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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范文1

对统计行***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何谓统计行***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登记等)、统计行***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府统计行***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而不仅仅是统计行***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行为的统计行***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行为时,强调统计行***程序,有利于减少行***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机关作为统计行***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行为时,强调统计行***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行为中,强调统计行***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明确统计行叵抵魈宓娜ɡ胍逦瘛?BR>从统计行***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管理相对人的***检查。由于统计行***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行为是统计行***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统计行***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研究行***程序法体例并达成共识,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行***程序法的制定。在借鉴西方国家行***程序立法的典型体例,以及总结我国行***程序立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结合湖南省行***程序地方立法实践,对我国行***程序法体例进行建构,以期对国家制定统一的行***程序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体例 权利模式 效率模式 综合模式 【英文摘要】To study the ***istrative procedure law style and reach an agreement will advance***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much. Basing on referencing typical styles of the western countries andsummarizing China’s theoretical research results,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local legislation practice ofHunan province,constructs China' s own ***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with the hope of promoting aunified one of the state. 【英文关键词】Style Right Mode Efficiency Mode Comprehensive Mode 要对行***程序法体例进行准确界定,首先要对行***程序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对于何为行***程序法,学界达成了基本的一致。所谓行***程序法,是指规定行***机关和相对人在行***权力运行过程中各自的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对于法的体例,则仁者见仁,作者见智。我们认为,法的体例是对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设计结果,一般包括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法的内部结构即法的内容的选择及其内在逻辑;法的外部结构,即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编、章、节、条、款、项、目等的排列组合。法的体例设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的问题。 一、现行行***程序法体例的典型模式 (一)《美国联邦行***程序法》体例—权利模式 美国联邦行***程序法于1946年6月11日公布施行,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列为第五章。其主要内容可分为行***立法、行***裁决、司法审查三部分。后经修正,加入《隐私法》及《阳光下的***府法》,使其具有信息自由的特色。我们可以把美国注重维权兼顾效率的模式称为“权利模式”,其以听证程序和公开程序为核心,设计行***程序内容。 1.《美国联邦行***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美国联邦行***程序法》的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此部分只有1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1条,对行***程序法中的有关术语,包括机关、当事人、规章、规章制定、裁决令、裁判、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制裁、救济、机关诉讼、机关行为、单方通告等概念加以界定,以求统一。 第二部分:信息自由 《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条对行***法规、行***裁决的最终处理意见,以及对处分、档案和程序,对行***机关、个人、保存档案系统、统计档案、例行使用,对***府公开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对免除公开的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救济等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部分:行***行为程序 此部分共有7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3条至 559条,规定了规章制定程序和行***裁决程序。 第四部分:司法审查 此部分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章。规定了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机关行为系依法基于行***自由裁量权外,均可申请司法审查。并对受审查的权利、司法审查程序的形式及管辖地、受审查的行为、审查中的救济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行***法法官 此部分共5条,分别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3105条、第7521条、第5372条、第3344条和第1305条。规定行***法法官的任命、对行***法法官的处分、行***法法官薪金的领取等。 2.《美 国联邦行***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美国联邦行***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行***公开为原则,以听证程序为核心,逐一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信息自由、隐私权、***府会议公开、听证、许可和制裁、司法审查和行***法法官。 (2)区分了抽象行***行为和具体行***行为。以裁决和规章制定的划分作为构建行***程序法体例的基础,分别对行***裁决程序和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3)区分了一般行***程序和特殊行***程序。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条文规定共同的程序和制度,如听证程序和案卷制度、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分别设立条文详细规定裁决令、规章制定程序,然后以裁决令程序为基础另行规定行***许可和制裁的特殊程序。 (4)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体例。一方面,条文数目少,但内容和信息含量大,有的条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如第552条就是信息自由法。另一方面,章的设立没有严格的逻辑性和顺序性,立法机关可以随时立法,为该法典增添新的法律条文。 (二)《德国联邦行***程序法》体例—效率模式 与美国不同,德国认为行***行为是其行***法学的核心范畴,行***法学者致力于构建完整的行***法体例。因此,德国在制定统一的行***程序法时,对行***程序的含义作了与美国不同的理解,将大量的行***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行***程序法中,从而使行***程序法实现了行***程序与行***法总则法典化的双重功能。我们可以把德国注重效率兼顾维权的模式称为“效率模式”,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行***行为的效力和行***合同等实体内容。 1.《德国联邦行***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德国联邦行***程序法》共分8章96条,其体例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 此部分规定了该法适用范围、管辖权和行***协助等内容。 第二部分:行***程序一般规定 此部分规定了行***程序基本原则、期间、期日、恢复原状和***认证等内容。详细规定了当事人、人、协助人和应回避的人的条件和行***程序中调查、宣誓、听证等重要程序。 第三部分:行***处分 此部分规定了行***处分的形成和行***处分的确定力,是德国行***程序法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第四部分:公法契约 此部分规定了公法契约制度,并对和解契约、无效契约和解除契约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部分:特别程序 此部分对要式行***程序和确定规划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六部分:法律救济程序 此部分规定不服行***程序的法律救济程序适用于行***法院法和施行法规。 第七部分:附则 此部分的内容包括:荣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以及结束规定。结束规定的内容包括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以及若干过渡条款。 2.《德国联邦行***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德国联邦行***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一般行***程序和特殊行***程序的划分为主要线索,形成该法典的基本框架。 (2)重点强调了行***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德国联邦行***程序法没有对一般程序进行过程化的设计,而是在第1章至第3章规定了行***程序的共同事项,如原则、管辖、职务协助、参加人及其权利能力等。 (3)重点强调了规范具体行***行为。德国联邦行***程序法设专章对具体行***行为进行了规定,详细规定了行***处分无效的条件、不服行***处分的诉愿、违法行***处分的撤销、合法行***处分的废止等程序。 (4)重点强调了行***合同的作用。设立专门一章,详细规定行***合同的合法要件、效力、程序和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湖南省行***程序规定》的体例 (一)《湖南省行***程序规定》体例的内容 《湖南省行***程序规定》是以行***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例的,包括实施行***行为的主体、实施行***行为的程序、行***行为的表现形式、对行***行为的监督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与之相应,《湖南省行***程序规定》的体例内容为: 第一部分:总则 此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行***程序中的主 体 此部分规定了行***机关、其他行使行***职权的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行为程序 此部分分五章,规定了行***决策程序、行******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对行***听证和行***公开分别设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部分: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此部分分两章,规定了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等监督形式;规定了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行***监督的处理方式;以及有关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 此部分规定了期间、期限顺延、送达及实施日期。 (二)《湖南省行***程序规定》体例的特点 《湖南省行***程序规定》的制定,借鉴了西方各国行***程序立法的实践经验,运用了我国对行***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依法行***的实践经验。该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在突出“权利模式”的同时,兼顾了“效率模式”。《湖南省行***程序规定》体例设计既不属于美国的“权利模式”,也不属于德国的“效率模式”,而是两种模式的综合,即强调为公民提供基本程序保障的同时,也保证行***权力行使的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在具体内容规定上,为保障相对人权利,规定了听证制度、公开制度、行***问责制度等。为保障行***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职权,规定了行***管辖制度、行***协助制度、时效制度等。 2.在突出公开原则的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将行***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增加行***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加强对行***机关的监督和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湖南省行***程序规定》在具体内容中始终贯穿了公开的原则。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原则;二是规定了公开的具体内容;三是规范了公开的方式,规定以***府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为本级***府统一的***府信息平台;四是对***府信息查阅场所和设施进行了规范和要求。在追求行***公开的同时,《湖南省行***程序规定》也追求公平公正。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原则;二是专节规定了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基准的定义、制定主体、效力和考量因素等进行了规定。 3.在突出规范执行权的同时,兼顾了规范决策权和监督权。《湖南省行***程序规定》将行***行为程序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阶段,相应地对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了规范。在对决策权的规范上,规定了决策主体、一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公开及听取意见程序等;在对监督权的规范上,规定了监督主体、层级监督、绩效管理、监督方式及行***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 4.在突出规范一般行***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特别行***行为。《湖南省行***程序规定》将行***行为分为四大类:行***决策、行******、特别行为和行***监督,并分别进行了规范。《湖南省行***程序规定》用很大的篇幅对行***决策行为、行******行为和行***监督行为进行了规范,共计80个条文,基本涵盖了行***机关经常实施的行***行为的程序。在对以上三种一般行***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对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进行了规范,包括行***合同、行***指导、行***裁决、行***调解、行***应急等行为程序,对行***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5.在突出规范具体行***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抽象行***行为。《湖南省行***程序规定》对行***决策行为、行******行为、特别行为和应急行为程序等具体行***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同时单设一节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申请审查,以及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等内容。其中“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有力地规范了“红头文件”。 6.在突出外部程序的同时,兼顾了内部程序。《湖南省行***程序规定》主要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行***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规定。因为虽然内部程序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间接产生影响。在内部程序上,主要规定了管辖制度、行***决策的集体研究制度、重大行******决定的集体 讨论决定制度、行******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并联审批制度和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委托办理行***事务的程序等。 7.在突出程序法治化的同时,兼顾了实体法治化。《湖南省行***程序规定》对行***决策程序、行******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听证制度和行***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没有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将急需以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行***机关的行***事务管辖、行***协助、部门联席会议、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行***行为的效力、行***合同、行***指导,以及有关行***监督的规定等。 8.在突出遵循我国一般立法体例的同时,兼顾了行***程序立法体例的特殊性。《湖南省行***程序规定》外部结构表现为十章,二十节,178条。包括总则、行***程序中的主体、行***决策程序、行******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听证、行***公开、行***监督、责任追究及附则共十章内容。其整体逻辑结构是以行***行为为主线索进行架构,在对每一类行***行为程序进行架构时,则以程序发展为主线索。同时为满足行***程序建设的需要,将应急程序单独规定一节;行***公开和行***听证分别设章进行规定。 三、我国学界对行***程序法体例的研究设计 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程序法,但是行***法学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行***程序法建议稿。如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程序法》(试拟稿)、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行***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和江必新教授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等。这些行***程序法建议稿在体例上具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内容的完整性。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学者基本都主张行***程序法的制定,既要担负行***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要担负行***法法典化的功能。在行***程序法内容选择上,主张既要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行***行为的程序规则,又要规定特定种类行***行为程序;既要包含程序规定,又要规定实体内容;既要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又要规定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 第二,分类的一致性。以行***行为成立时是单方还是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划分为单方行***行为和多方行***行为;以单方行***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和是否重复适用为标准,划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包括行***立法或制定行***规范)和行***决定或行***处理;把多方行***行为又分为行***合同、行***指导等。 第三,线索的多样性。第一是以行***行为为主线索架构行***程序法;第二是以程序发展这个主线索,从开始、进行和完结等过程来架构行***程序法;第三是以主体为主线索架构行***程序法,包括行***主体和其他参与行***程序的主体;第四是以其他内容架构行***程序法,如行***法的实体内容、行***程序的期间、送达、费用等。但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 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在研究设计学术版的行***程序法体例过程中,在借鉴美国行***程序体例模式的同时,更偏向于借鉴德国行***程序体例模式。 四、我国行***程序法体例建构建议 我国行***程序法体例应当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是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法的基本制度、法的效力以及法的适用。分则是对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以具体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附则是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名词术语的定义、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与此相应,我们建议我国行***程序法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规定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行***程序主体 规定行***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权力的组织、行***相对人以及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规定行***程序的开始、行***调查程序、行***决定程序、行***听证程序以及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部分:行***行为程序 规定行***决策程序、行******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 第五部分:监督和救济程序 规定监督的方式、手段以及效力,行***程序主体违反行***程序的法律后果;行***相对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条件。 第六部分:附则 解释本法所涉及的名词术语 、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注释: 王万华:《中国行***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页。Wang Wanhua. On the Legislation of ***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 M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1(2005).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第2版,第483-493页。Zhou Wangsheng. Legislation Science (2nd. Edition)[M].Beijing: Law Press,483-493 (2009).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3

《行***处罚法》为人民法院对行***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瑕疵),这种行***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处罚行为,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关键词:行***处罚、瑕疵、实体、权利。

《行***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对行***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根据《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机关做出的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处罚行为,笔者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并据此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处罚行为划分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处罚行为,审判实践中很难判定究竟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如***人员当场做出行***处罚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行***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行***机关在调查或进行调查时,***人员有1人等等。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学术界关于界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种观点及缺陷。

程序瑕疵问题虽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但在学术上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过系统研究,仅有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也只是散见在一些论著的边角,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根据对具体行***行为的效力和正确性影响不同,将行***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能够影响行***行为的内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响行***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违反主要程序的行***行为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认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行***处罚正确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补救说。认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够或可能补救,达到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综合说。认为认定程序瑕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且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从法理上讲,上述观点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难以操作,什么是具体明确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体明确的次要程序?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具体行***行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全凭法官的理解和好恶,它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实际上有些违反基本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一定侵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如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行***处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却不一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补救说没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质,实际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补救,如行***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在第8日才送达当事人,而有些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补救,如先裁决后调查,但虽可补救,却不能掩盖其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

(四)综合说既然是上述三种的综合,那么同样存在三种论点缺陷与不足,“具体行***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是软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是硬件,二者结合,将程序瑕疵之外,如行***处罚决定书在第8日送达给当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效率。

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寻根求源,从行***处罚程序的概念,构成要件入手来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处罚程序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行***处罚程序是行***主体实施行***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如《行***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机关给予行***处罚,应当制作行***处罚决定书等等。

时限。行***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主体的行******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将上述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不难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虽然有多种形式,但无不具体表现在行***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行为的步骤。

(二)破坏做出具体行***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

(三)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行为的方式。

(四)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或做出具体行***行为的时限。

那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这四种形式中,怎样甄别哪些是程序瑕疵行为,哪些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处罚程序四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就能制订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标准。

三、关于认定行***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点拙见,根据对行***处罚程序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违反行***处罚程序步骤和顺序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和行***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时限缺陷可能认定为程序瑕疵。

(一)违反步骤与顺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既然步骤是为了保障行******程序能够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过程,那么对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不可遗漏和任意改变,因此无论是遗漏,还是改变行***处罚程序的步骤,都说明行***处罚程序没有真正进行完全部过程,难以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顺序是按照行******由立案到做出决定的规律制定的,是行***处罚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顺序的要求必须是上一步进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变,违反客观规律性的程序倒置,将混乱***程序,典型的例证是“先裁决、后取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违背步骤和顺序的行为都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行***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调查。

2、听证(法律规定可不预听证的除外)。

3、决定与送达。

上述步骤缺少任何一项或颠倒上述步骤的先后顺序都构成得撤销的程序违法。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处罚法》对行******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人员当场做出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处罚的,应当制作行***处罚决定书,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处罚种类和依据;行***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处罚实践中,行***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机关做出具体行***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机关在进行调查时,***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处罚法》的规定,行***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的。

2、行***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机关丧失了行***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机关仍然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1、姜明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4

关键词:C语言;教学方法;思维转化;启发式教学;软件工程

一、前言

C语言是一种通用性计算机程序设计语言。它兼有汇编语言和高级语言的双重优点,运用它既能编写操作系统软件,又能开发各个领域的应用软件。C语言的实用性使之成为编程的首选语言。学好了C语言,再进一步深造C++/VC++,JAVA等言语,就有了坚实的基础。但目前很多学生在学习《C语言程序设计》后,感觉读程序还凑合,编程则“难于上青天”部分学生甚至毫无编程想法,仅仅是为应付考试而死记硬背,完全背离了高职教育的初衷。因此,如何在C语言教学中启发并训练学生的编程思维,是每个教师应深思的问理。以下是笔者在C语言教学中的一些看法,愿和同行探讨。

二、上好第一堂课

如何上好第一堂《C语言程序设计》课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学生都是初次接触C语言,C语言对他们来说是神秘的,“兴趣永远是最好的老师”,有了兴趣他们才会积极主动地去学习,所以第一堂课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学生能否对这门课产生兴趣,所以我觉得第一堂课应为“趣味C语言导学课”。

(一)程序结果展示,激发兴趣

要激发学生的兴趣。首先要让大家知道C语言的强大功能,利用它我们能编写各种软件,通过幻灯片向学生展示各种结果画面,例如从50年代玩的摇杆游戏到如今的电脑游戏。相信这时有些学生已经有些“蠢蠢欲动”了。恨不得立刻学好C语言。

(二)强调C语言的重要性

C语言是学生今后学好后继课程的基础,比如数据结构。C++,JAVA等。虽然程序设计语言更新很快,但如果真正掌握精了程序设计思想,具备了真正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语言再更新可程序设计的本质不会变。

(三)传授C语言的学习方法

C语言是一门实践性课程,要理论结合实践,加强学生的动手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学习方法上给以学生指导,告诉学生如何自学,如何听课,如何动手实践,明确一点:“C语言不是看会的,也不是听会的,而是亲自动手实践练会的”,强调实践的重要性。

(四)认识C语言的编译环境。

在visualstudio2005环境下,举出几个简单的小程序演示给他们看,并逐一讲解,引导学生自己去发现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改进的方式。熟悉C语言源程序到可执行文件的整个操作流程。让他们仿照所列举的几个程序模仿着编一个小程序。

三、C语言教学方法

(一)抽象思维到形象思维的转化

让学习过程变得轻松有趣是激发学生兴趣的关键所在,C语言本身是一门极其抽象难懂的学科,把抽象的问题形象化,使本来枯燥无味的C语言变得魅力无限,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采用问题启发式授课,激发自主学习

针对C语言概念多,语法繁的现状,采用问题启发式教学可以将难理解、难记忆的概念和规则变成一系列时而醒目、时而深奥的问题呈现在课堂教学中,这样就能把学生的注意力集中起来,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达到师生互动的效果,教师自问自答为主,有问有答,互问互答,改变单调死板、照本宣科的牧师讲法。这种启发式、讨论式、交流式的教法,不仅改变原来的灌输式,而且增强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三)“引申法”“框架法”和“求异法”相结合

所谓“引申法”是指是结合已经解决的问题,因势利导,引导学生在此基础上解决相关联的问题。“引申法”可以培养学生在程序设计方面的发散思维。提高程序设计中的应变能力。问题是活的,但程序是有章可循的。最终使学生明白,语法是有限的,可解决的问题是无限的。只有在分析实际向题的基础上,以清晰的思路去设计算法,才能举一反三,以不变应万变。

“框架法”可培养学生的全局思维和算法的整体设计能力。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学生有了一点编程基础后要利用伪代码或流程***,从算法设计的角度讲解编程思路,而不应拘泥于语法细节,不分主次、逐条语句的讲解代码。通过此框架,可使初学者对函数设计的关键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利于从统筹全局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体现了程序设计逐步求精的思路。这样可以层次分明,突出算法设计的关键,利于培养学生的编程思路。二是在学习重点章函数时,由于新的算法已很少,主要是学习用函数调用的方法来重新编制以前所熟悉的程序,那么我们可以把着眼点放在函数的设计框架上,体现参数设计、返回值设计等关键问题,而无需细讲函数体的实现细节。

“求异法”:一个固定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可能不唯一,如果能启发学生多角度、多侧面去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则可激发学生思考的积极性,提高其学习兴致。在C语言中一题多解的情况有很多,有意识地引导新思路,鼓励新方法,以培养学生在编程中的求异思维,而不是死记硬背,墨守成规。超级秘书网

(四)理论教学与学生实践相结合,提高程序调试能力

对程序设计课来说,理论学习和上机要两手抓,两手都要抓硬。实验课不能流于形式,让学生照抄照搬,甚至身在曹营心在汉。必须给学生思考、创新的启迪,训练其实践能力,实验课要生动活泼,使学生既掌握书中的重点算法,又有充分的思考空间,让学生充分体会到顿悟和创造的乐趣。在进行每一部分的学习的时候,都应该配有相应的学生上机实践的机会。这样学生既锻炼了动手能力,又巩固了所学的知识。还应该让学生养成上机前分析题目,决定算法与数据结构,并编出程序源代码的好习惯,这样在上机时,学生就有的放矢,主要精力放在调式程序上需。对于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提示、讲解、演示以增加学生的印象。井及时检查总结学生上机实验的完成情况。

(五)在整个教学环节中,巧妙地引人软件工程的基本思想

计算机科学属工程技术科学,为使学生有良好的编程思维,应注重软件工程思想的渗透。对软件生存周期的几个阶段,即问题定义、可行性研究、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编码、调试、运行与维护,可以通过常规的C程序设计实例来体现,以培养学生编程中的工程思维。这样并没有费很大力气讲抽象的概念,却可培养学生在程序设计中从软件工程角度去系统分析问题的良好习惯。虽然问题小了些,但“窥一斑而知全局”,经反复强化问题求解中所蕴含的基本思想,将有效地训练学生程序设计中统筹全局的工程思维能力。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5

行***程序参与权是指行***相对人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程序过程中,就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公开阐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决定的程序权利。

行***程序参与权源于宪法确认的参***权。参***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1]就行***主体与行***相对人的关系而言,行***程序参与权可以视为是参***权的自然延伸。[2]因此,将行***程序参与权视为现代人权的衍生,可以提升行***程序参与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规定,可以看作是公民参***权的宪法依据。[3]然而,我认为作为行***相对人在行***程序中的参与权与行***程序法的公开原则是紧密相联的。之所以得此结论,是因为基于如下认识:

1.行***公开使行***主体行使行***权呈开放形态。行***权的开放形态意味着行***主体仅仅公开行***权的结果是不够的,还应当将行***权行使的过程对社会开放。行***权行使的过程是行***决定的形成过程,如果仅有行***主体单方面在场,行***主体就不可能听到与其相反的观点,也就难以发现自己认识上的偏差与错误,其行使行***权的结果也就不可能做到合法、公正。行***相对人参与行***主体行使行***权的过程,有助于驱使行***主体行使行***权的结果更加合法、公正,也更容易为行***相对人所认同、接受。因此,为了确保行***主体行使行***权的结果尽可能合法、公正,行***相对人参与行***主体行使行***权的过程就显得非常必要。

2.公开行***权行使过程为行***相对人参与行***程序提供了前提。专制、集权体制下的行***职权以神秘、恣意、专断、封闭、隔离为特征,将民众视为行***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无视民众的意见与愿望。民众只能被动的、无条件地接受行***主体行使行***权的结果,不可能参与到其行***权行使的过程。没有行***权的公开行使,就不可能有行***相对人行***程序参与权,即使法律加以确认也没有行使这一程序权利的客观基础。现代行***法治理念支配下的法治行***原则要求行***主体必须公开地行使行***权。这已为我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所接受,并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为行***主体的义务。[4]

3.行***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需要通过具体法律规范加以落实。一般认为,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纲领性、模糊性等特点。法的基本原则如要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就需要通过法律规范这个“管道”与现实生活的具体事件联系起来才具有法律意义,否则,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用。行***公开作为行***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如此。行***公开作为行***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法治意义在于,它将行***主体行使行***权的基本过程公开于行***相对人和社会,接受行***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从而防止行***权被滥用。如要在行***过程中体现这一法治思想,就需要从这一基本原则中演绎出具体法律规范。通过行***程序法确认行***相对人行***程序参与权便是其中的一个具体实践。

行***程序参与权是行***相对人在行***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虽然行***相对人参与行***程序并不以享受行***程序参与权为最终目的,但确认行***相对人的行***程序参与权仍然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确立行***相对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现有的行***法学理论中,当我们论述行***法律关系时,一般都将“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性”作为行***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并认为“在行***法律关系中,一般说行***主体一方当事人处于管理者地位,相对人一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行***主体一方依法拥有管理权、强制权、制裁权等权力,相对人一方是没有的。”[5]虽然这样的论述并没有多大的错误,但是其负面的影响是,行***相对人在行***法律关系中被误解为处于从属的、支配的地位,甚至被为当作行***权可以任意支配的客体。这种“管理论”支持下的行***法学不可能科学地认识到行***相对人在行***法律关系的***地位,更不可能承认行***相对人具有行***程序参与权。现代行***法以“控权论”为基础,提升行***相对人在行***法律关系中的***的主体地位,行***程序法因此得以发展起来。[6]在行***程序法中,行***主体和行***相对人形成了一种对峙的关系,行***相对人不再是从属于行***主体,而是作为一个***主体通过行使行***程序参与权,制约着行***主体行使行***职权。

2.促使行***相对人形成认同行***行为的心理基础。行***主体对行***相对人做出的行***行为如果属于“不利处分”的话,行***相对人一般都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即使是“授益处分”也可能存在着授益多少的争议。从本质上讲,行***行为是否获得行***相对人尊重与自觉履行,直接影响到行***行为的实效。要获得行***相对人的尊重与自觉履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在行***行为做出之前,行***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已经获得了充分表达的机会。因可能遇到的不利后果而衍生的“怒”是否获得了正常的发泄。其二,在行***行为做出时,行***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已经被充分考虑,对行***相对人有利的观点没有采纳是否已给足了理由。其三,在行***行为到达行***相对人之前,行***相对人是否已经认识到了自己将受到的不利后果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条件的成就是行***相对人形成认同行***行为的心理基础,而这些条件的满足又是与行***相对人能否参与行***程序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3.驱使行***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权。行***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是一种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是指为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为公民设定的权利。”[7]程序权利的功能一方面是为了程序权利主体实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还有制约国家机关权力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中,行***权不仅是最强大的国家权力,而且行***权主要是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行***权实施有效的监督,那么行***权的滥用将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8]确认行***相对人的行***程序参与权,使行***相对人能够进入行***程序注视着行***主体行使行***权的主要环节,及时抗辩行***主体违法或不当地行使行***权。而行***主体面对着这样一个具有***利益的对立面,在行使行***权时就不得不考虑公正性的问题。因此,确认行***相对人的行***程序参与权实际上是增加了一股驱使行***主体公正行使行***权的外在力量。

二、行***程序参与权的基本内容

行***程序参与权是由众多的具体程序权利所构成。参与行***程序被不少学者提升为行***程序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说明了参与行***程序在行***程序法中的重要性。[9]将来我国的行***程序法典无论是否将“参与行***”列为基本原则,参与行***中蕴含着的现代法治精神肯定将贯穿于整个行***程序法的始终,并通过如下行***相对人的具体程序权利体现出来:

(一)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行***相对人在符合参与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下,有要求行***主体通知其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行***程序的权利。获得通知是行***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权利,那么通知便是行***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不仅仅关乎使利害关系人获知行***行为的内容,还涉及期间计算,利害关系人行***救济的申请。”[10]可见获得通知权是行***相对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获得通知权具有如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一,获得通知的内容,即行***主体应当将那些内容通知给行***相对人。我认为,确认行***相对人获得通知权的原旨是为行***相对人提供抗辩的理由,因此,“衡量行***通知书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是:看其是否合理地告知了当事人审讯所要涉及的有关问题,即看这个通知书是否足以使当事人有可能准备辩护。如果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是否存在表明‘诉讼原因’的其他技术细节是无关紧要的。”[11]从各国行***程序法的规定看,通知的内容可以分为:(1)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主体将此内容通知给行***相对人的目的是为了行***相对人及时行使复议申请权、司法救济权。(2)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主体将此内容通知给行***相对人的目的是为了行***相对人及时参与行***程序。其二,获得通知的期限。获得通知的期限是指行***相对人有权在参与行***程序之前何时获得通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行***程序法规定,至少应在10天以前将书送达被控告的当事人。[12]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行为的通知应在8天内作出。[13]我国行***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行***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基于行***实践的复杂性,我认为行***主体通知的时间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以适应行***实践的需要。其三,获得通知的方式。获得通知的方式是指行***主体借用何种形式将通知内容到达行***相对人。基于行***法理,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形式,除非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书面形式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如因通知行为而发生争议,确定行***主体和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比较容易。与获得通知的方式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行***主体是否应当直接将通知送至行***相对人?原则上行***主体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除非直接送达不能达到通知的目的,则可以采用其他通知方式。

(二)陈述权

陈述权是行***相对人就行***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向行***主体作陈述的权利。行***相对人是行***案件的当事人,亲身经历了行***案件的事实发生、发展。因此,确认行***相对人的陈述权有利于行***主体全面了解行***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地处理行***案件。同时,确认行***相对人陈述权,也是行***相对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主体说明行***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

行***相对人的陈述权可以分为:其一,肯定性陈述与否定性陈述。肯定性陈述是行***相对人对行***案件的事实作认可陈述,承认行***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肯定性陈述可以是对行***主体查明的行***案件事实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对行***主体未查明的行***案事实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否定性陈述是行***相对人对行***案件的事实作否认陈述,不承认行***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行***相对人作出否认性陈述的目的是为了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行***主体来说,无论是肯定性陈述还是否定性陈述都是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主体不能因行***相对人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而拒绝行***相对人行使陈述权,更不能加重行***相对人的义务。其二,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书面陈述是行***相对人以书面形式向行***主体就行***案件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书面陈述可以是行***相对人亲自书写的书面材料,也可以由他人记录的书面材料,但后者应当有行***相对人亲自签名或盖章。口头陈述是行***相对人自己到行***主体所在的办公地点向行***案件的经办人陈述案件事实,并由行***案件经办人记录制成笔录形式后,由行***相对人查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都是行***相对人行使陈述权的基本方式,行***主体不得单方面决定行***相对人必须采用何种方式行使陈述权。采用何种方式行使陈述权应当由行***相对人自行决定。

行***相对人行使陈述权在时间上应当限于行***程序中,如果行***相对人在行***程序中因客观事由不能行使陈述权的,应当由其人代为行使。如果行***相对人没有人,且查明行***案件确实需要听取行***相对人陈述的,行***主体应当中止行***程序,待阻碍行***相对人不能行使陈述权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恢复行***程序,听取行***相对人的陈述。

(三)抗辩权

抗辩权是行***相对人针对行***主体提出的不利指控,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向行***主体提出反驳,旨在法律上消灭或者减轻行***主体对其提出的不利指控的权利。确认行***相对人的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当行***主体运用行***权限制、剥夺行***相对人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法律权利时,应当给予行***相对人抗辩的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谈到一个与工会委员会有关的案件时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原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14]

抗辩权是以获得通知权利为前提的。获得通知权利的实现可以使行***相对人了解行***主体对其作出不利决定的依据,从而使行***相对人可以找到反驳的目标。如果行***主体没有将将作出不利决定的依据通知给行***相对人,行***相对人的抗辩权就会因此而丧失抗辩对象。对此,丹宁勋爵曾有过如下精辟的言论:“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有价值的真正的权利,它必须包括让被控诉人了解针对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权利。他必须知道提出了什么证据,有些什么损害他的说法;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15]然而,仅仅给予行***相对人了解证据和反驳的机然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时间上给予必要的保障。这就要求行***主体应当“公开指控内容及对方理由必须在合理时间完成,以便让利害关系人准备他的辩护状或评议。他必须公正地获知对他的任何指控,这通常包括在公平审讯权之内,称为‘通知与受理’权。”[16]因此,落实获得通知权对于行***相对人有效地行使抗辩权具有重要法律意义。我国行***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17]

抗辩权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防卫权。这种防卫权从的角度可以视为它是一种基本权利。抗辩权作为一种防卫权是防御国家行***权的侵犯,是国家行***权的一种拘束力量。国家行***权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由其自身内容来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是否承认行***相对人对行***权具有抗辩权。因为,只有确认了行***相对人拥有抗辩权,行***相对人在行***程序上才具有***的人格和自主性。正如有学者所说:“只有个人在***治国家中的自主性得到承认和保障时,***治(统治)才具备正当性;反之,***治正当性是缺位的。个人在***治国家中的自主性,也即个人对于公共权力的自主性。当个人对于公共权力能居于主动的、积极的态势,能参与和影响公共权力的运行并能作为公共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时,这就是实现了个人对于公共权力的自主性。换言之,公共权力在承认并保障个体生命和自由、人格***和尊严的前提下的运行,构成了***治正当性。”[18]这种***治正当性反过来会进一步稳固公民的防卫权。

与此相反的专制体制因***治正当性缺失,公民也就成为行***权可以任意支配的客体,其本身没有什么自主性可言,作为防卫的抗辩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我国虽然实施宪法将近有50年了,但是,或许是由于我国的专制传统源远流长,或者是我们没有认真地落实过、人权、法治思想,虽然现行行***处罚法确认了行***相对人的抗辩权,但在实务中行***相对人的抗辩权经常在行******人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训斥中剥夺得干干净净。这是需要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申请权

申请权是行***相对人请求行***主体启动行***程序的权利。申请权是一项程序权利,行***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行***程序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权是行***相对人获得行***程序主体资格的重要条件。行***程序之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被如此推重,是因为行***程序将行***相对人从行***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变为可以约束行***主体的外在力量。行***相对人拥有了申请权,意味着行***相对人可以要求行***主体如何行使行***权的权利,从而减少行***主体恣意行使行***权。

申请权在行***程序中细化为如下权利:(1)听证请求权。听证是行***相对人通过表达自己意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此,当行***主体向其告知将要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时,他可以考虑是否要求行***主体听取其意见。将听证请求权赋予行***相对人,并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有利于行***相对人自愿接受不利的行***决定。(2)回避请求权。回避裁决与自己有关的争议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行***程序中,行***相对人如认为主持程序并裁决自己与行***主体争议的行***官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有权请求该行***官员回避。这项申请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行***相对人的判定将可以不公正主持程序和裁决的行***官员排除在行***程序之外,从而消除行***相对人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对于行***相对人的回避请求权,行***主体如果予以驳回,应当说明理由。(3)卷宗阅览请求权。卷宗阅览请求权是行***相对人要求行***主体将卷宗交给其查阅的权利。由于卷宗材料可以成为行***决定的依据,行***相对人事先应当有了解、辩明的权利,从而利用卷宗材料主张权利、抗辩不利指控。实务中的问题是行***主体无限地扩大解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范围,从而变相地剥夺行***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相应的对策是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涵,并确立卷宗材料原则上行***相对人都是可以查阅,不能查阅的例外应当以法律明示。(4)复议请求权,又称诉愿请求权。复议请求权是行***相对人不服行***主体作出的行***行为,请求复议机关审查的权利。复议程序是行***系统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也是行***系统自我纠错的机制。为了保证下一级行***主体行使行***职权的主动性、积极性,复议机关不能主动介入下一级行***主体的***活动。是否启动行***复议程序应交给行***相对人来决定,因为,只有行***相对人才最了解自己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是否需要通过复议程序来救济。

三、行***程序参与权的保障

行***相对人实现程序参与权虽然不是其参与行***程序的目的,但是没有行***程序参与权,行***相对人在法律上的实体权利难以获得切实保障。对行***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的法律保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思考:

(一)通过立法细化宪法规定的行***程序参与权

宪法为一国之基本法,既规定了国家的权力,也确认了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本身的原则性、纲领性决定了其所确认的公民权利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这一规定确认的公民在行***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至少有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行***赔偿请求权。除行***赔偿请求权外,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可以说至今仍无法律的细则化规定,也就是说,在现行宪法公布实施近20年了,对于公民来说这些行***程序参与权仍然是纸上的权利。虽然现实***治生活中公民可以通过如举报箱等行使权利,但由于没有法律程序的保障,所举报的材料经常回到被举报人的手中,等待举报人的经常是报复-一种借用国家机器打击举报人的报复。即使是行***赔偿请求权,也是在1995年才得以通过立法加以落实。[19]

因此,我国行***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将宪法确认公民的行***程序参与权具体化。然而这个认识似乎在目前行***程序立法的讨论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我以为脱离宪法(当然宪法本身应当是“善法”)的规定讨论行***程序立法可能难以制定一部适合法治的“行***程序法典”。一直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在第1条中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词句,但其内容是否真正符合宪法,那是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虽然引用了宪法作为其立法的依据,但有时这种宪法引用成了一种客套话,并没有产生应有的约束力,而通过立法裁剪公民基本权利多少表明了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轻视。如宪法规定公民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权利损失,可以依照法律取得赔偿请求权,但国家赔偿法则将公民权利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权、财产权。即使对人身权还作了限定,如精神损害就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使公民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丧失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权。

所以,通过立法保障行***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首先要正确认识宪法规范所包含的思想,不折不扣地通过立法将其释放出来。其次,行***程序立法中有关行***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程序规范的设计,应当具有正当性,便利于行***相对人行使行***程序参与权。

(二)通过法治提升对行***程序参与权程序保障的认识

法治的基本内容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虽然我们将“法治国家”写进了现行宪法,但是我们对法治的认识并没有产生同步效应。目前对法治的误读相当严重,尤其是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法治理解为依法而治,将法视为实现国家权力的一种工具,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公民的权利是否受到不利影响。在这样的法律认知背景下,公民便成为国家权力支配的客体;既为国家权力支配的客体,就无所谓权利的确认与保障。这种思想观念可能是我们推进法治的最大障碍。行***程序法被视为一国步入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我们对法治的认识仍然没有质的提升,那么行***程序立法不可能充分重视对行***相对人参与权利的保障。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一个公共行***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心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与压迫。”[20]

因此,通过法治提升对行***程序参与权的程序保障的认识,至少应当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将法治的基本内容通过行之有效的管道输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中,成为其法律意识的内核。“普法”虽然可以向他们讲明一些法治的道理,但实际效果并不好。主要原因是普法所宣称的违法行使职权的不利后果是或然的、不现实的,因而他们感受不到其中的利害关系;而一个行***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实际效果,有时不逊于100次的普法报告。所以,这里所说的“管道”不仅仅是“普法”,还包括行***诉讼、行***复议、行***监察等法律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现行的行***诉讼、行***复议和行***监察等制度对于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法治的正确认识具有重要意义。(2)将法治的基本内容溶解于行***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范之中,使行***程序法律规范神形合一。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背后都有一定的法律思想所支撑,而法律思想的科学与否直接决定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进而决定其可行性。过去我们的某些立法在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时,仍无法摆脱人治、专制思想的束缚,产生了不少背离法治思想的法律规范。如支撑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程序”的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思想是国家主义。[21]作为法律思想的国家主义它推崇国家权力的至高性,轻视公民权利。其结果是,这种“确认程序”让被申请的机关自己作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虽然也给予申请人申诉的权利,但这种没有程序保障的申诉权利仍无法使受害人获得要求国家赔偿的“入门证”。今后在制定行***程序法律规范时,应当高度重视这个问题,以避免重犯国家赔偿立法时的错误。(3)将法治的基本内容晓喻社会民众,提高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法治所要规范的不是公民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简言之,法治是治官而不是治民。公民依法行使权利是治官的最大力量。因此,对于一切通过现行法律挑战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拥有坚定的权利主体意识确实是现代法治社会立足之根本。

(三)通过救济保障行***相对人切实行使程序参与权

“不能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由于我们对程序性质的认识长期存有偏差,“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导致我们对公民程序权利的轻视、淡漠,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也不尽完善。公民许多程序权利被侵犯不能单独提起法律救济,而只能在对行***主体的行***行为提直救济时,作为一个否认行***行为合法性的理由附带提出。在行***程序法中,行***相对人的行***程序参与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权利,但行***相对人行使此程序权利,不仅为了确保其行***法上的实体权利,同时还具有制约行***权、形成接受不利决定心理基础的功能。显然,后者的功能已经脱离了行***相对人的行***实体权利而***存在。这种***存在的程序权利是其获得法律救济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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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认为:“参***权,是指国民参加国家活动的地位(对国家法律处于主动关系的地位)。最初,参***权与自由权是性质不同的,说人权的场合照例是只指后者,逐渐人权的概念被扩大,参***权也包括在‘基本人权’之中了。”[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王番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页。

[2]方洁:参与行***的意义-对行***程序内核的法理解析,《行***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3]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从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看,并没有成为参与行***权利的直接根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能直接导出参与行***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和法律规定”就显得无比重要,针对现实社会权利内涵的扩展,有必要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私人参与行***的权利。参见杨建顺:《***务公开和参与型行***》,第五届海峡两岸行***法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2001.南京)

[4]我国现行行***诉讼法第4条规定:“行***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要求行***机关行使行***处罚权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就这点而言,我们可以说现代行***法治理念已经开始为我国立法机关所接受,但要行***机关接受这一现代行***法治理念恐怕还要假以时日。

[5]王连昌主编:《行***法学》(修订版),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6]现代行***法的“控权论”并不是基于单纯的、消极的阻止行***权的违法行使,而是更强调通过行***法要求行***主体更加积极、有效地行使行***权。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行***权既要有限地行使,也要有效地行使,唯有这样行***法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

[7]郭日君:论程序权利,《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8]请看这个不服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案件:一拆迁户,一家三口,老人已70多岁高龄,儿子及儿媳均身有残疾,行动不便,在与拆迁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房管部门裁决安置该户回迁位于顶楼(六层,无电梯)的一套三居室。该户老少均喊不平:如此楼层,如何居住?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有个说法。结果令他们很失望,因为法院认为从法律上来讲,房管部门裁决安置楼层的高低完全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法院对此也无能为力。我们不禁要问:房管部门如此裁决算是正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吗?法律的终极目的又是什么?王敏:《自由裁量权你能释放人性的光芒吗?》,《法制日报》2002年11月13日。

[9]这方面的观点可以参阅应松年主编:《行***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应松年主编:《行***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2页;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章剑生:《行***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115页;王万华:《行***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金国坤:《中国行***程序法纲要》,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1页;贺善征、王学辉:《行***程序法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129页。

[10]朱林:《澳门行***程序法典-释义、比较与分析》,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85页。

[1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54页。

[12][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52页。

[13]应松年主编:《比较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14][英]威廉。韦德:《行***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15][英]威廉。韦德:《行***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16][英]威廉。韦德:《行***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机关及其***人员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8]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6

[关健词]质证当事人程序模式

一、引言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并没有把质证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在理论上加以阐释和在法律上加以界定。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没有明确使用“质证”的概念,更不用说质证程序模式的选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质证权,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质证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比较分析,选择和程序设置,认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国注意发挥法官积极的传统特色,又要借鉴吸收英美法中注重当事人之间直接对抗注重程序规则的方向发展。

二、质证的概念

何谓质证,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辨驳或其它方式予以质询,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诉讼活动”①。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②。有人认为,质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中,由法律允许质证……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形式,从而对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等话动”①。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质疑核实的活动”②。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辩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诉讼活动”③。还有人认为,“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④

应该说,上述定义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它们或是仅说明了质证的部分对象,或是仅说明质证的基本形式,而均缺乏从量上和质上对质证的内涵予以全面而准确的阐述。笔者认为科学的定义应当做到内涵完整,外延明确,并能使相关概念区别开来,因此,若要科学揭示出质证的内涵和本质属性,应结合质证基本构成要素来进行,基于此,笔者认为,质证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公开的辩认、说明、质疑、质问和辩驳,以供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和否认的一项法律制度。

三、我国质证程序之现状考察

(一)质证程序的实践现状

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的方式⑤。在旧的审判方式中,审查核实证据几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基本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即典型法院职权主义。而采用质证方式后,当事人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关质证立法不足,法官素质不高等众多原因,质证实践现状是当事人牵着法官的鼻子走,由一个极端即典型职权主义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国家古典自由主义。在实践中还暴露了其他许多问题,具体说:

1、不质即采。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实践中仍存在只将部分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如视听资料往往以没有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一经宣读未经质证便确定其有效性;对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因已形成“确信”,未经质证便予采纳;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未经质证便予采纳属于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2、形式化的质证。在实践中也有证据材料虽在形式上经过质证,但实质上质证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影响法官认证的作用。如证据材料虽让当事人过目,但却限制当事人发问和质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出庭,审判人员在庭前依职权进行大量调查工作,对证据基本已形成“内心确信”,造成了“你质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从而使质证流于形式。

3、无序化、简略化质证。质证活动所追求效果本来是希望通过双方井然有序地你来我往的攻击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统的操作规范,常使庭审质证活动杂乱无序、程序简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过于简略,而导致许多实践中问题产生,从而影响了质证功能的发挥。

(二)质证程序立法现状

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规定只是解决了质证问题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问题》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质证问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①。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不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原则性规定质证内容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的职责是指导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对当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质证权是不完全的权利。且不说《规定》内容本身如何,单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刚性不足、普遍性、公开性较差等,因而仍然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四、二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之比较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证的质证程序模式,质证活动完全为当事人自由作为。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美国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在质证程序采用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程序在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及庭审三个阶段中解决。传统的英国质证程序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自由主义模式,当事人的自由过度膨胀,自主控制诉讼质证程序。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质证模式能充分发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明材料的真伪,确定案件真实。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质证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始终受法官控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质证一般实行职权询问,采用以法官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进行,是否实际采取交叉询问方式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两种模式对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目的,应该说有其生命力的,其优劣之分体现在不同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当性方面具有优势,但结果导致诉讼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诉讼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对质证程序正当性和质证效果的妨碍和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模式设置时就采用了结合式做法。如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证人询问顺序首先是提供询问申请的当事人,然后是其他当事人,其次审判长”①。它在大陆法系原有体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询问方式,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看来两大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质证程序上,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利正处在一个动态分配,而且经过改革后可能会越来越有更多的共性。笔者亦赞同我国在质证模式的构建时采用这种兼容并蓄的做法。但认为如何吸收与借鉴在实践中有进一步考案,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

五、我国质证程序模式之选择

质证程序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的选择同一国整体诉讼程序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经济基础、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如果完全照搬别国的做法必然出现“南桔北枳”之效。那么,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状况的基础上,借鉴两大诉讼模式各自优点,科学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和法院在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不失为一种较为明智和科学地选择。从目前我国质证的实际过程来看,虽然有了一定当事人主义色彩,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对抗仍显不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质证模式应当朝着既要保留我国的注意发挥法官积极性的传统特色,又要借鉴、吸收英美法中注重当事人之间直接对抗注重程序的方向发展。法官职权相对***的当事人直接对抗交叉询问模式。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质证权进行质证时,实行当事人之间直接的正面对抗,法官对质证的职权主义保留相对***,待当事人质证完毕后集中进行。这种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结合,采用一种阶段性互补方式,而不是在整个过程中加以揉合。

质证的主体虽然是当事人,但并不等于法官在这过程中无所作为,相反,法官积极性的适度发挥更会有助于质证功能的充分实现,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当其具有以下权力:(1)询问权,即在当事人质证后,对一些仍不清楚明确的问题包括就有关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事实,防止当事人仅凭质证技巧取胜,从而维护公平。(2)引导权,即引导双方紧紧围绕证据的三个属性进行质证;把握双方当事人直接对抗交叉询问的限度,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为求胜诉,不择手段,甚至以假乱真,还要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地询问、辩论,以及对细枝末结的过分纠缠,以提高诉讼效率。(3)解决权,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质证,对于当事人质证偏离程序规则予以矫正;对当事人因质证程序性问题引发争端解决;对当事人已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予以终止。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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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8]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7

论文摘要:国家为了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实现公共利益,必须享有在特定情况下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的权力。然而财产征收是剥夺被征收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必须要有程序来保障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财产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程序保障,是财产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 论文关键词:财产征收;公共利益;正当程序 财产征收是剥夺被征收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必须要有程序来保障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财产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程序保障,是财产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财产征收程序的设置既要在规范和制约行***机关行使财产征收权的同时有效实现财产征收的目的,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同时,财产征收程序在体现公正的基础上还要追求效率。 1 国外财产征收程序立法概况 1.1 法国的财产征收立法概况 财产征收程序比较复杂和完备的国家应属法国。因财产征收强迫被征收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而按照法国传统观念,只有普通法院才是私人自由和财产的最可靠的保障主体。经过普通法院审查后才可剥夺私人的财产权。基于此,法国的财产征收分为两个阶段:行***阶段和司法阶段。财产征收的行***阶段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财产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移转的不动产。行***阶段中共设置4个程序:①事前调查。它是财产征收程序的开始,目的在于收集必要的信息,以供决定批准公用目的的参考,没有经过事先调查而批准的财产征收无效。②批准公用目的。这是行***阶段最主要的环节,是财产征收合法进行的前提,也是法院裁决所有权移转的依据。⑧具体位置的调查。在做出可以移转不动产的决定前,还要经过一次调查,确定可以移转的不动产的具体位置,以及应受补偿的所有者和其他权利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④可以移转的决定。根据具体位置调查的结论,决定可以移转的不动产的界限,但不发生实际转让的效果。财产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移转不动产的裁决及补偿金的确定。 1.2 美国的财产征收补偿程序的立法概况 在美国,征收主要分两种形式:第一种称为PoHee power,通常直译为警察权,是***府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安全、伦理以及福利而无偿对所有人的财产施以限制乃至剥夺的行为。第二种是有偿征收,英文称为eminedomalndemnaLion,指***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指第二种征收形式。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关于有偿征收(eminent do-main)的规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修正案规定了征收的3个要件: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fion)以及公共使用(Publle use)。 首先,什么是正当的法律程序?通常征收行为应当遵循以下步骤:①预先通告;②***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③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④召开公开的听证会(Public hearing)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⑤如果***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⑥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⑦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⑨判决生效后。***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 第二,公平补偿(Juet compensation)。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①主体的公平。即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②客体的公平,即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应当包括房地产的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有关的无形资产(Good will)。③估价的公平,这是指法律要求补偿的价金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为依据。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场价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双方分别聘请的***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果 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 第三,公共使用。在此,法律对公共使用的内涵采用了广义的解释。首先,公共使用的规则排除了***府利用行***权利损害某个个体利益的同时使另一个体收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给B开设零售商店,就不能构成公共使用。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着***府征收的财产只能或给一般公众使用,***府征收财产又立即转让给多数私人使用。同样构成公共使用。 2 中国财产征收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由于中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从而导致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都不受重视。在财产征收补偿领域,本身立法规定就较为欠缺,已有征收补偿规范有概括、原则,很不具体,导致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往往无法可依,甚至有了规定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违反正当程序是中国财产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个突出的违法问题。此外,中国已有财产征收补偿立法的指导思想存在严重问题,这直接影响到财产征收补偿程序立法的科学合理设计。中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设定通常是以方便公权力行使、强化国家管理为目标,以公权力为本位的色彩较为浓厚,公平服务理念和公民权利保护意识较为淡薄。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土地征收补偿、城市拆迁补偿等方面。 2.1 中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征收程序在土地征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又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与《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征地补偿程序作了部分规定。1998年《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修改。因此,《土地管理法》修改后,中国就存在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程序和为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分批次征地程序两种不同的征地程序。中国在2003年12月30日颁布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针对土地征收合法性能否举行听证未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土地征收范围过宽以及征地受偿主体不明确等等。 2.2 中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 正当的法律程序能够提供一种有效的监督,并限制***府权力的滥用。还能使相对人积极参与到土地征收法律行为中,从而使相对人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因此程序的完善在土地征收制度中显得尤为重要。中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中国实践操作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使中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具体如下: 一是将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中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土地征收法律中专设“征收程序”的章节。将土地征收程序清晰、集中的规定下来,并将其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内容作更为明显的区分。=是设立土地原所有人(收)买回权程序。为了防止假借公用事业的名义滥用征收权,应赋予被征收土地的原所有人,在需用土地人逾期不使用或不按原征收核准的目的使用时,有以相当对价收回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即收回权。中国《土地管理法》既然为土地的使用权已规定了收回程序,则更有必要设立农地所有权的收回程序。具体行使的要件包括:申请主体、适用买回权的情形、申请的期限、受理机关。此外,“无救济就无权利”,为了保障买回权的实际享有,立法还应规定倘若申请人买回的要求遭到拒绝,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诉讼。三是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四是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五是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 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也要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中国可以考虑在***府内设立专门负责土地征收事务的机构,对土地征收进行统一管理。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中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进一步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具体制度。 2.3 中国现***屋拆迁程序的立法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国家针对相对人房屋的一种强制征收行为,也即房屋拆迁是公益征收行为,中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程序如下:—是申请。二是审批。三是房屋拆迁行***公告。四是签订拆迁协议。五是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入或者房屋出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几点立法建议如下: 一是进行模拟拆迁。“模拟拆迁”的具体做法是:先确定模拟拆迁区块;充分调动模拟拆迁区块内的骨干力量和居委会干部说服本区块居民,由居民主动联名写申请拆迁报告,拆迁工作人员深入模拟拆迁区块,开展丈量、评估等拆迁前期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居民进行公告,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给予解释、说明和解决,尽量将矛盾化解在拆迁之前,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愿签订拆迁安置意向书,最后拆迁主管部门才正式发出拆迁公告。二是补偿标准要合理。采取市场化的评估办法,使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与市场交易价格接轨,这种“市场+保障”的补偿办法源于全国首创的南京拆迁新***策,即市场化评估加上***策保障托底。在地段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委托***的中介机构根据二手房价格给房屋定价,同时划定最低单价和最低总价两条保障线。三是加强对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首先,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力度,防止违法拆迁、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其次,加强对被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乘拆迁之机漫天要价、敲竹杠的,也应及时制止,依法维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要合理监管,补偿安置基金的监管有多种途径: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被拆迁人代表共同监管。也可由专业机构如银行等统一保管,其使用由相关部门和拆迁地区的群众代表共同监管,实行专款专用。但不管采取哪种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四是实行拆迁服务“动迁与评估相分离”。动迁工作由具有动迁服务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实施,评估工作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从事,各负其责。动迁单位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动迁工作,对拆迁人负责;评估单位居中服务,如实评估,对法律负责、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8

关键词:VB;程序设计;改革;实践

Abstract:VisualBasicprogrammingasapublicnon-professionalcomputer-basedlessons,theoryandpracticestrong,andteachingdifficult.Thearticleonhowtoimprovethequalityofteachingandtrainingstudentsinanintegratedapplicationdevelopmentcapabilitiesandexplorereformsweremade.

Keywords:VB;programming;reform;practice

1引言

VisualBasic(下面简称VB)程序设计是我校非计算机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然而VB语言枯燥、难以理解,学生缺乏相应的知识背景,导致学生对这门课有恐惧心理,缺乏兴趣。这就要求我们教师在教学中分析、摸索出一些较为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才有可能培养学生程序设计能力,掌握一门技能,激发学生对程序设计的兴趣。笔者在近几年的教学实践中进行了如下改革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2教学改革与实施

2.1对课本原有知识进行整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大部分的教材总是先讲VB语言的基本语法,然后再讲VB中对象的使用。但在讲授时不宜将两者分开,要把VB面向对象的程序设计方法,事件驱动的编程机制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VB中的对象主要用于构建界面,而具体程序功能的实现则要编写代码行,因此任何一个完整的应用程序都不可能只用对象或只用语法。这两块内容可进行穿插讲解。这样就避免了让学生在毫无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去理解抽象难懂的概念,挫伤他们编程的积极性。在教学过程中,我始终坚持以学生已有的知识程度为基础,打破原有的以课本知识的逻辑结构为顺序组织课堂教学的模式,先不讲基本概念,改用从简单的实例人手,通过让学生观看、模仿,在实际操作中去探究和领悟这些概念,并适时地加以归纳总结,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接受新知识。比如,在讲到循环结构中DO——LOOP语句和FOR——NEXT语句的用法时,我用DO——LOOP语句的4种形式和FOR——NEXT语句实现求解N!的过程,让学生去观察、领悟它们的异同。

2.2教学方法多样化

笔者在教学实践中,除了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如:提问法、小组讨论法外,主要采用以下教学方法:

1)错例分析法

学生对变量、类型、运算符、表达式这些基本概念和语言规则的掌握需要一个过程,对算法和数据结构的知识需要不断积累。学习过程中,能听懂老师授课的内容,但自己编制的程序往往错误百出。课堂上,我经常将容易出错的概念以反例形式展示给学生,让他们找错误,通过运行。比如错误使用逻辑运算符。

假设a、b和c是三个变量。如果已知a<c,要判断b的值是否在a与c之间,可以使用以下表达式:a<bAndb<c

不能写成:a<b<c。

很多学生会错误延用数学上的概念,写成后一种形式。

例OptionExplicit

PrivateSubCommand1_Click()

DimaAsInteger,bAsInteger,cAsInteger

a=-3:b=-2:c=-1

Printa<bAndb<c’显示True

Printa<b<c’显示False

EndSub

为什么a<b<c会得False?因为,VB在计算这个表达式时,先计算“a<b”部分,得True;再计算“True<c”,并将True转换为一1,-1<-1?最终得False。

通过诸如此类的反例教学,使学生豁然开朗,印象深刻。

2)零散实例和核心实例结合

零散实例教学法,对每个知识点的运用和理解是非常行之有效的,但对前后知识的贯穿缺乏说服力。笔者在教学改革实践中体会到,除经典的零散实例外,将一个规模较大的、典型的、有实用价值的、学生感兴趣的核心实例贯穿于教学全过程,对提高学生的编程能力非常帮助。所谓核心实例是指,实例从小到大、随章节的展开而逐步成长,呈现为逐步进化的多个版本。比如引入一个贯串全书的问题:设计一个“***书管理系统”。首先,用最基本的概念和最简单的结构,给出该系统的第一个(也是最简单的)版本,以后的每一次课,都对该系统提出新的功能和结构上的要求,并用本次课介绍的新概念和新方法对它进行功能上的扩充和结构上的改进。每次得到该系统的一个增强的新版本。为达到设计目标,学生随着教学的进程,可以积极投入到对实例系统的调试、改进的实践中,逐渐掌握了所学的基本知识,同时也提高了编程能力。

2.3重视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综合应用程序开发能力

VB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如果只纸上谈兵,不上机练习,是不可能真正掌握VB程序开发的。实践教学主要注意抓住以下几点:

(1)模仿阶段,对课堂核心实例系统的调试、改进。核心实例的每次增强版是全面反映教学内容的,学生通过模仿、知识再现达到在实践中领悟知识,开拓编程思路。

(2)分层次阶段,在教学过程实施的开始,和核心实例同步,我就给出了几个类似核心实例的课程设计内容,供学生选择。对核心实例的调试比较成功的,可以同步实施自己所学的课程设计内容,达到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掌握核心实例有困难的学生,针对教学内容重新布置实验,强化知识巩固。课程设计内容课后上机完成。

要掌握上面两个阶段的具体情况,教师应亲自指导,与学生一起上机实验,随时监控学生实验过程。对学生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指导,而发现学生常犯的共性错误,可在理论课上进行点评。

2.4培养学生使用标准编码,养成良好编程习惯

在程序设计过程中,使用标准编码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错误。笔者在授课过程当中使用标准编码的实例,在讲解实例过程中对学生进行适当地引导,让学生养成一个良好的编程习惯。

程序书写规范是非常重要问题,不仅书写格式应该结构层次分明,而且程序里面应添加起码的注释。不按照标准书写程序会增加别人查看程序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自己以后上机调试修改。强调学生避免使用VisualBasic中的隐式操作,养成显式编码的习惯。比如永远使用OptionExplicit,严格执行变量先定义后使用的原则。避免使用缺省属性,明确指出是在引用对象还是在引用对象属性。

3结束语

一门课程的教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将以上一些改革和探索用在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中,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教学有法,教无定法,只要教学得法。在教学实践中,合理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灵活地、创造性地掌握教学过程,激发学生的兴趣,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综合应用程序开发能力。

参考文献

[1]王栋.VisualBasic程序设计实用教程(第3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程序研究论文范文9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

4.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考虑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裁定或驳回通知,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回答。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将再审前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因而再审前的审查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回答。

②再审事由必须具体。这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具体审查。

③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再审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时间过长,不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应将申请再审的期限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为宜。

④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次数应为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申请再审,以防当事人无理纠缠。

⑤关于再审审查的期限。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案件的审查无期限,增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的抱怨,因此规定再审审查期限十分必要,应以三个月为宜。

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收取必要的再审审查费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所以收取再审审查费用是必要的,也可防止当事人以申请再审代替上诉权利的行使。

5.严格再审事由

由于现行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和宽松,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必须严格再审事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1、裁判主体不合法

①、裁判机构不合法。

②、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

③、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④、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2、裁判根据不合法,即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包括:

①、作出裁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③、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是遗漏的。

法律依据包括:

①、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

②、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处分被撤消

③、原判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2、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①、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的。

②、违反管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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