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师评审论文篇(1)
2012年度全省高级经济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按照《安徽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皖经人事〔2006〕100号)文件执行。申报人的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统一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
二、申报材料
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并将材料目录粘贴于申报袋正面: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2份,样表从我委门户网站中本通知附件里***,用B5纸正反面打印,并装订成册。破格申报人员须在评审表封面右上角注明“破格”字样。
2、《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附件1,用A3纸打印)一式15份。
3、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任证书(限于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申报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或经省人社厅专技处审核盖章的免试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须由用人单位审验盖章,下同)。
4、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总结(2000字左右,要求打印并经用人单位审验盖章)1份,获奖证书及其他反映业绩成果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业绩认定证明材料。
5、任现职以来公开发表或出版的论文著作原件。
6、2张2寸近期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申报材料中业绩成果、论文著作、获奖情况等,须填写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以来重点是近5年来的情况。论文著作须注明刊物名称、刊号、发表或出版日期、出版社名称、字数等。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项目(课题)、科技成果、表彰奖励等,须注明本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内容、所起的作用及排名,并注明任务下达(授予)的部门、时间和等级(次)。工作学习简历有职务、岗位、学历变动的,须分阶段填写。
业绩成果、论文著作、免试条件等倾斜***策的相关规定,请从我委网站中本通知附件“申报指南”里查阅。
三、业务考试
全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审工作实行考评结合,所有申报人员均须参加业务考试。业务考试采用笔试形式,具体要求如下:
1、业务考试定于10月20日上午9:00—11:30进行,考试地点设在我委(合肥市屯溪路306号金安大厦)北楼六楼大会议室。申报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于10月19日8:30—17:30到我委人事教育处(金安大厦南楼715室)领取准考证,逾期不领取者,视为自动放弃。
2、业务考试卷面满分100分,考试范围为经济专业基础理论及相关实务,不提供、不指定教材。考试大纲见本通知附件。
3、参加考试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准考证进入考场,开考30分钟后未到者,取消考试资格。
4、按皖价费〔2005〕72号文件规定收取考试费100元/人。
四、面试答辩
破格申报人员还须参加面试答辩,填写《破格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审批表》(附件2,须经省人社厅专技处审核盖章),并交纳面试答辩费100元/人。答辩内容主要是与申报人所从事专业的相关理论与工作实践,时间定于10月26日上午9:00开始,考场设在我委北楼六楼会议室。参加面试答辩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于10月26日上午8:30前到我委人事教育处报到。无故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放弃。
五、补充说明
1、原取得其他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转岗从事经济工作一年后参加经济师资格考试合格(转岗前后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满一个基本任职年限)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还须符合《安徽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第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学历条件之一。
2、根据我省有关***策规定,在县城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满3年的中级经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评审高级经济师资格;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法人代表及高管人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财税部门审验盖章的近3个年度利税报表,可作为破格申报评审高级经济师资格的重要依据。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2)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府的委托,按照***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性服务。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性服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3)
一、前言
我国对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应否受司法审查,于实务上采否定见解。唯在学理上,将该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摆脱行***机关内部行为之呼声,及应为行***法所调整之行***行为之立法建议,却益显高涨。以行***主体不适格及内部行***行为不可诉为由,欲将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于司法审查之外,也接受了许多挑战。本文将以现行代表案例等为基础,提出不同之看法与意见,并就其中衍生反应之问题,如大学自主与内部管理、公法契约、司法审查密度等予以比较说明,最后提出美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理上之见解与实务上之作法,或者对健全我国现行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有正面积极之意义。
兹将案情简述如下:
案例一:华中科技大学案:该校讲师王晓华(下以简称王讲师)经申请为副教授评聘资格,该校非但予以拒绝,反将不符合资格之第三人评审为副教授,经向大学及湖北省教育厅申诉未果后仍向***提起行***复议,***以华中科技大学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仅系学校内部正常管理活动不属于具体行***行为,而驳回王讲师之复议申请。其不服***不予受理之决定,嗣以***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诉求其撤销***之决定,而令***另作出行***复议。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用高等教育法之规定,认定对教师之评聘系高等学校之自主权,故评聘委员会之决定非具体行***行为,并据以维持***之行***复议不予受理之判决,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之请求。王讲师不服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确定。[1]
案例二:同年四月,华中科技大学物理系副教授邹柳娟(以下简称邹副教授),亦因未被学校评为教授,而向***申请行***复议,***下发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教师职务评审不属于具体行***行为,而大学本身经依高等教育法第37条之规定,被授权组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属高等学校自主权之范畴,亦为学校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邹副教授不服,同年9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之论点:由于两案雷同,故并予说明
(一)原告部分:
1.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具有可诉性,被评定之教师有权提起行***诉讼而获得正当救济。
2.为何系可诉性,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因为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被学校授权,而代表学校为评审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学校。故学校本身系以自己名义实施评审行为。
3.学校系合法行***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法律效果,单方改变受评教师之权利义务,故为外部具体行为,自为可诉,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4.根据现行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认知资格评审权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前期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则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为典型行***规章规范授权性之行***行为,自不能不认其为高校自主权之依据。
(二)被告部分
1.高等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学校自主权之范围,故其审定行为非具体行***行为。
2.该审定行为系内部人士管理行为,被评的王讲师及邹副教授,对该管理行为不服,依法自应谋求内部申诉渠道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行***复议及行***诉讼。
3.教师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起教师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华中科技大学所在地的湖北省教育厅,现在湖北省教育厅也正在处理中。显然***欲将王讲师及邹副教授之行***诉讼行为转化为一般申诉行为,而强调***并无行***诉讼之管辖权。
4.高校与教师间之聘任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主张民事契约说。
三、案情环境及管制结构
(一)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背景与目的:
按现行教师聘任制度,系依据国家***策之规划、社会之需要、学生之需求,予以设置特定岗位,并区别分类各岗位之特点,聘请有相对应之合格教师,从事教学,研究等活动,并提供一定职务之保障与待遇。[2]我国对教育之管制,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纲领性文件:
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之决定》于1985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规范学校办校自主权,实行校长负责制,高校设立“副部级”之行***级别,成为高校迈入行***化之重要指标。
2.《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于1993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调整***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并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及于“招生”、“干部任免”、“经费使用”、“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国际合作交流”等。事实上,***另于1994年7月3日,《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其中强调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扩大学校办校自主权,使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单位”。此项作为合乎国际经验与步调;故实际上,教师职称之评定,早已下放,成为高等学校之自主权之一。
此外,我国对高校之管制,尚有以高阶法律、行***规章、地方性法规,针对高校之准入管制、价格设定、教师资格认定、考试与教学评估、学生之惩处等各类项目,由***门加强管制。但由于高等教育法本身主要从国家角度出发来规定高等学校之基本制度,高等学校之主体地位并不明确,其与***府的界限并不清晰。且与外部***府和社会及与其内部成员间之争议等之问题解决并无规定,是为高等学校之公法地位和私法地位混同之缺陷。[3]
(二)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程序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11号文件批转执行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系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且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下进行,并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其本区之高等教师职务资格的评审工作。
复根据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我国系采双轨制,将教师任职资格之评审分别划归为***(或省、自治区教育机构)及学校本身(易言之,被授权之大学)。
四、教师升等评审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从前述管制之背景或程序,我们可以推断,立法者并无意将教师升等评审视为特别权力关系之一部分,仅期待透过行***之管制,制约相对的教师升等评审委员会做到平等、公平而达到国家教育***策之目的。又见诸我国整个相关教育法律及命令,并无要求申请升等评审之教师单方忍受国家课予负担之义务;故根据依法治国原则,教师申请升等评审之权利及救济程序,均应系我国宪法第十九条所保障之范围。所以,前述被告所持之理由,似乎未若原告充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能程序上判决“不受理”而尚未进入实质审查之审判程序。但在行***法学上该实质审查之内容却无法回避,兹概述如下:
(一)教师升等之评审行为非具体行***行为之迷思
本案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评审决定,效力直接及于被评之教师,系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行为,如经评审通过后,受评教师职称升等职务加重,自然系属于确认授予利益之合法处分;如未评审通过,系确认不授予利益之合法处分,当事人自得依相关规定(含申诉及行***诉讼)谋求救济。
(二)从行***主体资格及相关授权之评析
根据现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第5款规定,***门及经法律授权之大学系教师升等之评审主体,而***门及经法律授权之大学组织其内部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机关或学校内部之管理组织,对教师升等进行评审,则评审效力自然归属于该机关及学校本身,并以其自己名义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另查我国行***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具体行***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具体行***行为,委托的行***机关是被告”。姑且不论本项立法例是否符合Otto Mayes长期以来所坚持者,允许受托执行公权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就被授权之领域,有以自己名义行使执行权利;则大学本身,既经法律授权,可在其学校内部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管理教师申请升等事项,并根据行***复议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为不服者,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府工作部门或者***部门申请行***复议”,则本案原告,经向学校申诉未果后,改向行***主管机关之***申请复议,复议未果,再提起行***诉讼,自有其依据,也合乎依法治国、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原理。其实从现行的法律及教育行***法规观察,系积极保护教师升等申请之合法权益,所以将教师职务评审查委员会设置之机制,视为大学自主之一部分。法治国家系不可放弃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之合法权益之一部或全部保护;但相关行***复议或行***诉讼法规只保护行***法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部分合法权益,就值得引起注意了。[4]
(三)内部管理与大学自主之迷思
法院试***引用大学的自主权,为说明大学内部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其效力虽归属于学校,仅系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故非行***复议法所调整规范之行***行为,而判决“不受理”。于此,我们不得不澄清大学自主权之最基本概念,大学自主权有的国家或地区称之为大学自治,其最重要的基础理论,即系大学内部之特定管理事务或行为,已经重要到法律不得加以侵犯,而非其已作出之管理决定,可以免受法律规范或司法审查,易言之,即使受到司法审查,亦不妨害大学之自主权。因此,在大学自主的意义上,系探讨大学内部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否正当?是否侵害到教师之权益?而非区别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管理行为或非管理行为?嗣再将之归类为自主权之一部。
准此,大学自治系法律的授权结果,除非法律明白的限制,一个法治国绝对不会任意限制大学内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例如,美国各大学则普遍设有申诉评审委员会(GRB)以解决评聘之纠纷,特别系升等与解聘之评审中,比较注重学术正当程序(academic due process),以安抚被评教师之情绪。[5]兹再举一例说明之,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司法院大法官第450号解释,特别注明大学法中明白规定大学要设立***训室是侵犯大学的组织自主权,即使有大学法的明文规定,也是违宪的,[6]因为学校无法容忍有类似***事之管理活动,该项免于***事管理活动之自治权已经重要到法律不得加以侵犯。并非***训室设立后,其所作之管理行为或决定,是否在自主权之范围内,或许这才是大学自主的真谛所在。
所以,大学自主与其内部机构之管理行为或决定,根本无相互矛盾之处,亦非零和游戏。确定该项机构系在大学自主权范围所依法设定后,方权衡其所作的管理行为或决定,是否系基础关系或内部管理关系,并依据Ule 教授之重要性理论,决定何种事项,系在司法审查范围内。[7]事实上,教育行***案件关于学生考试作弊记过而退学者,已成行***诉讼受案范围,足为学界与实务界之共识。[8]如果高校有关部门对学生实施记过、申诫等处分,因无侵犯学生受教育之权利,仅构成学生申诉的条件,则学生自不得提起行***诉讼,纵使提起,法院亦将判决不受理;因为,根据Ule 教授之重要性理论,该记过申诫之处分,仅系内部管理规则,学生须另寻内部规章,申诉解决之。
于此,我们可以比较援引,大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对教师升等所作之决定,必然改变教师之基础身份与关系,即从讲师、副教授、教授之职称与之资格之改变,自然合乎Ule教授之重要性理论,其情况与学生遭退学之处分类似,自应受到司法审查。
(四)高校教师聘任契约之释疑
1.私法契约的迷思
高校教师之聘任系职务上之聘任,依通说系教师与学校间以合同之形式,在平等之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讨论所达成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仍认为其系私法上之契约;姑且不论该私法上之契约是否合乎法治国足以保护受聘教师之权益,该私法上之契约系与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息息相关;苟如前述,该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系具体行***行为,则系该具体行***行为确定后,改变了事后职称聘任之民事行为,并非如法院判决文中所指:“聘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2.高校公法人地位宜再确立:
一般学理仍认为法人制度只有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仅属于民法领域之概念,不适用于公法领域。唯在行***法学上讨论公法,何必汲汲于民法之规定,大学有公法人之特色,即可体现在公立大学自主权之上;而公立大学之自主权根据我国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之规定,不外如下:招生、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机构设置、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经费使用。[9]其中教师管理部分,自然含有职务升等之评审与工资薪津之调整。前述内容及有关自主权项目,自然会被纳入教师与高校间之聘用契约之内,其目的当然期望教师致力于学术研究、教学与服务、提升文化教育与水平,以符合国家之教育***策,自有强烈之公益色彩,且教师担任教育工作,依聘约内容履行对学生应提供之教育服务,及所得行使之公权力行***,以达成给付行***上之公法目的,性质上,自属行***契约。
既然该聘用契约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存在,何妨根据利益说,直接认定高校教师与学校见之聘用契约就是公法上之契约。退一步而言,我国高校大部分均属于公立大学或院校,其所订立之教师聘用契约,与行***机关参与契约当事人者毫无差别,无论有无法规依据,一律划为公法契约,亦非法所不禁止,其争议自得向行***法院请求救济。至于我国法规另有允许设立公办之民营之学校,自属私立大学或院校,其与教师间之聘用契约,应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有关之评聘,故可提起教师申诉,惟后续之法律救济途径,应谋求民事法律关系解决。
五、教师升等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
就我国整体管制程序与背景而言,一方面系***府提拔人才之主要渠道,并提供学者教师学术研究空间,以实现大学之目的,符合国家教育***策;另一方面实现教师学术自由权,而产生衍生性给付请求,透过聘用契约及评审手段,让合格公民取得教育职业之途径。因此,如何维持评审之公平性,便成为教育行***中正当法律程序之重点。
由于教育行***中,教师升等评审之功能系透过客观标准,严密之参数与计算公式,对教师个人能力及学术水平加以评比,则在程序设计上,必然要求严格与秘密,以避免申请升等评审教师(具体行***行为之相对人)事先知悉(例如,升等著作提请校外人审查,该被评教师,自不得事先知悉而与之接触),方足以维护评审之公平性;于此,相关升等评审之作业程序当事人自无法事前参与,如无法事前参与,事实上依照片面接触禁止原则,当事人事前参与之情形几乎没有,则有赖事后救济之机制,谋求解决。在法治国之原则下,司法审查自然系为事后救济之最重要程序;如果事前无法参与,事后又未获得司法审查之救济,并非公民之福。
如前述,我国相关教育行***法令,并无意将教师职务评审之行为,导向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所规范之事项,该评审行为,有明确之行***主体,并经合法授权,在大学自主条件下,自然视为具体行***行为;且公立大学与教师所签订之聘用契约,应为公法上之契约,系行***法所调整之对象,并不影响本于该契约在升等评审上谋求司法审查救济之途径。准此,教师升等之评审就如同学生退学处分一样,在不久将来,应会被划入司法审查之范畴内。因此,笔者所关心者除了事前参与之程序外,尚着重于事后之救济程序。因为该事后之救济程序,即为教师之权利救济,由于受制于教师职务评审中本身之特性,究竟,司法可介人之程度如何,确是一大考验。唯教师职务评审中,既然有许多争执,无妨让司法审查为最后公平正义之防线。兹另述如下:
(一)法院对教师职务评审之审查密度:
在法治国依法行***之下,行***机关对具体行***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选择,自应受到相关法律之拘束。鉴于行***本身之复杂性,立法者被迫在法律中制定有复数之法律效果,令行***机关就个案选择最适当之法律效果,此即行***裁量之最基本概念。[10]基于权利分立原则,法院对此行***裁量自不予介人;然除了对法律效果之选择外,在构成要件部分,由于教师评等之管制环境复杂,必须利用前述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事实关系上;学理上,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被允许有相当程度之自由判断,此即“判断余地”。其在教师之评审过程中,被引为对专家审查之专业判断与评量,法院自会予以尊重。
准此,教师职务评审之资格审查,通过与否自专属于该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判断余地”,法院仅能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该专业之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由于该专业之判断与评量,有高度属人性的专业认知,亦有高度个人主观意见之成分,所以法院自难以洞察评审者之论证与做成心证之基础,则必然诉诸于客观之程序上判断,决定评审者之审查是否适法。所以,低密度审查为当然趋势,如无程序上重大瑕疵,或专业评量有明显不当之处,法院自会尊重该评审委员会评定之结果。
(二)仍应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
就加强教师职务评审之时候救济程序而言,一方面可经由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则有助于司法审查之进行。另一方面,可强化司法审查内部之自我审查程序,设立专责之评鉴机构或委员会,以弥补司法审查专业性之不足。惟后者,无疑加强了法院审查之密度,与前述法院宜采低密度审查而尊重原评审者(各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决定之原则相违背,则不如回归前者所说的,加强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则有助于事后司法审查之进行。欲达到此目的,我们首须真诚面对,当前我国各高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实施审查过程可能产生之问题与缺陷,兹胪列如下:
1.有些高校在其教师职务评审机构内,依法有权自行制定其学校职称评聘实施办法,却未依自行制定之办法审查教师升等或聘任,则属未依法行***。
2.未将申请升等教师之所有升等著作,科研资料,一并给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导致该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其近年内之升等著作不理想,而给予不及格之评定。[11]
3.自行订立之职称评聘实施办法,未规定外审,然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却决议再送外审,而未附专业评量之具体理由,显然剥夺原告教师应受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之权利。[12]
4.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显然未践行专业审查及评量之原则:
(1)评审委员会,仅就教师升等送审之论文形式,与既定论文写作格式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未为其它专业评量,显然违背专业审查之手续,自然违反行***法上禁止恣意原则。[13]
(2)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同行评议中,非同行人员评审之比重过大,形成外行审内行之现象,特别系不同学科间之可合并评审,往往产生偏颇之情形。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法院95年度诉字第3641号判决即认为:仅靠多数判决而不具备专业学术论据之方法,作为教授升等之审查方式,已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62号解释之精神,苟不足取。于我国上海某高校亦有类似情形,在教师职务评审中,有关部门将应用经济学与工商管理学两学科合并为一个评审组进行评议,其中9名评委中,工商管理学科之教授仅一人,其余均为应用经济学之教授,导致申请升等之工商管理学科教授5人中有4人被刷掉,而应用经济学教授之升等申请,全数过关。[14]
(3)仅靠评审委员会内之多数决,而无专业判断之理由以及学术论据为支撑基础,例如,提供内审或外审之有关教师升等著作审查意见表内,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项目,供评审委员勾选,而未明定具体客观标准,致评审委员无法本于专业评量之标准,做出客观可信与公平正确之决定,自会增加司法审查之密度。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供评审委员勾选项目,而未具体明定专业评量之标准,自属恣意行为,司法审查自会予以介人。
(4)在我国许多大学,扩大相关法令之解释,将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为三级三审制(例如,院、学、校),每一层及均设有其评审会,致最具有专家及学术水平的院级评审委员会成为校级之教师评审委员会之橡皮***章,势又造成外行审查内行之情形。
六、结论:
大学或高校教师升等资格之职务评审,自应保证能对升等申请人事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综观王讲师及邹副教授申诉后提起行***诉讼案件,法院即以非具体行***行为之理由,判决不受理,尚未进人实质审查程序,当事人自属不服。其实,综观我国教师法第39条第1、2款规定,以及1995年《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已将教师申诉及提起行***复议及行***诉讼之程序,做了一定程度之规范与梳理。该《实施意见》第8条第1、4款分别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申诉,主管教育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它属于行***复议、行***诉讼受案范围者,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复议或者行***诉讼”。足证立法之原意及教育***策,对教师升等申请之审查并无排除司法审查之取向,观诸高等教育法及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尚规范高校应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处理升等事宜,即可明了立法者之决心。而法院判决不受理,毋宁说是一种司法缺位。且观诸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与实践,就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已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
其一,教师与学校间之法律关系自始系建立于聘任关系之上,而该聘任合同不仅系职务(岗位)之确立,亦为嗣后职称评等之基础,难谓非公法上之契约,仍受行***法所调整。
其二,教师升等之评审,改变教师由讲师—副教授—教授之身份关系,与公务员之升迁性质完全不同,自应为司法审查之行***行为。 其三,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影响大学自主性。根据Carl Schmitte制度性保障理论,大学自治(或自主)系公民(教师)实现基本权之条件或前提;而教师职务之升等与保障,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一种,因为其系基本权之一,故对教师职务升等评审列为司法审查之行为,自与大学自主不相违背。[15]
其四,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司法只进行低密度审查,原则上只重视程序,除非该评审委员会之委员,明显违反专业评量之原则。
我国已经进入法治国之境界,而行***诉讼法之实施与相关修改,已开创了我国行***司法审查之新纪元,前述德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与实践,虽不完全可取,却有我国可以借鉴师法之处。马怀德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08条建议如下:“高等学校设置教师职称评定委员会行使教师职称评定职权。教师职称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据学校章程确定。教师对于高等学校职称评定结果不服的,有权向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申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接到申请后,重新组织评议一次。教师对重新评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16]就如同该实施意见第八款所规定者,对教师升等之评审不服者,可向主管行******门申诉;而行******所作处理申诉之决定,自然系行***行为,当然可以为司法审查之对象。
注释:
[1]参见邹健锋:《华中科大两教师不满职称评定,将***告上法庭》,载2003年11月5日《中国经济时报》。See Zou Jianfeng. Two Teachers of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le A Lawsuit against the Ministry ofEduc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ue to Their Dissatisfaction with Job Title Assessment[N].China EconomicTimes. Nov. 5.2003.
[2]杨淑娣、王惠娜:"中国教育的***府管制模式探讨",载《理论界》,2007年第1期。Yang Shuti, Wang Huina. On China'sModel of Government Control of Education [J]. 1 Theory Horizon,2007.
[3]参见马怀德主编:《学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版,第6-7页。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版,第41-44页。 See Ma Huaide. On Legal System of School[M].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6-7(2007). Wang Jingbo. Researchon the Problems of ***istrative Law in Higher Education[M].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41-44 (2007).
[4]参见章剑生:《行***诉讼受案范围论》,载《现代行***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531 -533页。 See Zhang Jiansheng. On the Scope of ***istrative Lawsuit [C].Fundamental Theories of Modern ***istration Law.Beijing: Law Press,531-533 (2008).
[5]See Louis Joughin. Academic Due Process,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J].Academic Freedom, 1963, 28,(3):63-68.
[6]参见蔡茂寅、黄昭元主编:《宪法与行***法》,新学林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1 -66页。See Cai Maoyin,Huang Zhaoyuan. Constitution and ***istrative Law[M]. Taibei: Shanng Culture Enterprise Co. Ltd.,1-66 (2006).
[7]陈新民:《中国行***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 - 67页。Chen Xinmin. Rationale of Chinese ***istrative Junsprudence [M].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Law Press,65-67 (2002).
[8]陈仪:"从一起作弊案透视我国教育行***纠纷的救济困境",载《东吴法学》2008年秋季卷,第216-222页。Chen Yi. The Dilemma in Remedying Educational ***istration Dispu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ne Case InvolvingCheating[J] . Soochow Jurisprudence, 216-222 (2008) (3).
[9]杨淑娣、王惠娜:"中国教育的***府管制模式探讨",载《理论界》,2007年第1期。Yang Shuti,Wang Huina. On China's Model of Government Control of Education[J]. 1Theory Horizon,2007.
[10]参见叶俊荣:《行***法案例分析研究方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48-250页。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编:《中德行***法与行***诉讼法实务指南-中国行***法官实践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138页。 See Ye Junrong. Methods for Analyzing ***istrative Law Cases[M].Taibei: San Min Book Co.,Ltd.,248-250(1999). ***istrative Tribunal of Supreme People' s Court. Guide to Chinese and German ***istrative Laws and ProcedureLaws:Practical Handbook for Chinese ***istrative Judges[M].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136-138 (2008).
[11]吴志光:《***中央教师申评委员会评议决定性法院撤销案件之法律评析》,载2008年11月25日《***2008年度教育体系中之救济与实务学术研讨会之会议实录》,第75页。 See Wu Zhiguang. Legal Analysis of Cases Involving Court Setting Aside Decisions of Central Teachers' Grievance Board ofMinistry of Education[C].Ministry of Education Academic Forum of Remedies and Practices of Educational System, 75 (2008).
[12]吴志光:《***中央教师申评委员会评议决定性法院撤销案件之法律评析》,载2008年11月25日《***2008年度教育体系中之救济与实务学术研讨会之会议实录》,第77页。See Wu Zhiguang. Legal Analysis of Cases Involving Court Setting Aside Decisions of Central Teachers' Grievance Board ofMinistry of Education[C]. Ministry of Education Academic Forum of Remedies and Practices of Educational System ,77(2008).
[13]参见黄锦堂:《行***判断与司法审查-最高行***法院高速公路电子收费系统(ETC)案判决评论》,载汤德宗、李建良主编:《2006年行***管制与行***诉讼》,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筹备处出版,第343页。See Huang JinTang. ***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Comment on the Supreme ***istrative Court'SDecision on the Highway 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 (ETC) Case [C]. ***istrative Regulation and Judicial Remedies.街TangDezong,Li Jianliang. Taibei: Academia Sinica Institutum Iunsprudentiae(Preparatory Office), 343 (2006).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4)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府的委托,按照***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是评定估算出资产现实价值。无论委托方委托评估资产是何种目的,评估人员工作的结果只有这一个目的。这也是资产评估工作的核心。评估人员在执业中所作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目的和核心。
按照我国现行评估法规要求,我国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担子太重,压力太大。评估机构每接受一个评估项目,从签订业务约定书到制定评估工作计划、组织评估队伍,协助指导委托方进行资产负债清查,核查委托方所报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按现行法规要求,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工程等逐项核查。对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短期投资等资产负债逐笔检查,对存货的抽查要占到数量的40%、账面值的60%以上。对积压的、报废的、残次的要逐笔核实,逐项验证属实可信程度。然后进入到对资产的评定估算,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还要求按会计科目分类撰写,对流动资产的评估要逐一说明,甚至现金的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及过程,银行存款要查阅银行对账单,对评估的每项资产还要选择典型作出评估案例,详细叙述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来源或依据等等。
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对其家底资产进行彻底清查是必要的。清查的目的是为向委托方提供一份待评估资产的清册。评估机构对待评估资产进行核查也是必要的。但核查的范围应有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必须认真核查,对于流动资产应视其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流动资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大,形态变化快,要求按会计科目对往来款项逐项、逐笔清查、核对,试想评估机构要组织多少人力,耗费多少时间,尤其资产评估是在一定时点上的价值,而流动资产的价值和研究形态随时发生变化,花费如此多的人力和时间实在不必要。西方国家和地区对流动资产评估坚持稳健原则,多以账面价值为准,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
资产评估不是财务审计,要求评估人员做注册会计师应该做的工作和应当完成的审计任务,既超出了评估人员的工作范围,又是越位行为,还会给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业务。企业的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占有的资产类型以及特点不同,影响企业受益的因素也不同。对资产价值评估除了科学的方法和可信的参数外,还有很多变化的因素,需要评估人员凭借自己的经验、知识、专业技术能力去分析判断。因此评估工作的重点应该放在主要资产价值的形成上面,那些程序性的工作、非重点资产及不影响大局的工作应尽量简化,不要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四、资产评估风险的界定与防范
脱钩改制后,业内人士普遍对资产评估工作的严肃性认识提高了,风险意识也加强了,也感到原有的技能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了。
我国资产评估业兴起的初期,评估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资产评估有什么风险。尽管91号令第三章有五条阐述了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谁都没有亲身经历,在我国还没有先例。没有一家机构因为评估价值不实导致经济赔偿或受到法律追究。资产价值评估工作的风险,来自各个方面,有各种原因。有的是可以防范的,有的是难以预测的。
1.违反职业道德造成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任由委托单位摆布,投其所好,无原则地高评或低评资产价值,一旦败露,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负经济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评估人员不坚持原则,听命行***干预,造成资产价值失真,损害国家或有关各方权益。虽说有***府或某领导人作主,一旦出现问题,仍要追究评估人员责任,届时评估人员有口难辩,自食其果。
3.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评估项目,导致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实造成的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负有不能推卸的责任。
4.评估人员工作马虎,资产价值评定估算工作不到位,致使评估的资产价值扭曲,给委托方造成损失,风险难以估量。
以上种种,只要评估机构和人员在执业中坚持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和能力,坚持原则,认真负责,风险是可以防范的。但是目前,由于评估人员的职责范围不明确,评估工作越位,带来的风险隐患难以预测和避免。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5)
一、风险导向审计的由来及其与风险偏好的关系
早期审计采用详细审计的方式,因此,审计判断的非唯一性问题并不突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审计服务的内容、范围的需求不断增加,审计职业出于提高审计效率的考虑,开始采用抽样的方法进行审计,而后又采用了内控导向审计,直到现在的风险导向审计。风险导向审计的基本特点是:将风险的评价作为一切审计工作的起点并始终贯穿于审计过程。风险导向审计的应用,无疑适应了社会的需求,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即需要审计人员进行更加广泛的审计判断。事实上,评估风险遍布于审计行为的每一个关键点,因此,审计主体对风险的评估结果,成为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中最为关键的因素。
在影响审计判断的因素中,执行者的风险偏好是影响的第一要素。以往的审计模式,在操作规范上更侧重于程序化,而风险导向审计则将审计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审计主体对风险的评估上。由于评估结果决定了是否承接业务,以及业务承接后如何在技术上规避风险,所以与传统的审计模式相比,这种新的审计模式使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专业判断时,有了更大的弹性,而判断的空间越大,受审计主体偏好的影响就越大,因而风险偏好的影响也就越突出。
二、影响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偏好的因子
会计师事务所在营业过程中,始终面临着获得和损失的矛盾。当业务饱和或业务已经争取到时,具体执业的会计师则千方百计的规避风险;而没有业务或业务清淡时,面对风险大的业务反而会铤而走险。对风险高低的评判标准,往往取决于各自的参照点,或者说是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的倾向程度。如何调整参照点,来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对风险的心理预期程度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即使其风险偏好在一个正常的范围内波动。理想的状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获得与损失的均衡线不能低于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可以将影响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偏好的因子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理念与企业文化
对于事务所,经营理念与企业文化有下列不确定性因子影响:
一是事务所对诚信以及道德价值观的沟通与落实;二是职权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三是对员工胜任能力的重视程度。
(二)审计职业的特殊性
审计是一种靠经验和知识判断的职业,丰富的经验、准确的记忆力、有节制的想象力,以及对职业的作用和责任的正确理解,对有效地行使判断力有着不可估量的帮助。对风险的评价过程主要是审计主体判断风险的过程,而判断风险的过程受下列不确定性因子影响:
一是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二是信息的不对称;三是审计抽样的客观局限性;四是会计方法的可选择性。由于以上四个因素的存在,使得审计中的判断有了相当大的弹性,导致判断中审计主体对风险的偏好直接影响了判断的结果。
(三)面临的经营压力
一是审计期望差距:社会公众对审计应发挥作用的理解与审计人员行为结果及审计职业界自身对审计业绩看法之间的差异;二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很多事务所业务量减少;三是审计收费,缺乏明晰的标准,基本由被审计单位决定;四是业务来源的不确定性,加剧了审计主体的投机偏好。目前,审计市场的业务非公开化、不确定性,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还有一个不可回避的情形,面对有风险的审计业务承接还是不承接?很难做出清晰的判断,放弃现实收益,意味着机会成本增大。没有人能预测下一单优质业务在何时、在哪里?审计主体不可能为了不明确的未来而牺牲眼前的利益,审计市场业务的这种不确定造成审计主体的短视和投机心理加重,在趋利心理指导下,审计主体更乐于选择眼前的,因为生存失败的压力远大于审计失败的压力。
(四)承担风险的成本
一是道德层面的谴责;二是经济责任带来的赔偿;三是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
(五)所处的道德环境
一是是否处于道德秩序的过程期。在传统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生活的经济基础和道德秩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忠诚”为核心的道德传统在动摇,而以“诚信”为核心的道德秩序又尚未确立。在这种状态下,会计师事务所很容易陷入迷茫、仿徨以至极端自私之中。个别注册会计师不再相信科学和知识的作用,不再追求道德的自我完善、自我约束,不再重视社会责任和职业责任,取而代之的是对特权,特别是对权钱交易的渴望,对职业的不负责、不虔诚,对自己的放纵,对社会的无信等等。二是公平是否符合普世的价值观;三是社会的舆论导向是否强调特殊职业的自律性。
三、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风险偏好的模糊评价方法及实例
(一)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风险偏好的模糊评价方法介绍
风险偏好水平受多种因子的影响,其中许多因子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具有模糊性。而模糊评价法是一种应用广泛的模糊数学方法,它是在模糊环境下,考虑了多种因子的影响,为了某种目的而对事物做出综合决策。因此,本文试***用模糊评价的方法建立风险偏好的评价模型。
利用模糊评价法对风险偏好水平进行综合评价的过程如下:
1.确定评价指标集,将所有指标分成s个子集,记为U1,U2,…,Us ,并满足条件U={U1,U2,…,Us},Ui∩Uj=Φ (i≠j),每个因子集Ui ,Ui={ Ui1,U i2 ,…,Uin}, i=1,2,…,s, n表示Ui的元素个数。将代表风险偏好的因子集U分成5个子因子集,每个因子集又分有若干个评价指标。详见表1
四、结论
影响风险评估的重要因素是审计主体的“风险偏好”,通过基于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的风险偏好的定量研究,会计师事务所在风险偏好方面可对自身的状况有较为全面和客观的认识, 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发现自身弱点,改进不足,更好地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
参考文献
[1] 王英姿.《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评价与控制研究》[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3-25.
[2] 赵宝卿.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J]. 北京:审计研究,2002,(3):38-39.
[3] 孙坤.***审计质量保证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43-45.
[4] 胡春元. 风险基础审计[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63-65.
[5] 张建***,林志伟.审计市场博弃——中国***审计行为异化分析[J]. 深圳:《深圳大学学报》,2005,(6).
[6] 孙冲.《***审计质量保证论》.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73-75.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6)
一、风险导向审计的由来及其与风险偏好的关系
早期审计采用详细审计的方式,因此,审计判断的非唯一性问题并不突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审计服务的内容、范围的需求不断增加,审计职业出于提高审计效率的考虑,开始采用抽样的方法进行审计,而后又采用了内控导向审计,直到现在的风险导向审计。风险导向审计的基本特点是:将风险的评价作为一切审计工作的起点并始终贯穿于审计过程。风险导向审计的应用,无疑适应了社会的需求,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即需要审计人员进行更加广泛的审计判断。事实上,评估风险遍布于审计行为的每一个关键点,因此,审计主体对风险的评估结果,成为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中最为关键的因素。
在影响审计判断的因素中,执行者的风险偏好是影响的第一要素。以往的审计模式,在操作规范上更侧重于程序化,而风险导向审计则将审计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审计主体对风险的评估上。由于评估结果决定了是否承接业务,以及业务承接后如何在技术上规避风险,所以与传统的审计模式相比,这种新的审计模式使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专业判断时,有了更大的弹性,而判断的空间越大,受审计主体偏好的影响就越大,因而风险偏好的影响也就越突出。
二、影响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偏好的因子
会计师事务所在营业过程中,始终面临着获得和损失的矛盾。当业务饱和或业务已经争取到时,具体执业的会计师则千方百计的规避风险;而没有业务或业务清淡时,面对风险大的业务反而会铤而走险。对风险高低的评判标准,往往取决于各自的参照点,或者说是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的倾向程度。如何调整参照点,来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对风险的心理预期程度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即使其风险偏好在一个正常的范围内波动。理想的状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获得与损失的均衡线不能低于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可以将影响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偏好的因子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理念与企业文化
对于事务所,经营理念与企业文化有下列不确定性因子影响:
一是事务所对诚信以及道德价值观的沟通与落实;二是职权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三是对员工胜任能力的重视程度。
(二)审计职业的特殊性
审计是一种靠经验和知识判断的职业,丰富的经验、准确的记忆力、有节制的想象力,以及对职业的作用和责任的正确理解,对有效地行使判断力有着不可估量的帮助。对风险的评价过程主要是审计主体判断风险的过程,而判断风险的过程受下列不确定性因子影响:
一是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二是信息的不对称;三是审计抽样的客观局限性;四是会计方法的可选择性。由于以上四个因素的存在,使得审计中的判断有了相当大的弹性,导致判断中审计主体对风险的偏好直接影响了判断的结果。
(三)面临的经营压力
一是审计期望差距:社会公众对审计应发挥作用的理解与审计人员行为结果及审计职业界自身对审计业绩看法之间的差异;二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很多事务所业务量减少;三是审计收费,缺乏明晰的标准,基本由被审计单位决定;四是业务来源的不确定性,加剧了审计主体的投机偏好。目前,审计市场的业务非公开化、不确定性,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还有一个不可回避的情形,面对有风险的审计业务承接还是不承接?很难做出清晰的判断,放弃现实收益,意味着机会成本增大。没有人能预测下一单优质业务在何时、在哪里?审计主体不可能为了不明确的未来而牺牲眼前的利益,审计市场业务的这种不确定造成审计主体的短视和投机心理加重,在趋利心理指导下,审计主体更乐于选择眼前的,因为生存失败的压力远大于审计失败的压力。
(四)承担风险的成本
一是道德层面的谴责;二是经济责任带来的赔偿;三是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
(五)所处的道德环境
一是是否处于道德秩序的过程期。在传统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生活的经济基础和道德秩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忠诚”为核心的道德传统在动摇,而以“诚信”为核心的道德秩序又尚未确立。在这种状态下,会计师事务所很容易陷入迷茫、仿徨以至极端自私之中。个别注册会计师不再相信科学和知识的作用,不再追求道德的自我完善、自我约束,不再重视社会责任和职业责任,取而代之的是对特权,特别是对权钱交易的渴望,对职业的不负责、不虔诚,对自己的放纵,对社会的无信等等。二是公平是否符合普世的价值观;三是社会的舆论导向是否强调特殊职业的自律性。
三、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风险偏好的模糊评价方法及实例
(一)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风险偏好的模糊评价方法介绍
风险偏好水平受多种因子的影响,其中许多因子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具有模糊性。而模糊评价法是一种应用广泛的模糊数学方法,它是在模糊环境下,考虑了多种因子的影响,为了某种目的而对事物做出综合决策。因此,本文试***用模糊评价的方法建立风险偏好的评价模型。
利用模糊评价法对风险偏好水平进行综合评价的过程如下:
1.确定评价指标集,将所有指标分成s个子集,记为u1,u2,…,us ,并满足条件u={u1,u2,…,us},ui∩uj=φ (i≠j),每个因子集ui ,ui={ ui1,u i2 ,…,uin}, i=1,2,…,s, n表示ui的元素个数。将代表风险偏好的因子集u分成5个子因子集,每个因子集又分有若干个评价指标。详见表1
四、结论
影响风险评估的重要因素是审计主体的“风险偏好”,通过基于风险导向审计模式下的风险偏好的定量研究,会计师事务所在风险偏好方面可对自身的状况有较为全面和客观的认识, 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发现自身弱点,改进不足,更好地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
【参考文献】
[1] 王英姿.《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评价与控制研究》[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3-25.
[2] 赵宝卿.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j]. 北京:审计研究,2002,(3):38-39.
[3] 孙坤.***审计质量保证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43-45.
[4] 胡春元. 风险基础审计[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63-65.
[5] 张建***,林志伟.审计市场博弃——中国***审计行为异化分析[j]. 深圳:《深圳大学学报》,2005,(6).
[6] 孙冲.《***审计质量保证论》.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73-75.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7)
一、前言
我国对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应否受司法审查,于实务上采否定见解。唯在学理上,将该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摆脱行***机关内部行为之呼声,及应为行***法所调整之行***行为之立法建议,却益显高涨。以行***主体不适格及内部行***行为不可诉为由,欲将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于司法审查之外,也接受了许多挑战。本文将以现行代表案例等为基础,提出不同之看法与意见,并就其中衍生反应之问题,如大学自主与内部管理、公法契约、司法审查密度等予以比较说明,最后提出美国,德国及我国 台湾 地区,法理上之见解与实务上之作法,或者对健全我国现行高校教师之评聘制度有正面积极之意义。
兹将案情简述如下:
案例一:华中科技大学案:该校讲师王晓华(下以简称王讲师)经申请为副教授评聘资格,该校非但予以拒绝,反将不符合资格之第三人评审为副教授,经向大学及湖北省教育厅申诉未果后仍向***提起行***复议,***以华中科技大学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仅系学校内部正常管理活动不属于具体行***行为,而驳回王讲师之复议申请。wWW.133229.COM其不服***不予受理之决定,嗣以***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诉求其撤销***之决定,而令***另作出行***复议。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用高等教育法之规定,认定对教师之评聘系高等学校之自主权,故评聘委员会之决定非具体行***行为,并据以维持***之行***复议不予受理之判决,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之请求。王讲师不服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确定。[1]
案例二:同年四月,华中科技大学物理系副教授邹柳娟(以下简称邹副教授),亦因未被学校评为教授,而向***申请行***复议,***下发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教师职务评审不属于具体行***行为,而大学本身经依高等教育法第37条之规定,被授权组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属高等学校自主权之范畴,亦为学校内部之正常管理活动。邹副教授不服,同年9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之论点:由于两案雷同,故并予说明
(一)原告部分:
1.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具有可诉性,被评定之教师有权提起行***诉讼而获得正当救济。
2.为何系可诉性,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因为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系被学校授权,而代表学校为评审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学校。故学校本身系以自己名义实施评审行为。
3.学校系合法行***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 法律 效果,单方改变受评教师之权利义务,故为外部具体行为,自为可诉,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4.根据现行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认知资格评审权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前期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则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为典型行***规章规范授权性之行***行为,自不能不认其为高校自主权之依据。
(二)被告部分
1.高等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学校自主权之范围,故其审定行为非具体行***行为。
2.该审定行为系内部人士管理行为,被评的王讲师及邹副教授,对该管理行为不服,依法自应谋求内部申诉渠道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行***复议及行***诉讼。
3.教师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起教师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华中科技大学所在地的湖北省教育厅,现在湖北省教育厅也正在处理中。显然***欲将王讲师及邹副教授之行***诉讼行为转化为一般申诉行为,而强调***并无行***诉讼之管辖权。
4.高校与教师间之聘任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主张民事契约说。
三、案情环境及管制结构
(一)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背景与目的:
按现行教师聘任制度,系依据国家***策之规划、社会之需要、学生之需求,予以设置特定岗位,并区别分类各岗位之特点,聘请有相对应之合格教师,从事教学,研究等活动,并提供一定职务之保障与待遇。[2]我国对教育之管制,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纲领性文件:
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之决定》于1985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规范学校办校自主权,实行校长负责制,高校设立“副部级”之行***级别,成为高校迈入行***化之重要指标。
2.《
(四)高校教师聘任契约之释疑
1.私法契约的迷思
高校教师之聘任系职务上之聘任,依通说系教师与学校间以合同之形式,在平等之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讨论所达成之双方民事 法律 行为,在我国仍认为其系私法上之契约;姑且不论该私法上之契约是否合乎法治国足以保护受聘教师之权益,该私法上之契约系与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息息相关;苟如前述,该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决定系具体行***行为,则系该具体行***行为确定后,改变了事后职称聘任之民事行为,并非如法院判决文中所指:“聘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2.高校公法人地位宜再确立:
一般学理仍认为法人制度只有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仅属于民法领域之概念,不适用于公法领域。唯在行***法学上讨论公法,何必汲汲于民法之规定,大学有公法人之特色,即可体现在公立大学自主权之上;而公立大学之自主权根据我国 教育 法及高等教育法之规定,不外如下:招生、教育教学、 科学 研究、机构设置、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经费使用。[9]其中教师管理部分, 自然 含有职务升等之评审与工资薪津之调整。前述内容及有关自主权项目,自然会被纳入教师与高校间之聘用契约之内,其目的当然期望教师致力于学术研究、教学与服务、提升文化教育与水平,以符合国家之教育***策,自有强烈之公益色彩,且教师担任教育工作,依聘约内容履行对学生应提供之教育服务,及所得行使之公权力行***,以达成给付行***上之公法目的,性质上,自属行***契约。
既然该聘用契约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存在,何妨根据利益说,直接认定高校教师与学校见之聘用契约就是公法上之契约。退一步而言,我国高校大部分均属于公立大学或院校,其所订立之教师聘用契约,与行***机关参与契约当事人者毫无差别,无论有无法规依据,一律划为公法契约,亦非法所不禁止,其争议自得向行***法院请求救济。至于我国法规另有允许设立公办之民营之学校,自属私立大学或院校,其与教师间之聘用契约,应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有关之评聘,故可提起教师申诉,惟后续之法律救济途径,应谋求民事法律关系解决。
五、教师升等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
就我国整体管制程序与背景而言,一方面系***府提拔人才之主要渠道,并提供学者教师学术研究空间,以实现大学之目的,符合国家教育***策;另一方面实现教师学术自由权,而产生衍生性给付请求,透过聘用契约及评审手段,让合格公民取得教育职业之途径。因此,如何维持评审之公平性,便成为教育行***中正当法律程序之重点。
由于教育行***中,教师升等评审之功能系透过客观标准,严密之参数与 计算 公式,对教师个人能力及学术水平加以评比,则在程序设计上,必然要求严格与秘密,以避免申请升等评审教师(具体行***行为之相对人)事先知悉(例如,升等著作提请校外人审查,该被评教师,自不得事先知悉而与之接触),方足以维护评审之公平性;于此,相关升等评审之作业程序当事人自无法事前参与,如无法事前参与,事实上依照片面接触禁止原则,当事人事前参与之情形几乎没有,则有赖事后救济之机制,谋求解决。在法治国之原则下,司法审查自然系为事后救济之最重要程序;如果事前无法参与,事后又未获得司法审查之救济,并非公民之福。
如前述,我国相关教育行***法令,并无意将教师职务评审之行为,导向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所规范之事项,该评审行为,有明确之行***主体,并经合法授权,在大学自主条件下,自然视为具体行***行为;且公立大学与教师所签订之聘用契约,应为公法上之契约,系行***法所调整之对象,并不影响本于该契约在升等评审上谋求司法审查救济之途径。准此,教师升等之评审就如同学生退学处分一样,在不久将来,应会被划入司法审查之范畴内。因此,笔者所关心者除了事前参与之程序外,尚着重于事后之救济程序。因为该事后之救济程序,即为教师之权利救济,由于受制于教师职务评审中本身之特性,究竟,司法可介人之程度如何,确是一大考验。唯教师职务评审中,既然有许多争执,无妨让司法审查为最后公平正义之防线。兹另述如下:
(一)法院对教师职务评审之审查密度:
在法治国依法行***之下,行***机关对具体行***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选择,自应受到相关法律之拘束。鉴于行***本身之复杂性,立法者被迫在法律中制定有复数之法律效果,令行***机关就个案选择最适当之法律效果,此即行***裁量之最基本概念。[10]基于权利分立原则,法院对此行***裁量自不予介人;然除了对法律效果之选择外,在构成要件部分,由于教师评等之管制环境复杂,必须利用前述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事实关系上;学理上,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被允许有相当程度之自由判断,此即“判断余地”。其在教师之评审过程中,被引为对专家审查之专业判断与评量,法院自会予以尊重。
准此,教师职务评审之资格审查,通过与否自专属于该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判断余地”,法院仅能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该专业之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由于该专业之判断与评量,有高度属人性的专业认知,亦有高度个人主观意见之成分,所以法院自难以洞察评审者之论证与做成心证之基础,则必然诉诸于客观之程序上判断,决定评审者之审查是否适法。所以,低密度审查为当然趋势,如无程序上重大瑕疵,或专业评量有明显不当之处,法院自会尊重该评审委员会评定之结果。
(二)仍应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
就加强教师职务评审之时候救济程序而言,一方面可经由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则有助于司法审查之进行。另一方面,可强化司法审查内部之自我审查程序,设立专责之评鉴机构或委员会,以弥补司法审查专业性之不足。惟后者,无疑加强了法院审查之密度,与前述法院宜采低密度审查而尊重原评审者(各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决定之原则相违背,则不如回归前者所说的,加强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则有助于事后司法审查之进行。欲达到此目的,我们首须真诚面对,当前我国各高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实施审查过程可能产生之问题与缺陷,兹胪列如下:
1.有些高校在其教师职务评审机构内,依法有权自行制定其学校职称评聘实施办法,却未依自行制定之办法审查教师升等或聘任,则属未依法行***。
2.未将申请升等教师之所有升等著作,科研资料,一并给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导致该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其近年内之升等著作不理想,而给予不及格之评定。[11]
3.自行订立之职称评聘实施办法,未规定外审,然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却决议再送外审,而未附专业评量之具体理由,显然剥夺原告教师应受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之权利。[12]
4.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显然未践行专业审查及评量之原则:
(1)评审委员会,仅就教师升等送审之 论文 形式,与既定论文写作格式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未为其它专业评量,显然违背专业审查之手续,自然违反行***法上禁止恣意原则。[13]
(2)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同行评议中,非同行人员评审之比重过大,形成外行审内行之现象,特别系不同学科间之可合并评审,往往产生偏颇之情形。例如,在我国 台湾 地区,台北高等行***法院95年度诉字第3641号判决即认为:仅靠多数判决而不具备专业学术论据之方法,作为教授升等之审查方式,已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62号解释之精神,苟不足取。于我国上海某高校亦有类似情形,在教师职务评审中,有关部门将应用 经济 学与工商管 理学 两学科合并为一个评审组进行评议,其中9名评委中,工商管理学科之教授仅一人,其余均为应用经济学之教授,导致申请升等之工商管理学科教授5人中有4人被刷掉,而应用经济学教授之升等申请,全数过关。[14]
(3)仅靠评审委员会内之多数决,而无专业判断之理由以及学术论据为支撑基础,例如,提供内审或外审之有关教师升等著作审查意见表内,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项目,供评审委员勾选,而未明定具体客观标准,致评审委员无法本于专业评量之标准,做出客观可信与公平正确之决定,自会增加司法审查之密度。仅有“特优”、“优”、“佳”、“普通”、“差”等供评审委员勾选项目,而未具体明定专业评量之标准,自属恣意行为,司法审查自会予以介人。
(4)在我国许多大学,扩大相关法令之解释,将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为三级三审制(例如,院、学、校),每一层及均设有其评审会,致最具有专家及学术水平的院级评审委员会成为校级之教师评审委员会之橡皮***章,势又造成外行审查内行之情形。
六、结论:
大学或高校教师升等资格之职务评审,自应保证能对升等申请人事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综观王讲师及邹副教授申诉后提起行***诉讼案件,法院即以非具体行***行为之理由,判决不受理,尚未进人实质审查程序,当事人自属不服。其实,综观我国教师法第39条第1、2款规定,以及1995年《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已将教师申诉及提起行***复议及行***诉讼之程序,做了一定程度之规范与梳理。该《实施意见》第8条第1、4款分别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提出申诉,主管教育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它属于行***复议、行***诉讼受案范围者,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复议或者行***诉讼”。足证立法之原意及教育***策,对教师升等申请之审查并无排除司法审查之取向,观诸高等教育法及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尚规范高校应设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处理升等事宜,即可明了立法者之决心。而法院判决不受理,毋宁说是一种司法缺位。且观诸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与实践,就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已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
其一,教师与学校间之法律关系自始系建立于聘任关系之上,而该聘任合同不仅系职务(岗位)之确立,亦为嗣后职称评等之基础,难谓非公法上之契约,仍受行***法所调整。
其二,教师升等之评审,改变教师由讲师—副教授—教授之身份关系,与公务员之升迁性质完全不同,自应为司法审查之行***行为。 其三,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影响大学自主性。根据carl schmitte制度性保障理论,大学自治(或自主)系公民(教师)实现基本权之条件或前提;而教师职务之升等与保障,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一种,因为其系基本权之一,故对教师职务升等评审列为司法审查之行为,自与大学自主不相违背。[15]
其四,对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行为,司法只进行低密度审查,原则上只重视程序,除非该评审委员会之委员,明显违反专业评量之原则。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8)
1.课程教学要注重能力的培养。改革“满堂灌”的教学模式,引进慕课、微课、翻转课堂等教学模式,增加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教学中强调以学生为主体、教师起主导作用,引导学生自主学习,促使学生在课程学习中主动参与、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沟通协作能力。
2.制定硕士生科研能力培养计划。高校要制定硕士生科研能力培养计划,为培养硕士生科研能力做一系列工作。一是给硕士生设立科研导师,硕士生从大学一年级开始就与科研导师接触,协助科研导师做科研方面的工作,跟随科研导师感受课题申报、调研、撰写研究报告、课题结题的整个科研过程。二是开设论文写作必修课,系统讲解选题、写开题报告、查找资料、制作调查问卷、研究方法等。三是要求学生在大学期间至少参加三次社会实践活动,学生自己选题、制定调查问卷、撰写调研报告。
(二)改进硕士毕业论文的管理。>>《计算机硕士论文优秀与良好的区别分析》
1.加强指导教师的管理。应制定指导教师管理制度,包括硕士毕业论文指导教师的条件与职责、硕士毕业生分配办法、硕士毕业论文指导教师评价办法、奖惩办法等。通过这些制度,明确哪些教师有资格指导硕士毕业论文,每位教师分配多少学生,对教师的指导质量进行评价并予以奖惩,以此促使教师提高指导质量。
2.建立硕士毕业论文各个工作环节的操作规程并实行全程监控。硕士毕业论文包括选题、开题、指导与写作、提交与评阅、答辩与成绩评定、论文资料装订与归档等多个环节。首先,学校要对每个工作环节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使教师和毕业生明确如何去做。其次,建立硕士毕业论文全程监控制度,学校或学院对各个工作环节定期进行检查,督促教师切实负起指导责任。
3.改变论文写作和答辩时间。由于毕业生大四阶段尤其是第八学期事情很多,影响了毕业论文的写作,建议把毕业论文工作提前到大三放暑假前即第六学期期末,进行学生与指导教师的双向选择,将毕业生分配给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开始毕业论文的指导;大三暑假里,要求学生进行论文选题,与指导教师沟通后确定论文的题目;指导教师指导学生确定调查提纲或调查问卷,要求学生利用大三暑假的时间进行调研,为撰写毕业论文收集实际资料;大四开学后的一两周内,组织学生完成开题报告工作;安排毕业生撰写论文初稿,年末前提交;元旦后以及放寒假的两个月时间,毕业生和指导教师闲暇时间较多,指导教师可以利用这段时间集中精力指导毕业生完成论文的修改;第八学期开学的一两周内,完成毕业论文的答辩工作。
4.加大硕士毕业论文选题的指导与审核力度。选题是硕士毕业论文的基础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毕业论文的质量。首先,指导教师要加大对毕业生选题的指导,强调毕业论文选题要与所学专业挂钩,选题要针对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实习单位面临的突出问题,选题要理论联系实际,不要选择纯理论研究的题目,选题的难易程度要适中,选题宜小不宜大、宜具体不宜抽象、宜限制不宜宽泛、等等。其次,学院要加大毕业论文选题的审核力度。学生选定题目后,提交给学院,学院要组织专家对毕业论文选题的新颖性、实用性、可行性、深度等方面进行评审,要求选题不当的学生重新选题。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9)
过去十多年来,在***指导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直致力于审计准则的建设工作,陆续制定实施了一系列审计准则,这对于提升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业化发展,以及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审计准则作为衡量与保障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权威标准,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一、中国审计准则建设取得的成就和面临的挑战
自注册会计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我国以规范行业管理和提高执业质量为目标,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章制度,并在审计准则建设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就。审计准则建设以及准则体系的基本建立,有效地适应了注册会计师执业的需要。审计准则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必备指南,成为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依据,成为理论研究、教学教材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同时,还是有关部门***、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罪错的依据。
尽管审计准则建设取得很大成就,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加快,以及企业经营环境的急速变化,中国审计准则建设面临着许多挑战:
1.行业面临的风险有日益增大趋势。管理层财务舞弊事件频繁爆发,如科龙事件等加大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风险,严重损害了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利益,动摇了社会公众对资本市场和审计有效性的信心。
2.现行审计实务不能有效应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现行审计实务是建立在传统审计风险模型基础上,存在很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往往不注重从宏观层面把握财务报表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而直接实施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容易产生审计失败。
3.经济发展要求审计准则国际趋同。经济全球化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打***门,吸引外资,使经济的发展超越了国界。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依存度日益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准则国际趋同的要求越来越迫切。
二、以制定审计风险准则为重点,创新审计准则体系
1.关于审计准则的建设情况。根据行业面临风险的特点以及国际审计准则的新进展,我们对我国审计准则体系中涉及审计风险的项目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的审计环境进行了深入分析,在借鉴国际审计风险准则的基础上,以审计风险准则为重点,完善审计准则。
2.创新审计准则体系。从目前看,我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类型较多,其中既有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内部控制审核等具有鉴证职能的业务,又有代编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管理咨询和税务咨询等不具有鉴证职能的业务,还有特殊的鉴证业务,如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因此,***审计准则体系已经不能完全包容注册会计师各类业务使用的执业准则,需要对此进行改进。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国际趋同的需要,新准则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改进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以适应注册会计师业务多元化的需要。执业准则体系应当涵盖注册会计师所有执业领域,包括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相关服务准则,其中审计准则是执业准则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我们国际趋同努力的重点所在。为了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在对外宣传时,我们将执业准则简称为“审计准则”。
3.改进执业准则名称。由于现行***审计准则体系包含了部分非审计业务准则,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非审计业务准则从***审计准则体系中分离出来,按照其业务特性冠以适当的名称。
4.完善执业准则编号。目前执业准则是按时间顺序编号的,看起来连续,但实际上是零乱的,没有内在逻辑。为了克服按时间循序顺序编号带来的弊端,我们拟按照会计科目编号原理进行编号。
三、审计风险准则着力解决的问题
审计风险准则进一步明确了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证据的内容、数量和质量以及为获取审计证据所实施的审计程序;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程序;进一步明确了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与现行***审计准则相比,审计风险准则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要求注册会计师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程序,更广和更深地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各个方面。
2.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所有阶段都要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识别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错报的领域相联系时,实施更为严格的风险评估程序,不得不经过风险评估,直接将风险设定为高水平。
3.要求注册会计师针对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和披露实施实质性测试。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是一种判断,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存在固有限制,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和披露实施实质性程序,不得将实质性测试只集中在例外事项上。
4.要求注册会计师将识别、评估和应对风险的关键程序形成审计工作记录,以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
审计风险准则的出台,有利于降低审计失败发生的概率,增强社会公众对行业的信心;有利于严格审计程序,识别、评估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有利于明确审计责任,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有利于促使注册会计师掌握新知识和新技能,提高整个行业的专业水平。
中国审计准则体系的,标志着我国已建立起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顺应国际趋同大势的审计准则体系。它的与实施,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提升财务信息质量,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10)
过去十多年来,在***指导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直致力于审计准则的建设工作,陆续制定实施了一系列审计准则,这对于提升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业化发展,以及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审计准则作为衡量与保障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权威标准,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一、中国审计准则建设取得的成就和面临的挑战
自注册会计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我国以规范行业管理和提高执业质量为目标,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章制度,并在审计准则建设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就。审计准则建设以及准则体系的基本建立,有效地适应了注册会计师执业的需要。审计准则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必备指南,成为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依据,成为理论研究、教学教材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同时,还是有关部门***、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罪错的依据。
尽管审计准则建设取得很大成就,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加快,以及企业经营环境的急速变化,中国审计准则建设面临着许多挑战:
1.行业面临的风险有日益增大趋势。管理层财务舞弊事件频繁爆发,如科龙事件等加大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风险,严重损害了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利益,动摇了社会公众对资本市场和审计有效性的信心。
2.现行审计实务不能有效应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现行审计实务是建立在传统审计风险模型基础上,存在很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往往不注重从宏观层面把握财务报表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而直接实施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容易产生审计失败。
3.经济发展要求审计准则国际趋同。经济全球化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打***门,吸引外资,使经济的发展超越了国界。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依存度日益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准则国际趋同的要求越来越迫切。
二、以制定审计风险准则为重点,创新审计准则体系
1.关于审计准则的建设情况。根据行业面临风险的特点以及国际审计准则的新进展,我们对我国审计准则体系中涉及审计风险的项目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的审计环境进行了深入分析,在借鉴国际审计风险准则的基础上,以审计风险准则为重点,完善审计准则。
2.创新审计准则体系。从目前看,我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类型较多,其中既有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内部控制审核等具有鉴证职能的业务,又有代编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管理咨询和税务咨询等不具有鉴证职能的业务,还有特殊的鉴证业务,如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因此,***审计准则体系已经不能完全包容注册会计师各类业务使用的执业准则,需要对此进行改进。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国际趋同的需要,新准则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改进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以适应注册会计师业务多元化的需要。执业准则体系应当涵盖注册会计师所有执业领域,包括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相关服务准则,其中审计准则是执业准则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我们国际趋同努力的重点所在。为了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在对外宣传时,我们将执业准则简称为“审计准则”。
3.改进执业准则名称。由于现行***审计准则体系包含了部分非审计业务准则,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非审计业务准则从***审计准则体系中分离出来,按照其业务特性冠以适当的名称。
4.完善执业准则编号。目前执业准则是按时间顺序编号的,看起来连续,但实际上是零乱的,没有内在逻辑。为了克服按时间循序顺序编号带来的弊端,我们拟按照会计科目编号原理进行编号。
三、审计风险准则着力解决的问题
审计风险准则进一步明确了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证据的内容、数量和质量以及为获取审计证据所实施的审计程序;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程序;进一步明确了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与现行***审计准则相比,审计风险准则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要求注册会计师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程序,更广和更深地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各个方面。
2.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所有阶段都要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识别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错报的领域相联系时,实施更为严格的风险评估程序,不得不经过风险评估,直接将风险设定为高水平。
3.要求注册会计师针对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和披露实施实质性测试。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是一种判断,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存在固有限制,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和披露实施实质性程序,不得将实质性测试只集中在例外事项上。
4.要求注册会计师将识别、评估和应对风险的关键程序形成审计工作记录,以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
审计风险准则的出台,有利于降低审计失败发生的概率,增强社会公众对行业的信心;有利于严格审计程序,识别、评估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有利于明确审计责任,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有利于促使注册会计师掌握新知识和新技能,提高整个行业的专业水平。
中国审计准则体系的,标志着我国已建立起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顺应国际趋同大势的审计准则体系。它的与实施,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提升财务信息质量,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经济师评审论文篇(11)
一、审计基本职能:认证和免***
(一)审计的基本职能的界定与范畴 审计的基本职能和本质是审计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作为理论的科学认知和理解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建立前后一贯的审计理论体系。审计的目标、具体职能以及审计的作用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审计的需要以及审计地位的不断提高而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充实,具有多变性和延展性,而审计的职能,尤其是基本职能和本质却具有深刻性和稳定性。许多学者都有这样的论述“审计的基本职能是对各类审计的共同的抽象与概括,属于质的范畴。它主要回答‘审计能干什么?”’看着这样的论述有些迷茫,因为前半部分的论述肯定了审计基本职能的深刻性和不可见性,而后半部分又把基本职能同‘审计能干什么’这样的具体职能等同起来。审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系统科学和审计理论研究证明:基本职能联系审计系统与环境,是外在的,体现审计结构与本质。通过基本职能,认识审计本质,探索审计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动因。基本职能具体化为基本目标,指导审计实践。所以,审计系统的结构、本质、基本职能、基本目标具有对应性,从而建立科学的前后一贯的有中国特色的审计基础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以审计目标为起点,建立统一的审计应用理论体系,更好地指导审计实践。因此笔者认为审计的基本职能更应该像是一双无形的手,在审计工作的背后指引着审计实践的发展。它应该具有以下特点:审计基本职能是审计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功能,不能把审计的外在功能和具体职能等同于基本职能;内在功能与结构相对,审计的理论结构规定着职能的性质和范围;审计的基本职能应能经受住审计实践发展的挑战;基本职能之间具有排他性,即职能之间应该相互***,不具有包含性。
在国内的研究中,审计的基本职能与审计的本质相伴而生,审计基本职能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职能论、二职能论、三职能论、四职能论。其本质了在经历着相似的变化,从最初的查账论、方***(过程论)到经济监督、经济控制、经济评价论。其代表著作有,一职能论:经济鉴定是审计的基本职能(刘兵,1991),评价是审计的基本职能(袁晓勇,1997;黎明和宋敏,2006)。二职能论:认证和监督是审计的基本职能(彭启发和李汉俊,2008)。三职能论:审计职能包括经济监督职能、经济公证职能和经济评价职能(刘洁,2005)。审计本质的代表著作有:控制系统论(蔡春,1991;肖英达和张继勋等,2000;刘洁,2005);以认证为基础的受托责任监督论(彭启发和李汉俊,2008);经济评价论(黎明和宋敏,2006);“经济监督论”在审计理论界占有主导地位,代表人物有杨纪琬、张以宽、阎金锷、娄尔行、林炳发等。经济监督论认为审计本质就是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娄尔行教授早就指出:“既然审计的本质即监督,那么说明审计本质属性之一的职能,除监督之外再提评价、鉴定、证明、建议等,就难以理解了。“经济监督论”理论依据来源于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对审计机关的职能的规定,此理论的确立曾对我国建立审计制度、推动我国审计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理论指导作用并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但随着审计实践的发展,这一观点越来越受到更多的质疑。学术界对这种观点驳斥的文献已经较多,并较为成熟,其驳斥的最主要理论依据为:(1)审计上的监督是指审计人员通过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的审核检查,判断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是否符合既定的标准,将其检查、判断结果传达给利害关系人,从以上的解释看出,审计只是一个信息传达的过程,“传达”与“监督”二者相差甚远。(2)再从经济上的监督看,经济监督,常指财产所有者行使其职权,多用于上级对下级的监管,违背审计的客观性与***性。审计在执业过程中不具有利益导向,而监督是在维护一个主体(如出资者、治理层、管理层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等)的利益,是有利益导向的行为。***性是审计的灵魂,经济监督论影响审计***性。因为经济监督论只强调了经济责任关系中财产所有者的一个方面。财产所有者为了财产的安全,委托审计师代为行使监督权力,审计成为保护财产所有者的一种手段。其实,审计不仅验证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还通过公证、评价、预警、建议,为管理者服务。审计是***于出资者和受托者的第三者。(3)有的学者认为监督职能的外延太广,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甚多,已经超出了审计的范围,也有的认为监督职能范围太窄,随着审计实践的发展,监督作为基本职能已不能抽象概括审计的所有功能。监督作为审计的基本职能受到了质疑,但是在认证、鉴证、评价之间谁应该作为审计的基本职能不同的学者都持有自己的观点。而目前流行的审计基本职能的二职能论:认证和监督;三职能论:经济监督职能、经济公证职能和经济评价职能或四职能论都不能成立,因为明显违背了上述基本职能的特点即基本职能之间具有排他性,应该相互***,不具有包含性。关于审计基本职能和本质的争论充斥于以上的文献之中,不管是经济控制论、经济监督论还是经济评价论,都只是从从审计方法(规划方法、实施方法、管理方法等)和审计作用的角度研究审计的本质,只是审计本质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各种争论只注重各个范畴纵深研究,忽视诸范畴之间的横向联系。
(二)审计基本职能的内容 审计基本职能的概念,应当既能涵盖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又能涵盖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鉴于审计行为,不仅包含审核会计账目,还包括对涉及审计对象的所有的经济活动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分析、检验,即含审核稽查之意。同时,审计是***于财务、会计之外的专职检查、评价、公证、建议、建设、防护、监督系统,其目的在于证实财***、财务收支的合规、可靠、效益。我们认为审计的基本职能应当概括为:认证和免***。
(1)认证职能。汉语词典对认证的解释:指对某种产品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合格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机关或质量标准管理组织授权的质量评定机构进行。而纵观美国会计学会(AAA)在其颁布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对审计的解释可得,审计认证是指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判定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
规定,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在正确选用会计处理方法时,是否遵循了一致性原则。将其简括之就是审计认证是对财务会计信息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合格评定,这种质量标准就是,是否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进行处理。由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授权于审计人员进行。前些年,国外很多著名会计公司的审计部(AuditingDepartment)纷纷更名为审计与认证部(Auditing&AssuranceDepartmen)或鉴证与认证部(Attestation & AssuranceDepartment)。有些著名大学审计学(Auditing)课程也纷纷出现审计与认证科学(Auditing & AssuranceScience)或审计与认证服务(Auditing & Assurance Services)、审计、监证与认证(Auditing,Attestation & Assurance)等新提法。原来的国际审计准则(InternationalAuditingStandards)也变成了国际审计与认证准则(International Auditingand AssuranceStandards)。这些变化反映了审计职能的发展。基于审计活动的发展,国际审计界对于审计职能的概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审计被称为是狭义的审计,指审计师对年度财务报告的公允性发表专业意见(财务报告的编报是否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的要求)。这是长期流行的审计活动。第二个阶段的审计是强调审计的鉴证职能,即***的审计师根据充分与适当的证据,对企业财务报表符合既定标准的程度发表意见。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的定义,鉴证服务是“执业人员受托对由一方对另一方负责的书面认定的可靠性提供书面结论所执行的专业服务。”是指由专业人士对有书面载体信息的某种认定,对其符合既定标准之程度发表专业意见,也就是对某种书面认定传递信息的质量(如真实性、可靠性或公允性)进行报告或发表意见。第三个阶段是认证,根据其相关解释认证包括鉴证,AICPA于1994年正式成立认证服务特别委员会(Speeial CommiitteeonAssuranceServices,SCAS),其定义为:“认证服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向决策者提供***的专业服务,该服务能够提高信息质量或者改善决策背景”。《认证业务国际准则》指出,“认证业务旨在增进关于某一对象信息的可靠性,专业审计师通过评价某个对象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适当的标准,从而提高该对象信息满足使用者预定需要的可能性”。“增进关于某一对象信息的可靠性,”是三种审计共同的宗旨,“评价”是三种审计共同的职能。审计活动是一种再确认,即通过对被审计者的会计信息进行再确认(包含审核、鉴定)、评价(包含风险评估),提出报告,揭示企业内部控制等方面的优缺点,从而保证经济信息合规、提高经济活动效益。认证既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非书面形式的;既可以是财务性质的,也可以是非财务性质的。认证职能不仅包括社会审计的鉴证职能,也包括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的确认和评价职能;总之,认证可以概括为三种涵义:审核,确认,评价。任何审计首先必须通过认证,进行再确认,因而,认证可以涵盖各种审计即审计一般的基础职能。根据《认证业务国际准则》的解释可以看出,认证包括了鉴证,并且认证作为审计的基本职能已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无论是国家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还是内部审计都是对信息的核查、识别、判断并发表意见的认证过程。所以认证作为审计的基本职能之一,不仅能抽象概括审计的部分本质,也是国际趋同的体现。
(2)免***职能。“审计免***系统论”的提出被认为是多学科综合创新的理论成果,是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其代表学术成果有:“免***系统”理论视野下的国家审计(宋常,2009);2008年审计研究简报第16、17、18期;以及各地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研讨会。纵观“免***系统论”的学术成果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论述了审计具有一个免***系统的特性和功能;二是审计作为一个免***系统如何更好地指导审计实践。审计活动不能仅仅停留在监督、制衡方面。应当在强化认证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发挥防护、保健、预警职能,及时发现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缺陷和风险,发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潜力,在建设、促进、咨询等方面,搞好服务,维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产权。人们常说的审计创造价值论,其故正在于此。免***源于医学概念,是指机体对传染病的抵御实践及其能力的不断增强,在现代医学中被解释为:机体在对“自己”和“异己(非己)”的识别和应答过程中所产生的生物学效应的总和,正常情况下是维持内环境稳定的一种生理。机体免***系统是与运行、控制等系统相对***而又能发挥作用的系统,其作用机理一般是从发现病毒、风险预警到产生抗体直至最后产生免***功能,及时应对各种风险考验。我们认为,审计发挥“免***系统”功能的机理主要是及时审计发现问题、依法审计处理问题、充分利用审计成果以及依法报告审计工作。医学上的免***具有防御、自稳、监视等基本功能,把它用于审计主要是指审计对于国民经济运行具有防护、预管、保健、建设、监督、制衡的作用。免***通常是对于+系统而言的,那么审计是否具机体免***系统的特点呢,让我们从以下方面稍作分析:第一,系统性。机体的免***职能是有多个器官共同协调运作产生效果,特别是免***细胞和免***分子在机体内不断地产生、循环和更新以发挥功用。审计也是由三位一体的审计结构,再加之公司治理共同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作用。审计人员的道德素质、职业判断水平以及审计制度法规的健全是审计发挥作用的关键。第二,全局性。机体免***系统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完善结构,从微观的查杀病毒、清理老损细胞到宏观的保障整个机体健康、稳定既定机理,均有全局性。审计的全局性表现为从微观层面对经营者具体行为,以及对特定经济项目实施审计调查;宏观层面可以是对各级***府及其综合管理部门的经济活动的监督。第三,广泛性。机体免***系统各组成部分,错综复杂,相互配合,可以对机体的各个组织和器官发挥广泛的防御和监督作用。审计范围从最初的账项导向的财务审计也就是以账户层面的错弊为导向,只关注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和相关的会计资料,发展到风险导向的绩效审计,其中包括以内控制度的薄弱环节为导向、以被审计单位经营风向为导向、以管理层舞弊为导向和以企业治理系统为导向。第四,批判性。机体免***系统具有高度的辨别力,能精确识别“自己”和“非己”物质,以维持机体的相对稳定性。审计以应有的职业审慎与批判性的精神依法、客观、严谨地审查每个项目、每个事项、每个单位、每笔资金。通过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揭示风险,及时作出处理(宋常,2009)。第五,建设性。机体免***系统各组成部分,错综复杂,相互配合,机体免***系统发现“异己”后,要对“异己”进行处理,以维持机体健康,促进机体的各个组织和器官发挥广泛的免***作用,还要产生抗体,以使机体具有免***能力。审计从最初的以账户层面的错弊为导向,也就是只关注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和相关的会计资料,发展到风险导向的绩效审计,其中包括以内控制
度的薄弱环节为导向、以被审计单位经营风险为导向、以管理层舞弊为导向和以企业治理系统为导向。审计既揭示和查处问题,又帮助分析成因与解决问题,即通过客观审查与审计发现问题,促进被审计部门整改,从而具有建设性(宋常,2009)。
二、审计基本职能之间的关系
(一)认证职能与免***职能密切联系,相互渗透 认证职能从审计基础工作的角度进行概括,免***职能从审计作用的角度进行概括,两者为审计活动提供科学的指导思想。所以,审计的基本职能是认证和免***。没有认证的过程,就不可能有免***职能的发挥,认证为免***服务,是免***的基础和前提,因而认证是基础职能;从免***的要求出发决定如何进行认证,免***是认证的指导方向和落脚点,因而免***是主导职能。两种职能密切联系,相互渗透。审计工作从事审核、检查,属于认证,查明被审计事项的真相,然后对照一定的标准,提出被审计者经济活动是否合规、可靠和有效的报告。从检查、到评价、预警、建议,直到提出报告,无不体现审计的免***职能。因而,认证是基础职能,免***是主导职能。基础与主导,没有谁重谁轻之分。有的论著只强调审计的认证职能,忽视免***职能,实质上丢掉指导思想,影响审计服务经济建设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的论著只强调审计免***职能,在当前,强调审计免***职能、本质的新概括很符合审计的发展现状,但是如果忽视认证职能,将不利于树立全面的指导思想,从理论上看,会影响审计理论建设。应当提高到两种基本职能的高度进行概括和论述。认证和免***两种基本职能,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