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例1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法的尝试。应该说单***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法律保护例2
中***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9-97-2
0 引言
民事法益不是法律秩序下的产物,而是由社会生活自动衍生出来,是现代法制生活的重要特征。民事法益本质上属于民事社会生活利益,并不属于民事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益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近些年来逐渐成为法学界的重要研究对象。但是人们对民事法益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民事法益的界定并不清晰,致使民事法益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受到阻碍。因此加强对民事法益的研究,对完善立法、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民事法益概述
1.1 民事法益界定分析
目前,法学界对民事法益的研究还比较少,对民事法益的界定也不清晰,基于此为了更好地保证民事法益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民事法益是法益的一个分支,因此本文从法益的概念出发,对民事法益进行明确的界定。
目前,人们对法益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存在着多种论述。在本文中,作者认为所有的法益都是属于生活利益,包含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这不是法律质询下的产物,而是社会自然发展而出的。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益效益,需要依靠法律保护将生活利益转变成一种法律秩序,使法益保护更具效用。同时,作者也认为,法益指的是社会生活中本应该由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却没有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而是法律消极问题的存在。因此,民事法益作为法益的分支,主要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或是仅得到民事法律消极保护的存在。
1.2 民事法益的内涵
民事法益是一个复合概念,包含民事利益和民事法律,因此民事法益的构成也应该包含民事利益要素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民事法益中的民事利益要素是其本质要素,具体指的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多种类、多类型的民事利益;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主要指的是已经得到了应该获得民事法律保护的评价,是民事法益的属相要素。民事法律应保护性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它与民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该法律保护要求在现实生活当中仅得到民事法律消极或间接的执行。
同时,这也说明民事法益的内涵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表面上来看,这是一种明显的民事利益,这是有民事利益要素所决定的;从深层次来看,民事法益是立法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进行的价值判断,这是由民事法益的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所决定的。民事法益是民事利益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共同构成,并且两要素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1.3 民事法益的认定标准分析
民事法益是由于民事生活利益经历三个发展阶段而形成的,同时也正是经历了这三个发展阶段,民事法益中的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才最终得以生成。作者也认为,这一发展过程也是判定民事生活利益是否为民事法益的认定标准,下文将对这三个阶段展开具体的介绍:一是,初级阶段。主要指的是个人的社会生活利益要求得到承认,这是民事生活利益的一种必要条件,同时该阶段也被称之为“个人承认阶段”;二是,中级阶段。这一阶段也可以称之为“社会舆论阶段”,是对个人承认的一种扩展和延伸,要求得到社会整体对这一民事生活利益进行承认;三是,最后阶段。该阶段也可以称之为民事法律确认阶段,是最终确定民事生活利益成为法律秩序的阶段。如果只获得个人承认和社会承认是无法将其判定为民事法益,必须使经历最后一个阶段,才能真正地成为一种法律秩序,成为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一种内容,并且这也是民事法律应保护性的形成过程。只用经过民事法律选择保护的民事生活利益才能称之为民事法益。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认知,就算经过的民事法律的确认阶段,民事法益也只能得到民事法律的消极或是间接的保护。这里构成的只是民事法益并不是民事权利,不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民事法益与民事权利具有严重的不同,民事法益是民事社会生活利益的发展成为民事权利的过渡阶段,但是这种民事生活利益并没有被纳入到民事法律体系中,它虽然不属于民事法律权利的管理范畴,但却得到民事法律的消极或间接保护。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法益必将发展为民事权利,这是人民群众权利的完善。
2 民事法益法律保护
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民事法益是由民事利益要素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构成的,由民事社会生活利益经历过三个发展阶段形成的,并且民事法益的法律应保护性落实到实际的民事生活利益,也仅仅是获得民事法律的消极或是间接的保护,民事法益的保护性无法有效维护人们的民事权利。因此,加强民事法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民事法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认为,民事法益的法律保护应该从民事法益只能够获得民事法律消极或是间接保护的特点出发,寻找解决方法。
2.1 实行法律拟制保护
法律拟制主要指的是在不改变法律规则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改变法律应用准则,从而突破没有法律规定就不能实施法律保的行为意识,从而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使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得到充分体现,使民事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法律拟制在民事法益保护中的应用,其本质还是属于司法救济层面上的内容,只要依靠法官自由裁决。民事法益在实际的生活中只能得到民事法律的消极或间接保护,天生弱保护是其发展的主要缺点,如果在立法层面上无法改变这种现象,在司法方面实行法律拟制保护,是具有重要作用的。
2.2 推行法律衡平
法律衡平也是增强民事法益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法律衡平与法律拟制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法律拟制主要指的是再不改变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规则的应用准则进行改变;而法律衡平是对法律规则进行直接干预,从而达到增强民事法益保护的目的。法律衡平主要应用在法律拟制已经没法满足的民事法益保护需求中。民事法益保护的增强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法律规则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因此可以应用法律衡平的方法,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采取直接干预,这是完善社会法规的一种重要手段,并不会破坏社会秩序,能有效消除民事法益的弱保护性。
2.3 实行法律明确
对民事法益进行法律明确,主要指的是在立法层面上,将社会大众都承认的民事法益纳入到民事法律权限中,对其内涵以及受侵犯时的救济措施进行明确规定,是对民事法律的一种调整和完善。法律明确是保护民事法益的根本措施,彻底消除民事法益天生弱保护性,并且随着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已经将某些被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民事法益纳入到民事法规中。民事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将会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
3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对民事法益的理论讨论和研究最主要的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体系。通过对民事法益分析,发现其具有天生的弱保护性,不归属于民事权利体系中,只能获得民事法律的消极或是间接的保护。为了改变民事法益的这一人弱性,加强民事法益的法律保护迫在眉睫,本文通过法律拟制、法律衡平以及法律明确三种方式,加大对民事法益的保护力度,从而使其更好的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 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法益[J].河南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6(1):31-36.
法律保护例3
人身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从古代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慢慢完善起来,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法等多方面的,多层次的保护。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
人身权的概念,从民法的角度看,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权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无意识性,与享有人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不管民事主体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人身权区别于其它权力比如财产权的主要特征是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能转让、继承、不能与人身分离开来。它与民事主体相伴始终,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关人身权的内容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业界认为,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部分。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是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亲权、父权、夫权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的交往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也随之变得日益复杂。一些外界原因造成人身权的损害。比如,高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权的侵害方式出现新的形式;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类造成难以愈合的损害等。这些对人身权的伤害,都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一个国家的法律关于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反映了这个国家的人权现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三者之间,是相互配合的,其中最首要的法律保护是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首先要寻求的是民法保护。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以此来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因而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所谓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过一般性规定保护人身权,另一个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害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发挥其保护作用。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应负民事责任。其中有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受到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还有对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保护体系,逐步完善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比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由于诸多原因,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对一般人格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的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国外立法已经肯定了人格权。在我国,还没有具体的人格权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健全。在具体的法律法规方面,还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只会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很多考虑或者根本就不考虑精神损失。这种现象的出现都是因为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受伤害人的人身权,是为了计算方便,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这种情况是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另外,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还没有明文规定。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是在著作权法中做了简单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
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不少缺陷,下面对即将制定的民法保护体系提出一些建议。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人格权具体可以化为个别人格权,比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等,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国外立法上有所规定,法人、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利要求停止侵害,并获得损害赔偿金。我国的立法可以此为参照。另外要规定公民的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自由支配及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自由权是指公民的思想、行动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身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有领域的权利。从以上这些可以看出,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并不一定会产生损害名誉的结果。但是对这些人格权,要做出一些规定。侵害人身权的,要以法律规定为限,要求精神赔偿,因此,还是要做到有法可依。要完善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在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条款,存在着赔偿标准低,精神损害赔偿不确定等,具体的赔偿数额要由法官来裁定,这个自由度过大。因此,要在立法上对赔偿金的范围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还要明文规定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此外,还有对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手段还不完备。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比如常见的拐卖儿童行为,我国刑法对此做了规定,但是民法上还没有具体的救济措施。在制定具体的法规是,要考虑到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得要求停止侵害,另外要求赔偿损失,既有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朱国斌:《法国关于私生活受到尊重权利的法律与实践》,《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法律保护例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对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使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起步较晚,通过借鉴与吸收外国的经验,现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但就目前发展情况来看,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商业秘密概述
1.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资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底及其标书的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是指工商活动中即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中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其他信息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所在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其存在的前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就不会因此而丧失。
(2)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的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3)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商业秘密是于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权利人过去未掌握的,其他同行业的人也没有掌握和运用的某方面的最新秘密。因此,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
(4)保密性。即权利人必须对其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尽了合理之努力”。这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在各个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实现的,例如《仅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及构成要件,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责任,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2.《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劳动合同法》在沿袭《劳动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内容,该法的相关条款为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提供了详细的依据。通过签订合同的法律手段,有效的控制了雇员的行为,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降低了泄漏商业秘密的风险。
3.《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我国《合同法》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4.《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法。根据《刑法》第219条的有关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它是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
1.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目前,我国法律中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内容的条款较为分散的规定于各不同的部门法和实体法中,不同法律的主旨和调整范围各不相同,使得分散规定于各法律法规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条款,没有协调统一的内容,难以形成完整体系。如《劳动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只从规范企业与员工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角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却没有加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加以规范,而对企业与员工的保密关系却没有加以调整。
2.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够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刑法》直接将侵犯商业秘密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但没有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又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前提,因此,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是一个立法中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3.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做任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又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4.商业秘密的保护缺乏程序的保障。我国现行的立法中,除《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商业秘密程序保护外,其他法律对商业秘密程序保护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维护其权利的,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于两难境地,既希望得到法律保护,又担心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再度扩散,导致已有的损害进一步加深。
四、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权利人高度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之外,关键在于国家有较周密完备的立法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的支持。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宜采取统一的成文法保护模式,即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统一到《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形成统一、和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
法律保护例5
中***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33-0024-05
一、创意的含义
创意,《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有创造性的想法、构思等。”英文中的“创意”一词是originality,其汉语的意思包括了创意、新奇、独创性、创作性、创作力、独创力等。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种“思想观念提供权”,即在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了权利人所提供的思想观念时,提供者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者保密关系要求使用者给与相应的报酬,该权利也可以被称为“创意提供权”或者“点子提供权”。
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产业部门,即“创意产业”,也叫“创意经济”。所谓创意产业是指“源自于个人创意、技巧及才华,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具有创造财富和就业潜力的行业。”“创意产业”在现在的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并且对人类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据联合国有统计,创意产业预计到2010年全球创意产业的总产值将达到4.1万亿美元。创意产业已经成为许多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原动力,创业产业在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对创意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创意产业的基础是人的创造性思维,即创意产业是人的智利活动成果在产业上的运用。对于创意产业中出现的著作、专利、商标等创意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目前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不属于专利、商标和著作的创意我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中有一些规定。但是上述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也仅仅是特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的情形(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仅仅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因而其保护范围过于
狭窄。
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屡出现要求对其创意进行保护的诉讼,如十二女子乐坊纠纷案、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广告创意及著作权纠纷案、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搜狐电视节目版式纠纷等。由于我国没有明确地对创意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这些案件无一例外原告均败诉。但这样的结果是鼓励了那些恶意仿冒、模仿具有经济价值的创意、打法律球的人,而扼杀了创意者作出创意的积极性。这种司法判例显然与我国现行的鼓励创新的基本国策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有必要对创意的法律保护从理论上进行研究,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三、创意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
创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像一般的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并且能够为创意人带来收益,也能够为接受创意者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创意具备了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也就具备了价值。这种具备“价值”的创意,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就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因而就构成法律上的“财产”,当然其应当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既然创意在一定条件下构成“无形财产”,那么对这种“无形财产”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
同时,创意本身是一种智力活动,如果其未以一定的具体表现形式出现,一般都把它看作成为一种“思想”、“观念”。而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专利法只保护已经具体化的技术方案而不保护发明创意。一般来讲知识产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其原因在于如果将思想观念以知识产权法的形式予以保护,那将会造成对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基础的垄断,会阻碍文学艺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如果对所有的创意都赋予以“法律上的权利”,则与现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理念相冲突。因此对创意提供法律保护也应当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不能对任何“创意”都进行保护。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美国司法判例,作者认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创意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创意必须是新颖的
所谓新颖性是指创意必须是新的,不是常见的和人人皆知的构思、建议或者方法,也不是常见的和人人皆知的创意的简单变化。新颖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客观新颖性;二是主观新颖性。所谓客观新颖性也可称之为绝对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即在该创意作出前客观上不存在与之相同或者基本相似的创意。所谓主观新颖性是指对于使用者而言是新的,以前不知道的创意,即可具备新颖性。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该两种创意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客观新颖性的创意基于财产权理论,可以得到财产法的保护。而具备相对新颖性的创意可以基于合同法理论进行保护。关于英美法系基于财产理论的保护与基于合同理论的保护有何不同,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之所以要求得到法律保护的创意必须有新颖性,主要是基于这样两方面的理由:
从正面而言,具备绝对新颖性的创意是创意者自己独创出来的,而且在经济活动中能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对社会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能带来好处和利益。这一点上就如一般的专利、版权、商标一样,它具有价值;而即便是仅仅具有相对新颖性的创意而言,它对于使用者而言也同样能带来利益或者好处,同样具有价值。
从反面而言,那些不具备新颖性的创意也就意味着该创意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或者已经为使用者在接受创意者提供其创意以前所知。对于公众已知的创意其实就是一种公共信息,任何人都不能将其占为己有,因此其不能成为一种财产权,不能受到类似于英美法上财产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就是不能受到物权法或者与物权法类似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那些连相对新颖性相也不具备的创意,对于接受者而言,就意味着接受者在接受该创意的时候,他已经知道该创意。对于自己已经知道的创意,没有任何理由让他再支付任何对价。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当某种所谓的“创意”因广泛传播,已经完全成为共有领域的知识信息,不具有任何的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但是创意的接受者因为各种原因不知道该“创意”。对于此种情况无论是基于财产法理论还是基于合同法理论都不应当获得保护。因为这种所谓的“创意”实际上是创意者没有做出任何贡献的“创意”,这种创意本身应当属于公共知识,属于社会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二)创意必须是具体的
所谓具体性是指创意必须具备一定的有形的表现形式,能够为他人所感知的明确的创意。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如计划书、建议书、建议报告或者信函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如创意者以口头汇报的形式将自己的创意全部告诉给接受者。
具体性的判断标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不需要任何修饰就可以立即实施”的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创意必须是创意接受者在接受创意后能够不必进行任何加工、整理或者修改就可以立即实施。但是这种标准几乎否定了所有的创意的保护,因此在美国绝大多数州不采用此判断标准。另一种判断标准是“足够清楚和具体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一项创意只要不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完整的,创意接受者只要可以依据该创意实施,该创意就具备新颖性。
如上文所述,法律对创意提供保护是基于创意能够为使用者带来好处、利益或者解决问题,当创意具备了具体性的条件下才可能被接受者理解、掌握,进而加以利用,才能为接受者带来好处、利益或者解决问题。不具备具体性的创意不能为接受者带来任何好处、利益或者解决任何问题,因而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意义。因此创意必须具备具体性。
(三)创意必须是可实施的
所谓可实施性是指创意接受者能够按照创意的内容具体实施该创意。创意的可实施性与上述具体性条件紧密相关,但是两个不同的要件。换言之,可实施性的创意一定符合具体要件;但是具备具体形式的创意不一定都能够被实施。因为只有能够被实施的创意才能为接受者带来好处、利益或者解决具体问题,不具备可实施性的创意当然不能为接受者带来任何利益,因此创意必须具备可实施性。
(四)创意必须具备有益性
所谓有益性是指创意的实施的结果能给接受者带来利益。这种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带来了经济上的获利,解决了具体的问题等,都是有形的表现。至于创意是否真实地给接受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解决了具体问题,作者认为这不是判断创意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必备要件。因为接受者在实施该创意的时候,受到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原因,没有完全按照创意中所设定的条件去实施,因而产生不了相应的预期效果。但是这种结果并非创意提供者的原因所造成。因此,只要完全按照创意的内容去实施确实能够为接受者带来利益,就具备了有益性。但是只要通过实施创意给接受创意者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应当是相对显著的,就应当认定具备了有益性。
四、创意保护的法律模式
(一)产权法的保护
英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基本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调整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关于物的分类,英美普通法由讲其分为具体物和抽象物。在抽象物中有包括了专利和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因此专利、版权、商标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被视为财产权。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则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物的权利。在英美法系,法律对于财产权和合同的救济方式是不同的。大体而言,财产权得到的保护相对比较严格,救济方式更多,如恢复占有、禁令、损害赔偿等;而对合同的救济的方式较少,主要是违约赔偿。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对具有绝对新颖性的创意,一般是基于财产法理论进行保护,但其仅仅适用于盗取他人商业价值的情形。对于只具有相对新颖性的创意只是基于合同理论来进行保护。作者认为美国司法判例中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如上所述,创意有绝对新颖的创意和相对新颖的创意之分。绝对新颖之创意是创意人自己***创造出来的思想观念、构思、方法等,其具备了与专利、商标和版权形同的性质,因此创意者应当对其具有“垄断权”,故应当对其采用类似于一般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产权法保护的客体都是权利人拥有绝对支配权的客体,如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无形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创意要受到产权法的保护必须具备绝对新颖性,即该创意是前人没有提出过的创意。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相应的产权法来保护具有绝对新颖性的创意。但是对于能够转化为一些具体表现形式的创意可以得到一些相关产权法的保护。如《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要求支付使用费。已经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未获得专利权的工艺、方法、程序其本质就是创意,因此专利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位创意提供了法律保护。再如在《商标法》中对于以类似于注册商标的标志在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也属于被禁止的行为。该规定实际上也属于对创意的保护。与注册商标“类似”的标志其实就是模仿或者抄袭了商标权人的创意,而该行为是被《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创意提供了法律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混淆行为被禁止;一些涉及到工商业领域的工艺、方法、程序,信息,且创意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如他人以盗窃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该创意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二)合同法保护
对于只具有相对新颖性的创意,是社会公众所知的公共信息或者知识,不能被任何个人所独占或者垄断,而财产必然是一种独占性的利益,因而相对新颖的创意也就不能构成一项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不能受到财产法的保护。但是基于创意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创意提供者毕竟为接受者的利益做出了一定的行为,且该行为确实产生了一定的有益的效果,因此基于合同理论可以对其进行保护,但不能涉及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法律已经对创意予以保护,如向律师咨询,律师收取咨询费;到医院看病要向医院缴纳挂号费或者诊疗费。律师和医生其实向当事人和病人所提供的就是一种思想观念,也就是一种创意。大多数情况下律师和医生所提供的思想观念都是一种公共知识,但当事人和病人并不知道,因此对于当事人和病人而言是具备新颖性的,且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而且律师和医生的收费的依据就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着法律符合的合同或者医疗服务的合同。这种合同可能是明示合同,也可能是法律推定的事实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两个方面的条款能够对创意提供法律保护:
1.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一章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解释是: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将与技术有关的背景资料、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技术文档和不属于专利的技术成果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而且所规定的保护条件是“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即其应当具备“相对新颖性”。并且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即公知公用技术排除在外。这一点与本文前面所论述的创意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
2.《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除了《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不仅仅是规定了商业秘密,而且还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作扩大解释,即作为有相对新颖性的创意都可以依此规定获得保护。而且从上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看,无论是明示合同还是事实合同,无论是明示条款还是默示条款都可以获得合同法的保护。
五、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建议
(一)在司法实践中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从其产生以来一直在不断扩大,原来明确不予保护的客体逐渐被知识产权法所保护,如植物新品种原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而现在一些国家不仅授予其“植物新品种权”,而且还授予其专利权。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同样如此,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扩大。
创意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最为接近,许多创意如果将其从单纯的思想观念中走出来,并且以具体形式表现出来,那就是一种著作权的客体。因此,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当拘限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几种著作权客体,而应当将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都应当认定为作品;其次,对于那些只是在表现的形式上与作品不同但在实质上相同的作品认定为侵权作品。再次,通过邻接权理论,将一些受到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也作适当扩大,如电视节目的模式与出版者版式设计相似,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将其等同为版式进行保护。
(二)制定专门的《创意保护法》
创意已经形成了一种产业,而且将在国民生产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目前的一些法律能够对一些创意进行保护,但是毕竟各种不同的法律有着其相对严格的保护范围和条件,不能对创意进行全面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众多恶意模仿他人创意的行为但是创意的权利和利益无法保护的现象。本文前述的十二女子乐坊等三个案例可以说都属于此种类型。为解决这些问题,作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创立一个新的法律――《创意保护法》。在制定该法时可以采取以下两方面的措施:
1.创立新的制度。
(1)设立登记和仲裁制度。在美国以好莱坞为基地的“美国西部作家协会”创立了一种“脚本登记”制度。根据这个制度,自由作者在向电影公司或者制片人提供自己创作的脚本前,先到脚本登记处进行登记,登记处在收到脚本后打上日期戳,并保存至少5年。一旦将来发生诉讼或者纠纷,自由创作人可以依此为依据主张权利。同时脚本登记处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仲裁服务。对于仲裁结果上访当事人一般都愿意接受,即便诉到法院,法院也不会轻易仲裁结果。
美国实践中的这一制度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在我国的创意产业中也有众多的全国性和地方性协会,如电影协会、戏剧协会、广告协会、建筑协会、科技协会等等,这些协会也完全可以成立“创意登记处”,并提供相应的仲裁服务,以便更好地保护创意。
(2)明确规定一些规则,如将提交给接受人的构思、创意视为秘密。在美国的玩具行业中,制造商形成一种惯例,即将创意者提供的有关玩具制造的一些创意视为秘密,以保密的方式接受有关创意,在使用了相关创意后,按照行业惯例向创意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而且美国的法院对玩具行业的这一惯例也予以认可,并且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美国玩具行业的这一惯例也可以为我国制定《创意保护法》提供借鉴。在该法中明确规定涉及到创意产业的行业中的一些惯例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依据。
2.将目前我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融于其中。如上所述,我国目前能够为创意提供保护的法律、法规非常分散,虽然我们可以通过理论解释能使其对创意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大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创意。而我国又是个典型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大多只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对于规定不明确的一般不予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对创意保护的问题上,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会产生很大的分歧。结果法官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司法判决对于保护我国的创意产业显然是不利的。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创意保护法》,将上文所提到的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并借助于法典的立法技术将其系统化。这样将能够使法官在遇到涉及创意保护的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创意者提供更好的保护,更好地促进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美国对于思想观念提供权的保护[J].环球法律评论,2004,(3).
[2] 英国文化媒体体育部.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1998.
[3] 王俊,汤茂林,黄飞飞.创意产业的兴起及其理论研究探析[J].地理与地理信息科学,2007,(5).
[4] 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与创意产业国际论坛综述[J].上海商学院学报,2006,(3).
法律保护例6
一、 隐私权的概念与相关内容
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隐私保护权,包括隐私隐瞒权和隐私维护权。顾名思义,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人有权将其个人隐私“深藏不露”,不让外人所知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对其负有不可非法侵犯的义务,这是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首要前提,是隐私权最基本的内容和权能。另一类为隐私控制权,包括隐私利用权和隐私支配权。所谓隐私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利用自己的隐私,可以在不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利用其隐私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前面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分析比较可见,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的人格权在法律上予以规定和保护。而现实情况是,我国只在宪法和其他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相关内容作了零散的规定,至今尚未将隐私权保护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间接的救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样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是不周的,是不充分的,是不合理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在程序上对公民的隐私权也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 可见,目前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是非常零散的,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并且具有相当的立法滞后性,因此,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是相当迫切的。
三、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只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一些零散的、间接的规定,隐私权在立法上的缺失是导致我国对隐私权保护不周的首要原因,因而,加强和改善我国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应从完善立法着手。
(一)、民事立法建议
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对此,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隐私权保护法》等国外成文法。
(二)、刑事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
2、促进公民守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几项具体措施:首先,***府法制宣传部门对此责无旁贷,应充分发挥其在普法宣传工作中的指导功能和带头作用,尽可能多地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力量进行相关的法律宣传,各级***门也应对此项工作予以有力支持;其次,要重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报纸、电视等媒体普法是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普法形式,因此电视、电台、报纸等各媒体部门应多开设相关的法律栏目,寓教于乐,使群众逐渐认识隐私权、了解隐私权、尊重隐私权;其次,各高校法学院应继续积极开展各种公益普法活动。
参考文献:
[1] 参见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法院网. 2004.
法律保护例7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隐私权保护仍存在不足之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
直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立法,且我国的各种法律均未明确包含“隐私权”一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行***法规中,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
未确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
宪法、民法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的人格权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他人名誉是否受损为前提,把隐私与名誉放在一起。我们认为,尽管名誉权与隐私权有许多相似之处,有时司法实践中会有侵权竞合的现象,即一个行为既侵犯隐私权,又损害了名誉权,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隐私权和名誉权不分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确认隐私权为***的民法权利,因此,对于侵犯隐私权而引起的纠纷,也只能以侵害名誉为由提讼。但在某些案件中,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是十分困难和牵强附会的,处理因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时尤其如此。如从正面报导一个非公众人物,并不侵害其名誉权(甚至是对其名誉有利的报道),但是却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毕竟,隐私权与名誉权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动机、行为方式及结果也存在着差异,因而将侵害隐私权归结为侵害名誉权是不严谨的。
公民无准确权
诉讼法未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讼的权利。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其法律体系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由于宪法、民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也就未承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而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利,对于只具有“人格利益”法律地位的隐私权来说,它只能在以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力诉因时提讼,从中得到一定的司法救济,而不能以纯粹的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讼。
隐私权立法明显滞后。
现代社会不断向着高科技化,微型化的方向发展,电子设备在生活中无所不在,收集、分析个人资料的能力也将成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隐私权将面临极大的危险,甚至可以说未来世界人类将无隐私可言。然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极为有限的保护,早已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显得十分滞后。例如,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以及传媒对隐私权的侵犯等许多方面,法律仍然是一片空白。
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权利只有在法律的设定、保护下才能自由存在和行使,利益只有在权利受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形成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为辅助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具体说来,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宪法确认隐私权为公民一项***人格权
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加强隐私权保护,首先应在宪法中确认人格权的保护,并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分别列举。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来看,虽然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法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隐私权未作为一项***的人格权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此,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就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通过修改宪法,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
建立以民法为重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建立以民法为重点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民法是公民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民事权益的实体法。“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首先,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的具体人格权。建议我国在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其次,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前文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再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方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或销毁隐私权资料及物品、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应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
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狭窄,条文中除了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个别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外,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处罚条款,这很不利于更有效地惩罚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所以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把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妨碍秘密罪或类似罪名。因此,应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规定,增设“侵犯隐私权罪”。
加强对隐私权的行***法保护
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府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比如“国家。***府可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但负有合法使用,保密的义务;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资料非法利用和不合法公开;公民对保存在***府中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方式有知情权;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加强隐私权的理论研究
法律保护例8
树立宪法权威,依法保障记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记者采访权,但是规定了公民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建议和批评的权利。结合宪法中言论自由和表达权的拓展,在法理上和学理上都可以明确记者采访权的理论渊源,这在学界已经形成共识。①目前要做的是强化落实宪法这方面的规定。可喜的是***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可见预见宪法的贯彻实施将会有很大进步。我们要充分借此契机,注重从顶层制度设计来完善和保护公众知情权。这是落实记者采访权的根本措施,也是保护记者的最关键和最重要的手段。
尽快推动国家针对记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中国的新闻记者保护需不需要专门立法?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法律或行***法规?这些问题争论拖延了很多年。作者认为从当前大环境和整个记者执业环境来说迫切需要一部法律,哪怕是***出台一个针对记者保护和监督性的行***法规。这是新闻界应当尽最大努力去争取做的大事情,也是新闻记者保护的核心举措。要协调各方力量积极推动立法条件成就和立法出台的舆论准备。专门法中要明确记者的权利义务,与受访者的关系,新闻采访权的内容及规范行使方式,新闻记者特别保护条款,记者采访特别豁免条款和侵害新闻采访权违法责任与惩罚措施等。
利用舆论优势,推动社会舆论对新闻记者的认识理解和关心尊重。当前社会还没有真正形成信仰法律和尊重记者的社会氛围,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有所作为。我们要充分利用宣传优势来引导社会舆论,让全社会都来关心记者、理解记者、信任记者和帮助记者,使大家明白记者的采访活动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种拟制的公务行为。新闻记者不仅仅是一个普通公民,在新闻采访中是在履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2}要让大家充分认识到保障新闻记者采访权就是在保护自己的公众知情权。
加大侵害记者采访权法律惩处力度,保护国家舆论监督有效实现。当前我国***中突出存在有法不依、***不严和违法不究的情况,尤其是针对新闻记者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时常受到侵害,但是后续依法惩处却时常有法不依以致久拖不决。针对使用暴力等侵害记者采访权和人身权的行为,要加大行***和司法惩处力度。要让大家意识到以暴力对抗正在履行职务的新闻记者,必定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因其指向的侵害客体不但是侵犯新闻记者的人身财产权,而且破坏的是国家舆论监督的公共制度,侵害的是法律赋予的记者采访权和公众知情权等公共权利。遗憾的是目前很多类似案例惩处不力,究其原因是敢于对抗记者采访和舆论监督的人一般都掌握权力或者占有优势社会资源的“特殊群体”。他们时常敢于挑战法律权威,更不怕突破社会规则和道德底线。这些问题要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积极治理。{3}
尝试建立并完善新闻记者保护制度专门机制。各级新闻记者协会的重要职能就是保护记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方面要利用行业协会组织的集合力量多与各级***府部门加强沟通,让***府部门充分理解肩负***和***府喉舌重要职责的新闻记者开展工作的难处和制度障碍,争取从制度层面对于记者保护有所突破;另外记者协会还要加强与各地律师协会、专业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专门组织的合作,一旦在新闻采访过程中遇到法律障碍和人身侵害,要敢于积极主动寻求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帮助。要尝试形成并逐步完善固定的新闻记者保护机制,注意协调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来保护新闻记者职业群体。
新闻记者的自我保护
制定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工作指引》或《风险警示》,引导规范采访报道业务。《工作指引》或《风险警示》可以明确清晰地指导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工作,这对年轻记者或在陌生题材和领域采访的记者尤其重要。其重要作用体现在采访中既要保证合法有效地取得新闻素材,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采访***策,不触犯“雷区”;同时更要注意时刻提醒我们新闻记者加强自我保护,合法规避各种潜在风险,确保“不出事”。风险警示可以尝试分若干风险等级,用不同颜色代表相应风险级别。
重点学习法律知识,防止舆论监督触犯法律,严格依法行使采访权利。认真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理解法治精神,特别注重刑法、侵权责任法、保密法、合同法、行***法和三部诉讼法的学习熟悉和理解领会。法律是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最有效的武器和护身符。虽然新闻记者无需成为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应该成为熟悉相关法律的守法用法者。记者在进行新闻采访报道时必须注意不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时刻注意使用合法手段和方式获得新闻素材和原始资料。同时还要熟悉法律程序,正确娴熟使用法律术语和把握法治精神等。{4}
新闻采访要以公开客观事实为基础全面客观报道案情。新闻报道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满足广大民众了解事件具体事实和案件具体情节的要求,同时也应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程序公正。因此,不带主观色彩、全面客观公正地报道客观事实是记者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具体来说,记者要努力做到尽可能全面掌握新闻事件全貌和把握问题的实质。特别是对有些案件侦查和审理情况的追踪报道中,新闻记者必须全面客观报道,不能掺入个人主观情绪和思想,更不能轻易根据某些人对案件预先分析判断就草率做出结论。另外在报道中将新闻事实的来源出处交代清楚也十分必要,这是避免新闻侵权和自我保护的需要。
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锻炼,树立为公众利益代言的职业信仰。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充满了各种利益的诱惑,新闻记者队伍处于各种矛盾交汇点上,更容易在具体工作中迷失自己。新闻记者很难在接触新闻素材或线索时立刻就能判断清楚。加之市场经济各种利益诱惑也是花样翻新,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我们新闻记者更要意志坚定,在任何时候要坚守职业道德、职业品格和信仰底线,时刻树立新闻真实性第一的原则,杜绝“有偿新闻”,永远将为社会公众利益代言放在价值取向的第一位。
讲究新闻采访艺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只报道事实和客观证据,少发空泛的议论和评价,更忌使用感彩浓厚的形容词来定性下结论。记者是传播事实而不是评定是非,只需要提出了真实的证据和事实即可。记者应当疾恶如仇,有满腔的正义感,但是不能用感情代替清晰的理智。新闻作品的情绪化容易导致新闻侵权和触犯“雷区”,应该时刻注意冷静理智的摆出证据“让事实说话”。
坚决树立证据意识,做好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证据是证明客观事实的一切材料,我国三部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和证据的重要作用有明确阐释和具体的规定。在公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的今天,新闻记者在采访中更应该注重证据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这样不但是深入研究新闻事件做好采访报道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一旦不慎陷入诉讼或各种官司,就可以有准备、有机会,也有能力在各种诉讼中牢牢掌握主动权,立于不败之地。
明确新闻记者自我社会角色定位,防止角色模糊和角色错位。记者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不是***府、法官、警察、律师和私家侦探,而只是“传播者”。“传播者”的角色直接关系到新闻记者干预和影响社会生活的方式和程度。新闻只需要忠实客观地向受众传播社会生活真实发生的新近事实就足够了,记者的职责是采集新闻事实作客观报道,而不是收集犯罪证据。记者不是国家行***和司法人员,不肩负和拥有调查取证权、刑事侦查权、国家检察权和司法审判权,新闻记者也没有违法犯罪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的特权。因此记者必须明确职业自我定位,严格依法办事。
结 语
新闻记者是社会主义建设大***中的普通一员,自身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本无特殊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当今中国处于社会历史转型的战略机遇期和抉择期,各种利益关系诉求更加多样,社会矛盾冲突更加剧烈。这些都使新闻记者在完成***和人民赋予重要使命的同时,其职业行为更应该得到社会的法治保护和特别关注。记者自身要不断加强学习思考和修养锻炼,时刻注意自我保护。法律保护和自我保护就像是记者的两个翅膀,有了它们新闻记者就可以翱翔蓝天,平安落地。
(作者单位:河西学院)
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
法律保护例9
“虚拟财产”,又可简称“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一般是指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汇总的账号以及积累的货币、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资源的总称。虽然名为虚拟的“财产”或“物”,但二者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和“物”还有待论证,但基于习惯和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就以“虚拟财产”、“虚拟物”称呼。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
网络中的这些ID、金币、银两等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网财”。如果将这些虚拟的财物进行分类,可以将虚拟财产分为两种:一是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支付费用而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以及游戏角色ID等。由于网络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许多新的“网财”不断涌现;同时,现有的这些网络财产也因受网民青睐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和价值衡量方式。为了论述方便,笔者对本文的论述,如没有特别说明,一般仅指狭义的“网财”。
对虚拟财产的认识始终要面对虚拟和现实的两个基础平台,而随着视角的变化,这两个平台上所承载的结论并不是固定的,而需要我们从虚拟财产那些基本的法律特征出发,了解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更深入地了解和分析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离开了网络空间它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数据资料。
二是价值性。游戏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练级和做任务不断提升虚拟角色的等级并获得相应的装备和游戏币网络游戏参与者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苦心经营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以及重要性绝不亚于现实中的真实财产
三是交易空间的特定化。事实上,虚拟财产虽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其价值性,但虚拟财产的整个交易过程必须在网络世界中完成。虽然人们的支付方式和过程在现实中进行,但虚拟物品的交易和移转占有只有依赖与虚拟的世界才能进行。虚拟空间的特定化促使交易行为的特定化。
四是预先设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可再现性。虚拟财产预先存在于游戏软件开发者设定的程序之中,随着游戏的进行和深入,就会被人们获取。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的“物”一旦被毁就无法重现;但在虚拟的世界中,财物丢失后,游戏开发商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恢复原状,再现丢失前的情形。
二、虚拟财产的发展现状
(一)面临的问题
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有关虚拟财产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给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各类迫在眉睫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因第三者欺诈、盗窃、抢劫虚拟财产引发的玩家与第三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由于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网络游戏中盗取游戏账号和虚拟物品的现象也日益增多。此外,利益驱动也引发了大量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一方支付价款,而对方不履行交付虚拟财产的义务。现实中甚至还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玩家交出游戏账号密码的抢劫行为。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己严重破坏了玩家的利益及网络游戏的规则。在虚拟财产被盗的情况下,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并且难以取证。所以一旦虚拟财产被盗后,玩家往往要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或直接将运营商诉诸法院。目前该种类型纠纷较多。
第二,因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丢失游戏数据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运营商停止提供游戏服务的原因很多,如权到期,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破产或恶意终止运营。在现实中,人们不可能要求一款网络游戏永久的存在下去,随着一款网络游戏***用户的减少,运营商出于经营成本的考虑也会终止某款游戏的运营。上述情况都会使得虚拟财产失去其所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也会引发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对于游戏中丢失游戏数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因虚拟财产有关数据属性的更改影响了虚拟财产价值;因虚拟财产数据的丢失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化为乌有。这些都可能引发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第三,因使用外挂而被封号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外挂程序是一种作弊行为,给运营商造成了损失,破坏了游戏规则。在玩家使用外挂时,运营商可以在发现其账户异常后直接把账户封掉,而与之相关的虚拟财产也完全被查封,这也往往容易引起纠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运营商因判断失误而误封玩家的账户,引发纠纷。
(二)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是《宪法》和《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笼统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极大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也给我们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2000年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但是也没有否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这同样也给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目前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只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法官的智慧来解决。
为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为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和司法意义。
三、虚拟财产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为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尽管目前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虚拟财产权和相关权益已经迫在眉睫。1、出台司法解释在没有进行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正式立法之前,为了弥补法律空白,确保网络产业的健康成长可以先出台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虚拟财产法律上的地位,明确虚拟财产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设立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如取得虚拟财产所花费的时间与劳动投入的大小、虚拟物品在游戏中和现实中的交易价格以及虚拟物品在游戏中的地位和作用等。2、制定网络单行法。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相关纠纷进行规范。在虚拟财产法律保护这一章应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确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而哪些是一般的民事侵权。
(二)加强游戏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
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审查工作。目前,游戏出版需要经过***府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才能上市。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游戏本身的内容是否健康,还应审查游戏程序是否存在明显漏洞,还应该重点审查游戏公司是否存在可能侵害游戏者利益的行为,以及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的行为。对于不具备保护能力和保护措施的游戏,坚决不允许上市。另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公司的数据保护责任。网络游戏管理法规有必要规定游戏公司对游戏者的各项数据负有保护责任,并在发生盗窃、被骗情形时,按有关部门游戏者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这样做,从技术上讲并非难事,只要游戏公司愿意付出成本并认真对待即可解决。(来源:光明网 文/张小秀 涂汛 编选:)
参考文献
1、李祖全.论“虚拟财产”[J].时代法学,2005(2).
法律保护例10
绪论
我国驰名商标特殊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我国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就开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国家共商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这一阶段的保护还主要是简单的以防止混淆为保护对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度和广度的日益扩大,防止我过企业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恶意抢注,保护商标合法权益问题也提上了日程。1987年,北京市药材公司诉日本厂商恶意抢注“同仁堂” 一案中,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了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在次后几年中,国家工商局在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等舆论媒体的支持下于1991年9月公布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凤凰、倾倒、北极星、五粮液、泸洲等。之后国家共商行***管理巨商标局又分两批认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国内的驰名商标,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1993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同年7月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从正式的法律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未非恶意情况下的驰名商标抢注问题。1996年,这一年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最为重要的一年,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出台了,该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了非类似产品和服务上。该规定体现了较为浓厚的“行***认定为主,个案认定为辅”的思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暂行规定只是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出台的,其中的很多的规定,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标准上与国际惯例是背道相驰的,在我国加如WTO之后这种弊端更是体现了出来。于是,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局正式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是对暂行规定的一个大的修改,它完善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为完善,从此,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建立了起来。
本文试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论述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一:驰名商标的的概念以及认定问题;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三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结构比较简单,但是内容却不少,其中还涉及到了一些在学术界有相当争议的问题,譬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问题、驰名商标权利主体限制等问题。当然,限与本人的学术能力以及资料的不完整,本文忽略了一个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就是: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与域名问题。这是一个相当前沿的问题,它涉及到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区别以及在网络环境中的怎样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问题。
一 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
(一)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表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以职权或应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还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公约的这个规定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成为各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过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繁荣的对外开放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个概念有下面两层意思:
首先,驰名商标是驰名的商标,即知名度很高或较高。这主要是通过一些证明材料证明,如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广告的范围和力度、商标使用的时间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应承担对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的义务。其次,驰名商标中的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公众中驰名就可以。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认定主体过多,认定的范围过滥,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下面就驰名商标具体的认定主体、标准以及方式的]等作如下讨论:
1、认定主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