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制论文范文1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规制
第一,规定了多元化出资结构的防弊规则。新《公司法》第27条这一规定使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多元化的出资结构再加上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的良莠不齐,客观上会加剧瑕疵出资风险。为了妥善解决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产生的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司法判断规则。一是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程序。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一般表现为非货币出资时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行为存在瑕疵。针对评估机构的瑕疵评估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针对股东不完整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10、11条的规定,确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是否到位,应当以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为标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确定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第二,规定了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规则。由于新《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并且允许法定资本制度项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经常发生。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守约股东、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救济制度。一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民事责任,包括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赔偿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该司法解释第20条还通过明确诉讼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使之更具操作性。二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第84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早已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就可以直接适用协议的规定,以应对瑕疵出资的违约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则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第19条的规定,从瑕疵出资股东恶意受让股份的后手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规则。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主要有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表决权、股东诉权等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除名制度和除权催告程序,仅是依据公司自治权利的原理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形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加以规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巨大的伸缩性,不利于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更合理的救济手段,以促使股东足额出资。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限制制度,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解除制度。实践中,对股东的除名有决议除名和司法除名两种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依据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因此承担主体应当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2]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二款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缩股制度。在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仍然未到位,为保证公司资本信息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合理限制规则,符合按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计量其股权含量的理念。
完善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资本是企业生存的先决条件,是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股东的出资不实以及出资瑕疵问题成了困扰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阻力,在新《公司法》确定的资本信用模式下,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对利益相关人的信用就存在重大挑战。为了解决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及其责任追究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从第6条到第21条的规定都强化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关于公司资本的信用问题是该司法解释的价值追求重心,主要体现在:对出资合法性的认定与要求、对非货币出资注重评估、对具有权利登记性质的出资既要过户又要交付实际使用的要求、对代垫出资人责任的追究、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及责任追究、出资责任范围与主体的扩大化、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股权受让人对于出资的连带责任以及关于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及出资责任举证的分配等问题。所有这些内容都指向一个价值理念,即维护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使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理念进一步为司法所推崇。[3]结合我国的法定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不仅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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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CSR/社会责任性质/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超脱狭隘的股东至上主义,是对传统企业理论个人本位的修正和补充,企业社会责任更加关注的是企业对社会利益的增进和维护,社会本位应当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于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的行为和义务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但仍然可以通过道德色彩浓厚的软法来对其进行规制。在坚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原则下,应建立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自律机制,完善以***府为主导的企业社会责任他律机制。 经过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制度已经日趋成熟;而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研究相对薄弱,有关立法不够完善,人们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淡薄,企业违***责任的事情频频发生,近年来所发生的小煤窑事件、稍油水事件、吉林石化工厂爆炸及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苏丹红、转基因以及波及全国乃至世界***制品行业的三鹿事件等等,使人们开始警醒,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企业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正在给社会环境、人们的健康乃至生命带来越来越多地侵害,这些现象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企业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增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这已经是摆在了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分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自奥利佛·谢尔顿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以来,企业一直被视为不仅具有经济和法律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超出这些义务之外对社会的责任。但面对传统企业理论的批判,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支持者们显然也意识到这个概念的模糊性,于是竭力揭示其应有之义。而事实上,对本身具有模糊性的概念从内涵角度进行界定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即便是对该理论推崇备至的学者们也难以对其概念达成共识。 早在1953年美国学者伯文(H Bowen)就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美国学者JosephM c Guire后来明确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指企业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布鲁梅尔等学者则认为,应该在“企业责任”这一属概念之下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其将企业责任划分为四种: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基本区别点是企业社会责任并不一定如企业法律责任那样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 可见学者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责任的范畴理解也不尽相同。为避免概念界定所引起的歧义,部分学者则从外延角度对CSR进行表述,较为典型的是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的做法,其列举了为数众多的(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企业付诸实施。这些行为涉及10个方面的领域,分别是:(1)经济增长与效率;(2)教育;(3)用工与培训;(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5)城市改建与开发;(6)污染防治;(7)资源保护与再生;(8)文化与艺术;(9)医疗与服务;(10)对***府的支持。这些行为又可区分为两类:其一,纯自愿的行为,由企业主动实施;其二,非自愿的行为,***府极力引导或者法律、法规强制落实。 对企业社会责任最为广泛引用的是世界可持续发展商业委员会(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定义: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做出的一种持续承诺,按照道德规范经营,在为经济发展做贡献的同时,既改善员工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又帮助实现所处社区甚至社会的整体生活质量的改善。 中国学者对CSR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卢代富的观点,他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而史际春等学者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守法、做好企业本身和对社会的道义承担。”显然后者对CSR范畴的理解要宽泛得多。 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是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一个重大举措,然而《公司法》仅在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这种规定仅仅是法律对企业的道德号召。因为除了《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公司规定的法律义务外,该第5条并不为公司增加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同样,立法者也无法对其所提出的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 在2006年中国企业的首个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其显然把企业所有者(股东)纳入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将企业对所有者的责任也包括在企业社会责任之内。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8年5月14日所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中提出,上市公司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促进公司关注自身及全体股东经济利益的同时,“充分关注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客户、消费者及社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上市公司应增强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意识,在追求自身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重视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社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的非商业贡献。公司应自觉将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将自身发展与社会全面均衡发展相结合,努力超越自我商业目标”。其显然又是将企业对所有者的责任排除在了企业社会责任之外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和范围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一般包括了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等;而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仅指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总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概念,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都难以形成统一的界定。不过从社会责任的发展过程来看,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超脱狭隘的“股东至上主义”,是对传统企业理论“个人本位”的修正和补充,企业社会责任更加关注的是企业对社会利益的增进和维护,社会本位应当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企业社会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是否法律责任,学术界同样也有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除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也有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基于一定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企业道德责任与慈善责任,是企业在遵守法律要求而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所应担负的道德上的义务。还有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内含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前提,在责任体系中占据最高的位阶,经济责任是基础、道德责任是补充。而实际上,对一个模糊性的概念进行性质上的分析基本上是无法做到的。但从世界各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对CSR规范的内容上来看,应当说其既包涵了法律对企业的基本要求,又体现出对企业从社会本位角度提出的更高价值期待。 有的学者正是从这种角度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分成两类:绝对社会责任和相对社会责任。绝对社会责任是企业从事经营或管理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底线,是其最低的义务要求。就企业担负的绝对社会责任来看,主要是指企业对人的责任,如强迫劳动、健康与安全等;相对社会责任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形式,是一种不具有必然性要求的责任形式,如社会公益活动、企业精神、现代企业文化,等等。从这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对企业绝对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应注重制裁与惩罚,是一种命令式的规制;而对相对社会责任的规制则注重宣示与评价,是一种教育与引导的规制。毕竟相对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自愿责任,对它们进行规制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作为推动力量,作为行为的指引和基准,从而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确立理想的行为模式。正如彼得·德鲁克所说:“企业首先是做得好,然后是做好事”。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不管对CSR采用广义还是狭义的界定,CSR都不能说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说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色彩,法律不能强制社会成员必须做好事,所以CSR更加侧重体现的是企业对社会伦理期望的回应,承担的不过是一个良好“社会成员”促进社会福利的本份,反映了企业追求长远发展以及与社会和谐的价值回归。因此,CS很大成分上超越了法律的规范,应当属于社会自治或社会性规制的范畴。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中, 指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或道德领域的角色责任,这是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如果从广义角度去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那么绝对社会责任,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最起码的道德底线和要求已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进行了强制性规范。多数学者认为,SA8000是“苛刻的劳工标准”,其实在中国《劳动法》中都有相应规定。作为法律义务,既包括企业在个别劳动关系中保障劳动者的报酬、劳动时间、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作为义务,也包括在集体劳动关系中不得妨碍劳动者行使团结权、谈判权和集体行动权等方面的不作为义务。对此,我们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如何对企业行为进行强制化法律规范以保证企业在法律范围内履行社会责任。而困扰学界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对于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对社会责任),法律能否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正如上文所述,这种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的价值和期望所做出的更高程度的伦理、道德层次的回应,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不具有法的强制力并不等于不能通过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企业的“相对社会责任”虽然多是企业的道义责任和自愿行为,但它并非仅属于伦理评判和道德教化的范畴。如果失去法律的推动力量,这种自愿的行为也就失去了足够的动力;如果没有法律作为行为指引和基准,就难以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确立理想的行为模式。而道德的法律化也正是法治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轨迹。从法律的产生过程来看,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均是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努力反映道德基本要求。正如哈特所言,“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11]。 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历程,就是道德入法的一个最好的明证。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最初是在劳工运动、人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高涨的背景之下,由各种行业组织和非***府组织所推动的,许多跨国公司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守则。然而,社会责任运动并未停留在市场的自律阶段,而是继而引发了社会责任的立法热潮,不仅有国际法方面的立法,如各种国际组织和联合国组织订立的宣言、守则,而且各国国内的社会责任立法也此起彼伏,发达国家相继在其公司立法中加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性的条款。例如,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英国1980年《公司法》,以及美国一些州的公司立法均增加了有关公司管理者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民众等)负责的条款(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这种社会责任条款本身无法用以在具体案例中作为判断合法或不法的依据,它仅是一种软法。虽然其多为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倡导、鼓励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但其以社会的价值、期望为号召力唤醒企业内在的自发与自律,同样会对企业的行为产生制约和影响。例如,许多跨国公司都开始对其全球供应商和承包商实施社会责任评估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和评估,才能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这些经济的制裁、市场的压力可能远比法律的强制力对企业的行为更具有约束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坚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价值原则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导致企业利润的付出或者成本的增加,这对于股东利益,尤其是短期利益无疑是一种损失。但从长远利益来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最大化是统一的。因为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竖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商誉,这是企业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资本”。“社会资本是关于互动模式的共享知识、理解、规范、规则和期望,个人组成的群体利用这种模式来完成经常性活动”[12]。这种“社会资本”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绝不亚于企业有形资本的投资。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应考虑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二元结合,即“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原则。 从各国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普遍的做法是逐步放弃了股东利润最大化为企业的唯一目标的理念,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认可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企业目标的理念经历了股东至上到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并重的转变,这无疑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 (二)建立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自律机制 法律应当使企业超越狭隘的自我利益,确立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并使这种价值目标深植于企业的结构与实践之中,使企业对利益的追寻同样在责任的框架内进行,减少企业与管理者的短期利益激励,增强长期利益激励,使其自我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使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相一致,从而引发和促使企业的自律行为。这种自律机制的构建,主要是通过完善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导向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来实现的。可以说,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以产权为基础的均衡契约相关者利益的一种控制机制,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基础性自律机制。由于这种自律机制的存在,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去关注、了解、遵守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安全生产、消防、职业卫生、工人权利、以及工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主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自身社会责任管理的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强化全面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以在社会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方面,应注重强化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环境保护者、社区等利益相关人对企业治理的参与制度;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审计、审核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信息的透明和公开使那些重视企业声誉和形象的企业更能严格自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2006年9月25日所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5月14日所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也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社会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价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三)完善以***府为主导的企业社会责任他律机制 ***府的适度干预是实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手段。首先,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上,***府可以根据产业***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运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第二,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在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上,除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外,***府的非强制性奖惩制度也可以发挥较大作用。如***府可通过评比“消费者质量信得过单位”、“质量免检产品”、“劳动者权益保障先进单位”等活动对企业加以指导,将入选企业定期予以公示并给予税收优惠;对注重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环境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基本守法责任的企业拒绝给予税费减免等***策优惠等等。对此,某些***府与部门的做法值得推广。如深圳通过***府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来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帮助企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以提升国际竞争力[13]。商务部也推出了若干举措,如在六类资源型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时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审查程序,如果一家企业没有为职工按时足额交纳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或没有达到国家的环保标准,或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则该企业就不具备投标资格。 第三,逐步建立企业诚信评价制度。要加快信用立法,逐步建立健全企业诚信评价制度。建立专门的诚信评价机构,围绕企业经营活动信用记录、经营行为信用、社会贡献信用、社会形象信用、企业管理信用等最能全面反映企业践行诚信状况的指标,建立能全面反映企业诚信状况的企业诚信评价制度。 第四,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主要是在***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府组织出面建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现有的民间组织主要有社会责任国际(SA I)、公平劳工协会(FLA)、服装厂行为标准组织(W RA PP)、贸易行为标准组织(ET I)和工人权利联合会(W RC)等,这些组织都先后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标准,其中SA8000是比较成熟的认证标准。SA8000是SAI于1997年创立,并于2001年修订的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包括对企业禁止使用童工、强迫劳动、安全卫生、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管理体系等9个基本要素要求。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国际化、标准化、全面化,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些标准是以发达国家的立场和眼光来制定的,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些标准常常是难以达到的,经济全球化又要求国际统一的认 证标准,这在一定意义上使得认证标准成了发达国家制约甚至制裁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手段。同时社会责任认证的商业化也会带来腐败等负面效应。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是社会道德和社会正义实现的一种途径,这对我国当前形势下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府所要做的应当是尽力推动企业积极履行有关社会责任标准,从而使中国企业跟上世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发展的潮流,同时,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提高也是中国社会和民众的福祉。 最后,应当在***府的引导下,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运动和社会舆论的作用,综合运用各种机制,构建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环境。 注释: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马力,齐善鸿.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评述[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2):42.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1,71,96.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9-51,48,48. 李立清,李燕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0. 王玲.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性质、特征和内容[J].法学家,2006,(1):136-142. 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J].法学评论,2004,(5):143-147. 杜中臣.企业的社会责任及其实现方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5):39-46. 李义平.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无限扩张[EB/OL].h ttp://th eory.pe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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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论文范文3
新中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单一到配套、从部门规章到行***法规再上升到法律的逐步完善过程。过去五十多年的城乡规划实践,既取得了多方面的成绩,但也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认真总结。当前,我国的城市化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城市数量明显增加,小城镇的发展加速推进。据统计,2000年全国转移就业的1.1亿多农村劳动力中,在乡和建制镇就业的占58.8%,进入县级市、地级市和省会城市就业的分别占13.5%、14.5%和13.2%1。新农村建设持续推进,城乡建设发展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但是,从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来看,还存在着很多困难和矛盾,特别是对城乡二元化问题的解决力度不够,措施不到位,已经影响到我国的新一轮的城乡建设发展进程。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尤其是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如何通过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城乡建设的和谐可持续发展,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变革基本上是以渐进的方式推进的。在总结建国以来城乡规划和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会于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标志着我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1993年,***颁布施行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我国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依据这“一法一条例”,形成我国近20年的城乡规划基本运作制度。2008年1月起,我国实施新的《城乡规划法》。
(一)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概况
我国近年的城乡规划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现行《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各种运作制度。主要是:
1、城市规划制定制度。
城市规划的制定制度主要是指如何编制城市规划、由谁编制,审批实施的程序等,明确了规划的概念、内容、原则、编制主体和阶段划分,确
1汪光焘:《在2004年全国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小城镇建设;2004年04期,28页
定了针对不同类别规划进行分级审批的制度,规定了规划修改与调整的程序和权限。这一制度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初期效果良好,各级城市都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规划制定工作。近年来为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综合协调,在审批阶段增加了部际联席会制度。
2、村庄和集镇规划制定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府组织编制,县级人民***府审批。截止2005年底,80.4%的集镇编制了镇(乡)总体规划,51.1%的村庄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2。由于受基层***府规划意识、资金和技术力量的影响,从全国范围来看,部分村庄和集镇建设缺乏规划指导,村庄集镇规划的整体水平不高。
3、划定规划区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制定城市和村庄与集镇总体规划时,必须根据城乡发展建设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同时规定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布局,以及机场、水源地、重要的基础设施、自然与文化资源、农村居民点、乡镇企业等都要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这一制度对于防止盲目发展、布局混乱、浪费土地、污染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定的行***许可仅限定在规划区范围内,一些地方从局部利益出发,擅自扩大建设范围,在规划区以外出现了大量无序开发建设活动。以湖南省永州市为例,截止2002年,全市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建设的违法违章建筑面积达58万平方米,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3。
4、城市规划实施许可制度。
城市规划实施的许可制度是确保开发建设符合规划的关键环节,即通过“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这一制度基本上保证了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依照规划实施,避免了城市混乱无序发展。
5、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许可制度。
村庄集镇新建住宅、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开工批准(简称“一书一证”)。由于乡镇
2冯建国.城乡统筹规划先行促进中国城镇化,《小城镇建设》2003年07期,第24页
3永州市统计局.永州统计年鉴,2003年,第15页
一级管理机构不健全,县级建设部门管理力量薄弱,这一建设许可制度在大多数地区并没有得到十分有效的执行。以永州市零陵区为例,目前全区12个乡镇中,设有正式规划管理机构的仅有2个镇,没有或虚设管理机构的有10个乡镇4。
6、违反城市规划行***处罚制度。
《城市规划法》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提出了处罚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以纠错和改正为目标,以罚款和拆除为手段。目前行***处罚的实施情况是,对违法建设“以罚代拆”的处置较多,而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偏轻。
7、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行***处罚制度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的建设行为,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罚款的行***处罚。同样是由于行***管理的薄弱,这一制度目前在多数地区执行不力,这也是浪费耕地现象加剧、违法建设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城镇化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的城镇化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加速,目前全国平均城镇化水平约44%左右。主要有以下方面的特点:
1、经济体制改革对城镇化和城乡发展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发展的动力机制发生了巨大变化,城镇化模式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上而下型”,逐步演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多元并行的发展格局。小城镇的发展促使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发生变化。2006年城镇化水平达到43.9%,比2005年增长了0.9个百分点。城镇化在促进市场拓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2、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城镇建设量大面广
1978年至2005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个增加到661个。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39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26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96个。2005年,城市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75000亿,约为改革开放初期的100倍;全国城镇建筑竣工总面积达11.81亿平方米5。
4永州市零陵区统计局,《永州市零陵区统计年鉴》2007年,第4页
5袁振华.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与构建和谐社会,《学习论坛》2005年09期,第53页
3、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
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这些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到2005年,建制镇数量已达19522个,新增的建制镇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分布广泛的乡村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成为县域、市域经济发展的增长点。据测算,2002年浙江省20个经济强县的工业特色产业产值点其工业总产值的比重达到43.6%,由此可见,“镇”的概念已与过去有着本质的区别6。
4、流动人口数量庞大,“市民化”任重道远
我国目前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民已超过1亿人。由于户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农民工多数处于流动状态,即户口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镇,农忙短期返乡,年底回家团圆。这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学者称之为“准城镇化”的现象,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前提下进城务工,避免了拉美国家出现的那种过度城市化。但农民工多数时间工作生活在城镇,而各种待遇与市民相差较大,是城镇社会
管理需要认真面对的新问题。
5、在城乡规划等***策的调控作用下,较好地实现了城镇紧凑发展
我国城乡规划工作立足国情,合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实施严格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已经形成了包括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内的城乡规划体系。规划加强了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增长管理,努力提高城市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水平,控制城市建设用地低密度扩张,避免了美国等一些国家出现的城镇低密度扩张、城市人口密度持续下降的现象。近年来,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在遏制盲目扩大城市占地规模,促进城镇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6、城镇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已经基本适应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速度都比较快,按照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已经接近下中等收入国家组的平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基本适应。今后在稳步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应
6裴琰,段红兵.农村城镇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02期
更多关注城镇化质量的提高,增强各级城镇的综合承载能力。
(三)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不足
1、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
我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具有明显的城乡二元特征,这种特征体现在行***管理上就是城乡分治。在城镇化进程中,一方面由于经济规律作用,大中城市获得了更为优越的发展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府在发展战略上客观存在的城市导向,结果必然导致大部分生产要素流向城市,进一步拉大城乡差距。事实上,城乡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没有乡村的健康发展,就不可能有城镇的持续健康发展。正如美国学者刘易斯·芒福德所说,真正有效的城市规划必定是区域规划,是将城乡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考虑的规划。同样,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也只有通过区域层面的城乡统筹协调才能实现。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而据此开展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不可避免地加剧这种二元的结构特征,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这种制度还造成了法律空白,在一些地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规划管理薄弱,出现了“遍地开花”式的零星建设,大量耕地被圈占,直接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2、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适应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
现行《城市规划法》在内容上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随着改革的深化,一系列新制度,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投资体制的改革、分税制等,带来城市发展动力的多元化和利益群体的分化。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再是原法假想的“均质状态”,而是有着不同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利益主体,甚至地方城市***府也产生了追逐利益的冲动。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也对现有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和城市管理构成挑战,如资本流动性与现行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程序之间的冲突,有可能促使地方***府在竞争压力下为争取流动资本而放弃规划原则,用“规划服从投资回报”的代价来满足投资者的要求。WTO带来规则透明、市场开放等要求,也需要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做出回应,如规划的公开公示制度、对内对外开放的规划设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等7。
7史际春.论规划的法治化,《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
3、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府职能转变需要
《城市规划法》形成于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的初期。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持续加速,环境和资源的压力越来越大,历史文化遗产和公众利益面临严峻冲击,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开始显现,这在客观上要求城乡规划必须适应***府职能转变,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由物质空间设计走向综合规划,由技术管制走向公共***策。正如中央领导同志所言,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广泛领域。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4、监督机制不完善,不适应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现行《城市规划法》比较注重对行***权力和管理手段的维护,而对***府部门实施监督制约和对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的保护性规定薄弱。在规划编制的组织上,强调单一的***府行***部门责任,没有将公众参与、多部门参与作为法定程序;规划决策限于一个相对封闭的机制。据此形成的规划管理体制,使编制和实施规划的职能主要集中在城市***府,而立法机关、上级***府、社会公众对规划工作这一行***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对地方***府的违法行为缺少法定的纠正能力。“一任领导一张***”,“领导一换,规划重来”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缺乏法律制度保障的前提下,作为市***府职能部门的规划局,坚持规划的能力被大大削弱。当前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如不顾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不顾自身的经济能力和客观需求,片面追求增长速度、盲目扩大城市规模、人为提高建设标准、随意干预变更规划、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现象等,都可以追溯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归咎于缺乏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5、法律责任较轻,不利于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现行《城市规划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差。该法主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本身提出纠错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仅涉及由单位给予行***处分;特别是对***府的违法行为,若非涉及经济犯罪,基本上构不成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制度,为规划决策提供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对于建设单位和个人而言,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也会在计算违法和守法的成本后,不惜违法牟利。鉴于一些地方违法的机会成本远低于守法的机会成本,更加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6、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对中国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不适应
长期以来,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研究重点基本上是“洋为中用”,对于“古为今用”,则鲜有提及。可以说,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摆脱传统无所不在的影响和超越国家行***法的发展阶段而直接移植西方某国观念以及具体制度,而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渐进式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前苏联极端的“管理模式”早已被行***法学界年否定,而英美国家的“控权模式”面临种种困境,其自身也在探求出路。中国学者的“平衡模式”提出近10年,并为行***法学界广泛认可,但这一理念始终没有得到法律制度与实践操作的支持8。
二、国外城乡规划立法的经验与启示
新中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全面展开,主要借鉴了前苏联和东欧等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的经验,在法制建设上也有很深烙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调整,但原有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城乡规划面临新的需求,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使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少走弯路。
(一)国外城乡规划立法回顾
起源于工业***时期的现代城市规划,到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障城市化有序发展的公共***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看,在城市化发展的各个阶段,凡是缺乏科学权威的城乡规划体系及法律制度,城乡建设就会呈现无序和混乱状态,危及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1、英国不断完善城乡规划立法的经验
19世纪前半叶,英国工业化和城市化高速发展,人口向城市大规模集中。但由于基础设施匮乏、生活环境恶化,劳工住房短缺并很少考虑卫生要求,导致传染疾病蔓延。为应对这种发展方式给城镇造成的恶劣后果,英国在1848年第一次颁布《公共卫生法》,继而又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卫生和劳工住宅的法令,并于1909年颁布《住宅与城镇规划诸法》,确立
了针对城市问题适时制定并实施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8郑长德、钟海燕.现代西方城市经济理论,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国家规划法律制度的英国,在规划实践中很快认识到城乡统一发展的重要性,于1932年颁布了第一部《城乡规划法》,该法将规划的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周边的非建设区域。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将城乡用地作为整体纳入规划控制,奠定了二次大战后当代城市规划的基本体系。在1968年的《城乡规划法》中,确立了战略性的结构规划和实施性的地方规划的二级体系,将宏观战略引导和具体操作结合为一个整体。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又以“地方发展框架”替代了以上的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并在国家批准的“区域空间战略”引导下进行编制。
2、美国和日本放松城乡规划的教训
美国是典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采用联邦***体,城镇和区域发展更多地属于州和地方事务,联邦***府对于城市化的干预只是间接的,私人土地对于城乡空间发展的影响十分显著。同时,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城乡规划法或相关法律制度,规划的行***和职能体系在各个州差异很大,对于大多数城镇,区划(zoning)几乎是对城乡土地利用和开发唯一有效的法规控制手段。由于美国在城市化过程中过分依从市场需求而缺乏必要的调控,导致城镇无序蔓延和过度消耗自然资源,带来了极为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可持续发展引以为戒的反面教材。
1980年代中期,日本为活跃民间经济,采取对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缓和、放松***策。主要包括:对住宅建设规定、容积率及高度控制、控制发展地区的规定、开发许可制度及土地使用性质的放松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城市的快速发展,但也给城市景观和居住环境质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并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土地、房屋的投机和地价飞涨。为此,1990年代初日本对《城市规划法》等作了一次较大的修订,纠正了在控制地价和土地开发方面的失误,为建设高水平的人居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础。
3、城乡规划立法形式的演变
纵观发达国家规划立法的历程,几乎都以“宣言法”为起步,逐步形成以“城乡规划法”为核心法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和将法律与规范融为一体、覆盖城乡的“规划法典”的阶段。宣言法是国家统一的城市规划专业法律体系的初步奠基,在宣言法阶段,规划法往往比较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明确规划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和意义,界定规划的主要对象和范围。此后,各国的规划法根据城市化进程不断完善和修订,逐步进入核心法阶段;在作为核心法的城乡规划法的框架下,建立了完整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得到加强。在核心法阶段之后,部分发达国家又将城市规划核心法和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方面法规和规范融为一体,组成了覆盖城乡一体的规划法典。规划法典是解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各种法律法规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继续增强可操作性的一种途径。
发展中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立法的起步较晚,法律体系相对不够完善。但多数国家在城市化进程中都努力进行法制建设,完成了从宣言法向核心法阶段的过渡。如新加坡1959年的《规划法令》,韩国1963年的《国土建设综合规划法》,马来西亚1976年的《城乡规划法》等。
(二)各国城乡规划法的经验借鉴
1、统一城乡规划体系
各国城乡规划法制建设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求,规划制度从关注“城市问题”为主,逐步发展为以强化区域协调为核心的城乡统一规划。
英国始终坚持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以确保地方发展与国家相关***策的一致。1947年《城乡规划法》建立了覆盖整个国土范围的城乡规划体系,城市总体规划由中央***府审批。1968年《城乡规划法》规定了规划的制定与行***事权对等,郡范围内的结构规划由郡***府编制,由中央***府审批,地方层面的各项规划由地方***府制定,但必须符合区域层面结构规划的指导原则。德国《建设法典》确定的规划体系包括各联邦州的空间规划、州内大区的空间规划、跨州界各区域的空间规划、各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各个城镇社区的建造规划等多个层面,形成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2、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德国的规划法律强调保护、维持和发展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包括水域和林木等,其别是要符合高标准的生态要求,承担对于子孙后代的社会责任。为了保证规划内容的真正实施,尤其是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土地所有者在自由支配土地的同时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约束性义务,并通过有力的法律措施予以保障。英国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强调区域空间战略和地方规划中都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该法通过对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公众利益能够在规划过程中得到反映,并废止了皇室在土地使用规划上的特权和有利于开发商的土地购买和建造方式,要求用新的补偿机制来加快处理土地的强制性获取。
3、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西欧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规划法中都强调要不断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的法律制度。如德国《建设法典》规定,在规划制定过程中必须尽早告之市民有关规划的目标、规划方案和影响,以便及早听取市民的意见进行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在接受市议会审议时必须向公众公开展示并听取意见一个月。英国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就有允许公众对城市规划发表意见和建议的规定;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则对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这两种主要的规划形式,分别制定了公众参与的法定程序。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明确规定,在主要的地方规划***策文件中,必须包括一份“社区参与申明”,表明公众参与了从规划制定开始的一系列活动。
4、实施规划督察员制度
英国的中央***府不仅制定国家的法规***策,而且有权干预地方***府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并可指派督察员直接受理各地的规划上诉,在当地主持规划听证会并进行相应的协调。法国为了加强对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和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工作,设立了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制度,代表处是法国文化与交流部向各省的派出部门,接受文化部、建设部和环境部的业务领导。代表处直接参与市镇按程序编制、修订、审核地方规划的各项工作。全国100个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每年要60万条意见,包括对建设工程申请提出“强制性意见”或“非强制性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颁发许可证的权力机构(主要是市长)。
5、适时修订规划法律
由于城乡规划法具有相当强的时效特点,即必须适应城市化快速发展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提出的新要求。许多发达国家的规划法在颁布后都有多次更新和修订的经验。如处于战后快速发展阶段的英国,在1947年《城乡规划法》设立后的三十年的时间,议会先后12次修订了《城乡规划法》。联邦德国的《建设法典》在1986年颁布后的二十年里,议会已经对其进行了20次以上的条文修订。
6、强化规划实施监督
西欧和日本、韩国等城市化发展较为成功国家的重要经验之一,都是在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中,始终坚持以城乡规划为主体的公共干预***策原则,其别重要的是健全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和行***管理体系,建立层级监督,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全程监管。
三、完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城镇化进程与城乡规划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我国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地区是国家的工业化基地,乡村则是为其服务的基础,相应的行***权力架构也由此形成。“镇”的概念被局限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要么是县域行***权力中心所在地,要么是因工业建设和交通集散需要而形成的居民点,其发展与其周围的乡村地区缺乏内在的直接联系。改革开放以来,高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促使原有乡村行***管理体制发生巨大变化,大量的乡建制改为镇建制,这种以镇为核心、与周围农业地域密切结合的地域结构性变化,促使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出现了根本性改变。合理把握城镇化进度,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城乡统筹的方针,并在空间资源的配置、发展目标的协调、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等方面发挥城市对乡村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的条件已经成熟。
在具体的制度规约上,需要明确所有的建设活动应限于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区范围以内,在规划区以外原则上禁止除基础设施之外的非农建设活动;在规划区范围以内,也并非是所有的用地都用于各项建设,也需要划定相应的禁建区,包括基本农田、生态保护或生态敏感区、文化遗产保护区、环境保护用地、水源保护地、地质灾害区等,保证规划区内的生态环境质量和公共安全,促使各项设施相对集中,提高运行效率,切实有效地避免零星开发和“遍地开花”式的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和耕地。
二)适应立法的阶段性特点,逐步完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城镇化的发展是一项长期的历史过程。因此,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城镇化发展的特点及出现的问题,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有必要在以下方面重点加强。首先,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应当成为立法的基本前提;其次,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规划制度,以适应保护公众利益和规划社会化发展趋势的需要;第三,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工作中出现的随意、频繁变更规划的现象和由此导致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滥占耕地和盲目圈地等问题,要调整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制度,保证规划的严肃性;第四,针对地方***府在规划管理中不依据法定规划行使行***权力的行为,要注意建立上级机关的规划监督制约机制,并需要与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制度相结合;第五,为了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规范规划机构和个人参与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必要建立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注册规划师制度。
(三)规定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
在我国,城乡规划是国家调控和引导城镇化进程的重要公共***策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为纠正市场失效,弥补市场的缺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到市场消极面冲击而进行有效干预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城乡规划一方面需要维护市场秩序,支持正当的利益追求,另一方面则需要承担起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切实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
针对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应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变为对各类脆弱资源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关键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在对绿地系统、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街区、水系、道路交通、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进行严格界定的基础上,实行强制性的规定,并且不得随意修改和调整。同时,城乡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协调好城乡各项建设和城市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应在保证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尊重和保护居民的利益,防止大拆大建,解决好关系居民切身利益的人居环境问题,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四)建立协同的行***体系,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
建设完善的行***体系,关键是应当考虑“谋、断、行、督”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出现将权力主体、责任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集于一身的状况,使承担参谋、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之间既有分工,又互相制约。
通过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建立,明确各级***府在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实现清晰的一级***府、一级事权。中央***府、省级***府、市、县***府各自制定目标并各自拥有事权,在局部利益不得影响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地方各级***府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自。通过事权划分,强化行***体系的职能建设,并通过体系化的建设,形成强有力的规划行***管理体制。各级规划事权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各级规划事权不应随意下放。
规划行***体系建设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要加强行***体系的执行力。在城乡规划开展的过程中,各级***府之间应加强相互合作,做到管理层次上的完全衔接。各级***府要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对各自决定的执行负有监管的责任。针对上级***府对审批结果的实施缺乏有效监督,直接损害了规划严肃性的情况,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制度和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建立上级***府向下级***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的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府批准的规划对下级***府实施监督。这样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更为有效的实施。
(五)提高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引导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城乡规划制定制度与城乡规划技术法规体系要随法律的完善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首先,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科学发展观、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理念作为城乡规划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具体行动的原则,并将这些理念具体落实到规划控制的具体要素上;其次,要按照“***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改进规划编制工作方式,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与水平;第三,要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制度,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针对当前地方***府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推进地方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增强规划师的发言权和完善决策者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行业管理和建设,严格管理规划编制机构,逐步实行职业规划师制度,更应注意对规划机构和人员参与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规范;第五,推进先进的科学技术例如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等新技术在城乡规划中的运用,提高规划编制工作中分析研究的准确性,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第六,建立规划公示和听证会等制度,加大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力度,通过强化城乡规划的民主性来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保证城乡规划的全面、有效实施。
四、《城乡规划法》的意义和具体实施办法分析
《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是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和作用
贯彻《城乡规划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城乡规划法》规定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也就是说城乡规划工作必须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实现协调城乡空间合理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就是要按照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科学布局,合理配置有利于城乡发展的各种资源,为城乡之间、县(市)区域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的优势互补创造更好的条件和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二是履行***府职责的要求。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加快,迫切要求***府提供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公共需要,如城市空间布局、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绿化、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水、电、气的安全供应等。因此,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一定要从民生民意的角度思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通过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满足城乡人民的公共需求,充分保护人民的公共利益,实施还权于民,为人民提供全面的公共服务,认真履行***府的职责。
三是依法行***的要求。《城乡规划法》是在总结原《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规划管理实际和社会发展的需求颁布的,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限制行***自由裁量权,加强了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群众对规划部门的监督,强调社会公众充分享有城市规划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些方面的规定,是《城乡规划法》的新内容和特点。
(二)落实《城乡规划法》的理念和方法创新
21世纪是城市的世纪,也是生态的世纪。城市生态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生态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结合势在必行。落实《城乡规划法》重点在于理念和方法创新,其中生态学理念的培养和新的规划方法的引入至关重要。
一是要深刻理解《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意***。通过以规划为龙头的一系列相关手段,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是未来五到十年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领域之一。《城乡规划法》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是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的内容。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和城市类型(基于功能分化)的迅速增加,城市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城市的扩展过程成为自然环境变为人工环境的过程,城市成为人类改造自然最为彻底的地方,城市发展对环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得到关注。重新认知城市生态关系引发理念创新,而规划方法、建设方法和工程措施的创新更成为通向理想城市的必由之路。特别是随着城市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城市的认识轮廓越来越清晰,城市生态学理论的应用逐步得以普及。《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意***的本质,实质是人与自然生态的和谐发展。实现生态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有机衔接,这样,城市的理性发展是有望达成的。
二是城市规划要强调以人为本。认真分析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和阶段,城市规划对经济和社会生态的关注是充分的,如传承历史文脉和地区文化特性,城市规划中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都对此给予了充分研究和落实,并将这些理念从城市扩展到乡镇和村落。但城市规划中对自然生态的关注多停留在景观和环境保护层面,如对建筑周边的绿化建设给予了较多关注,景观设计中虽然强调对诸要素的考虑放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前提下,也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但主要强调绿化的景观效果。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忘记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求的根本目的而盲目追求土地开发利益的倾向,而且城市规划成为这样的短期逐利行为的帮凶,使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超负荷运转。另外,城市盲目地陶醉于单纯地利用现代技术或建筑艺术创造“奇、大、怪”建筑或构筑物,使城市人居环境对人的生理和心理产生负面影响,造成人们在收获财富的同时损害了身心健康。因此,要从非建设用地入手进行城市规划,就是从自然要素的规律出发,分析其发展演变规律,在此基础上确定人类如何进行社会经济生产和生活,有效地开发、利用、保护这些自然资源要素,促进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了规划师与决策者们从“想建什么”到“不该建什么”的思维模式的转变,使得城市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得以保障,最终使得整个区域和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推进《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
《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正打破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进入城乡一体规划发展新时代,也为强化城乡规划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现以永州市为例,具体探讨《城乡规划法》的具体操作办法。
永州市位于湖南省南部,五岭北麓,湘江上游,东与湖南郴州相接,西与广西桂林毗邻,南与广东清远接壤,北与湖南衡阳、邵阳交界。1995年11月,经***批准,撤销零陵地区,设立地级永州市。永州现辖九县两区,总面积2.24万平方公里,人口570万。近年来,永州立足原有基础,充分发挥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生态优势,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坚持以开放促开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农业以100万亩草场、100万亩无公害蔬菜、100万亩优质水果、100万亩速生工业原料林四大基地建设为重点,突出精深加工,培育龙头企业,打造绿色晶牌,形成了颇有特色的高效农业基地。工业快速发展,汽车、卷烟、医药、食品、建材、造纸成为托起永州现代工业的六大支柱,中心城市辖零陵、冷水滩两个区,城乡一体化发展加速,2007年实现GDP506.39亿元9。根据《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和永州实际情况,针对当前规划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建议重点强化三个方面的工作,以具体举措完善《城乡规划法》的可操作性,形成实施制度,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1、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加大规划编制投入。市***府要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实施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加强对县(市)、镇、村的规划管理网络建设,重点要加强零、冷两区规划一体化建设和两区城乡全覆盖工作。建议市财***要加大对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经费投入,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大力提升规划水平,中心城市重点抓好永州历史文化名城各项详细规划的高水平编制,把中心城市建设成为城市特色鲜明、环境舒适优美、文化气息浓郁的山水园林城市。
2、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科学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建议市***府按照“***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实施”的方针,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实施意见,不断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一是***府组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与修改,市***府及市、区规划部门要切实发挥好“龙头”作用,组织好城乡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二是部门合作。城乡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各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编制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包括研究确定行业发展目标、阶段性计划及实施措施)、专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等,并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使各类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三是专家领衔。
9永州市统计局,《永州市统计年鉴》2007年,第1页
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与审查,应以城乡规划专家为主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发挥专家的作用,保证各项规划成果的前瞻性与科学性。四是公众参与。在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过程中,要尽快建立规划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深入了解民意,广泛集中民智,不断推进规划决策的民主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五是科学决策。规划失误是最大的失误。***府有关部门要切实规范工作程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与备案,不断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水平。六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根据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批前、批后管理,制定《城乡规划法》责任追究办法,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有关违法和不作为行为予以追究。
3、加大人才引进培养力度,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智力保障。当前我市尤其是中心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短缺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规划工作开展的制约因素。建议市***府制定加强城乡规划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的计划,重点引进高层次、高水平的规划专业人才。同时,要完善专业人才培养引进机制,改革教育培训方式,采取聘请高层次专家学者专题讲座,组织年轻人才到发达地区学习考察、挂职锻炼,选送年轻人才到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深造等形式,提高培训质量和层次。要强化实践锻炼,提倡和鼓励专业人才到规划工作的第一线去,到乡镇、农村去,切实解决好乡镇规划工作“三无”却“无机构、无人才、无经费”的突出问题。
名词解释
一、城市和乡村
人类按照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集聚定居地点。按性质和人口规模,居民点分为城市和乡村两大类。我国《城市规划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除城镇以外的其它地区,统称为乡村。截至到2006年末我国有设市城市656个。
二、城镇化
城镇化是以农村人口比重下降和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为表征,以产业结构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社会结构从农村社会构成向城镇社会构成、人类聚居场所从农村空间形态向城镇空间形态的转化为本质的多元演进过程。
三、城镇体系规划
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
四、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1998年的《欧洲城市规划协会章程》提出:城市规划包括所有不同形式的开发和土地利用活动。它在所有不同的社会层次内、若干具有内在联系的空间等级上(地区、农村、城郊、城市、都会、区域、国家乃至国际范围)起作用。它在尊重个人权力的前提下,代表着公众的共同利益,在不断变化着的物质环境中,鼓励、引导、加强、控制开发。
五、村庄与集镇规划
指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中国,一般是根据县的农业区划、县域规划,按照村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等状况,对规划期内的各项建设(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性建筑以及给水排水、道路、绿化、电信等)进行全面布置。村镇建设规划的具体内容,因村镇的性质、规模而异。一般情况下,村庄的建设规划,主要是安排农民的宅基地和少量公共建筑。中心村的建设规划,除布置建筑物外,还要安排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和简易的公用工程设施。集镇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其规划内容基本上与小城市相似,但要较多地考虑为附近农业地区服务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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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论文范文4
本文对村民自治中出现的“贿选”现象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分析,提出了有关的对策建议。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作者在分析了不同时期、不同部门、不同学者对“贿选”所作界定的基础上,指出了这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其局限性,进而从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的角度提出了“贿选”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贿选的方式是以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贿选的后果必须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为了防止对“贿选”作出扩大解释,避免界定过死影响选举,作者将“贿选”与选举中常见的“拉票”行为、“承诺”行为作了区分,指出对待这些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提出了区分的标准。最后为了便于实践中具体应用“贿选”的法律界定,作者提出了三个步骤认定“贿选”行为的标准和方法。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作者较为深入地探讨了“贿选”存在的现实土壤,即权力真空、利益驱动、宗族势力和程序缺陷;通过对“贿选”成因的分析,为第三部分分析“贿选”的危害性、第四部分提出对“贿选”的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提供了依据。
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作者重点分析了“贿选”的危害性,即破坏民主规则、侵犯民利、恶化治理结构,提出如不根治“贿选”,势必危害整个农村选举,威胁整个村民自治,阻碍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治的建设,指明了治理“贿选”对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在前文界定“贿选”的法律性质、探讨“贿选”成因、分析“贿选”危害性的基础上,作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治理“贿选”,法律规制是综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础,为综合治理提供法律依据,可以规范村委会选举,引导村民自治走上法治轨道;但是,要根治“贿选”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治标不治本;只有从“贿选”现象背后充分发掘其产生的现实土壤,多角度多层次综合治理,才能标本兼治。作者认为,法律规制应当包括选举程序规制、实体法律规制和建立司法救济三个方面,初步构建遏制“贿选”的法律框架;综合治理包括五项措施: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水平、加强村集体资产和财务帐户的监管、村民的民主启蒙和教育、适当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村委会公共服务职能、“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希望这些建议能对在法制框架内根治“贿选”起到参考作用。
在结语部分,作者再次强调要辩证地看待“贿选”现象,即不能因为“贿选”的存在就轻易否定村民的民主素质和村民自治的价值,更不能对“贿选”不管不问,放任自流。作者坚信,通过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贿选”这一基层民主建设初期的阶段性现象,将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退出历史舞台。
以村民自治为主要形式的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如果从1982年《宪法》确立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算起,到今天已经走过23个年头。如果从198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算起,到今天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如果从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正式颁布算起,到今天已经走过了7个年头。在波澜壮阔的农村民主实践中,农民们用自己的聪明才智谱写了中国农村基层民主的辉煌篇章。“村民自治的伟大实践,构筑了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基本内容的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框架,开辟了一条在***的领导下建设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治的正确途径,加快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进程。”(注释1)作为村民自治一项重要内容的村民委员会会直接选举已经进行了十几年,仅1998年至2000年间全国就有27个省、市、直辖市进行了村委会换届选举,约有6亿农民参加了直接选举,参选率高达百分之八十(注释2).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治建设取得的巨大进展,对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治文明的发展起着良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村委会选举中也出现了一些影响正常民主选举,破坏选举规则的现象,贿选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贿选”是什么?——法律视角中“贿选”的界定
何谓贿选,顾名思义,选举中的贿赂行为,即竞选者在选举中通过一定的物质利益或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买,以使自己在竞选中胜出。贿选的主体是将要或正在参与竞选的人,贿选的对象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选举代表或选民。贿选的方式主要是给予代表或者选民一定的利益,如金钱、财产、可期待的利益回报或精神、感情上的享受等。
从宪法学意义上讲,我国有两类选举,一类是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一类是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我国目前存在的贿选也主要表现为公职选举中的贿选和自治组织选举中的贿选两种。本文所论述的“贿选”专指在村民自治过程中的“贿选”。
关于“贿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府及其主观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全国人大***会、***、民***部印发的《条文释义》将“贿赂”解释为:“所谓‘贿赂’,是指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贿选’必须有实际的收买行为发生,而且确实对正常的选举活动产生影响,不能将‘贿选’问题无限扩大。”(注释3)民***部基层***权司司长詹成付认为:“贿选,主要是指用钱、物买通选举人来选举自己或跟自己同派系的人,破坏了选举的公正性,对村民自治危害甚大。”(注释4)这些解释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施行村民自治的初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规范和引导竞选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深入,新的竞选手段不断出现,这些解释逐渐落后于实践,难以涵盖所有的竞选行为;由于缺乏对“贿选”的权威定性,一度使得大量的竞选行为游离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2003年4月17日上午,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老窑头村召开村委会选举大会,候选人王玉峰载选举现场允诺如果当选将给全体村民发放现金,结果获选票数超过半数,顺利当选;17日下午,村民们拿着户口本到村委会领取了“选举兑现款”,全村1300多人,每人领取1800元,王玉峰共支付230多万元(注释5).王玉峰的行为引起了极大争议,有人认为,王玉峰构成贿选,但也有人认为王玉峰并没有拿钱买选票,自己发钱是兑现竞选承诺,而且是公开地发给村民,不能算是贿选。王玉峰的行为与花钱买选票是有所区别的,他的参选当选使全体村民“受益”,究竟算不算贿选?引起争议的不仅有公开场合的竞选行为,还有私下的“拉票”行为,如投票前挨家挨户拜访套近乎甚至带着子女磕头、承诺当选后“三年不纳粮”和“不搞计划生育”、给本村所有六
十岁以上的老人赠送一条羊毛毯、允诺为本村学龄儿童解决入学问题等,这些不同于直接的“花钱买选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被界定为“贿选”?
2005年1月25日,民***部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与直接买卖选票行为的不同。”民***部基层***权司司长詹成付就此解释道:“选举人公布执***方案时,一些并不针对个人的承诺,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不属于贿选;候选人选举前已做或选举中承诺当选后要做慈善事业、公共事业,不属于贿选;候选人以自己的私产作为抵押,以表示施***决心,也不属于贿选。另外农村红白喜事,礼尚往来是人之常情,也应该区别对待。”(注释6)民***部在换届选举前通知,主要起草人解释相关精神,其宗旨是为了规范和引导村民自治中的竞选行为,但是仍然没有解决长久以来的一个问题,民***部的《通知》和起草人的“解释”尽管更加详尽,但是前者作为工作通知,后者作为学理解释,并没有法律效力;《通知》也试***通过“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涵盖所有的竞选行为,但却可能使得竞选行为陷入混乱无序的泥潭。因此,尽管有了这样的解释,如何界定贿选依然是现实中的难题。
从法律视角对“贿选”进行界定,进而上升到立法层面,是遏制“贿选”的当务之急,一方面可以解决有关解释缺乏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法不禁止即自由”导致竞选行为无序失范的缺陷。笔者认为,从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界定“贿选”,相对比较科学;构成贿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村民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对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权、对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民的被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会候选人的被提名权、当选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委会选举活动是指依法选举村委会的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贿选就是侵犯村民的民利,破坏了村委会选举活动的行为。二是贿选的方式,即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三是贿选的后果必须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所谓“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投票,或者胁迫、诱使选民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以及迫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所谓“破坏村委会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贿选。
“对待贿选,应该一面坚决制止一面小心区分;既要严格要求,使贿选无由发生,又要注意因为规定太死而妨碍选举。”(注释7)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防止对贿选作出扩大的解释,对“贿选”与“拉票”这两种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行为加以区分。
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行为有其合理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拉票行为都是正确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行为也是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哪些是合理应该的,哪些是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释8).有的候选人在竞选演讲时施***方针来拉票,或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比如减少村里不合理开支,减轻村民负担;发展村集体经济;任职期间不要村里误工补贴;违反民主决策程序,造成损失甘愿受罚等,这些“拉票”行为都是正当的。但有些“拉票”行为就是不合理、不正常的了,如请客送礼,用金钱贿赂村民等。合理的拉票行为应当允许,经过实践检验可以作为典型的选举经验予以总结推广;而不合理的“拉票”实质上就是一种贿选,必须制止。
根据调查,一些地方村委会选举过程中,部分候选人在竞选中采用了承诺、允诺、许诺、许愿等方式。所谓承诺,简而言之就是事先答应对方将来达到了预期目的而给予某种好处(注释9).如个别人在选举过程中作出了诸如当选后给本村修路、建桥、建学校、建养老院、幼儿园,全村的土地税、应交的公粮、村里的“三提五统”全部由自己承担,扩建企业吸收本村成年劳动力就业等承诺。也有竞选者作出了诸如当选后不搞计划生育、村民可以多分宅基地、分发集体财产等承诺。对于诸多承诺也须加以鉴别,既不能一棍子打死就认定为贿选,也不能毫无原则地放任自流。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的***策的承诺,可以谨慎地予以支持,前提是所作出的承诺在其经济实力范围内,同时加强对承诺事项的事后监督和兑现,并且严格防止其当选后通过其他途径变相获取有偿“对价”;对于诸如严重违反国策的“不搞计划生育”、违法的“多分宅基地”、“分发集体财产”等承诺,要坚决反对,对提出这些承诺的候选人予以提醒和教育,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列为取消候选人资格的情形之一,同时应向选民作出有关的说明,防止通过违法手段影响选举结果。
对“贿选”行为作一个比较宽泛的法律界定以及与其他竞选行为进行区分可能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制定一个科学、详尽、实用的认定标准;正因为这一认定标准的缺位,使得村委会选举中许多竞选行为存在极大的争议,直接影响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村民自治的成效。对“贿选”行为认定标准的拿捏更是实践中的难题,标准定的严一些紧一些,势必动摇广大村民刚刚激发出来的参***热情,打击村民参加竞选的积极性,同时限制了基层民主创新的动力,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治建设的进程;标准定的宽一些松一些,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对竞选行为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对一些明显的违法选举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使得村委会选举逐渐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不切实际的空想,达不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预期目的。为了在保护村民参选热情和规范选举行为之间寻求平衡,既不能因为贿选的存在而否认村民自治的合理性,也不能对违法选举行为放任自由,笔者建议“贿选”认定的标准要“严宽结合,松紧适当”,用复合的认定标准取代单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将其他国家和地区规范选举行为的合理经验与中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首先,要看该竞选行为是否在形式上存在利益(包括非物质利益)与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交换。如果不存在利益与权利的交换,那么可以直接认定为合法的竞选行为。其次,如果该竞选行为形式上存在的利益与权利的交换,那么要看该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如果该竞选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向五保户发放抚慰金、资助村里学生上学、个人出资修路建桥,那么一般不宜认定为贿选行为;如果该竞选行为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的,如直接上门送钱送物、现场向投自己票的村民发钱发物,那么一般应当认定为贿选行为。最后,即使是指向对象不特定的竞选行为,也要看这种行为发生的时间。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禁止投票日前一段时间的竞选行为,如设宴款待、电视辩论等,防止这些竞选行为对选民意愿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候选人部分涉及利益的竞选行为与村民正式投票之间设定期限限制,如不允许在投票日前一个月内进行涉及利益的竞选行为,防止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竞选行为产生“收买”选民的效果。
二、“贿选”为什么会存
在?——“贿选”的现实土壤
1、权力断层
村民自治广泛推广之后,乡村之间的关系由“领导”变为了“指导”,这种
微妙的变化客观上要求村委会要从“对上负责”逐步转变为“对下负责”。在转型期,村委会出现了***治的断层和权力的空缺,乡镇想继续控制,村民积极要求自治,而村主任夹在两者之间,既要向上争取支持,扩大自身权威和权力;又要向下争取选票,获得村民的信任。***治断层中出现的“贿选”,既可能因为与乡镇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而得不到有效的制止,也可能由于村民自治程度尚且不高,缺乏决策力和影响力,出现放任自流的情况。因此,权力断层是村民自治中“贿选”现象的***治土壤。从这个意义上讲,“贿选”并不是和民主选举永远相伴而生的,而是我国基层民主实践的阶段性产物,是***治权力转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随着村民自治程度的提高和乡村利益关系的厘清,会逐步减少、消失,退出历史的舞台。
2、利益驱动
选举的过程是***治资源的配置过程,选举的结果意味着公共权力的获得,而公共权力获得者即取得了经济资源的控制权。因此,为了维护现有的经济利益或对现有的经济利益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再分配,催生了属于权力寻租的“贿选”。在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贿选基本绝迹,但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贿选又死灰复燃。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社会结构的调整,利益群体的分化,人们必然会对经济上的要求上升为***治上的诉求(注释10).村委会选举中出现“贿选”的重要土壤就是利益的驱动。在目前的体制下,村委会中的职务具有相当的吸引力,能为当选者带来一定的好处,从贿选者的动机来看,有的是为了通过当选获得工作补贴,有的是为了借此为跳板“招干”成为国家干部(注释11).而据《中国商报》记者在宁夏同心县一个贫困乡的实地调查,一个普通村主任的实惠显而易见:“上级发放的救济款由他安排,左邻右舍的救济物资由他操心,连希望小学的捐款给谁都得由他点头”(注释12).在地处沿海发达地区的乡村,这种利益的驱动更为明显:据《商务周刊》2002年11月15日报道,温州下辖的两区两市两县,不同程度受到“贿选风”的袭击,以沙城镇为例,其下辖的七三、七四两个村处于温州滨海经济开发区的中心地带,村土就是村金,村委会主任在土地征用、工程发包、集体财产借贷层面有很大空间。2001年年底,瑞安纪委在塘下、新城等地排查了10多个村子,一查一个准,一下处理了10多个村支书和村主任,暴露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工程发包、土地转让、挪用集体财产方面。转型期社会利益的分化、村集体利益的监管不严和个人利益的驱动,是村民自治中滋生“贿选”的经济土壤。
3、宗族势力
从贿选者的角度看,权力不仅能给个人带来利益,更能给家族带来荣耀感。贿选者对权力有极强的诉求,“权力需要”在其个人需要结构中占据主导位置,尤其是在宗族意识较浓的村庄,村委会主任往往成为各宗族争夺角逐的焦点,是否担任村委会主任往往成为判断一个宗族势力的标志(注释13).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各宗族为竞选村委会主任往往兴师动众,不遗余力,一旦达到目的,本宗族就会成为本村最具有势力的家族,满足了宗族成员的虚荣心理,也为通过公共权力牟取宗族利益铺平了道路。宗族势力与贿选是双向的,在家族观念浓厚、宗族势力庞大的村庄中,光靠“贿选”开道而没有宗族势力支撑的候选人,是很难顺利当选的;而一旦通过贿选手段达到当选目的,宗族既得利益和长远利益就有了保障。家族观念的盛行,宗族势力的存在,是贿选现象存在的重要土壤。
4、程序缺陷
村民对选举的结果是否具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的大小,是决定其对待选票态度的重要因素,而决定村民投票影响力的则是选举过程的民主程度。当前选举过程中不高的民主程度、存在缺陷的选举程序,对村民选举造成了负面影响。如果选举制度完善,选举程序合理,整个选举过程透明程度高,选举主持机构不施加影响,结果完全取决于选票,而且每一张选票具有同等效力,那么选民就会珍惜手中神圣的一票,放弃选票或接受贿选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目前发生贿选的地方,选举制度大多存在很多缺陷:选举过程的公开性不够,存在形形的暗箱操作,如村民的提名受到严格限制,乡***府为了控制各村委会在选举之前就“定好调子,划好圈子”,搞“陪选”,不当场唱票、计票,最终导致选举成为“作秀”。这样的选举实质仍然是上级指定、选拔、委任的“翻版”(注释14).当选举过程公开性不强,透明度不高,村民选民投票对选举结果不能产生作用时,村民肯定对选举失去信心和应有的重视,而放弃选票甚至接受贿选,出让选票则成为一种必然选择。村民同样也是经济人,在选举过程中也有成本和收益的核算,与其浪费一张不会产生实质作用的选票,不如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出卖这张选票。选举程序的缺陷给“贿选”现象蔓延开了绿灯。
三、民主的毒瘤:“贿选”的危害性
贿选用非强迫的利益方式影响选民的意愿,是民主***治的副产品,是公共行为的私人化,***治行为的经济化,以非公平和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方式攫取利益——***治参与和获得公共权力,其危害很明显;贿选是“民主肌体上的毒瘤”(注释15),如果不能很好地治理贿选,势必危害整个农村选举,威胁整个村民自治,阻碍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治的建设。
1、破坏民主规则
“贿选”通过利益交换选票进而影响选举结果,这是通过利益干涉民主***治的法则,以制造候选人之间不平等的形式侵蚀获取权力的途径。从表面上看,这类“贿选”充当着一种财富再分配的机制,普通选民甚至是其中的受益者;但事实上,受损的不仅是几个候选人的利益,还有公共权力的公正性。如果每个人都可以用财产购买选票,从逻辑上讲,一个人只要拥有了足够多的财产,就可以获取无限的权力,***治成为金钱游戏,权力必然缺乏公信力,代表公共利益的***治权力也不复存在(注释16).从现实出发,一个人具有很强的经济能力并不等同于他具有很强的***治能力,正如比尔盖茨和克林顿各有千秋,从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角度看,这两类人应该各司其职,各守其责。如果经济力量严重侵蚀***治运作规则,那么很可能埋没克林顿这种出身穷苦的***治人才,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王玉峰向选民发现金的行为看起来对大部分村民都是有利的,但是依然要依法予以限制。法律之所以要规制贿选,是为了尽可能确保***治规则不会因经济力量的侵蚀而丧失运作能力;法治有必要在市场规则和***治规则之间划定界限,反映一种更为长远的理性。
2、侵犯民利
“贿选”侵犯了选民的选举权,使得同样一张选票在不同选民之间变得不等值。选举权是平等的,平等的具体表现就是每一个选民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这种判断是基于对候选人的能力、表现等的信任和偏好,而不是基于暂时的财产诱惑。“贿选”同样侵犯了候选人的被选举权:如果可以用金钱收买选民,用利益交换选票,这样的后果将是***治运作的规则被破坏,***治变成“金
钱游戏”,导致社会严重不平等最终破坏社会存在的必要秩序。以利益侵蚀本应代表公正的权力及其获得的途径,以效率为目标的市场法则侵蚀了以人人平等为目标的***治法则(注释17).对候选人而言,金钱拥有量决定了不同候选人站在了不同的起跑线上,谁花的钱多谁就当选已然成为很多村庄选举中的潜规则,严重侵犯了候选人的被选举权。这种潜规则侵犯了村民的民利,不仅是对法治尊严的亵渎,更是对村民自治的伤害。
3、恶化治理结构
“贿选”会使得全体或部分选民受益,但这只是表层的利益,真正伤害的是村庄的治理结构。一个通过贿赂当选的村委会主任,从法律的角度缺乏合法性,从道德的角度缺乏正当性,直接导致其***治上没有公信力,在注重传统伦理道德的中国农村必然缺乏威信,也无法治理好整个村庄;对于接受了贿选的村民而言,“拿人手短,吃人嘴软”,既然接受了村委会主任的馈赠,那么很难再真正参与村民自治,只能将自治的权力拱手相让给贿选者,村民自治沦为村官自治;尽管贿选上台的村官缺乏公信力,但即使拥有的是有效的权力,也要将贿选的成本通过不同的形式悉数收回甚至超额收回,最终的结果将是村庄治理结构的恶化,“富村变穷,穷村越穷”。
四、遏制“贿选”:“贿选”的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
贿选的成因是复杂的,贿选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但并非是不可避免的。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当前发生的贿选现象并不能说明我们国家不能搞民主***治或者现阶段不宜搞民主***治,只能说明我们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前的贿选现象并非民主***治的灾难,恰恰是贿选的出现为我们反思具体制度的设计,为进一步解决如何保障民主***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贿选”是“民主肌体上的毒瘤”,反映出来的是村民自治的历史进程中许多共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遏制“贿选”是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关键。也正因“贿选”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贿选”的危害是致命的,遏制进而治理“贿选”就不能简单地依靠说服教育、加大打击力度等单一的方式,而应该将法律规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法律规制是综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础,为综合治理提供法律的依据,可以规范村委会选举,引导村民自治走上法治的轨道;但是,要根治“贿选”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治标不治本;只有从“贿选”现象背后充分发掘其产生的现实土壤,多角度多层次综合治理,才能标本兼治。
(一)“贿选”的法律规制
1、选举程序规制: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
没有科学、合理的程序,选举只能停留在纸面,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上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不给贿选者以机会,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缺乏详尽的程序性的规定,给贿选留下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要在程序上完善村委会选举,有两条路径,一是适时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化选举程序;二是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以专门程序法的形式规范村委会选举程序。无论选择怎样的路径,都要建立在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之上,立足于中国村民自治的现实国情和本土资源,突出遏制贿选的核心内容。
(1)在选举的准备阶段,通过制度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
鉴于贿选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和投票选举的现场,因此有必要在选举的准备阶段就通过一定的方式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既不能限制候选人的民利,又要把竞选行为纳入规范化的轨道。笔者认为,候选人在得到提名后就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竞选纲领”,内容包括个人简历、竞选优势、本村发展规划、竞选支出、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这些内容经选举委员会审核之后,如没有违法违纪的内容,就可以向选民张榜公布,接受选举委员会和选民的共同监督。候选人如果顺利当选,那么竞选纲领中提出的“施***方针”作为一种承诺抑或是契约在其任期内具有约束力,作为其***绩考核的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在事前就约定竞选支出、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对候选人在其后的选举过程中具有约束力,不得超出“竞选纲领”中确定的范围。如果候选人在选举中违反“竞选纲领”中的约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出现违法选举行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取消其参选资格。
(2)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确立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监督主体。
贿选现象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要归咎于选举程序中监督主体的缺位。目前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充当“监督”角色的是乡镇***府,由于当前村委会在某些方面具有“半行***”性质,乡镇***府与村委会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容易导致乡镇***府借“监督”为名变相地“干涉”村委会选举。笔者认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前成立村委会选举监督小组,同时吸纳各乡镇人大代表、媒体工作者、民***等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专门负责监督村委会选举工作,在选举之日,由监督小组对整个选举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注释18),有效地防止贿选的发生。
(3)在投票选举的现场,秘密画票,公开唱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完善整个投票流程同样十分重要,选举时村民领票、写票、投票、唱票等环节都要设计严密,不给贿选人可乘之机,也不给选民造成心理压力,让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投票,使贿选人无从知道自己是否被选。这样,贿选人不能得到贿选带来的好处,必然打击其积极性,伴随贿选成本的提高,贿选现象也能逐步得到遏制。在调研中我们也发现,很多贿选者的“竞选班底”的重要职责,就是在投票现场参加“监票”,分头盯梢选民,监督投票,查看投票结果;甚至在选民将选票送入投票箱之前,悄悄查看选票上的名字,而后再目睹选票入箱。这种方式保证了“贿选”的成效,防止成本的浪费,但同时更干扰了选举的流程,使得选民无法充分表达意愿。因此,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从而保证选举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堵上“贿选”的后路。
(4)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进一步规范化。(注释19)
根据各地反馈,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是选举过程中最容易引发争议和出现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的环节。但是考虑到大多数省份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如果取消委托投票,部分村可能出现参选人数不过半数的情况,因此建议各省制定或修订《村委会选举办法》,可以保留委托投票,但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明确将“外出”界定为“省外”,即只有投票期间在省外的选民,才可以书面委托投票;同时适当限制同一个人接受委托的人数,将贿选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对于流动票箱的适用,应当明确限定于老弱病残确实不能到现场投票的人。这些措施通过实践的检验,也可以为制定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积累经验,同时也可以压缩“贿选”利用选举环节漏洞的空间。
(5)在公布选举结果之后,进行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
村委会选举之后,村民最大的诉求就是公布前任村委会的账本,清查帐目,但是往往受到干涉和阻挠,新
任村委会为了便于交接工作也往往息事宁人,造成帐目越来越乱,漏洞越来越多,亏空越来越大。因此,可以通过立法将“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列为村委会选举必经程序,有了“离任审计”,就不会累积财务问题,也便于追究前任村委会的财务责任;有了“上任审计”,对新任的村委会就有了考核和监督的依据,确保“当选时清清白白,离任时清清楚楚”,即使“贿选者”当选,也无法牟取私利,侵犯集体资产。
2、实体法律规制:将“贿选”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增加贿选成本
关于村委会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做出了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府及其主观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以此规定来处理选举中的贿选行为,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贿选行为,即乡人大、乡***府、县人大***会、县***府、县民***局,结果造成五个机关职责不明,处理效力不清,要么互相推诿,要们不同机关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无法决定哪一个机关的处理决定效力优先(注释20);第二,对贿选行为处理过轻,除了宣布当选资格无效外,没有追究贿选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易于造成贿选者有恃无恐的心理:不贿赂不当选,贿赂了最多也只是当选无效,反正没什么损失,结果可能助长贿选行为的蔓延。同时,对接受贿选的选民没有相应的处理机制,出于“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不能从源头上杜绝贿选现象。第三,对贿选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针对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首先,修订《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的机关来处理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一般而言,由县级的人大***会对基层民主选举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能比较恰当和合适,可以排除乡镇中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同时在人大代表选举中积累的选举工作经验提供了专业知识支持,确保做出的决定具有科学性,其权力机关的定位也使得做出的决定具有权威性。其次,加大对贿选违法行为的制裁,建议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治权利。“将贿选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将村委会选举纳入诉讼渠道铺平道路。最后,对贿选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取代没有法律效力的民***部的通知,对贿选的行为构成进行详尽的规定,既要合理规制贿选行为,保障村委会的选举秩序;又不能过分扩大贿选的范围,影响村民参加民主竞选的积极性和竞选机制的创新。
3、建立司法救济:将“贿选”纳入诉讼的渠道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权利;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是如此。目前,村委会选举还没有纳入我国选举诉讼的范围,司法监督的力度明显不足。这种缺乏权利救济的现状使得大量的违规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以及属于法律空白的选举行为,长期以来游离于司法救济之外,不仅使得选民的民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更使得“贿选”等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如果说选举程序的完善和实体法律的修订可以在事先遏止“贿选”行为的发生,那么司法救济的途径则是事后保护选民民利、打击违法选举行为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应建立选举纠纷的救济机构,尽快解决司法救济缺位的现状,将“贿选”、选举程序瑕疵等行为纳入诉讼的渠道。在选举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法院在换届选举年设立专门的选举纠纷临时审判庭,建立选举诉讼简易程序及时解决选举纠纷,避免长期以来民***部门处理选举纠纷时大量适用“通知”、“决定”等没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较低的文件,缺乏权威性的弊端(注释21),加强对选举行为的法律规制,逐步树立处理选举纠纷的司法公信力。
(二)“贿选”的综合治理
1、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注释22)
尽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我国的城市中,也存在贿选,但它在中国广大农村更为严重,更为普遍,对选举结果的影响更为重大,也更具危害性。为什么贿选在农村的作用如此之大呢?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论”,人的需求是分层次的,前一层次需求满足后,才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的第一层次的需求是生存的需求,这是人的最基本的需求;其后才是更高层次的需求,包括民利得到尊重,自我价值实现等精神方面的需求。在中国许多尚未脱贫的农村,农民正处于为生存奋斗的第一层次需求阶段,当有人以金钱、物质利益诱使他们放弃民利时,他们往往屈从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出卖需求层次靠后的民利,将神圣的选票作价出卖。只有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收入不断提高,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才能提高他们的需求层次,当富裕了的农民需求层次相应上升之后,会更珍惜自己的民利,即使不能根除贿选,至少也能提高贿选的成本,也就不会再出现部分选民为一条香烟、一袋洗衣粉出卖自己选票的可悲情形(注释23).
2、加强对村集体资产和财务帐户的监管。
正如前文所分析,利益驱动是“贿选”存在的经济土壤,正是村集体资产和财务帐户长期处于没有监管或监管不力的状况,给“贿选者”上任后收回成本打开了方便之门。在集体产权下,村委会首先是一个财产权主体而不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甚至是唯一的公共产权主体,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出让土地开发房产,管理本村集体经济企业,自收自支,游离于村民大会的监督。因此,如果光在选举上禁止贿选,而未在村集体资产管理上下更大的功夫,村集体资产还在村委会的控制之下失去相应的监督,村民对集体资产所拥有的权益还是没有保障,村集体资产及其收益还是有可能流失、被侵吞(注释24);在巨大的集体产权利益寻租的诱惑面前,不仅不能遏止贿选,而且可能使贿选愈演愈烈。
贿选是集体资产失管状态下的极容易出现的非常态的选举方式,显示了有关部门对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薄弱。要根治贿选,应该同时从严管集体资产着手,堵住集体资产流失、被侵吞的漏洞;对村集体资产的控制权不能掌握在少部分人手上,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严加监管和约束,只有村集体经济被严格监督和有效管理,变得无利可***时,村民的权益才会有保障,也可以从根本上约束部分候选人参选的不良动机,从而在经济利益的层面根除贿选现象,使得村委会换届选举走上规范化、有序化、法治化的正轨。
对于村级财务管理混乱以及连带而来的村官腐败问题,有的地方则通过“村账乡代管”的监管方式来解决。据《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4日《“村账乡代管”——管住了贪吃的嘴》一文报道,湖南省岳阳县在不改变现有体制、资产权属、资产性质和以村设账核算主体的情况下,由乡镇经
管站代村做账,并实施监管。基本做法是,以乡镇经管站为依托,成立“农村合作经济财务会计中心”。中心设几名记账员,每个记账员负责10个左右行***村的记账工作。村级取消会计,设报账员,负责办理收支结算和报账手续。村民主理财小组对每项财务收支逐月审核,形成乡村两级双重监督与管理的新型财务监管格局。取得的效果是:乱收费办不到了;乱花钱没门了;干群关系变好了。
3、村民的民主启蒙和教育。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选谁不选谁,村民说了算;所以教育村民正确行使权利成为医治贿选的良方。许多贿选的实例表明,贿选者根本没有把赢得选举建立在为村民服务的参选目的上,更不愿意把赢得的公共权力用于为村民服务。贿选者一旦当选,就会把自己在选举期间的投入变本加厉地捞回来。把贿选的害处向村民说清楚,谁都会算帐,也就没有人或很少会有人拿自己的根本利益去满足贿选者了。
因此,解决贿选问题的另一个关键,就是让广大村民切实认识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对于全村经济发展和自身利益的危害,认识到选举是村民神圣的权利,投好这一票,既是对全村村民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负责,从而做到不受眼前利益的干扰,不误选、不乱选,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例如,山东胶州市铺集镇部分村庄“贿选”之风甚浓,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前,***书记杨波亲自起草了《告全体村民数》,每个村民人手一份。全文通报了该镇本届***府任期内的发展规划、具体措施和三年内确保实现的村民基本生活指标等情况,用数字的形式,给村民分析了一个好的村委会在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村民自身利益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一个差的村委会对于村民集体和自身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他提醒村民要慎重对待手中神圣的一票,选出对自己负责的“当家人”。此外,该镇还注重发挥***员的作用,由部分老***员组成的文艺宣传队,围绕村委会选举自编自演了小品、戏曲,歌颂民主,鞭挞不正当的竞选行为,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些措施有效地遏止了该镇的“贿选”之风,村委会换届成功率一举达到97%(注释25).
培养和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重点进行民主理论和知识的普及教育,使村民逐步摆脱“依附”、“等级”、“权力”、“人治”、“大民主”等把民主简单化和庸俗户等反民主和非民主的观念,培养适应民主***治发展所需要的平等、权利、参与、竞争等民主主体意识,形成***的***治人格(注释26),将有助于促进村民有序的***治参与,杜绝“贿选”存在的“选民基础”,充分保障村民自治。
4、适当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村委会公共服务职能。
公共权力过大必然加剧人们对权力的角逐。基层公共管理机构不仅拥有大量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还拥有土地(农用土地在经济学的意义上本来属于私人物品)的控制权。公共权力还渗透到一些私人事务中。但由于过大的公共权力与狭窄的税收来源不对称,使得农民与公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供养与被供养的关系,而不是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基层***府的主要职能蜕化为向农民收取税费。这种背景下,公务人员的荣誉性微乎其微,使村民自治事业一开始就与巨大的利益关系纠缠在一起,旧力量不愿意放权,新力量下决心夺权,增大了***治发展转轨的难度。因此,农民对当选村长的第一要求常常是“查账”,而旧力量最害怕的是翻旧账。如果公共权力过大的问题不解决,村民自治的舞台永远是利益争夺的拉锯战场,民主***治的发展将困难重重(注释27).
在以往的立法中,我们意识到了建立村委会这一自治机构的重要性,但没有看到村委会组织运行所耗费的巨大成本,更没有预见到村委会组织产生过程中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减少村委会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剥夺村民的权利。因为村委会的权力和村民的权利不是同一概念。正是由于村委会的权力过大,村民自己能够掌握的权利太少,才导致村委会选举的变形。村委会作为自治机构,不应该过多地担负公共事务,更不能随意处分村民的集体财产。村委会的社会职能应当被强化,但其经济职能应当被削弱。村委会不应该成为“二***府”,也不应该成为经营性组织。国家在涉及到村民权利的问题上,应该直接听取村民的意见,而不应该通过村委会上传下达。村委会的职能越单纯,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事件就越少。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层面真正让农民当家作主,平稳地推进乡村***治文明发展的进程。
5、“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
民主选举之后,积极推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保障全体村民依法自治,可以防止“选时有民主,选完了没民主”现象发生,而这一现象正是治理结构上的漏洞。对于村民选举中出现的贿选行为,我们只有找出其社会性成因,才能从根本上采取措施杜绝。贿选者的贿选投入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但是,如果将贿选的责任简单地归咎于贿选者,显然是不够的,除了要弄清楚贿选者的动机外,还要进一步研究为什么村民会选择贿选(注释28).贿选者为什么对于其投入有很高的收益预期?实际上这涉及到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的问题。换而言之,即使“民主选举”很完善,如果“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机制没有相应建立、健全起来,很难实现真正的村民自治,也无法根除贿选。
结语
民主选举已经成为解决现代社会乃至乡土社会公共权力合法来源的重要路径,我们不能因为贿选现象的存在而怀疑甚至否认选举制度的伟大意义。当然,贿选现象暴露了现行选举制度的某些亟待完善的缺陷,通过制度创新完善现行选举制度也是根治贿选现象的应有之义。
治理贿选使村委会选举中的当务之急,处理得好,可以使村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处理不好,很可能使农村民主***治、村民自治走上歧途,甚至影响社会主义***治文明建设的进程。因此,治理贿选刻不容缓,同时也要看到,治理贿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法律规制,也需要综合治理,更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我们坚信,通过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贿选”这一基层民主建设初期的阶段性现象,将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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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许志永:《贿选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规制》,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58页。
18参见:彭建***:《试论选举权实现的保障机制》,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第28页。
19参见:《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
20宋春红等:《村民自治中贿选现象的成因及其遏制措施》,载《黄岗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8期第9页。
21参见烈东:《民***厅发文指导选举成被告》,载《乡镇论坛》2003年第12期第10页。
22方晓悟:《村民自治中若干问题与解决路径》,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0页。
23陈冬生:《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问题及其对策》,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93页。
24武志兰:《如何制止乡村选举中的贿选》,载《新京报》2004年3月31日。
25赵作成:《从累死狗到遏制贿选》,载《中国民***》2003年第1期第51页。
26王晓敏:《基层换届选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载《宝鸡文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55页。
法律规制论文范文5
权利和义务向来都是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各部门
法学研究的中心。我国目前的竞争法学研究大多侧重于具体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尚缺乏对竞争法“权义结构”的深入分析,反映在竞争立法上,则不像民法和行***法直接规定权利和权力,而只表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损害了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而公平竞争权是竞争法上***的权利类型,其权利的创设与生成并不是一种理论虚构,而是立足于部门法权利体系的完善的主观需要与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具有坚实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公平竞争权归属于经营者,以竞争利益为客体,是一种社会性经济权利。当公平竞争权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竞争公益诉讼、行***诉讼以及行***途径等方式来救济,并设置以惩罚性赔偿为核心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公平竞争权的实现。
二、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的特点及分析
我国竞争法的责任拥有民事、行***、刑事责任三种,但经济法上的市场规制制度拥有其特殊性,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种适合竞争法自身特点的法律责任。
1.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民事责任:①法定责任为主,约定责任为辅。体现法治的强制力,以便于更好的维持市场秩序②特别重视惩罚责任。民事惩罚在经济法的市场规制责任中体现为赔偿损失,对于受害者来说是经济上的补偿③实施严格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④加重其实现保障的力度。
行***责任:①承担此责任必须以违反市场规制法所规定的规制义务或受规制义务为前提②较多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惩罚内容,或表现为强制性财产给付,或表现为限制、取消经济活动资格(罚款、没收财产、行***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③由经济行***部门实施。
刑事责任:①以严重违反市场规制法为前提。体现了刑法的不可侵犯性与强制力,除了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外,还援引其他追认的刑事责任②特别重视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市场规制制度中,竞争法占据主导,而在此法中的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针对企业展开的,重点就在于法人的责任③普遍适用财产性。对于达到犯罪的大多集中于罚款④集中立法为主,分散立法为辅。
2.竞争法中的法律责任
(1)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此责任方式,只是在《民法通则》中作了一般规定,赔偿损失,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2)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行***责任为《反垄断法》中的主要责任,具体分为罚金与监禁。
3.借鉴分析
竞争法的责任制度深受市场轨制规制制度的限制,主要注重于行***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对于其他国家,我们追究责任的力度不够完善。在英美法系国家,当我们将法律责任进行归类时,发现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难以归划,这就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竞争法上的惩罚性责任是一种***的、特殊的责任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规定计罚标准和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的种类,加重违法人的行为法律责任。
三、对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控制和完善
(1)由于以上所述的一些原因,单纯的民事、行***、刑事责任已经不足以满足市场的稳定发展。我们不得不提倡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加强***府监管力度。一是要对市场规制法律责任的研究,要注意结构性分析方法,研究各种市场规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组合的不同结构;二要强调与诉讼制度相结合,探究如何运用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来有效实施法律制度。我们的最终目的并非注重立法,而是确保法律制度能够被市场合理运用。不论国外经济制度如何完善与新颖,与我们而言也只是借鉴。只有实事求是,完善自身市场法律规制制度,制定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从而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市场秩序。
(2)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诉权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还保护消费者和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将起诉权并不仅赋予竞争者,对于有效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允许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规定科学的侵权损失计算方法。如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商业活动主体的最主要的侵害,是使其丧失了本可获得的商业机会,或者可能使其承担了本可避免商业风险。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对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衡量,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结合会计实务规定出可操作性的计算规则。
(4)建议提高罚款的额度,取消现行最高处罚额的规定。提高罚款的额度,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力度,使违法犯法成本过高而不敢轻易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取消最高处罚额的限度,赋予工商行***管理部门自由裁量权。行******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经营额和预期可得利益或实际收益来核准罚款的金额。
四、总结
虽然法律制度急需完善,但是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应当循序渐进。一部制定成功的法律需要历经繁琐费时的立法程序、广泛细致的调查、成熟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科学缜密的技术论证。竞争法也是如此。这就需要各方人士对竞争法保护法律制度付出努力,为相关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贡献力量,促进竞争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王立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经济研究导刊,2008(2)
法律规制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加强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 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 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责任的规定中行***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 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四、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制约和危害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给我国的法律适用提出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清其表现形式,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它进行规范与制约,为网络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zhlzw
法律规制论文范文7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促进作用,但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为此,我国应通过《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立法和***体系,促使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促进作用 1.促进***府职能的转变和竞争***策的制定。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技术标准,代替***府的某些职能,从而有效地促进***府职能的转变,帮助***府实现间接调控,维护公平竞争。对企业而言,行业协会是其集体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在规范成员经营行为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成员的利益。因此,它制定的规范会员的竞争规则就比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对***府而言,基于***府的固有缺陷,行业协会能够承担的维护竞争的职能就应该尽量避免授权给***府,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府的权力,抵御***府对经济事务的过度干预和任意行***,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 2.发挥自身职能,为企业竞争提供服务。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一方面,行业协会拥有广泛的信息渠道,能通过信息收集和交换,从总体上掌握行业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概况,帮助其成员企业制定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市场策略,降低交易成本,为成员带来更多的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成员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行业培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3.通过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章程与大会决议确立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诚实经营的成员企业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认证中给予相应评价。对于违反限制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起诉等惩戒。 (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的存在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也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因此,尽管行业协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公共利益,但行业协会毕竟代表特定行业成员企业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往往成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或维护者。所以,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的同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联合价格行为。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常用的方法是直接确定同种产品的最低价格、规定同种产品价格的升降幅度或约定不同产品之间的价格比例关系。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因此,价格联合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价格联合行为同时也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 或交易条件,所以,价格联合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分割市场。分割市场也是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分割市场主要表现为地域划分、销售对象划分、产品类别划分。分割市场的行为同样限制了产品的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联合抵制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促使抵制者对被抵制者断绝供应、购买或其他交易。联合抵制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拒绝交易。行业协会通过决议,促使会员拒绝与第三方企业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的商品、服务的数量与内容。第二,共同抵制。行业协会为保护其会员企业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同行业的非会员企业进行抵制与排挤。如为保护本地区企业的经营,某行业协会通过决议要求会员企业不得与外地某企业发生关系,拒绝外地竞争者进入该地市场。 4.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指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或者大会决议规定会员企业定期上报产品价格、产量,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信息,然后将其汇编成册,发放给会员的行为。作为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收集和有关行业协会的信息是行业协会的重要任务,而有关价格、生产成本等消息一经行业协会,为本行业多数成员所共知,就会影响他们的市场行为,甚至导致成员企业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卡特尔。 二、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1.行业价格联盟。行业协会通过对协会成员的组织和联络,在行业自律名义下组织价格联盟,抵制乃至消除本行业内部的价格竞争,如制定统一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定价方法等等,导致产生类似计划价格的“行业自律价”,甚至出现价格卡特尔、价格垄断等与市场价格机制背道而驰的现象,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2.联合抵制。联合抵制是常使用的一种制裁措施,具体表现为行业协会通过决议等方式禁止会员企业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由于这样的抵制行为是将竞争对手置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被认为是限制竞争的。 (二)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责任主体有时并不仅限于行业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动的经营者。各国反垄断法中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表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原则上,行业协会依一 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有拘束成员的效力,但对 于事实上不遵守决议并有自主决定自由的成员,若发现他们之间有横向联络之意思,则除了行业协会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外,各个参与联合的成员企业,也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方式的隐蔽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以一个非盈利性、中介性的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而且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和其职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使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标准予以确定的,因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3.行为结果的危害性。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的社会团体,对成员拥有惩罚权,因而,对于以行业协会名义的联合限制竞争决议,各成员企业从追求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愿“背叛”行业协会及其他成员,所以其决议的执行一般较为有效。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基于其公益性,在社会公众中的威望较高,一旦行业协会利用社会对他的信任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三、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1.有关立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一些行***法规的相关条款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些行***法规、规章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对价格垄断等问题加以了规定,如1987年的《***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第3项规定,国营和集体工商业,“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第5项规定,“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93年的《***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第6项规定,“对部分城市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和拒销等行为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总的来看,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效力层次较低。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处的位阶都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第二,这些规定主要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在价格领域加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立法和司法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第三,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且效力不一,不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调整,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2.《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2007年8月30日通过《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制。《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 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外,第46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1.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目前,我国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此外还有少数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不完善已成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管制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尽快将《行业协会法》的制定提上日程,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和运行模式加以规范,是消除行业协会行为反竞争性的根本所在。在《行业协会法》中,需要明确赋予行业协会以社团法人资格,作为行业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对行业协会以决议、决定、标准、规则等方式垄断市场,妨碍自由竞争,排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明文禁止。考虑到行业协会自律行为表现形态上的多样性,这种禁止性规定不应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而应以概括的、原则性的方式进行,以便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协调。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具有反竞争性的自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继续完善现有的各类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了《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相关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这些立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例如:大部分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都属于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缺乏应有的权威,不利于行业协会的发展。为此,应进一步完善与行业协会有关的立法,形成以《行业协会法》为核心,各个具体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 3.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完善。比如,关于联合限制竞争的方式,一般按照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行业协会的决议;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因此,《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并不是很恰当。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行业协会的决定。此外,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其特殊性。而且,不同的行业协会有着特殊的背景,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形式也是多样化的。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已经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4.加强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反垄断法》 出台之前,我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机关有工商行***管理机关、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以及***规定的有关行***监督部门,***机关的不统一,处罚轻重的不同,已经影响了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权威性。目前,《反垄断法》已经正式出台,根据该法规定,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机构负责反垄断***。即***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规定的承担反垄断***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工作。从法律层面上看,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有了***依据。但是,如何保证这一法律的顺利实施,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需要有***机构强力推进。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反垄断的***工作分散在各个部门,在反垄断***机构成立以后,应把这些分散在各部门的职能尽快整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
法律规制论文范文8
在一定意义上,互联网本身就是一个"无管制"的传媒通道。互联网的本质属性就是其开放性,所以网络也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自组织"。 正是网络的开放性和互动性推动了网络媒体的高速发展。数年前,有谁能够想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和BBS都可以成为一种新闻传播媒介?因此,在改变媒体与受众关系的同时,网络的开放性也对***府的传媒管制***策提出了挑战。本文从网络媒体的基本属性出发,着重分析网络媒体的自组织架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网络媒体是以互联网为传播平台的新型媒体。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应用技术的日益普及,自199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网络媒体以异乎寻常的速度急速发展,它早已摆脱了从属于传统媒体的"第四媒体"角色,已经成为现代媒体产业中不可或缺的支柱之一。 网络媒体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与网络媒体的基本特征密切相关,故我们首先应讨论网络媒体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网络媒体的基本特征 与电台、报纸和电视这类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媒体的优势有:高速传播、海量信息、互动性强和多元化传输手段的整合传输效应。 广播电台和电视的新闻时效也很快,同时也能进行现场直播报道,但是它们却无法达到网络媒体的高速传播速度。这是因为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信息平台,平台的开放性极大地上减弱了传统意义上新闻机构和新闻执业人员专业色彩,在某种意义上,今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可以利用网络作为传媒载体自己的新闻。1997年,美国一家网站比著名新闻杂志《新闻周刊》提前一周公布了前美国总统克林顿的绯闻,随后美国***府即在公众网站上公布了***检察官斯塔尔的调查报告,高峰时雅虎网站的点击率每秒超过30万次。1999年,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遭到美***巡航导弹攻击,首先报道此事的也不是专业新闻机构。 网络媒体的高速传播性还表现在对突发重大事件的报道上。2001年9.11事件时,国内传统媒体的反应较慢,但网络媒体却在第一时间集中全力报道,例如,,第一架飞机于北京时间9月11日20点45分撞击纽约世贸大楼,10分钟后(20点55分),新浪网就了第一条消息。新浪设立的专题-"美国遭遇恐怖主义袭击"在随后的24小时内共590余条信息。事发14分钟后(20点59分),新浪网以手机短信头条新闻形式发出这一消息。 网络媒体的另一特点是海量信息。传统媒体因技术条件制约,最多只能提供单线程的追踪报道,而无法为全面报道新闻事件的整体背景。然而,依靠超文本链接和相关数据库技术,网络媒体可以为用户提供音频、视频、***像、历史资料、评论等多角度的信息,用户还可以用搜索引擎寻找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媒体的海量信息优势令其他媒体望尘莫及,现在网站中通行的新闻事件专题就是一个极具说服力的例证。海量信息还为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便利,美国《互联网与美国生活项目》发表的一项调查显示,互联网已经成为美国家庭获取医疗健康、***府服务和潜在购物相关信息的一个主要来源。该项目调查了2000名美国人,其中有60%的人表示他们有规律地上网,有80%的网民说,他们希望在网上得到可靠的新闻、医疗健康信息和***府服务信息。 传统媒体将传媒对象称之为"受众"(听众、观众和读者),而网络媒体则将其成为"用户"(User),显而易见二者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微软公司***、软件首席设计师盖茨所说:"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反之,互联网也不存在某一方绝对的话语权。互联网赋予每个网民以平等的话语权,网络媒体与用户之间的互动就是平等话语权的具体表象。中国网络媒体与用户互动的标志性事件是,1998年,中国国家足球队在大连金州主场世界杯亚洲区小组预赛失利,署名为"老榕"的网民在新浪体育沙龙BBS发表了题为《10月8日 大连金州没有眼泪》的帖子,虽然当时中国网民人数不多,但是这篇文章还是在体育爱好者和网民中引起了 震动。这个事件充分说明,网络媒体突破了传统媒体信息不对称和话语权不平等的传播模式,互联网为媒体与用户的充分互动提供了对等的平台。网络的互动性已经成为揭露腐败现象的锐器,如2001年广西南丹矿山的特大透水事故、今年广东大学生孙志刚在收容站被打致等案件的被揭露,如果离开网络媒体的接入和网民的强烈反响,很难设想事情的结局。
法律规制论文范文9
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了“分离实体”模式,此模式实际上包含了三个相互联系的原则:第一,集团中的各个组成公司都具有***的法人格;第二,各组成公司中的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第三,各组成公司中的董事都只对本公司负责。因此,虽然公司集团中的各组成公司被其他公司控制,与其他公司共同从事集团的业务,但是,它们都是分离的个体,***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法律地位与单个孤立存在的公司并无太大差别。
显然,这个模式直接决定了公司集团的有关法律规则。比如,各组成公司的债务都是该公司自己的债务,而不是公司集团的债务,与其他公司和整个集团无关。其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组成公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契约,其母公司并不自动地成为缔约方。同理,母公司在计算自己的利润时,不能将其子公司的留存利润包括在内。最后,如果某个组成公司将第三方的秘密信息传递给其母公司,则可能违背其对于第三方的保密义务。
对于各组成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而言,这个模式有利有弊。一方面,此模式能够有效地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由于各组成公司都是分离实体,因此,一家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无须担心其他公司的财务状况。反之,如果各公司承担相互的连带债务责任,那么,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就增大,需要调查和监控各个公司的财务状况,从而增加贷款成本。当然,现实中,债权人通常会要求提供担保,从而降低了该模式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该模式也有可能不利于无担保的债权人。公司集团之间各公司可以合法地相互转移资产,以使得整个集团的商业利益最大化,这正是前一节中谈到的利用公司集团形式进行经营的一大优势。但是,这显然会影响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可以轻易地将资产转移到其他公司,从而规避自己的债务偿还责任。当然,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担保获得保护;对于无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可以求助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否认某家具体公司的法人格而要求其控股公司偿还债务。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单个企业”模式。与“分离实体”模式不同,“单个企业”模式将公司集团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该经济体的目标是提升集团的整体财富,各组成公司需要服务于这个总体利益。根据“单个企业”模式,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呈现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管理上看,公司集团总部可以为了集团的整体利益而统一协调部署下属公司的经营,甚至可以要求某些下属公司作出牺牲。第二,各组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集团总部或整体承担信义义务,而不是对于自己任职的具体公司负责。第三,母公司对于其破产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该子公司是否被全资控股。
从现实角度看,与“分离实体”模式相比,“单个企业”模式更加准确地反映了那些治理结构高度集中的公司集团的经济运营和组织架构。有些公司集团总部的经理将集团作为一个单一企业而运营,从集团整体的角度出发制定经营目标和策略,规划各组成公司的设置和角色,而各组成公司被视为总部的下属部门而已,执行总部派发的任务,服务于集团的整体利益。在商业运营中,他们以公司集团的名义对外借款,然后总部进行协调,将款项分派给具体的公司;出于集团整体战略的考虑,总部可能允许某些下属公司亏损运营,或者注资不足;如果需要,总部可以在各下属公司之间转移资产和债务,当然,转移的手段和名目繁多,比如以“利息”、“利润”以及“管理费”等名义转移,或者干脆在集团内部以非商业的条款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和进行其他相关的财务安排。
另外,“单个企业”模式也更好地反映了与公司集团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预期。这些债权人通常都认为自己是在与整个集团进行交易,而不是具体的组成公司,从而可以依赖集团整体的信用。
但是,该模式也存在重大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母公司需要为破产子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但是,如果此规则在适用时被绝对化,那么,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就可能需要为所有的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论该公司集团的具体组织架构。比如,如果某个公司集团的治理结构并不高度集中,某些下属公司具有很大的经营自,那么,不分青红皂白地让母公司为所有子公司埋单就未免有过苛之嫌。其次,由于第一个问题的存在,公司集团总部为了减少风险,加大对于下属公司的监控,就不得不采用高度集中的治理结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治理结构的经营效率并不高。换言之,公司集团为了减少法律风险而需要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最后,对于母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而言,如果母公司对于所有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无疑会严重影响到他们的债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这有利于子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