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1)
一、《办法》出台的过程
着手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时间已经很长了。2003年,中央决定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二十多项改革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是修订诉讼收费办法。这个问题由来已久。一是原有收费办法的法律依据不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是1989年制定的,当时《行***诉讼法》还没有实施,《民事诉讼法》还是试行,我们就是在这样一个法律基础上制定的收费办法,且一直没有进行过完整的修订。二是社会上对原有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诟病多,特别是对其中的弹性条款反映比较大,对法院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反映非常强烈。三是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要降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一个司法改革研究小组,分课题地研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在报送的意见中,对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我们确定了几条基本原则:一是按阶段收费,改变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等情况一律都按一个标准收费;二是取消弹性条款,即原收费办法中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三是取消社会上反映非常强烈的像“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样不可量化的条款。此外,还有一些涉及细节的修改建议。但是,当时没有提出具体的收费标准,是想等中央同意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这些基本原则后,再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收费的标准。报告提交后,中央***法委曾三次征求法院意见,决定修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2005年,中央下发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初步意见的21号文件,决定诉讼收费办法由***负责制定,***将这项任务交给了***法制办。***法制办接到这项任务后,找最高人民法院、***和发展改革委,研究怎样启动制定诉讼收费办法。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将起草的诉讼收费办法草稿交给了***法制办。***法制办以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草稿为蓝本,先后征求了地方***、***法委、***府、公检法司、大中型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召开了多次专家论证会,前后修改了十多稿。稿子出来后,***法制办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发展改革委的同志一起,面对面地研究了三四次。在修改诉讼收费办法的同时,我们法院也开展了一些相应的工作。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联合下发了关于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还召开了几次会议进行布置,各省市自治区都在加紧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的标准。制定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表面上看起来是制定一个最低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问题,但实际上是对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的一个很大改革,把原来主观化的预算变成了客观化的、标准化的预算,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改革。按照***的立法规划和工作进度安排,新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应当在2006年的春节前后就出台,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修改内容有不同意见,《办法》的出台就拖了下来。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9、10月份,中央要求有几项改革措施在年底之前必须出台,其中就包括了诉讼费的收费办法。由于中央催得比较紧,加上2006年以来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有好几次曝光了法院在诉讼收费方面的不规范做法,以及社会上对诉讼收费存在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原有的诉讼收费办法确实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2006年10月份,***法制办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发展改革委最后一次交换了意见,把几个主要问题最终确定了下来。2006年12月8日,***法制办将《办法》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这就是《办法》出台的大致过程。应该说,***法制办在制定《办法》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充分听取了法院系统的意见。他们不仅仅是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中级法院的意见,还听取了基层法院的意见。***法制办曾经专门召开过好几次中西部地区座谈会,我们的高级法院、部分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同志都参加了,也都谈了自己的意见。总体上说,制定《办法》还是较适应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但法院系统的意见没有被充分采纳,在相关配套保障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前,客观地说,《办法》的出台对法院工作的影响是很大的。
二、《办法》修改的重点
第一个方面,对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有降低有提高。这次,收费标准的调整体现了一个原则,就是对民间的财产纠纷和小额的经济纠纷降低了收费标准,对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件提高了收费标准。***法制办的同志讲,收费标准两头没动,中间鼓了一个大肚子。在原来的收费办法中,是1万元以下收4%,现在是10万元以下的收2.5%.但是,标的在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来的收费比例是0.5%,现在是0.9%、0.8%、0.6%.在这个基础上,《办法》对有些按件计收的案件,适当地提高了一点标准,因为原来的标准太低,大家寻求司法保护所应当付出的成本都未能达到。
第二个方面,完全取消了弹性的收费项目。在《办法》中,完全取消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的”、“可以收的”等没有量化标准的收费,过去的“其他诉讼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都取消了,也包括由当事人承担的审判人员的差旅费用。但是,执行的申请费保留了,并且有所提高。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院的裁判文书,申请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费,在早期的几个修改稿中都是被取消的。社会上对收取申请执行费反映比较大,专家学者也论证说这笔钱不该收。但是,根据现在法院执行难的实际情况,法院的执行成本非常高,执行难一直在高位运行,如果执行不收费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不利于对不自觉履行判决的人给予应有的制裁。所以,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与***法制办当面谈了好几次,一直到倒数第二稿才把这一部分内容加上去。而且,我们还提出了如果取消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申请费必须要提高标准。最后,***法制办采纳了这个意见。所以,现在的执行申请费由过去的0.5%提高到1.5%.第三个方面,法院不再代收代付。《办法》规定,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都由当事人直接找拍卖部门、鉴定部门交费,法院不再代收代付。对这一条,我们曾提出了在实际中不好执行,在经过与***法制办同志充分交换意见后,我们还是接受了这一条款,我们法院自己要对此进行规范。另外,从法院办公费用中支出的为当事人复印材料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交,对法院办公费用予以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对这一条,***门有不同意见,最后没有写进去。
三、《办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面临的问题
1.诉讼费的收取将大幅下降。
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为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以及其他诉讼费。新《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规定驳回、驳回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费用,同时取消了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此举将使法院收取的各项诉讼费用大幅减少。以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对比,统计显示: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4829473件,年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92.7151亿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1.5912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2033678件,年收取执行申请费8.3633亿元、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7529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有金额争议的行***案件69838件,年收取案件受理费4.2776亿元。上述诉讼收费共计126.7001亿元。按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和标的进行计算: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为42.9548亿元;收取执行费为7.1148亿元;收取行***案件受理费为2.1627亿元。上述共计52.2323亿元。新、老标准所收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亿元,下降58.58%.此下降幅度不含实施司法救助减、免的诉讼费用。
2.保障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
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对诉讼费有很大的依赖性。在不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东部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诉讼费甚至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近年来,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从账面上看财***拨款年年增加,实质上很多地方的拨款数是与诉讼费收入挂钩的。如某中院2006年度由财***拨入的经费只占总收入的35%左右,而其他的65%均为诉讼费收入。新《办法》大幅调减诉讼收费后,预收的诉讼费用甚至难以保障审判工作最基本的、直接的和日常性的支出。一旦财***不能足额保障法院各项经费,必然会出现人民法院工作难以正常运行的状况,司法能力必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保障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同时,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法院运行的绝对成本必然增加,必将出现收案越多,法院越难以为继的局面。
3.具体诉讼制度和司法便民措施
能否健康运行值得关注。法院诉讼费减少后,客观上将加剧目前众多法院在经费保障上的困境。大多数法院领导需将更多的精力和心思投放到经费协调上,从而更加受制于地方,导致法院地方化的倾向更为明显。同时,如果当地财***不能足额保障法院经费,法院要么对案件拖延不办,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要么由当事人自己拿出钱来办案,从而导致“三同”等现象的再度滋生蔓延,这将与司法为民的要求背道而驰。此外,经费的不足也会对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巡回审判、强制执行、司法救助等司法***策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其减半收费的规定,为了减少诉讼费的流失,有的法院甚至公开倡导尽量减少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将
受到影响。由于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强制力、执行力等特点,是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诉讼收费的门槛降低后,诉讼费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节作用将越来越小。如标的额20万元以下的离婚纠纷案件只收50-300元诉讼费,将会导致过去通过民***部门解决的大量离婚纠纷进入更加低廉的诉讼渠道。又如商事案件诉讼费用降低后,原先因收费较低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也可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这将严重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5.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
出。一方面,随着收费门槛的降低,人民群众将更多地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将会激增,从而导致法官的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加大,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大幅减少将导致干警的收入待遇降低或停滞不前,引起法院人才大量流失。届时,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
6.滥用诉权的现象将会加重。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客观上会促使一些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诉权,或是否服从一审法院的裁判,都提出诉讼或上诉,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加大,浪费司法资源。
7.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由于诉讼费调节功能的削弱,当事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旦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从而带来新的诉累。
8.削弱诉讼费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惩戒功能。我国实行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相关诉讼费调减后,对败诉当事人违法或不诚信的行为,在费用承担上难以体现应有的惩戒,客观上反而会滋长当事人的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如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的,只需交纳诉讼费10元;经法院简易程序审理的,只需交纳5元;再经法院调解结案的,只需交纳2.5元,难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产生应有的警示的作用。
四、以《办法》实施为契机,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
修改和调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惠民***策。但《办法》实施后必将对法院的经费保障工作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而且基层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减少更为明显。这种变化对于收支尚未完全脱钩的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将产生巨大的冲击,甚至可能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如一旦经费保障不能足额到位,可能影响基层法院法官调解结案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调解结案率下降,而调解率的降低又可能影响到社会和谐。为此,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法院不能把经费保障的希望寄托在诉讼费上。按照一种正规的、法制化的原则,按照法制化的体制建立诉讼收费制度,确实有利于我们法院的司法支出和收取的诉讼费完全脱钩,法院的支出就是要由国家财***给予保证,不能再指望法院通过诉讼去收取费用。为更好地落实***公布的《办法》,确保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应采取以下主要对策:
1.加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全面建立“收支两条线”完全脱钩的经费保障新机制。2005年1月28日,***与最高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5〕11号),为基层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切实做好新时期法院工作提供了***策上的支持,也实现了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历史性突破。随着《办法》的实施,基层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将明显减少,法院经费预算的主渠道必须是同级***门的预算内拨款,要从根本上打破以收定支、以收抵支的格局。而全面落实好已出台的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是减小诉讼收费下降的主要手段。尚未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法院必须尽快与同级***门出台保障标准,已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法院必须切实抓好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高级法院应与同级***门组成专门的检查小组,对辖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进一步缩短达到标准的时间,确保辖区基层法院全部按已出台的标准来安排法院的经费预算,以确保法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2.加大中央财***和省级财***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从根本上缓解法院经费保障工作的困难。由于诉讼收费标准的降低,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应尽快商同级***门研究具体的解决办法,申请***门加大中央财***和省级财***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部分特别困难的法院给予专项补助。努力建立以中央财***和省级财***资金为主体,地方财***资金为配套的新型经费保障举措是破解法院诉讼收费下降的主要途径。这一重要举措对于面临诉讼收费明显下降的法院无疑是雪中送炭。但鉴于前几年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仍存在较大的缺陷,法院在同级***府分配资金时占有的份额非常少,各级法院应商同级***门共同出台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管理的办法,在充分考虑诉讼收费标准降低这一特殊性的基础上,明确***法各家在资金总量分配时应占的合理比例,将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对法院工作造成的困难降到最低的限度,从根本上弥补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矛盾。此外,要确保补助经费足额用于法院,还需要一定的刚性保障措施,否则一些地方***府用其冲抵财***拨款等情况仍难以禁绝,造成***法补助专款变成对地方财***的补助,难以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
3.取消诉讼费的调控比例,减轻诉讼费收入下降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地方***府对诉讼费收入比照行***性收费的规定征收了一定比例的***府调节资金,既加重了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任务,又降低了法院经费保障的实际水平。诉讼费其性质不同于行***性收费,在实行《办法》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将明显减少,诉讼收费的管理也将更加规范,更不应将诉讼费列入行***性收费的范围征收***府调节资金。为更好地落实“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减轻诉讼费收入下降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诉讼费收入免征***府调节资金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法院经费保障能力。
4.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单独为法院安排诉讼费退费备用金。近些年来,有的***门没有将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单独为法院进行安排,有的将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列入法院部门预算中,致使不能真实地反映法院经费保障水平和及时为当事人进行退费。依照《办法》,法院依法收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在立案预收时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收入,存在撤诉、调解、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驳回及移送等情况,需要对已预收的诉讼费进行退回、转交以及实行减、免等司法救助措施,实际收取的诉讼费必须在结案后从预收的诉讼费中减去应退费部分。由于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制度,收费由银行代收,诉讼费预收后直接进入财***国库。因此,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和落实退费备用金制度,是认真执行《办法》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基本要求,可以减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退费问题上产生的矛盾,也更能真实地反映法院经费保障的水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2)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门或者省级人民***府***门印制的财***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府***门印制的财***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府***门印制的财***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3)
然而,在民事、行***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4)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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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5)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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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波.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柯友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转换与总则的制度重构[J].当代法学,2007,(9).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6)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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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7)
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导致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判定当事人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逾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出现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递交上诉状时即签收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逾期缴纳按相关规定即视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上诉期限内已递交了上诉状,该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是否属于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应由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认定,区人民法院无权以《情况说明》确定一审判决生效,且七天的预交期限应为上诉期满后的宽限期,并非上诉期限内确定的七天预交期限。
二、对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性质判定
对区人民法院的做法,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左某的上诉行为已成立
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宣判,9月28日左某即递交了上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地方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因缴纳诉讼费问题导致其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左某的上诉行为成立,已有效启动了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应由二审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判。
(二)是否按撤诉处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审法院无权以《情况说明》认定一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上诉行为是否因未及时预交上诉费而导致按撤诉处理,故只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号《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22号《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送达回证、第一审裁判文书等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3〕15号《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第4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届时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审判决才生效。
上诉人缴纳上诉费通常是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一审人民法院出具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指定的银行及账号进行缴纳。司法实务中,有的一审法院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的缴款凭证,往往并未将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二审法院将上诉卷宗直接退回原审法院。从法理上说,一审法院从将其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一审程序已宣告结束。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从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为了便民、利民,并不是一审程序的延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上诉状的送达及相关案卷材料、法律文书、上诉费缴款单的收集与报送,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实质意义的审查。因此,一旦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存在着影响其法律效力的瑕疵,一审法院仍应将全部卷宗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可见,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无权以《情况说明》来认定其已生效,是否生效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三)区人民法院指定七天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
***于2007年4月1日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20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当事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有两种方式:(1)提交上诉状时预交;(2)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时未预交,上诉期满后经法院催告在七日内预交。当事人无论采取哪一种交纳方式,其上诉行为都有效,都能启动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这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相应案例可以佐证。
上海市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比较明确规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逾期缴纳上诉费用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都被认可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实行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及相关证明的,二审法院不再另发催交通知,将直接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上诉案件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当根据上诉请求审查其是否已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内收到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满后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笔者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湖北两个案例可以证实对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的,在上诉期满后应有七日的宽限期。(1)在***的施正吉上诉案中,施正吉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院(2012)新行初字第38号行***判决书,提起上诉,法院发出预交上诉案件费用通知书,要求施正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纳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在湖北泽皓公司上诉案中,泽皓公司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经告知后,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泽皓公司上诉一案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区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一审判决已生效,其原因可能在于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的理解有误。比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发现其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用问题上的规定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已被取代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即其本身不规定而转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而《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然存在定义不明确问题,即这个法院的指定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上诉状时法院的期限?还是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的期限?从该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情况看,其理解为是前者,从部分省市法院的规定及做法来看,正确的做法应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
因为上诉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缴纳上诉费用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依据是***的行***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是从属于前者的。在上诉期内上诉都是合法有效的,只不过由于未交上诉费用问题可能导致被上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已。如按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为是否逾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则可能出现荒谬的结果。例如,一当事人于12月1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其法定上诉期限为12月2日至16日。假如其于12月2日递交上诉状,法院即向其出具预交上诉费的缴费通知书,按七日计即为12月3日至10日,到12月11日如当事人仍未预交上诉费,人民法院可否认定该当事人因未预交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从而认定一审民事判决生效?此时仍在当事人的十五日上诉期限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法院指定的七天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应该是指从上诉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在上诉期限内上诉并缴纳上诉费,就不存在指定期限的必要性。只有在当事人已经递交上诉状且在上诉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才存在宽限的七天内仍未缴纳上诉费导致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该作这样的理解:(1)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行为有效,启动二审程序;(2)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上诉期满时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经过催告后,其上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两种可能:一是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行为仍有效成立;二是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行为无效,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8)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9)
一、概念及现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如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支付诉讼费用后将造成显著的生活困难,则国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该费用的司法救济制度,亦可简称“诉讼救助”制度。
我国的诉讼费用根据现行《交纳办法》第6条,界定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几项: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申请费。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正是从狭义角度定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主义,败诉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律师的费用包含于诉讼费用中。而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报酬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而,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费用范围比德法等国家小。
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不同概念。在我国,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并批准给予诉讼费用的救助,其经费渠道主要是法院经费。而法律援助制度主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通过)等规定,由法院之外的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来运作的,由司法行***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经费来源是财***支持和社会捐助。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组织志愿人员,其着眼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我国现行《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以下均简称《救助规定》)第二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救助可以认为是诉讼费用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到正常发挥功效,势必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如下问题:
(一)救助适用对象方面:排除部分法人、组织的救助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变化。1989年的《收费办法》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1999年《补充规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救助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适用对象:第一,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第二,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第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第四,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2007年实施的《交纳办法》又将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排除在免交的适用对象外。至此,笔者通过对上述法规总结,只有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为适用对象,除此之外的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等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
在德国,除了自然人以外,对于职务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无限公司)都可以是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还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一样可得到诉讼费用救助。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有两类:(1)对于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费用而造成生活显著困难的人;(2)因诉讼费用的支付将给事业的继续发展造成显著障碍的法人。在法国,只要以其自己的收入不能应付诉讼的费用,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
可见,德日法三国普遍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是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然而《交纳办法》的释义将其解释为“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权可言,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把人权的保护框定在最表面的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法人和组织的利益亦是最终体现了自然人权利的保障。
(二)裁判救济方面:欠缺***的救济机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制度,必然存在着缺陷,包括程序设计与适用的误差以及人为的失误。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来释放不满。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亦要求法院作为案件裁判权的人格化代表,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表达己见的救济手段。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10)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及构成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
(二)诉讼费用的构成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在构成上可以分为以下三部分:
1、案件受理费。这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费用。案件受理费因案件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办法。如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不同性质的案件在受理费上就存在差别。
2、申请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破产等都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
3、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除了交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之外,还应交纳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
二、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目前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同时,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的物质耗费,因此,诉讼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3)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 。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交纳存在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执行方法,并以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其标准和方法固定下来,以保障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正确实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应为国家规费说。
(二)征收费用的依据
1.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
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非讼案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因此在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上,诉讼案件一般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而非讼案件则一般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
2.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
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而非财产性案件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对于财产性案件,我国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一般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予以征收,对于非财产案件则实行按件收费,其征收标准比一般财产案件要低。当然,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也并非是绝对的,如在一些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就存在诉讼费用按件收费和按诉讼标的收费相结合征收的规定。
3.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繁简程度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由于适用的程序不同,其具体的诉讼费用也存在较大的区别。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
4.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
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下转第65页)(上接第63页)本,所以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经常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在最终确定诉讼费用上也存在着差别,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诉讼费用的负担
(一)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
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上应由败诉人负担,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引起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败诉人来承担。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复杂案件的不断出现,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已经不能完全适用,在这一原则之外还需存在一些例外作为原则的补充。在我国,除了规定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之外,还规定了按比例分担、协商负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由哪方当事人负担、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担、为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等其他费用负担的情形,从而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院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国家规定的对参加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因此,只要是当事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就应该为其参加的诉讼活动负担相关的费用,而不应该由法院来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亦不能以法院提供的审判服务有瑕疵为由而要求法院负担诉讼费用,因为诉讼费用的减免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除非符合减免情形,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减免都是于法无据的。对于因法院审判服务的瑕疵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赔偿的途径得到救济,而不应该通过由法院承担诉讼费用的形式来救济。
四、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与司法公正
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将越来越完善,更加体现出司法的公正性。
首先,现行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降低了小额案件的诉讼费用,提高了大额案件的诉讼费用。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法院中小额案件的数量占大多数,因此,现行制度有效地减少了我国人民参加诉讼的成本,并且可以有效减少以前穷人打不起官司的局面,体现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其次,现行制度还规定了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诉讼费用,对于执行案件的申请费实行“先执行,后收费”。这些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纠纷,使像农民工这样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最后,现行规定中对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适用情形都做了十分具体的规定,对寻求司法救助的程序亦做出了相关规定,从而使司法制度更加进入人民的生活中,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精神,并且彰显国家的司法公正。
总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体现了便民、利民的特点,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篇(11)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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