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纠纷论文例1
随着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也越来越多,其中商标纠纷尤为严重。我国作为加工贸易大国,在商标权方面可谓遭遇颇多。仅2001年至2005年,国内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就查处涉外商标侵权案件1.8万多件,在刚过去的2006年里,共查处商标侵权案件3.39万件,其中涉外商标侵权案件7439件。本文从一实际案件出发,着重分析侵权责任的划分,商标侵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如何防范商标侵权。
一、案例再现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于2004年1月至8月期间,在未向对方索取商标权属证明情况下,擅自接受外商来样定货出口订单,并委托宁波万亚传动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加工生产标注“GATES”注册商标标识的传动带27350根,非法经营额达260422元,侵犯了“GATES”商标所有权人美国盖茨公司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工商局责令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390000元罚款。这一判决引发了人们对加工贸易中商标权保护问题的思考,侵犯商标权的后果是严重的,那么如何划分委托方和加工方在侵权中的责任呢?
(一)、国内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加工方)的侵权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行为强调的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一法律要件。在上述案例中,美国盖茨公司是“GATE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拥有者,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经协在未经盖茨公司的许可下,就将“GATES”商标提供给万亚进行加工生产,显然侵犯了盖茨公司的商标权。《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工商行***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因此杭州市工商局责令经协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至于在对外加工贸易中完全以委托方的委托为依据行为的加工方,国内目前还没有具体法规来规定其是否应该为这种完全被动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法》中分析一二。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杭州市工商局未对万亚做出处罚。
(二)、贸易双方(国外委托方和国内被委托方)的侵权责任划分
那么经协在受到处罚之后,是否可以将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外商,向外商索赔呢?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在上述案例中,经协在未向对方索取商标权属证明情况下,就擅自接受外商来样定货出口订单,没有履行对商标的审查义务,结果造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经协即使是被委托人,也成为了侵权人,它不能将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外商,自己也必须承担责任。至于经协和外商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经协向外商索赔多少,则由二者协商而定。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当我国对外加工贸易中出现侵犯国外商标权的情况时,国内工商管理部门***的对象往往是国内侵权人,根据《商标法》划分国内责任,并不深究贸易双方(国外委托方和国内被委托方)孰对孰错,如何划分责任;而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及一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恰恰对其做出补充——规定了贸易双方责任的划分。如《公约》第42条规定:(1)卖方(加工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是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委托加工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样,***案,款式或其他规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约》是不适用于加工贸易中的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的,而上述案例属于来样加工,因此可以援引《公约》作为参考。
二、商标侵权对我国造成的危害
1、商标侵权严重危害了加工企业的发展。对国内加工企业来说,获得的只是少量的加工费,大部分利润被委托方攫取。随着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引起商标侵权的风险是巨大的,同时商标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很严重的。我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外对商标管理也相当严格,如美国商标法就对伪造商标的处罚做出如下规定:对个人伪造的,罚金25万美元或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再犯者处100万美元罚金,或者处l5年以下徒刑;对合伙伪造的,处100万美元罚金;再犯者处500万美元的罚金。加工贸易这种风险大,利润小的生产方式从本质上决定了加工企业的不利地位。企业一旦被卷入商标纠纷,完全是得不偿失。
2、侵权严重影响了我国外贸环境及国际形象。近年来我国加工贸易中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货物被海关扣押或者没收,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产品的出口。此外,美国海关曾列出五大侵权“黑名单”,中国大陆居于黑名单首位。美国公布2006财***年度海关知识产权类扣押案件比上年增加了83%,海关共扣押仿冒品1.4万余起,案值超过1.55亿美元,原产自中国的涉案产品金额约1.26亿美元,占所有被扣侵权货物总价值的81%;这些统计无疑会使中国的贸易合作伙伴降低对中国产品的信任,提高与中国合作的警惕,影响了我国外贸环境和国际形象。
三、我国加工企业防范商标侵权的对策
面对侵权风险,加工企业要以积极的态度面对,防患于未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1、在接受定牌时,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如果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委托方需提供合法的商标使用转让证书。委托方如果提供了证明文件或转让证书,即使验证过程可能很繁琐,企业一定要验明其真伪。如发现可疑之处,企业应当婉转拒绝。
2、当企业知道委托方提供的商标可能存在侵权问题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贪***蝇头,拒绝为妙。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加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对于驰名商标来说,不但不得在相同或近似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不得在不同类别甚至性质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就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因此当委托方提供的是其他商品的驰名商标时,企业要高度警觉,调查清楚该驰名商标能否用于自己生产的产品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
贸易纠纷论文例2
一、营商环境是衡量自贸区建设的重要指标
建立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目的之一。营商环境的改善,将极大地提升市场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正如世界银行高级副行长兼首席经济学家考什克?巴苏所指出的:一个经济体的成败取决于多种变数,其中往往被忽视的是那些方便企业和营商的具体细节。我指的是那些决定开办企业的难易度、执行合同的速度与效率、贸易所需要的文件等等的法规。在这些法规上做出改善实际上是没有成本的,但却能对促进增长与发展起到变革性的作用②。
目前,对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最为系统、全面的是世界银行每年公布一次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③。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营商环境通常包括开办和注销企业的流程和法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行***许可,等等。除了较为宏观的经济***策,细节性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平时看来对市场或GDP而言影响力有限,但是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运行顺畅,那么经济的运行就会顺利。否则,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导致宏观经济***策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法治化是建设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意义重大
广东自贸区由广州南沙、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个片区组成,按照建设方案,三个片区的定位各有侧重:南沙侧重于为先进制造业配套的服务型金融,前海侧重于资本开放型金融,而横琴侧重于为国内或跨国商品贸易提供贯彻贸易活动整个价值链的全面金融服务④。尽管广东自贸区的三个片区的金融服务功能定位不同,但归根结底都是要建立起高效率的现代金融服务业,而这本身也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内容。建立现代金融服务业,相应地有必要配套建设高效、便捷、公正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既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应有之义,也是自贸区建设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保障。
1.普通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完全适应和满足自贸区金融创新的需要。自贸区建设奉行商事自由原则,通过设立“负面清单”来规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允许区内的企业以相对更自由地模式运营。对于金融业而言,企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种类更具有创新性,金融创新会更活跃,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必然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强,由此产生的金融纠纷也更为复杂,对纠纷解决的专业性要求更强,有必要建立更贴合自贸区金融创新实际需求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2.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提升自贸区的商事效率。自贸区营商环境更强调效率,故而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特别注重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一般而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历时最长,并非最优方式。尽管无论何时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但是能够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的形式更有效率地解决金融纠纷,无疑是更契合自贸区建设的初衷。
3.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求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要与世界接轨。国际上,由于强调效率和保密,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以非诉讼的方式。例如,香港地区对金融纠纷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程序。由于诉讼的结果要为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认可,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国际司法合作程序,难度较大、效率不高。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出纠纷主体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其结果也容易得到参与调解的各方认可。
三、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自贸区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建设之初不少工作一片空白,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有限,存在的挑战与困难都不可低估,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亦然。
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不足。相比较国内其他自贸区,广东自贸区有其特殊的区位优势和发展定位,但在营商环境方面仍然有所不足。例如,在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执行合同”⑤是其中一个主要指标。目前,虽然广州在中国众多城市的“执行合同”指标中名列第一。但另一个指标――“司法质量指数”⑥中,广州远远不及上海、北京。通过两个指标的对比可以发现,“执行合同”指标排名第一意味着广州的法院系统在合同诉讼方面的效率是最高的,那么广州在“司法质量指数”指标中落后原因很可能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不足。
2.配套法制创新不足。广东自贸区成立以来,主要的法律依据仅有广东省***府颁布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配套文件不足导致许多新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在金融纠纷解决领域,诉讼和仲裁方面并没有针对自贸区出台特别的规定;行业协会主导的调解方面,广东自贸区三个片区所在的行业协会出台了有关自贸区的规定,但一来法律层级较低,二来内容多是宣示性的,可操作性不强;在由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和由企业受理投诉方面,也没有针对自贸区的特别规定。
3.与国际接轨不足。自贸区要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项制度都应与国际对接。事实上,目前我国自贸区内的法律制度并与国际法尚未对接,面临非常现实而困难挑战⑦。众所周知,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由于国内法律制度已经和高标准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一致,其设立的自由贸易区的区内、区外在服务贸易、投融资制度等方面基本不存在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对接的试验区,广东自贸区尽管定位于粤港澳经济一体化示范区,但是在法律上仍难以完成对接。例如,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果能引进其作为广东自贸区的金融纠纷调解的组织,无疑能增进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公信度,为自贸区金融纠纷的便利解决提供一个高效率的渠道。但是受限于《仲裁法》以及自贸区尚未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引进境外金融纠纷解决机构仍处在理论讨论的层面。
四、广东自贸区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议
未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既要结合广东自贸区的区位特点和优势,又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对广东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作用,做到各方面协同发展。
1.做好顶层制度设计,明确自贸区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
对于自贸区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应首先确定正确的价值追求和其内涵,以此为指导指定各阶段的机制建设⑧。时间是金融行业的重要价值尺度,自贸区更是追求时间上的高效率。自贸区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要维护公平,更要追求高效。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须作出清晰地定位,不能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搞成面面俱到的金融纠纷解决工具,而是能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各自所侧重的领域内发挥效用即可。
此外,自贸区建设的主管机关应当意识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提升自贸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在制定***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来自贸区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需求,留足***策空间,做好顶层设计。
2.充分利用好自贸区的试验权限,尽快出台实施配套制度
作为国家第二批建设的自贸区,广东自贸区需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建章立制使得自贸区内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自贸区的特色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尽快构建广东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由具有成熟经验的机构来主导该中心的日常运作,并且对积极接受调解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通关、税收、投融资等方面的优惠。在仲裁方面,一是要给予自贸区内的企业更大的自主选择仲裁权利,二是要积极发展网上仲裁、简易速裁、临时仲裁等新的仲裁形式和方式,使得企业参加仲裁更加便利。在诉讼方面,要注意自贸区内企业多是进行跨国(地区)的贸易,涉外经济纠纷较多,多配备涉外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配备翻译等司法辅助人员,做好司法配套工作。
3.与国际接轨,大力发展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由于自贸区更注重效率,所以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更适应自贸区建设的需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与自贸区同步,与国际接轨。一是要主动遵循国际商事规则,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在调解和仲裁中适当借鉴和引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已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那么要争取做到我国仲裁机关和加入该公约的外国仲裁机构之间裁决能互通互认;二是要充分践行自由贸易之真谛,尊重企业自治,由纠纷双方自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三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将调解与仲裁、诉讼联动合作,增强调解的威信度和公信力,以最便捷地方式为企业解决纠纷。
注释:
①广东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创下多个全国第一广东自贸区一年新增金融类企业2.5万家[EB/OL].南方网.http://economy.southcn/e/2016-04/22/content_146422384.htm.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http://newsfol/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贸易纠纷论文例3
一、文献综述
在整理和查阅相关论文书籍期刊时,发现相关学者对中美贸易摩擦的原因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经济因素的影响:主要指国内外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贸易摩擦。在国内经济方面,黄强从重商主义视角出发,指出不断增加的巨额贸易顺差是中美贸易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一点值得借鉴和深入研究。贸易壁垒方面,朱钟棣、王钰等对贸易壁垒的福利影响进行了模型分析。 他们认为,世界经济发展不佳、我国对外贸易过度依赖传统的出口贸易、我国出口产品频出质量问题、贸易保护手段不断增多等是当今中外贸易摩擦的主要因素,但对中国应对策略分析不足。在国际经济方面,保罗?R?克鲁格曼的国际经济学一书论述了规模经济、不完全竞争和国际贸易的关系,行业间贸易导致南北贸易频出火点。
另一方面就是非经济因素,包括意识形态、***事,科技等。在国内方面,李春顶认为真正致使美国发起贸易摩擦的,是美国国内的制度、***治以及心理失衡导致的非理性想法。 这是从非经济因素考察中美贸易摩擦的独具创新,启示我们要多角度、全方位的思考问题。胡静寅则认为美国的***治利益、霸主地位的维持以及中美经济依存关系不对称导致美国经济民族主义抬头,从而使得中美贸易摩擦加剧。 经济利益、意识形态、***治目标的不完全一致,会产生贸易冲突,美国推行霸权主义***策必将竭力遏制中国,深化两国矛盾。在国际方面,Katzenstein认为国际***治经济霸权的周期变化会带来频繁的贸易摩擦。 拉尔夫?戈莫里、威廉?鲍莫尔从生产效率变化的角度阐释了贸易摩擦的成因。他们的分析表明:一国生产能力的提高通常会损害他国的整体福利,国际贸易有可能导致各贸易国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而非全面提高各贸易国的福利。
中美贸易纠纷原因为何,前面学者的研究方法和角度虽然各有不同,但都反映了贸易纠纷源于中美双边贸易关系不对称的矛盾及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日益加强,本文将结合前人思想、以重商主义的视角分析贸易双方的贸易***策,说明重商主义、贸易***策、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贸易纠纷的影响,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案,改变中国如今令人纠结的国际贸易现状。
二、重商主义在中美贸易纠纷的体现
中美间长期存在贸易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中美贸易中中国始终处于贸易顺差状态,美方中美贸易纠纷不断,美国贸易逆差的成因是多方面的。重商主义的***策主张在中美贸易纠纷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
(一)货币管制***策
贸易差额论者主张***府干预经济生活,特别是在货币***策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一定要由***府进行严格管制。主张严禁金银输出,贵金属一旦进口以后,就必须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各国又都在利用各种方式尽力吸收外国金银。晚期的贸易差额论者的货币***策有所松动,着重追求贸易顺差。
如今纸币成为各国强制使用的货币的代表符号,美国凭借金融霸权统治世界经济。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R?克鲁格曼 曾经说过:“虽然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债务国,但是美国人却不会因此而惶惶不安。”法国总统戴高乐曾经骂过:“美元就是强盗。”
中国是美国在世界上最大的债权国,中美之间贸易美国逐年增大的贸易逆差,美方单方面认为人民币币值被低估,美国作为当下最大的汇率操纵国掌握着出击的主动权,在国际上强烈要求具有巨额外汇储备的中国人民币升值,而其自身则进行货币贬值让手持美元的所有者为其巨额赤字买单。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人民币一再升值,同期美国对外美元贬值,减少中国产品的价格优势,降低中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美方的国际竞争优势,力***实现中美贸易中美方顺差,减少美国货币流出,刺激出口,减少进口。
(二)对外贸易垄断***策
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衰落”的论调就没有断过,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全球化时代,美国的霸权主义触角无处不在,且穷尽一切手段想方设法地维护其霸权体系和世界经济强国之名,纵观全球,在经济总量的排行榜上就可以看出,最有可能追上美国的是中国,综合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及优势条件,中国已成为美国的“假想敌”,美方全方位的遏制中方。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成功地将石油与美元绑定,被誉为“魔鬼的眼泪”的石油便成了美国人手中的王牌。随后的几十年中,美国更是凭借经济***事实力以实际手段控制石油富饶区,掌控“工业的血液”,遏制世界经济的咽喉。如今,供给的紧张油价的大幅上涨不得不说也是美国压制其“假想敌”的“暗箱”之举。
在2008年,又有许多人陷入了粮食危机之中……,另一方面,乙醇石油的工程在进一步加快,美国仍然致力于开发石油替代产品。美国是粮食生产大国,同时也是粮食出口大国,可以说,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粮食囤积者,世界粮食紧张,占世界四分之一人口的中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随着粮食危机的加剧,美国的影响力必将增强,而其美元霸权也必将更加巩固。
(三)奖出限入***策
中国***府早期为增加外汇收入,实行了“重出口,轻进口”和“奖出限入”的外贸***策,包括收汇增量奖励、提供优惠贷款等。尤其是对有外贸出口权的企业设立产品外销比例,导致一些企业为了保住外贸出口权,宁愿赔钱也要出口。
贸易纠纷论文例4
二、案情分析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所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纠纷)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纠纷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纠纷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纠纷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但是此条款的规定存在着很多漏洞,比如没有具体规定进口商提起贸易纠纷所需要的合理原因,这是否意味着不管提起贸易纠纷是否有真凭实据,只要进口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或者怀疑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不付款,就可以暂时免除进口保理商的付款责任?此外,该条款也未明确规定当进口商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时,是否需要提供经有关权威机构检验的证明文件以及在进口保理商就贸易纠纷向出口保理商发出正式通知时,是否应同时提供由进口商亲自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纠纷声明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的其他条款也没有对此给予补充说明。但是我们站在法律的角度看待这个案件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如果进口保理商认为保理合同项下存在贸易纠纷,就应当在向出口保理商签发贸易纠纷通知时,同时提供由进口商亲自签发的正式声明存在贸易纠纷的书面文件以及经过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文件。
在本案中,货到目的港后,澳大利亚进口商AI声称服装质量有问题,因此拒绝付款,要求退货并获得赔偿,进口保理商AF向出口保理商CB出具了贸易纠纷通知书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即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口保理商CB也在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了此通知,因此进口保理商AF可以免除付款责任。此时,风险转移到了出口保理商CB上,因为他之前给予出口商E的14万澳元的贸易融资可能将无法收回。本案中,出口商E与出口保理商CB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和保理融资和扣款授权书,因此CB的正确做法是根据保理业务协议和保理融资和扣款授权书的相关规定从出口商帐目上冲抵贸易融资款项及其利息费用,避免贸易贷款收回的风险。《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明确规定,只有在“出口商按时按质按量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基础上,保理商才存在赔付的法律责任。因为在保理业务中,出口商所出售的应收账款均被认为是产生于已经或将会被买方所接受的销售或服务中,所以如果买方对此提出异议、抱怨或索赔,均被推定为是发生贸易纠纷,保理商将立即通知出口商去处理。如果贸易纠纷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得到解决,保理商将有权主动冲抵,并且该类冲账会显示在每月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的对账单上。对于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不论其是否在信用额度内,均被视为不合格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主动冲账,并不为此承担任何坏账风险责任。此案的进口商AI已经提供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充足证据,出口商E确实未按要求提供货物,对此出口商无法反驳.因此应由其独自承担货款的损失。
三、出口保理商防范贸易纠纷风险的具体措施
在此案中,出口商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问题,进口商也提供了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过错在卖方,因此出口保理商有权根据其与出口商之间的保理业务协议和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的相关规定冲回已经给予出口商的融资款项而避免受到损失。然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进口商“反索”的情况,即进口商仅仅是根据其与出口商之前的交易中出口商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就怀疑此次交易的货物的质量而拒绝付款,此时,出口保理商所面临的风险会大很多,因为进口商可能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此次交易中的货物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在有关贸易纠纷的裁决中卖方可能会胜诉,因而出口保理商无法要求冲回已经给予出口商的融资款项。此外,由于国际保理立法的不完善,未对提起贸易纠纷所需的合理原因和证明文件做出规定,虚假贸(下转第96页)(上接第92页)易争议也很常见。进口商只是将提出争议作为一种不愿付款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策略。对此,出口保理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和化解贸易纠纷风险,确保出口货款的安全收回:
1.出口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要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出口保理商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将其与进口商之间的所有现存贸易纠纷如实全部通告给出口保理商,以便出口保理商及时将该情况转告给进口保理商。在《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中可以订明这样的条款:“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由于出口商责任而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有权追索已融资部分的款项。”
贸易纠纷论文例5
一、贸易纠纷致使保理商向卖方追索贸易融资款项
案例1:1994年1月3日,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北京中国银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1月7日,美国国民银行致电北京中行,同意为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供10万美元的循环额度。2月25日,云纺公司与北京中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其中规定:“1、当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至进口商付款到期之前,出口商可向出口保理商申请融通资金,出口保理商视出口商的资金状况和出口销售款额,提供信用额度内发票金额的50%―80%的融资……;2、在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
2月12日、4月5日,云纺公司分别将发票号为INV94YCR001―2、94YCR005的货物发运,并分别将上述两单货物的发票及出口单据提交北京中行,北京中行分别于3月26日、4月18日按发票金额的80%合计提供了81177.6美元的融资。
8月5日,美国国民银行将争议通知传真至北京中行,内容为:“我们已与上述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联系,他们通知我方将拒付赊销(O/A)发票项下货款,进口商称其已对1994年初购买的托收(D/A)项下109把酒吧巾由进行过付款,酒吧巾由含棉量应为45%,但实际到货的含棉量却高达84%,该货物已被美国海关扣留,等待新的配额许可证。进口商指出,他已联系云纺公司,但该公司在此事上不提供任何帮助。请通知你方出口商这些发票之货款已被视为存在争议,同时,请其正视现存问题的事实。”
8月18日,北京中行通知云南中行从云纺公司在该行帐户上扣划83337.9美元给北京中行。96年3月,云纺公司了北京中行、云南中行,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717847.67元及利息,并支付余下货款。
96年10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昆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北京中行返还云纺公司83337.9美元及利息,并支付云纺公司余下的20%货款20294.4美元。宣判后,北京中行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北京中行的上诉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同时驳回原告云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如下:本案例中,由于卖方云纺公司发运的另外两批货物(发票号分别为94YCR001、94YCR006)的含棉量超出合同规定,导致货物被美国海关扣留,进口商支付货款后未能收到货,从而以此为由拒付保理项下94YCR001-2、94YCR005两单货款,事实清楚确凿,责任归属明确。因此,这是一个典型的因销售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进口商反索而引发的贸易纠纷。
《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帐款所涉及发票得到七日后27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第3款也规定:“一俟接到这样的争议通知书,该应收帐款即被视为未经核准而无论以前的任何核准。…….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因此,发生贸易纠纷后,在云纺公司应收帐款转让有缺陷的情况下,北京中行自然有权向其追索融资款项。
二、虚假贸易纠纷导致卖方应收帐款回收困难
案例2:1996年9月,我国出口商中贸公司签订20万美元信用额度的国际保理协议,向A国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97年2月货物出运后,保理商预付了16万美元的融资额。
3月15日,应收帐款到期,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也未提出任何贸易纠纷。中贸公司多次去电催促付款,甲公司均声称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要求展延付款日期。
5月11日,进口保理商通知:甲公司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理由是他过去从中贸公司购进的另一批同规格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他据此怀疑此批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出口保理商遂立即对其预付的16万美元的融资款进行追索,遭到中贸公司拒绝。
经调查,发现如下事实:因国外最终收货人拖欠银行大量款项,该批出口货物在货到目的港后即被控制在银行手中,甲公司实际上根本无法要回货物,更不可能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亦无法确定货物有质量问题。
6月15日,进口保理商的赔付日期已到,但他仍拒绝承担责任。在多方压力下,进口保理商10月份了甲公司。11月28日,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上,仅凭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进口保理商就轻易认定此案涉及贸易纠纷而立即撤诉。
98年6月,中贸公司就合同纠纷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中贸公司胜诉。但甲公司并未对仲裁结果予以执行。中贸公司遂依据仲裁结果要求进口保理商赔付。在出口保理商的艰苦交涉下,进口保理商于99年11月对部分保理金额进行了赔付。
案例分析如下:甲公司虚构贸易纠纷,进口保理商则希望通过“贸易纠纷”而置身事外,免除付款责任,结果造成了我国出口商中贸公司的应收帐款利益受损。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买方信用恶劣而引发贸易纠纷,并进而引致保理商信用风险的实例。在这里,如何认定贸易纠纷是解决争议的关键所在。
三、两案例贸易纠纷风险的比较分析
上述案例说明,即使在卖方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买方仍然可以主动寻找各种借口、挑起贸易争端、制造贸易纠纷,达到少付款、晚付款或者不付款的目的。买方之所以能够这样做,根源于保理业务的相关国际惯例比如《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并没有对贸易纠纷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买方有可能滥用“贸易纠纷”。这种保护卖方利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具体体现为:第一,没有明确界定买方提起贸易纠纷的方式和举证责任,使得买方可以仅凭怀疑、推测或者其他借口就提起假贸易纠纷、拒绝付款;第二,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审核和裁定贸易纠纷是否确实存在。上述缺陷使得买方可以虚构贸易纠纷,造成保理商暂时免责,侵犯卖方利益。
买方虚构贸易纠纷、贸易纠纷风险发生后,可能直接造成保理商信用风险。因为贸易纠纷一旦发生,买方拒绝对其债务进行付款,出口商则必须委托进口保理商在买方所在地买方。此时,进口保理商拥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出口商应收帐款的委托人,又是买方信用风险的担保人。这就意味着,如果进口保理商事先已经知悉进口商财务困难、缺乏偿付能力,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则他会消极进口商,希望自己和出口商败诉,因为胜诉意味着他自己必须自行承担货款赔付责任。因此,此时所有保理商明哲保身的做法就是认定贸易纠纷的存在而置身事外,从而违背了他原先做出的“买方信用担保”承诺。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的经验教训,可以发现:不管在那种情况下发生的何种贸易纠纷,贸易纠纷风险对保理业务下卖方利益的影响是极大的,应该引起卖方的高度重视。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不管贸易纠纷产生的原因如何,只要发生了贸易纠纷,总是会给卖方利益带来或轻或重的不利影响。在案例1中,由于卖方向买方销售的另外两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同样构成了卖方的履约瑕疵,导致买方反索、提起贸易纠纷争议,保理商追索已付的贸易融资款项,卖方今后的应收帐款回收显然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在案例2中,尽管我方完全严格履约,但买方甲公司在无力付款的情况下,恶意虚构贸易纠纷,逃避付款责任,而进口保理商也不讲信用而企***置身事外,以免除付款责任,最终造成了我中贸公司的应收帐款利益受到不应有的严重损害。
因此,在保理业务中,卖方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规避贸易纠纷风险是十分重要的。为此,卖方应与资信状况良好、信用度高的买方进行交易;卖方必须严格履约,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卖方必须保证他所出售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帐款都是正当的、合法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债务人将不会对此提出任何争议、抗辩或反索。一旦发生贸易纠纷后,卖方则应积极设法在合理期限内从速妥善解决,将风险和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参考文献:
[1]朱海霞 周森彪.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浙江金融,2004,(8).
贸易纠纷论文例6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所有的纠纷都是针对某一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可以说是每诉必胜。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与其他贸易纠纷(特别是关于反补贴、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在这一方面的区别非常明显。大多数贸易纠纷都是因某一成员方的国内具体措施引起,如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纠纷,或是因某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或反倾销调查;又如关于反补贴协议的纠纷,则可能是因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一成员方指控其他成员方对某个产品提供了补贴。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则不是针对某项具体措施,更不涉及某个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
在世贸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违反世贸组织各项义务之诉,另一种是损害或剥夺某个成员方在世贸组织可享受之利益之诉。在前一种类型的申诉中,申诉方必须明确指出被申诉方所违反的协议。由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要求不同,申诉方实际上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比如在涉及反倾销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而在涉及TRIPS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只需要指出被申诉方的法律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某一条的规定,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纠纷看,所有的案件都以给申诉方败诉告终。其中典型的案件是欧共体针对美国修改版权法提出的申诉:美国1998年10月27日修改了版权法。欧共体1999年1月就提出要求蹉商,经过各项程序,专家组于2000年5月作出报告,争端解决机构于7月27日通过专家组的报告,确认美国在版权法修改中增加的“商业豁免”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要求美国使其版权法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的一项法律在修订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必须重新修改,而所有这一切只需要申诉方做一些法理上的分析,无需任何事实证据。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在立法和***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尽管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必须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规定还有差距。我们应当认真分析中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根据我国的需要和可能,主动去弥合这一差距。
注:
1、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2月18日、25日第二版。
3、如果加上其他类型的贸易纠纷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总共26起。
4、排在前两位的是有关反补贴协议的34起案件(占16.59%)和反倾销协议的25起案件(占12.20%)。
5、笔者认为,我国199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和199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都与美国通过特殊301条款施加的压力有关。
贸易纠纷论文例7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 ,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 ,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 .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 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贸易纠纷论文例8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于***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的技术、文学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 ,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 ,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 .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 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所有的纠纷都是针对某一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可以说是每诉必胜。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与其他贸易纠纷(特别是关于反补贴、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在这一方面的区别非常明显。大多数贸易纠纷都是因某一成员方的国内具体措施引起,如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纠纷,或是因某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或反倾销调查;又如关于反补贴协议的纠纷,则可能是因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一成员方指控其他成员方对某个产品提供了补贴。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则不是针对某项具体措施,更不涉及某个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
在世贸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违反世贸组织各项义务之诉,另一种是损害或剥夺某个成员方在世贸组织可享受之利益之诉。 在前一种类型的申诉中,申诉方必须明确指出被申诉方所违反的协议。由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要求不同,申诉方实际上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比如在涉及反倾销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而在涉及TRIPS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只需要指出被申诉方的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某一条的规定,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纠纷看, 所有的案件都以给申诉方败诉告终。其中典型的案件是欧共体针对美国修改版权法提出的申诉:美国1998年10月27日修改了版权法。欧共体1999年1月就提出要求蹉商,经过各项程序,专家组于2000年5月作出报告,争端解决机构于7月27日通过专家组的报告,确认美国在版权法修改中增加的“商业豁免”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要求美国使其版权法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的一项法律在修订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必须重新修改,而所有这一切只需要申诉方做一些法理上的,无需任何事实证据。
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在立法和***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尽管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必须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规定还有差距。我们应当认真分析中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根据我国的需要和可能,主动去弥合这一差距。
附录
世贸组织受理TRIPS协议有关案件一览表(资料截止日期:2000年9月28日)
注:
1、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中国院法学所郑成思教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2月18日、25日第二版。
3、如果加上其他类型的贸易纠纷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总共26起。
4、排在前两位的是有关反补贴协议的34起案件(占16.59%)和反倾销协议的25起案件(占12.20%)。
5、笔者认为,我国199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和199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都与美国通过特殊301条款施加的压力有关。
贸易纠纷论文例9
自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项目迅速崛起并高速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被签订并实施。但是,随着订单而来的,不仅是经济还有很多纠纷,由于部分企业还没有意识到国际与国内的区别,对合同中的条款了解不足,导致这些企业在拟定合同时,许多条款拟定不清晰,使得在双方在施行合同时发作纠纷与分歧,极大的影响了双方的业务发展。国际经济法作为面向世界的法律规范,正是我国对外贸易中最有效法律支撑訛譹。
一、国际经济法释义
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在国际上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从狭义上讲,国际经济法从属于国际公法,是其的一个分支,因此其对象主要是国际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此类划分,国内的经济法律则不在其范围之内。从广义上讲,国际经济法是用以调整国际范围内跨国贸易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的总称。也就是说其对象既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还有国内对外经济交往的***策、法律等。这也是目前最主流的观点訛譺。总之,从其法律的本质而言,国际经济法指的是用以调整国家和国家、国家和国际、国家和他国私人、国际和他国私人等之间经济问题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称,可以说是全球化发展的产物。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有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等。下文就这两项分析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的应用。
二、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与地位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
国际货物贸易法的主体法律有两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这两部法律主要对在进行国际货物贸易时,两方的职责与权力,用以对国际货物贸易提供法律标准和保护。比如,在某次国际货物贸易中,A国的M公司把一批食物出口到B国的N公司。在食物出口前,这批食物已根据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食物验收标准,由A国的食品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并向A国保险公司投保。但食品出口到达B国并交货1天后,N公司发现该批食品质量有问题,但M公司接到通知去复查时发现是由于运输过程中货轮的热度导致的食品变质。但M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却不同意理赔,因此N公司就要求M公司进行赔款。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条款,结合两方签订的合同,发现A国卖方的M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食品的质量、运输费用、保险和运出关口的责任,而在食品到达B国并交货后的风险则是由买方N公司承担。此案例中的食品变质是在交货后的运输中发生的,根据法律条款,此次的纠纷应由B国的N公司承担,与A国的M公司无关。因此,法院最后判定由A国的M公司不需承担理赔。由此可见,合理运用国际经济法,可以有效解决贸易纠纷,保障各方的正当利益。
(二)国际技术贸易法
国际技术贸易法最主要的作用是用来调整国际间的技术转让关系,其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保护各方的知识产权訛譻。对外贸易涉及到产品技术和知识产权的转让问题,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各个国家纷纷出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策法规,为解决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产生的各种纠纷提供有力保障。比如我国刚加入WTO后对技术贸易规定还不甚了解,盗版软件、山寨产品在国内一时盛行,极大损害了产品出口国的利益。最终产品出口国提讼,虽然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但也为我国企业敲响了警钟。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由于我国的技术相对比较落后,导致我国企业只能使用技术先进国家的专利,并支持高昂的保护费,生产成本增加数倍。当然,国内的一些先进技术在出口时,也会受到法律保护,为我国企业增加收入。可见,国际技术经济法的存在,使国际技术交易中的各国处于公平地位,各国的技术和知识产权都会受到保护,可以有效避免盗版、山寨的现象,促进企业进行技术研发的热情。
三、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所发挥的作用
分析国际经济法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可以发现,无论对于相关企业,还是对于外贸行业乃至整个国家,国际经济法的存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可以保护相关企业的财产安全,又有助于保护行业的发展,还能促进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由于交易双方属于是跨国交易,不同的国家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通常有较大的区别,很容易发生纠纷与冲突。而国际交易通常订单较大,双方投入很高,一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对双方都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在进行对外贸易时,依托国际经济法,可以有效统一双方的法律规定和交易需求,从而降低纠纷的发生概率,提高交易的成功率。结合其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具体来说其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两点:
(一)保护我国知识产权
上文已述,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技术贸易法主要用于保护人类的知识产权,这是一个对象无差别的保护。因而,一方面可以使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不被随意盗用,一方面也使得我国企业走向正规,遵守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条款购买国外先进专利用以生产,从而提高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竞争力訛譼。基于此,我国想要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要做到三点内容。首先,要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创新是进步的基础,国际技术贸易法制定的本质也是鼓励企业创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不断创新,才能提高在对外贸易中企业的竞争能力。其次,在不断创新的同时,也应及时申请知识产权,对企业的创新进行保护,此外还要重复利用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别国侵权行为进行投诉、维权。最后,我国企业要充分领会国际技术贸易法的精神,在对外贸易中产生纠纷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应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在2004年,我国A企业和日本等一些企业被美国投诉产品维权,并要求赔偿巨额赔款。为此,我国A企业运用国际技术贸易法,聘请了高级律师,与产品的行业专家一起进行应诉。通过两年多时间的调查、取证、应诉、审查,最终我国A企业成功维权,获得胜利。与此同时,被投诉的日本等一些企业却没有有效运用国际技术贸易法,消极对待,最终按照美国投诉要求进行赔偿。通过这个例子也能发现,合理运用国际技术贸易法,不但可以保障自身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还可以在产生纠纷时进行合理维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与反倾销都会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倾销指的是卖方把货物通过比市场更低的价格出口给买方市场,造成买方国内市场秩序混乱,反倾销指的是买方为应对卖方倾销采取的措施。然而过度运用反倾销也会造成国际贸易的紊乱訛譽。比如在我国刚加入WTO时,由于我国生产成本低,货物价格往往低于国外市场价格。因此,许多买方国家都对中国进行了反倾销调查。如何应对反倾销调查,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运用上文所讲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可以合理应对反倾销投诉。首先,国内应参考国际货物贸易法,成立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有效保护我国企业。其次,我国企业可以充分运用WTO的反倾销原则,对自身进行保护,并运用法律武器来应对买方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最后,由于买方国家在对货物是否是倾销进行评估时,通常会把中国当成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在反倾销调查时,我国经常受到有歧视的价格调查。因此,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投诉时,应据理力争,请求公正调查,利用国际货物贸易法,争取公平、公正的市场地位。2015年是我国加入WTO的第十二年,这十多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行业飞速发展,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和第二大的进口国,是国际贸易的中坚力量。但在对外贸易发展的同时,在面对发达国家的合作方或竞争方时,我国企业被歧视、刁难的事情时有发生,纠纷问题也不可避免。这些纠纷不仅与法律条款有关,还涉及到谈判的原则与标准。只有熟练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相关内容,才可以面对国际诉讼,进行合理维权,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贸易纠纷论文例10
(一)美国钢铁贸易救济调查概况
美国是历史上最早对进口产品进行贸易救济调查的国家之一,其在该领域的立法和实践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乃至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获得的数据显示,从1897年美国对原产于德国、阿根廷、丹麦、荷兰、法国、比利时和原奥地利――匈牙利的糖发起反补贴立案调查至2001年底,美国共对进口产品发起不少于2 771件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其中,1980年以前(不含1980年)发起的立案约为1 517件,1980年至2001年底约为1 254件;在1980年以后发起的1 254件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大约309件系于1995年WTO成立之后立案。从年均立案数来看,1980年以后,美国每年立案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接近60件,其中1995年WTO成立后的年均立案数约为44件,均比1980年以前的年均立案数(约18件)高得多。此外,从1974年《美国贸易法》制定以来至2001年底,美国共发起了73起保障措施立案,其中10起系于1995年之后即WTO成立后立案[6]。
在美国贸易救济调查中,钢铁产品成为主要受调查产品之一。尤其是1980年以后,美国对钢铁产品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越来越频繁。根据可获得的资料记载,美国对钢铁的贸易救济调查最早可以追溯到1921年。在该年度中,美国共对从德国、法国和萨尔盆地进口的钢铁及钢铁制品发起了5件反倾销调查。从1921年起至1979年的59年间,美国共对进口钢铁发起了100多件贸易救济调查,年均立案数约为1.7件,在其年均贸易救济总立案中所占比重不足10%;从1980年至2001年底,美国对进口钢铁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总数大约为550件,年均立案数约为25件,在其年均贸易救济总立案中所占比重约为42%;而从1995年至2001年的短短7年时间里,立案数则高达约210件,年均立案数约为30件,在其年均贸易救济总立案中所占比重高达67%。从1980年到2001年的22年间,有6个年份的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数量引人注目,即1984年(34起)、1985年(53起)、1992年(81起)、1999年(45起)、2000年(37起)以及2001年(65起)。各该年度的钢铁贸易救济立案数量在当年贸易救济总立案数量中所占比重分别为45%、50%、76%、79%、69%以及68%。
美国对进口钢铁进行贸易救济调查伊始,欧洲一些主要的钢铁生产国和地区就已成为主要目标。美国对欧洲钢铁开展贸易救济调查至少已有80多年的历史。如前所述,早在1921年,美国就对德国、法国等西欧国家和地区的钢铁及其制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从1921年至1979年的59年间,美国共对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英国、西班牙、奥地利和瑞典(均为后来的欧共体成员国)的钢铁发起了约60件贸易救济调查,在美国对进口钢铁及其制品的所有立案数中所占比重约为60%;从1980年至2001年底,美国对欧共体成员国钢铁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数大约为148件,在其钢铁贸易救济总立案中所占比重约为28%;从1995年至2001年的7年时间里,立案数约为42件,在其钢铁贸易救济总立案中所占比重约为21%。从1980年到2001年,美国对欧共体成员国的钢铁进行贸易救济调查的22年间,有5个年份的调查数量引人注目,即1982年(17起)、1984年(13起)、1992年(40起)、1994年(13起)以及2001年(16起)。各该年度的立案数量在当年钢铁贸易救济总立案数量中所占比重分别为77%、38%、49%、43%以及25%。除了欧共体成员国以外,美国对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如波兰、原捷克斯洛伐克以及俄罗斯等国的产品也发起了一定数量的贸易救济调查。
(二)美国对欧共体钢铁贸易救济调查20年
如前所述,1980年以后,美国对欧共体现有成员国发起的钢铁贸易救济调查在其立案总数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本文接下来将着重就美国1980年以后对欧共体钢铁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情况进行分析。同时,为了反映欧共体作为一个区域经济体这一特点,在分析时凡在同一时间立案的同一产品,其涉案国为欧共体整体或者为一个以上的欧共体成员国时,对该产品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立案均计算为1起立案[7]。
1.美国对欧共体钢铁开展的反倾销调查情况
从1980年至2001年,欧共体在原有9个成员国的基础上又实现了3次扩大,第1次为1981年,希腊成为欧共体第10个成员国;第2次为1986年,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共体,欧共体成员国增加到12个;第3次为1995年,瑞典、芬兰和奥地利加入欧共体,欧共体成员国增加到15个。1980年和1981年,美国没有对钢铁进行新的反倾销立案;从1982年到1985年,美国共对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的钢铁发起4起反倾销立案。其中,有一起立案涉及4个欧共体成员国;从1986年到1994年,是美国对钢铁发起反倾销立案相对较多的一段时间,钢铁反倾销立案总数为127起,有15起涉案国为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其中,在涉案成员国最多的一起反倾销调查中,欧共体12个成员国中共有7个成员国的钢铁被调查,即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英国和西班牙,另有2起涉案成员国分别为5个和6个。在这段时间内,法国、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意大利成为被调查次数最多的欧共体成员国。1992年,美国对一个或者数个欧共体成员国发起的反倾销立案为7起,创20年的最高记录,先后有26个成员国/次涉案;从1995年到2001年,是美国对钢铁发起反倾销立案最多的一段时间,钢铁反倾销立案总数为144起,有16起调查的涉案国为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
2.美国对欧共体钢铁开展的反补贴调查情况
1980年,美国没有对钢铁进行新的反补贴立案。从1981年到1985年,是美国对钢铁发起反补贴立案较多的一段时间,美国共对进口钢铁发起55起反补贴立案,其中对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的钢铁发起6起反补贴立案。先后涉案的成员国为14个/次;从1986年到1994年,是美国对钢铁发起反补贴立案相对较少的一段时间,钢铁反补贴立案总数为36起,有7起涉案国为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先后涉案的成员国为16个/次;与反倾销一样,1992年是欧共体12个成员国中涉案成员最多的一年,先后有6个成员国涉案,即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英国和西班牙;从1995年到2001年,美国钢铁反补贴立案总数为37起,其中有7起调查的涉案国为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先后涉案的成员国为10个/次。
3.美国对欧共体钢铁开展的保障措施调查情况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1974年《美国贸易法》开展保障措施调查始于1975年1月5日。截至2001年底,美国共对进口产品发起了73起保障措施调查,年平均立案数接近3起。在这73起保障措施调查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向总统建议采取补救措施的调查约为43起,总统做出采取保障措施决定的案件约为20起。在20世纪80年代开展的某些案件中,尽管美国总统在技术的角度驳回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建议,但仍然借助于其他法律程序采取与进口限制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8]。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钢铁产品也是保障措施调查的主要产品之一。而且在某些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往往不可避免地带有***治因素或者受***治力量的推动。典型的案件是1984年的合金碳钢产品保障措施案。1984年,一项以部分合金碳钢为涉案产品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有意地”在一个恰当的时间被提交到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能够在临近总统大选前的几个月内向美国总统提交采取保障措施的建议[9]。这一做法具有试***使总统在***治压力下做出采取补救措施决定的明显目的[10]。经调查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美国国内产业受到部分(而非所有)涉案产品进口的损害。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总统采取配额措施。尽管总统最后驳回了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的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但还是命令其官员展开一项全球范围内的行动,即进行广泛的“自愿出口限制协定”的谈判,以有效降低进口到美国市场上的钢铁产品数量[11]。
在上述73起保障措施调查中,有9起调查是在1995年WTO成立后立案的,在这9起保障措施调查中,有3起以钢铁为涉案产品。1998年12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部分钢条发起了保障措施调查,并于1999年7月建议采取保障措施[12];1999年6月30日,对圆形焊接钢管(以下简称“钢管”)发起了保障措施调查,并于12月建议采取保障措施[13];2000年6月18日,对涉及600多个税号的钢铁产品开展保障措施调查,并于12月建议采取保障措施[14]。在该3起案件中,美国总统均作出了采取最终保障措施的决定。然而,该3起保障措施均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尤其是2002年3月20日生效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更是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震惊。
尽管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出口国家和地区[15],但作为全球最大的钢铁生产地区,欧共体无疑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从上述3起钢铁保障措施来看,所有措施均涉及到欧共体出口的钢铁产品,而且,欧共体也毫不犹豫地将其逐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16]。
4.美国对欧共体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的特点
美国贸易救济调查具有历史长久、立案众多、措施盛行、方式多样、范围广泛、影响较大以及重视钢铁保护等特点。对于涉及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贸易救济调查则具有调查历史长久、调查占有相当比重、调查的形式多种多样、对某些产品同时进行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不同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况较为普遍、部分产品受贸易救济及其调查的制约时间较长、贸易救济调查涉及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所有钢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均针对一个或数个欧共体成员国(而非欧共体整体)、调查和救济集中于几个欧共体成员国等。
二、欧美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纠纷
(一)欧美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纠纷情况
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贸易救济调查受到不少出口国的谴责,与美国钢铁贸易救济调查有关的纠纷此起彼伏。仅从WTO成立至2002年4月29日,针对美国钢铁贸易救济调查向该WTO提出申诉的纠纷就有17起。其中,时任美国总统布什2002年3月签署的钢铁保障措施令更是引发了一项钢铁纠纷大案。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纷纷将此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出口国就美国贸易救济调查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的纠纷涉及各类救济。在上述17起纠纷中,有8起针对保障措施(其中6起针对美国2002年3月做出的钢铁保障措施决定),4起专门针对反倾销措施,4起专门针对反补贴措施,另有1起同时针对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纠纷措施涉及的钢铁产品包括防腐碳钢板、无缝钢铁管、部分碳钢产品、钢条、钢管、钢板、部分热轧钢产品、不锈钢卷板、部分热轧铅碳钢以及2002年3月实施的保障措施中所涉及的“部分钢铁产品”。提起纠纷的申诉方包括欧共体、韩国、日本、印度、巴西、中国、瑞士和挪威。其中,欧共体共提起6起纠纷,日本和韩国各3起,巴西、印度、中国、瑞士和挪威各1起。所有针对美国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的纠纷均在1998年以后提起。
此外,欧共体等成员还直接针对美国贸易救济立法提起若干纠纷案件。比如,1998年6月9日,欧共体和日本分别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与WTO规则不符。该案业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并做出了裁定,认定美国这一立法违反了WTO规则[17]。之后,美国总统已向国会建议废除这一反倾销立法[18]。又如,2000年7月12日,欧共体、澳大利亚、巴西、智利、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和泰国联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和补贴抵销法》(即通称的《伯德法案》)与WTO规则不符[19];2001年5月21日,加拿大和墨西哥也联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就美国这一立法提出申诉[20]。
据笔者对WTO公布纠纷案件情况所作的粗略统计,从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以美国为被诉方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纠纷案件共为35起,其中2起为前述贸易救济立法纠纷。也就是说钢铁贸易救济纠纷在所有三类贸易救济的具体纠纷(共33起,不含完全针对立法事项提起的纠纷)中的比重超过50%。这说明,钢铁贸易救济纠纷已成为以美国为被诉方的世界贸易救济纠纷的主要部分。
根据可获得的资料记载,美国对欧共体主要钢铁生产和出口国的钢铁产品提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引起欧共体广泛关注并考虑通过多边框架解决纠纷的例子最早至少可追溯到1992年。在其1993年10月28日向欧洲议会提交的第11份《欧共体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年度报告》中,欧委会指出,针对美国1992年对众多欧共体成员国的部分钢铁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欧共体已于1992年的最后一个星期与美国***府进行了首次接触,有关正式寻求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解决欧美钢铁纠纷的问题将在1993年年初进行考虑[21]。
1993年和1994年,欧共体共对美国钢铁贸易救济向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了2项要求成立专家组的申请。其中,有一项是有关裁定美国对欧共体的铅铋合金钢条反补贴措施与关贸总协定规则不符的申请;另一项是有关裁定美国对欧共体的平板轧钢产品反补贴措施与关贸总协定规则不符的申请[22]。
WTO成立后至2002年4月30日为止,欧共体针对美国钢铁贸易救济调查共向WTO提交了6项申诉,并在印度和日本提起的3项钢铁贸易救济纠纷中作为第三方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在该6项申诉中,有3项系针对美国对欧共体钢铁产品实施的一起或数起反补贴措施;2项系针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另有1项针对美国钢铁反倾销措施。欧共体是唯一一个将美国这一时期采取的3项钢铁保障措施全部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的WTO成员。除此之外,欧共体还同时作为第三方参加韩国诉美国钢管保障措施纠纷案。
(二)欧美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纠纷的特点
欧美钢铁贸易救济调查纠纷的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纠纷时间较长。从1992年美国对大量钢铁进行贸易救济调查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起,欧美钢铁纠纷就没有停止过;
2.纠纷不断升级。从最早的反补贴措施纠纷到2002年的钢铁保障措施纠纷,双方钢铁贸易纠纷不断升级,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在美国2002年3月宣布对进口钢铁采取保障措施后,欧共体立即将此措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并拟对美出口采取报复措施;
3.钢铁纠纷涉及各类贸易救济。既有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也有很大部分的保障措施;
4.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是欧美钢铁纠纷主要的涉案措施,其不少争议事项及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此所作的裁定在世界贸易救济纠纷及其解决中都有相当的影响;
5.争议事项众多。既涉及贸易救济立法也涉及贸易救济调查的具体实践做法;既涉及到实体问题,也涉及到程序问题;既涉及不同的多边协定和协议,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等,也涉及到部分区域性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
6.有些争议事项从表面上看就与WTO规则不符;
7.相同的争议事项在不同的纠纷中被反复作为诉求提出;
8.作为纠纷解决的结果,美国不少贸易救济措施被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为与WTO有关规则不符。
三、结语
从以上对20世纪美国对欧共体钢铁贸易救济调查及欧美在此领域的纠纷的回顾,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是对进口产品频繁采取贸易救济调查的国家之一,而在贸易救济调查中,钢铁产品成为主要的受调查产品之一,其中,以欧共体成员国为涉案国的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而且美国在某些钢铁贸易救济调查中,往往不可避免地带有***治因素或者受***治力量的推动,前述1984年的合金碳钢产品保障措施调查即为一例。针对美国频繁的贸易救济调查,欧共体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加以应对,包括双边交涉和谈判、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削减钢铁产能、进行结构调整等。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其他钢铁生产国和地区的钢铁行业的不断发展,涉及欧共体成员国的钢铁贸易救济调查案件的比重也在不断下降。近几年来,中国出口产品已经成为国外贸易救济调查的首要目标,其中针对钢铁产品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是2009年以来美国对中国钢铁产品不断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且近几年美国国内对中国钢铁产业也不乏指责之声。回顾20世纪美国对欧共体钢铁贸易救济调查情况,当可为目前我国面临的形势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参考。
*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财***学博士后
[1]立案数系以涉案国或者地区的数量计算。
[2]See Dan Horovitz,“Post-ECSC Regulations of Steel in an Enlarging Europe and a Globalizing World”,International Trade Law & Regulation, 2001.8, Volume 7 issue 4. P115, and, see also Ivo Van Bael and Jean-Francois Bellis, “Anti-Dumping and Other Trade Protection Laws of the EC”, CCH Europe, Third Edition, 1996, P666.
[3]本文中出现的有关美国贸易保护措施及其调查的数据除特殊指明外,均根据美国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的立案和采取的措施情况所作的粗略统计得出。
[4]See EC press release “EU adopts temporary measures to guard against floods of steel imports resulting from US protectionism”,Brussels,27 March 2002,“ European Commission calls on US Trade Representative Robert Zoellick to avoid unilateral import curbs”Letter from EU Ambassador to USTR Zoellick,Washington, 3 May 2001. and,“We must all refrain from unilateral action”Speech by Mogens Peter Carl, Director General for Trade, European Commission,OECD High-Level Meeting on Steel, Paris, 17-18 December.
[5]有关欧美钢铁贸易纠纷的更进一步资料可以查阅邓德雄《欧美钢铁贸易纠纷及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英美法评论》,2003年第1辑,第32~102页。
[8]See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 the MIT Press,1997,2nd edition, P184.
[9]See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 the MIT Press,1997,2nd edition,P184.
[10]See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the MIT Press,1997,2nd edition,P184.
[11]“Steel Import Relief: Memorandum from the President,September 18,1984”,Weekly Compilation of Presidential documents 20 (1984), 1307 as was cited in 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 the MIT Press, 1997, 2nd edition, P391.
[12]Investigation No. TA-201-69. [13]Investigation No. TA-201-70.[14]Investigation No. TA-201-73.
[15]在部分情况下,加拿大和墨西哥除外;同时,符合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适用例外规定。
[16]对部分钢条及部分圆形焊接钢管的申诉案件号为WT/DS214;对部分钢铁产品的申诉案件号为WT/DS 248。
[17]See WT/DS162 and WT/DS136 panel report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 According to the US Anti-dumping Act of 1916 a penal sanctions might be imposed against the importation of goods and sale thereof in the US market when the price is lower than the one in the country of production or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where goods are exported.
[18] See EC press release, "EU accepts US request for more time to comply with WTO ruling on anti-dumping law", Brussels, 25 July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