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调查报告精选6篇

城市燃气调查报告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城市燃气调查报告范文2

1.2 编制依据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实施若干规定、《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人民***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级***府、各部门在市***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确定应急工作程序,有效处置管道燃气因各种原因产生必要组织实施临时管理(接管)的事件。

2.统筹兼顾,协调处置。各级***府部门在市管道燃气临时监管应急程序指导下,密切协调,统筹兼顾,服从调配,形成合力,保障重点。

3.依法行***,按章办事。坚持依法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时做好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1.4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我市行***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因违法行为、破产,或单方提出解除协议造成的事件。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需要的用气,不适用本预案,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临时管理、接管规定及形成条件

一、根据《省燃气管理条例》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二、根据《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根据《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四、获得特许经营企业依法申请破产的。在未确定新的特许经营企业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3 机构组织与职责

3.1 应急领导机构

成立市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由市***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建设局局长、市财***局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发改局、经贸局、民***局、市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消防大队、安监局、质监局、交通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司法局、物价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总指挥部设在市***府总值班室。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参与组成。应急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3.2 工作职责

3.2.1 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本预案应急处置的相应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制订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报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工作职责分工:

(1)市建设局:负责事件监控;保证本市居民,重点是市中心城市居民生活用气;负责需要重新招标,确定新的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方案。

(2)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清查企业经营的违法行为。

(3)市财***局:负责落实应急救援经费保障,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负责紧急情况下动用财***资金应急使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资产保护。

(4)市司法局、监察局:负责***府部门需求的司法服务,行***监察或案件案件查处。

(5)市发改局、经贸局:负责因事件造成需要与国家、省、市发改、商务等部门协调调拨燃气解决供应紧缺急需调配。

(6)市安监局、质监局、建设局、消防大队:负责临时管理(接管)安全生产监管。

(7)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应急的治安保卫、可疑因素的排查和事故防范监控工作,涉及刑事案件处理;负责因管道燃气引起的消防事故救急处理。

(8)市委宣传部、市***、市新闻单位:在应急状态下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对突发事件、异常情况的报道要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新闻的真实性,防止不实报道和炒作;根据市***府办公室或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事件应急新闻通稿;教育引导城乡居民正常对待和应对突发事件。

(9)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工伤劳保理培协调工作;

(10)燃气企业、储配库(站):服从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气源调配,保证因临时管理(接管)所需供气。

(11)各乡镇***府负责属地安全保障、事件调查协助工作。

3.2.2 市应急处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负责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事件信息监控、预警监测、情况收集、预警分析和工作报告;

(2)依据应急事件等级,提出预警方案报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审批;

(3)组织联络、协调和实施临时管理,保障重点;

(4)提出应急处置意见,供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决策;

(5)负责应急事件情况反映,应急解除,并总结应急处置情况,上报、省相关机构。

4.事件分级

依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因素或其它情况造成后果程度,由低至高启动实施临时管理(接管)应急预案。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事件分为三级:Ⅲ级(蓝色)、Ⅱ级(橙色)、Ⅰ级(红色)表示。

(一)Ⅲ级预警(蓝色):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于初步状态,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相应预案即可处置的事件。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启动“蓝色”预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私自正在与其他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正在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燃气运行存大重大安全隐患,但还未造成事故。

(二)Ⅱ级预警(橙色):指违法事实已形成,事件的处置需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省燃气管理条例》、《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情况之一发生时,启动“橙色”预警。

(三)Ⅰ级预警(红色):指违法事实已形成,而且造成燃气供应和重大公用安全的隐患的需向市***府报告。当下列情况发生时,启动“红色”预警:违法企业经营者逃避事实,转移资产资金,停止经营,相关人员均外逃,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管理情况状态,燃气供应及安全管理处于紧急状况。

5 应急处置措施

5.1 应急处置原则。

发出蓝、橙、红色应急预警信号后,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自动进入应急响应状态,并保持日常通讯畅通。进入紧急状态后,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处置,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保障重点”的总原则实施应急处置工作。

5.2 应急处置措施。

1.蓝色(Ⅲ级)预警处置措施:市燃气主管部门立即启动本级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1)协调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介入事件调查;(2)依法责令违法企业整改处理;(3)提出事件处理方案;(4)责令经营企业保障管道燃安全和正常供应。

2.橙色(Ⅱ级)预警处置措施:除采取Ⅲ级预警措施外,同时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1)召开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会议,分管副市长批准实施紧急处置方案,各成员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工作;(2)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临时管理(接管)职责方案,并组织实施;(3)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订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府和市、省相关部门机构。

3.红色(I级)预警处置措施:除采取II级、Ⅲ级预警措施外,同时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1)召开市应急领导小组会议,报市***府批准实施紧急处置方案,各成员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工作;(2)制订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府和市、省相关部门机构;(3)在上级***府批准下启动重新进行招标各项工作。

6.应急结束

应急结束后,根据应急事件等级由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提出,市***府决定预警解除,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宣布应急解除,并通过新闻媒体解除公告。

7 后期处置

(一)总体评价。

1.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在应急解除后做出书面报告报市***府。

2.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整理和审查所有书面报告、应急记录和文件等资料;总结和评价突发事件原因及在应急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

(二)调查报告。

1.管道燃气临时管理应急处置事件调查应严格遵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人民***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2.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2)事件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3)事件结论;

(4)各种必要的附件;

(5)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6)经验、教训和预防事件再次发生的建议。

(三)法律诉讼。

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府财产损失、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依法对经营企业和违法责任人进行法律诉讼及提出赔偿。

8 应急保障体系

1.安全隐患处置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安全隐患事件的处置在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进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出现燃气安全事故时,启动《市城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市场供应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市场供应事件按《市城镇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程序进行。

3.应急控制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事件的处置在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组织指挥下进行,启动应急控制保障措施:

4.***府处置保障体系。当必须启动I级预警启动时,事件的处置在市***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并紧急启动***府救援保障措施:

(1)***府相关部门协助临时管理;

(2)重新制定招标方案,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重新进行招标,确定新的管道燃气企业;

城市燃气调查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抗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一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就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理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其行***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度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建设行***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币***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七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施、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城市建设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

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城市燃气调查报告范文4

燃气供应量的增加,为城市燃气发展开辟了广泛的空间,燃气应用多样化已呈现在每个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面前。燃气空调(直燃机)、燃气锅炉、燃气发电、燃气汽车、以燃气为热源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机组都开始得到利用,显示出远大的途。

但是在燃气资源增加和利用逐步扩大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平衡现有能源资源问题,燃气和相关能源(电、油、煤等)的合理结构问题,环境影响问题,以及气价和经济性问题。所有这些平衡都要求对燃气应用技术进行全面的评估,否则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为了满足采暖季用气高峰的需求,需要建设地下储气库、调峰气源厂等调峰设施,或由气田调节用气高峰,增加了输气系统的投资,和技术管理的难度,也降低了输配系统的利用效率。因此发展大型的常年稳定用气的用户,缩小冬夏季用气差,使用气期朝平衡化方向发展,是解决城市用气峰、谷差的重要手段。燃气空调、燃气立燃机,其冬季供暖,夏季制冷的燃气利用方式就是平衡城市用气的手段之一。

二.燃气空调(直燃机)运行特点

目前,以城市煤气、天然气为动力的制冷机主要有吸收式制冷机。吸收式制冷机按冷媒不同分为溴化锂水溶液吸收式和氨水吸收式两大类。目前主要是采用溴化锂水溶液吸收式制冷机,其中又分为蒸汽型单效吸收式、蒸汽型双效吸收式、热水型单效吸收式和支燃型双效吸收式几种机组。

直燃型溴化锂冷热水机组的特征是以溴化锂为冷媒,以轻油、重油、城市煤气、天然气为动力。其优点有:①功能全面,能同时或单独实现三种功能,即采暖、制冷、供生活热水。②吸收式制冷机对平衡燃气、电力供应有益,在电力高峰期仍可使用,只需很少电力,节电。③在低压下工作,安全性好,震动小,比电制冷噪音低。④用水做冷却剂,用溴化锂做吸收剂,排放S02、N0x等污染物少,对环境影响小,消除了环保的忧虑。⑤设备年运行周期长,夏季制冷可利用城市低峰气,增加了夏季燃气用量,平衡了城市燃气需求的季节性波动还可以通过价格***策使用低谷气价,与电制冷相比降低了能源成本,经济性高。⑥能***运转,出力稳定,管理简单。⑦综合利用能源,热能利用率高。⑧占地少。其缺点是:主机造价高,一次性投资大。

目前,一些大、中型公共福利用户,大型公共建筑用户普遍采用此种机组供热、制冷、供生活热水。大容量的有200—4000千瓦,小容量的有10—40千瓦。

据北京市1999年底统计,使用燃气直燃机的用户约30户,占采暖制冷用气量的10%左右。因此,调查研究这些用户的用气特点,对平衡城市用气很有必要。

为了深入研究和分析使用燃气立燃机采暖、制冷、供生活热水的运行规律,我们对一些使用燃气直燃机的大型公共建筑用户进行了初步调查,对其用气指标和用气不均匀性做了初步分析。

1.用气指标

遵照北京地区的采暖空调设计标准,一般公共建筑根据使用性质不同其采暖负荷指标在58—93瓦/平方米,最大负荷运行小时数2400小时,直燃机燃烧效率90%;空调制冷指标取93—116瓦/平方米,最大负荷运行小时数900小时,立燃机制冷系数1.33。天然气热值为35.16兆焦/立方米。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大型公共建筑使用燃气立燃机制冷、采暖的用气指标为:

综合指标: 22—33立方米/平方米·年

制冷:7—8立方米/平方米·年

2.运行特点

调查中我们选取计量资料完整的京广大厦作典型分析。京广大厦是采用燃气蒸汽锅炉加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组的方式采暖、制冷,可以基本上反映出燃气立燃机用户运行特点。

三.几点建议

由燃气立燃机的运行特点可以看到,运行负荷比较均衡,季节峰谷差小,能平衡城市用气高峰,因此是我们尽量争取的一类用户。

但是在市场竞争机制下,要扩大这一燃气市场还要做很多工作,如价格***策方面;气源费、税收方面;用户管理方面,而其中气价是开发燃气立燃机市场的关键。

城市燃气调查报告范文5

一、重点企业源头保障

XX市供气工程始于19年,燃气高中压管网950余千米,供气村庄380多个,30万户居民用上了天然气。其中,10年以下高压管网66公里,中压管网427公里,低压管网1900公里,10-15年高压管网32公里,低压管网800公里,工商业用户695户。城市气化率达99%,农村气化率达75%,除部分山区外,已基本实现全域气化。

督导好企业源头,安全就能有保障。为实现燃气安全源头治理,综合***局督导20家城镇燃气企业开展隐患自查,摸清风险底数,找准薄弱环节,以问题为导向,开展自纠整改。通过行业督查方式,每天进站抽查20家燃气企业,先后开展了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活动。6月份截止目前,共排查隐患96处,重大隐患6处,已整改完成90处,剩余隐患仍在继续跟踪消除。通过持续的企业自查、行业监察,聚焦隐患治理,严防燃气行业领域安全事故发生。

二、分线推进拉网排查

针对重点企业、领域分线推进重点排查,开展拉网式排查,对排查的隐患列出清单,建立台账,逐一“销账"。

1、重点环节,重点督导。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现场抽查等形式,督促城燃企业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生产和安全用气做好全面排查,对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重要环节重点督导,环环相扣全面覆盖。

2、重点企业,重复督导。以天然气公司为总抓手,循环开展液化气站和加气站隐患排查,其中查处绿能天然气公司2处重大隐患并对其下达《城镇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每天上报停产停业照片。

3、综合领域,联合督导。对涉域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领域联合公安局、交通局、市场监管局、消防队、街道办事处及乡镇***府等部门召开相关会议,共同督导监测***。

三、末端治理全面覆盖

城市燃气调查报告范文6

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材料。

县境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建设局是全县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县安监局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检查,县公安局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安监局安全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建设行***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门审批。

第七条建设行***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安监、***门进行燃气工程的初始选址定点。

第八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安监、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审批。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罐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安监局、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报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安监、***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报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报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安监局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计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检验员,必须经省安监局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贮输(罐)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经营资质由县建设行***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以上***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作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建设行***主管部门、安监、公安等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建设行***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按《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证件和省***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

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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