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1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是私法,正因为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指导和规范行为的意义。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我国民法学界众说纷纭,但是都肯定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和指导性。综合各家观点,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经过高度抽象,对民法制度有广泛的指导作用。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往往有明确的法条加以体现,并且出现在法典总则部分的一开始,起到统领和指导整部法律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开篇中也明确规定了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指的是民事主体的身份上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平等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二)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要遵循自己的意愿,自己决定民事行为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扰和束缚。
(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就是要重视社会公平和正义,以社会利益均衡的价值观来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纠纷。所以,公平原则是侧重于从整体上、全局上着眼。而等价有偿原则强调的是遵循对价有偿交易。
(四)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看做“帝王规则”,立足于道德的本质,规范人们的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诚实守信,正确、善意的行使权力,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经济交易。
(五)公序良俗的原则
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谓公序良俗,就是法律要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这也是禁止权利滥用的一个表现,维护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平衡。
二、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是民法本位的要求
民法自产生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先后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种类型。虽然对于民法本位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是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理应采取权利本位,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和人本主义思想,具体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不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做到“以人为本”,那么法官可以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直接加以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是民法价值的现实表现
民法的价值在于市民社会的合理秩序,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人们当然希望它能确立、保障市民社会生活的合理秩序。民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民法价值的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民法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倡导的是司法的能动性,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民法基本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做出较为公平的判决。因此在现实中合理的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更好体现民法的价值。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随时都会出现法律所不能设想的新的情形,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的矛盾,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使法律难免出现局限与漏洞。这就需要灵活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又把这种能动的权利限制在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的范围内。民法的基本原则也通过民法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阻滞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开篇,虽然起到了统领性的作用,但是在外在形式上缺乏体系性,与此同时,民商事单行法中也处处体现着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使得基本原则显得没有完善的系统,较为零散。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根本性的准则,是法律原则高度的凝练,这就使得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具体和直接的适用。再次,归纳总结出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的限制之中,存在着局限性和滞后性,难以与不断出现的新案件相适应。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与具体规则确定性的冲突
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典的内涵,也出现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法律原则的模糊性之间的矛盾,而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可视为法典之内的对个别正义的匡正。强调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并非就否定了整个民法的确定性。在民法系统中,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而一般的民法规范、法条概念都是相对确定的、精确的。同存于法典之中的冲突,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应用中会发生的冲突,使得在具体实践中法官的选择适用面临着阻滞。
四、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思考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2
一、民法确立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重要价值的核心所在,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当中主要包含了一下几个原则:平等、公平、自愿、守法、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平等原则主要指的是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处于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当中公民都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公民之间出现了意见矛盾的时候,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主要的评判标准,公民的权利和能力均属于平等。自愿原则指的是在所偶的民事活动中,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进行选择参加或是不参加。守法原则中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原则指的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公民需要根据市场要求和制度来进行活动,不能存在欺诈或者其他的行为。公序良俗所指的是在公共秩序上的总称,当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需要尊重当地的特点风俗和公共秩序,这是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的重要要求。
二、民法基本原则遵守的重要性
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遵守首先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安定性,这是民法当中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民法的最高价值就是社会价值上的追求。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了法律的贯彻性[1]。只有遵守民法才能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的进行贯彻。“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当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核心思想所在,倡导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坚持了民法基本原则也就是坚持了公平、平等的原则,这对保护公民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适用的相关思考
(一)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性当前来看具有双面性的特点,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选择,同时也给予了法官更加明确并更加大的权利。但在进行裁决中也会导致司法的前进步伐受到阻碍,最终给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当前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中,不能排除某些法官会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不遵循法律原则,甚至还有可能故意将这种原则进行规避,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现象。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并不能任其无限的扩大,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保证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这样以来法官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就能适当的进行法律依靠。当前我国的现行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当使用这种具体规定所获得的结果违反了社会正义时,法官可以不适用这种规定,但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但事实上如果每次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更加给司法造成了麻烦[2]。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的完善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性和准确性。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它不能做到完完全全的适用于生活当中的每一个部分,但只要从法律的质量上不断提升,就能减少这种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概率,从而控制好法官的自由思想发挥,一切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其次,需要不断的提升法官的本身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法官从主观的思想上能得到提升,能够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倾向。作为法官在进行自由裁决的过程中,一定要在法律基础上进行,不能将裁决置身于法律之外,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除此之外,法官在进行民事司法处理中需要在法律和当事人之间做好判断,既不能对法律有损,同时也需要尽量的保证好公民的权利不受到影响。此外,司法监督也是保证法律正常运行的重要部分。无论是群众方面的监督还是社会舆论监督,都能对法官的自由裁决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3]。因此,需要人民群众能不断的强化自身法律意识和素质,以便于法官的正确适用起到帮助。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3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 冲突 继承法
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 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尽管原告是道德上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4)。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5)。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实现的:“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6)。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二、 特别法与普通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冲突和适用
依据体系化理论,民法的概念和规定,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总则和分则以及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形成一个庞大体系。这些概念、规定和原则在抽象化程度上因其具有位阶性而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内部协调统一的金字塔形的民法体系。法律概念、规定和原则的位阶结构,除了在逻辑上形成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演绎关系外,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效力关系。即下位阶概念规定优先于上位阶概念、规定而适用(7)。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体系化法律的适用按照其适用规则,民法学家李***教授认为,“法官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搭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这就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了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办事,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控制之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8)。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低位阶规定,《民法通则》第七条是高位阶规定,根据上述理论,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同时,《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为特别法是为了解决特别问题而设,是为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而制定的。
由于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的一切事情,也由于立法者表现手段有限,即使能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9)。更由于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和普通法矛盾、冲突、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不少,特别法的规定违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比如《邮***法》和《民法通则》就存在冲突。当邮***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投递电报等邮件延误面导致用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邮***法》规定邮***企业只退回拍发电报的费用。损失了巨额财产却只赔偿区区几元拍发电报的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但是,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只能优先适用特别法《邮***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其有关损害赠偿的规定。再如《商标法》颁布后,因为我国采 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加上《商标法》本身的缺陷,出现了商标抢注行为,一些企业和个人把其他人、其他企业使用多年而且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已有。商标抢注行为是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但由于合乎民法特别法《商标法》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根据体系化理论,绝大多数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都负荷着价值。法律概念、规定负荷的价值依据其抽象程度也呈位阶结构,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和谐统一的金字塔般的体系。价值位阶性的效力是下位阶价值不得抵触上位阶价值,任何价值均不得违背正义。在法律适用中,有些法律规定可能违背宪法原则或者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恶法”。恶法因其所负荷的价值抵触了上位阶价值,因而从理论上讲是无效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处理(10)。否则,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用,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商标法》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模式。针对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行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修改了《商标法》,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增加了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增加的这两个条文以及其他条文的修改,一般来说,可以有效地禁止商标抢注行为了,这也就妥善地解决了《商标法》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的问题。
三、 对本案判决的影响评析
黄永彬的遗嘱虽然合乎《继承法》的规定,但是黄永彬是在长期与张学英非法同居之后作出的,因此,该遗赠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善良风俗,因而是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行为。法院对不道德行为作出了公共的裁决,实现了个案的正义和公平,对社会风气作了正确、健康的引导。体现了法院坚决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之类的丑恶的社会现象。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即“第三者”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不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其一,在民法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置《继承法》于不顾,援引《民法通则》模糊而不确定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的表现。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既规范人民大众的行为,但更重要的是成文法首先约束***者严格依法办事。从历史来看,成文法就是为制止掌握权力者滥用权力而产生的,希腊、罗马、中国成文法的产生原因莫不如此(11)。成文法系国家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法官只有严格适用法律,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当法律规定矛盾不明确或缺乏法律规定时,为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才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判案。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算很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大理想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于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能是弊大于利。
其二,不利于公民的守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法官以法律作为审判的准绳,公民则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人们往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根据法律设计自己的行为。在该案中,黄永彬特意聘请了律师,邀请了见证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了遗嘱,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他人,并进行公证。法院却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为据判决该遗嘱完全无效,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会影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准则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即不利于人们守法习惯的养成,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四、 《继承法》的缺陷
黄永彬的遗嘱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却又合乎《继承法》的规定,这只能修改《继承法》以实现民法体系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
《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通过的,当时,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继承法》的条文很少,规定较原则。当时,人们的私人财产数量很有限,立法的超前性又不够,尤其是在今天愈演愈烈的“***”现象在当时尚属少见,因而《继承法》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尤其是对遗嘱自由限制太少。遗嘱自由是指公民生前都享有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12)。此项权利是当今世界各主要法系继承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遗嘱人并不都是一些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国家和社会和利益。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好恶、偏爱或者由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所以,世界各大法系的国家都对遗嘱自由采取了一定的限制,而且限制遗嘱自由的一个主要目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防止立遗嘱人违背道义人伦,把全部或大部分的个人财产遗赠给情妇或情人,逃避对国家、社会和亲人应负的责任。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对遗嘱自由规定了某些原则性的禁止条款,如遗嘱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必须遵循“社会道德准则”等,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或继承法建立了“特留份”、“保留份”、“寡妇产”、“鳏夫产”等制度,如果遗嘱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存在时,遗嘱人要为亲属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只能用遗嘱处分其财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13)。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限制只有一条,即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该条限定的情况,遗嘱人就可以较为自由地立遗嘱处分全部遗产,例如本案黄永彬就是把全部遗产遗赠给情妇。由此可见,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有必要借鉴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继承法》时,对遗嘱自由作进一步的限制,以彻底杜绝遗嘱人立遗嘱把财产遗赠给情人这类有违社会公德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法制日报》2001年11月5日第8版;《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10版;《中国妇女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2][4][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21页,第19 – 30页,第17页。
[3][5][1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36页,第38 – 40页,第8页。
[7][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 – 37页,第38 – 40页。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9–20 页。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4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自由裁量权 适用限制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传统认识
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在德国,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建立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邓柏格以道德眼光看待诚实信用原则,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费雷伊拉认为,诚信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国学者希贝尔也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1](p6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2](P123),大陆法系学者将诚信原则称之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新定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仅是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认为称其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不妥当。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蔡章麟所说,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它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3](p416)。郑玉波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极端抽象的名词[4](p2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一个不能确定的短语[5](p14)。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倒不如像英美法中建立具体的制度来规范。而且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明示条款应当优于诚信原则,如果仅仅用所谓“良知”、“善意”去否定合同当事人明确订立的条款,那么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将处于十分不确定的状态,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将毫无节制。英国法有自己一套现成的东西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如欺诈、允诺不得反言、虚假陈述、错误、合同落空等具体制度运行良好,自然没有必要再以诚信原则作补充。事实上英国法更倾向于选择清晰、精确的具体原则,而不是宽泛的一般原则[6](p98-99)。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徐国栋教授认为,贯彻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当适用诚信原则时,实际上适用的是“上人”道德。由此造成这样的局面:市民法之适用,对普通案件适用的是经济人标准;对疑难案件适用的是“上人”标准。于是,又导致了普通案件的当事人与疑难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的新问题。对此问题,似乎应通过减少市民法的漏洞,从而减少诚信原则的适用机会的途径加以解决[1](P160)。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与我国国情不协调。
正如一位学者所分析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以及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而该原则适用的“软件”基础则是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8]。西方的性恶论似乎在某种意义上为其法治建设找到了一种依据。在古希腊,杰出的思想家们围绕着城邦“是由最好的一人还是由最好的法律来统治更为有利”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了“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更可取”。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P199)如果人是天使,便毋需法律[10](P88)。
反观我国,中国的文化传统更强调德治与礼治,所以在中国今天的法治建设难以在自己的文化传统里获得一种习惯性的支持。中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而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受无讼观念支配的人们,不习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甘愿“息事宁人”,以无讼为有德,形成传统的无讼、息讼和厌讼的观念,“和为贵”、“忍为上”、“私了”现象普遍存在。诚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定些什么决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在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11](p487)而且我国的立法技术亟待改进,司法体制尚未真正***,我国法官素质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情况等,均要求我们认真对待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价,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法国***家和思想家罗伯斯比尔指出:“法律笼统地授予法官无限的权力,容许他可以去做他认为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一切事情,法律以人的荣誉和良心代替它的神圣权力,它不再认为它的头等天职恰恰与此相反,乃是制止常常喜欢滥用自己权力的人们的任性和野心。它向我们的刑事法庭庭长提供一次有利于一切贪婪要求、掩盖一切错误、为一切滥用权力作辩护的明确条文”。[12](P30-31)
(三)诚信原则在英美法上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即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期,英国学界对诚信原则从来不感兴趣,他们不认为欠缺诚信原则有何不妥。然而在20世纪的后20年间,英国法开始承认诚信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原则。这一巨大转变开始于一些著名的判例,对英国而言更大的冲击来自于欧共体的一体化。美国普通法、制定法也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即便英美合同法承认诚信原则的地位,大部分人仍反对引入诚信原则[13]。
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一样,并没有孰重孰轻之分、地位高低之别,应当一视同仁对待。从本质上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更能直接反映民法的特征,而诚信原则属于一般性条款,处于从属地位。可见,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英美法曾经排斥诚信原则的经历有助于大陆法系的人们看到这一原则潜在的危害,尤其看到它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矛盾,从而更加客观地看待这一原则[1](p157)。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14](p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主张应有限制地适用诚信原则:首先必须证明没有其他的替代手段;其次必须证明有采用诚信要求的充分的积极理由,然后才可适用这一原则,以防止这一原则的副作用[1](p154)。
梁慧星教授归纳了三个原则:第一原则,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二是不致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原则,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7](p69-73)。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民法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会造成民法规定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只有在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敷使用时,才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不是随时可以拿来就用,其“帝王规则”的称谓显然是言过其实的。
注 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删本)[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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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8.
[5]转引自杨海.论诚实信用原则[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6]苏俊凉等.浅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J].企业家天地,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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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0.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2]罗伯斯比尔.***法制和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5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民事司法;具体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是我国执行民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司法中,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指导思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民法基本原则充分展现了我国民法的精神,能够真实地反映出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抓住民事生活的本质。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一定要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在其指导下把握大方向,深入理解民法规范的要求,以提高民事案件处理效率。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都有具体适用,需要对其进行有效分析,以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有效作用,完善我国民法体系。
1 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内容
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在社会主义社会形势下形成的一种原则,反映的是整个社会的原则,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本质。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其对整个民法具有重要的宏观指导,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中,能够弥补民法体系的局限性,更好地解决和处理民事案件。在我国学术研究上,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定义有着多种解释,但一致认为其是我国民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根本原则,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制定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所体现的是整个民法体系的核心价值,有利于确保民法体系的稳定性,平衡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维持社会主义社会的正义。民法基本原则下的司法适用倡导的是人人平等,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在遵循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保护民事主体应得的权利。
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对现有的民法进行深层次的阐释,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通过民法基本原则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此作为判决的有效依据,增加说服力。
2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难点
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中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难度,还存在着些许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较为模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界定,在行使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令人争议的地方。但民法基本原则的制定必不可少,这是因为民法具有确定性,确定之后短时间不会更改,但社会发展变化较大,期间出现的新型案件可能未有明确法律规范来解决,这时候则需要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很容易就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会导致同一类的案件有着不同的主观结果和客观结果,会淡化民事实体法的核心,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可持续发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最后,由于法院部分法官的法律素养有所欠缺,使得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难度,很难找到平衡点来协调法律和民事主体的权利。
3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分析
3.1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的具体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包含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禁止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每一项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都有着具体的适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可忽视。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受自然条件和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在法律面前身份一律平等。通俗的来说,这也就是常听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民事活动中,主体的身份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不会因为地位高低来给予不同的待遇。因而在处理民事纠纷案的时候,无需考虑到当事人的社会身份,任何一方都不可强加自己的意愿在别人的身上,这一原则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内涵。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指的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有自己的意志,国家和社会遵循其个人意愿,予以其一定的意志自由。但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主体自己的行为意愿,另一方面则是指主体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也就是说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应遵循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但是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则其需要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付出相应的代价。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参与民事活动的两者之间出现利益纠纷的时候,应当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判决的时候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做到公平公正,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这一原则体现的是社会的正义,也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中。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指的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出发点应当诚信、含有善意,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损坏他人的利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此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使用自己权利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遵循基本的道德要求。在此原则的基础上,还形成了民法禁止滥用原则。其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应当在民事活动中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可,以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守法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所参与的民事活动不可违反我国法律,要符合法律法规中的要求。而公序良俗原则,则是对民法的补充,是从社会秩序和道德要求方面来规范民事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
3.2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的应用,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着手。在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中,应当提高法律质量,降低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率,尽可能的限制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要为民事案件的裁判提供具有说服力的依据,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质疑,提高法律的权威性。除此之外,还应当注重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思想培训,使其明确自身的职责,提高法官群体的专业职能,提升其整体素质,以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性。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维护民事主体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要加强对民事司法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通过群众和舆论来确保民事司法执行过程中的公正性,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虽然民法基本原则让法官有了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但是不可滥用,需要平衡民事主体和法律,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
4 结束语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作用,其能够为民法法律的公正性提供保障,有利于提高社会的稳定性。作为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基本原则不同于其他法律,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带有经济法特征。民法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民法体系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而民法基本原则能够有效地弥补法律漏洞,科学地解释民法本质。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当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规范标准,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不妥,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也应当合理利用民法基本原则,以保障法律的公平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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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育正. 适用中的民法解释研究[D].西南***法大学,2009.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6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和其他国际法的所有原则、规则与制度一样,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整个国际法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与完善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是不断发展的,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的。
一、诚信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诚信”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法律概念、术语、原则或规则,通常与“善意交替使用。一般认为,虽然诚信概念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的最初时期,其最直接的起源是罗马法。所谓“诚信”,就是法律主体或法律行为者以忠实于自己的目标的方式遵守承诺并为实现其达成的目标真诚和有效地开展工作。如今,诚信原则在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普通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都以诚信作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原则。诚信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在于,它不仅是各国国内法和区域法的基础,而且构成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诚信原则适用的广泛性在于,它不仅适用于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而且同样也适用于宪法、行***法等公法领域。虽然诚信原则在欧美学者的国际法著作、教材或论文中已有比较广泛的论述和传播,但是在中国的国际法学界则缺少系统的阐释。
在今天和未来国家间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不断加强和全球化不断扩展与深化的国际大环境下,主权国家推行诚信建设的战略和举措必须与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相适应。只有这样主权国家的诚信建设才能与不断提升做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之战略相匹配。这是因为,在当今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相互的诚信至关重要。诚信是维持正常国际秩序和构建和谐世界的根本所在,是国际稳定的可靠保障。联合国国际法院前院长贝贾维法官曾指出,诚信能使一国预料其伙伴的行为举止,国家遵守诚信就是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合法期待。
(一)诚信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诚信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它起源于国内法,其适用由来已久且适用领域广泛。各国实践表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突破了商法、民法等私法领域,如今在公法领域也有较普遍的适用。诚信原则是世界上各大主要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诚信原则之所以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既适用于国内法,又适用于国际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诚信亦如正义、公平一样体现的是法的本质、精髓和基本价值。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主要功能是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条款,并在国际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正如国内民法学家王利明所指出的,“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这一精辟的论断同样适用于国际法。
(二)诚信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诚信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由来已久。被公认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明确断定,“诚信应得到遵守不仅仅是其他原因,还有为了和平的希望不至于泡汤。”联合国的一系列文件对诚信的反复重申同样应被视为已确认诚信为习惯国际法规则。诚然,并非所有的国际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甚至更多的公约并未对诚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国际法律界认可这些公约的解释和义务的履行应遵行诚信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二、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各领域早已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的普遍共识。如果没有此项基本原则,整个国际法可能就将面临着崩溃的危险。
首先,诚信之以所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归根结底是国际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基本上是一个横向关系的社会,尽管在特定的区域社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向权力结构或超国家因素的治理结构(如欧盟)。但在这个平行的社会结构中,国家作为主要的行为主体,彼此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相互无管辖权。一个国家的***和管辖权要获得他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承认和尊重,除了自身具备国家的四个客观要素(即确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权组织和主权)之外,其***权必须在国内取信于民,即***权具有合法性和体现民意。在国际上,也要取信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做到国际诚信。国际诚信不仅需要国家靠自身的合法性和良好的国际形象或声誉取信于其他国家,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真诚地表示承认该国家实体存在的合法性并愿意与之建立外交关系和其他正常的关系。
其次,诚信是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基础。在当代外交活动中,“建立信任机制”、“增进信任”和“建立互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呼声。在当代国际社会,不论各国***治、经济、文化上的有何差异,真诚地开展合作不仅是各国的国际法义务,而且在各国治理和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势在必行。
最后,诚信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要件。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并非完全一致,尽管大都认可国际法体系中有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分。例如,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使用的则是“国际法一般原则”概念,“是指习惯法规则、第38条第1款第3项(意指《国际法院规约》)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是在现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类推基础上通过司法推理得出的逻辑判断。”
在现代和当代国际法中,条约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立也主要通过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国际法体系中,条约法居于基础与核心地位,而诚信原则又始终贯穿于一项条约的始终,尤其体现在条约的谈判、解释和实施等基本环节之中。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既可以是特定法律部门的具体规则,同时又具有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基本特征。它不仅具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而且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上位法的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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