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1)
1、请求抗诉程序的期限规定考虑不周,存在阻滞被害人请求抗诉权有效行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仅就法条内容而言,被害人提出抗诉请求的期限为5天,检察机关审查并答复请求人的期限也是5天,二者相加正好与检察机关10天抗诉期限相一致。但实际上,在每一起案件中,并不能保证被害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与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相同。如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被害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当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虽然仍有权请求抗诉,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定抗诉期限早已期满,即使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提抗,但由于已法定的诉讼期间,也会导致被害人请求抗诉权不能得到充分有效行使的后果。
2、对抗诉请求程序的审查规定不具体、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诉请求后,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但审查由人民检察院中的哪个业务部门进行,由什么人员依什么样的工作程序进行审查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多是由审查起诉部门的原办案人员审查抗诉请求。尽管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的衡量标准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标准,但假设该案中存在该抗不抗的情况,原承办人员由于已对一审裁判做了审查且提出不抗诉的意见,抗诉请求权行使后,原承办人员就有可能先入为主,不能深入细致、客观地审查该案。当抗诉请求意见与个人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意见不一致时,作出提出抗诉的结论就有可能出现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及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其实往往是变相或者说另类的抗诉申请,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内容一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实践中往往是由控告申诉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查,这对于专门从事控告申诉举报受理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进行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实质性审查是不科学的,或者说对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适用上可能先天不足,这就可能影响对该类抗诉请求的审查质量。
3、抗诉请求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不够规范,亟待完善。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提请抗诉要求,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表格式文书,即“抗诉请求答复书”作出回答,该文书的答复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决定提起抗诉”或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决定不提起抗诉”等简单格式化的语言,文书承载内容过少,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往往无从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及对抗诉申请的审查意见;第二,在抗诉书的送达问题上,因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没有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这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申请而提起抗诉程序,既然法律规定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裁定书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抗诉书同样也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
(二)完善请求抗诉程序的构想
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权的行使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特别是对于公诉人不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审查请求抗诉权的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鉴于抗诉请求审查程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试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1、扩大审查范围。应明确规定,凡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请求的,尽管检察机关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法定期限已过,人民检察院也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如果该案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人有权申请抗诉。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2)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申诉制度,是宪法赋予公民民主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从司法实践看,依法开展刑事申诉复查,对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不尽完善,影响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及时、有效的维护,容易产生一些涉法上访老户。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拟对完善刑事申诉制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单位申诉权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企业的资金被骗、挪用及侵占案件常有发生,但这几类案件大多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例相对来讲高一些,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7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作出规定,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受理被害单位申诉案件时出现三难。一是受理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出现被害单位多次越级上访申诉,上级领导机关以“交办”或“转办”的形式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受理,在社会和企业中产生了检察机关***不规范的印象。二是答复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通常按照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程序处理,将信件退给申诉单位,但单位往往拒收,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致无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单位,工作十分被动,也给被害单位留下了***不够严谨的印象。三是息诉难。在不起诉案件中,因涉及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害单位以各种理由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定罪依据不足,虽然做了大量的释法疏导工作,效果不明显,仍不断地上访申诉,在社会和群众中产生了***不力的印象。
笔者认为,将单位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的申诉,排除在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之外,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刑法》总则第2章第4节中,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尽快予以明确,并对被害单位提出申诉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和答复方面作出全面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检察机关的***行为,依法切实保护被害单位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二、申诉案件管辖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逐年上升,且刑事申诉案件大多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并以裁定驳回上诉和《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等2种形式予以驳回。但现行规定对上述2类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清晰,《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作了分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往往以交办的形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问题在于复查终结后的法律文书由交办的机关还是复查机关出具规定不明。同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驳回的申诉案件由省级院管辖还是分院管辖尚不明确,上级要求以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受理,这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审级制度,值得研究。分院复查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操作困难。一是调卷难。检法两家对刑事诉讼的档案管辖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案件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借阅裁定、复查申诉案件的案卷材料,需省级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批准,并出具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借卷函,且内卷一般不外借,需在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室审阅和摘录。因此,就调卷耗费了不少时间和人力,操作十分不便。二是出文书难。在司法实践中,分院办理申诉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刑事申诉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格式,在制作这类法律文书时,由分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案件作出评价,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级程序,还常遭到申诉人指责人民检察院违法越权办案,因此制作和出具法律文书困难。三是协调难。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中,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中出现的一些差错,申诉人又抓住不放,又不符合再审条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交流联系少,在实践中协调纠错困难。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事上诉、申诉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复查通__知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级别和审级管辖的原则,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裁定和复查后驳回申诉的案件管辖作出规定,明确这类申诉案件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省级人民检察院交分院办理,但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分院复查终结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明确省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文书,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三、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问题
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控告申诉部门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需要抗诉予以纠正的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科学,申诉案件引起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设置存在三个缺陷:一是重复审查。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以第8号文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申诉案件办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控告申诉部门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检委会决定,以本院名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监抗。从上述规定可见,一件申诉案件审监抗,经过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公诉部门以及上一级公诉部门等三个部门的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从确保案件质量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显得过于繁琐,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办案周期长。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办案期限对维持原判、裁定和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对需要提抗刑事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内审结。一件提抗的申诉案件审查长达十六个月之久,最终能否获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还需上级的审查,对上级的审查期限是否包含在下级公诉部门的审查期限内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提抗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制作文书主体不明。根据《规定》第28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提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这一规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经复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是不难执行的,但对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监抗的刑事申诉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则较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8条规定,审监抗的决定和提出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这说明,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同时,在上一级审监抗结论尚未作出,且六个月的复查期限届满时,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不规范。
笔者认为,为正确、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须尽快完善相关程序。一是减少审查环节。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上级抗诉。二是缩短审监抗审查期限。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借鉴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上级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__或者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提请抗诉或抗诉的申诉案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三是调整复查决定答复主体。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抗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3)
(一)增加了监督方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不仅丰富了监督方式,其重大意义在于解决了基层检察院长期以来缺乏向同级法院监督的法律依据,增强了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二)扩大了监督范围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由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08条增加了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增加了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同时就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条件作了限制,设置了法院再审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纠错程序模式,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在法院纠错在先模式运行下,申请抗诉的案件无疑将大幅下降。
(三)强化了监督手段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即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民事检察监督上有几点应准确把握:一是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体现在从部分监督对象到全程监督,“自上而下”监督向同级监督拓展。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和监督手段(调查核实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权威,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树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理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设计审判监督程序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顺位,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表明了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进行。即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此规定有利于提升法院办理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更有利于预防多头申诉,减少重复劳动,节约司法成本和资源。经法院再审后,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范围逐渐缩小,检察机关可以集中力量关注有问题的案件,便于提高抗诉质量。此规定也存在缺陷,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是选择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现实中存在有的已生效二审判决、裁定,当事人通过再审判决后没有得到纠正,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法院再审又才获得改判,前一次向法院申请再审,无形之中既耗费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既然,民诉法修改选择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这一纠错方式,就应严格执行。
二、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院及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重心应作相应调整
(一)基层检察院从以前办理抗诉案件为中心转向全面监督
1.办理案件。基层检察院办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和申请抗诉案件仍是主要任务之一,但办案数量将大大减少。案件范围仅限于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限定。笔者认为此理解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本意,对208条与209条不能割裂开来理解,其关系应当是,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条件。对一审或二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没有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而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依法不应受理。只有当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才应当依据第208条规定主动依法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限制;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有错误,当事人又没申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不应进行干预、监督,民事权利属于典型的私权范畴,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和选择。今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在法院不予再审、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以及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案件中。
2.执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项工作将是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客观存在,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基层法院每年执行的案件在四级法院中占比最多,相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可监督的案件数量就多。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受法院的主动邀请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执行监督的范围:一是对民事裁判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针对错误裁判。二是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法律监督。2011年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重点工作的通知》(试行),列举了五种执行监督情形,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三是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执行监督的方式:一是检察建议。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采取法定执行措施后仍难以执行的,可以向被执行人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违法,经调查核实,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处理。三是建议更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确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继续执行案件将严重影响执行活动的公正性,法院未更换执行人员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四是初查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对法院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财物或者受贿、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将初查材料经分管检察长审查后,移送本院职侦局办理。
3.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新增加的一项监督任务,基层检察院工作量大,如发现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但还未涉嫌犯罪,需要给予***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调查核实后,提出检察建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处理。高检院民行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五种情形: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没有主动提出的;未遵守法定的方法、程序或者其他要求的;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审判职责的;违反审判纪律,影响司法公正的;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4.支持。在基层检察院应该有一定的工作量,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因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检察院支持工作应坚持有限介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案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的,应提交申请书,对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受理: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与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管辖。决定支持的,应制作《支持意见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二)分院仍然是以办理申请抗诉案件为重心
办理抗诉案件,是分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民行检察监督最有效果的方式还是抗诉,找准判决、裁定的错误所在,通过出庭发表意见,列席法院审委会阐述抗诉观点,促使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监督效果最好。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的规定,分院将承担以下范围的办案任务:一是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经过法院再审后,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二是基层法院一审,经上诉中级法院判决、裁定,又经申诉中级法院再审,当事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三是中级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经申请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四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办理抗诉案件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着力点是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才不会造成当事人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真正做到维护正确的裁判,协助做好息诉工作;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
执行监督,是分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每年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再审判决的案件,数量是比较大的,执行是最易出问题的***环节。2004年3月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涉及法官13人,其中涉嫌犯罪的有副院长2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8名。2006年,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前腐后继”,院长周文轩也随之落马。2006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卷入调查的法官达数十人。[1]从已查处的案例看,中级法院民事行***审判的执行领域,应作为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重点。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4)
一、关于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相关规定的修改与进步
(一)“取消”申诉法律概念,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不再是告知其按申诉处理。这一修改使得“申诉”这一法律概念不再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更加规范化、诉讼化。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有关处理决定不服,向相关部门或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予以处理的活动。[1]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民利的范畴。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曾有过明确规定。①但随着司法实践中申诉泛滥的问题之出现,1991年4月9日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诉变更为申请再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和事由。而尽管此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中已没有了关于申诉的具体规定,但“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这一规定又表明申诉在再审程序中仍有一定的适用余地。然而,由于申诉权作为一种民利是普遍存在的,当事人可通过多方申诉达到目的,因此,实践中产生了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的局面。申诉的无限制使得申请再审的限制性条件形同虚设,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亦被动摇。同时,越来越多的申诉挤占了申请再审的适用空间,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都用在接访息诉中,不能真正用来审查核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2]此次修改,明确将当事人申诉的权利变更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制度规定上否定了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的状态。
(二)放宽再审申请法院,压缩再审申请事由和再审申请期间
1.放宽再审申请法院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局限于上一级法院,这也使得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再局限于中级以上法院。在我国,当事人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无,再到如今“有条件的有”的过程。②尽管将再审申请法院限制为上一级法院有利于促进上下级法院的合理分工,体现再审的特点,[3]但这同样加大了中级以上法院的工作量,导致其审判资源有限性与审判任务不断加大的矛盾,同时还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特殊案件之解决。一方面,最高法院面临着来自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各高院也面临着其辖区内各中院的申请再审案件,而且必须在审查期限内作出裁定,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可能更能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从下级法院所在地到上一级法院所在地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同时,由原审法院再审,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当地解决纠纷。
2.压缩再审申请事由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中涉及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实际上,法院并非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任何证据都有调查收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因此,将再审事由中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为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更符合该事由设置的目的,同时也与规定中的第三、四项事由的用语相协调。另外,最新《民事诉讼法》删去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两项再审事由。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这在理论上素来争议颇大,而大多数学者持否定说。应当明确的是,再审仅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为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应在特殊情况下才启动。对于管辖错误,现行法律已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在纠正管辖错误时,也有必要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以及纠错利益与成本的平衡。[4]更何况无论哪个法院管辖,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都是由具有相同资格的法官适用相同的法律进行审判,其裁判结果应无不同。因此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实质上对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影响,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机会和程序,但没必要通过再审这一非常程序来纠正。[5]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事由则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它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其表明,程序违法并不当然作为再审事由而必须以实体正义作为其评判标准,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3]其次,它与其它几项再审事由存在重复的可能。[5]如再审事由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都是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最后,它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过于笼统,使得再审事由被泛化。任何目标的实现都要求物质和时间的投入,程序正义之实现当然亦非例外。而再审的纠错必然是事后救济,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的投入。加之确定的判决、裁定多数已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成本已“变本加厉”。所以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不再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对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均衡比例的适当调和。[6]
3.压缩再审申请期间
最新《民事诉讼法》将一般再审申请期间由两年改为六个月,特别情形下的再审申请期间由三个月改为六个月,且增加了“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两种特别情形。我国之所以将一般再审申请期间规定为两年,实际是受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7]然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同于当事人第一次提讼的时效期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审案件一般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间将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此次修改正是顺应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积极维权的理论观点,将一般再审申请期间缩短为六个月。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在一般再审申请期间内不知或不应知再审事由的存在,甚至再审事由发生在一般再审申请期间届满后。此时若仍只规定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则无异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因此,《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再审申请期间。此次修改,一方面,将特定情形下的再审申请期间延长至六个月,使得特定情形下的当事人有更充足的时间去为再审做准备。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两项特定情形,使得发现新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当事人,不至于因其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的一定期间届满后发现新证据或伪造事实而无法申请再审。
(三)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程序
最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权利及其行使前提,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期限及要求,并限制了当事人重复申请的可能性,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首先,该规定使得当事人在再审中向检察机关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法定化、全面化。同时,“检察建议”之条文化使得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寻求权利救济,而不再是只能直接或间接求助上级检察院,尽管再审检察建议未必能如再审抗诉般当然启动再审。其次,该规定将当事人通过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条件明晰化,明确了法院优先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先向法院提出,只有在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多头申请、重复审查的现象,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得检察机关可以集中办理那些真正需要其办理的案件。另外,这还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多头申请而导致的同时对同一请求进行审查的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审查结果的矛盾。[9]再次,该规定确定了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期限和处理方式,使得当事人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和答复,而不至于因久而未处理导致其经由此路径的权利救济处于停滞状态。最后,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次数,明确在检察院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应注意的是申请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申请再审抗诉)。这对于避免当事人无限申诉、缓解无限再审的现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仍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再审权利救济保障之不足
近年来,学界关于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限制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者认为,多元制的再审启动模式不仅有违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且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司法中立原则,检察院抗诉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10]诚然,我们不得不面对这种多元制再审启动模式的种种弊端。然而,改变这种模式必须具备制度上的基本前提,否则取消或限制一说至少在目前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改,一直保留着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启动职权,并配套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定,如果断然取消法院决定再审或限制检察院抗诉再审,将面临大范围的制度改革和规范调整。另一方面,从此次修改的内容看来,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中的职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详化。另外,此次修改还将“再审检察建议”条文化,如果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那么检察院向其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又多大意义可言?因此,在现有制度前提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权利救济,宜将法院与检察院的再审启动职权视为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之外的保障,在此观念下进一步分析如何使得这种保障更具体化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对于一些确有错误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其往往因缺少具体权利保护人而无人提起再审,如果取消或限制法院或检察院的提起再审职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可能得不到切实的保护。[11]然而,作为我国再审程序的一大特色,法院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和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依照现行规定,若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抗诉,则再审程序得以当然启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都须参加到再审程序中,接受案件的重新裁判。此种做法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而言具有当然的意义,但对于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未提出再审请求,一些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到再审中,甚至因时过境迁无法找到当事人,那么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就显得没有必要,这样的再审也不具备多大的意义。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5)
我院于1998年1月16日对原告周廷谦诉林选清买卖钢材欠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林选清提供新的证据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0年10月17日以林选清超过两年申诉时效,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驳回林选清申请再审的请求。2000年10月20日林选清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检察院可否提起抗,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2、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抗诉了,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该依法进行,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启动再审程序。其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时效2年是不变期限。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诉不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都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申诉超过两年时效的,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都应当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诉。2、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本身是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依法行使职权,是每个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并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再立案并提出抗诉。这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的统一性,导致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度;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书。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形成***的统一。既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就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6)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 法律 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 经济 、行***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 法律 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7)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新晨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8)
20__至20__年,我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13件,审结13件,审结率100%。从结案方式看:改判(包括部分改判)2件,占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15%;维持原判7件,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54%;调解结案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终结诉讼2件(其中因当事人双方和解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撤回申诉1件,因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因管辖权异议移送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从民事抗诉案件案由来看,借款合同纠纷4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合伙纠纷(合伙协议纠纷1件,合伙纠纷1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1件,一般买卖合同1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不当得利纠纷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
二、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所有案件严格按照再审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有的案件对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这类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使简单问题复杂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检察机关为申请抗诉人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公平。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中办案规则》的规定帮助申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从检察监督演变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有损司法公平公正。
3、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不收诉讼费用,导致有些当事人因规避上诉费用和再审诉讼费用请求抗诉的案件增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就审判监督案件收费问题规定了以下2种例外情形:(一)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1999年)亦做了类似规定。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案件是不收取诉讼费用的。因此有些当事人为规避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也不直接向法院申诉,而是选择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导致近年民事抗诉案件不断增多,这变相助长了有些当事人规避费用,增加了办案经费压力,影响再审案件正常审理。
4、当事人变相地利用检察权、审判权拖延或逃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再审,其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裁定再审;二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有些当事人正是看中这一点,纠缠原审判决中一些枝枝节节,甚至是可以用裁定补正的笔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更有甚者,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干脆下落不明,或明知对方当事人无法查找而故意申诉请求抗诉,给再审顺利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案件无法及时结案,以达到拖延执行或逃避执行的目的,如我院审理的陈焕师、丁明霞与陈钱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再审中,向检察院申诉的原审被告陈钱裕经多次传唤均不到庭,致使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再如我庭审理的郑州中院科技饲料公司与刘怀玉、张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查找原审原告郑州中祥科技饲料公司,我们先后采用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多种方式均未成功送达,因此被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后该案以维持原审判决审结,但该案的执行被拖延了一年。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对策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9)
民事检察自创设起,一直局限于审判监督。新民诉法大大扩展了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多年来,“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司法痼疾,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给司法的公正、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阻碍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呼吁检察机关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2008年中央司改意见提出,“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案件执行体制”,“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2011年“两高”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规范,明确五种情况可以实施检察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检察建议。
新民诉法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增加规定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首次在立法上将一直被排斥在检察监督之外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畴。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
(二)增加规定对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
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其中调解与撤诉(调解后以撤诉方式结案)结案率为67.3%。然而,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调解过程中,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屡见不鲜。由于高法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无法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2]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新民诉法采纳了上述内容,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增加对审判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里所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行为,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中所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规范监督方式,建立抗诉和检察建议互补的监督模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新民诉法一方面将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检察建议正式纳入法律,另一方面设置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
(一)增设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与抗诉相补充
2001年9月,高检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民事、行***申诉案件,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也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检察建议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前进,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在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11年《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判决、裁定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行***赔偿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从实践看,再审检察建议在加强检察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1-8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22件,法院采纳83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为65%。
新民诉法吸纳了“两高”会签意见的相关内容,并做了适当扩充。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再审检察建议,第三款是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
1.再审检察建议。新《民诉法》规定,民事检察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再审检察建议并不一定能够启动再审。我们认为,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民诉法也将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作为检察机关的并列选项,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民事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互补,如果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决定不当,也可以提出抗诉。
2.对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新民诉法增加了对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更加丰富。通过发现违法行为并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不仅能够对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裁判行为(包括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等不具有终局效力的诉讼中裁定和回避、罚款、拘留等决定)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受理、送达、庭审、调解等裁判外的其他诉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中的裁判行为和裁判外的诉讼行为也能够进行监督。
(二)增设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就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复提出申请,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对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查,不仅增加了国家机关的重复劳动,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如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只能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救济程序没有走完之前,当事人不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当然,新民诉法仍然保留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并提出抗诉的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发现途径:一是在办案中发现,二是各级***、人大、***府、人大代表、***协委员交办或者转办,三是上级检察院指定办理的案件等。
三、强化监督手段,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
一般说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要向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有关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无法可依。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做了规定,从而使得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了司法解释层面上的依据。
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取证现在通用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向法院调阅案卷;二是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三是询问双方当事人;四是询问证人;五是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等。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主要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如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及渎职等违法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
四、贯彻新民诉法的两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以来,各地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不断深化,检法两院也达成了一系列的工作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重庆也有两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南川区检察院诉重庆市双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和璧山县检察院诉欧勇均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这两件环境公益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侵权单位承担了清除污染物、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予以实现。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否公益诉讼主体目前尚有争议。有专家认为,宪法和民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是当然的公益诉讼主体。[3]但从民诉法修改过程中许多人民代表、***协委员建议明确检察机关为公益诉讼主体而未获立法机关认可的情况看,这个遗留问题尚须进一步解决。
(二)如何看待“两高”相关会签文件
近年来,为了探索和规范民事行***检察工作,“两高”先后会签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如《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前述的《若干意见)》、《通知》等,对民事行***检察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手段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些文件与新民诉法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在未被正式废除或者“两高”的相关解释性规定未出台之前,仍然具有实施效力,检察机关在实施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严格贯彻实施。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根据新民诉法和“两高”相关的会签文件,及时修改完善以前制定的相关机制,确保新民诉法的顺利施行。
新民诉法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规范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给予了检察机关巨大的监督空间,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从整体上准确理解和掌握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涵,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新民诉法的能力和水平。
注释: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10)
此次民诉法修改,给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一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办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因为民事检察抗诉工作的办案常规流程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作出是否监督决定,即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审查民事生效裁判是否应当监督,无当事人申请完全依职权自行发现而作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几乎没有。理论上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公权力是否依法行使,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无人申请或者说所有人均服从裁判,即使符合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检察机关也不宜直接监督,除非裁判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检察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请通常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样修改表面上似乎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实际上是限制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因为之前实践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现在则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然后在符合条件时才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一修改,必将使再审案件数量进一步减少。从逻辑上讲,审得越多、出现错误的概率越小,一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审理后,法院最终裁判出现明显错误的几率将很小。事实上,从今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与往年相比已大为减少,案件受理数下降十分明显。
民事抗诉案件案源减少已成为民行检察监督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传统的抗诉业务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受办案数量急剧减少的影响,抗诉工作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地位和权重正受到极大挑战,将难以保住其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唯一中心地位;若检察机关应对不当,抗诉工作甚至有可能丧失民行检察监督的中心地位。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相对较少,具有强制力的“硬性”手段更少。修改后的民诉法,实际上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方式,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增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其任何“强制”效力,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检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束之高阁、置之不理的现象并不鲜见。抗诉具有强制法院启动再审的效力,抗诉权仍然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强化民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高度重视民事抗诉工作,使其不断发展和完善。就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办案水平,办好每一起提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把好案件质量关;另一方面要不断发展创新总结,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尤其是要设法推动解决再审检察建议效力较为薄弱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次民诉法修改前的很长时间,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理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直到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法院的态度才发生明显变化,逐渐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新民诉法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明确授权,为民行检察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直接依据。法院“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大诟病,社会普遍要求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加强监督,立法部门这次修法就是回应社会的这种呼声,探索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破解该难题。有社会需求、有法律根据,基层院办理的民事执行活动案件将会呈增长趋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部门的一大主要业务。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篇(11)
引 言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文简称“修正案”),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一共有19个条文,分别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计4个部分的修改与删除。而其重点在于破解长期以来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问题。按照民诉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性解读,修正案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进行了“诉讼化改造”,从再审申请的管辖、再审事由、提起、法院受理与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再审法院级别等环节进行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具有了诉权的特征,可以说初步构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制度。而其中的亮点则是将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较为概括的当事人申请再审5项事由,具体细化为较为明确的所谓“十三项加一款”再审事由,增强了再审申请和法院审查的可操作性与程序保障。 同时,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正案还用两个条文(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八”和“九”两条)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即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相统一;同时限定了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再审法院级别。这些修改内容被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是民事抗诉制度某种程度的“完善”或“强化”。至于民诉法学界,就笔者对现有文献的梳理来看,则主要是从抗诉事由细化有助于抗诉权依法有效行使这一角度来看待前述修改内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总体上变化不大。 笔者认为,虽然修正案仅有两个条文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修改,从条文数量和表面内容上看,似乎“变化不大”。但是,立足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衷,并结合对民事检察实务的考察,对原民事诉讼法和修正案文本予以逻辑性地解读,我们会发现其中实际上已经蕴含了民事抗诉制度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仅是民事抗诉制度的某种“完善”或“强化”,而已经是属于制度目的或功能的转型。基于这种功能性转型,我们应当在学理上重新认识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定位,以便更客观地看待民事抗诉的性质和意义。 一、原民事抗诉制度的逻辑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抗诉制度(下文简称“原民事抗诉制度”,以区别于修改后的民事抗诉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即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通常理论上可将前两种方式称之为因审判监督权(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引起的再审,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称之为因诉权引起的再审。前者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后者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按照我国法制和学理上的一般见解,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具有依法监督的职权与职责,其间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理念。因此, 1991年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4条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便是民事抗诉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以确定,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性质属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当然,这些都是共识性的认知,罕有争议。 不过,较少予以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以民事抗诉方式对审判权行使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什么?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其目的应当是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权利救济),对此学界殊有疑议。但是,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却实有深入讨论的必要。由于民事诉讼客观上同时涉及私权利保护和国家法律实施两种利益,因而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德国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基本学说:私权利保护说和维护国家法律秩序说。循此界分,我们也可以提出类似的设问: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私权利提供救济,还是为维护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法律秩序)?[11]基于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的性质,一般认为民事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督促法院纠正审判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12]或者说督促法院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检察官维护国家法制的职能在大陆法系甚至在英美法系也都有类似的认同。英国著名学者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即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决定是否提请公诉……在民事案件中,公诉人以自己的名义 或以***府的名义起诉,也可以作为一名监督人或‘法庭之友’出庭。但在所有的案件中,他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被正确地解释和运用。”[13] 总之,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而非“权利救济”。但是,经验告诉我们,维护国家法制与权利救济(保护)具有某种一致性,因为权利是根据法律而产生的,维护了国家法制往往也就是实现了权利救济,[14]因此如何断言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而非“权利救济”呢?笔者认为,“维护国家法制”而非“权利救济”在理念上毕竟泾渭分明,其必然导致民事抗诉制度的整体架构存在重大区别。 其一,在民事抗诉程序启动上,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权利救济,则由于私法自治和处分原则,民事抗诉必然是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须有当事人有权利救济的意愿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可以称之为申诉或申请抗诉),始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之可能,检察机关不能“强行”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换言之,在预设权利救济为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诉应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必要程序前提。而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则由于国家法制作为国家利益之不可处分性,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依职权提出抗诉,而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15]换言之,在预设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依职权提起民事抗诉,而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要件。 其二,在提起民事抗诉的具体事由上,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权利救济,则理论上法院裁判所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均可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事由;而且其事由应当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相一致,因为既然民事抗诉制度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目的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那么就没有必要对两者的事由进行区分。而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则应仅当法院审判违背法制(审判违法)的时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抗诉,以督促法院纠正违法,维护国家法制。在维护国家法制之目的预设下,只要法院审判是依法进行的,即使裁判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检察机关也不能提起民事抗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依照法理***设置民事抗诉的事由,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鉴于上述两点分析,对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应该是“维护国家法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的四项事由,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项抗诉事由涉及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但归结为一点就是“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违法”。理由是:如果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那么裁判就缺乏依据,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属于违反实体法要求;而第三项和第四项均明显属于违反程序法。[16]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是以原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为前提的”。[17]“就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看,检察院依审判监督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违法问题提出了抗诉。”[18]换言之,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体现的是对民事审判权违法行使的检察监督,它指向并督促纠正“审判违法”。而对于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尽管它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首项事由,意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不是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法定事由。[19]因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可以认定原裁判存在“客观上”的错误,但显然不能认定为原裁判违法。据此可以推论,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而不在于对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 同时,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前述四项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可见,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法院生效裁判“违法”,即可提起抗诉,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前提,因此属于依职权进行的行为。这一点与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依职权启动再审,在道理上类似。据此,也可以看出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权利救济而是维护国家法制。当然,已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意在维护国家法制,但是在客观结果上往往也会给当事人带来权利救济的效果。对此,只能说权利救济只是维护国家法制的附带效果,而非民事抗诉的直接目的。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隐性变 化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看,民事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对照仅仅相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项。据此,笔者认为可在理论上将原民事抗诉的事由概括为“审判违法”,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概括为“审判错误”。诚然,“审判违法”也是一种错误,属于法律上(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错误;而“审判错误”则不仅是指法律上的错误,也包括客观上的错误。所谓“客观上的错误”,是指法院裁判结论客观上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由于民事诉讼的固有特性,受制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能力、诉讼时限以及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等综合因素,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具有“相对性”。[20]因此,符合法律的裁判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新的证据推翻原裁判”即属于审判具有客观上的错误而非法律上的错误。因此,严格而言原民事抗诉制度贯穿的理念是“违法必究”而非“有错必纠”;[21]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恰恰体现了“有错必纠”。可见,尽管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仅相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项,但是其间却蕴含了两者制度理念与功能定位的本质区别。 现在,让我们回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上来。笔者认为,修正案将人民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予以完全统一,这看似简单的修改,实际上已经涉及民事抗诉制度功能“看不见的”或隐性的重大转变。 众所公认,修正案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即所谓“十三项加一款”是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项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仍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首项事由,由于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完全统一,因此自然也成为现行民事抗诉的首项事由。如此一来,按照上文分析理路,显然现行民事抗诉的事由将不仅仅限于“审判违法”,而是像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样,概括性地指向“审判错误”。据此,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在法理上就很难简单地界定为“维护国家法制”。至少在检察机关依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首项事由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其目的只能界定为对当事人私权利进行救济。与此相适应,民事抗诉的程序也应当逻辑性地发生变化。因为既是权利救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自由,公权力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行予以救济,故须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前置程序。同时,根据事理,原民事抗诉制度指向“审判违法”,而判断法院审判行为是否合法的全部依据是原审诉讼材料(体现为审判案卷)。因此,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阅法院审判卷宗,发现审判违法问题后直接依职权提起抗诉,无需依赖当事人的申诉。然而,新证据一般由当事人持有或发现,且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之法理,检察机关不能主动替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故而新证据须由当事人通过申诉的方式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22]这样也导致民事抗诉在信息上依赖当事人申诉,而难以主动依职权提起。总之,在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事由提起抗诉的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诉为前置程序,且抗诉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救济。 那么,能否认为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目的兼容了权利救济(依据新证据提起抗诉的情形)和维护国家法制(依据其余事由提起抗诉的情形)两部分?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目的已经由原来“维护国家法制”在整体上“悄然”转变为“权利救济”。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应为内在统一的整体,将其目的割裂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的观点显然难以成立。因为,民事抗诉制度统一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并且由民事诉讼法作统一规定,民事抗诉的权源、主体、权限、事由、程序以及抗诉后的再审程序都是完全统一的。因此,很自然地我们应当将民事抗诉制度看作无差别的整体,其制度目的应当是划一的。既然目的划一,则该目的只能理解为“权利救济”,即凡出现“裁判错误”而可能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否则,无法说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首项抗诉事由的理据。这一点上文已予以充分论述。 其次,这次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困扰国家已久的“申诉难”。修正案“草案说明”认为:“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23]因此,解决“申诉难”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24]正是出于此目的才对申请再审进行了“诉讼化”改造,才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相应修改。可见,将 民事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相统一的立法初衷是解决当事人“申诉难”,丰富民事抗诉的事由,无疑拓宽了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渠道。同时将民事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完全统一,也可以明显看出立法层面将民事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功能作同样对待。[25]此外,从民诉法修改草案的讨论情况也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上是将民事抗诉作为当事人救济途径来认识的。[26] 最后,司法实务中原民事抗诉制度的功能基本上早已由“逻辑上的”维护国家法制转向“事实上的”权利救济,修正案不过是在立法上合理地反映了司法实践的状况。从民事检察实务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几乎百分之百来源于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纯粹依职权提起民事抗诉的情形非常罕见。因此,尽管制度法理上原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的,但在实务中当事人为了谋求自身权利救济而向检察机关申诉却是民事抗诉现实而强大的推动力。[27]而检察机关也有意识地避免主动介入民事纠纷、挑起纷争,强调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避免上门揽案、诱导当事人申请抗诉等问题,[28]尤其在中央强调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更是注重维护和谐稳定,罕有主动依职权提起民事抗诉的情况。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再审时按照原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29]换言之,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启动的再审仍然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而非某种特别的审判程序。显然,按照民事诉讼基本法理,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矛盾运动所推动。而当事人往往是按照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意愿来决定如何具体处分诉权(即所谓处分原则),并由此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此,抗诉后再审程序的进行归根到底仍然受制于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意愿,而非受制于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意***。甚至,当事人诉权“架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现象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申诉)提出民事抗诉后,法院再审时申诉人基于某种现实考虑又向法院撤回申诉。而按照司法实务习惯做法,检法两家对民事抗诉的申诉人在再审时撤回申诉的做法基本上是允许的——即终结再审,除非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0]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抗诉之维护国家法制的目的即无法实现。如果说将再审程序进行到底,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抗诉意见,并依法作出改判或撤销原裁判,因而实现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目的,那么显然它也是在当事人在再审中为维护自身实体权利而积极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方得以实现的。综上所述,原民事抗诉制度的逻辑上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制”,“权利救济”是附带效果,但在实务中民事抗诉基本源于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而提起的申诉的实际推动,并且在抗诉后再审时,再审程序的进行仍最终受制于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意愿,而非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意***。因此,民事抗诉在实务中客观上起着“权利救济”的功能,而“维护国家法制”反而成为了“权利救济”的附带效果。[31]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在实务中客观上起着“权利救济”的功能,修正案合理地反映了民事检察的实务状况,其立法修改的概括理念即是加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并因此统一了申请再审与民事抗诉的事由。由此,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悄然完成了“隐性转变”,即由原来维护国家法制转变为权利救济。笔者认为,这种转变归根结底是我国经济社会重大转型和法治建设快速发展的自然结果。“维护国家法制”侧重于国家秩序,其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及国家至上的法制理念相适应;而“权利救济”则侧重于公民权利,其显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以及注重权利的法治观念相一致。因此,可以说民事抗诉制度目的的转变是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公民权利观念发展的自然结果。[32]当然,从微观层面看,民事抗诉制度目的之转变也是与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迅猛上升及由此引发公民上访、申诉等社会现象的激增,密切相关。后者迫使国家司法更加关注公民权利救济和民事纠纷解决。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原因。[33] 三、民事抗诉制度定位的重新认识 已如上文所述,从宪法层面看,民事抗诉属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行为的法律监督。民事抗诉权属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属于对民事抗诉制度定位的一般认识而非具体认识。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属于宪法层面的概括性的权力,部门法层面上还可以分为更加具体的权能,如刑事公诉权、侦查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民事抗诉权,等等。[34]因此,理论逻 辑上必然还存在从部门法层面对各项具体检察权能的定位分析,也就是笔者所认为的“具体认识”。如何从民事诉讼法层面或民事诉讼程序角度来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进行具体认识,直接关系到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评判和制度建设,因而非常重要。只是,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学界所忽视或简单化。 在民事诉讼法层面,学界(包括实务界)习惯上将民事抗诉视为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之一。[35]这样的视角限制了我们对民事抗诉制度的深度理解。尤其是将民事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作为“再审启动方式”看待的视角,很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竞争”的假象,甚至造成所谓抗诉权“侵害”诉权的片面观感。如果说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权利救济有所不同,因此理论上存在抗诉权与诉权“竞争”的可能。例如,如果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即使当事人服判,那么理论上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提起抗诉,纠正枉法行为,以维护国家法制。[36]但是,民事抗诉制度目的转变为权利救济后,民事抗诉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在这样的新情况下,抗诉权与诉权不再存在平行“竞争”的可能。而且“再审启动方式”这样简单的视角也不再能够深度反映民事抗诉制度定位的可能意涵。 由于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权利救济,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面对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构建了一整套受理、立案和审查当事人申诉的程序,以便作出抗诉与否的结论。[37]原则上,经审查当事人申诉符合申诉主体、申诉期限、[38]客体(生效裁判)、管辖等申诉要件规定,符合再审事由规定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再审;不符合的,依法作出不立案或不抗诉决定,抗诉程序终结。[39]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完整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包括民事抗诉程序和法院再审程序)呈现出“申诉——受理(立案)——抗诉事由审查——抗诉——再审审理”这样的结构。稍加比较分析,我们一定会发现这样的程序结构非常类似于所谓“再审之诉”的程序结构。 对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理论界有“一阶构说”、“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之分。[40]一阶构说是将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没有进行阶段性划分。二阶构说则把整个再审程序划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对原诉的再审审理两个相对***的阶段。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即采用二阶构说。[41]三阶构说则将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42]对当事人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和对原诉进行再审审理的三个阶段。德国即采用三阶构说。[43]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构造的“再审之诉”情况如何呢?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仅就管辖法院、发动主体及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及决定再审后的审理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相关程序规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程序实际上包括下述三个阶段:立案受理阶段、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通过增加第180条和第181条的内容,对立案受理阶段和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分别予以明确,加之重排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沿袭,我国初步建立了“立案受理(申请再审形式要件审查)——再审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三阶架构的“再审之诉”制度。[44]与三阶架构程序相适应,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完整的再审司法权也可以相应划分为“申请再审形式要件审查权——再审事由审查权——再审审理权”。理论上我们可以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审查权统称为“再审审查权”。因此,完整的再审司法权包括程序上前后相继的“再审审查权”和“再审审理权”。 与我国三阶架构“再审之诉”制度相比对,完整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呈现出类似的程序阶段“受理(立案)——抗诉事由审查——抗诉——再审审理”。由于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相一致,抗诉事由审查即等于再审事由审查;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因此抗诉“在效果上”即可视同为法院再审裁定。如此,按照再审之诉“三阶构”划分标准,显然也可将完整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划分为“三阶构”,即“受理(立案)——再审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两相比对,区别仅在于:“再审之诉”中三阶段程序皆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而在民事抗诉中第一和第二阶段程序由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45]而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区别也仅在于:“再审之诉”是向法院申请权利救济,而申诉(申请抗诉)则是 向检察机关申请权利救济。显然,从这样的视角看,民事抗诉权不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权构成了“竞争”,而是与法院审判权构成了“竞争”。具体而言,从“再审之诉”角度看,民事抗诉权属于检察机关“分享”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形式要件与再审事由的“再审审查权”。换言之,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民事案件完整的再审分别由检察机关和法院相继主持与完成,其中检察机关行使再审审查权,立法上即表现为民事抗诉权,[46]而法院则行使再审审理权。通过这样比对性视角,我们可以发现民事抗诉制度具有明显的“司法分权”的性质。 同时,这种“司法分权”还构成了“司法制约”的作用。具体而言,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完成了申诉案件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审查——依法提出了抗诉,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法院必须继续完成第三阶段的再审审理,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法院不得借故将抗诉案件挡在再审门外,也不得久拖不决。可见,检察机关第一、第二阶段的再审审查权对法院第三阶段的再审审理权构成了制约。由于抗诉源于当事人申诉,抗诉意见是对当事人申诉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后的全部或部分支持性结论,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不得将抗诉书所蕴含的当事人的再审诉请挡在再审门外,也不得久拖不决。显然,这样的检法制约有利于解决“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的“申诉难”问题,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制度法理上同样重要但容易被我们忽视的一点是:检察机关再审审查权不仅仅“向后”(从程序流程角度而言)制约法院再审审理权,事实上也“向前”(同样从程序流程角度而言)制约当事人的诉权或申诉权。因为检察机关再审审查权是对当事人申诉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和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查,只有两者都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依法提起抗诉;如果申诉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或再审事由不存在,那么检察机关均应依法作出不受理(立案)或不抗诉的决定。这样,民事抗诉制度实际上起到了对申诉进行“法律过滤”的作用,[47]能够规范当事人的申诉行为、约束当事人诉权的滥用。[48]因此,全面地看,民事抗诉制度在再审程序中起到了向前规范当事人诉权、向后制约法院审判权的作用。[49]就现实状况而言,某种意义上民事抗诉制度的这种制约性相比于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更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50] 综上所述,在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由维护国家法制转变为权利救济的情况下,从民事诉讼法层面看,民事抗诉制度的实质属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完整司法权的“司法分权制约”,它有利于保护(并规范)当事人再审诉权行使,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换言之,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应为“再审司法分权制约”。这是本文所要着力论述的观点。“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是对宪法规定的检察权之法律监督定位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也符合传统学理上对检察权的理论认识。[51]笔者认为,“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概念对于理解民事抗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从“再审司法分权制约”角度来看待民事抗诉制度的性质,原先困扰我们的那些理论上的争议——如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抗诉是否影响民事诉讼平等原则、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等等,便可迎刃而解。诸如民事抗诉权损害当事人诉权、破坏诉讼平等、干预法院***审判等观点,实际上是不攻自破的。既然法院再审审查权不存在损害当事人诉权、破坏诉讼平等之说,原则上也没有什么理由质疑检察机关再审审查权会损害当事人诉权、破坏诉讼平等。[52]此外,“司法分权制约”属于对司法权的制度性分配,并通过各自依法***行使而实现结构性制衡,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审判权***行使的干预。[53] 需要说明的是,“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是我们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来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进行客观的逻辑性分析的结果,它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该说目前也不属于检察系统自觉性的认识。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理论上和实务上应将“再审司法分权制约”作为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自觉性定位。这样的制度定位既能够使我们在程序法理上更科学地认识民事抗诉制度的性质和价值,而且也为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实践中加强推进和规范民事检察工作确定了方向。对此,笔者目前想到的原则性的建议是:可借鉴再审之诉的原理与制度架构,对民事抗诉制度与实践进行完善与改进,进一步合理界定抗诉权与诉权、抗诉权与审判权在再审程序中的关系,核心目标是要实现抗诉权的“司法权化”,规范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与此目标不相符的一些具体做法。[54]囿于本文任务所限,这些议题只好留 予后续讨论了。 注释: 参见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我国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诉”的形式,仍然叫“申请再审”,因此严格而言并不能称为“再审之诉”,但显然申请再审制度在实质上已经粗略具备了“再审之诉”的基本内容,因而不妨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意***及其实现”,《人民司法》2007年第23期,页19-20。)为此之故,下文凡提到我国“再审之诉”,均加双引号以示与典型再审之诉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同上注,页22;孙加瑞:“修正案涉及民事检察工作五方面内容”, http: // jcrb. com/n1/jcrb1457/ca648347.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10日。 参见赵钢:“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页9。 目的与功能是密切相关的一对范畴。笔者理解,制度目的是从主观角度来描述制度的作用,而制度功能则是从客观角度来描述制度的作用。两者为同样事物的不同侧面,根据叙事的具体视角与情形,作不同的称谓。 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04-326。 参见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页625。 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90。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362;刘家兴,见前注,页32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76。 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大陆法系主要学说有三种:私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和解决纠纷说。前两种学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解决纠纷说为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所倡导。日本另一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则认为,解决纠纷是对私权利保护和维护法律秩序的不同角度的看待而已。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5;江伟,见前注,页125-13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43。 [11]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习惯上较常见的用语是“维护国家法制”,其实质应视同于“维护法律秩序”。 [12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12;柴发邦,见前注,页100、359;杨立新:“民事行***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页54。 [1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页610。 [14]正因为保护当事人私权利与维护国家法制的法理一致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将保护私权利和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作为民事诉讼同一作用的不同表述。参见谷口安平,见前注,页42。 [15]按照德国学者介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服务于维护法律制度之目的情形下(如因重婚而提起的撤销婚姻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与否并不仅仅由直接的当事人决定,即使当事人反对,某国家机构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职能机构”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上诉。(参见尧厄尼希,见前注,页4-5。)这样的立法例对理解本文此处所叙述的民事抗诉制度具有很强的启发性和示范性。 [16]较为具体的相关论述参见刘家兴,见前注,页312-314。当然,就第四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也很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相对于本案审理而言,这些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中立、公正之程序法要求。因此,即使这些行为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也仍然视为违反程序法,构成抗诉事由。 [17]刘家兴,见前注,页322。 [18]吴小英:“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页62。 [19]刘家兴,见前注,页322。 [20]参见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1]杨立新,见前注[12],页56。 [22]至于何谓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新证据”,基于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确定。参见王景琦:“民事抗诉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23]参见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http: // npc. gov/npc/zt/2008-02/21/content_1494775. htm,最后访问日期: 2010年1月10日。 [24]关于这一点,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报告中也得到明确印证。审议报告指出:“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是必要的。”见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页5。 [25]修正案草案讨论过程中,有人对民事抗诉事由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两者在原理或功能上有所区别。参见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页188。 [26]同上注,页187。 [27]笔者曾在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检察工作近八年。一个较深的个人体会是,民事行***检察办案工作实际上包括了方向不同的两部分内容:一是就当事人确有理由的民事行***申诉案件依法提起抗诉,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就理由不成立的民事行***申诉案件,妥当、合理地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在中央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对依法抗诉与妥当息诉可以说是同等重视的。抗诉与息诉工作的辩证开展,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强大作用力。 [28]参见傅国云:“民事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中国检察论坛》2001年第3期。 [29]刘家兴,见前注,页327-328。 [30]2001年《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对方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请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抗诉机关同意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书;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而在浙江省,根据检法两家共识,申诉人在抗诉再审过程中撤回申诉的,原则上也是要终结再审程序。 [31]对于在实务中民事抗诉之法律监督权受制于当事人诉权的分析与批判,请参见庄建南、傅国云、杨联民、宋小海、王水明:“民事抗诉属性研究”,《中国检察》(第6卷),张智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2]学理上,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适用法律强制性解决当事人纠纷,因此永远同时涉及两种利益:保护当事人权利之私人利益和实施国家法律之国家利益或普遍利益。只不过,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更强调国家利益,而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公民权利观念明显增强和民事纠纷爆炸式增长的今天,我国自然地更强调权利保护,更加尊重公民和法人的诉权。正如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为的那样,“消除错误判决的普遍利益也是巨大的,但相对当事人利益只是第二位的”。参见尧厄尼希,见前注,页398。 [33]这一点从修正案草案说明中可以明显看出:“十六年来,民事诉讼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难题,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王胜明,见前注[23]。 [34]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体权能较为详备的论述,参见石少侠:《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 [35]参见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页43。 [36]这种情况下抗诉权与诉权“竞争”是因为两者服从于不同的目的所致,不能视为抗诉权“侵害”诉权。因为在原民事抗诉制度框架下,理论上认为民事案件的利益并不限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还包括国家法制这一国家利益。诉权服务于私人利益,而抗诉权服务于国家利益。而且在计划经济时代,私人利益往往要服从于国家利益,民事诉讼处分权受到国家的干预,因此抗诉权优先于诉权那时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3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根据笔者了解,修正案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加紧研究、修改办案规则。 [38]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但是检察实务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申诉期限原则上应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相一致。 [3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40]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4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阶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58。 [42]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申请再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申请再审文书是否合格,被请求再审的判决是否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是否为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原判决存在着法定的再审事由,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经审查,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要件,一般不予受理。可参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43]尧厄尼希,见前注,页402-404。笔者认为,再审之诉程序构造的理论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事理上,任何再审程序一般都要经过案件受理、再审事由审查和原案再审审理等三个阶段,无非是对这些阶段的学理概括存在不同而已。例如,日本是采用二阶构论,即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但是它是“经过对再审诉状及其记载样式的形式性审查之后”才进入第一阶段,因此实质上同样包含了三阶构内容。参见王亚新,见前注[41],页358。 [4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见前注,页19-20。 [45]当然,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受理、立案”程序内容与再审之诉中“受理、立案”具体有所区别,例如当事人递交的文书名称即不同,级别管辖也不同。但审查案件形式要件的基本点是共通的。 [46]民事抗诉权属于制度性权力,它不仅仅是指“提起抗诉”的权力,而且包含了从申诉受理、审查到决定提起抗诉之全过程的职权。 [47]实务中,检察机关近年来通过加强抗诉书的“说理”的方式来强化对申诉案件的审查,阻却、过滤不合格案件,提高民事行***抗诉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参见庄建南、傅国云、陈旭昶、宋小海:“民行抗诉书说理研究”,《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48]现实中既存在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象,同时又存在着“无限申诉”、“反复申诉”和“无理缠诉”的现象。前一种现象涉及审判权的滥用,而后一种现象则涉及诉权的滥用。参见李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民事再审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法商论丛》2008年第三卷,页3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49]从这一点看,民事抗诉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法律监督的结构上具有类似之处。刑事公诉权被认为是刑事诉讼领域分权制衡的典型模式,它向前制约警察活动、向后制约法官司法权的行使。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理论认为,“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 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见林钰雄:《检察官论》,中国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页16-17。 [50]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的统一渠道的见解,很有启发意义,值得深入研究。参见傅郁林:“我国审判监督模式评析与重构”,《人大研究》2011年第4期,页14;汤维建:“检察抗诉应当成为民事再审启动的惟一机制”, http: //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441,最后访问日期: 2010年1月8日。 [51]分权制衡理论传统上被认为是检察权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参见石少侠,见前注[34],页68-71。 [52]有学者认为民事抗诉是对因错误裁判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一种扶助,是使失衡的天平重新平衡起来的努力,因此有利于真正的平等对抗。(参见龙宗智,见前注[12],页285。)这种新颖见解富有启发意义。但从“司法分权制约”视角看,抗诉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恪守中立原则,本身就是以尊重诉讼平等原则为前提的。 [53]笔者认为,司法***不等于司法集权——即将司法权集中、专门由某系列的机关行使而排斥其他系列的机关依法行使。司法***只能理解成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或承担司法职责的机关依法***行使,而不能简单理解成由单系列的法院集中行使。实际上,司法***不排斥司法分权,就像“主权***”不排斥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配置一样。诸如立法、行***、司法之类的分权是国家权力的“首级分权”,它绝不排除对“首级分权项”(立法权、行***权、司法权)根据实际情况再行“次级分权”,以实现某种制衡。如将行***权划分为***权和监察权,分别由不同部门或机关行使(我国台湾还专门设置了监察院)。同样司法权也可以再行分权,而且司法分权的模式在理论上也是不限定的,端视一个国家***治、历史和法治文化等具体情形而定。例如在法国,司法权或审判权即由司法法院和行***法院共同行使,分工负责。司法法院属于“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行***法院属于“三权分立”意义上的行***机关,负责审理行***争议案件。此外,法国又专门设置了管辖权争议裁判法院,用来解决司法法院和行***法院的管辖争议。(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2-14。)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并行设置体制,则属于我国特色的司法分权体制。 [54]抗诉权应借鉴再审之诉实现“司法权化”,是否意味着抗诉程序也应像申请再审程序一样进行“诉讼化改造”呢?对此,笔者暂无确定性的考量。实际上,在再审之诉程序中诉的形式审查和再审事由审查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统一的做法。例如,德国关于再审事由的审查是按照诉讼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而后再下裁判,应属于诉讼程序。而在日本,再审事由的审查是采取以职权探知、非公开审查和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决定程序。分别参见尧厄尼希,见前注,页402-403;王亚新,见前注[41],页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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