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论文范文1
近年来,法律各界对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改革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在改革实践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些探讨和实践使我们认识到,审判监督改革既是一种工作层面上的改革,某种意义上更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还是制度改革,须以具体的司法实践为基础,而现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单纯的理论思考或制度借鉴,如何从操作层面上探寻对审判监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径,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进一步思考及行动的目标。基于此,本文试***立足于审判监督工作实际,从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出发,对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讨。
一、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由于法律对审监程序的规范比较少,审判监督庭成立时间比较短,与审监制度相关的各种关系尚未理顺,审监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确,加之审判监督工作承载的法律、社会及***治责任又比较重,其在整个法院审判工作中成为矛盾最为突出的部门。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无序化
1、向法院申诉及申请再审的途径不通畅。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一渠道在现实中并不通畅。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仅占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审的案件,仅占各类复查案件总数的23.1%,占申诉案件总数的2%.与此相比较,通过检察院抗诉取得再审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检察院同期的抗诉率(决定抗诉案件数/检察院当年复查案件结案数×100%)高达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复查再审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的请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济,而申诉要获得成功又必须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诉人走上了"曲线申诉"和"关系申诉"之路,向检察院、各级人大、***协、***以及有关领导申诉,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人大个案监督、******协转申诉材料、有关领导及各种关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查或再审。
2、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
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办结检察院抗诉、人大、***协、***及其他途径要求法院复查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审案件总数的55.6%。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协、***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诉讼法律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01],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3、复查程序不透明。
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具体规定。如今审监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在诉讼法律中没有涉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理长期处于一种没有具体程序规范约束的状态。当事人既未能规范化地参与到复查程序中去,也很难通过正当途径了解复查的过程,故而受到了诸多质疑[02].为了更好地保障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并尽可能地使复查程序透明化,近年来许多法院试行"听证"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该程序本身并无法律规范约束,法院的职权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均无明确界定,故其对复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审的标准不明确。
调查发现,对于提起再审的标准,普遍反映在实务中难以掌握。形成这一状况,首先是因为法律标准本身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03]相当概括而不确定,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对"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虽对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够具体和明确,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其次,社会标准和***治标准的掺入也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忽视的方面。由于法律标准本身并不明确,就为其他标准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往往仅依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其对事物的个性化判断,不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为了达到其申诉目的,经常借助新闻媒体等舆论力量以及种种非正常手段对法院施压。[04]另一方面,法院对提起再审实务的把握,也未能为社会提供确定的标准和界限。而且审判监督作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内的,法律规定本身以及实际运行均能够说明,审判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服务于***治需要的,因而***治标准必然紧密地融入了审判监督司法实务。
5、"人人都可申诉却又申诉难"的局面。
由于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申诉的途径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实务中也很难对申请再审时限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予以严格贯彻,因而申诉权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被泛化和无限化了。申诉人基于其对终审判决的不信任感,为了获得其内心认为的"公正",可以相当随意地提出申诉。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审结一审案件603537件,审结二审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诉来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诉来访13396人次。由于法院对申请再审(申诉)的复查极为严格,申诉人获得再审的比例极低。而提起再审标准的不明确,又可能使法院对提起再审的权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未必严格依据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审资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诸种原因导致了"申诉难"的局面。
(二)审判监督程序操作困难
1、缺乏***的再审诉讼程序规范。
审判监督庭的业务涵括了民事、刑事、行***等各个诉讼领域,相对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的启动和审理程序亦有其独特性。审判监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内容的广泛性与特殊性,足以要求国家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构建一个***而完备的体系。然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却相当简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一审程序条文为39条,而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条文仅为12条,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的再审程序规范,大部分是参照一、二审来处理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化,致使司法实践在很多方面无规可循。比如:再审当事人如何列明、再审(尤其是抗诉)庭审程序如何操作、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如何、再审中的主体变化如何处理、再审审理的结果有哪些,这些重大程序问题法律均未予以明确。
2、程序运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有错误"造成的混乱。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其落脚点在于"确有错误"[05],因而对经复查提起再审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经认定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适应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裁判是否正确判断的慎重性,司法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审查程序,因此复查程序所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是一种实体性判断。而复查程序得出的结论很容易与再审的结果产生矛盾。如果复查程序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却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知上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服判息诉,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2)民事、行***抗诉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行***诉讼,打破了民行诉讼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稳定的三角关系,检察院的地位难以摆正,给整个程序的运行带来诸多困难[06];二是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强化其作为与法院同等评价力的司法机关地位,对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强调其***性,造成了当事人认识上的混乱,增加了法院息诉服判工作的难度;三是这一监督方式在近年来有逐步加强之势,抗诉再审的增加致使诉讼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仅为21.5%。可见,频繁启动这一监督程序并不符合诉讼以及监督上的经济原则。
3、复查和再审管辖不科学。
我国法律没有对申诉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诉,申诉复查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诉人首先向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只有原审法院作出复查或再审决定后,上级法院才对申请再审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上述程序设置要求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审查,一方面,审理中较难摆脱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虑,对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较高,即使确有错误的案件,改判也很难。这种程序设置难以保障监督的效果和再审的客观公正,不尽科学。
4、程序烦琐低效。
在现行审监程序下,一个申诉案件要经过审查、复查、再审层层"把关",又由于案件管辖上的不确定性,处理方式的多样化,有时法院在选择上,更多考虑的是处理上的方便,而忽视了诉讼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于是经常发生当事人为一个案件在几级法院之间频繁来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现象。比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了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函转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原判漏列了当事人或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旅行"现象也反映了当前审监实务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
(三)审监工作体制不成熟
1、审监职责、分工混乱。
审监庭的基本工作职责是办理再审案件,但实践上各级法院审监庭还承担了其他庞杂事务。调查发现,各级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责相当多样化,除了办理再审案件、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案件质量评查、国家赔偿确认之外,还存在旁听庭审等审判督查、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接待日、上诉案件登记移送、改判案件审核及责任确认等十几种工作职能。关于审理再审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审查,审监庭发再审裁定并再审",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并发再审裁定,审监庭再审",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复查与再审均由审监庭负责",还有个别法院是"立案庭、审监庭对案件联合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审监庭再审".审监庭职能及部门分工的混乱,使上下级法院间的统一协调和工作指导产生了困难。
2、职能与力量不相适应。
审判监督庭的基本职能是审查已生效的裁判,这一工作本身要求审监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经验,而实践中审监工作人员实际配备难以适应其职能需要。据调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审监工作人员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级法院。工作人员少的问题,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个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占基层法院总数的39%。审监工作力量还存在配备不强的问题,审监工作人员中整体学历不高,全省大专及以下学历的占42%;年龄总体偏大,51岁以上的占39%;审监庭庭长担任院审委会委员的仅占37.3%,比例太低。审监力量上的欠缺,为"精审监"原则的贯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还有63%的法院反映领导对审监庭的工作不够重视与支持。
3、工作体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与效率"为指导的审判监督改革中,如何贯彻落实"立审分立"原则,多年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包括最高法院)认为:立案庭与审监庭分立,审判监督职能由两个业务庭分工行使,再审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审理由审监庭负责,通过两个部门两道把关,能够保证审判监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实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设计在现实操作中弊端颇多:由于复查阶段事实上是一种实体审查,如果复查阶段的实体审查及再审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个审判庭作出,那么实际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审不分;对于一个立案庭作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其在再审裁定中即已经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审监庭作出实体改判,那么实际上仅仅是对立案庭"确有错误"结论的确认,出个判决书而已,审监庭开庭审理的意义就值得检讨了;如果审监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对一个审监案件有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对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严肃的,也会引起法院内部的矛盾,另一方面当事人会无所适从,可能引发新的申诉,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服判息诉。另外,立案庭和审监庭分立后,由于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数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备很强的审判力量,于是产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层法院审监庭尚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的状况。这样,基层法院的审监庭职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对策和建议
审判监督程序及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各种问题,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审监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论与实践的长期积累为基础,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寻制度内的应对措施以及改革举措,是当前之当务之急。笔者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复查和再审程序,引导审判监督有序化。
1、拓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规范其他再审途径。
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途径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人大查报、***协来函、******领导交办等其他的再审案件来源。为弥补这些再审途径中存在的种种制度性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法院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救济的再审启动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规范启动再审的途径,拓宽并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得以通畅,是关键所在。应当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对复查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及结案方式予以明文规定。其中应明确以下几方面:一是应规定不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均统一受两年再审时限的约束。二是应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不断积累经验,对确有错误、新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别予以具体细化规定,统一适用于三种启动再审的途径中。三是应规定当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只能复查一次。四是规范并推广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诉听证制度。这样,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均有规可循,摆脱"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当事人对法院内部监督的信任,从而使法院内部监督的再审渠道得以通畅。
其次,规范其他监督途径。一是尽量缩小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因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需要、发现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诉等,应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情形。二是应将人大查报、***协来函、******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口到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审理。凡通过有关机关转过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都必须到立案部门补办申诉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三是应与检察机关、人大、***协的机关加强联系与沟通,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达成制度性共识,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审监程序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2、规范再审程序。
规范再审程序,首先需要规范的是抗诉案件的再审:一是应摆正抗诉机关的地位,在因当事人申诉而抗诉的案件中,除了证明其提起抗诉符合抗诉条件外,检察院仅是监督者的身份,不应过多地参与到再审诉讼过程,再审过程中不应允许检察院如诉讼一方那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辩活动;二是为了保障民事、行***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权利的平等性,检察院不应动用调查取证权为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民事、行***诉讼举证权利与义务均应归于当事人,如查明证据属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取的,再审中应不予采纳;三是由于抗诉再审案件系因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故法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抗诉范围为限。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如当事人超出抗诉范围的理由确能认定原判错误时,才能采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予以改判。
为了进一步规范再审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审判监督工作细则",对再审阶段的立案标准、管辖、审理方式、审理范围、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改判标准等具体操作规程予以细化规定。其中应明确:第一,为了改变当前无限再审的现状,应当严格执行一个法院对一个民事、行***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规定;第二,再审案件的审理,应针对申请再审请求,在原审诉讼(公诉)请求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公诉)请求作出判决;第三,对于改判的标准,应严格予以把握。对于确实有错的案件,坚决要改;没有错的案件,坚决不能改;可改可不改,处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一般也不能改。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案件,一般应予维持:⑴原裁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结果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⑵原裁判结果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⑷虽因有新证据提供足以原生效裁判,但该新证据是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应当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⑸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存在对证据判断及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裁判结果有差异的;⑹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⑺原裁判有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⑻原裁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或已无纠正必要的。
(二)科学调整审监工作分工,明确审监庭职能范围。
1、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审监工作分工。
从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务繁重,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对于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数量相对较少,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的办案工作较为繁重。如果对于职能分工全国上下一而统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国四级法院审监办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级失衡。因此,对于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分工问题,不宜搞一刀切,应当根据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审判监督工作的不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确定分工状况。
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角度而言,对于审判监督工作分工,建议实行复查与再审的连续制。即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凡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件的(类似于民事案件的审查),均予以立案,由审监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这种复查与再审有效对接的连续制,既符合"立审分立"的内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种种问题的产生,既能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符合审监改革方向的。
2、明确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范围。
作为审判业务庭,办理再审案件应是审监庭的第一要职,以纠错的形式维护司法公正是审监工作的核心,也是审监庭存在的价值所在。同时,在法院审判改革引向深入、内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的当前,可以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审监督职能外,审监庭其它职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长授权对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管理监督。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监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质量评查、庭审旁听、定期审监工作通报、案例分析等多种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转向立案、收费、开庭审理、调解到裁决、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使监督从办案结果监督向办案全过程的监督转变。这种从大审判监督的角度,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审之诉的构建与规范
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所反映的种种问题,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在法律制度上彻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审制度,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识。审监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为必然,是因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无法解决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问题:一是现有审监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错必纠"及强职权主义的基础之上,与现代诉讼的规律及法院的被动地位难以契合;二是现行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审监制度设计与对生效裁判异议权的当事人处分性存在强烈矛盾;三是现行审监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诉权与诉讼上申请再审权的关系,也未能理清分权意义上权力监督与对具体案件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
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不管在何种审判程序之下,均是作为一个被动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院只能是被动地行使审判权。现代诉讼理论认为,任何的诉讼权利主张及处分均应归属于诉讼权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体如行***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行使。建立在强职权主义基础上的现行审监制度,使法院、检察院以及其它权力机关、行***机关等,不当地介入了诉讼权利行使及处分范畴,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和审判程序性质被歪曲。故摆正相关国家机关的地位,恰当规范审判权、检察权、行***权等的行使范围,正确定位再审诉权,从而恢复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程序性质,是审判监督改革的关键。因此,我国的审判监督改革应使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制度基础之上,也即以当事人积极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消极的裁判权为基本架构,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制度是依据诉讼规律而建立的规范的制度,其能够有效地运用诉的各种要素来规范"诉"和"审"两方面,从而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审监工作中诉和审的无序、无限状况。
更为具体的设想是,我国应当修改民事、刑事、行***三大诉讼法,在其中分别以再审之诉为基础设定再审程序;或者制定《再审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再审之诉有其不同之处,应分成三部分分别规定。再审之诉和、上诉一样,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再审之诉针对的是已生效的判决,其条件应比、上诉更加严格。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体、客体、事由、形式、期限、管辖、诉讼费等,其中,具体而明确地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和事由,应是再审之诉条件的核心。再审之诉的审判通常分为两个阶段依次进行。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首先应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即再审之诉的形式审查或再审立案审查)。形式审查认为合法且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审。然后是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与原一、二审均有所不同,应根据再审程序的自身特点设计再审审理程序。经过再审审理,如原裁判不当,可在不服的限度内撤销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虽然存在再审事由,但仍认为裁判正当的,则应判决驳回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判。
注释:
[01]参见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P108;《再论申请再审制度》,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参见郑泰安、周伟蓉:《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及申诉复查听证制度》,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P18.
[0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7条、179条、180条、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
[04]2003年度在浙江省就有两个典型案例:一个是申诉人在省***府门口喝农药自杀,要求法院依其意见改判;另一个是在法院多次根据其申诉请求改判的情况下,仍提出更高的超出法律范围的要求,长期在法院门口摆地摊,严重扰然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2
【关键词】媒介审判新媒体时代司法***
【中***分类号】D6 【文献标识码】A
新媒体时代是信息化的时代,它是指建立在科学技术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信息的传播方式、传播特征与传统媒体有着本质区别的各种新型媒体的总称,具有信息海量性、传播便捷性和主体自主性的特点。媒体与司法存在监督关系,但是近年来媒体对司法入侵的现象随着许多重大影响性案件的发生而成为社会与司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现代***治中,新闻媒体无疑是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随着信息传播方式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媒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作为一种权力的媒体,在西方***治学中,它主要作为一种***治沟通工具出现,而媒体权力的***治功能之一就是影响舆论,“媒体,特别是电视、网络等现代媒体,通过信息轰炸和影像刺激,很容易制造出即刻的公众情绪和公众压力,形成社会舆论,对***治产生影响,在这种媒体制造的即刻公众舆论面前,决策者往往缺少思考时间和空间,极易作出错误的决策”①。而媒介审判就是媒体权力***治功能在司法领域的一种异化表现,表现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超出了其应有的范围,不恰当地干预了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的***性。
媒介审判的概念考察
“媒介审判”一词源于西方,英文是“trial by media”,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伦理中的一个术语,“意指新闻媒介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影响审判***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②,也指新闻媒体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就先于司法程序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等结论的现象。因此,按照传统界定,媒介审判被认为主要发生在普通法系国家,那里存在媒介审判的基础——陪审员制度,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主要由精英人士组成,不容易受舆论所左右。然而,在中国语境下,司法制度与新闻制度都与西方不同,司法***并不是“三权分立”式的***,各级法院检察院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受它监督,受同级***的***法委员会的领导。新闻媒介则直接或间接属于各级******机关,媒介的意见很容易就被认为是一些******部门的意见,也很容易影响有权过问司法的领导干部以及人大代表,如果后者轻信不全面的报道,对司法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就很难抗衡,间接地影响了司法进程。
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容易造成误判或错判,新闻媒体是媒介审判的载体,其背后代表的是强大的舆论力量,公众舆论遵照自身的“审判模式”,依照自身的思维方式,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拥有公权力的******机关影响审判进程。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媒介职能的越位,在媒介审判中,媒体往往超出自身的监督职能,将自己定位为媒介审判者,使自身置于与司法机关对立的位置,将监督异化为介入,从而激化了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对抗性。媒介审判多数是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这是一种新闻媒体依靠其影响舆论的功能干预司法***,将新闻置于司法之上的现实性悲剧。
司法***的内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案件的专门活动。而司法***一般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法官***,司法***的价值在审判自由,即法官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在遵循其法律和职业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理性的自主判断而不会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二是法院***,这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首先是指法院***于立法机构与行***机构之外,不受二者的干涉和制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其次是指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自由地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受外在的先决的条件束缚,也即“技术性的司法规则”。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等权力,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不论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中国,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两院是全部司法机构中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谓干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代法,强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服从,或以行贿、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施加影响,而非正常的批评、建议和意见。”③这使得司法得以***于行***,也即我国宪法中的司法***原则。司法***,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其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保持客观、***、廉洁。司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公平公正公开审判的基本权利,司法***对于中国的依法治国***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来说,更具有现实和长远的重要意义,司法***原则也日益获得更高程度的认同。
媒介监督在新媒体时代的新表现
在传统媒体引导舆论的时代,媒介监督通常由传统媒体发起,舆论跟进,同时引导网络媒体与网络舆论的方向,而如今,媒介监督通常由网络媒体发起,传统媒体跟进。当下“自媒体”的广泛兴起更使媒介信息传播方式发生了***性的变化,也使当今的媒介监督现象向多方位发展,有愈演愈烈之势。
发源主体不同。与传统媒体的新闻媒体对外,公众只能被动接受的传播方式不同,新媒体时代的舆论来源是网络,“网络媒介”时代更多强调的是全民参与性。网络的便捷自由、低门槛并且广泛联通的特点决定了每一个会上网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舆论的发源点。公众由被动接受变为主动参与,“自媒体”的兴起使每一个人都拥有话语权,网民成为舆论的主体,而不再单单只是媒体的报道。
产生作用的方式不同。以网络媒体为主要阵地的媒介监督表现的是网络民意风向,主要在于形成强大的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而不是如传统媒体以******部门的***态度或是机关领导的意见批示为手段干预司法。在媒介参与的案件中,当事人身份往往特殊,容易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案件内容多牵涉公众关注的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或是与时下公众关注热点相关,进而激起全社会的论辩甚至产生对抗,产生巨大的舆论效果,进而影响传统媒体,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压力,通过民意的方式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
更易诱发非理性的社会舆论。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拥有话语权,“由于网络舆论具有自由性、双向性、匿名性、非理性及随意性等特质,使网民个体的舆论表达更容易发生变化甚至扭曲。”④而网络缺乏必要的把关人,部分有影响的个人在不拥有侦查手段且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掌握案情的全部事实并判断真伪的情况下,轻率表态,一旦发生重大司法案件,更易使舆论监督“异化”,从而直接产生“网络媒介审判”。
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机制
“媒介审判”现象的存在,暗示着二者之间存在的天然矛盾,只有在二者中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才能将二者互动的效果最大化,将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带上一个新的高度。新闻媒体本应对司法存在不可替代的舆论监督功能,但是“媒介审判”却扭曲了这种监督功能。媒体常常利用自身优势,对案件事实加以夸大,激发公众的非理性情绪,引导社会舆论。在互联网时代下,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自由性以及非理性等特征,使得媒体监督更容易异化成为媒介审判。媒体对司法有着一种“柔性监督”的力量,媒体对司法的审判报道和评论是代表公众行使监督权,有利于使司法接受民众的监督,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同时也必须承认,不当的传媒干扰会影响司法***,造成媒介审判,使得二者之间本应相互促进的关系恶化,媒体与司法相互冲突对立。要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之间的平衡,需要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共同合作,不仅是媒体,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快改革进程。因此要形成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必须完善媒体监督准则,完善司法公开措施,坚持媒体监督司法的法治化。
完善司法公开措施,提高法官素质。司法公开是媒体监督的前提。媒体只有充分了解司法程序信息,知晓司法机关如何认定事实、适用哪些法律、依照什么程序进行,监督才能有序、理性地进行。虽然2009年12月,最高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是我国司法整体仍处在发展转型之中,在司法公开方面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增加司法活动透明度与公开度,满足公众的知情诉求,为媒体监督创造更加有力的途径和条件。例如,在制度上,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依法主动披露案件相关内容,建立与媒体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媒体的采访和报道,依法公开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应当允许媒体进行查阅,不为媒体设置障碍;建立完善的判决说明制度,避免因信息产生误解而导致媒体监督异化。
法官在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必须要保证法官的***,一方面要提升法官自身的素质,法官是专业化的队伍,法官群体应当是一个经过良好训练、只为法律和事实服务的职业队伍,法官应当对自主作出的裁判有足够确信力,能够分辨新闻事实和案件事实。在我国,法官处于案件审判中的主导地位,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案件是否会受到媒体报道影响或是媒介审判密切相关。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自身抗干扰的能力,在遇到外界施加的各种压力时,能够很好地进行自我调节,以一种理性、沉着的态度去处理和应对当前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让自己以一种中立的身份进行公平的审判,还能够取得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水平。
完备媒体监督准则,合理引导网络舆论。媒体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明确媒体监督的原则。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表现为媒体将司法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对其审判程序运行之中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预设某种审判结果进而试***影响审判。“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总体原则,应为监督不能侵犯司法***,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不得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在此基础之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体现在媒体对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性监督:一是对司法机关人员是否有受贿等违法现象的监督;二是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监督程序上是否违法;三是对司法机制的监督;四是对是否有外力影响司法的监督等。面对案件报道,应当坚持准确权威、专业规范、合法受德、不妄发评论等原则。同时,在完善媒体监督原则的基础之上,还应加强对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培养,新闻工作者应秉承新闻报道的原则,在监督过程中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做***、公正的旁观者,保持足够的冷静,不妄下论断,不为夺噱头作出片面报道。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的快捷性和互动性明显增强,公开透明成为权力运行的新方式,但由于司法透明度缺失,在这个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公民获得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如果司法部门不及时公开有关信息,就会很容易引起公众的质疑,进而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对司法过程形成巨大压力。面对网络媒介审判,司法部门应当主动出击,积极面对,有效整合手中各种媒体的资源,建立相关法律宣传网站,增强司法宣传的影响力,提高权威法院网站公信力,善于收集碎片信息,利用多种网络平台,及时信息,通过***与民间互动报道,使公众对事件能够获得较为全面认知,引导舆论走向客观,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冲突和矛盾。
媒体监督司法的法治化,公开审判的制度化。在众多西方国家中,除了英美两国,大部分国家都以法律形式对媒体设定了权利,也明确了媒体责任。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社会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的制定和监督,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同样需要法律的指引与监督。将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纳入法律法规的框架之内,实现二者的相互制约,互相促进,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与媒体二者之间的平衡。对于媒体报道司法、司法限制媒体的各方面,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普通适用的法律,被限制的媒体的报道也没有可以申诉的途径。这不但容易造成媒介审判,同时也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在其他国家,其现代媒体与司法***发展较早,其问题也更早涌现出来,并在多年的经验中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规制与典范,对此我们可以做一些有益的借鉴。
公开审判并不意味着司法事务的所有信息都可以向公众披露,但是究竟哪些信息是可以披露的,哪些信息不能披露,这需要法律的规定与指导。同样,哪些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法律中同样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以实现公开审判的制度化和科学化,这样便于媒体和司法机关更容易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为了尊重和保证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的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就必须适度地对新闻媒介的介入加以限制,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公理。反观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新闻自由和司法***都正处于建立和发展之中,这方面的经验和法规都相对空白,这要求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相关方面的改革进程,早日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
总之,要实现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恰巧是一项巨大工程,这需要多方的努力与协调。在互联网时代下,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自由性以及非理性等特征,使得媒体监督更容易异化成为媒介审判。我们只有先认清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与司法***的良性互动的重要性,深刻了解网络催生下的新媒体时代特点和司法的***性,具体分析二者的密切联系性和***性,才能真正施行一系列推动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与司法***的良性互动的***策措施,切实形成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遵循媒体监督准则,完善司法公开措施,坚持媒体监督司法的法治化。(来源:人民论坛;文/魏金辉;编选:)
【注释】
①杨光斌:《***治学导论》(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3~224页。
②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1页。
③谭世贵:《司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6~112页。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3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各种行***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权的***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 [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 [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 [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 [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 [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对于权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认识,而对于怎样监督权力却存在着思路上的误区。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既然权力会被滥用,那么在权力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监督机构不就万事大吉了。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法律监督职能显然就是出于此种认识。然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立的法律监督部门,它本身还担负着其他重要的法律职能,例如公诉等。一个并不中立甚至参与所监督事务的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效果令人怀疑,因而有学者提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14]这种依靠在体制之外设立单向的监督机构以实现制约权利目的的制度设置,其最终结果只能是监督机构的数目和权力的恶性膨胀。相比之下,转而依靠体制内部因素的相互制约与监督也许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审判阶段,由于诉讼内部各方利益的对抗性,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观察庭审过程,平等享有的监督权可以互相制约,又与对法官的监督权,法官对庭审秩序的维护权共同构成一种稳固的双向监督结构。这种双向监督结构不但可以调动诉讼角色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内起到对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力行为的遏制作用。
综上所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人为地设置体制之外的监督职能不如求诸于体制内部的规律性运作--程序内监督。
四. 程序内监督下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用程序内监督的视角审视我国现行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就会发现,现行制度过分抬高了检察机关作为抽象的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而忽视了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在审判监督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律监督权应由公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内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程序外审判监督权还原为了程序内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声请,检察院因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角色。
无可否认,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使辩方也拥有了一部分审判监督权。但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选择,也符合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行为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决。在法官面前,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仍然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赋予它某些特权。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诉讼角色的一项权利,就应当平等地赋予双方,不应将辩方排除在外,否则就违背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混乱。另一方面,辩方分享审判监督权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角色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重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举证、辩论,注意对方的反驳和对方所举证据是否真实。这使得公诉人必须对公诉事务备加关注。要求他兼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甚至还要随时从监督者的角度考虑对方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诉人在职能角色上的人格***。如果辩方分享了审判监督权,矛盾就解决了。公诉人只需从己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对于其集中精力实现公诉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对审判监督的探讨所涉及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时代的演进会影响价值取向的变化,价值取向的变化又会影响现有的制度设置。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重视保护辩方权利,主张控辩平等,所以其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公诉,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与辩护律师地位平等的公诉律师。 [15]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传统上更为重视惩罚犯罪,检察机构的地位较高,比如,法国检察官一词直译为"站着的法官",审判官一词直译为"坐着的法官"。 [16]大陆法系的检察官除公诉职能外,一般都拥有审判监督权。但从近几十年的发展情况看,随着"司法至上"观念被普遍接受,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削弱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据欧洲理事会犯罪问题委员会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会修改通过的关于"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规定,欧洲一些国家除了将出庭支持公诉作为检察官的主要职能外,还规定检察官拥有"监督侦查"权和"监督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但这份最新的关于欧洲检察官职能的权威性文件却没有关于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显现出欧洲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的明显弱化趋势。 [17]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标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脱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获得权威和尊敬的前提。这一要求使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权显得异常突兀,无论是从诉讼结构、程序公正还是从心理学角度,检察机关以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审判都难以自圆其说。程序内监督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现程序内监督的必经之路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确立和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当事人化。这些都是涉及变更宪法原则、改变国家机关职能的重大举措,论证和改革必然是一个艰难的、慎重的、渐进的过程。"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对有效地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之间可能冲突的目标加以权衡"。 [19]我们在权衡一项制度得失的时候应当注意它与未来发展趋势的契合程度。诚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也能在制约法官滥用权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们未来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种程序外压力而唯唯诺诺,毫无建树,没有多少权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种毫无内在张力,处处阻塞不顺的诉讼机制。
注释:
[1]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审判监督权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庭审监督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陈卫东,张韬:《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狭义的审判监督仅包括庭审监督。为细致研究起见,本文采用狭义的审判监督范围,即刑事庭审监督。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5]参见蔡定剑:《关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7]"程序内监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学者贺日开在其《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中提出的。他认为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即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为程序外监督。此概念比较宽泛,与本文的概念有别。本文概念中的"程序"专指具有内在规律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规定程序。但笔者从贺文受到了启发。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8]《辞海》"程序"条。
[9]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12] 刘富起:《分权制衡评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 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长官与公诉律师--美国检察官职能评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16]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17] 陈国庆译:《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4
新闻监督与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新闻监督以其监督面广、反应快、影响面大、作用力强而使公众实现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而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则是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力。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行***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但实践证明,新闻监督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因为这一监督权一旦被滥用,就会干扰审判机关依法审判,造成裁判不公的现象。这样,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和审判机关***审判之间的关系,明确新闻界和审判机关共同遵守的原则,使新闻监督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
审判机关办案与新闻监督二者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统一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只是二者所实施的手段和通过的途径不同。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办案对新闻监督在运行机制上又有对立性,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对新闻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新闻媒体的不适时或不适度的介入,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审判机关、受害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审判机关公正地处理案件。第二,新闻监督有独特的天然进犯性。新闻媒体根据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所发表的见解、意见,会形成舆论导向,影响公众对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当媒体做出的结果与审判机关所做的结果不相符时,将造成公众对法律及审判机关的公信度的降低。
如何正确把握新闻监督与审判机关***办案的关系及平衡点,使二者相辅相成,既保证公民、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又确保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把握好报道的时机与尺度。正确地把握好报道的时机与尺度,是新闻工作者必须慎之又慎地对待的一个问题。对于已进入诉讼程序或已经判决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一定要仔细、客观地了解案件的全貌,做客观的报道。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而应当请教法学界专家,要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分析,然后发表自己的见解。对于审判机关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属有误的,在公开发表监督文章时,要有针对性,不宜借题发挥或大肆炒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要严格注意案件的事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对于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不宜公开报道。对于正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一般只宜报道破案、或审理的消息,不得超越诉讼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媒体之名,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妄加评议,施加舆论压力。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自觉遵守相应的规定,一般只宜报道案件的开庭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内容。
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传统观念和种种因素的影响,不少人受了委屈或认为审判机关处理不公,就到新闻单位去“告状”,结果借助舆论的力量和领导的批示、干预,问题获得了比较圆满的解决。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现象树立的不是法律的权威,而是领导者个人的权威,传播的则是陈旧的人治观念。像以上所说的现象,则是广大新闻工作者所讳避的,如果使用这种监督去解决本属法律范围内的事情,那么,找新闻单位“告状”的人就会越来越多,这样无疑会进一步强化人治观念,并可能助长腐败现象。传播法治思想,创造有利于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舆论氛围,是新闻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是,正确进行舆论监督,又是新闻工作者的天职。这两点看起来似乎是对立的一对矛盾,但仔细分析,这又是统一的,两者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由此看来,把握舆论监督与***审判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
注意新闻监督的方式、方法和载体。新闻监督的最终实现总有其一定的载体形式出现,如报纸、电视、内参、报告等。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才能达到最理想的舆论监督效果,是新闻工作者一直在探索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考虑监督主体的自身特点;二是被监督的内容是什么,适宜何种载体;三是要考虑到社会效果,不宜公开报道的,则应选择“内参”等形式予以刊登,千万不能为追求轰动效应,不负责任地将不宜公开报道的特大案件公布于众,从而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良后果。
建立和谐的新闻法治环境
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审判机关从事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监督创造条件。审判机关应认真落实公开办案的各项措施,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给公民以知情权。审判人员有责任本着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实的报道。当然,审判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尽量排除法定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闻媒体的信息。但这并不是说审判机关就可以无视新闻监督,而是要正确判断。
审判机关应加强对新闻采访活动的管理,明确侵犯新闻采访权就是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新闻采访权不是行***权力,也不是司法权力,它是公众知情权。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要维护记者的采访权和报道权,强行干预记者的采访、报道就是违法,就是侵犯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审判机关要维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机制和报道机制,而新闻从业人员也应敢于顶住不正之风,采取措施使新闻监督有效地开展。一方面,审判机关欢迎新闻监督,制定相应的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对尚未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和报道,审判人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新闻媒体的报道作出限制。审判人员应有权禁止新闻媒体就本案进行带倾向性的评论。记者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认真核实,做到客观真实。
新闻监督要以不干预审判机关依法***审判为准则。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诉讼原则,也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促使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些新闻单位工作人员到审判机关采访时,对审判人员缺乏尊重,有的居高临下,提问时步步紧逼,穷追猛打,却不容审判人员解释,否则就厉声斥问。以上现象虽说是个别的,但也有损新闻工作者的形象,这无形中也影响了新闻监督的正常开展。
完善新闻立法。要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出台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新闻法”。“新闻法”出台后,会使新闻监督制度化、法律化,新闻单位和行***机关双方都有法可依。从法制上明确具体界定诸如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责任,舆论监督应当遵守的原则、方法和秩序。新闻单位及记者依法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妨碍舆论监督、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的惩处等细则,都应完整地从法律条文上规范地体现出来,从而成为各方共同遵守的法律准绳,并减少司法审判机关的***难度。新闻舆论界应当为“新闻法”的早日出台继续努力。从实际情况出发,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除了新闻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舆论监督,依靠和正确地运用好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外,亟盼“监督法”能早日制定,为新闻媒体监督审判机关活动设定规则。在“新闻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又不完善的情况下,新闻工作者从事舆论监督面临着许多困难,采访中常常受到被采访对象的无故刁难,有的还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一些审判工作人员藐视记者的权利,动辄以采取审判措施相威胁,严重干扰了记者正常的采访活动。只有制定记者和采访对象共同遵循的“新闻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舆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从而促进“以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把握新闻自由的内涵是强化新闻舆论对审判权监督的保障。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新闻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围绕***和***府的中心工作,看待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把握主流,全面地看问题,查实质。不管“新闻自由”多么自由,都必须力求真实客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该尽可能查证所有消息的内容,不能任意歪曲事实,也不能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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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提出了实行劣迹规避,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建立不当拒绝异议意见加重处罚制度等七个设想。
“哪里有权力,哪里便有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用权力制约权力是保证权力清廉的最好办法。”目前,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那么如何监督裁判权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结果的形成时间为临界点,审判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权力救济,事前监督则是一种权力保障。救济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却导致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审判的公信力下降,从这个角度上讲,事前监督具有更强的社会紧迫性。为此,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以求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
一、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
自从82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高度集权的行***化阶段。从二十世纪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的法院完全按照行***化的模式管理,内部的裁判行为也基本上是行***化的管理,即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任何***的地位,仅限于调查取证,开庭走过场,案件实行先定后审,裁判结果实行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审批制度,而且庭长、主管副院长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直接改变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草拟的裁判意见。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事前监督机制是最强的。但是由于这种事前监督机制摸杀了司法行为与行***行为的区别,违背了司法行为的规律,不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法院领导没有亲临庭审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司法事前监督机制受到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批判。于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国家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作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第二阶段:审判放权阶段。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鉴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四权分立;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词;强调当庭宣判,并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一个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即裁判文书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签发,完全由案件的审判组织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颁布了民事、行***诉讼证据规则;宣称法官职业化,抬高法官门槛,先从学历上要求大专以上文化,再后来就要求必须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应该说在这一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学者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上也引起了普遍关注,成绩是瞩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事前监督失控,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司法外部(包括执******)却对一些改革举措都保持沉默。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独的贵族,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广交朋友,但是执******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众路线,与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统要求法官按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中国的人文心理却无法接受。因此,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现实表明,审判放权力度越大的法院,社会评价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识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涉法上访问题非常突出。司法腐败问题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层的助理审判员,上至省高级法院的院长都存在无法被社会容忍而受到查处的腐败现象;再审案件呈直线上升,有的案件刚好终审结案,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浪费了不少的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对司法的诚信度提出了严重的质疑,有的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会否决。于是对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议事日程。
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对裁判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从独任审判员以及合议庭中分离出来,交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同时赋予庭长、主管副院长对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享有提出异议权,案件审判组织自接到异议后应当进行复议并重新草拟处理意见,如果复议后的处理意见仍得不到庭长、主管副院长的认可,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庭长、主管副院长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对案件审判组织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制,强化了审判的事前监督。首先使个别胆大枉为、肆无忌惮的人员有了收敛;其次还可以通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两条途径纠正了个别案件审判组织草拟处理不当的意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较大的作用,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当地***、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二、检讨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内部对裁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赋予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对某区法院实行审判权限制一年来审结的1000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仅10件,且其异议意见基本上没有得到案件审判组织在复议时采纳,最后全部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原审判组织的意见,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意见。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案件审判组织的责任感增强等人为的因素之外,也说明我国现行的事前审判监督机制存在一些机制性的缺陷,归根到底还是有权最终变更案件审判组织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存在机制性缺陷。
在体制变革时代,新旧权力体系无形中会存在一种***治上的博弈、权力上的较量,审判权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希望维持原来的放权状态,以保障自己有较大的裁判权;而主管副院长、院长则从维护法院整体公信力的角度考虑要加强审判事前监督,适当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但是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的意见。而院长、主管副院长以及主要业务庭室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以某区法院为例,审判委员会委员共14人(其中院领导6人,庭长、主任8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领导是处于劣势的,庭长们处于强势、支配的地位。院领导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在各种决策性会议上常常研究问题,对很多问题有一种默契,而且有着固守法院整体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长们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种默契:首先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处理结果很多时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长想捍卫庭里的利益,从而维护审判组织的意见;其次庭长在几年一度的竞争上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赞成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庭长会尽力维护本庭法官的处理意见,以获得庭内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长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见,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见,这样所有庭里法官的意见都能得到支持,有着共同的利益;最后,庭长们从心理上对抗这一制度,使主管副院长递交讨论的案件一一维持原审判组织的意见,使主管副院长失去异议的兴趣,例外如果异议总是得不到大家的一致支持,也会有人在背后议论主管领导的业务水平,进行一种道德谴责,给主管领导行使异议权的压力加大,最终放弃异议,从而使主管领导签发法律文书,进行事前监督的制度形同虚设。正因为如此,主管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其异议的意见在审委会讨论中难以得到通过,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院长在主持审委会听取汇报或事前已听有关人员反映、了解情况时,如果院长发现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明显不当,并且多数审委会委员可能维持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时,会议主持人提前发言来控制审判委员会朝正确的方向发表意见时,局面才能扭转;而在一般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是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一般不会担审委会的主持人,即使临时担任审委会的主持人,他也没有院长担任主持人那些有能力控制审委会。所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行使裁判异议权进行事前监督在目前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三、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设想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重构是促进审判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再审案件数量,降低诉讼道德成本的必然要求,但它必须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因此,笔者认为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必须在坚持主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赋予主管院长对处理意见的异议权,对不服异议的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基础上,遵循下列几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有效监督原则,即必须保障事前监督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制度虚设、操作失灵等现象发生。三是充分调动案件审判组织的主观能动性原则,即不能回到20世纪80年代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保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一定的权力。四是利害规避原则。由于有回避制度存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审委会讨论该案自不待言,但是与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其它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排斥在审委会组成成员之列。遵循以上几个原则,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机制性意见:
(一)在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实行劣迹规避。在现实中,一个法院经常办错案的法官,经常出现司法怠慢、司法不廉的法官往往集中在某些人身上,在现行的人事体制下,法院也无权将其调离,但是法院内部在进行工作安排时,应当将经常出现劣迹的法官调离审判一线,让其做一些行***性事务,或者审判二线,或者干脆派其参加***建、扶贫工作,将业务精通、敬业精神强、清正廉洁的法官放在审判一线,特别是刑事庭、民事庭等主要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从队伍的素质上进行事前监督。
(二)在案件审判上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对具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地出现的新型案件规定为重大疑难案件,受理此类案件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庭长,一份送分管副院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呈报表后视其具体情况,可以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可以跟踪办理情况,对案件审理进行业务指导,从而事前监督该案的审判,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三)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监督者自身无能,无力监督;监督者自身道德有问题,与被监督者串通一气。因此在重构事前监督机制时,必须保证行使监督权的主管副院长首先是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法律水平比一般法官强,而且法院工作经验也比较丰富,原则上必须在法院工作5年以上、有比较突出的业绩的优秀法官才能提拔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组织、人事部门必须要淡化业务副院长的“官位”意识,强化“业务意识”和“道德意识”,要与选拔一般的******部门干部有所区别。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首先从利害规避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地排斥业务庭的庭长担任审委会委员,淡化审委会委员的***治色彩,强化专业化要求,将研究室主任及其它业务很精通、经验很丰富的优秀法官选任为审委会委员,原则上庭长不得担任审委会委员。其次,适当限制审委会的人数。一个单位的正副院长当然是审委会委员。但是正副院长的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5人,加上具备法官资格的***治部主任、纪检组长进入审委会,那么属于院领导的审委会委员一般为6人,为了防止在***治博弈过程中来自各庭的审委会委员之间形成默契,对抗甚至控制审委会,建议审委会委员中自来各庭的委员人数一般要少于院领导在审委会中的人数,即最多5人。这样一来,审委会的总人数为9人或11人比较合理,比较科学。
(五)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时应当硬性规定会议主持人,特别是一把手主持会议时应当最后一个发言,此前除向承办人提问了解案情之外,不得发表任何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控制整个审委会;与此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会议主持人监督整个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为此,必须建立院长(会议主持人)决定案件复议制度,也就是说,作为最后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如果认为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明显存在问题,有失公正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搁置已形成的多数人意见,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进行复议。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议主持人决定复议的次数一般应当不超过两次。
(六)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为了防止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推卸责任的场所,笔者建议规范审委会委员考核办法。即每次召开审判委员会时,审委会的专职书记员应当把每个审委会委员的发言如实记录下来,并经其本人签字认可。每年考核一次,对于发表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行严厉惩处,达到一定程度(按错误次数与错误大小相结合认定)的错误,依法免除其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以增强其责任心。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6
关键词:公诉权;审判权;监督;制约
中***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5-02
一、公诉权的性质界定及监督现状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权是绝对权,其行使与否与职务相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从概念可以看出,公诉权是一种对犯罪的追诉,即实体判决请求权。请求权的属性表明公诉权在法律效果上并非是一种终极裁判性的权力[1]。
(一)公诉权的性质界定
公诉权是一种实体判决请求权,公诉职能本身对裁判有制约的功能。宪法的规定是监督存在的合法前提,审判中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问题为监督提供了道义上的基础。但笔者认为,据此来论证公诉权本质上是监督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从本质上分析,公诉权对审判权具有制约性而非监督性。在庭审中,诉讼双方权利是平等的,强调公诉方的监督职权不但破坏了这种平等,也会对法官裁决造成威胁。因此,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性才是其本质特性。这种制约性主要体现在审判中的协及对终局判决的服从性。虽然检察院行使抗诉职能时,公诉权表现出其监督属性,但是二审及再审中的公诉权并非公诉权的全部内容,不能据此得出公诉权本质上是监督权这一结论。
其次,从制度设置目的上看,公诉权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权,无法根本解决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公诉权对抗诉之前的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庭审监督,审判腐败等问题无法依靠公诉权的监督能获得根本解决。从古至今,我国社会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情节,凡是存在权力,必然产生监督。然而,监督提出容易,在具体操作及程序设置上需要进一步落实,否则监督将会是一项架空的权力。
最后,从诉讼结构角度看,诉讼结构的设置可以有效实现监督,而不必过分强调监督性。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并不具备典型的控、辩、审三方组成的构造。追诉机关同时兼任监督机构,这种制度设置目的在于将诉讼机能有效发挥出来。检察官只要忠实地履行检控职能就可以发挥实质的“监督”司法的功能,从单纯地控诉职能也可以引申出对法院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不必假手与审判监督职能[2]。因此,监督性不能代表公诉权的本质特性。
(二)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现状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诞生时起,就含有监督刑法事实的功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的理念[3]。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一种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予以纠正”[4]。公诉活动由审查、决定或者不、公诉变更权、出庭支持公诉、未生效判决的抗诉组成,每一个环节都体现其监督性,但是每一项活动的监督性又有所不同。
1.审查
审查主要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足,是否满足提起公诉的条件。该环节的审查直接决定了法院是否对案件有审判权。
2.决定不
决定不表明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判定,否定其侦查活动。无论是何种不,经检察机关审查裁量,决定终止诉讼的行为体现出公诉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作用。
3.决定
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得审判权得以出现,同时限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从宏观上看,这种使得审判权得以产生的公诉权。
4.公诉变更权
公诉变更包括撤回、追加、补充、变更等。一方面,属于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另一方面,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法庭上监督法官,防止出现无诉而判的情况。
5.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履行控诉职能是监督审判权的最直接的体现。检察官在法庭上一方面履行控诉职责,另一方面监督法官是否在法庭上有违法情况的发生。当法庭审理程序正常,这种监督就处于一种隐性状态。
6.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包括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抗诉更能体现出对审判权的监督性。但抗诉不在本次讨论的范围,因此不再赘述。
二、监督的必要性
首先,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性是一种宪法定位。《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我国当前的体制下,检察权只能是定位于立法权、审判权、行***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法律监督权。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具有监督权的属性。公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枢环节,它既要对侦查认定的事实加以审查判断,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又要对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加以监督。
其次,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并不会助长公诉权滥用。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并不是说公诉权是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一种权力。德国也赋予检察官一定的监督法官裁判的权力[5]。但在其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并未出现法官受制于公诉权的情形。此外,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对抗制模式,这种模式要求控辩平等,对审判的监督确实有违反控辩平等的要求,但是面临的现实是法院自我纠错能力不足,法官自律不足,司法腐败严重的现实[6]。因此,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当有所保留。
最后,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不会干扰法官的正常工作和公正立场。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律包含其固有的道德性,如果要建立可称为法律的东西,则必须尊重这种秩序的道德[7]。因此,法律监督权依法产生,其行使也必须依法进行,并且只针对法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无权干涉法官的正常工作。如果在此层面上理解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更不会与审判***相悖。因为审判***是指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绝不等于说不受任何形式的监督,否则“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8]那么,公诉权在对审判权监督上,具体操作及制度构架应该如何进行,这将是下一步需要探究的问题。
三、监督的局限性
(一)公诉可裁量的范围过窄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有权依据案件的性质做出或者不的决定。该项权力限制了法院的审判范围。但是,相比国外的辩诉交易,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诉权的裁量范围仍然过窄。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下,公诉机关才能够做出酌定不的决定。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但对其他的移送的案件缺乏灵活的处理空间。
(二)公诉变更制度实践操作不规范
刑诉法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的,人民法院要求审查撤回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由于法条分散,无系统性规定等原因,在实践中,决定是否同意变更的权力在法官,公诉变更制度没有有效实现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
(三)民事、行***公诉权的缺失
检察机关通过其监督权来实现对公共利益保护是今后发展的一个趋势。当违法行***行为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主体不明时,或者因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需要公益性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来保护国家或集体的合法权益。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新加了公益诉讼,但是法律规定仍然过于原则性,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实践中,公诉权的行使受其他权力的限制
在实践中,公诉权的行使往往受到其他权力的限制,例如,法官因,贪污渎职等行为触犯刑律的,实践中纪检部门会先介入。经过调查,严重违纪***纪,触犯国家刑律的,才转交检察机关予以处理。这种“先纪检部门审查,再交由检察机关”的模式,使得实际上内部监督的权力超越了司法机关,这种做法在实际中较为普遍,不仅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悖,更侵害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性。
(五)在司法系统中,检察机关的法治地位偏低,其监督审判权的法律权威性不足
从行***权和法律监督权来看,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往往不及公安机关和法院。江平教授曾说过:“如把公安权力搞得过大,是国家的不幸。”从现实情况来看,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担保障宪法、法律完整和统一实施”这一职责没有得到有效地落实。
四、完善监督机制的制度重构
思考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未来走向,甚至是整个检察制度的发展,不能简单地否定法律监督的作用,而应当充分找出其未发挥作用的原因,从而完善其运作机制。事实上,法律监督权不仅在列宁时代是一个初创,即使在今天,无论是法律监督理论,还是相关制度,都还处于一种草创时期[9]。如何结合现代法的精神以及检察理论的实践运用来完善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公诉权的法律定位
应当将公诉权定性为一种与审判权平行的权力。因为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来监督审判权的手段上看,无论是对庭审违法活动的建议纠正,或者是提起公诉限定审判的范围等,实际上都是一种与审判权平行的程序请求权,而非代行或者命令法院裁判。有学者认为,公(下转123页)(上接106页)诉权对审判权监督之所以在实践中引发了审判扭曲现象的批评,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拥有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这种权力的行使相当***,其启动、终结和相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完全由检察机关掌控,缺乏制约,以致容易成为公诉权滥用的“助推器”和“保护伞”。只要废除检察机关对法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提高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抗干扰能力,就可以实现既保留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性,又起到防止监督权过分扩散影响法院***审判的情况[10]。
(二)完善公诉权配套的相关制度
进一步完善与公诉权紧密相关的制度,如量刑建议制度、变更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等。量刑建议制度具有反映公诉意见,启动量刑辩论,形成控辩意见的作用。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也是一种对法官裁判的有效监督;变更制度目前的法律规范不健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庭审的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出来,因此建议将变更、撤回、追加的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是新刑诉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体现。在实践中,一方面要落实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另一方面,要对其他主体适用该制度予以不断尝试。该制度的落实与推广是公诉权对审判权予以监督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细化法律条文,规范公诉权的行使
基于上述分析,法律应当细化来加强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书说理性机制的引用[11];刑事判决内容不得超出书指控的范围;废除法院对撤回的审查权,诉权应当专属于检察机关;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与案件审理应当由不同法官来处理;运用中止程序实现对审判权的当庭监督。
总之,在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公诉权的监督性应当予以进一步落实,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强调公诉权的监督性为审判权的行使建立了一个良好的过滤机制,既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又提高了审判的活动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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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孟德斯***.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54.
[9]蒋德海.检察体制改革须坚持和完善法律监督[J].法学,2007,(9).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7
论文内容摘要: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痼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有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缺乏一种强有力的外部制约机制,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也有现实的必要性,是解决目前执行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在法院的外部监督机制上,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审级监督等。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成了人民的共同期盼。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不到位
从理论上讲,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包括人大监督、******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协的民主监督等。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林林总总的监督方式却显得极为疲软,难以发挥其应有效能。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虽然根据我国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的权力来自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民事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也要受人大的监督。但实际上,人大的监督却因为自身的工作方式、工作性质而往往流于形式。根据有关法律。人大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以听取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质询、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对法官的罢免等方式进行。但由于我国宪法确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极为慎重,通常只能对一般的、抽象的和总体、宏观的问题进行监督。对于具体的个案的监督。则只能由人大产生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行使。这一特点决定了人大对民事执行活动行使的监督权必然是十分有限的。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集体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注定了人大的监督必须通过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审议报告,就问题作出表决等方式来进行。虽然集体监督具有民主、公正的特点。但效率低下却是其无法克服的弊病。以此来应对成千上万的执行案件、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显然并不现实。至于******机关监督,它更多的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因而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是以牺牲司法***为代价的,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形式也容易被滥用。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有效监督制度。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一些个案中甚至发挥了其他监督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容易导致舆论监督的异化,使舆论监督成为个别当事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并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这种监督形式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
(二)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不理想
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是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法院自身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就目前而言,这种内部监督并不完善。
首先,审判权、执行裁定权与具体执行权多由同一法院行使。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作出判决的法院执行的。由于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的***。因此,审判法官、执行法官、执行员都隶属于同一个院长领导。在这种体制下,即使他们发现了彼此之间的违法行为。也大多以“维护法院公正形象”为由而采取包容的态度。毕竟。“自己当自己的法官”“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一种艰难的选择。
其次,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途径有限。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构建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力。但实际操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的信息掌握不多且不及时。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基于审判权“不告不理”的特性,只要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上级法院无权介入。即使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违法的执行行为不服,依照现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由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无相应的措施,导致无法监督的结果。
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流于形式。虽然法院每个内设庭以及法院的领导。对于违法执行行为也有权监督,但领导监督和各庭之间由于利益的趋同性。使得这种监督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从而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负有检察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也理所当然地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做法,最早起源于前苏联。俄国十月***胜利后。面对着苏维埃******府的***令在执行中的混乱,以及旧势力对工农***府颁布的法律、法令的抵制。列宁敏锐地意识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性。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宁肯少些,但要好些》、《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等文章中,列宁详细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思想。列宁强调:“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并提出。应当将检察机关组建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去实际地反对地方影响,反对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义。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去实行法制。”…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的著名长信中,列宁第一次详尽地阐述了“检察权”的概念,并阐述了苏联检察监督的思想:“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权。对任何行***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苏俄中央***治局中引起了极大震动,并得到了拥护与支持。1922年5月22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在之后颁布的《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32条第3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审查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交付执行的合法性,对司法执行员的非法行为提出抗诉”,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可见,自法律监督权形成伊始。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就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后,随着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高涨,这一制度迅速传播到东欧及越南、朝鲜、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发生了巨变。而苏联也已经解体,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民事执行所发挥的无可替代的监督效能,这一制度依然得到了独联体国家的传承。如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依然具有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行***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虽然我国权力机关拥有对法官的罢免权。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在这种“一统四分”的权力格局里,通过设立法律监督权,克服了在立法权之下,各种权力之间相对封闭、缺乏相互制衡和监督的弊病,从而维持了权力之间的平衡。因此。这也促成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制度设计者为防止法律监督权成为凌驾于行***权与司法权之上的超脱权力,对法律监督的手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赋予监督的终局性效力,使得检察监督事实上只是提起了一个监督的诉讼程序。例如:对法院判决的监督充其量只是启动了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程序,对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等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的纠弹,最终也必须交由法院审判。因此,认为检察权的***配置缺乏依据或认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威胁到司法***,是缺乏说服力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国宪法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着眼点决不仅仅在于对法院的个别领域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检察监督由刑事领域覆盖到民事、行***审判领域,已经足以说明问题——事实上,检察监督应当涵盖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审判活动过程。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8
【关键词】媒介审判;媒体监督;司法审判
“如果舆论最终影响了案件的判决,或许正说明原判决不当,如果判决适当却迫于媒体压力而改判,也只能说明我们距离司法***仍有距离。” ――范以增
随着媒体的不断发展,媒体的监督力量也越来越不容忽视。近几年来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现象逐渐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沸沸扬扬的“药家鑫案”、郑州“张金柱案”、湖北“邓玉娇案”,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是媒体加强了自身监督意识积极主动参与司法监督?还是司法机关审判失准以致被媒体抓个现形公之于众?无论是媒体还是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两者必然发生了碰撞。这个碰撞是否会使媒体监督影响到司法审判的***,确实是个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媒体监督权的滥用――媒介审判
(一)媒介审判的概念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和司法公正。其表现方式主要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其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对于建设和谐有序的民主法治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社会背景
媒介审判的产生,掺杂着各种复杂的因素。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三个部分的交叉作用,司法机关、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相互影响。
1. 司法缺位。司法制度的设计和执行上存在漏洞,同时又由于管理的不严格滋生着腐败。大大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减损了司法审判在公众心中的权威,让公众对司法机关是去信心而转身将希望投于媒体。一位长者曾形象的概括公众的这种心理:“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上网不如上吊。”
2. 公众法治观念缺乏。传统的人治情结深深根植于公众的观念中,公众在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时候常常首先想到有***色彩、社会影响力大的媒体,想借助其的力量来为自己伸张正义。因此,到现在许多公众一直相信:“找法院不如找记者”,这实为受人治观念影响下的法治观念的缺乏。
3. 媒体权利滥用。当前我们国家的媒体素质参差不齐,同时又缺少司法机关的相关制度的约束,以致于媒体越位、滥用权利。媒体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牺牲公众利益,不实报道和非公正评论,利用“爆米花效应”,利用公众激愤情绪干预司法审判,影响司法***。
二、媒介审判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媒体监督权来源法律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法律赋予公民批评、建议的权利,而媒体作为公众的“耳目喉舌”,宗旨之一就是反映公众的诉求。因此,新闻媒体也就拥有了相应的法律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司法腐败。而媒体审判则是对媒体监督权利的滥用,部分媒体工作者打着媒体监督的旗号,在滥用监督权的庇护下,胡作非为、进行不实报道,干预司法***。加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扭曲了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未审先判”严重亵渎法治原则,误导受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破坏法治体系。
三、正确引导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走向平衡
(一)司法对策
一方面,实行“开放”***策,增加透明度,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开放信息公布渠道,增加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的互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加强立法层面的规范,强化对新闻媒体的约束。目前我国,缺少对新闻媒体的制约体制,导致新闻媒体权利缺乏有效限制。因此,加强立法层面的规范,制定一部相关法律是有必要的。
(二)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降低公众因缺乏法律知识而受蒙蔽的概率。增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度,一方面有助于公众了解司法审判的过程,理解司法机关工作,提高法治意识。同时,也增加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提高司法能力。
(三)媒体对策
对新闻媒体的规范,既要防止媒体监督权利的滥用又不能过分限制了新闻自由,避免“寒蝉效应”的发生。这要求,媒体自身加强自律性,提高媒体工作者自身的素质,提高整个媒体队伍的职业素养。做到对司法审判活动“参与而不干预,到位而不越位”。同时,制度层面考虑到媒体作为监督者的特殊性,给予新闻媒体合法范围内的最大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所说:“言论自由要存活,就必须有呼吸的空间。”因此,应保留新闻媒体必要的呼吸空间。
媒介审判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是弊大于利的,特别是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司法***,关于如何保障司法***我国学界是存在分歧的。一部分学者主张学习西方司法的绝对***,高度保证司法的***性。现实情况中,我国和西方在这些方面是存在较大的差距的,应重建媒体监督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寻求两者的平衡,最终达到媒体监督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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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范文9
近些年来,司法机关欢迎新闻媒体监督的消息不绝于耳。但是,司法机关欢迎新闻媒体监督的态度,并不意味就实行了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既包括公开裁判文书,也包括公开审理案件。
在个别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拒绝新闻记者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审判人员。这样做不但拒绝了新闻媒体的监督,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
新闻记者作为普通公民参与旁听法院审理案件,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假如不允许记者参与旁听案件,或者以“新闻报道不利于安定团结”为理由,对记者采取特殊的监管措施,那么司法机关就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在,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只能在判决书送达之后,才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这其实是缩小了新闻媒体监督的范围,违反了我国关于审判公开的法律规定。
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记者作为公民可以到场旁听案件。未经司法警察许可,不得记录或者录音录像,这样做的目的乃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隐私权,同时也是为了营造良好的审判秩序。但是,如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维护法庭秩序,拒绝记者进入法庭,那么司法机关的行为就不是“接收或者不接受新闻监督”的问题,而是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了。
假如新闻媒体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进行报道和评论,那么,非但不能避免暗箱操作,反而会由于过分依赖判决书,出现错误的新闻报道。所以,新闻媒体的监督,重在司法审判的过程,通过对法院调查取证、证据材料的识别,以及当事人之间辩论过程的全面了解,防止少数人在诉讼过程中操纵程序,隐瞒证据材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新闻监督不是只看判决书上写明什么,还要了解判决书所没有阐明的内容。很显然,如果等到法院送达判决书之后,才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进行新闻舆论监督,那么很可能会导致许多证据被湮没,有关案情很难大白于天下。因此,司法机关欢迎新闻媒体监督,首先要充分尊重新闻媒体记者法庭旁听的权利,让他们能够直接参与了解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从而对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与法官的质证作出自己的判断。新闻记者虽然不是陪审团成员,也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但他们是客观事实的记录者。记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通过对法庭审理情况的观察了解,可以更加准确地制作新闻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