,执行员的任免与审判员相同,同时,修改法官法将执行员也纳入法官范畴,其次,在执行立法中明确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必须设立执行机构及执行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最后要努力提高执行人员的***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因为,执行人员是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
(3)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改善执行环境。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工作的一大“绊脚石”是影响执行工作的主要外部原因。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要通过经济、***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消除行***对司法的干预,使法院真正做到司法***,是执行工作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保障,这要求对现行司法体制,特别是对法院的设置进行重大改革。
(4)消除执行工作中的不正之风,要认真处理好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人情关”坚决制止,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是能执行而因拿了被执行人的钱,吃了被执行人的饭就以各种名义不去执行。还有的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某方面的关系,所以顺水送个人情或碍于情面而不去执行,导致执行越来越难。所以,在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时,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总之,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去解决,不仅从立法、***体制上,还要从执行程序中每个环节上。不仅要完善立法,加强***,还要对执行人员的素质进行提高、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参考资料:
(1)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卫平著《法国民事诉讼法总论》,中***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民事诉讼程序篇(6)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1. 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1. 法院提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 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 检察院抗诉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3. 当事人申请再审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 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4. 违背两审终审原则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5. 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6. 未审先定,本末倒置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六、 完善我国再审制度1. 正名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仅指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再审程序则可以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2. 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3.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4. 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 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5. 确立再审上诉制度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 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2) 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3) 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4) 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5) 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6) 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6. 严格再审事由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民事诉讼程序篇(7)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示如下:
(附***{***})
根据这一示意***,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裁判对争议的解决结果越符合现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离现行立法则裁判越不公正。“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5
〕这里无法回避另一对矛盾,即适用法律上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关系。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6〕现代各国基于这种情况,通常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必须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诉讼程序及其价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诉讼法,认为“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7〕国外也有类似的观点。〔8〕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
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和空间上的要求。时间要求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即期间,期间是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的规范与限制。而诉讼行为空间,既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对行为空间关系的要求。“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及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进行,这是确定性;‘一切其它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9
〕诉讼程序通过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得以体现。
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诉讼法。通过诉讼法加以确认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不象民俗习惯、风俗仪式那样任意、松散,它被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被反复适用,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违反诉讼程序则产生相应的事实后果、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那么,人们在创造和设计诉讼程序的时候,应当基于什么价值取向来进行呢?如前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但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或第一位价值目标的话,却不能认为公正是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理论界不少人认为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构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正常,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0〕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上述目的。正因为如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在“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语前冠以“及时”二字,意在强调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因素较多,包括各种主体诉讼行为的速度和有效性、诉讼程序的繁简、诉讼时限的长短等等。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模的重视。效益这一概念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即效益问题不完全是经济学上的含义,具有非经济的含义,诉讼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耗费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诉讼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较多的,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
诉讼程序三大价值目标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同时三者之间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应当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笔者在此讨论诉讼程序之价值目标体系,意在说明诉讼程序设计的多元价值取向,防止将程序价值目标单一化和简单化。后面将探讨如何从程序机制方面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但决不是说程序设计只需要考虑保障诉讼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建立应当全面地考虑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程序机制应当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如果不这样看,许多问题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甚至产生谬误。比如,单纯考虑诉讼公正价值取向,为了发现案件之客观事实,保障法律适用之准确性,诉讼中动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审级设置越多越好,那样可以保证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及认识的多次往复性。显然,那样做有违效率与效益取向,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五、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
(一)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根据诉讼公正的构成,程序公正乃诉讼公正之组成部分,二者是种属关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结果的公正则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前面对诉讼公正内涵的分析,已经表明,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划上等号。
关于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和保障关系,中外均有颇多论述。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11〕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3〕
认识程序公正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公正作为诉讼公正之相对***的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的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当事人系属于诉讼,不仅要求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过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里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它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义,诉讼程序公正的这种价值是***的。
程序公正***的价值与保障价值并非毫无关系。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导出的结果反过来验证程序设计是否公正,很难单从程序本身说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们说公开、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诉讼结果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说公开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诉讼结果正确的价值,同时也具有自身***价值。“当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成员普遍的正义感觉(这种感觉不单纯建立于对立法规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多种判例的经验性感知),那么人们通常认为审理该案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则会对该案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评价。”〔14〕
(二)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称这为内容和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6〕还有人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实,包括程序规则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等等。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18〕都是反科学的。而现代诉讼程序中确立合议制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不足,确立公开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确立举证和辩论制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等等。
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做过论述,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二者视为同一,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治特征。”〔19〕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1〕戈尔丁所讲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腰关系(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
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州的法律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
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诉讼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内容: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诉讼程序透明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庭审)的公开是相对的,尽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诉讼结果(裁判)的公开则是绝对的。〔22〕
诉讼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古代专制的诉讼制度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封闭的,统治者借助于这种封闭的程序实行司法专横擅断,强化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以便达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资产阶级***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
5.制约与监督性
“制约”者,牵制、制衡,约束;“监督”者,监察、督察、督促。制约与监督表明民事诉讼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联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与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关于制约与监督,人们常常只看到这一机制对权力的限制。戈尔丁认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23〕言下之意,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罗伯斯庇尔认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4〕此话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笔者同样十分重视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对于克服司法人员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应将视野同时放到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广泛功能,包括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诉讼的结构、保持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性等等。换句话说,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诉讼公正。
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上述诸要求,这些要求同时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很难说一项程序的设计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与其它要素无关,实际情况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设置复审程序,这是符合对事物反复认识的客观规律的,因而体现了科学性,然而复审程序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制约与监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体现了制约与监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这种交错关系,因此,对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不应采取将程序制度与上述某一要素简单化地一一对应、对号入座的方法。
(三)诉讼公正的相对性与程序设计的复杂性
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取向为公正,保障诉讼公正应当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从抽象的理性出发,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实现诉讼公正来进行,这就好比诉讼公正是圆心,诉讼程序是圆周,程序设计不过是围绕圆心来划出圆周。但是这一工作并不简单,其复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诉讼公正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价值比例,很显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为了保障诉讼公正,设计程序应当注意保障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时空活动范围,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空间开展攻防活动。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谬误。无休止的争辩,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应当加以限制。总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设计的唯一依据。
2.诉讼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个“变量”而非“定量”。因为不同的人对公正的理解不尽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可变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这么讲是以适度为前提的,过度的制约与监督同没有制约与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对诉讼公正的目标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难以做定量的分析。
3.诉讼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为据设计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很难说某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迫使我们又不能回避上述难题,可行的办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桥梁,将诉讼公正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为多种中介价值目标,如平等、公开、中立、制约与监督、科学等等。这种分解本身却存在着明显的认识误区,这些中介价值目标的简单相加未必就等于诉讼公正,更何况这种简单的相加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间会遇到种种矛盾,比如,民事检察监督体现了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但是这种做法未必符合科学、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个复杂的价值合成过程。也就是说借助于中介目标进行程序设计时,首先需要对中介目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保证彼此协调。
综上所述,对诉讼公正的概念应当做相对的理解,不可绝对化,据此进行程序设计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数学思维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讨论将某项程序设定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将诉讼公正作为一个潜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据,对诉讼程序进行评析、检讨和设计。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把法律和***策中内在的价值抽出来,以这些价值作为基准,批评既成的规则和创造新的规则,并使它们适合于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25〕只有采取这种立足于法律应当实现的价值对现存制度进行评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内在精神的能动态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与程序保障机制
诉讼公正的保障有赖于程序优化,我们不仅应当从程序元件的角度即程序的个别状态出发,即不应孤立地探讨某一程序问题的应然状态,没有联系的研究是不可取的,研究程序优化应当用结构的、系统的眼光,进一步探讨程序合成的问题。
所谓程序合成,就是指由程序元件组合成能够发挥整体作用的程序体系,程序合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程序的立体组装——配套协调过程,“系统的各要素通过结构组织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愈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在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26〕诉讼程序的优化不应局限于程序元件的优化,还应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成的科学化。诉讼程序可以分解为程序的观念与价值形态(应然形态)、程序的规则形态(制度形态)与程序的运作形态(行为形态)几个层次,程序合成过程首先是将这几种形态的程序转化和演变过程,其原则是各种形态的内容保持同一,尽量避免转化和演变过程中出现失真。从诉讼公正及效率、效益的价值理念出发,确定诉讼程序的应然状态,然后制定出具体的程序规则,再将这种规则加以实施,后面的环节不能背离前一环节。这一问题通俗地讲就是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一定的理论(程序的理念形态)指导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则应严格依照程序规则的要求进行运作。为了避免这几个环节之间的脱节,需要做到理论的科学化、立法理性化并在司法领域严格***——不是机械地、教条式地适用法条,而是在探求立法精神和本意的前提下,能动地操作法律程序,这本身与立法一样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
程序合成的过程还包括各种程序形态自身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就程序的理念形态而言,需要进行价值整合,公正、效率、效益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予以消除,则会导致立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和不和谐,并造成司法实践上程序运作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价值整合的原则是突出和强调公正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效益诸价值。就程序的规则形态而言,需要正确评估和处置各种程序规则相互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协调一致。并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得以体现,即要求法律的体系、结构科学化。就程序的运作形态而言,要求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设计的理性本质,并依程序规则的本来要求加以实施。
诉讼程序元件及系统的优化是诉讼程序优化的完整内容,二者构成诉讼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需要明确的是,这一程序保障机制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切蛋糕的事例最能说明这一问题:为了保证蛋糕分割均匀,需要设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以此防止偏私;但有了这一程序并不能肯定蛋糕就能够均等分割——切蛋糕的人可能没有能力。这既可以说明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又可以说明程序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的克服有赖于***者——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环境的改善乃至公众文化素养与法制观念的加强等诸多方面。*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55页, 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
〔2〕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38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21〕〔2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32页; 第240页;第236页。三联书店1987年中译本。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30页,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6〕参见韦伯著、小野木常编译:《法社会学》第8章,日本评论社,1960年。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8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8〕参见《法学总论》第26页,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9〕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10〕我国民事诉论法第2条。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12〕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第7卷第1期。
〔13〕〔14〕〔16〕〔19〕〔20〕见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67页,第73页,第90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第一版。
〔15〕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7〕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载《法学》1992年第8期。
〔18〕《罗马法》第336页,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24〕罗伯斯庇尔:《***法制与审判》第30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民事诉讼程序篇(8)
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是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而程序的简化必然导致程序保障的相应减弱,因此,简易程序必须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
一、公正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
效益性与公正性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2]通常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效益性与公正性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不过两者相比,一些学者认为公正性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也不例外。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效益价值。效益性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程序效益包含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大要素。在民事诉讼中,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时间资源。具体来讲,如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诉讼当事人等的参与,由此而产生的薪金、费用等,以及相关的法庭设备等物力和诉讼周期的拖延等时间要素。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也就是对法院而言的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对当事人而言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以及对国家而言的整个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而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无疑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正是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资源耗费都大大低于普通程序。对于一起案件而言,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达到了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大致相同的效果,那么可以认为简易程序的效益更高。问题在于,在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不仅付出了支持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而且还要付出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导致的资源无效益支出。此外,更会由于纠正错误,维护裁判的正当性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将因程序简化而导致的错误判决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简易程序才真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公正价值。诉讼中的公正性包括关注诉讼结果的实体公正和关注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有时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益。但这种认识基于普通程序才是诉讼公正的唯一途径,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简单的案情可能由于严谨复杂的普通程序而受到制约,会让当事人因耗时、费钱的周期而失去捍卫权利的勇气。可见,在简化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简易程序仍然将公正性作为追求的目标。所以,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时,应当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程序的正当化。既要保证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
二、公正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实际体现
近些年,我国民事案件总量的80%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4]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在实务中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其公正性普遍缺失,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内在的逻辑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增加到8条,但这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的需要。且8个条款在内容上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从普通程序规定。简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与完善。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模糊。在国外,设置简易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等。在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对证据和事实的调查似乎又违背了法律逻辑,因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前
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新民事诉讼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仅仅以标的额为划分标准,至于其他小额的涉及人身利益的纠纷未作划分。
(三)缺乏***的运作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设置***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作出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也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配备,缺少明确的分工,使得法官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不断出现,最终损坏司法公正。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尊重。新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一方选择简易程序,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时如何判定。立法赋予法院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和随时传唤决定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书面答辩的权利等,这些都是职权主义的表现。
三、保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性的法律途径
简易程序无非就是要“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6]因此,我们在修改和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立法,真正实现民事简易程序公正性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了新民诉规定的小额诉讼外,对于一些财产争议意外的民事纠纷,可按案件性质或类别来确定范围,比如一些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建议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设立与普通庭分离的简易庭,并配备专门的法官,专职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只有设立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才能使得简易程序真正***于普通程序,从而使简易程序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新民诉中规定审判期限的缩短,无疑提高了审判效率,除此,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打电话,甚至发短信通知原被告到庭,缩短时间;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不应反复审理;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本,审理时只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内容。
(四)强化平等观念,体现司法程序公正。简易程序诉讼法应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诉状和立案法官的经验就确定案件的繁简,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民事诉讼程序篇(9)
中***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2-0095-01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在我国一直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两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都未确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的发展进程,《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更是第一次以***形式提出了***的“庭前程序”,确立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地位。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文书的送达。包括将状副本送达被告与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组成合议庭。(4)合议庭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另外《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还提出了庭前调解、审前会议等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弊端
第一,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上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还处于极不完善的阶段,内容空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没有强制性,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前程序流于形式。
第二,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体上看,法院的主体地位被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被忽视。这会产生两方面的弊端,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法官的积极主动角色既可能会导致“先定后审”,使庭审流于形式,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产生影响诉讼公正的不法现象。
第三,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诉讼效率上看,由于未建立完整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 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法官的庭前准备工作都很不充分,并没有起到庭审程序过滤器和分检器的作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制定价值定位
第一,保障程序公正。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偏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主要从证据角度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需要进一步强调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构建当事人之间对等的法律地位,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可靠“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辩论、质证,避免庭审中的突然袭击。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纵观各国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提高诉讼效率都是重要的目的之一。美国法律规定,“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1999年美国只有2.3%的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其余的都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得以解决。提高审前准备程序的诉讼效率有利于解决北京市乃至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数量的迅速攀升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第一,建立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主导的民事审前程序模式。(1)设置专门的审前法官。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前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程序性的,负责组织和指挥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工作,互相交换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点,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保障司法公正。(2)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制度。(1)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规定被告若不依法答辩,则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以减少诉讼突袭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3)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由专门的审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对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点,做好其他审前准备工作。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对庭审程序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平台。因此,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推进司法领域的变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无疑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篇(10)
一、简易程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设5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亦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迄今为正,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共5条,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条文共34条。不能否认,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少,简易程序在司法审判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且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分析其不合理之处。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规定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成了一个界限模糊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该标准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的无序性和随意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68条对上述标准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标准几乎无法采用。因为这些实质性问题在法院立案之时是无法确定的,需要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后才能够得出结论。例如许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由于无法判断案件是否简易而一律安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又发现案情复杂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显然不现实,它要求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前,先开一次庭来审查判断案情是否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标准,简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简易,显然违背了该程序设立的价值初衷。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我国的级别管辖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程度的大小所确定,而不是根据诉讼标的额。为了弥补这种根据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规定了各地省、市、区县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界限。这样一来,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就有了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会达到400万元,经济落后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才50万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争议金额大小就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造成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现行立法将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等同起来的做法似乎欠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成为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独任制属于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而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立法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然而,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的做法,在我国算是特例。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独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额钱债诉讼才适用简易程序,其余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德国在90年代改革之后,中级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对应,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增加了司法资源与诉讼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断挑战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如果独任法官的权利不受其他法官的监督,又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一种空前的危境。[1]
在简易程序立法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多地考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这是以往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俩便”原则发挥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程序主体性原则作为程序选择权的法学基础这一理论得到学术界广泛的认同,即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积极参与到审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形成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了保证这种参加权利的实现,一方面要求事实和证据应当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使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发现真实。另一方面当事人自己有权决定诉讼进程的最关键之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实际上来源于当事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质证、辩论权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这种选择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法官亦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二、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最终简易程序因其与生俱来的快捷高效的特性成为这场改革的必然选择。以最具代表性的美、英、法、德、日等国为例,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与我国相比较,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制度的特色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问题。
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这一标准是相对于其他标准来说较为统一的标准,只不过各国根据不同国情在具体数额确定上有所不同而已。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适用于快捷审理程序的案件时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磅;在日本,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内的案件;美国加州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以请求金额2000美元为限;法国小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3万元法郎以下的纠纷案件。此外,在以受案金额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很多国家还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作为其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辅助标准。如德国,初级法院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除了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外,也包括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这一标准,德国初级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诉讼标的金额在3000马克以下的案件外,还包括租赁、亲子、婚姻、监护、遗产、登记、破产和解等性质的案件。而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小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万元法郎以下的案件,以及购物信用、房租给付和残障保护等案件。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程序制度,它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在以往,因为法院解决纷争的程序颇为繁复,一般公民上法院主张权利,常常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及精力,加上又不了解诉讼程序,到处吃闭门羹,使得公民视上法院为畏途,因此,除非万不得已,金额达相当数目,否则多半不愿利用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问题,长此以往,除了公民权利无法保障外,也难免使公民对于法院失去信心。为了使财产权遭到侵害可以有效、快速获得救济,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使民众就日常生活中所发生标的金额或价额在一定数目以下之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循更简便、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
下面不妨来详细了解一下以美、英、日为代表的小额诉讼程序究竟是如何规定的。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限于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之下的案件。这种诉讼程序非常简单,但它不是为普通公民所用的程序,而是更多地被商业或***府机构用来追索债务。这种小额诉讼程序不需要非常的诉讼技巧,程序特征简便,效率高,起诉状不要求正规的程式,不需要正规的诉答程序。这种诉讼程序没有证据开示阶段,没有陪审团陪审;法官可以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
英国的小额请求程序。英国早在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案件的诉讼程序,1973年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设立了小额案件审理程序,以一种花费低廉、手续简易的程序来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争议和小型人身伤害案件。后来经过改造,将该程序的受案标的额提高到5000英镑。这种小额请求程序的特点有三:一是在听审程序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二是为了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持当事人自己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采取消极态度,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三是严格限制上诉,即严格上诉条件。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比简易诉讼程序更为方便、省时、省事、经济的特别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圆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限制证据、禁止上诉、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就容易损害其程序权,因此日本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的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不同程度地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合意的许可(第38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明示或默示选择本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取得其案件的管辖权,即使争议金额超过了l万马克,也可选择地方法院而不是地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而地方法院审理案件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明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而且作出推定合意的法律规定。即指不仅诉讼案件所涉标的金额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而且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也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且当事人亦无明示简易程序之合意。但是诉讼中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对于这种适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为保证诉讼之安定,不宜再回复改为通常诉讼程序,而由法官推定当事人之间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独任制并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为合议制所垄断。
从上述各国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德国和意大利,基层法院一律适用独任制,其中少数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地区法院传统上一律适用合议制.而现在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三、重新构建和改革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若干设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亟待改革与完善。如何改革简易程序制度,使之发挥更大的功效,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
在这点上,笔者建议废除现行的实质性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代之以比较容易判断的形式化标准,包括数额式标准、案型性标准,即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的确定标准,辅之以根据所涉案件具体类型判断的方式。具体而言,首先,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这一标准不应是全国划一的,而是应该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照顾不同地区的差异,体现适当的灵活性,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最后还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次,非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的案件以案件类型为标准确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借贷、房屋租赁等类型的案件经实践证明并不复杂,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妨采用列举式,明确规定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采用排除式,列举某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2]
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确定标准,还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案情复杂与否与诉讼标的额并不必然成正比,当案情并不复杂但诉讼标的额较高时,适用普通程序是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简易程序配套改革的问题。如前所述,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没有必然联系,而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也并非水火不容,可以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考虑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推行独任审判制。
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简易程序的改革也应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虽然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其适用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果一定要把各种简易程序都看作是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那么这种牺牲并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牺牲,因而合理设计的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损害司法正当性为代价。一方面,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简易程序,从而放弃因适用普通程序而享受的更多程序保障,法国甚至规定大审法院管辖权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扩张,这从不同角度表明,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是否满足,而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3]而当程序成为当事人被动接受的制度设置时,复杂程序和简易程序同样都是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另一方面,按照诉讼搏奕理论,一旦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就有可能导致与适用普通程序不同的诉讼利益和风险,然而如果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适用的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是否适用程序的选择权,且法官有义务引导当事人做出合理的选择。在这一点上,不妨参考国外立法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经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则可适用简易程序。
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究其实质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它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4]后者则是指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目前在美、英、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有这类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追求以不需要法律技巧的司法平民化为基础的诉讼效率,因为“小额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永远是一种权利上的斗争,但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债权的诉求就失去了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在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实现公正、维护秩序等多重目的中,小额诉讼比普通诉讼更注重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这解释了小额诉讼日头化、亲自诉讼、非专业化、当庭宣判等特点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基础。
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5]相反,正是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因而理论界呼吁,应在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在我国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从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先进经验,我国在构建***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时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适用范围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其次,程序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力求低成本,高效率。这种简便体现为:法官可为非职业法官;起诉状、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甚至可以日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甚至无须法庭纪录;判决不必说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师;诉讼费用低廉。再次,法官运用职权主动介入。在审理过程中小额诉讼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并且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以迅速促进纠纷的解决。最后,赋予当事人对是否适用该程序的选择权。
注释: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9页。
[2]汤维建、向泰:“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民事诉讼程序篇(11)
中***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327(2016)-02-0133-02 DOI:10.15948/ki.37-1500/s.2016.02.066
0.前言
台湾在2001年10月24日废除发明专利刑责前,专利权、商标权一旦遭他人侵害,是采用民、刑事双轨救济制;而由于刑事侦审程序中仍有种类甚多之强制处分权、刑事制裁对于被控侵权者的心理压力较为严重,加上权利人可以任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庭最后多是将之裁定移送予民事庭审理之作法,以致于当事人所可追求的民事救济之实际审判品质与一般民事庭者无异,且目前于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均免纳裁判费用,又部分侵害智慧财产权的样态经立法者设计为告诉乃论之罪后,告诉权人握有决定发动“国家”刑事侦审作为与否之力量等因素,使得当智慧财产权人之权利在台湾被侵害时,倘若同时有民刑事救济程序竞合而可供其选择时,权利人通常均会直接先行循刑事诉讼程序以资救济,换言之,过去的专利权人因此而常习惯于利用刑事程序的手段以达到民事索赔之目的,不但无缴交裁判费的问题、实体的争议(即是否是侵害有效之权利)亦多在刑事庭一并予以解决。但是在2003年2月6日“总统令”修正通过删除专利法中所有关于专利刑罚之规定,并经“行***院”于同年3月31日令自即日起施行后,由于侵害专利权之救济完全回归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专利权人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便只好循民事诉讼程序以寻求救济,以暂免缴交因巨额之请求金额而生的裁判费,而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民事诉讼程序等智慧财产权民事诉讼有关问题的探讨,在理论与实际上就显得至关重要。
1.诉讼求助
1.1总说
承前所述,虽然权利人的主要目的是欲对侵害智慧财产权人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倘若该侵权行为有刑事制裁的规定时,往往会先提出刑事告诉或自诉后,再一并向该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达到节省裁判费用支出等目的;但是由于部分侵害智慧财产权的并无刑事制裁之规定,且自2003年2月6日“总统令”修正通过删除专利法中所有关于专利刑罚之规定,并经“行***院”于同年3月31日起施行后,在台湾侵害专利权之救济即完全回归民事救济程序解决;因为台湾的专利侵权已全面除罪化,以致于权利人不能如先前般先提出刑事告诉或自诉后,再一并向刑事法院提起免缴交裁判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必须且唯有向法院之民事庭提出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而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私权之程序,自应由当事人负担,因此所生之费用,方称公平,故台湾的民事诉讼法采用裁判有偿主义,即当事人向法院或提起上诉请求保护其私权时,须以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缴纳定额之裁判费为的要件,如不备此项要件,经审判长定期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换言之,未依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缴纳裁判费者,法院即应认其或上诉不备法定程式,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以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为体现宪法第十六条保护人民诉讼权之基本权利,特规定法院对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具备法定要件时,得依申请许其暂缓缴纳诉讼费用而先为诉讼行为,足证台湾的民事诉讼原则采用裁判有偿主义,仅于例外情形下,才允许当事人暂缓缴纳诉讼费用而先为诉讼行为,而其间之分际,即以当事人有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为基准。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0七条规定,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而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而依据同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若法院准予诉讼救助,于诉讼终结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暂免裁判费及其他应预纳之诉讼费用;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受救助人选律师诉讼时,暂行免付酬金。
1.2法律相关规定
1.2.1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依据专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为前条(即指因专利权受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及申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而关于本条项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救助规定间之关系为何,有部分专利权人以为专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立法精神是特别为无资力之专利权人于诉讼时,无须忧虑诉讼费用以取得社会公义,且专利法属特别法,自无另外再特别规定其要件(如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法院即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许诉讼救助,任专利权人可暂缓缴纳诉讼费用而先为诉讼行为。1.2.2实务见解事实上,本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经台湾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施行生效之专利法修正增订条文;而经查阅其当初之立法记录,在立法院经济与司法联席委员会广泛讨论审查“行***院”所草拟之专利法修正条文时,尚无本项的规定,后于逐条讨论时,在未有充分讨论与说明的相关记录之情形下,突然以朝野协商通过的方式,第一次提出本项进行讨论,并获致在场委员无异议通过;其后经济与司法联席委员会将所并案审查完成的专利法修正草案提交于院会,经参读通过后,送交“总统”公布施行而正式生效。而所公布的修正理由仅为:「增列第二项关于诉讼救助的规定。因此,从立法史与修正理由中,并无从看出本条项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救助规定间的关系为何。综上所述,在台湾专利权人因专利权被侵害而提起请求赔偿损害诉讼时,法院仍应「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予诉讼救助,专利法并未就诉讼救助的要件另为特别规定,故仅属注意规定的性质,非专利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诉讼,申请诉讼救助时,不问其有无资力,法院均应准许;换言之,有关专利民事诉讼事件的诉讼救助,法院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专利法并未另外特别规定其程序。
2.诉讼停止
2.1总说
由于智慧财产权当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均有待创作人于发明或完成后,另向主管之行***机关提出申请,待符合法定作业程序之后,行***机关的授予才取得;而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撤销及延长均是行***机关就该公法上的具体事件经内部审查作业后,对外所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行为,因此依行***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19的规定,专利权和商标权之授予、撤销及延长均属于行***机关所为之行***处分。而若对于行***机关就专利权和商标权所为之授予、撤销及延长等行***处分不服时,当事人可向行***机关提愿、再诉愿后,再向高等行***法院及最高行***法院提起行***诉讼。又因为台湾是采用行司法二元化的“国家”,以致于一旦请求就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之诉讼行为与主张撤销该等权利的诉讼行为同时发生时,势必会因所属法院的不同而形成民(刑)事救济与行***救济竞合之现象;在两种救济程序有可能同时进行之情形下,为免裁判发生歧异、浪费诉讼资源,甚至不当延滞诉讼的情形发生,实有探讨两种救济程序竞合时法院将采用何种作法的必要性。
2.2法律相关规定
2.2.1民事诉讼法由于专利权或商标权等智慧财产权本身是否确是合法存在,是否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实是此等智慧财产权民事或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待决事项,故法院得于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异议案、评定案等行***救济的程序确定前,经综合衡量一切状况后,决定是否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免徙然浪费无谓的调查或审理程序,并避免造成行***法院与普通之民刑事法院认定两歧之情形。因此依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倘若诉讼全部或一部份的裁判,以他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该项规定,于应依行***争讼程序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者准用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虽然民事诉讼全部或一部份的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命在他诉讼终结以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若他项诉讼已判决确定,则他项诉讼既已终结,即令当事人对于他项的确定判决已有再审之申请,亦不足为中止诉讼程序的原因;因此申请人虽然对于原审法院的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但因为对于确定判决所为之再审的申请,不足为停止诉讼程序的原因,是以申请人不得以此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诉讼程序,待再审程序审理判决后,再进行本件诉讼。2.2.2专利法而由于根据新修正的专利法,在台湾侵害专利的情形已全面除罪化,专利法亦已废除关于专利权的异议程序,因此依台湾的专利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诉讼,在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又由于台湾先前的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上利害关系人或侵权人常常借由举发程序以阻止法院对于侵权案件的审理,且有时于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后,为干扰诉讼的进行,仍不断反覆地提起新的举发案,以妨害专利权人行使权利,以致专利权人不胜其扰外,更有碍于其权利的行使;更有甚者,实务上曾出现因专利案被举发而裁定停止专利权排除侵害的诉讼,而该专利权排除侵害诉讼经举发案不成立确定后虽再继续进行诉讼,但此时因所依据的专利权已逾期不再有排他的效力,以致于法院以原专利权人已无专利权的排除侵害请求权为由,驳回该专利权排除侵害的诉之案例。因此,如有侵权诉讼,为能加强保护专利权人,依专利法第九十条第二项新增的规定,法院依前项规定裁定停止审判时,应注意举发案提出的正当性,以作出适当的裁定,否则被控侵权之人一旦被告或知悉是争之专利权期间将到期,而提恶意的无谓举发,法院即裁定停止诉讼,因而严重拖延诉讼时间与程序,且待一举发案的判决确定,本案再续行审判时,将有可能法院即以专利权已过期而驳回。又为能完整地保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若举发案涉及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者,专利法第九十条第三项新增规定专利专责机关得优先审查,早日审查确定,使两者的纠纷尽早解决。
3.结语
在智慧财产权的诉讼过程之中,任一阶段策略的决定,都很可能对当事人的整体的利益与长远的发展,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不仅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若没有好的开始,其结果不仅没有一半的成功,甚至最终将因而全盘皆墨。只有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见解有深入的了解与掌握,方有可能能在每一关键阶段做出正确的决定,奠定未来致胜的基础。因此若能因本文的介绍,能使得对台湾智慧财产权诉讼程序有兴趣的读者,以及即将或正在面临智慧财产权侵害,而有需要进一步了解台湾相关程序的业者或个人,认识到如何在战火之中有效地利用法院的程序而立即采取有效的作法,则幸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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