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1
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法院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对“夫妻感情破裂”标准的讨论也已讨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问题也先后下发了多个司法解释,不断明确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断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更加人性化,使不幸的家庭尽快分离,使走错围城的人能够“迷途知返”。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并不够人性化,还有很多制度阻挡了很多不幸婚姻的解体。
一、关于离婚认识的历史变迁及立法模式
离婚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国,女同志是没有离婚自由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千年古训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的命运,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更体现了中国男权社会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与溥仪皇帝的离婚开了上流社会离婚***的先河。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性的***。但是大规模离婚的浪潮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婚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内涵,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结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结婚因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现代社会,由于男女经济上的不平等,爱情与婚姻长期存在错位现象,对经济基础的追求超过了爱情本身,也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祸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离婚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专权离婚和禁止离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法律把离婚的请求权只赋予丈夫,妻子无此权利。同样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主张“婚姻不解除主义”,夫妻关系恶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别居,不能离婚。[3]二是限制离婚阶段。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婚姻自由口号,把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行离婚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如规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遗弃等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才能允许。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双方不享有离婚请求权。三是离婚自由阶段。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变化,许多国家相继进行离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离婚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国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离婚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过错原则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违背婚姻义务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请求权只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婚姻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二是无过错原则模式。即夫妻双方均无过错,但因一定的客观事实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包括:精神病、恶疾、性无能、分居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三是破裂原则,又称自由离婚主义。其根本特点是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已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二、对离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从中国《婚姻法》颁布以来,中国婚姻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我国的结婚制度、离婚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拿结婚制度来说,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结婚完全成为私事,结婚不再需要出具单位的未婚证明,同时国家也不再强制进行婚前身体情况检查,结婚实现了由国家审批向国家确认的转轨,实行注册婚姻制度,真正实现了结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产物,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方面,恋爱是感性的,结婚时除了两情相悦之外,已无须别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见已无法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梁山伯与祝英台式的悲剧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难以发生。婚姻自由是人类自由幸福的基础,也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齿轮。从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现了离婚自由,即根据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来处理离婚问题,给当事人在婚姻人身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育关系的处理,以避免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动荡。我国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对离婚后果的顾虑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是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结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离婚是随时的事情。在民***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为离婚的人最一般的陈述,民***部门也不会对此进行审查,更不会做调解工作,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在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接着第32条又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个条件,具备其中一条法院就可直接判决离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正如庄子所言‘尔非鱼,焉知鱼之乐’!长期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很多尘缘已尽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门,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虽然有多名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标准,[4]但为了便于群众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标准,只不过加入了一些客观判断的内容。
对离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法院的实践,当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询问法官为何判决不准离婚时,法官往往语焉不详,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中,纵览改判的案件,笔者还没有看到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离婚的,而往往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改判准予离婚的,或者对财产侵害及子女抚养进行改判。另外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再审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再审的,不对婚姻关系再审,只对其他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再审,这也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不存在错误问题,离婚是不能用硬性标准来衡量的,因为我今天爱你和你结婚,明天可以不爱你和你离婚,因为人也是动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对夫妻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需要加以理性判断,法律也能够判断,而感情问题,法律不能越俎代疱,除非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当事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识和情感。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能提供帮助的是为他选择合适的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离婚的诉求。
三、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分析
对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官不会拒绝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判决离婚也在情理之列。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往往在第一次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如果感情破裂,为何另一方当事人还爱的死去活来,甚至以各种手段威胁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将如何报复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为害怕当事人报复吗?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没有离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办离婚案件(因为总有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所以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迟早要判离,威胁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人同意(但***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无新的理由不得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二是传统法官工作习惯传承的结果。“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年长的法官往往会将他们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传授给年轻的法官,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项权利,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三是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笔者作为法官,在美国访问期间曾被美国一同行“感佩”:中国的法官水平高,没结过婚的年轻法官可以办离婚案子!)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四、限制离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国传统思想“从一而终”影响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对不忠诚于婚姻一方进行道德惩罚和出于社会效果考虑。笔者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既不能实现道德上的惩罚,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限制离婚与处罚道德犯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与日俱增。同时传媒的发达和网络的兴起也拓宽了人们的生活视野,异性之间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婚姻的危机和离婚高潮的涌现。在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现象较为普遍,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随着私家侦探等调查机构的出现(虽然公安机关依然认定其为非法的),夫妻一方获取对方不忠诚信息的机会较多,成本也不断降低,使得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面临幕后“第三者”的尴尬。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离婚有过错时,法院可以在财产侵害时向无过错方倾斜,但实际上法院将给企***离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结婚的一方给以精神上的制裁,满足离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离婚,法官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否则将会泛道德化,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在侵害时予以减少,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同时在一方对家庭不忠诚时,再维持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爱对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载,想离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2、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样,符合人类社会的规律。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老人对子女牵挂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离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时判决不准离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时期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婚姻法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结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只是由于夫妻双方在恋爱结婚时是双方合意、两情相悦的,而在到法院离婚时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人们在离婚时或许会担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或对另一方的爱恨情仇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畏惧和退缩,或许法院为了给离婚的当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机会,牢牢的抓住“不准离婚的缰绳”,但法院频繁的不准离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当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维或许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每次检查案件,发现大量不准离婚的判决,我都觉得不是那么理直气壮,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在中国真正实行,才能***法官的思维,使法官不至于过多的为他人担忧,从而给更多的人离婚自由。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79而。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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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内在的、本质的价值是什么呢?这是一个能够引起无数的法学家和思想家都在不断思索的命题。而对于回应型法律来说,其内在价值在于实现“原初权利”或称“初始权利”(the original right)。事实上,这是一个“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78]的自然法思想的概念。尽管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法中,关于权利的概念更多地是指“正义的”或“正当的”事情,但我们还是可以从早期的自然哲学和自然法中发现,这些所谓的“正义或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是指“自然权利”(the natural right),并在实践中获得了道德或法律上的支持。[79]著名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年)法官说,一个权利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一种允许”。[80]这种观念改变了至今所形成的关于权利来源于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权利法定”学说;至此,回应型法律对于这种原初权利(或初始权利)的认同,就赋予了知识社会中法律应付社会生活的活力。 比如,对于数字技术引发的数字化权问题的讨论中,我们只要从回应型法律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即原初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便迎刃而解。不管有多少反对确立数字化权的理由,只要某种事物中包含了人们的一定的劳动和投入,那么,对这种劳动成果的权利就必须加以确立与保护。[81]正如洛克所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82]有人认为,对数字化行为没有必要进行保护,不仅因为数字化由机器完成,有些数字化过程很容易,而且随着技术进步其成本会更低、操作会更容易,因此“对数字化创设权利的必要性不足”。[83]但是,我们有谁会因为耕作容易或机械化耕作技术的产生而认为农民不该收获庄稼呢?“不劳而获的思想宣告了这一不公正”[84]!“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任何一种积极的、合法的劳动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更何况数字化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当然,这种数字化权利如何设置、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是否排斥他人对同样作品的数字化行为等,则又是值得探讨的另外的问题。但它只是一个如何去保护的问题。[85] 知识社会强调这种原初的权利,除了因为这种自然法色彩浓厚的权利可以帮助找到人类最初的“家园”以外,还因为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法律才能获得其他社会资源如道德、伦理和***治等的支持。著名法学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1902年- )试***证明,“如果存在什么道德权利的话,那么至少也就存在一种自然权利,这就是人皆自由的平等权利。”[86]既然人们可以在主张把道德权利纳入法律体系时论及他们的道德权利,那么,人们同样可以在寻求法律权利时把目光放在法律之外或法律的源头。而在那里,人类可以找寻到支持我们人类不断进步与发展的一些最初的信念: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而我们祈望:这些最初的信念,同样能够帮助我们矫正被日渐成为统治我们的意识形态一部分的“技术理性”所扭曲了的生活,并将我们带入更美好的明天。 当然,这里的潜在的话语中承认了现代社会结构中法律的失范现象。产生这种法律失范现象的大背景是:近代法中将国家定位在“守夜人”的位置上已不能带来有效竞争(如垄断)和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而现代法中国家的积极介入也引发了福利国家的“财***问题”;与此同时,既有法律体系中以“有体物”为主、将“无体物”拟制有体物进行规范的制度设计,已经无法适应知识社会以信息和知识为基础、并为创新所推动的发展进程。在这些现象同时存在的大背景下,人们时而为技术、信息与知识所带来的成就而欢欣鼓舞,时而又对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之下的生存状态充满恐惧;尽管多重价值与众多手段的同时存在为每一个社会状态下的人们提供了克服这种恐惧的方式,但是,它们也往往会成为人们莫衷一是的原因,或者因为某一社会形态下的人们的基础价值不一,导致对知识社会出现的新现象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而这一点是有悖于知识社会发展方向的(如全球化、价值趋同和人的全面发展等)。因此,在知识社会中重申法律的基础价值,能够有 效地消弭传统社会形态中个人自由与社会发展对立主题之下的矛盾。因而从本质上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将在实现个性自由的同时,并在社会发展中得到全面地发展,个人与社会二者是统一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从人的发展来说,人类社会经历了人的依赖关系(前资本主义)、物的依赖关系(资本主义)两大形态后,必然会进入第三阶段;这一阶段会实现“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87].这种可持续的发展观其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88].的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人”:“市场是为人而设的,而不是相反;工业属于世界,而不是世界属于工业;如果资源的分配和劳动的产品要有一个合法的基础的话,即便在经济学方面,它也应依据以人为中心的战略。”[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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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平衡法理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新发展
平衡法理论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该理论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平衡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平衡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平衡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1]。平衡法也叫作衡平法、公平法、公正法,在平衡法理论下若当前普通法律与公平正义原则出现冲突,则应该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适判决,而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法条进行判决,否则在法律法条不完善时极其容易增加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社会冲突。
一、平衡法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平衡法理论
第一,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理论的内核是自然法,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必须将公平、正义、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作为法律的基本理念,这样平衡法理论观念才能够与自然法保持一致,而且平衡法理论还能对自然法的缺陷进行补充[2]。自然法是具有缺陷的,它需要根据实际案件不断完善,因此自然法是具有滞后性的,很多案件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根据自然法是无法拿到相应救济的。如果没有平衡法理论对自然法进行干预,则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3]。第二,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理论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和保护,但是法官无法做到完全中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会受到公序、良俗、良心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中世纪时期法官按照朴素正衣冠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当代社会法官必须在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下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官必须维持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平衡法理论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4]。
(二)平衡法理论启示
第一,自由裁量权。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5]。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选择,当自然法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按照自然法处理案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和谐司法。目前我国特色法治理念下衍生了调解和和解制度,该制度并不是西方传统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西方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认同的权力自由选择,而我国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谐司法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选择调解与和解制度解决问题。因此,调解与和解制度只能成为一种能够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不能保障和谐司法符合平衡法理论,未来我国必须对和谐司法制度进行优化,使当事人调解与和解同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法治理论
全面依法治国强调科学立法、严格***、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法治精神与平衡法理论基础和指向一致。法治理论下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必须正视并接受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法治理论下自然法比较僵化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可以将平衡法理论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治理论的优越性时减少其弊端,这样才能同时保证法治理论的连续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灵活性。法治理论下***府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必须足够平衡,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理论协同发展。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
法制现代化理论指的是平衡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后的现代法律体系,传统型法制受西方法律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较大,与我国实际社会情况不符合。西方法律体制发展历程都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法制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一味地模仿西方法律体制或者无法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摆脱出来都无法完成中国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改革。法制现代化理论旨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中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希望能够对人类法学理论的进步提供助力。
(三)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指的是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该理论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核心和主导,该理论吸收了西方法律***的重要成果,激发了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但是我国法学理论在权利本位论下不能忽略义务的重要性,若只顾权利而不顾义务则必然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蔓延。而且现代社会个体权利严重缺失,权利与义务失衡,权利本位论可以更好地防止道德滑坡现象的出现。
(四)法律多元化理论
法律多元化理论指的是当今社会允许更多法学学术理论主张的出现,而且能够以宽容、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真理性的法学理论。过去社会问题比较单一、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比较简单,法理学普遍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单一宏观思想,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后社会分工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在发生变化。此时单一的宏观法学思想逐渐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本立场对原有法学思想进行丰富。
(五)法律全球化理论
法律全球化理论指的是中国贸易全球化之后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使之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适用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全球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我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事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全球化理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中国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世界交汇的同时必须完成法律理论方面的交汇。
三、平衡法理论的特征
(一)法的词意是平衡
春秋战国时期法学思想逐渐完善,商君、韩非、李斯都是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商君认为法是国之权衡,国家的权柄必须通过法律去规范,这样才能明确功过商法标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终通过法律达到止争的目的。西方国家认为法是天平的意思,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证正义与平衡,这也是平衡法理论思想的直接体现,可见法的词意是平衡。平衡与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二)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
不同法学理论中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法都是用来解决矛盾冲突的裁判性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和保障人类的利益。当人类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利益重新分配,法律可以保证各方利益平衡。因此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需要做的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创造利益不是法律理论的任务。法官可以在自然法出现偏颇时,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其中的不平衡之处,使自然法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三)法的运行体现是平衡为了维持法的运行平衡,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划分,避免某些国家机构权力过大,而出现贪腐情况。目前我国主要将法律执行分为立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阶段,法律的执行必须符合按照立法和手法要求,司法则需要对***过程和结果进行判断,法律监督要对以上部门是否履行自己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样立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各个国家机构在法律运行体现中才能达到平衡状态。
(四)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
历朝历代都使用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以达到统治各阶层人民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并不会只使用法律这一种手段,而是同时使用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这样法律在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协同管理下才能更好地统治人民。当社会制度在时代的冲击下不得已进行改革时,法律必须同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否则法律将失去调控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也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不能让法律管理社会的一切,否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桎梏中,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构建平衡的社会环境,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社会秩序,才能构建理想之国。
(五)法的过程和终点是平衡
法律应该与各类制度相互协同构建和谐社会,法律的进步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表示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而法律完善过程中需要平衡社会经济、***治、文化发展等制度,这样才能维持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法的过程和终点都是平衡,平衡法理论指引着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当旧平衡被打破后新的平衡必然向更高层次不断深化,这样才能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下将现实、历史在逻辑下统一起来。
四、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创新
(一)平衡法理论丰富了法学理论
平衡法理论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力与义务、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直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其中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指的是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对群体和个人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平衡权利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冲突中做好价值取舍工作;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和权力膨胀过程中协调好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平衡权力与权力关系指的是通过科学限权手段处理好放权和限权的关系;平衡权力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协调公权力和个人义务平衡;平衡义务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在履行义务触犯相关法律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义务抵触状态的出现。
(二)平衡法理论融入了传统法律文化
平衡法理论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所体现,儒家讲解中庸之道,中庸的本质就是平衡,平衡各方利益后自然可以保证社会和谐。中国法律中很多涉及情和理,在自然法无法满足判决情境后会按照情理思想对当事人进行协调,这样才能让法律判决满足情理。近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变化,中西结合让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充满了平衡法理论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法律理念。
(三)平衡法理论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
平衡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也有诸多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社会意识,法应该根据特定时期下物质生产关系的综合进行制定,必须保证法能够平衡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建国后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和道路矛盾,明确社会主义道路后出现的是落后的农业国与建立工业国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后主要矛盾转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今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平衡法理论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分析社会矛盾,论证解释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和社会矛盾。
五、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意义
(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阶级目前我国社会现实问题,当前主要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根本原因为阶级结构断裂,人们阶级上升阶梯受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普遍提高,先富者带动后富者实现共同富裕只实现了前一半,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公平正义不再平衡,导致人们对侵害其权益的阶级产生了仇恨心理,因此我国平衡法理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增加人民幸福感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的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缩小中国贫富差距,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在世界名列前茅,基尼系数越高表示贫富差距过大,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得到中国基尼系数为0.61的结果,基尼系数0.5是警戒线,超过0.5则表示贫富差距过大会导致极大社会隐患。平衡法理论下要获得更多的财务则需要承担更大的义务,这样权利、权力、责任将重新分配,人民群众的社会矛盾则可以得到缓解,其幸福感可以得到显著提高。
(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同时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通过法律手段减少非法获利可以减少贫富差距,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道德正义可以减少道德失衡情况的出现。目前,社会道德类案件数量普遍增加,很多违背道德观念的案件在自然法下得不到正义结果,导致人们对道德产生质疑,不愿意再遵守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社会美德。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在平衡法理论下保证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平衡法理论一般被视为不成文法,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平衡法理论进行规定,但是大法官基本都会按照平衡法理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被损害。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在融入平衡法理论时,也应充分结合实际,将传统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普世观念融入其中,进一步增加平衡法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融合程度。
参考文献:
[1]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J].证券市场导报,2015.
[2]南京大学主办《南大法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5):166.
[3]张健.中国法学中的研究问题:一次有关学术规范的理论铺陈[J].法律科学:西北***法大学学报,2019,37(6):3-14.
[4]姚建宗.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法学——理论进步、形象塑造与发展动因(一)[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9(4):30-41.
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4
法学研究是否存在研究主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差别而存在的研究类型上的殊异以及相应的思维方式有何不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并未给予足够关注。尽管确有个别学者对法学研究不加区分地一概要求其具有现实或者实践意义早就提出过批评,①但整体上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及其实质意义不够自觉或者说尚未自觉,却是不争的事实。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是在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大体上也就是所谓的部门法学)”的基础上,①相对应地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学理论”研究与“部门法学”研究。这种区分虽然方便“法学教育教学”活动,也有利于“法学学科”的发展,同时也能够满足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分工要求,但这种类型划分并没有完全反映法学研究的特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我国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已经产生并一直显现出了如下消极后果:第一,它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始终无法做到心无旁骛地专注于符合理论的内在逻辑与涵括性要求的法律理论的总结、归纳、概括与提炼,而不得不始终顾及对现实实践的功利需求的回应,从而妨碍法律理论的发展。第二,它也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始终无法做到全神贯注地进行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设为目的的法律工程研究,研究者一方面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将法律工程设计当作法律理论,很少关注效果考量的法律工程的实用性与操作性;另一方面研究者还习惯于排他性地以单一的甚至直接以自己的理论主张作为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的唯一的思想与理论资源,忽视其他的法律的及非法律的各种思想与理论资源的综合运用,从而损害法律制度建设。第三,它使得“法学理论”习惯于自视清高地从事“形而上”的“理论”研究而轻视专注于具体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等“形而下”的“部门法学”,而“部门法学”也习惯性地偏安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建构又不满于“法学理论”的空洞、抽象和无用,使法学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产生断裂,“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彼此疏离,从而离间和***了法学本身。第四,它使“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把各自的研究成果等同于现实的实践操作方案予以推行,这不仅很难获得预期的现实效果,而且也弱化和消解了法律理论之于法律实践的真实意义,既伤害了法律理论又使法律实践变得盲目和任性,使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事实上要么合二为一要么彼此对立。与法学界不同,至少我国哲学界一些学者早就指出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应当区分为“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相应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就具有了“理论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与“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区分。②这就向我国法学界提出了需要认真对待和回答的如下问题:法学研究是否只能从学科意义上进行类型划分?换言之,除了通常意义的“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学”研究之外,法学研究是否也应该从学术研究的旨趣和特点出发进行类型划分?法学研究是否始终都必须或者必然地具有“理论”和“实践”两种功能取向?基于“理论”旨趣的法学研究和基于“实践”旨趣的法学研究如何区分以及区分的意义何在?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究竟有什么不同的特点?这些问题的确关乎着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西方法学发展史早已表明,法学新思想与法学新流派的出现,无一例外地都是从对既有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的方***变革开始的,即在反思既有理论和学派的方法与方***的同时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与方***及其思想理论资源,从而在改造既有法学理论的同时,产生出新的法学理论甚至法学新流派。而方***变革实质上也就是思维方式的变革。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毫无疑问同样需要思维方式的变革。
二、法学研究的类型甄别及其思维方式的分殊
尽管个别学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学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并做了认真思考,①但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的确并未曾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也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这与我们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区分“理论学科”(即“理科”)和“工程学科”(即“工科”)的状况完全不同。我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习惯上总是“理科”与“工科”不分、“理论”发现与“工程”设计混淆的,学者们习惯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对象所包含的“规律”或“道理”,另一方面还要将自己所揭示出来的“规律”或“道理”运用于现实“实践”,即提出能够进行现实操作的“实践方案”———也就是要设计出具体的“社会工程”***纸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尽管中西方从古到今确实也都有一些表达作者“纯粹”的“理论”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绝大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学术作品所显现出来的特质依然是“理论”研究与“工程”设计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对于“文明”的研究就是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文明”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论层面的揭示与阐释,又体现出了对日本建设和发展“文明”的社会工程的设计。②这种情况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上来加以理解: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观”的事物,其受到人为影响而自身发生改变的情况既缓慢又少见,因此,自然科学对这些存在物的“规律”的研究就客观而确定得多,这样的“规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规律”的人为使用为动机和目的,“理论”研究和运用“理论”进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开;而人文社会科学则与此完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各个学科,其研究对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及其运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渗透着人的价值观与主观偏好,这样,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时候所呈献给研究者的就绝对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事物,而只能是饱含着人的情感与意愿的对象物,这样的事物始终都是随着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的改变而变化的。同时,其改变或者变化的频率与幅度又都比较大。所以,对这样的属“人”的“事物”及其“规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须以同样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状态或者境况来进行,即所谓“将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认知、理解和阐释。因此,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在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对这样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规律的探寻———所谓“理论”研究,还是对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与塑造———所谓“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终彼此缠绕并在事实上成为几乎没有任何分界的逻辑上的无缝联结体。结果,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现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发展,人类社会与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制度与组织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设计”而尽可能地远离人的率性而为。所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对这两种研究进行自觉而有意识的区分,意义重大。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三峡工程之类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比如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传统和思维惯性,使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整体上从未曾有过区分“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这样的思维自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我国学者在整体上的的确确是只知有“社会理论研究”而不知还有、也应该有“社会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会工程”概念者被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把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法学也就被认定为是一门“社会工程学”。①我国法学学者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设计)”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同时又固守自己的“理论”来设计“工程”,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诉求。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杰出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①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②很显然,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已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而我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也确实受到钱老思想的启发,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就开展了“法治(制)系统工程”研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研究一方面将其重心放在了“系统”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导致法学研究中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更未曾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对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③整体上,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没有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中始终有那么一部分是以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为对象而着力探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在其存在与运作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说“法则”或者“真理”),法学研究把这些“规律”或者“道理”揭示出来,既供法学家在学术研究中设计法律工程蓝***时作为基本的支撑性的理论资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去遵循;而法学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则是依据被揭示出来的法则及其运行的各种“规律”或者“道理”,结合更为多元化的思想理论资源和社会因素,描绘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理想蓝***,即设计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纸、法律工程实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术),也就是要在学术和思想上描绘出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并将其作为标准和依据供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实施。我国法学界在思想意识中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事实上给法学学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识到的思想与行动混乱:一方面,法学学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方案(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即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或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学者还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用工程思维来“设计”法律理论,把自己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困境解脱的主观愿望、价值诉求或者社会效果期待转换成法律的“理论”主张,客观化、对象化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应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律的“实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现实”。无论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界,对于法学学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与功能期待,习惯上是既将其视为“理论家”又看作“社会工程师”的!为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高度,为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和思想交流,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意义重大。
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理论研究即以“理论”或者说“思想”的获取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乃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最直接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佐证。英美法理学开创者之一的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主旨与主题)的确定,其实质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以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的主题,②牛津大学的哈里斯对一般法理学的主要问题的概括,③美国耶鲁大学的科尔曼教授对法哲学领域所存在的两类主要问题的分析,①伦敦***治经济学院的彭勒、希弗、诺博斯等人对法理学问题的说明,②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对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本身的理解,③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维廷顿、拉特格斯大学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学的卡德拉对法理学任务的回答,④牛津大学的约瑟夫•拉兹教授对法律理论任务的说明,⑤都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表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确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进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阐释的活动。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一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架构、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样态与境况,另一方面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组织架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现实样态与具体境况的实践运作。第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运行所具有的“规律”或“道理”,而这“规律”或“道理”恰恰成为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点,它也意在揭示这些“规律”或“道理”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论层次上整合这些“规律”或“道理”,而这也是理论思维本身的特质与任务。比如,可以分别从宪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确认的法律主体的众多“法律权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领域“法律权利”的“共性”(“本质”或“规律”或“道理”),同时再以这些“共性”类别为研究对象抽象概括出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再把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作为个别的“法律权利”,通过抽象和概括从而获得全部法律权利的“共性”,这就是在法律理论层面即一般概念层面对法律权利的“本质”(“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真实的法律实践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包括***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在内的各类社会实践。但这种关注乃是一种对研究对象的对象性关注,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参与性的关注,其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现实实践活动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关注应是出于认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够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阐释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质或法则的时候,在思想态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智和克制,尽可能排除主观偏好和激情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认识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并不完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学二级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的研究,而是同时还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各个“部门法学”的一部分在内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换言之,学科意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而学科意义的“部门法学”研究中恰恰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这里的鉴别和区分标准不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学科分类或学科归属,而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主旨和属性,凡是以探究历史和现实以及中国和外国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的学术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比如,如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和“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①那么,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有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关“如何认识法律”的研究则属于对“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这种研究中的一部分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即对法律思想的操作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则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对法律工程的设计及其施工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寻求法律产生、发展、运行的规律及这些规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第一,“规律”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分析法律的内部构造,考察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节点上法律的存在样态与实践运行情况,但这都只是为了发现复杂的法律现象所蕴含着的“规律”、所包含着的“道理”。①从思维方式来看,探寻法律的“规律”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导引,也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限制。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纯粹的主观感觉或者想象,而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以及这些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属性及其联系通过认识、理解、归纳、提炼、总结和阐释而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通过语言的载体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论”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寻求、揭示与阐释,始终都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纯化价值立场的思维。从思维程序和规则来看,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尽可能保持价值立场的“纯化”,研究者在展开研究时必须进行价值立场的情景提纯。当然,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范围之内,理论思维是绝对不可能在真正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祛除的条件下进行并获得真理性认识的。这不仅因为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学学者本身在对法律进行认识和阐释时,绝对不可能是以一个“干净空白”而没有任何思想、理论或者价值“前见”的头脑来对认识和阐释对象进行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而且,作为法学学者的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对象的法律始终都是人的创造物,始终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论和价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撑下建构起来的。此两点说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作为认识和实践的主体的人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即客体是一种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关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的冷静与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第三,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是运用概念来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概念的展开及其运动是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别注重理论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从前提假定到具体理论结论的推导过程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获得的理论结论的可靠性。至于这样的理论结论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具有实践操作性及可行性,则不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考虑的。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从形式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对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观念的概念的逻辑化设计;从实质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存在及其运行的事实出发,在归纳、概括和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概念,通过概念本身的展开和运动,最终获得逻辑完备的有关法律的理论结论。所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别地以逻辑化的思维以及理论阐释的逻辑完备性要求为要务。第四,观察式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规律”、“道理”,都是客观而实在的,也只有客观而实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达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须在观念、意识和精神上自觉地处于“法律”之外,以一个外部观察者的立场和姿态,对法律进行中立而客观的观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在对法律做观察式思考时,可以运用的理论、方法与知识等学术资源却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的,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与方法之外,包括哲学、社会学、***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文化学、宗教学的理论和方法,都可能成为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学术资源,而这可以确保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体现为这种研究所揭示和发现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论———通过概念建构起来的思想与观念的体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与目的在于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从我们自身的生活与生活目的出发,以我们的价值偏好为原则,以实际的生活与社会效用为指标,运用现实的实际材料,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动。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理想的目标设定和预期的社会效用。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地位;理论思维既要思考认知和揭示事物的规律与道理,又要思考运用这些规律与道理来设计和建造理想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架构,它不仅仅提供作为实践依据和标准的“社会工程”***样,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实践的技术操作方案,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始终“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比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于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的相关研究,①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对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研究,②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属于典型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整体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体上包括了这样几个具体的层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等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诸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体的上述层面的法律制度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具体的“法律部门”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来我国部门法学者所进行的有关法律部门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之类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门”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实践和运行特别是良好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为目的的有关法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设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为了更加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实质与内涵,很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分析。第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别注重思想理论资源的选择和使用。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获得的理论成果即其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实际从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确实做到的,而且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甚至还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发现或者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来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工程,都必须满足工程的社会效用预设,考虑社会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特别是要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建构起来的社会工程能够发挥预期社会效用的各种理想条件。为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绝不能仅仅使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理论成果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还必须同时认真分析和仔细考量与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直接和间接相关的可资利用的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这在内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甚至还可能包括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和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等,而在时间和空间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现存的各种思想理论资源。①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和历史与现实的社会条件和材料,乃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撑要件。第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对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思想建构。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法律工程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蓝***设计,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现实中建构起这个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蓝***设计到现实而具体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实呈现的“工程施工”程序设计。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思想与观念意义的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蓝***设计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设计两个部分。比如,我国法学学者从各自的学科和认知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整体面貌的研究和设计,就属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蓝***设计;而对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工程蓝***在现实中实现,即真实地呈现出来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术的研究;而我国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不断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这项法律工程的各个主要方面,就是这项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委员长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表明这项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已经具有并呈现出了初步的现实景观,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蓝***通过现实的实践操作与建造,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现实成果。但必须明确,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种对法律工程蓝***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设计,即对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种观念建构:在内容上它部分地是对原有的法律工程蓝***的改进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实景的观念纠偏,还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创新;同时,它直接地与法律工程设计者及其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等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特征与个性色彩。第三,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部分内容又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内容。由于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比如对于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实践。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这个模型乃是现实的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律加以改进和完善的标准和依据,但这种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进行过思想实验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绝对不能等同。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构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现实法律实践,实际上还有一个中间环节,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术”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法律工程施工技术和对策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地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样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质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研究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与观念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也就是“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而法律实践则是直接把法律工程***纸变成法律工程现实的施工活动,即实实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据法律工程***纸所进行的现实的技术操作与物质性的建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不仅在主旨与内涵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而且,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实际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种现实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概言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寻求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满足现实的具体需要、达到确定的现实目的。②因此,在思维方式上,问题和需要导向,就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点,问题导向意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观性约束,需要导向表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观性参与,“问题”和“需要”共同构成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创造性思维。从工程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现实法律及其实践的改进、完善还是对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重点无疑都是对一种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即社会现实中过去不曾存在过、现在也还没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尽管在别的社会中可能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思考与设计,也就是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实质上也就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工程思维所针对的就是工程对象及工程建造过程的理想性建构,而作为理想的东西,必然与价值观直接相关,这种价值观一方面具有工程设计者个人基于自身对工程效用的预期和自身的审美旨趣而形成的价值意***,另一方面也具有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与对工程的效用预期的内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特质。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须以参与者的拟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现出他自身的审美情趣来。第四,非逻辑化的思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在于总结、归纳、发现、揭示客观性的“规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运用各种可用的“规律”或“道理”而主观性地去设计和建造相应的社会工程蓝***,这两种性质不同、目的各异的研究对于逻辑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题为基本要素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从而获得理论结论,而理论结论要可靠就必须满足推理的逻辑规则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运用已知的人类事物的全部“规律”或者“道理”———而不仅仅只是运用与具体的某个工程设计直接相关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规律”———在既有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资源和条件下,在思想上构造复合性的理想社会工程的整体,因此,尽管设计这样的理想的社会工程整体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遵循相应的事物各自的规律和逻辑要求,但在工程整体的设计上却始终要以工程的整体效用为已足,主体的需要和主观价值诉求的满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工程整体在其所归属的整个制度和组织架构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适用于这个社会工程整体设计的统一的逻辑规则,所以我们说工程思维是非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必须综合或者复合性地运用各种各样的“规律”或“道理”,考虑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材料,始终以法律工程建构所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用为指向进行思考,当然也就饱含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其思维逻辑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逻辑即逻辑一贯很不一样。第五,系统性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还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因素;它也不仅仅涉及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还涉及其他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只有全面地考虑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观念上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仅具有思想和观念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实际的操作性与可行性。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但这“规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而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种“性质”或者“属性”,就必须同时舍弃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质”或者“属性”,正因如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时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为着实践中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及其实践运行而在思想上设计其理想模型,为了使这个模型的实践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应从整体上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细致,特别是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纳各种至少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资源作为其思想支撑,这是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的理论资源对工程本身的约束与控制;同时,法律工程设计也必须考虑所设计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与组织架构整体中的位置,必须考虑该工程与既有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之间的适应性与功能协调性。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考虑的这些系统性因素,也就构成了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背景”性的思维。第六,效果检验的思维。检验法律工程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是其实践的效果,即通过法律实践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效果以及更为全面的综合社会效果———其对***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等社会生活领域及其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秩序状态,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关心和考虑的。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获得满意的预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已足,即必须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首位来考虑,它既以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为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出发点,也以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的改进和完善为动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目的,来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结构”的分析来揭示和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那么,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在内的各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规律”或“道理”,在首先确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说对该项法律工程首先做预期“功能”确认的前提下,以此预期“功能”为指向来设计法律工程的“结构”模型。
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思想变革的意义
为了提升和推进法学研究,增强法学研究的思想与理论自觉,强化法学研究的实践应用能力,根据法学研究本身的属性、功能与旨趣,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并以之为据对其思维方式开展思想变革,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法学研究的功能区分提供了规范化的思想指引。我国法学研究的常规思维路径不仅在于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彼此僭越,而且还在于在现实的法律理论界与法律实践界长期彼此疏离,法律实践界认为法律理论界的理论研究空洞、不能指导现实的法律实践,而法律理论界则认为法律实践忽视甚至违背法律理论、是盲目的法律实践。这种情况存在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没有从性质和主旨上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没有认识到这两种研究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更没有认识到各自所对应的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及其基本要求。正因为法学研究在整体上和思维方式上习惯于把“理论”研究和“实践”做所谓“统一”的理解和认识,法律的“理论”不仅是为了法律的“实践”,其本身也就是法律“实践”的依据,而法律的“实践”通常也被认为就是对法律的“理论”的可靠性与可行性的唯一检验或验证。总之,这种情况在包括法学在内的我国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从事学术理论研究的学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论主张和观点来设计社会制度蓝***和社会组织架构,而各种类型的社会实践者则依据其实践需求“想象”或者“制造”相应的理论主张和观点,理论“研究”活动总是与社会“实践”活动彼此混淆与混合。对法学研究进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类型区分,并对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进行思想变革,实际上一方面要把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加以区分,使法学研究自觉地与法律实践保持相对合理的思想距离与现实距离;另一方面要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加以区分,明确这两种类型的研究各自的使命和责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两种类型研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要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如何服务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理论如何服务于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明确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如何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如何运用法律理论。①我们之所以提出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求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各自按照其主旨行事,不能随意越界,并在规范化的思想界域内彼此合作。具体说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活动要揭示法律及其活动的规律或道理,要将这些规律或道理以命题的形式塑造为法律理论,但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以法律的制度设计与相应的组织结构安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一定要运用它所阐释出来的法律理论,更不能要求法律工程研究活动拒斥别的多种多样的合理的法律理论主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要设计法律工程(法律制度及其组织)蓝***,要画出法律工程的“***纸”,它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理论和其他“非”法律的各种理论来做其思想支撑,是由具体的法律工程研究自主选择决定的,法律工程的研究者只需要在法律理论研究成果的“思想市场”上去“货比三家”进行选择和采购就可以了,而不能以“合同订购”的方式强制性地要求法律理论研究一定要生产出以及如何生产出何种法律理论来,更不能依据自身的现实需要而进行法律理论的自我制造。①但现实中,我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实际情况恰恰与此相反,而这正是我国法学研究必须高度重视的思想问题与方法问题。第二,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推动当代中国法学的理论进步。从我国的法学研究来看,由于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践功能与社会效果的期待过分强烈,其可能的实践功能和社会效果甚至被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成果品质优劣的重要标准,这种不适当的功能负荷使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一方面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另一方面也不能不时刻紧张地注目于现实的社会***治实践及其***策的变化以期能够紧紧跟上其步伐而“与时俱进”,因此,***策性解读就成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以此来满足其对社会实践需求的功能预期,这的确颇有“六经注我”和“我注六经”的神韵。于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总是显得步履蹒跚和顾虑重重,缺乏真正的思想与理论自信,这样,我国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往往很难体现出学术个性来。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可能恰恰就在于我们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缺乏真正的认识和理解,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根本上不加区分,以至于使这三者彼此混淆,这不仅使它们各自都失去了其本真价值,而且相互之间还彼此干扰并损害了其各自的功能。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恰恰在于我们并没有能够真正地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质与主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在整体上一直功利主义地以所谓为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宗旨,结果欲速则不达。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与主旨得以清晰地凸显,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得以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而不是为社会与法律的实践提供操作方案。这样,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必须首先尽可能地确保纯化价值立场,从而以最大程度的客观性来保证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的可靠性。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一方面,根本就不存在“理论创新”问题,因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揭示的是尽可能“客观”的法律“规律”或“道理”,这些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因为是法律及其实践的个别“属性”或者“性质”,所以只存在法律理论的“发现”问题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法学理论的“创新”问题,最多也只存在有关法律理论对于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表达与表述是否准确和恰当及其程度如何的问题。①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纯化和固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客观性并尽可能坚守纯化价值的立场,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进行功能负载的减荷,从而更加凸显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及其作为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并以此凸显其对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即对理想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与建构的意义与价值。第三,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传统的形成和法学学术评价标准的确立。根据研究主旨的差别和相应思维方式的不同,把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明确这两种性质殊异的法学学术研究各自的特点,一方面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不同类型,各自加强相应的学术积淀,涵养各自的学术思维习惯,自主地形成相应的学术规范,生成相应的学术研究范式,最终养成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类型的各自学术传统;另一方面,由于法学学术研究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确是主旨和性质殊异的两种学术研究类型,其各自的思维方式、基本特点和规范要求都很不一致,因此,客观上我们就不能使用同样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是否成功以及评价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的标准与依据,而应根据各自的规律和特点分别确定各自的评价标准和依据,这样才既有利于法律理论研究又有利于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促进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和进步。第四,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进步。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来看,尽管并不存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创新问题,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旨与核心恰恰就在于通过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多种思想理论资源以及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材料的综合运用,设计、建构和创造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新模型,而这些新模型始终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基准来塑造的,因此它们本身必然就是“创新”性的,否则就根本不构成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也只有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才是引导具体而现实的法律实践及其方向的标准、依据和路标。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以其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内涵与功能定位,明示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想创造与观念塑造的社会责任,从而推动着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发展。换言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有在思想和观念上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服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思维的成果只有经过法学中的法律工程思维的转换从而成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内在成分,才能为法律的实践服务。由于在法学研究中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的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是间接地服务于法律实践,而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实践方式的创新以及应对具体现实问题的法律对策的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内容。如果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揭示不出或者没有准确地揭示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固然令人遗憾,使人失望,但一般来说不会对社会的制度运行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但假如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没有很好地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结构及其模式加以研究,或者草率地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模型进行“想当然”式的塑造,并将这样的模型付诸现实的实践,那就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秩序的动荡,造成社会结构的解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考量,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确立起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工程思维方式对于现实法制建设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意义,就是要确证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相对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和法治建设中的优先性地位,而这也是为了纯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从而间接地促进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发展。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推动,不仅体现在其所创造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作为标准和依据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的引领和约束作用,而且也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集中于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建构上,集中于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方式的创新上,而不必分心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更可以杜绝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产生既伤害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妨碍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伤害法学的理论又妨碍法律的工程及其建构实践的消极后果。第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律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在西方法哲学的历史和现实中,因为思想与理论主张的差异以及法学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学派,这些法学流派彼此之间也进行着激烈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如果按照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来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一方面,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来看,包括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律的经济分析、社会哲理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制度法学、行为主义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统一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流派,各自也仅仅只是从某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法律的某一个侧面的个别“属性”———也就是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而并没有、也不可能揭示法律的全部“属性”(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甚至为了揭示法律的某一个方面的个别“属性”还必须舍弃法律的其他方面的多种“属性”,任何法学流派所揭示出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都只能是“片面”的。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自认为揭示出了法律的全部“规律”或“道理”,找到了法律的全部“真理”。同时,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也各自都认为其他的法学流派所揭示的只是法律的部分“真理”甚至根本就不是“真理”而是“谬误”。因此,各个法学流派基本上是在对法学的“理论研究”始终抱持一种片面认识的前提下彼此进行着思想与理论的交锋。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实际上都是在思想上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前提下,或者说在“理论”与“工程”合二为一的前提下,同时也始终是以“理论”与“工程”的混淆或者说彼此缠绕为内容特色,来阐释自身的理论并批评其他流派的理论的,也就是说,西方法哲学各个流派之间的学术思想论争在很多时候也存在着以“法律理论研究”批评“法律工程研究”或者以“法律工程研究”来批评“法律理论研究”的并非同一层面和并不对位的争论和批评。总而言之,这些思想交锋和理论论争似乎都逃不出这样的一个“理论”与“工程”不分的梦魇。而造成西方法哲学存在这样的历史与现实学术景观的遗传基因恰恰来自于柏拉***。①由法学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的视角来重思、再思和反省西方法哲学历史和现实中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其对我国法学研究的警示与启示意义特别重大。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研究几乎同样是在延续着柏拉***的思维逻辑,始终如一地呈现着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混淆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彼此严重僭越,从而在事实上既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使法学研究出现了理论研究不像理论研究、工程研究也不像工程研究的病态面貌。第六,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澄清我们在吸收人类法律文明共识中对西方法律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方面的误解。我们对于西方文化或者西方文明的借鉴和吸收,特别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对于西方的思想、理论和学说的借鉴与吸收,在思维方式上历来都是要么在“体”、“用”之间,要么在“精华”、“糟粕”之间进行选择,但具体怎么区分“精华”和“糟粕”、怎么去“借鉴”、又如何来“吸收”,却又非常棘手而至今似乎也没有什么好办法。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目的与功能来看,实在很难用我们通常所说的“体”与“用”来区分和指称,假若一定要分出“精华”与“糟粕”,那大体上可以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因为是对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应该都属于“精华”,但有一个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及其程度上的差异;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因为是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想与观念构造,其主体性或者主观性较强、价值导向特别显明,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某种理想的法律工程蓝***的设计及其实践展开和运行的机制安排,对于那些与此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背景的社会而言恰恰很可能是存在着“糟粕”成分的。因此,就我国的法学研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看,我们在思想和理论上对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识的那些西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的借鉴和吸收,不应该有学术和***治考量上的疑义与顾虑;而对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具体的法律及其实践模型的借鉴与吸收,无论是在学术意义上还是在***治实践意义上倒确实应该保持足够的思想审视和理性自觉。
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5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修复与维护,重视基层社会矛盾的纠纷解决和纠纷解决的方式,法学理论也对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理论多有观察与借鉴,积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研究问题。这些都为社会学解释方法的产生和运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很多学者、司法者看来,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相比,文义解释、论理解释都是针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局限于法律精密的逻辑殿堂之内,而社会学解释则引入了外界的价值判定,对法律适用具有独特的补足功能,更可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目前学界尚未有对社会学解释方法进行系统论述,我们无法对社会学解释方法一窥全貌。在下面的论述中,我将基于自己所搜集的文献材料并结合自己的认识,探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内涵、社会学解释方法如何运用以及其是否确有学者们所认为的独有的价值这几个问题。
一、社会学解释方法概述
(一)概念界定目前学界对于社会学解释方法并未给出权威定义,现有的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几种表述如下:1.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2.社会学解释,是指在法律文本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将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引入到法律解释中,以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含义,从而阐释法律文本的意义。3.社会学解释的基本含义是,通过对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进而对特定案件事实、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和阐释。观察上述三种表述,可以发现第二种表述对社会学解释的适用进行了较为具体的限定(即法律文本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这并非对其内涵的表述,且不合理地缩小了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而第三种表述中,仅提到了对社会效果进行预测一点,没有任何对该解释方法独特特点的说明,也失之过宽。对照而言,由梁慧星教授作出的第一种表述就合理很多,既强调了社会学解释的研究手段为社会学方法,也提到了该方法着重点在于社会效果预测及目的衡量。由上述表述及相关文献资料,我发现社会学解释内涵中的一些共性,主要为社会学方法的运用、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及注重利益衡量三点,由此我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界定如下:社会学解释方法是在运用社会学研究方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对可能的判决结果进行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二)要素分析1.以社会学研究方法为手段法律解释中所运用的社会学研究方法主要是实证研究的方法。实证研究要求研究者大量收集观察资料,为提出假设或检验理论假设做铺垫。有学者指出,运用社会学解释来分析社会效果时,需要以详细的实证材料与周密的统计分析为依据,并根据需要应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上的相关分析、回顾分析描述事物之间的规律。应当认识到,进行这种社会学研究方法首先是要做资料收集,其次是根据案件需要及样本信息作定量或定性分析,最后要能够从统计分析数据中发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可惜的是,目前这一精致的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很少应用。然而,这种现实并不能阻碍我们对实证研究方法的重视。相反,以社会学研究方法为手段正是在强调进行法律解释时是在以事实说话,对社会效果的预测不是凭空臆想的,确有足够的社会调查材料为依据。2.进行社会效果预测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为了使法律满足不断变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并且实现个案判决的正义,就必须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交互分析,法官的目光需要不断顾盼于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在进行社会学解释时,法官是以经实证考察而来的案件事实作为法律解释的客观对象和前提条件,其解释结果将被用来预测案件裁决可能导致的各种后果,进而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采用最佳的裁判规则。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除了考虑具体特殊的个案后果之外,还必须考虑整体的社会效果,即裁判后果对整个社会的***治、经济司法方面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因为法官预测个案裁决后果的目的在于通过创制和确认新的裁判规则来指导人们以后的行为、预防纠纷的发生,决不能仅为个案结果而损害整体的社会效果。3.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在尊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它们之间的利益大小做出的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要求的价值判断。法官从事的是定纷止争的工作,无时不刻不在进行利益衡量。例如,在民事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时,基于法律统一性的要求,相同的案件总是需要得到相似的处理,在先的案例很可能会对其后类似案件有重要影响。因此,法官在形成裁判结果前必须要考虑不同的裁判结果所形成的不同影响。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相关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法已经明确由制定法做出了规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需再特意进行利益衡量。而在进行社会学解释时,则特别需要法官细致小心地进行利益衡量,并在裁判理由中对相应的裁判规则予以详细地阐述。合理的利益衡量可以使情、理、法相统一,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
虽然社会学解释在学术理论上拥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是,在法律解释方法的实际运用中,社会学解释方法并不占主要地位。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解释方法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只有充分运用文义解释、论理解释依然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时,才需进一步考虑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一)文义解释优先曾有学者提出,现行的法律至少能够被很好地适用于95%的案件纠纷中。也就是说,法官能够通过对现行的法律规范进行相对简单的文义解释、论理解释而得到令人满意的结论。1.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从解释学的角度看,狭义的文义解释主要是指字面解释,即按照法律规范的语词常义进行的解释。广义的文义包括字面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本文中的文义解释采取的就是一种较为宽泛意义上的理解。为了确保文义不被曲解,美国有些法官主张对有争议的文字采取查词典的方法解决。但是词典的使用者发现,许多有争议的字词也都是多义词。这就是说,即使是查词典也不能完全平息人们对关键词的争议。此时就必须运用其他文义解释方法以确定语词的确切含义,如法意解释就是注重考量法律的立法原意,体系解释则是从某部法律的整体结构、该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来考虑语词的含义,但所有文义解释方法的解释结论最终都不脱离对语词的理解。2.文义解释优先适用如前所述,适用文义解释能够解决大多数案件,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文义解释是法官应首先考虑使用的方法,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的优先性还可以表述为: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当法律规定明白无误时,人们没有理由拒绝应用。但文义解释优先也并不是要解释者拘泥于文字来解释法律,只是在解释法律时首先考虑文义,解释者往往在运用其中一种解释方法后也会再考虑其他解释方法,甚至进一步进行衡量比较解释结论的妥当与否。3.文义解释优先的积极意义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是为对人们的行为有所拘束,这种约束体现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就是文义解释优先。文义解释优先适用也在于使解释结果有可预测性,从而增大法律自身意义的稳定性,从而鼓励人们更好地服从法律。(二)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从笔者了解到的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案件来看,该类案件所遇到的难题往往是,单纯靠逻辑演绎,法官无法查明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官需要通过社会实证调查明确案件事实后方能正确选用裁判规。如著名的诉俄勒冈州一案就是运用社会学解释的典型案件。1903年,俄勒冈州在进步运动影响下,通过一项禁止妇女每日劳动超过十小时的立法,库尔特•洗衣公司不愿遵守此法,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理由是该法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关于劳资订立契约自由的规定。布兰代斯在这个诉俄勒冈州的著名案件中为被告提出一份长达一百零四页的辩护状,其中只有两页涉及宪***点,其余一百零二页都是社会调查材料,有力地说明工时过长损害劳动妇女健康、安全和道德,不利于她们完成母亲职责,对整个民族都是有害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被这份辩护状说服了。在此案件中,俄勒冈州就是通过大量社会学统计数据证明了其“10小时工作法案”的正当性,并最终在案件审判中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在进行社会学解释方法工作时,具体有如下几点要求:1.以充足的社会实证分析资料为基础在特定个案中进行社会学解释需要大量的统计和论证工作才能完成。法官需要在案件前期准备工作中耗费大量精力,为社会学解释工作中后续的社会效果预测及利益衡量的准备科学依据。2.程序合法法官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不同社会后果进行预测及利益衡量时,是要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实质价值判断,并寻求法律依据。程序是这种利益衡量获得合法性的依据,也是法官进行合理衡量的基础。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中,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控制,包括合议制、严格规范的审理程序、陪审员制度、充分的审判公开等等。3.合理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过程就是一个平衡利益冲突的过程。作为利益衡量的理论法源的利益法学并没有给出如何去平衡利益冲突的标准,因此,利益衡量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太过于模糊而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每一位法官在面对众多复杂的利益时,会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利益排序,并且对于特定利益都会得出同样的序位,比如生命权、生存权总会排在第一序列,如诉俄勒冈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就认可妇女的健康、安全要高于契约自由。也就是说,法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取舍时,总是受到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价值伦理观念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制约。具体案件中,如何平衡利益冲突都要求官站在法律人的角度整体分析、统筹兼顾。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首要出发点是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的同时,尽全力去实现个案的正义。利益衡量中所考虑的利益至少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体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的行使不得侵犯社会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以牺牲个人利益的方式为代价。由此可见,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我们不仅要考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还要考虑到对合法合理的私人权利空间的保护,以满足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需求。4.充分的论证说理制度法官从对不同社会效果的考量出发,合理地进行利益衡量,作出具有正当性的判决,还需要一个条件的约束,那就是他们最终作出的判决必须有法律上的理由。即社会学解释的结论不能在裁判中孤立地出现,必须有足够的说理来支持。也就是说,实质性合理并不等于最后的司法判决,司法判决的结论仍需要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作依托,仍需要经由逻辑三段论的演绎分析而得出。法官在进行社会学解释工作中必须实现这一步,以阐释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单纯地主观臆断将会架空社会学解释方法,使其落入法律虚无主义的陷阱之中,降低司法信服力。
三、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意义
(一)增加司法裁决的公信力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引入了实证研究方法,法官在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处理疑难案件时,在事实层面有大量的实证调查材料为资源,以客观的事实作裁判说理的依据,在说理上能够更加严谨、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以往裁决说理中法官单纯逻辑演绎推理的尴尬,司法裁决的公信力也就更有保障。(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学解释方法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重要思维方法,其优势在于对社会效果和影响的重视,它强调的不仅是当下个案可能产生的影响,更是对案件之后的社会状况进行的预测,这样的司法裁决就能对整个社会发挥积极影响。社会学解释的价值和追求目标就是通过利益衡量,使情、理、法相统一,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法官的素质还难以满足社会学解释对人员素质的要求。我国当前的法官虽然总体质量上已经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的专业化水平不高;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缺乏规范的保障和制约机制等等。法官队伍的这种整体状况对进行社会学解释的操作而言,是一个很大的困难。退而言之,即使法官的素质能够满足社会学解释的需要,在特定个案中进行社会学解释也需要大量的统计和论证工作才能完成。在我国当前仍然是法官主导型诉讼的现实背景下,法官要在疑难案件中进行社会学解释工作,需要大幅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既要加强对实证研究方法的学习与运用,并且要不断调高司法效率,才可能在基本的案件审理之外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为进行社会学解释工作作准备。
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6
然而,本文并不试***对庞德社会学法学理论的具体内容做分析和评价,而是试***通过对庞德理论建构的理路和其理论与时代背景的关系出发,分析其理论的前提,并进而认识庞德理论的价值与限度。之所以采用这样的一种进路,主要是因为在我看来,只有清楚地认识到庞德理论与科勒所谓“特定时空之文明”的关联,才有可能使我们深入理解其理论并进而从这一理论得到启发和帮助。诚如马克思所言,历史中的人无法摆脱他的历史多说一句话。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与作者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思考的出发点密切相关的。庞德自己也曾一再强调:“一门完全孤立的、自我中心的、自足的法律科学乃是不可能的。……法律秩序乃是社会控制的一个方面,因此除非将法律秩序置于整个社会现象的背景之中加以理解,否则它就不可能为人们所理解。”[1]可以说这一论断也正是庞德法律思想的精髓之所在。
因此本文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阐述庞德社会学法学产生的特定的时代和理论背景,揭示庞德的理论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关联;二是在此基础上对庞德的这一理论的基本前提进行分析,并由此揭示其价值和限度。
一
19世纪末,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它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显露出了许多的弊端。在这一历史时期,美国出现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诸如贫富悬殊、社会风气衰退、公害问题严重等等。这种情况之下,国家不得不关注这些原本与国家不相关的劳动福利、教育等问题,并用***治经济法律的手段进行调节。在此背景下,种种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等社会立法不断的被制定,法律的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这种潮流反映了社会价值观的重大转变——开始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从突出个性和个人权利到限制个人权利和重视社会利益的转变。在这种背景之下,既有的法学理论和现实法律活动都面临着挑战,需要与时俱进地改变或发展原有的思维和行动模式。庞德的在本书中对其理论的建构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的。
在理论脉络上,庞德首先是通过对19世纪各法学派的批判提出其理论依据的。庞德指出,19世纪的所有法学学派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2]比如说当分析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的方法的时候,就导致了概念法理学和法律的命令理论,前者按照逻辑的方式且只为了逻辑的目的(甚至不顾法律的目的)而坚持那些概念,后者只限于分析实在的法律律令及法律制度并且只限于一种分析的和系统的批判。这两种理论形式都会导致对法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的忽略,而仅仅把形式完美作为一种目的加以追求。同样,当历史方法、哲理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方法的时候,也可以受到同样的批判。[3]
这种方法的单一化导致了法律科学对法律实践的滞后。庞德认为:“在19世纪最后25年的岁月中,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却发现自己被不断地推向了一种心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进路,因为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受到了来自未得到承认或未得到保障的各种利益的压力。……当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和发现并型构法律的法院竭力探寻一种新观念的时候,科学的研究进路和正统的职业进路却不是死抱住理性主义不放,就是沉迷于史学之中。”[4]同时,理论的滞后也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实践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诚如庞德所言:“这种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完全分离导致了法律在达致社会目的方面的滞后性、法律人在承认甚或认知这些社会目的的方面表现先出来的迟缓或勉强、以及法律思想与大众思想之间就那场在20世纪头10年中表现得极为明显的社会改革等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格格不入,等等。全球范围对法律秩序的不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学思想模式所致,而且也是因为司法方法和法学方法所致,而我们知道,这些模式和方法实是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缺乏‘团队作用’的结果。”[5]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庞德试***把历史的、分析的、哲理的和社会学的方法统合起来,以建构一种新的法理学。他对这种方法统合的强调实是因为“人们最终认识到,根本就不存在一把单一的可以打开社会科学之门的钥匙,也根本不存在一种全涉而且充分的方法。”[6]在此基础之上,庞德经由将詹姆斯之实用主义哲学移植进法律理论,并借助耶林之利益观、科勒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等理论资源,型构了以“社会工程科学”统合法律概念,并视之为一种组织起来的有关在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满足人之需要、保障利益和实施主张或欲求之手段的知识体系。这种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导向的利益论法学,明确提出了把法律视为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将满足利益作为根本目的。因此,庞德在本书的第二部分详尽讨论的法律的目的为何,也就是其理论延伸的自然结果。庞德的这一理论,意味着关于法律重心的传统观念的转变,即法律在实施时从以自我为中心的法令转移到社会利益之上。法律自身不再是目的,甚至权利也不是目的,而都只是达到社会目的的手段。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即意味着应当以“效用”作为评价法律有效性的标准。
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庞德的此种理论,是在其思考与解决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建构起来的,是特定时空之文明的产物,也正因为如此,这一理论能够与社会发展的潮流正相契合,而这也证明了庞德所谓“将理性适用于经验又通过经验进行检验”的认识论是非常正确的。对于庞德的这种努力,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吴经熊认为,至少从职业的观点视之,在法律思想的变革上,其重要性和剧烈性,一点不逊于天文学上的哥白尼***。[7]
二
正如上文所概括的,庞德对法律的这种实用主义的解说是在反对概念法学、反对机械司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突破强大传统的藩篱,庞德对效用和社会利益的强调多少有些“矫弯过正”的嫌疑,因此,他的这种理论并非是不可置疑的,比如说,庞德理论对于社会利益的强调很容易使人们想到问这样的问题:究竟什么是社会呢?什么才是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这种理想状态真有可能达致吗?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更为深刻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真的不值得重视吗?对社会利益的强调会不会导致一种恶法的控制?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应当把庞德的理论放到它所处的特定时空之文明中,并结合其理论的前提进行分析。而经由这种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许多对庞德理论的批评实是没有洞见到这一理论的严格限定,而是试***把这种理论放到与其限定不相符合的时空中进行检验,因此不能达致一种有效的批评。
实际上,庞德并未试***提供一种全涉的、可以获得普遍应用的理论,恰恰相反,他对自己的研究作了严格的限定,即仅以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作为研究领域。庞德在本书中明确指出:“我们应当研究作为现代国家中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的法律;在这个方面,我们所遵循的乃是奥斯丁的思想,亦即把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视作是我们研究的领域并且把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之前的法律发展进程或当今较低层级的法律仅仅视作是有助于我们理解我们真正论题的东西。”[8]在我看来,这一限定对于理解庞德的法律理论至关重要,这不仅是因为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与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之前的法律发展进程或较低层级的法律之间在存在形式和运作机制上存在着重大差别,更是因为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所置身于其间的社会包含了一整套维持此种法律的运作的整体架构,在这种架构中,对法律的性质问题存在着一种广泛的认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的性质问题就是无意义的,但是这种现存的回答可以为法学家致力于法律功效的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但是,正是这种限定也使我们意识到庞德法律理论的限度之所在。这无疑是因为,以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作为研究领域,决定了立基于这一前提之上的理论建构对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来说可能并不适合。因此,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把法律视作社会控制的工具,把满足利益作为法律根本目的的观点,并不能够当然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形态。对于那些在当代社会仍然存在的各种前现代的或正处于转型和变革时期的法律体系来说,其所面临的根本任务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因而也就是庞德的理论所无法解释或适用的。正如法学家朱利斯·斯通所正确地指出的:“就主要论点而言,我们可以谦虚地认为,他(庞德)的回应只对那些以温和的变化步伐前进的社会有所助益。在本人看来,对于社会生活的‘变迁’或者‘倒退’阶段所提出的问题,它并没有真正地面对。”[9]更为重要的是,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的效性预先假定了在一段时间内特定文明领域之内实际要求的一种最低限度的同质性。在斯通看来,如果缺乏那种同质性,具体案件中的利益冲突据以得到调整的一组法律假定或者一种利益安排就无法形成。因为在社会发展的转变和***性剧变时期,旧的需求被不断销蚀,新的需求之间无法达成一致,也不完全成形,所有需求似乎只能在无法兼容的假定集合和利益安排里面得到表达。[10]
对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斯通的这一洞见也是极为精到的。的确,在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远未达到成熟与发达的状态,并且社会还处于不断的变动与重新整合之中的环境里,最重要的问题可能并不是如何在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满足人之需要、保障利益和实施主张或欲求这些关于法律功效的问题,而应当是关于法律以及法律赖以为凭的社会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的问题。当然,我们也需要关注法律的功效,但是我认为在法律的功效和法律的性质之间,存在着一个逻辑的和历史的先后问题,意***在法律性质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时候,打通法律功效与法律性质所各自依凭的哲学观可能是不现实的。[11]我同意有的学者的观点,即中国现在还处在一个所谓的“***治经济学的时代”,[12]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就是,原有的权力结构与集团关系被日渐成形的资本统治社会完全打破,权利界限或产权关系在重新洗牌,利益格局由此出现大调整。在这个时候,资源配置的效率反而可能被视为其次,而如何在博弈中争取到未来更高更主动的谈判地位,是各利益群体最大的关切。[13]这意味着,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还远未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社会也还缺乏必要的同质性,在这样的情景下,法律首先要关注的应当是民主、自由、公正这样的根本性问题,而这样的问题在西方学者那里乃是一个基本的前提。在缺乏必要的***治参与、缺乏权力制约机制、缺乏司法***的状况下,孤立地谈论在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满足人之需要、保障利益和实施主张或欲求,非但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反而有可能蜕变为一种以“社会”为名而进行的压迫,这是真正值得我们注意的。
因此,对于我们而言,庞德的理论所具有的最重要的价值,并不在于他所得出的某些具体结论,而毋宁是他所提供的一种对法律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关系的洞见。庞德从科勒的法律与文明的相对性理论中得到启发,他发现,法律之于一时一地之文明相对存在,在文明的无限发展过程中,不存在普遍恒存的法律。而如何获得一种能够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相契合的法律,则是法学家所应当关注的根本问题之所在。正如科勒所指出的:“法学家必须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研究法律;法学家必须观察各种法律要素是如何在其各自的运作过程中证明自身的:她们的运作将会导致有用的结果还是会导致有害的结果、将会导致与文化相一致的结果还是会导致与文化相反的结果,以及将会导致使价值据以得到公正评价的结果还是会导致使价值得不到公平评价的结果。”庞德正是充分发展了这种理念,以其所置身社会的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为基础,并对先前各法学派所持有的研究方法进行统合,深入地分析了法律的目的,达致了一种能够有效回答其所处的社会所面临的问题的结论。当然,正如上文所说,他的理论并非完美,但是,“对于像这部书这样的作品,重要的不是能否以及如何改进它,而是作者自己的哪些主要观点,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有助于我们应对我们当下时代的法律任务。”[14]在我看来,我们应当通过对庞德关于法律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关系的洞见及其将这种洞见运用于法学研究中的方***上的创新的借鉴,努力发展一种能够有效地解释并应用于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理论,这种理论不仅要关心法律的功效问题,也必须回答关于法律的性质问题,这样才能真正解决“法律的目的”在这个特定语境中的所应当完成的任务。正如庞德援引詹姆斯的话说:“历史进程实际上只是一部有关人们一代又一代地去努力发现范围更为广泛的秩序的历史。发明某种既能够实现你自己的理想但同时也能够满足其他人的要求的方式,实是达致治安或和平的不二法门。”[15]
注释:
[1][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2][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3][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02页。
[4][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页。
[5][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6][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7]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8][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页。
[9][澳]朱利斯•斯通:“罗斯科•庞德的黄金时代”,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10][澳]朱利斯•斯通:“罗斯科•庞德的黄金时代”,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1]关于打通法律功效与法律性质所各自依凭的哲学观的论述,请参见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12]在西方,传统***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生产关系,即生产与交易背后的社会权利结构及社会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主流经济学逐渐形成了关注效率以及实证研究的新传统,而关于社会公正及其他规范研究就越来越成为支流甚至末流。参见卢周来:“中国回归***治经济学时代”,载《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
[13]卢周来:“中国回归***治经济学时代”,载《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
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7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着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8
曾宪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概括性地称为“中国传统法律”或“中国法律传统”。这是一套经过几千年的积累,从简单幼稚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全面、义理精深、风格特异的法律系统,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是世界法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整理、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弘扬优秀传统法律精神尤为重要。已故著名法制史学家曾宪义教授生前组织国内法制史学界的著名学者编写的十卷本鸿篇巨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是中国法制史学界里程碑式的研究成果。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内容涵盖了传统社会法律架构的各个方面,包括:(1)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2)罪与罚———中国传统刑法的深层结构。(3)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4)官与民———中国传统行***法制文化研究。(5)狱与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6)律学与法学:中国法律教育与法律学术的传统及其现展。(7)冲突与转型:中国近代社会的法律变革。(8)输出与反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域外影响。(9)借鉴与移植:外来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影响。(10)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整套书从全新的角度全面审视流传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包括传统治国理念、刑事、民事、行***法律制度,传统司法文化,乃至这些法律传统在近代以来的转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梳理,全面而真实地展现了中国过去几千年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各种制度的历史流变,更深入、全面地揭示了这套法律体制所依存、发展和变迁的内在机理。
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发掘和整理显得尤为重要,这样才能让国人对法律有更多的认同感,更好地培育法律信仰,本套书的出版正好顺应了时代潮流。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突破了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的局限,承认法律文化发展的多样性,确认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代表的东方文化的主体性,寻找不同模式的法律发展的最佳或最合理的途径,使法律的发展既符合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又保有自己的特色。以往学界对法律研究的权威论断多来自西方的法学家。而西方法学家的法律研究资料多采自西方社会,丰富浩瀚的中国文字资料和实物资料在研究中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掘和利用。因此,可以说,目前一些经常见诸法理、法史著作的关于法律起源、模式、发展规律、本质、社会作用等理论论述和结论有些具有普遍性,但有些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其只是某一种或某一区域法律文化的阐释和总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对于克服这种局限性,开拓学界法律理论研究的视野是不可或缺的。本套书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深入研究从理论的角度论证世界文明、文化是多元性的,而与文明、文化相辅相成的法律发展模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判断法律的所谓“进步”与“静止”、“文明”与“野蛮”不仅会带来学术与理论的偏见,而且会造成不同文化间的对抗。突破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承认法律文化发展的多样性、寻找不同模式的法律发展的最佳或最合理的途径、使法律的发展既符合世界发展的大势又保有自己的特色———这就是本套书的理论价值之所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在表现法律一般发展规律的同时,还有其特殊的发展规律,其形成了与中国古代社会的自然环境、文化背景相辅相成的法的模式。”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清末以来,迫于“西强中弱”的世界经济、***治格局,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几乎完全以西方为模式。在近代化即等于西化的历史进程中,不仅中国固有法的体系完全瓦解,一些体现人类相通的优秀文化的传统法律精神也在对传统的批判中被中断。反省近代以来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我们可以看到西方殖民主义所造成的学术偏见,及对不同文化的破坏。纠正这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在法律的现代化过程中突破现代化等于西化的思想约束,恢复和更新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将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注入法的现代化进程中,探索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现代化模式,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学术价值之所在。本书的学术价值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从宏观方面来说,本套书通过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起源、形成、发展、演变的客观、历史的考察,探讨不同模式的古代法律向近代以至现代法律转变的规律。通过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和近代法律文化变革的经验教训,为法律的现代化和今后的发展提供学术的指导。其二,从微观方面说,本套书对一些在现实中已经不复存在了的中国古代法律条文、术语进行复原和考证,以去伪存真,为后世保留珍贵的资料和有关研究成果。如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中对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说明;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形态中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整理。以往国内的研究多附会西方,比如以礼附会“民法”或“宪法”,并以部门法体系僵化地将中国传统法律割裂为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破坏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内在有机的联系和整体性。在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微观研究的基础上,客观地描述中国法律自古至今演变的整体风貌,对法律文化的结构及其变化规律进行学术论证成为可能。
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9
从学术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研究范式的。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观念”放在法的领域内,正是法律。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道德观念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