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1
“虽然离‘转正’还有一段路要走,不过,总算有了个盼头。”已在杭州务工3年的张先生得知“暂住证”改“居住证”的消息后有些兴奋。当然,不仅仅是有了“盼头”,从2009年10月1日起,张先生的暂住证生活也就画上了句号,其子女就读、医疗保险、劳动保障方面将享受优惠***策。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根据这一条例,浙江省将取消施行了14年的流动人口暂住证制度,改用居住证制度。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以前需要凭当地身份证才能办理的个人事务,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府规定。
从“管理”走向“服务”
“以前对流动人口主要以管理为主,今后既要管理又要做好相应的服务。”浙江省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祖年表示,与现行的暂住证制度相比,“暂住”与“居住”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观念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居住证制度将更多地体现服务性,增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从“管理”层面上升到“服务”层面,立法理念更为人性化。
“十几年前,和老婆刚来杭州的时候,暂住证要80元,哪有钱办啊。每天一下班,心里就悬着,怕联防队员敲门,夜里也睡不踏实。后来借了钱办好暂住证,才睡上了安稳觉。”外来务工者于晓辉谈起那段往事,感慨不已。
“我是做生意的,一年基本要把浙江跑好几遍。每去一个地方,都要重新换个暂住证,不仅花了不必要的钱,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家住义乌的某商人谈起了以前的经历,“暂住证有效期很短,每年都要重新办,现在家里还堆着一大堆呢。”
浙江省人大***会法工委的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充分调研后,总结出以往暂住证的几大缺陷:费用高、适用范围窄、有效期短。尤其是在浙江这个人口流动性很强的省份,往返数地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每到一个地方就要重新申领一本暂住证,会给流动人口带来经济和时间上的双重负担。对此,条例规定,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同时,对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初次申领以及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可以说,新条例真正做到了让居住证持有人“全省免费漫游”。对于“有效期短”的问题,新条例也对期限作了延长。根据申领条件的不同,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3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申领有效期为9年的《浙江省居住证》。
更为重要的是,条例的出台体现了社会对流动人口认识的转变。“流入人员是外乡人”的观念已经是过去时。对流动人口的认识由过去“是包袱,要限制,要管理”转变为“是财富,要尊重,要服务”,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体制从“管、卡、压”转变为“主动关心、服务、帮助”。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经过对最初条例草案的商榷,省人大***会认为,由流动人口承担登记义务不符合现代服务***府以民为本的理念,***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同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这无疑体现了从“管理”到“服务”的飞跃。
离“市民待遇”不再遥远
在一家制衣厂任厂长的陈帝龙说,在杭州十几年,觉得自己也算是杭州人了。但当他想让儿子在自己身边,和杭州孩子一样读书时,才发现他离“杭州人”还很远。作为外地人员,给孩子在当地学校报名时,得备齐“六证”(养老保险证、暂住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即使备齐,最后能读上的也只有10%。
“居住证”的出世,将迎来另一番景象。
浙江此次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居住证将与社保、就业、教育、居住等挂钩,使持证者享受与同城市民一样的服务。这意味着,“暂”改“居”,改变的不仅是一字之差的名称,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生态。“居住证”激活了以前暂住证制度中被有意无意封存、冻结的各项公民权利(如养老、医疗、子女读书等等),使这些权利能随着人员的迁徙而流动起来――权(利)随人走,而不是以往以地域户籍为限的人、权(利)分离。
“与14年前出台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不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更多的是注重实际权利。”省***府法制办的同志表示,当时主要针对“民工潮”等带来的问题,重点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要改革人们对流动人口的认识,增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省人大***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明确提出“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事实上,居住证就相当于‘绿卡’。”浙江省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祖年作解释,根据目前试点的情况,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医疗保险、子女就学、住房保障等方面真正和当地人一样。2007年,浙江省确定在嘉兴、慈溪两市进行居住证制度试点。慈溪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励冠***说,从已有的经验来看,目前已经有近2000名流动人员在慈溪办理了居住证和技术员工居住证,70多万人获得临时居住证,这些持证人的孩子读书基本和慈溪户口的人享受到了同城待遇。此外,改“暂住证”为“居住证”还吸引了不少优质人力资源在慈溪安家落户。
从前几年的“外来打工者”到“新居民”,是一种身份称呼的改变;而从“暂住证”到“居住证”,则具有实质性的突破意义。有专家指出,居住证制度在保护流动人口权益、提高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待遇的同时,必将大大增加浙江对人才以及优质劳动力的吸引力。流动人口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进行着对本省经济文化的“反哺”。这将会是一种良性循环的双赢模式。
是“马甲”还是“期权”?
毫无疑问,浙江的居住证制度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许多人也注意到,居住证持有人只是在明确列举的某些方面同市民享受一样的服务、一样的优惠***策,这反映出持居住证的人员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享受与市民同样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条例对于居住证“转正”的程序和条件也描述得不够清晰,“《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府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持居住证的人员享有权利的局限性与成为当地市民条件的模糊性,引来了一系列的质疑声。流动人口费尽周折得来的“居住证”,会是一个“马甲”吗?
部分专家认为,条例在明确列举居住证持有人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没有列举、没有细化或者没有清晰化的权利,如公积金贷款买房等。以时下人们十分关心的医疗和养老保险为例,两者均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流动通用,地域分割情况仍相当严重。具体而言,一个人如果在户籍地之外的地方生病住院,就无法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无法报销相关费用。同样,一个人若要跨地域(尤其是跨省)就业,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往往很难随之转移――正如我们常常看到的,许多农民工由于要频繁地更换打工地,不得不反复“退保”、“参保”。
再者,质疑的焦点集中在居住证“转正”的条件之一“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府规定”。“省里规定一个不就可以了,这不是又把皮球往下踢了吗?”在金华“漂”了2年的龚先生嘀咕道。
众所周知,能够享受到浙江省内大部分市民待遇的只有持有居住证的人员。那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局面:绝大多数的人凭现有的材料只能申领到临时居住证,而不能申领到居住证?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临时居住证是面向普通大众发放的,而居住证是面向有突出贡献或是紧缺技术人才发放的?这些假设并不是空穴来风。
针对上述质疑,相关部门负责人给出了回应:“暂住证”到“居住证”的改革,作为一项破旧立新的措施,从设想到实施再到完善必然需要一个过程。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肯定不限于条例所罗列的几项,“医疗保险、子女就学”等是流动人口最为关心、最为切身的权利。将设置居住证“转正”条件的权力下放到每个县、市,是由于每个城市都有各自的发展程度、地域风俗。同时,居住证的发放,将严格按照条例中的要求进行,不会存在所谓的“精英”、“草根”的区别。
浙江的居住证制度如果能够在现实过程中不折不扣地施行,那么,对于整个浙江的流动人口,乃至全国的流动人口,无疑都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张丙宣博士指出,新制度不但能够让生活在浙江的流动人口彻底抛掉“二等公民”的感觉,而且对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中不合理的一面能够起到加速瓦解的作用。
从“暂住证”到“居住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浙江已迈出了一大步。浙江居住证改革这一破冰之旅能否走得更远,人们翘首以待。
相关链接
上海:“居住证”满7年落户口
2009年2月,上海市***府印发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这是上海地方户籍管理制度的探索,也是上海市实施居住证制度以来进一步明确的一个具体办法。
《试行办法》规定,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条件的都可以申办。条件设定上分为申办条件和激励条件。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2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3
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承受了不公平的指责,它被认为妨碍了公民的迁徙自由,导致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本文试***阐述这种对我国户籍制度的指责是无法成立的,是不公允的。我国应该在维持户籍迁移的行***审批制度和暂住证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渐进的改革和完善,而不是将现行户籍制度全部推倒并重新建构。
一、对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评价
在中国大陆,户籍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以及与此衔接配套的***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初步形成和确定于1950年的户籍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和调整,但社会各界对现行户籍制度的认知和评判仍不一致。
(一)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没有妨碍公民的迁徙自由
按照《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迁徙自由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居住自由、离返任何国家的自由和出入本国的自由。以国家为界域,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一国之内自由流动并选择住所的权利。关于迁徙自由的性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迁徙自由强调对人身的自主支配,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我国公民不享有迁徙自由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二个:一是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公民迁徙自由权的规定,二是我国实行的户口迁移行***审批制度和暂住证制度构成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的确,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自由迁徙权,但是,这并不等于中国公民实际上不享有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人权作为一种应然的权利,作为一种要求被法律、社会和国家平等尊重的正当理由,其存在与否,并不以实在法是否承认为条件。人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权利,而首先是一种道义的权利,同时,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法律化。宪法没有规定迁徙自由权只能说明该权利不为法律所确认,而非说明该权利不为中国公民现实享有。写在纸面上的权利或者说存在于法律规则中的权利并非就是现实的权利,反过来,没有写进法典的权利也并非不存在于历史和现实中。世界上有些国家,例如美国,也并未以宪法形式明文规定迁徙自由,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自然权利加以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户籍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成绩,但是我国仍然延续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所确立的基本法律框架。《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两个制度,即户口迁移的行***审批制度和暂住制度。暂住制度后来演化为暂住证制度。认为户口迁移行***审批制度和暂住证制度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这个理由同样不成立。首先,如前所述,迁徙自由属于人身自由的范围,它以人身的自主支配为特征。户口迁移行***审批制度限制的是户籍的自由迁移,不可能限制公民对其人身的自由支配。户籍的迁移自由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不是一个概念。其次,《户口登记条例》(第16条)要求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转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这确实有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嫌疑,因为它要求公民为自己居留外地说明理由,否则,不得居留外地。但是,观察法律制度不仅要注意它的文本表达形式,也要注意它的现实运作样态。1985年***公布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在落实寄住证制度和暂住证制度的同时并没有要求***门对居留城市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外地公民只要愿意居留城市都可以办理暂住证。同常住户口一样,暂住证也是确认和保护公民合法居留的法律文书。它虽有期限,但可以多次延期,长期使用,因此不构成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事实上,公民的迁徙作为一种事实,可以通过户籍登记进行法律确认,也可以通过暂住证来确认。即使没有户籍登记,中国公民凭借身份证和暂住证照样可以自由迁徙、选择居所。对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做历史的考察,我们应该承认,《户口登记条例》的立法初衷就是限制农民自由迁徙进城。既便如此,《户口登记条例》限制的只是户籍迁移,对于农民迁居城市的人身限制主要是通过粮油票证制度、强制遣返制度和其它行***手段来完成的。由于我国于1990年代已经废止粮油票证制度,由于2003年发生孙志刚案后,***废止了强制遣返制度;同时,由于身份证制度的实行使身份证取代介绍信和其他行***控制手段,所以,认为我国户籍制度妨碍公民的迁徙自由的论断没有体察历史的变化,是不公允的。
(二)现行户籍法律制度不是造成不平等的原因
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确实存在公民平等方面的问题,而且往往和户籍制度有联系,体现了城市居民之间和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不平等。现行户籍制度可以称之为“粘附性的户籍制度”。《户口登记条例》将全国人口分为农业与非农业两大类,并且对人口类别的转换和辖地之间的迁移实行行***管制,这两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与教育、就业、社会福利保障等行***管理功能粘附在一起。当人们试***变更自己的户口身份时,行***管制会严格限制个人的自主选择。因此,人们很容易把户籍的差异性当成利益不平等的原因。但是,户籍基本功能在于证明公民身份,为社会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户籍和个人权益本来没有什么关联性。在“粘附性的户籍制度”下,各种利益的分配以户籍为标志区隔为不同的群体,不同的群体间享有差别待遇。表面上看起来户籍制度造成了各种社会不公,实际上,社会不公是由附加到户口上的各种利益、隐藏于户籍背后的各种利益分配制度的不公平带来的,是各种不平等的***治、经济、社会安排和社会管理方式带来的。简单地把种种不公平归结于我国户籍登记和迁移制度,并认为我国户籍制度是造成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这既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也会误导户籍制度和其它社会制度改革。在讨论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改革的时候,另有一种错误的倾向是,有些学者采用一种宽泛的户籍法律制度的概念,把户籍法律制度定义为以户籍信息为基础配属资源和管控社会的一系列制度,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接受教育、转业安置、甚至选举权利等方面的许多具体规范。这种定义实际上把户籍制度等同于整个社会管理制度,无助于讨论户籍制度改革问题。因为它预设了一种可能性,即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接受教育、转业安置、甚至选举权利等方面的不平等都归咎于户籍制度本身,使人错误地认为我国户籍制度是造成城乡之间、城市居民之间不平等的根源。
二、户籍制度改革的模式选择
当然,这不是说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革的必要。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认知和评价是一个直接关涉户籍制度改革路径选择的重大问题。目前,户籍改革思路中有一种比较有市场的主张叫“户籍取消论”。“户籍取消论”将户籍制度视为社会不公的根源,认为取消了户籍制度,就解决了二元社会结构问题。究其实,“户籍取消论”实际上反对的户籍迁移的行***审批限制,以为实现了户籍迁移的自由化,就可以解决社会不公。其认识基础在于对我国户籍制度的错误评价,其改革主张也很难在一二线大城市实施。郑州的户籍改革就是例子。郑州的户籍改革两个特点,一是完全放开入户***策。二是取消之前实行的多种户口形式,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模式,统称为“郑州居民户口”。也就是说,郑州的户籍改革彻底取消了《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户口迁移行***审批制度。结果是,这种改革在城乡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吸引了大量人口进入城市,超过城市的资源、环境和社会承受能力。由于教育、交通、社会保障等公共资源紧张和社会承受力的制约,郑州市也不得不停止“户籍新***”。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2009年2月上海市制定的《持居住证人员申请户口试行办法》对申请转办上海市常住户口实行准入制度。准入门槛包括持居住证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缴纳所得税条件、专业技术职称条件、无不良行为记录条件和有特别贡献,并且对申办上海常住户实行年度总量调控。相比较而言,“上海模式”保留户口迁徙的行***审批制度,并以计划指标进行控制,完全不同于郑州的户籍开放。这种户籍改革可能会被指责为延续了城乡二元制度带来的不平等。首先,把居留上海的中国公民分为暂住者、居住者、常住者并实行差别待遇,即便境内一般来沪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努力实现从“暂住到常住”的转变,这种划分似乎背离了一般公民对平等的期待。其次,“上海模式”设定了较高的入沪门槛,将过去的身份门槛化为财富、贡献、职称、居住年限的尺度,用来衡量是否有入沪的的资格。但对大多数来沪人员说,准入门槛依然难以跨越,户口迁移障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但是,“上海模式”具有现实合理性。户籍制度基本上属于地方制度。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不承认“地方自治”。但是,笔者认为,户籍自治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地方自治始终存在。地方有权根据本地的发展需要自主选择适应本地方的户籍***策,有权决定是开放户籍,还是实行户籍准入制度。只要是用民主的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就符合“正当程序”就无可非议。从利益的角度看,地方户籍自治也就是可以由地方自主决定是否与外来者分享本地区共同积累的财富和福利。在没有充分地方自治的中国,户籍制度就成了维护中国地方利益的最后一重保障。否则,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沿海发达城市可能被社会外来人口吞噬。以平等价值来进行衡量,“上海模式”也无可指责。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是立法者的要求,也是对***者和司法者的要求。如何判断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和行***规章是否合乎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可参考美国司法经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时,对于经济和其他归类实行“宽松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第14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一项带有归类的法律要符合“平等保护”条款,必须满足两项要求:法律必须具备合宪目的;法律必须是取得合宪目标的合理手段。以此观察上海的户籍改革,首先,从纯学理上讲,如果对于上海市制定《持居住证人员申请户口试行办法》进行审查,只能是“宽松审查”以确定是否合乎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其次,《持居住证人员申请户口试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吸引人才来沪,促进地方发展和进步,从方法和手段上看,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人按照贡献、职称、居住年限进行归类,用来衡量是否有入沪的的资格,都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指责“上海模式”违反平等原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会以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府另定。在地方***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府行***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水平、***府***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化的必然趋势。
1、杨云善时明德著《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5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范文(一)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房屋出租人保证不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二、房屋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填写《暂住人口信息采集表》(一式两份,出租人留存一份,上报派出所一份),保证在三日内上报当地派出所或警务室进行登记。
三、房屋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身份证号、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四、房屋出租人应按要求安装河南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社会版,保证将承租人的及泵信息在24小时内准确录入、上传。
五、房屋出租人应在出租房屋明显处张贴民警承诺牌保证在租住人员入住后告知其应旅行的责任和义务。
六、房屋停止租赁、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房屋出租人应保证在一周内及时到当地派出所或警务室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城中村出租房屋应指定专人作为该出租房屋的房管员,专职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防范工作。
八、城中村房屋出租人,应按照城中村出租房屋旅馆式星级化管理的要求,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设施,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避免治安刑事案件发生。因防范设施不完善或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对承租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安全防范设施不完善或治安管理措施未落实的房屋,房屋人不得将该房屋用以开办旅馆或出租给承租人开办旅馆。否则,派出所将下达整改通知书,经通知仍未整改的,派出所将予以取缔。
十、房屋出租人应对承租开办旅馆的承租人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
十一、房屋出租人负责对承租人的现实表现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保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责任。
1、房屋出租人如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条至第八条的行为、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房屋出租人如有违反责任书第十一条的行为,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如有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的行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责任书一式三份,房屋出租人和村委会各执一份,派出所备案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房屋出租人:
村委会:
(加盖公章)
派出所:
(加盖公章)
年月日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范文(二)
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按照《安徽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在承租人入住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安徽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人不得再行委托。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报告;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出租人、承租人自愿承担以上治安责任。若有违反,接受处罚。
出租人:
承租人:
出租屋地址:
服务处所:
出租屋所在地村委会(盖章):
经办人员:
年月日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范文(三)
为了加强租赁屋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强化基础工作,提高治安管理水平,为我市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两好的治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租赁屋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责任书:
第一条本责任书所称的租赁屋是指旅馆业以外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于他人的房屋。
第二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私房出租,出租方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所在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当地派出所申请登记。
第四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2、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或者让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后,方可租赁。
3、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的安全。
6、房屋停止出租,因刚到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1、必须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2、租赁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3、将承租房屋再转让他人的,应当到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
4、发现承租人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5、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
6、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7、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公安机关将定期或不定时的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必须限期整改。
第七条、检查时,公安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貌待人,维护出租方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1、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出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2、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何法有效证件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3、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4、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5、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出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出租人:
承租人: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6
四、对民工的差别对待 当前城市管理中对民工的差别对待十分普遍,令人忧虑。这些差别对待在性质、类型、方式上大致相同,这里,为了节约篇幅,我仅以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例予以说明。概括起来,在北京市社会管理和资源配置的制度体系中,对民工的差别对待主要体现为下列方面: 1、身份。在北京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个人的身份有一些基本的区分,这些区分首先是划分"本地居民"和"外来人员",这在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口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等用语中鲜明地体现出来。"外来人员"是"外地来京人员"的简称,主要指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京务工经商的人员,又可以划分为"外地人才"和"普通外来人员"。根据《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外地人才系指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事关系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此,民工是够不上"外来人才"的标准的,他们只是普通外来人员。从数量上看,民工在普通外来人员中占有绝大多数,尽管不是全部,为了叙述简便起见,我这里用民工指称非"外来人才"的普通外来人员。于是,我们发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三个身份群体的划分,即本地居民、外来人才和民工。通过接下来的分析我们将发现,这种划分不仅仅是用语上的,它们同时是规范性的,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权利义务,意味着和当地***府机关具有不同的管理和被管理、保护和被保护关系,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不平等的起点和规则。 2、居住。人们要在北京生活、务工或经商,首先必须具有合法的居住权,这是前提条件。北京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不同身份人员的居住权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本地居民天然地具有居住权,这是一种推定权利,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也不需要法律另外加以规定。但是与此不同,外来人员的居住权是附条件的,是赋予的,是暂时的和可剥夺的。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暂住证》的发放数量按计划实行规模控制,办理《暂住证》需要一定的条件和一系列的手续,违反有关规定要受到处罚,这里不详述。 3、就业。大部分外来人员是希望在京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或者经营收入的,但是北京市在就业***策上实行区别对待,使得外来人员和本地居民具有不同的就业权利。这种不同首先体现在许多就业岗位只对本地居民开放方面。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规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规范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管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通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北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总量控制。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外来人员需要在北京务工的,首先需要办理《暂住证》,然后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方可就业。此外,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机关申报,劳动行***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而这种总量控制,以2000年为例,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有76个职业(工种),分布在商业、服务业人员,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等三大职业类别中。允许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行业有交通运输、仓储业及粮食部门的各类重物、危险品装卸搬运工、倒码工。限制使用外 地务工人员的有103个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人员、办事人员等以及商业服务业人员中的购销人员、饭店(宾馆)服务人员、导游等17种职业的从业人员,均被列入了限制使用的范围。汽车驾驶员(不含环卫系统一线)也将限制使用外地人员。金融、保险、邮***、房地产、广告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和旅行社行业成为限制使用外地进京务工人员的行业。还有一些职业属于调剂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范围。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对于调剂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职业,须按有关规定,按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和本市失业人员,招用本市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使用人数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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