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论文范文1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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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性。
(三)赔偿义务的***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性。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四、结语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3
【摘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的传统处理主要包括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存在明显效率低、高成本的特点,尤其不适宜处理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保险合同纠纷。随着保险消费者快速、低成本处理纠纷的呼声日益高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了大量探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省市的派出机构也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结合实际,大胆实践,摸索出若干种新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3几点建议
在当前保险市场诚信问题突出的情况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者需要共同面对的复杂艰巨任务。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把握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从宏观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置身于我国司法体系之中,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照搬国外模式往往脱离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造成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不能适应中国实际,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无法开展或开展后形同虚设的现状。这种脱离中国实际的做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定位不清。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仲裁机构;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又违反了人民调解制度具体规定;还有很多地区根本没有定位,在机制设立的文件中以保监会通知为根据,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现有的探索还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普遍对纠纷处理机制抱有戒备。1.试点规定不利于保险公司。大部分规定无论胜负,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诉讼和仲裁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下作出的处理仅仅约束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在处理后不得再通过诉讼仲裁寻求保护,被保险人则可以不受约束,即可以选择接受该处理结果,也可以反悔并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更多利益。3.“强制裁决”涉嫌违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强调了人民调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不可以强行调解,调解协议应当双方自愿,不可以强制裁决。
三是被保险人也对这种机制充满了怀疑:1.处理纠纷的人员大部分都是各保险公司的在职和退休工作人员,其公正性受到怀疑。2.部分保险公司不参加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这些公司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快速处理机制的保护。
为了获得双方信任,必须公平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伤害任何一方基本权利和不公平待遇都会使这种实践丧失生命力。
笔者建议:
第一:在收费问题上,如果将机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则不应当收费;如果将制度定位为仲裁制度,则按照相关规定收费。
第二:在处理机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制度资源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4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来源:()***,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来源:()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5
ITCH95第1条第1款确认保险船舶只要遵守本保险的规定,则“在任何时候”有效。任何时候还包括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航行、试航和协助或拖带遇难船只的情况。尽管有上述规定,本款采取了保证的形式,要求保险船舶在涉及拖带时必须保证做到:(1)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2)保险船舶不得根据被保险人、船东、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该款还规定“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除外”。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被他船拖带,这就是违反保证;同样,保险船舶根据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这也是违反保证。但“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是一项例外。此外,关于拖带和引水方面也有一项例外。在世界上很多港口,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法律,被保险人非得签订拖带或引水合同,这些合同条款很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利,其中有些条款免除或限定了引水员、拖轮或拖轮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也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别无选择。第2款正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而规定,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也“不影响本保险”。
尽管本条规定保险“在任何时候”有效,但必须“遵守本保险的规定”,而保证就是本保险的规定之一。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就不再负责船舶的保险。而根据TheGoodLuck案件的判决,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自动解除赔偿责任。船舶在海上把货物从本船卸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这是非常危险的作业,但把货物过驳到小船上,又是航运界日趋普遍的做法。保险人于是制定条款,除非被保险人额外增加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风险。ITCH95第1条第4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保险船舶在海上被用于把货物从本船装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的例行作业时(他船不包括港口或近岸小船),除保险船舶在从事此种作业前,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双方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外,由于此种装卸作业,其中包括两船驶近、并排停靠和驶离在内,引起保险船舶的灭失、损坏以及对任何其他船舶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本款中使用的“trading”一词,具有“例行的”(routine)或“有规律性的”(regularity)含义,也就是说,在海上把货物从本船装入他船或从他船装上本船的作业仅是一次性的或者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作业,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根据第4款的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从事此种作业,首先,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发生共同海损的分摊或救助,尽管本款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些索赔通常作为保险船舶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也不应该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保险船舶对任何其他船舶的责任,也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这种责任显然是指对第三方的责任,其中应包括任何其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任何其他船舶上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以及任何其他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但是,如果保险船舶“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双方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那么,如果两船发生碰撞,由于没有首要条款来调整本款与3/4碰撞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究竟哪一条款应优先适用,至今尚不明确。但有观点认为,由于第1条第4款的规定中使用了“引起”(arisingfrom)一词,似乎表明该款的适用范围很广,同样应适用于两船发生的碰撞。不过,碰撞条款中的碰撞是基于侵权而产生,而两船在海上过驳,一般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船发生的碰撞,更类似于船舶拖航中拖轮与被拖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本款中的保险船舶因碰撞而产生的对他船的责任,也不应该属于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地说,假如没有第1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碰撞发生的损失就应该属于3/4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
二、延续条款
ITCH95第2条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尚在海上且遇险或失踪,再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在港内且遇险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但超期保险费应按月比例支付。”根据本条规定,当保险期限届满时,只有当船舶满足规定的条件时,船舶才能按原保险条件“续保”(heldcovered),即船舶:(一)应在海上而且遇险或失踪;(二)在港内而且遇险。也就是说,如果保险期限届满时,船舶仅是在海上或在港内但没有遇险的,船舶不得再按原保险条件续保。而且,即使船舶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之一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保险才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或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
三、结语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6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音符。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以阐述。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二、以《保险法》为依据,维护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为了表述清晰,笔者先从一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为例对维护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阐述。
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为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投保人代为投保设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真实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形式上这种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彼此之间就己建立起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交易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时,法律对强势一方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权呢?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末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正当妥善处理好保险人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结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笔者还从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如何正当处理好约定解除权。
199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2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韵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但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随时申请变更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能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才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权后,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但事先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一开始就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63条对受益权的变更和撤销问题作出了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权的变更、撤销与受益权的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单的受益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期特权利,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因此受益人无权私自转让受益权。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如果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已作了阐述,那么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仍处于不成熟阶段。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知之甚少,只是通过保险人的宣传和介绍才略知一二,加之,保险条款内容专业化术语太强,太生硬,不好理解,同时,由于某些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或多或少地存在误导,诱导投保人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引起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减少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的几率:
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
《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只有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风险意识,才能使保险公司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其“稳定器”和“安全阀”的作用。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法律纠纷。
二是作为保险公司人应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为此,保险人要懂法、知法、守法、恪守良好的职业道德,以诚信为根本、以法律为准绳从事保险业务。对一些道德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误导、诱导投保人的保险人要坚决予以清除,负有法律责任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作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义务。《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仿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处罚。
为此,作为投保人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如实按《保险法》规定去执行,共同维护好《保险合同》的权威性。
总之,在正确处理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中,既要以《保险法》履行好法律责任,又要通过双方自愿的原则把约定合同解除权处理好,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从而,真正维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使保险公司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7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豍。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890.3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判例均毫无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选择了变更合同而非撤销。或许上述情况还存在着其他的解决路径,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在司法实践肯定《合同法》第54条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下,我们仍需要从理论上讨论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理论探讨:《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与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以即从这三种情形出发,深入讨论在保险合同领域这三种情形下分别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实,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其次,需要明确何谓《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而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勿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几种类型的误解便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豐:(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3)关于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论述在《合同法》54条中的所约定的“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重大误解”的类型
对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并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归纳起来,包括:(1)对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保险险种、险别、保险期间等重要事项发生误解以及对合同重要条款发生误解这三种情况。(2)对保险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标的物的性质、质量、价值、数量等的误解。(3)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对被保险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重大误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情况。此外,对以上列举情形以及还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说就一定认定为属于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需要综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谨慎处理。
(二)显失公平、欺诈
1.显失公平
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商事活动,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别是在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认可该条款,且保险条款在经过提示说明后,已经达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作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判断。
2.欺诈
欺诈,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还是保险人一方,若满足欺诈的情形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法自身框架难以解决的前提下,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即赋予受欺诈方以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从法条文本上来看,这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那么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就必须讨论此问题。
(三)《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1.两则条款竞合关系简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此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甚至显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竞合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者构成要件有同有异,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构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当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态度
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构成存在竞合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对于各自***而无交叉的部分应并行适用。
其次,对于两则法条所规定之制度发生交集的部分情形,应采折衷说的做法,即区分告知义务人有无恶意。这种做法是一种坚持原则并兼顾利益权衡的结果:第一,它坚持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则;第二,它符合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考量;第三,它满足对保险这一风险共同体共同利益的充分考虑;第四,它也兼顾了对告知义务人的利益保护及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安定秩序的考虑。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8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9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文集》(一),瑞兴***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