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1)
中***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07-0145-02
实践教学是法学专业愈来愈强调的教学模式。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改变过于强调纯理论知识的灌输和探讨的教学模式,强调法学专业本科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主要是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实际分析及处理法律实务案件和实际解决纠纷能力的培养。《***、中央***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指出:“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
社会调查方法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地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社会现实状况或历史状况材料的方法。社会调查方法是研究性学习专题研究中常用的基本研究方法,它综合运用历史研究法、观察研究法等方法以及谈话、问卷、个案研究、测验或实验等科学方式,τ泄厣缁嵯窒蠼行有计划的、周密的、系统的了解,并对调查搜集到的大量资料进行分析、综合、比较、归纳,借以发现存在的社会问题,探索有关规律的研究方法。
一、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与社会调查问题研究现状
目前而言,法学专业特色实践教学与社会调查的理论研究都比较多,且形成一定的理论成果和系列论断。学者黄本莲、刘慧频在《试论社会调查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指出:“社会学法学的研究成果拓展了法学思维范式及研究方法,也为法学教育方式的更新提供指导意义。社会调查在提高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可在法学教育中广泛应用。”学者胡辉、周世中在《社会调查与法科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理论与实践――“应用法学专业‘需求导向型’实践性教学的改革与探索”成果之二》指出:“社会调查是为了让学生了解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实、获得对社会的正确认识,通过组织学生进行实地调查研究的一项实践活动。它对提升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者程皓、杨熠在《社会调查与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改革》指出:“将社会调查方法纳入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是法学专业学科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教学改革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的现实需要。在法学教学中实施社会调查,应当积极发挥院校组织作用,重视师资队伍培养和配套课程建设,完善调查过程监控,及时总结调查成果。”学者郭庆珠、黄国富在《社会调查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应用研究》指出:“社会调查与现代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有很好的契合性,是法学实践教学的重要方法之一。在法学实践教学中运用社会调查,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和思辨能力,有助于现代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社会调查的反思性可以促使法律价值的规范性表达更为科学化,并且能够打破法学理论自我封闭的趋势,扩大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为实定法的完善提供动力。社会调查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真正起到作用,需要学生在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社会调查方法的基础上与教学活动实现良好的互动。”学者付胥宇在《论法学专业学生在社会调查中的“五个结合”》指出:“社会调查是法学专业学生进行社会实践的重要环节。提升社会调查能力要考虑法学专业的特点,强调“提出问题”与“大胆假设”的结合,调查方法和调查目的的结合,客观事实和主观无涉的结合,调查信度与调查效度的结合,注重积累和善用工具的结合,这样才可能形成科学的调查结论。”以上研究对于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社会调查方法的运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农民工权益保护简述
农民工对国家的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作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休息权、获取报酬权、劳动保护权、子女受教育权、享受医疗、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权却缺乏应有的保障和关怀。如何在法律层面保障农民工权益是一项亟待解决而又相当艰巨的任务。恰恰这个选题,十分适合法学本科学生,作为社会调查技能训练的样板。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2)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3)
摘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在婚姻家庭法课程教授过程中,长期存在着以传统式教学为主,缺乏对实践教学方法的重视,教学效果不佳,导致学生缺乏思考能力、实务知识和对社会现实的关注。本文以社会调查方法为例,探讨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性及其实施过程。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学;实践性教学;社会调查2011年***和中央***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指出,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
作为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婚姻家庭法学以婚姻和家庭为研究对象,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统一,注重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关注社会现实与时代变迁。婚姻家庭法学与社会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而绝不是存在于法学这门学科的真空之中。与法学其他学科不同,它具有血缘性、伦理性、道德性和复杂性等自身特点。因此,这门课程的特点决定了在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更应该强调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性。
本文以笔者长期从事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工作为基础,以婚姻家庭法课程教学现状为背景,以社会调查教学方法为切入点,阐释实践性教学方法对于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意义。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教学现状之分析
(一)以传统式教学为主,缺乏对实践性教学的重视
现在的婚姻家庭法学教学过程中,教师依然采用传统式教学方法,通过灌输的方法向学生讲授概念的内涵、系统的理论和法律的规定,学生也只是被动地接受书本上的知识。这就导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不高,缺乏主动思考和创新的积极性。同时,教师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自身对司法实务知识的缺乏,没有向学生提供实践学习的知识和机会,造成学生知识面狭窄,思考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较差。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即很多毕业的学生需要经过几年的学习和适应才能胜任工作的需要。
(二)实践性教学方法单一,效果不佳
随着国家重视和学校探索,法学领域采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不断丰富,有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庭旁听、社会调查、实习等形式。由于受传统教学方式和思维的影响,在婚姻家庭法学领域采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还是比较单一,比较常见的就是课堂上常用的案例教学法。而对于其他实践性教学方式,有些流于形式,有些则根本没有适用。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使用的很多案例不是真实的案例,而是虚构的事实,这样的案例不具有典型性和社会性,不能真正反映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冲突,使学生缺乏对现实婚姻和家庭的正确认识。
如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家庭和社会中的这些弱势人群,教师会在课堂上强调对这些人的特殊和重点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务中,他们的处境和权益保护状况如何,学生只有通过实践性教学方法,如社会调查、实习等方式才能了解,才会有真正的感悟和体会,才会真正理解该规定的重要意义。
(三)学生缺乏思考能力、实务知识和对社会现实的关注
由于教师采用传统性的、单向的教学方法,学生经常处于被动型的接受知识的学习状态,而没有作为教学过程的真正主体参与其中,没有学习的积极性和热情,就导致学生缺乏主动思考能力。教师的讲授过程可以让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理论知识,建立比较完整的知识构架,但是,这种教学方法阻断学生接触司法实务知识,造成理论和实务的脱节,缺乏实务部门所需要的工作能力,这也就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非常困难的缘由。
同时,婚姻家庭法学这门课程更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学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婚姻家庭法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如从建国之初到现在,我国已经制定了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2001年对婚姻法尽一步修正,针对随后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家庭法不是固步自封的法律,而与社会发展极具关联性。而传统性的教学方式,无法让学生真正切实感受现代社会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无法让学生亲身体会现实情况下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问题和困境。
二、社会调查教学方法之重要性
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是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情况、某一问题或某一现象,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了解、反映客观事实。同样,社会调查对于提高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效果,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具有积极效果。
(一)加深对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认识
在社会调查的整个过程中,学生始终处于主体地位,而老师仅仅负责指导和安排工作。从调查的主题选定、调查问卷设计、实际调查到调研报告的写作,学生需要以理论知识的学习为知识背景,以社会现实为对象,实现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在调研的每一环节中,学生都会以所学的相关知识来看待现实问题,而现实问题又会促使学生运用、思考所学知识。这一过程印证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认识真理,加深了学生对婚姻家庭法知识的学习和认识。
(二)培养学生的沟通和交际能力
为了解社会某一问题、某一现象的客观现实,需要调查人员深入“基层”,与相关人员接触和沟通。社会调查的方法主要包括个人访谈和问卷调查。访谈对象和调查对象大多是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程度、不同阶层的陌生人,而且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个人隐私较强,这就加大了调查的难度。为确保社会调查任务的完成,调查人员需要具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
在社会调查的过程中,无论是个人访谈还是问卷调查,学生都会慢慢地学习,如何与不同人沟通和交流,取得对方的信任,获取相关信息。他们会注意到面对不同的人,要采取不同的交流方式,通过恰当的一言一行来拉近与对方的距离。在社会调查中学到的人际交往能力,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更是不可或缺。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大多会从事法律方面的事务,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事的职业,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律顾问,都需要与不同的人打交道。尤其是从事婚姻方面的事务更是如此。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大多是家长里短,情况复杂,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提高自己的交际能力,了解纠纷的真正缘由,找准症结所在,运用情、理、法来化解纠纷。
(三)加强对家庭和社会的关注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基本“细胞”。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1]家庭虽小,但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通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学生可以更真实地、亲身了解婚姻、家庭状况,加深对家庭的认识和理解,掌握社会现实和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这些认识和感悟为更好地学习婚姻家庭法提供了现实背景,增强学生对婚姻家庭的认同感,使“婚姻家庭”不再是虚无缥缈的想象。
(四)提高创新和写作能力
社会调查方法又是一种创新,有利益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在社会调查的每一环节,学生都需要去积极思考、提高自己的创新意识,如主体选定、问卷设计,如何调查以及调查报告的撰写。同时,社会调查方法又可以提高学生的写作能力。撰写调查报告是锻炼和提高学生写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有效方式。撰写调查报告,不仅要客观地反映调查的实际情况,而且还要总结其经验和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基于社会调查方法可以提高学生的创新和写作能力,它可以作为学生申请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的理想选择。
三、婚姻家庭法课程社会调查环节之设计作为社会调查方式之一的问卷调查,其环节主要包括选定主题、问卷设计、问卷调查、问卷统计和撰写调查报告。
(一)选定主题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题,老师不应该自己确定,要充分征求学生的意见,集思广益,最后确定具有可调查性、时代性和现实性的主题。如何选题,老师要指导和启发学生,着重调查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与冲突,这样的调查研究,对理论和现实才具有实际意义。
(二)问卷设计
问卷设计是社会调查主题的具体落实,是保障社会调查质量的重要环节。问卷设计要做到“前思后想”。“前思”是指设计与主题相关的内容。“后想”是指问卷设计要有针对性,要有取得相关信息的选项,要有后面撰写报告所需要的内容。“前思后想”就是指问卷设计的内容要全面而不繁琐,有所指而不盲目。例如,在调查离婚诉讼过程中儿童权益的保护问题时,我们需要思考该主题涉及的内容,包括儿童和父母的基本情况、结案方式、儿童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主要是确定依据)、抚养费的负担(负担方、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探望权。
同时,问卷设计内容的语言表达方式也需要注意。根据调查的地域、人群,采用贴合其实际情况的语言表达方式。如调查老年人的生活状况问题,由于老年人年纪大,理解能力下降,有好多不识字,文化水平不高,因此,在设计问卷时,要尽量使用平常的、当地的生活用语和简短语句,这样有利于他们理解调查内容。
(三)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是获取信息的非常重要的环节,其进行的如何直接影响着整个调查的质量。学生做好问卷调查,要做好两点:一是态度端正,一是方法恰当。学生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要认识到问卷调查的重要性,力求调查的严谨性和客观性,实事求是,不能主观臆断,更不能应付差事。其次,在问卷调查时,学生要讲究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耐心讲解调查的目的和意义,打消被调查人的顾虑,通过自己的真诚和热心,拉近距离。
(四)问卷统计
问卷统计是对问卷调查资料的整理和统计。统计要做到信息的客观和真实,因为其是后面撰写调查报告的直接信息来源。学生在进行问卷统计时,不仅仅是数据的整理,也是了解问题、发现问题的过程。
(五)撰写调查报告
在调查结束后,研究者应就整个调查活动提供一份全面的调查报告,将社会调查的过程、方法和结果,以文字、数字或***表等形式,向他人进行详细的说明。[2]撰写调查报告是对整个社会调查活动的总结。因此,学生在撰写调查报告时,要尽可能的反映此次调查的全部情况,包括调查基本情况(调查目的、人员、地域、数据收集情况)、情况分析(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策和建议。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方面的社会调查多会涉及被访者的个人隐私,因此,在撰写调查报告时,要有保密意识,尊重被访者的隐私权。
课题:本文系保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提高高校教学质量构建婚姻家庭法学实践性教学体系――基于保定市高校的实证分析”(编号:201301008)的研究成果之一。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4)
中***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1―0001―06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之前,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材料,则可以尽量避免其法律属性分歧而使该制度所本应具有的法律和社会功效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为证据材料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都可以统称为证据材料。而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各地实践,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更是种类繁多,各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也不尽相同,将其视为证据材料,可以使各种不同形式的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经过法定的证据规则取得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进而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材料,还会促使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进一步建立。因为社会调查报告记载的许多事项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关于行为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如果在定罪阶段便予以出示,势必干扰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审判者对事实认定的偏见。然而将庭审进行两步式划分,量刑阶段的启动是在证明被告有罪的前提下进行的,许多在定罪阶段必须排除的证据材料便会在量刑阶段出示并予以质证和采纳,既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又将特殊预防的理念融入到被告人的量刑程序中,有利于被告人未来的改造和再社会化进程,这就间接上促进了定罪一量刑程序分离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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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5)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6)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是近代刑法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教育刑理论以及刑罚目的的再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典型反应。大庆地区为顺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改革工作的需要,自2008年起创建少年法庭,2010年开始大庆地区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归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少年法庭审理,自成立以来“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件,帮助、挽救失足少年242人。其中2008年5件8人,2009年4件5人,2010年54件65人,2011年138件164人。2008年以来,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数为108人,约占总人数的45”。在审理过程中,少年法庭一直重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尤其是在适用缓刑案件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教育挽救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与上海长宁区法院、北京石景山区、云南盘龙地区等最先开展未成年人诉讼改革的试点地区相比,高新区法院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上尚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众多基层法院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和完善,对于我国少年法庭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社会调查制度是随着犯罪原因、目的以及刑罚理念的发展而诞生和不断完善的。在新的刑法理念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刑事诉讼中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如根据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其社会调查制度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此外,英国、德国、日本等国也在其相关少年法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我国1991年签署的《北京规则》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可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处遇的普适性制度。
我国自签署《北京规则》以来,一直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社会调查制度在基本法中得以确立。2012年12月陆续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也分别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全国多地司法机关进行了社会调查工作的探索和尝试,并形成了几个典型模式,如上海长宁区为代表的“***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上海模式;以海淀区为代表,自下而上由基层司法机关推动并联合社会专业力量进行社会调查的北京模式;合适成年人自侦查阶段介入并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云南盘龙模式;以及河南兰考县在少年法庭内合议庭之外设立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兰考模式。
二、大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现状
1.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高新区法院少年法庭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比较重视,特别聘请了专职社会调查员一名,该调查员曾经是一名教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一定的了解,并与大庆市妇联、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协调,认真开展调查工作,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深层原因。在案件比较多的情况下,会聘请兼职的社会调查员,大多为社区工作人员或者在职教师,工作都认真负责。
2.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对象。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要围绕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性格特点、文化程度、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前后的具体表现和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展开,调查范围主要在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派出所、居委会、生活的小区、学校、网吧等地;调查的主要对象是父母、邻居、老师和同学等。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高新区法院目前对于社会调查采取选择性适用的原则,数量大概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30%左右;调查开始的时间一般为案件移送法院经审查适宜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则通知聘任的社会调查员或者合作的专门机关进行;在庭审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及质证,也不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在量刑阶段,除证据外,社会调查报告有时会成为是否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等的参考依据,在庭审后报告也会被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主要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查主体单一、有限,调查制度无法覆盖全部案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由哪些组织和个人担任,故全国各地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选择上都不一致,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高新区法院的社会调查员过于单一,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做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人员有限,兼职的社会调查员本职工作繁忙,不同程度上存在精力有限、时间不充裕的现象无法保证完成所有案件的社会调查,因此通常只能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这在实质上造成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公平对待。
2.报告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规则不明确。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在报告的运用上“是否需要进行质证”,“是否需要进行法庭宣读”“由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等问题存在争议。高新区法院同大多数地方法院一样认为报告不属于证据,因此在法庭阶段不出示也不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但报告确实会对一些案件的量刑产生影响,这无形中剥夺了控辩双方对报告询问和质疑的权利,会导致当事方产生司法不公的印象。
3.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过晚、报告内容过于简单、调查经费不足。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涵盖了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社会环境、人格特点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丰富的内容,需要社会调查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细致的工作。目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一般都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受审理期限的限制,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一般只有几天,远远不能满足社会调查的时间需要;社会调查员一般都未经过专业的培训,对于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功能缺乏深入的认识;加之社会调查的经费严重不足,法院委托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一般都为无偿劳动或是仅报销必要的车旅费,调查员从事调查工作的积极性不高,这些都导致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和公式化,进而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调查员种类、提升专业素质,实现调查工作的普遍适用
从长远来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由专门的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是社会调查主体最佳的选择,但现阶段我国社工发展落后,因此在社会调查主体的设置上“应坚持多元化的发展方向,同时要注意吸收更多有益力量,建立起“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即既包括实践经验丰富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专业功底扎实的教师、学者、社会工作者,既可以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员,也可以吸纳兼职社会调查员⑤”。基于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应当注重提高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定期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工作,以更好的适应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要求。
(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规则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7)
二、目的意义
社会实践(调查)是高校思想***治理论课《***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实践教学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我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高校思想***治理论课实践教学资源整合与利用研究》成果大实践模式的尝试和具体应用。
通过社会实践(调查),使学生了解社会、认识国情,加深对***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的理解,深化对***的路线方针***策的认识,坚定在中国***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增强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同时,还可以锻炼毅力、培养品格,增长才干、关注民情、服务基层、奉献社会,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育创新精神,使同学们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三、实施过程
1、本学期理论课结束之前,1618周,任课老师按要求对所教班级学生进行布置;讲清楚本次调查报告的格式和题目,组织形式和具体要求。
2、暑期老师对自己所代学生进行及时辅导、沟通和交流。
3、本次调查报告的收集:下学期开学后的第1-2周,各位老师收齐自己教学班的社会调查信息反馈表和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进行批改并评定成绩。
四、组织形式
本次暑期社会实践(调查)活动采用学校统一组织和个人自主结合的方式进行,大多数同学可通过自主方式完成课程实践活动。学校统一组织的社会实践(调查)有两种形式:
一是学校组织的校级学生实践团队。
二是各学院组织的专业考察、科技下乡等社会实践小分队,由学院团委组织、专业教师带队指导。
以上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调查),要求学生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将概论课社会实践(调查)与专业考察、科技下乡结合进行,并按要求撰写社会实践(调查)报告。
五、具体要求
1、全员参与。全校2009级本科生必须人人参与本次社会实践(调查)活动。
2、就近就地进行。除了学校和各院系统一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以外,自主社会实践(调查)的同学,建议结合家乡所在的市县镇村相关实际情况进行调查。
3、社会实践(调查)要眼睛向下,充分占有第一手材料,利用所掌握的思想***治理论知识以及专业理论知识实事求是地进行研究分析,创造性地提出思考和建议。
4、调查对象必须真实、具体。为了反映本次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要求将本次调查的对象(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及地点)用***片及相关证明材料(须签字盖章)表现出来,调查报告须插入自己的实践***片,相关证明材料(须签字盖章)请填写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学生社会调查信息反馈表(格式见附件一)里。
5、自主实践的同学应及时通过电子信箱、电话加强与指导教师的交流。指导教师选取大学生社会实践(调查)较为集中的地区进行走访指导。
6、本次社会实践(调查)活动时间一般1-3周,活动结束撰写报告,报告的撰写要明确一个主题,以事实为根据,尽量做到内容详实,围绕一个中心问题展开论述(报告题目可参考下面所提供的参考选题),篇幅3000字左右,下学期开学第12周提交指导教师(任课教师)。
7、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注意事项:
(1)封面、正文、封底使用相同格式,报告用WORD文档打印,可插入能够反映自己实践活动的照片,格式要规范。(封面、封底等格式见附件二)
(2)封面上需注明调查题目、个人信息、报告撰写日期等。
(3)除封面外,报告应包括内容摘要、正文、结语等。
(4)理论联系实际、观点明确、材料详实、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论据确凿、论证合理。
(5)严禁以各种方式抄袭或剽窃,一经发现该报告判零分,不给予补考机会。
8、对于未参加实践活动、未提交调查报告的学生,按旷考处理并参加下一届重修。
六、参考选题
本次社会实践(调查)主要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行,参考选题如下:
1、科学发展观与我的家乡建设。
2、对你居住地人们对科学发展观理论学习和认识情况的调查。
3、当地实施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
4、对你居住地农村或企业实践科学发展观存在的问题的调查。
5、对你居住地企业职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6、对你居住地企业以人为本理念贯彻情况的调查。
7、当地如何发展自身优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8、当地如何落实***的农村***策?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9、调查分析新农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0、当地农民收入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相关性分析。
11、农村社会保障现状调研。
12、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调研。
13、新形势下当地低收入群众生活保障问题的调研。
14、当地***府在正确处理先富起来和共同富裕的关系中采取了哪些基本措施?
15、家电下乡情况调研。
16、当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哪些重大举措?
17、调查分析某个村镇(社区)构建和谐村镇(社区)的经验与存在的问题。
18、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有哪些特色变化。
19、当地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调研。
20、调查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
21、当前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新特点新变化的调查。(对文化产品的消费能力、鉴赏水平、趋势等)
22、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近年来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消费构成变化的过程和现状。
23、当地如何稳定***在农村的基本***策,深化农村改革,解决三农问题。
24、当地如何发展第三产业,提高其在社会经济中的比重。
25、对你居住地企业节能减排情况的调查。
26、调查当地耕地保护情况(基本农田的保护情况)。
27、对当地农村的医疗合作制度调查。(参与方式、建立情况、运行情况)
28、对所在地环境保护情况的调查。
29、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调查。(金融服务机构服务类型、服务职能等)
30、农村产业化经营状况调查。(当地的主导产业、农产品基地、管理制度、龙头企业、利益机制等)
31、你所在的村镇龙头企业发展情况及带动效果调查。
32、记载本地致富带头人的发展历程。
33、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调查。(农村道路、通讯、水电气、水利及基本农田改造、环境设施等现状与建设投资总量及结构,当地***府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等)
34、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及队伍情况调查。(机构的数量、经费来源、科技人才数量、结构、工资水平等)
35、当地农民被征地的补偿标准调查。
36、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调查。
37、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或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调查。(从事的产业、行业、职业和岗位、收入等情况)
38、进城农民工社会保障状况解决思路调查。
39、80后员工的职业特点及有效管理
40、80后农民工职业需求与工作满意度的调查
41、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发展状况调查。(中介机构、社会劳动就业保障局等)
42、当地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再就业培训的措施及实施情况调查。
43、你所在乡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情况调查。(校舍、师资、经费保障、学杂费等)
44、当地适龄儿童入学率、失学率、辍学率情况调查。
45、当地中小学学生学习负担情况调查。(现状及改造)
46、当地农村师资水平及工资待遇情况调查。
47、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情况调查。
48、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发展情况调查。
49、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及发展情况调查。
50、对你所居住地的文化建设设施(社区或农村***书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等)现状以及发展状况(国家投资、规模等)的调查。
51、对你所居住地民间文化社团(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曲艺、文学、摄影、戏剧等)的调查。
52、对你所居住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情况的调查(数量、服务内容、典型事例、群众反映等)。
53、对你所居住地居民健身情况(人数、频率、设施数量、群众反映等)的调查。
54、本村矿产资源、水能资源、生物资源、特色农产品、旅游资源、特色民俗资源的开发现状及潜力评估。
55、农村环境污染类型和发展趋势及污染治理情况调查。
56、你所居住地生活环境和村容村貌改善情况调查。
57、你所在居住地人口素质情况调查。
58、调查你家乡的公民对我国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情况。(比如:选举方式、对选举的态度、参加情况、当选人员情况等方面。)
59、你所在居住地居民的宗教信仰情况调查。(包括信仰哪些宗教、比例如何、信仰程度、信仰内容等)
60、调查你家乡乡镇机构改革情况(人员构成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办事效率情况)
61、调查村民和村干部发生矛盾(比如,土地承包过程、宅基地发放、提留征收、教育经费、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解决的途径
62、调查当地公民权利保障情况(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
63、调查你所在地的厂务公开情况(哪些方面公开、落实情况、职工满意度、需要改进的方面)
64、调查当地村务公开情况(哪些方面公开、落实情况、老百姓满意度、需要改进的方面)
65、你所居住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的调查。(产生、成员构成情况、有哪些职责、作用、重大事情的决定、是否定期召开代表大会?了解基层自治组织***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66、当地法院制度建设情况调查(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巡回审判、简易程序使用等)
67、当地群众打官司诉讼费用情况调查(诉讼费用收取、支付律师费用、仲裁收费、诉讼费的减免等)
68、当地居民学法用法守法情况调查(最关注哪些方面的法律、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的途径、利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身边法律遵守情况)
69、家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家庭收入有哪些、基本的收入、家庭成员中收入高和收入低的差距)
70、当地工资情况调查。(最低工资制度标准、当地收入高的职业、中等收入水平、农民增收减负机制、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71、当地社会保障体系调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等机构)
72、当地养老情况调查(养老方式、养老院建设、老年生活状况、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73、调查当地对困难群众救助情况(城市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特困户救助、灾民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
74、当地社会福利情况调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方面)
75、当地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调查。(涉及的范围、执行情况、改进方面)
76、当地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居住面积、购房的承受力、困难、希望和要求)
77、创新公民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公共服务设施调查。(服务型***府、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
78、城乡为群众和基层提供快捷优质服务的方面的调查。(服务型***府、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减少和规范行***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创新管理制度等)
79、在着力解决土地征收征用、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涉法涉诉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如何统筹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方面的调查。
80、对你居住地(城镇)房价及销售情况的调查。
81、在着力解决土地征收征用、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涉法涉诉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如何统筹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方面的调查。
82、关于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有效应对各种风险的调查。(统一高效的应急信息平台的建立、精干实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应急预案体系的健全,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应急管理宣传教育的加强,公共参与自救能力的提高,社会预警、社会动员、快速反应、应急处置、整体联动的实现程度等)
83、关于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调查。(关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宣传教育、关于法律法规***策措施的健全和完善;关于加大投入、落实责任、严格管理、强化监督的责任制到位情况等)
84、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调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整治社会治安、扫除黄、赌、毒;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加强对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子女的关心教育,强化***人员感化和管理,改进刑事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加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院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法队伍建设,确保***法队严格、公正、文明***等)
85、家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调查。
86、当地中小学生暑假学习及生活状况调查。
87、当地社会教育机构运行及管理情况调查。
88、调查当地如何运用***科技教育思想为指导、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
89、新农村建设中村容村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90、新农村建设中乡风文明建设有哪些举措。
91、农民对科技致富的认识、态度和投入程度如何。
92、当地民营企业发展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分析。
93、当地***府在带动农民科技致富方面的有哪些措施。
94、新农村建设中各项惠农***策(如种粮补贴、养猪补贴等)的落实情况调查。
95、当地企业发展如何实践科学发展观。
96、我看改革开放以来家乡的变化。
97、企业员工的住房、工资待遇情况如何。
98、企业员工的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保险状况如何。
99、对你居住地人们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调查。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8)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下文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了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的主体、对象及内容。这项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促进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涵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对社会调查制度有统一的定义。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入手,诠释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定义
1.新《刑事诉讼法》所阐释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内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可以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性质的规定,因此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主要还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来认定。
2.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认定。检察机关对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第4款,以及新修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资料。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13条规定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因素。公安机关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规定是作为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综合予以考虑的因素。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所取得材料是认定为参考资料,而不是作为定罪的依据,只是便于公检法机关进行正确判断的辅助材料。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目的性认识。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查的目的在于更全面的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情况,以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促使犯罪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得出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把相关材料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做出适当处置时予以参考的一项制度。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综合情况最直接的材料,报告内容应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基本情况,比如性格特征、成长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内容,同时应摘录社会调查内容,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价、解释犯罪的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缺陷,并就如何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提出意见或建议。社会调查报告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参考依据,并为社区矫正提供可行性的建议。
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数逐年递升,犯罪预防工作形势严峻。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尚不完善,还存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有效的监督是确保社会调查制度健康发展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社会调查制度宏观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从立法层面来说,我国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是纲领性的,原则性的,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从配套机构和调查人员层面来说,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公检法三机关,但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自身人员数量及工作强度的限制,导致在实践中,委托其它组织机构进行调查的现象很普遍。目前主要是委托司法局、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村委、关工委等机构,而这些组织和相关调查人员虽然对未成年人工作有一定了解,但是由于本身机构性质以及调查人员的自身素质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对调查过程的公正性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是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良性发展的关键。
(二)社会调查在具体实施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的启动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力。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存在一个启动社会调查自由裁量权问题,必然衍生出一系列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如何明确社会调查启动的标准;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社会调查的公平性;如何解决进行社会调查和没有进行社会调查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区别对待问题,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防止借社会调查之行为来实行减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之实,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设计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实践的局限性,尚无法一蹴而就解决以上问题,这就需要有相应机关对社会调查的行使进行监督,以便确保社会调查之行为的公正与公平。
2.异地委托社会调查问题。据统计2011年我国每年流动人口总量接近2.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7%。特别是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相对突出,对于这类跨地域社会调查,由于启动成本高、难度大,容易造成此类案件社会调查率不高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对应同级异地委托社会调查机制是十分必要也是相对可行的。所谓对应同级异地委托社会调查机制是指公检法机关对需要进行异地委托调查案件,可以委托当地对应同级的公检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对应同级公检法机关把调查所取得的材料移送给委托机关的一项制度。建立这项制度,可以极大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利于保障流动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更好的进行帮扶和挽救,保障未成年人保护的公平性。
3.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存在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进行社会调查的机构会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因此,社会调查的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方式、询问人群、以及调查报告格式等就成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关键。目前,对于这些具体内容尚无相关细则出台,实践操作过程缺乏客观标准,主观色彩较浓,这就需要相应机关进行监督,确保社会调查行为能够在正确的轨道上行进。
(三)社会调查报告性质认定上存在的分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社会调查所取得的资料是认定为参考资料。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可以推测出,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背景调查,其没有承担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罪的证据职能。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认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便于公检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和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人目的,做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是否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量刑时给予减刑处罚的决定,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给予公检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证据强化的作用,应该属于广义上的证据。
三、检察机关监督社会调查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3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阶段进行监督是非常重要的,是保证社会调查制度能够良性运转,发挥社会调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前提。
(二)建立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社会调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既有社会调查的启动权,也有对社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职责。为避免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一尴尬现象,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中应该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为主要任务,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社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应该进行社会调查而没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是存在确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或法院的社会调查工作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下,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1.公安机关启动社会调查的监督模式。对于社会调查行为由公安机关启动的,可以分为提前介入监督和社会调查资料审核两种模式。对于重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侦查监督的同时,应该一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进行监督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通过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以及社会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问卷调查等相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判断社会调查人员资格、调查程序、调查方式等是否合法、所反应被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否真实。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也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是作撤案或行***处罚处理的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
2.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监督模式。法院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主要是:一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对这类自诉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二是补充社会调查。对于公诉类案件法院认为所移送的社会调查材料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由于自诉类案件检察机关没有参与,因此应该建立法院和检察院社会调查通报制度。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作为其量刑的参考,主要是考虑是否存在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法院社会调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主要是审查社会调查所反应的内容是否与其量刑轻重相佐证,是否有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帮扶帮教条件、教育、感化、挽救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分析。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9)
为了引导我班青年学生深入学习,宣传和实践十七大重要思想,丰富我班大学生的暑假业余生活,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按照系团总支的要求,我团支部积极动员,号召全班青年团员在暑假期间深入农村、工厂、社区等地参加寒假社会实践活动,广泛开展社会调查。
现总结如下:
我班共有51个同学参加此次活动,其上交的暑期社会调查报告率为100%。在这51份寒假社会调查报告中,我团支部评出了15份优秀暑期社会调查报告上报系团总支,上报率不少于30%。
2010年2月开学,我团支部便收集了学生的暑期社会调查报告。从此次暑期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绝大多数的同学是非常认真,负责的。首先,他们不畏艰辛深入社会基层调查,把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感真实的反映出来,通过寒假社会调查报告发表个人独特的看法。其次,他们所选的题材新颖,具有典型性,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真正做到了材料与观点统一,对现今的社会研究具有一定的价值,在某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意义和普遍的指导意义。从此次调查报告的选题来看,我班学生最关心的话题依次为大学生就业情况调查、农村改革问题、暑假打工活动调查和网络对青少年的影响。再次,他们能够结合十七大的重要思想,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从各个角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和对比研究,努力找出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案。最后,此次活动也存在某些不足。主要有: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总体水平不高,少部分同学对此事不够重视,不够负责,没有下到基层真正了解事情的本质,到处抄袭他人成果。
总之,通过这次大学生暑期社会调查活动使我班学生接近自然和社会,获得大量的感性知识和许多有价值的新知识,使他们将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与接触的实际现象进行对照印证比较,把抽象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工作的方法和处理具体问题的思路。这次活动也为我班学生走向社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使他们在丰富生动的现实生活中了解人民、了解社会,学会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树立法规意识、公德意识和培养社会责任感,并为将来能够较快地融入现实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另外,我班学生从实践出发,以分析研究事实入手,探索事物存在的源泉,发掘出事物的本质特点,找出事物的内在联系,从而认识事物的本质规律,提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见解,明确今后的工作任务和努力方向。06机电(8)班团支部2010年2月27日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10)
1.题型特点
实践与探究题是近几年中考中出现的一种新题型。这种题型的出现是为了适应中考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适应新课标要求“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鼓励学生有自己的见解”而产生的。这类试题主要有调查报告、活动设计、主题班会、演讲稿、发言提纲、撰写小论文等形式,具有设问发散性强、与学生和社会生活实际联系密切、答案倡导并鼓励多元化等特点。
对此类试题的一般性解答要求是:⑴首先要求学生积极参与活动与实践,熟悉和掌握各类实践活动的方法和程序。⑵要具备较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能***思考、解决问题。(3)要审明题意,按要求作答。(4)要回归课本寻找知识的落脚点。(5)设计的活动方案或步骤要切实可行,讲究实效、鼓励参与、有所创意、力求完美,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6)注意答案内容的条理性、开放性和逻辑性。
2.题型及答题方法
⑴调查报告类。调查报告是人们对某一情况、事件、经验或问题,经过深入思致的调查研究而写成的文字材料。它反映了人们通过调查研究找出的某些有规律性的东西,以及提出的相应措施和建议,是社会调查实践活动的成果。学会撰写调查报告,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社会、参与社会,把所学知识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调查报告的撰写,在格式和内容上一般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标题。依据调查目的列出标题,有单标题和双标题两种。不管采用哪种标题形式,都要符合调查的主题。
第二部分:引言。引言一般要说明调查的目的、对象、内容、方法等。调查方法可采用问卷、访问、观察、座谈会等。
第三部分:主体。主体是全文的主干,它具体叙述调查的基本情况,列举典型事例和数据,并恰当地议论和分析,概括出经验或规律,是表现调查报告主旨的关键部分。主体部分的撰写应注意三点:第一、列出调查的详细步骤,包括调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安排,调查提问提纲,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调查的反馈及评价方式等。第二、要把调查的情况写清楚。这需要对调查得来的材料进行分门别类地归纳整理。第三、要做到有叙有议,要运用所学知识对上述表现进行分析、议论、阐明自己的认识和看法。第四、要通过分析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第四部分:结论和建议。这是调查报告的结尾部分,一般要对全篇的主要观点进行归纳性说明,得出结论,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
[例题]:我国拥有数量众多的江河湖泊,但我国却是一个严重缺水的国家。结合你所在地区用水情况作一次居民生活用水状况的调查。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篇(11)
浅谈人大调查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调查研究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高质量、高水平的调查研究成果,可以为***会正确行使职权提供准确依据。实践证明,调查研究在人大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仅就调查研究成果的评价、推广和应用谈一点粗浅的体会。 一、人大调查研究成果的评价 就调查研究成果的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查研究自身的研究价值。每一项调查研究活动都有它明确的目的性。自身研究价值首先体现在它是一项工作成果,或是成功经验的总结,或是具体问题的调查。因此,工作上是否有新意,认识上是否有新观点,是衡量调查研究价值的主要方面。二是调研成果的两个转化。即向工作实践的转化、向决策和理论方面的转化。向工作实践的转化是指这些研究成果在实践中得以推广和运用;向决策和理论方面的转化是指这些研究成果能够为领导层的决策,为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提供实践依据和实践支持,为人大制度理论的发展提供实践基础。 调查研究成果的几种类型: (一)情况汇总型。是对一般工作现状、动态等基本情况进行调研后,汇总整理的反映基本工作情况类的调查报告。这类调研报告是为了便于***会或有关领导对全局情况的总体了解、掌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二)经验总结型。是工作经验类的调查研究报告。一般是对典型的问题、典型的做法进行调查研究后形成的调研报告,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通过对典型单位的做法进行详细地了解和分析,从中找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或教训,用以推动和指导工作的开展或提供给有关方面参考借鉴。其突出特点是具有示范性。 (三)探讨研究型。这一类调查研究成果是指对人大工作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中,在理论上需要研究、讨论,实践中有待于完善、改进和发展的做法进行调查研究。通过调研,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来论证它的可行性,并且从中找出带有规律性的东西,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预见性较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有价值的调查结论。这一类调研报告具有探索性、预见性、论证性和咨询性,相对来说是具有较高价值的调研成果。 二、人大调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途径 调研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是人大进行调查研究的根本目的。再好的调研成果,如果把它束之高阁,便失去了它的意义。调查研究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是整个调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研成果体现价值的重要阶段。 调研成果推广和应用的主要途径: (一)报告调研成果。将调研情况和调查当中了解到的一些重要问题整理成调研报告,并向组织调研的部门报告。报告时,一般应先向主任会议报告;***会要求听取汇报的,要向***会会议汇报;属于上下级人大联合调研的,要向上级人大汇报。同时要根据情况,请示领导同意后抄报有关部门和方面。供领导机关和领导者决策时参考,从而被决策机关和决策者所采用。 (二)为本级人大***会行使职权提供依据和参考。将详实的数据和可靠的一手资料、有价值的结论、成功的经验等,体现在***会的决议、决定和工作中。 (三)将调研成果吸收到人大领导讲话中去,用以指导工作。可以以“送阅材料”等形式,向***、***府领导同志反映。也可以通过起草领导的讲话、报告,推广调研中获得的新理念和成功的经验,用来指导工作。 (四)宣传调研成果。各级人大机关都办有内部刊物,是发表优秀调研报告和开展理论研讨的首选载体,也可以在社科类理论刊物或有关报纸的专栏上发表。 (五)开展理论研讨活动。通过理论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扩大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影响,使调研成果能够在更广的范围和更高的层次得到宣传,产生它应有的影响和作用。还可以通过各级、各地人大之间的横向交流与纵向联系,提升调研报告的应用价值。 (六)将人大调研成果纳入社会科学理论研究成果范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治制度,这一领域的实践和理论的研究,毫无疑问,应该是整个社会科学研究体系的重要部分。人大调研成果应该纳入社会科学理论研究成果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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