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协会外联部篇(1)
一、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一)完善***事法律体系的要求
涉外非战争***事行动的立法,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事法律体系的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其标志着社会主义***事法律体系在涉外法律方面的重要突破,也是我国***事法随着部队走向国外、走向世界的重要标志。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已制定***事法律和法律规范17件,***事行***法规60余件,***事法规200多件,***事规章3000多件,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母法,以《国防法》为龙头,条令条例为主体,的社会主义***事法律体系。但是***事法律体系的完善依然任重而道远。尤其当前国际形势之下,在我***执行多样化***事任务的过程中,涉外非战争***事行动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二)依法治***、从严治***的要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治***、从严治***,紧紧围绕***在新形势下的强***目标,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事法治体系,提高国防和***队建设法治化水平。”依法治***、从严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目前我***参与的涉外非战争***事行动,例如:海外护航、维和行动、反恐行动、撤侨行动等,这些非战争***事行动具有一定的***治性,也具有复杂性以及法律保障的紧迫性。这些行动会涉及到后勤保障、官兵权益、国家形象等重要问题,都需要法律的支撑。***队代表我们国家对外开展的这些行动,其战斗力跟素养的最好表现就是“文明之师、纪律之师”。
(三)参与国际立法,牢牢把握主动权的要求
如今,世界和平遭受了多样化的威胁,例如,恐怖主义、索马里海盗、核威胁等,这些都不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世界人民都面临的威胁,因此国际社会必须真诚协商,通力合作,不断完善国际性***事法律才有望解决这些问题,并将其纳入法制轨道。参与国际立法,牢牢把握主动权。①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涉及到的法律规范,很大部分需要国际合作,甚至部分规定可以在国内规定的基础上,被国际上其他国家广泛实践,从而形成国际条约或者国际习惯。当今世界,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与规范国家间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运用好国际法,应把国家利益的实现、拓展和维护的方式,从被动实施转变为积极参与,从规则的被动执行者向主动制定者转变,积极参与国际立法活动,掌握主动权。也为我***执行涉外非战争***事行动任务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法环境。
(四)维护广大官兵权益的要求
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是我***参与的各类大型的***事行动,每年都有大量的官兵参与这些活动,例如,每年参与维和行动的官兵就在20000名左右,事实上,由于他们执行任务的特殊性与危险性以及身处环境的复杂性,都决定了他们要比在国内执行多样化***事任务面临更多的人身、生命安全的危险,因此更加需要通过法律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也要通过法律来增加他们的自信心。如:执行维稳任务时,面对穷凶极恶的***,如何利用武器进行有效而合法的反击;参与国际维和等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时,官兵如何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等。这些问题都急需要法律保障。
二、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法律保障的现状
(一)涉外非战争***事行动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涉外非战争***事行动非战争***事行动具有任务的多样性,复杂性。我***已经实施或可能实施的涉外非战争***事行动包括: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事演习及训练、国际反恐行动、打击国际犯罪行动、国际人道救援、海上维权行动、国际性安全保卫行动、国际海空区域的武器装备试验,其他应对涉外突发事件的行动,包括边境突发事件的应对、海空突发事件的应对、核生化等事件的预防、海外撤侨(驻外人员)等。②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行动主体需要多种力量联合行动,既有由***队内部各部队、***区、兵种参加的行动,也有需要与地方力量(如民兵预备役、公安等)联合行动,甚至还可能与其他国家武装力量联合行动。行动指挥存在总领指挥与自身指挥并存,这样很容易使得指挥层面出现复杂的情况。参与人员而言,***队进入到新的环境执行任务,难免会出现环境不适应、与当地居民沟通交流困难、长期执行任务会出现自身心理上的问题,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等情况。就行动过程而言,关于使用武力的问题,非战争***事行动对进攻性武力手段的使用有着严格的控制。③
(二)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法律保障对比
***事行动种类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国外法律、国际条约拟制定法律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1、2004年8月28日《关于加入
联合***事演习1、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举行联合***事演习期间其部队临时处于对方领土的地位的协定》2、《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事演习的协定》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合作协定》4、2007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事演习的协定是我国签订的第一部关于***队地位的国际多边协定。1、美国《海***作战条例》《非战争***事行动条例》2、美国与印度《防务合作协议》《北大西洋公约缔约国关于其***队地位的协定》 《北大西洋公约缔约国与和平伙伴关系计划参与国关于其部队地位的协定》 《独联体集体安全条约》等《中国人民参加中外联合***事演习条例》
国际反恐行动1、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2011年4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机制的协定》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主义、极端主义的构想》4、《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两部专门反对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1、1944年《芝加哥公约》2、1976年《东京公约》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4、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5、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6、美国2006年《***事委员会条例》7、美国2002年《国土安全条例》《中国人民参加国际反恐怖***事行动条例》
国际救援1、《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2、《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 3、《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5、《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6、《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美国2009年3月《对外人道主义救援》2、日本《国际紧急援助队派遣法》3、美国2012年7月《对外救援》《中国人民参加国际救援行动条例》
国际性安全保卫行动还是会借鉴反恐方面的相关法律,同时不同的安保活动会制定不同的安保方案、手册等。例如《博鳌亚洲论坛勤务工作手册》《海南总队担负博鳌亚洲论坛安保勤务方案》《中国人民参加国际性安保行动条例》;
打击国际犯罪例如打击国际性的走私、***、海盗、劫机、贩卖人口、非法广播等严重的国际罪行,目前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1、日本2009年7月《海盗对策法》2、美国《对外灾害援助法》《中国人民参加打击国际犯罪行动条例》;
其他1、海外撤侨行动,一般都是临时的撤侨方案,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2、海***维权,维权依据、维权过程都没有法律详细的规范。3、海外驻***1、加拿大《外国驻***法》;2、德国《议会参与决定向境外派遣武装力量法》;3、蒙古国制定了《外国***队驻扎和过境法》4、独联体国家之间签署了《集体安全条约》、《***事观察员和集体力量集团在独联体维持和平的协定》;《菲律宾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访问部队协定》1、《中国人民参加涉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动条例》;2、《中国人民参加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行动条例》;3、《中国人民参加重大武器试验活动条例》。
(三)联合***演的法律保障作用突出
我国目前成功的实践是在联合***演方面制定的双边协定,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举行联合***事演习期间其部队临时处于对方领土的地位的协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事演习的协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合作协定》,这些协定是我国在涉外非战争***事行动中的重要实践,也是很成功的实践。
自2005年8月以来,我***先后参加了“和平使命―2005”中俄联合***事演习、“和平使命―2007”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联合反恐***事演习和“和平使命―2009”中俄联合反恐***事演习。④在这些已有协议的指导下,与我***近年来举行的其他联合***事演习和联合训练相比,这三次演习的最大区别在于演习自始至终都是在双边条约或者多边条约的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演习涉及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得到依法解决。两部条约为三次联合***演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完备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三、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法律保障的建议
(一)梳理现有法律
及早开展现行***事条约协定清理汇编工作。近30年来,我***在对外***事交往与***事合作中,陆续签订了不少的协定、协议、纪要和备忘录。⑤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法律保障最基础的工作就在于梳理目前我国国内制定的关于***事行动或者***队执行多样化***事任务的相关法律规范,还包括我国参与的国际性双边或多边条约,梳理清楚的基础上,才可在立法规范上形成框架。这个框架应包括:需要修改的法律,主要是修订完善、具体细化的问题;制定新的法律,一是制定一部综合性较强的涉外***事行动法,二是分门别类,分别制定联合***演法、国际维和法、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法等。⑥同时要做好涉外***事立法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工作。不仅要做好涉外双边和多边***事立法的规划和部署工作,而且要加强国内配套***事立法的规划和部署工作。
(二)完善立法
首先,补充和完善《宪法》、《国防法》以及相关法律中有关***队参加非战争***事行动的规定,非战争***事行动立法应当以多样化***事任务立法应当以《宪法》和《国防法》等相关法律为基本依据。其次,在《宪法》、《国防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制定基本法规,基本法规可以规范非战争***事行动的基本范围、行动目的、领导指挥体制、内部管理、后勤保障、官兵权益保护等各方面。基本法规可以作为任何一项非战争***事行动在没有专项法规的情况下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再次,由于非战争***事行动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尤其是涉外非战争行动涉外因素中还代表一定的***治性,代表国家形象,因此专业化的***队需要专门的法律规范来保驾护航,⑦因此还需要制定专项法规,例如,已有的《中国人民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条例》,可以相继制定《中国人民参加国际救援行动条例》、《中国人民参加国际反恐怖***事行动条例》以及打击国际犯罪行动、涉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事行动、重大武器试验活动等方面的条例。
(三)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如上***表分析可知,目前国外已经在涉外的***事行动上有了完备的法律规范,既有具有指导性的综合规范,又有专门规定某一行动的专项法规,而且注重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情况的匹配与更新,例如,美国在开展国际救援方面,2009年3月颁布《对外人道主义救援》,2012年7月又颁布《对外救援》,对于***队参与的国际救援有了详细的规范,并根据目前国际救援的实践情况进行了相关法规的更新。尤其是涉外非战争***事行动所具有的涉外特征,要求我们必须在法律上实现国际化,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在涉外非战争***事行动中发挥自己的作用,也才能让参与涉外非战争***事行动的***队有法可依、依法行动。
(四)注重人才培养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无论是法规的梳理,还是立法的完善,以及***队在外适用法律的指导,都离不开专业的法律人才,需要智力支持。安排***队律师或者***队法律顾问是当代国家的通行做法,***事法律顾问在***事外交活动中发挥着具体适用法律的参谋、咨询与操作的作用。法律服务在***事外交有的时候甚至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⑧因此,培育专业化的人才也是长久之计。健全的法律人才队伍是涉外非战争***事行动重要因素。(作者单位:华东***法大学)
本文为华东***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2015年度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专项课题项目”成果
注解:
① 周健,唐浪:《我国海外***事行动立法研究》,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② 朱莉欣著:《穿越疆界的***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18页。
③ 王新建:《涉外***事行动法律保障问题初步研究》,载《西安***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④ 朱建业:《论中外联合***事演习中的法律问题》,载《西安***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⑤ 同上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2)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促进作用,但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为此,我国应通过《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立法和***体系,促使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促进作用 1.促进***府职能的转变和竞争***策的制定。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技术标准,代替***府的某些职能,从而有效地促进***府职能的转变,帮助***府实现间接调控,维护公平竞争。对企业而言,行业协会是其集体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在规范成员经营行为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成员的利益。因此,它制定的规范会员的竞争规则就比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对***府而言,基于***府的固有缺陷,行业协会能够承担的维护竞争的职能就应该尽量避免授权给***府,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府的权力,抵御***府对经济事务的过度干预和任意行***,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 2.发挥自身职能,为企业竞争提供服务。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一方面,行业协会拥有广泛的信息渠道,能通过信息收集和交换,从总体上掌握行业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概况,帮助其成员企业制定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市场策略,降低交易成本,为成员带来更多的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成员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行业培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3.通过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章程与大会决议确立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诚实经营的成员企业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认证中给予相应评价。对于违反限制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起诉等惩戒。 (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的存在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也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因此,尽管行业协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公共利益,但行业协会毕竟代表特定行业成员企业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往往成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或维护者。所以,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的同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联合价格行为。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常用的方法是直接确定同种产品的最低价格、规定同种产品价格的升降幅度或约定不同产品之间的价格比例关系。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因此,价格联合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价格联合行为同时也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所以,价格联合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分割市场。分割市场也是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分割市场主要表现为地域划分、销售对象划分、产品类别划分。分割市场的行为同样限制了产品的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联合抵制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 对手为目的,促使抵制者对被抵制者断绝供应、购买或其他交易。联合抵制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拒绝交易。行业协会通过决议,促使会员拒绝与第三方企业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的商品、服务的数量与内容。第二,共同抵制。行业协会为保护其会员企业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同行业的非会员企业进行抵制与排挤。如为保护本地区企业的经营,某行业协会通过决议要求会员企业不得与外地某企业发生关系,拒绝外地竞争者进入该地市场。 4.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指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或者大会决议规定会员企业定期上报产品价格、产量,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信息,然后将其汇编成册,发放给会员的行为。作为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收集和有关行业协会的信息是行业协会的重要任务,而有关价格、生产成本等消息一经行业协会,为本行业多数成员所共知,就会影响他们的市场行为,甚至导致成员企业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卡特尔。 二、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1.行业价格联盟。行业协会通过对协会成员的组织和联络,在行业自律名义下组织价格联盟,抵制乃至消除本行业内部的价格竞争,如制定统一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定价方法等等,导致产生类似计划价格的“行业自律价”,甚至出现价格卡特尔、价格垄断等与市场价格机制背道而驰的现象,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2.联合抵制。联合抵制是常使用的一种制裁措施,具体表现为行业协会通过决议等方式禁止会员企业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由于这样的抵制行为是将竞争对手置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被认为是限制竞争的。 (二)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责任主体有时并不仅限于行业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动的经营者。各国反垄断法中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表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原则上,行业协会依一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有拘束成员的效力,但对于事实上不遵守决议并有自主决定自由的成员,若发现他们之间有横向联络之意思,则除了行业协会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外,各个参与联合的成员企业,也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方式的隐蔽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以一个非盈利性、中介性的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而且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和其职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使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标准予以确定的,因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3.行为结果的危害性。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的社会团体,对成员拥有惩罚权,因而,对于以行业协会名义的联合限制竞争决议,各成员企业从追求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愿“背叛”行业协会及其他成员,所以其决议的执行一般较为有效。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基于其公益性,在社会公众中的威望较高,一旦行业协会利用社会对他的信任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三、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1.有关立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一些行***法规的相关条款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些行***法规、规 章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对价格垄断等问题加以了规定,如1987年的《***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第3项规定,国营和集体工商业,“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第5项规定,“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93年的《***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第6项规定,“对部分城市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和拒销等行为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总的来看,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效力层次较低。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处的位阶都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第二,这些规定主要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在价格领域加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立法和司法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第三,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且效力不一,不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调整,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2.《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2007年8月30日通过《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制。《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外,第46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1.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目前,我国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此外还有少数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不完善已成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管制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尽快将《行业协会法》的制定提上日程,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和运行模式加以规范,是消除行业协会行为反竞争性的根本所在。在《行业协会法》中,需要明确赋予行业协会以社团法人资格,作为行业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对行业协会以决议、决定、标准、规则等方式垄断市场,妨碍自由竞争,排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明文禁止。考虑到行业协会自律行为表现形态上的多样性,这种禁止性规定不应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而应以概括的、原则性的方式进行,以便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协调。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具有反竞争性的自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继续完善现有的各类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了《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相关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这些立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例如:大部分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都属于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缺乏应有的权威,不利于行业协会的发展。为此,应进一步完善与行业协会有关的立法,形成以《行业协会法》为核心,各个具体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 3.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完善。比如 ,关于联合限制竞争的方式,一般按照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行业协会的决议;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因此,《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并不是很恰当。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行业协会的决定。此外,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其特殊性。而且,不同的行业协会有着特殊的背景,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化的。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已经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4.加强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机关有工商行***管理机关、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以及***规定的有关行***监督部门,***机关的不统一,处罚轻重的不同,已经影响了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权威性。目前,《反垄断法》已经正式出台,根据该法规定,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机构负责反垄断***。即***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规定的承担反垄断***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工作。从法律层面上看,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有了***依据。但是,如何保证这一法律的顺利实施,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需要有***机构强力推进。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反垄断的***工作分散在各个部门,在反垄断***机构成立以后,应把这些分散在各部门的职能尽快整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 参考文献: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侯雪梅.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行***与法,2005,(6).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3)
中***分类号:G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07)03-0020-03
职业足球竞赛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其管理难度可从“假球”“黑哨”“”等不良风气对我国职业足球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深知。监督是管理工作至关重要的环节,足球职业竞赛监管机构是实施有效监督,乃至能够进行规范管理的必要保证。借鉴国外足球强国的有益经验,明确我国职业足球竞赛监管机构状况与职责,既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各部门的整体效能,又有利于规范管理的有效实施。
1 国家体育竞赛监管部门
国外足球发达国家,均是以行业自律组织――足球协会作为国家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自然监管责职也非其莫属。而我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虽然对外也称为“足球协会”,但实际上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府部门――“足球管理中心”在实施着管理职责,故它既对职业足球竞赛的监管责无旁贷,同时还应对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部门负行***责任。
我国足管中心(足协)是体育总局下属的业务管理机构,虽然设立了“纪律委员会”等机构监督职业联赛的运作,但尚无专职编制,更没有对职业足球竞赛监管来说至关重要的法律、经济专门人士参与其中,难以仅靠自身的工作就可顺利实施有效的监管。
就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来说,也不可能将体育竞赛完全按项目划分、进行***的监管。何况各项目竞赛基本运作规律存在共性,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监管有其现实意义。
既然我国体育竞赛是以***府监管模式为主,且各项目竞赛的基本运作规律又有一致性,各管理中心现在也难以单独全面主持监管工作,因此,对体育竞赛的监管就责无旁贷地落在了国家体育部门。
面对体育竞赛市场日渐形成、监管急需规范的情况下,2002年3月成立了“国家体育竞赛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级别和职责说明了国家对体育竞赛改革进程中出现新问题的重视和治理的决心。它实际就是体育竞赛监管的专门决策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国国内体育竞赛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查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严重问题,指导体育道德建设工作,对完善体育竞赛相关法规提出有效可行的建议”等。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体育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纠正体育行业的不正之风,净化体育竞赛环境,充分体现公平竞赛原则,保证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经济司”,尤其是其下属的“市场管理处”(其工作职责明确规定:草拟体育市场管理***策、法规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则是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应云集擅长体育竞赛管理、法律和经济方面专业人士,司职体育竞赛,尤其是当务之急的职业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管理中心则是执行机构,也应配备专门和兼职专业人员,对本项目竞赛市场实施具体监管。此监管机构最好实行纵向管理,总局的监管部门和管理中心的监管人员要直接对国家体育竞赛监察委员会负责。
这一专门监管机构在制定体育竞赛市场监管法规时,由于有各学科专业人士的参与,可增强科学性,避免片面性,减少随意性,能弥补行业管理中心存在的缺乏专业人员的不足。而且,可以减少一般监管法规制定上的重复作业,使管理中心的监管部门可一心扑在具体监管上。
2 行业监管部门
(1)足球管理中心(足球协会)
足球管理中心,顾名思义是体育总局下属管理足球运动的机构。我国体育法中对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也规定为“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足球发达国家的足协均不直接组织职业联赛,会员协会也不直接经办职业俱乐部,主要是发挥管理职能。
日本足协在下设的11个专业委员会中,专门设立了“纪律、公平竞赛委员会”,负责对一切违规行为的调查并决定处罚方案、处理公平竞赛事项。显然这是专门针对竞赛秩序的监管而成立的。法国足协下设的纪律委员会是由法律方面的人士组成(比如律师),他们熟悉体育方面的法律,因此由他们对发生的争端进行仲裁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从日本足协比赛监督的“若发生特殊情况则需立即直接报告给联盟***和纪律公平竞赛委员会委员长”规定中,可见比赛监督在赛场监管上的角色,及与足协和纪律公平竞赛委员会的隶属关系。
我国足协机构中设立的是由足管中心和行业内的兼职人员组成的实施行业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纪律委员会,主要职责只是针对上报的违纪情况做出处罚决定。对“假球”“黑哨”等不正之风的日常监管,主要依赖于裁判办公室、竞赛部等业务部门在约束和规范裁判员行为、对球队消极比赛的认定和处理、加强俱乐部自我约束等方面制定的具体措施和规定来实施。应该说,工作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我们的纪律委员会无专职人员,成员的法律资质、赛场监督能力及与足协和监管部门的关系存在欠缺,且足管中心在担负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要直接组织职业联赛工作,对违规违纪事件的审查和处理难免受到影响。
如果我国足管中心能够主要司职管理监督,并设立有专职人员和有直接关系的兼职监管人员(赛场监督),能全面考虑对破坏竞赛秩序不正之风的监管问题,再加上其他部门的通力合作,工作是能够取得更好效果的。
(2)职业足球联赛委员会
足球发达国家的足球协会对职业足球联赛的组织工作均不直接参与,而是由协会委托的、相对***的机构具体运作,足协只对职业联赛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法国是由足协授权有一定***性的联赛委员会组织职业联赛的。
意大利足球联合会是意大利奥委会下属的机构,属半***性质,它代表奥委会全权处理意大利境内所有的足球事务,是一个管理职能部门,对下属机构实行领导、监督和宏观调控,但不直接参与或处理职业俱乐部的具体事务。它依据法律及章程赋予的权力,对全国的足球运动进行监督与调控。在职业足球运作中,意大利足球联合会代表国家利益,监督职业足球管理机构和职业俱乐部的各项法律的实施,维护国家足球运动的整体利益。
日本也是如此。日本足协是“财团法人”单位,日本职业足球联盟(J联盟)是隶属于日本足协的“社团法人”单位。日本职业足球联盟的***是日本足协的副***。日本职业足球联赛(J1、J2联赛)的主办单位均为财团法人日本足球协会、社团法人日本职业足球联盟。从二者关系上看,日本职业足球联盟与日本足协既为从属关系,又是相对***的两个机构。日本足协只是行***上的上级机构,不干涉日本职
业足球联盟的具体运作。
职业足球联赛组织的不是传统的体育竞赛,是涉及市场经济的以商业化运作为主的工作。这些工作连以行业自律管理模式为主的经济发达国家足球协会都不直接进行组织领导,对我国足管中心来说,就更不应直接参与了。然而,目前我国足管中心就是在完成着组织职业联赛和管理足球运动。从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登场到如今,足管中心,被职业足球联赛的日常事务拖得疲惫不堪,根本无法对涉及到法律、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做出清楚准确的回答。这种作法***企不分干扰和削弱了足管中心管理监督职能的发挥。正如何慧娴同志在***协会上的发言所说:“体制机制上的缺陷是导致腐败的根源。我认为必须要在体育界深化行***体制机制改革,‘管办’应该分开”。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4)
(一)俄罗斯移民法的形成起始于九十年代初,当时前苏联国家的移民潮涌向俄罗斯,俄联邦不得不在最短的时间内制定并通过了移民法,并在此基础上开始对移民问题进行调控。
1992年11月13日俄罗斯联邦通过法律,加入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联合国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这期间俄罗斯还加入了许多加强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条约,如《人权共同宣言》、《公民与***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条约》、《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条约》等。1993年2月19日俄联邦通过了《难民法》和《被迫移民法》,这两项法律于1993年3月20日生效。
在起草这些移民法的过程中俄罗斯接收和安置了数以万计的难民和被迫移民,而且当时也缺少这方面的专家,这些因素都不能不影响法律的质量。此外,这些法律与俄罗斯接收和安置难民的经济实力也不相符,因此在很大程度只是有名无实的法律。后来俄罗斯对这两部在民主浪潮高涨时通过的移民法进行了修改,更严格地限制向其移民,以及给予难民和被迫移民地位。
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宣布了国家法律发展的主要原则,即:民主联邦法制国家,人权和自由为最高价值,承认、遵守和保护公民的人权和人的自由是国家的责任。但是在俄联邦宪法中并没有涉及到关于移民程序和保护移民权利的问题。随着宪法的通过,国家开始筹备联邦基本法律。
在俄联邦协调移民和保护移民权利问题是在以下级别进行的:
联邦级――(俄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法令――俄联邦总统令;俄联邦***府指令;联邦各部、机关的规范法令);
俄联邦主体级(俄联邦主体的法律;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颁布的法令);
地方自治级(地方自治机关和负责人颁布的规范法令);
跨国级(在移民方面与其他国家签定多方和双方协议),以公认的国际法和欧洲法律原则和标准为基础。
(二)自90年代初以来,俄罗斯各地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自己所谓的超立法权力(俄联邦主体通过的法令来协调联邦范围内的关系)时,就不断遇到变化的移民形势,并逐渐形成自己移民***策的立场,开始***地依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在那些人口自然减少超过增长的地区和社会经济发展与移民紧密相关的地区,移民***策也变得相当自由。
一些移民数量过多的地区,如南部联邦管区,实行了限制移民***策。这些俄联邦主体都颁布了一些与人员逗留和居住地登记有关的法规。比如罗斯托夫州立法会通过了“有关加强对罗斯托夫州境内移民程序监控的措施”;斯塔夫罗波尔自1996年12月31日开始实行“斯塔夫罗波尔边疆区移民法“;克拉斯诺达尔边疆区自1995年6月23日实行“有关在克拉斯诺达尔边疆区逗留和居住登记程序”的法律,该法律也成为俄联邦其他主体之后制定同类法令的典范。这样以来,南部联邦管区不仅在境内被迫移民数量上突出,另一个特点就是该区的联邦主体都具备发达的主要是限制倾向的移民程序调控体系。
其他地区也“不甘落后”:阿穆尔州通过了“关于外国公民在本州境内居住登记”的法律。1994年11月9日莫斯科市颁布了“关于完善难民和被迫移民工作”的莫斯科市***府命令,根据该命令只有取得了永久性注册的难民和被迫移民才可以在莫斯科注册。(后来这个命令被撤销。)因此,取得难民和被迫移民的资格取决于是否注册过,而不是取决于该人被迫离开前居住国的情况。
尽管俄联邦宪法法院已作出决定,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行***法规限制移民俄罗斯境内属于非法行为。但在俄联邦一些主体类似的反宪法规定仍然在实行中。为防止接收移民,地方当局采取了一些诸如禁止注册、购买住房和获得土地等措施。此外,在联邦一级也有类似的限制。例如, 1994年9月8日俄联邦***府通过了一项关于国家管制克拉斯诺达尔地区移民进程的补充措施的决议,就包含有这样的禁止和限制(后来也取消了)。
迄今为止,俄罗斯在移民领域(主要是被迫移民)已有十多个联邦法规、一百多个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府指令和命令、各部和各部门条例、几十个国家间和***府间协议。该领域联邦法律的多样性,以及俄联邦主体通过的一系列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令,使移民领域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成为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
俄罗斯联邦在移民领域的主要法规是联邦“难民法”(1993年2月19日生效,1997年6月28日修订)和俄罗斯联邦“被迫移民法”(1993年2月19日生效,1995年12月20修订)。近年来,对这些法律的修订工作持续了好几年。
2002年和2003年通过了“关于俄罗斯联邦公民资格(国籍)”、“关于对‘有关出入俄罗斯联邦程序’的联邦法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及“关于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这些法律的生效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关于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地位”的联邦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非法移民工的流入,使国内市场注册外籍工人的数量增加,加强了对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控制。新的俄罗斯联邦国籍法已经考虑到了***工作的一系列需要,它还为前苏联公民取得俄公民身份提供了简化的程序。
移民法的发展还包括近年来通过的一些法令,其中包括1993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吸收和使用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劳工”的第2146号俄罗斯联邦总统令、1994年补发的“关于整顿吸收和使用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劳工的补充措施”的第2146号俄罗斯联邦总统令
(三)不足:然而,目前的俄罗斯移民法还远远没有充分反映目前国家面临的社会经济和***治法律问题。现在仍有许多法律空白没有消除,也没有完全消除区域法与俄罗斯联邦宪法以及该领域联邦法律的不符。在最近几年的法令中严格的程序性和限制性手段(许可证、配额、登记、驱逐等)明显占主导地位,而且这段时期在俄罗斯已经出现了劳动力资源的缺乏。
二、独联体框架内的移民法发展
(一)独联体国家在移民法领域所作出的努力
为了在独联体成员国的框架中形成一个条约法律基础(在多边和双边基础上),俄罗斯联邦作出了许多努力。俄罗斯联邦已和大多数独联体国家签订了《有关在相关国家永久居住的俄罗斯公民法律地位的条约》,包括与亚美尼亚(1997年)、与哈萨克斯坦(1995年)的双边条约,与白俄罗斯签订的《关于公民的平等权利的双边条约》(1998),以及与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多边条约(1998)等。
俄罗斯在2000年12月5日退出“关于独联体国家公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免签进出的协议”(比什凯克,1992年)之前,已同所有独联体国家签订了关于公民相互免签过境的多边和双边协议。过境限制只针对格鲁吉亚和土库曼斯坦。
独联体内部在双边基础上共签订了100多个协议,分别协调其成员国在社会劳动关系、文化、科技、教育、移民等领域的合作。但是,遗憾的是,独联体内部建立起来的内容广泛的法律监管框架只是一个纯粹的形式而已。
几乎所有新***的国家都加入了《人权公约》、《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以及其它赋予其重要法律义务的国际协议。多数这些国家承认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具有约束力。 然而,大多数独联体成员国没有批准独联体内部通过的协议,(例如,1995年通过的《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独联体公约》,以及1994年通过的《关于保障少数民族成员权利的独联体公约》)。迄今为止1993年独联体国家***理事会决议批准的独联体人权委员会尚未开始工作。
为了促进解决被迫移民问题以及在独联体国家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平台,独联体国家***于1993年签署了《关于援助难民和被迫移民的协议》。该协议成为统一独联体国家境内难民和被迫移民地位的基础。 然而,由于一系列原因,主要是经济方面的,该协议没有得到全面执行。
(二)独联体国家在移民法领域需要改进和加强合作的方向
1.今天的独联体国家迫切需要改进和协调其关于移民领域的立法。重点放在两个领域的合作:联合打击非法移民和为劳动力自由流动创造条件。
独联体国家一个重要的合作方向是合作打击非法移民。为了打击非法移民,独联体的所有国家都通过了一些规范性法律和一系列协调合作打击非法移民方面问题的双边和多边条约。这方面的困难在于独联体各国有关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出、入境以及在这些国家逗留法律的不一致性。
1998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独联体成员国在打击非法移民方面合作的协议》是在联合打击非法移民方面的最早的基础法令之一。协议规定进行出入境管制;清查非法进入有关缔约方领土的外国公民;建立驱逐出境机制;交流有关非法移民渠道的信息。然而,像独联体国家的许多其它文件一样,该法令也缺乏执行机制。本协议的效力因格鲁吉亚、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的缺席而大大减小。
通过对移民法的分析,可以把所有国家分为这样两类:一类国家,其移民法中“移民”的概念是主要的;而另一类国家,其移民法中“外国公民”的概念占主导地位。第一类国家往往把重点放在积极吸引移民潮上(美国,加拿大),而第二类国家――则是临时迁移人口(瑞典,德国)。
2.在国际法中“移民”是基本概念。独联体经济法院也为“移民”下了定义,按照它的说法,移民是祖遗的,包括进行空间迁移的所有类别的人,无论其迁移原因、时间和空间界限。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5)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月7日,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殷铁生,携球员******、姜鹏翔等10人委托人――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卫平、蔡宝川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状告中国足球协会,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足球协会撤销其作出的足(2001)14号处理决定;中国足球协会赔偿因上述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费由中国足协承担。原告在书中称:“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组织全国足球甲级联赛并实施管理,原告依据有关规则参加了全国足球甲级B组联赛。在联赛中,原告发扬体育拼搏精神,终于在2001年10月6日第22轮与浙江绿城足球比赛中,净胜6球,在整个赛季中排名甲B第二。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的《全国足球队甲级联赛规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队之列。但是,中国足球协会在联赛后的2001年10月16日,突然做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处罚是取消原告升入甲A资格,第四项惩罚是取消原告足球队2002年、2003年甲乙级足球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第七项是限原告3个月期限的内部整顿。原告不服中国足球协会的14号处理决定,于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两次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状,但是中国足球协会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答复,原告认为该决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做出的行***处罚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行***诉讼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两案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焦点在于:1、足协到底有无具备行***主体资格?
2、行业自治的背景下,如何解决足协与俱乐部的纠纷?
二、中国足协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案中,亚泰足球俱乐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诉讼,很显然是把足协作为行***主体来对待,而且把足协的处罚行为当做具体行***行为。
当记者问到亚泰足球俱乐部的律师,你们为何提起行***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周卫平律师陈述了以下观点:中国足协具有行***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更重要的是中国足协的14 号处理决定”属于行***诉讼受案范围。中国足协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根据我国《体育法》第31条关于“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的规定,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组织。中国足协虽然注册为社团法人,但是它并不是自下而上的、通过全体成员民主选举而组成的自律性的民间社团,它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是由国家体育管理机关指定和任命的,国家体育总局在行***职能转变中将足球行***管理的职能交其行使。同时它又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实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因此,中国足协与各俱乐部及其球员、教练员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非内部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有着与行***诉讼法律关系相同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特点,而是非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一点,中国足协毫无疑问具有行***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法规授予管理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诉讼的被告。
我认为中国足协不能作为行***主体,赞同北京市第二中院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虽然目前行***法学界有大部分的学者认为足协是单行法律授权的行***法主体,他们的依据便是《体育法》第31条第3项,但是,我认为仅此一项笼统的规定不能就断定足协便是得到法律授权的行***主体。依照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主体地位的组织取得的行***职权和职责应由单行法律、法规赋予并作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在本条款中,并未对足协可行使的职权作具体的规定。另外,从时间的角度来说,中国足协的成立时间要远远早于《体育法》颁布施行的时间。在此之前,中国足球协会也一直享有管理全国足球竞技项目,说其管理该单项体育竞技项目是得到《体育法》的授权未免太牵强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条规定:“根据国家方针、***策和国际足球联合会、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导……”在此处,我们也可清楚地认识到足球协会管理协会组织的职权的来源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授予,而只是受国家方针、***策及国家足联、亚洲足联章程的制约和指导。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府机关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享有行***权力。那么其就满足不了构成行***主体的基本要求,因而不是行***主体。
三、中国足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业自治组织
首先,介绍一下行业自治组织。它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的特征:非***府性;公益性;中介性。在理论上说,中国足协具备了作为一个行业自治团体的基本特性,主要体现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根据章程的这条规定,足协应该是一个实行自我管理,不受***府直接控制的自治社团。但在实际运行当中,中国足协并未充分体现其行业自治团体的自治的特性。比如说,中国足协又是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直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事业单位,对足球运动项目实施全面的管理职能。此外中国足协是个自治团体,但中国足协的掌门人由***府任命,而非根据其行业自治团体制定章程的规定由会员参与普选产生。因此,不难看出,中国足协是名义上不受公权力控制而实际上却由***府牢牢控制。
四、现实纠纷法律救济
关于现实纠纷的处理方法通常是通过提讼,然而,由于足协地位的模糊性,使诉讼很难得到应有的结果。在此案中,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律师周卫平认为,中国足协对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14 号处理决定”,是在赛场之外做出的处罚,其内容涉及到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在整个职业联赛中的升级、全体球员教练员的年度注册、限期整顿等,严重侵害了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经营权和球员的就业权。中国足协的这一决定远远超出了其行业自律管理的范畴,如“14号处理决定”中取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升入甲等资格的处罚,在中国足协的章程中就不存在,这说明“14号处理决定”涉及的完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中国足协管理权范畴,是实施公权力的处罚行为。对这些决定产生的纠纷,不能通过中国足协自身解决或由其终审解决,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行***诉讼终审解决。
我的观点认为:足协其本身并不是一个行***主体,自然其作出的奖惩行为构成不了一个行***行为,自然也就不应该纳入到行***诉讼的范围中来。但是民事途径来解决相关的争议和纠纷则也未必得到好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涉及到的民事权利必须是在我国民法上获得承认的权利,否则不予以受理。俱乐部与足协之间形成的是基于足球协会章程而形成的会员与协会之间的关系。俱乐部在此受到侵犯的是会员权。而会员权在我国目前相关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因此民事诉讼的途径也不行。
诉讼的途径已然不通,那么当足协会员受到来自足协的处罚,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当前我国法律界最为关切的问题。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另行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即根据《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的发生的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来裁决,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并未据此设立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在我国尚未完善。
五、总结
因此,我认为尽早成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是最为重要的。《体育法》明文规定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应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其裁决。而《国际足联章程》中也规定了仲裁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有在国家行业协会职权范围内无法通过体育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法院才予以介入。此外,我们也应当考虑到仲裁途径解决问题的有限性,故而不能排除国家力量对此介入的可能性。因此,建立专门裁决体育竞技活动中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很必要的,且对体育竞技事业的发展也是百利而无一害。
参考文献:
[1]张吉龙语.引自: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界定[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03,(2):31.
[2]郭成岗,吕卫东.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3):1.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6)
中***分类号 DF4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07)01-0024-04
资源安全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当代还是后几代人都可以稳定、及时和经济地获取自然资源,同时,又使人类发展赖以依存的自然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或不遭受毁灭性破坏的状态。在经济全球化和WTO框架下,我国必须加强对资源安全战略的研究,以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以科学发展观来重新审视资源安全问题,必须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
在深入研讨之前,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不同于关联的资源性法律,尽管二者存在很大的相关性和近似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以国家资源安全为理念,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来实现不同资源部门之间的呼应和系统化,从而在宏观上形成一个严密的国家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由于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是由关联的资源性法律或其它部门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组成,是一个发散而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集合。其主要问题是:对某一资源的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促进制度缺乏前瞻性,没有上升到国家资源安全的宏观高度上来审视。因此,在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构建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如何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尤其是如何与关联的资源部门性法律的协调?解决这一问题显然是深入研究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的前提。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笔者首先对资源安全关联法律的基本内涵和基本特征进行探讨,然后对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机理作一理论上的梳理。
1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内涵及特征1.1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基本内涵
事物之间总是相互联系的,任何事物不能孤立于其它事物而存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作为统摄和规制社会生活的一种规范体系,它一方面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基础而存在和发展,另一方面,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不同的法律之间也总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甚至互为条件的。我们知道,以强制性规范为特征的公法往往是对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私法的支撑和保护,而私法的自治也反过来奠定了公法运作模式的社会基础,它们在功能上是相互关联和互补的。同样的道理,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不可能孤立于其它法律制度而在社会中有效地运作和发挥应然的功用,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协调。因此,要较好的建立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就必须合理的处理好它与关联法律的关系,因为后者是前者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前者的“养料”来源。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的内涵:所谓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是指能够为其构建提供制度基础、运作营造环境、促进其功能发挥的现行资源性法律或其它部门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的集合。
陈德敏等: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现实性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7年 第1期1.2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基本特征
从上面的内涵界定可以看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是一个发散但却具有内在联系的集合。具体而言,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基础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总是以人们的生产或生活直接相关的基础性物质资料或者物质条件为规制对象,比如水、土地、矿产等等。它调整的是资源领域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关系,规范资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血脉”流动,因此,资源活动是其主要的调整内容。社会的运转,人的活动,总是需要外在的动力和能量来源(即相关基础性物质资料或者物质条件),对这些来源本身的规制和保护,无疑是法律应当积极发挥功效的领域,这本身就说明了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总是在基础性领域运作。另外,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的应然运行,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展开铺设了基础,没有关联法律良好运作的资源安全法律保障无疑是“沙上建塔”,是缺乏根基的,其功能也必然不能很好的发挥,甚至只是一个皮囊,没有生命力,这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基础性的另一个含义。
(2)发散性。尽管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的组成个体可能在调整范围和功用领域具有较强的单一性或者局部性,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加之随着现代高科技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扩大了人的活动能力和活动领域,从而也使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在整体上具有发散性的特点。这些关联性法律的发散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时间维度来说,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在数量上是沿着时间轴递增的,在近现代社会早期,由于生产力所局限的认识水平,这些法律总是零星分布于人们在自然活动中最频繁的领域;二是空间的维度来说,随着人们活动领域的外向拓展,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也逐渐从单一的领域向联系的多个领域发展分布,这本身是和人类活动和生存能力发散演进相适应的;三是从立法依存状态来看,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与民法、刑法、行***法等传统基本部门法从融合依附逐渐走向分离。在现代社会早期,这些资源性法律主要附带地规定于民法等传统基本部门法之中,是其组成之一,而没有***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逐渐分离而单***法。
(3)综合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由于调整范围的发散性,决定了它必然影响着社会、经济、***治、文化诸多领域,必然影响着各种社会主体生产及生活的诸多方面,从而也决定了它综合性的特征。一方面,它的作用领域具有综合性,另一方面,它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具有综合性,对其违反不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行***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的某部法律而言,可能只有其中一种或者两种责任形式,但对于另一部法律,其责任形式也许又有所不同,但就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整体而言,其责任形式是综合性的统一。
(4)社会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主要限于相关的资源性法律,这些法律从法的属性或者本位上而言,具有社会性或者说是以社会性为本位的法律。也就是说,这些关联法律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范畴,或者既属于公法范畴又属于私法范畴。这些法律的主要价值取向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取向的,它不仅仅保护某个主体的利益,也不仅仅对***府或公权力的运行加以规范,更是以协调整个社会的良好运作、实现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
的。因此,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不能简单的归入传统的公法或者私法范畴,它具有社会性。
2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必要性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基础是关联的资源性法律。因此,要很好地实现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这种配合协调的必要性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2.1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可持续发展是一条人类社会新的发展道路,其基本宗旨在于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保障社会新的发展而进行的资源法制建设的影响也是全新的、巨大的、深远的。它内在地要求我们既要在资源法律中构建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的资源权益,又要创设资源保护治理的资源义务,以资源义务的原理体现后代人的权益和明天的发展。很显然,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应当作为一条隐性存在的红线贯穿于资源法律制度设计、权利义务配置、组织设置、程序安排等诸多方面的始终。正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这种配合协调才能确保了一国经济的正常、有序的运转,维护了社会生产和生活资源上的稳定流动,制约了人们恣意行为对环境的破坏和诸多的短期行为,从而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2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是法律现代化的需要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问题是随着近现代社会的演进而逐渐产生的,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演变过程。在人类社会早期,甚至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的发展阶段,资源安全并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或者不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因为在农业社会阶段,人类最初过着茹毛饮血和穴居的生活,采集和渔猎是其主要的生存手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接着人们学会了饲养动物和耕种植物,并产生了商业,广大的自然界和资源相对于为数不多的生灵来说,似乎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与人类在整体上的巨大的供需反差将资源安全问题消弭得荡然无存了。在工业社会阶段,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人类干预自然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人口数量也开始进入加速膨胀阶段,资源安全问题也初见端倪,这主要体现在局部地区的发展受资源的限制,但是由于交通运输和商业的发达,这些问题在整体上仍然被渐次瓦解,以至于在法律上很少凸显。到了现代社会,资源立法越来越受到世界诸国的重视,最初立法者的视角也主要是对某种资源单一的保护或者限制,并没有上升到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整体高度上来架构和设置相关制度,但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传统的模式显然已经捉襟见肘,不能适应新的时展。法制的现代转型内在地呼唤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资源性法律的配合协调。
2.3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是法律体系逻辑自足的需要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构成的有机整体[1]。因此,它不是部门法简单的组合和堆积,其组成必须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必须具有统一的性质和统一的原则、基本制度、基本形式乃至统一的法律概念、语言体系。这是由共同的经济基础、社会***治制度、意识形态、指导原则及文化传统决定或制约的。此外,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还要求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的和谐性。“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传统的资源法律各自为阵的立法模式必然存在许多缺陷,尤其是相关资源法律部门之间存在一些空白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建构必须通过资源安全这个基点,把诸多的资源部门法律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从而保障法律体系整体上的逻辑自足。
3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可行性
上面已经论述了为什么要求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即从必要性的角度作了论证。但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必要性本质上是一个应然的问题,在法律和制度实践中,这种配合协调是否可能?是否能有效地实现?这是另一个问题,即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能否实现,能在多大程度上予以实现?应然性能否实然化是我们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看待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可行性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识:
3.1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哲学基础:联系和发展的观点
资源安全问题是在诸多资源与人的交互关系中逐渐产生的,而对于资源安全的法律保障也必然在诸多的资源法律关系的交错中凸显。在哲学上来说,事物之间总是相互联系的,世界上不存在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的事物。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也是一样,它正是在与关联法律的交互中产生,它与关联的法律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并在这种联系中轮廓逐渐清晰,逐渐由幼稚走向成熟,在联系中逐渐修正和发展自己的理论体系。
3.2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法律基础:现行资源立法的蓬勃发展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多年的法制建设,中国的资源立法已经逐渐走向成熟,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资源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资源浪费与破坏行为的频繁发生,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了良好的资源环境。我们看到,围绕宪法这个核心,我们逐步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煤炭法、电力法等诸多资源单行法。这些法律的制定,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架构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在各个资源领域厘清了关系,铺平了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前进的道路,也为二者的配合协调奠定了基本的骨架和基础。
3.3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社会基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转型
我们可以“把晚清变法理解为传统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变的一种努力,把当代中国的法律改革视为这种努力的继续,虽然并不意味着无视一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变化,但确实包含了一个判断,即法治是现代性事业的一部分,实现法治是中国现代化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3]中国社会的这种现代化转型也深刻地影响了人们法制观念的变化。在传统社会,中国传统的法律既是“道德之器械”,也是“行***上的一个环节”,法律更多的关注个体利益和强权(包括***府)的界限,为二者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但在转型社会之中,仅仅关注个体利益和公权力的界限是不够的,当一个社会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和环境遭到侵蚀时,资源立法便成为必需了。今天人们也开始从个人本位的观念中***,开始关注社会整体的利益,因为后者是前者存在的根基。正是人们观念本位的逐渐社会化使得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成为必然趋势。
3.4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治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中国***治制度的日趋完善
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统治阶级治理社会的一种基本手段,历来受到所有国家和***府的重视。但是法律制度总是内嵌于一定的***治制度之中,法律确立***治制度的合法地位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规范***府行为的运作。因此,良好的***治制度与法律应该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治制度为法律的生成和良性运转提供一个效力空间和营造合适的***治环境比如,良好的***治制度不应该因为领导人的更替而随意废止修改运行良好的法律,法律总是在一定的***治背景中产生和发生效力的,而***治制度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实然运行。,而法律则反过来维护***治制度的权威性和根基,扩大其群众的合意基础。中国的***治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从其产生到发展,其间经历了许多波折,包括制度的形式化和人治思维的冲击。在我们***治制度不健全的时代,我们的法律无法很好的发挥功能,甚至效力停滞,这说明了***治制度和法律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血缘依存关系。在今天,我们***经过对几十年的治国经验的总结提炼,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中国***治制度已日趋完善,它能够经得起大风大浪的考验,经得起时代的洗礼。中国***治制度的完善,客观上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提供一个效力空间和营造了良好的***治环境,奠定了***治基础。
3.5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良好的经济增长态势和经济环境
法律在本质上是对其服务的经济基础的现实反映,属于上层建筑。因此,法的运作也必然与一定的经济状况和经济环境密切相关。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渐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经济开始了高速发展的历程,社会财富急剧增加,人民的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而法律与商品经济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推行市场经济必然产生一个动力,来催生法治文明,反过来,法治建立后又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纵观世界,我们发现,经济发达程度与法治健全程度呈一种正相关关系。所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良好的经济增长态势和经济环境已经内在地激励法律的茂盛生长,而资源安全的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由现实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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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Resource
Security with its Relative Laws
CHEN De-min WANG Hua-bing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7)
中***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3-0150-02
收稿日期:2013-06-19
作者简介:张锋(1984-),男,甘肃秦安人,助理经济师,硕士研究生,从事区域金融研究。
一、加强中国金融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及改革现状
自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宏观审慎已成为指导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原则之一,构建宏观审慎层面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为主要发达经济体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共识和重点。宏观审慎理念强调金融监管协调应从金融体系整体出发,注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策制定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目前学界对此已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但缺乏对宏观审慎层面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改革内容的系统研究。构建适宜于中国的金融监管协调体制,既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宏观审慎监管要求的制度保障。因此,深入探讨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特点,科学把握宏观审慎层面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当前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改革研究亟待加强的重点领域。
随着近年来中国金融混业经营态势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危机凸显出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的重要性,包括信托、理财、互联网金融等在内的新金融模式也迅速发展,大大模糊了各金融子行业间的界限。国内机构综合经营、交叉经营风险积累,导致了“钱荒”、债市黑天鹅、影子银行、银保销售乱象等,对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造成了一定冲击,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并进一步加大了货币***策传导渠道的复杂性。
为切实发挥中央银行在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货币***策与金融监管***策、金融创新、法律法规等之间的关系,2013年8月20日,***决定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将邀请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参加。这次联席会议制度是继2000年和2003年之后的三度重启,是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为今后一系列金融改革和“大监管”模式作了铺垫,但仅仅只是金融监管协调长效化机制建设的过渡性安排。
联席会议旨在构建金融稳定机制,着眼于协调金融机构风险与金融系统风险之间的关系,与之前相比,更着重落实执行决策,更着重协调综合经营、跨市场的金融创新等。联席会议制度有助于监管者视野拓展至整个金融体系,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监管真空、监管重复等因素造成的跨机构、跨市场金融风险积累,一定程度上将改变金融监管协调效率低、法律约束力不强的被动局面。然而,目前的金融监管协调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如联席会议的非常设机构特性无法保证协同机制高效运转、金融监管立法框架缺位背景下联合行动缺乏法律强制力、分业监管格局难以适应国内外金融机构及市场发展需要等,因此,坚持遵循宏观审慎理念,充分认清分工协作、权责清晰、综合监管、系统防范的重要性,进一步改革中国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势在必行。
二、中国金融监管协调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联席会议作为非常设机构其协调难度不减。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增强了各监管部门对重大综合监管事项的协商解决力度,对监管信息的沟通共享提供了便利渠道,但作为非常设机构,对监管各方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不具有强制力和决策性质的制度安排,且其成员均为各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是部级单位,平起平坐,操作层面的协调难度仍然不小。目前,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会从各自立场出发制定有关监管规则并推动其执行,而对其他产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利益考虑不甚全面。人民银行总行对该机制未来能否顺利运行也留有余地,并要求各地分支机构暂不成立与联席会议制度对应的地方办公部门,视今后一个时期联席成员机构执行力度和配合落实情况而定。因此,该机制的监管协调效果和配合情况有待进一步检验。
2.缺失金融监管立法影响到决策执行力。一般认为,金融监管协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立法基础,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框架和安排或由法律做出原则性要求;第二个层次是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法律中难以细化的事宜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作出的一系列临时性安排。目前,中国既没有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协调框架和安排,也没有由法律做出的原则性要求。事实上,第一层次的缺失往往导致谅解备忘录和操作安排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性作用。早在2000年经***批准,人民银行就与证监会、保监会筹建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 年银监会成立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召开两次监管联席会议,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自 2004 年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未能继续召开,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名存实亡。造成上述现象一个重要因素是,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冲突,这其中既包括争夺主导权的积极冲突,也包括不愿承担具体监管责任的消极冲突。因此,落实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须首先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3.金融创新和跨行业渗透考验分业监管效率。在目前严格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下,若一家金融机构同时从事银行业务和保险、证券业务,某项业务发生风险,确定由哪家监管机构牵头、由哪家监管机构最后决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现实困难。而且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将成为国内金融组织的主要形式,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很难进行有效监管。另外,因为涉及多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借助金融监管体系之间存在的差异,金融控股公司就可能规避监管,实现监管套利。此次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但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决策,重大事项仍按程序报***。联席会议虽填补了机制空白,但多头监管与交叉监管导致监管冲突和监管效率低下,金融创新和行业渗透倒逼分业监管格局,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三、对中国下一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策建议
1.探索构建更高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此次重启突出了央行的牵头地位,是协调“大监管”发展的需求,推动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向更全面、有效与合理的方向发展。为了有效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建议在联席会议基础上,建立更高级别的常设金融监管协调机构,以***下属常设机构方式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该组织框架保留下设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金监委的会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副***或国务委员兼任,副会长来自三个专业委员会。委员会并不参与日常监管工作,只是定期或不定期就金融监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和跨部门监管事宜。
2.逐步出台金融监管协调方面的法律规章。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金融监管协调实现目标和价值的有力保障。金融危机后美国、英国、欧盟等金融市场发达的经济体都加强了对金融监管法制的改革,如英国银行法、金融服务法改革,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改革等。中国应加快金融监管协调立法,加强与立法部门的沟通,提高立法层次,拓宽立法的适应范围,增强立法的执行力,减少行***文件形式的法律法规规范,防止各自为***、规范冲突的现象继续蔓延,确保监管协调的权威性和法律约束力。鉴于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中的核心作用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特殊地位,建议***法制办公室尽早成立由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小组,组成专门班子,抓紧起草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条例”,明确人民银行在协调机制中的牵头组织职能,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和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会晤机制。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要制订《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必须明确分工,通力合作,并确定监管牵头人。通过金融监管领域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的建立和铺垫,最终酝酿出台专门的《金融监管法》,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3.加快金融监管协调配套制度建设。在金融创新成为业界常态、综合经营试点不断扩大的情况下,金融跨行业渗透形成混业经营的现象,倒逼分业监管模式朝功能监管、综合监管的方向改革。在既有监管框架下,应根据***有关规定,协调监管冲突,建立完善由人民银行牵头、各金融监管部门等参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配套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制度、联合检查制度以及建立紧急磋商制度,切实增强协调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同时,进一步明确细化会议的运作程序规则,保障会议有效进行,在一定程度弥补实体规则缺失所导致的冲突,保障监管合作的顺利进行。从长远看,中国应当借鉴欧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经验,走金融统一监管或综合监管之路,变分业监管为统一监管,逐步建立统一监管、分工协作、伞形管理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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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协会外联部篇(8)
一般说来,正确认识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保障物价的基本稳定和经济的适度增长,以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是保持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对此,各国殆无异议。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经济稳定增长法才得以应运而生。
经济稳定增长法作为计划法的重要部门法,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法、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等几个部门法,而计划法则包括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宏观经济协调法、产业结构法和经济稳定增长法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新经济法理论”的一般观点,也是对中外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实然与应然方面的研究所得出的结论。由于计划法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因而在经济稳定与增长法中体现着法律化的财***、税收、金融与计划手段的协调和综合运用[1].
经济稳定增长法一般包括如下方面的规定: (1)规定把通过法律的调整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和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作为立法宗旨,它们同时也是各项经济***策的总方针,是该法的最核心条款。 (2)规定协调宏观经济***策和稳定经济发展的重大目标和措施,由此涉及到各类相关计划的衔接以及各种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 (3)规定发生大的经济波动或经济衰退时应采取的对策和治理措施,即含有危机对策法或不景气对策法的规范,由此还涉及到经济波动状态的确定等问题。 (4)规定关于经济储备制度方面的内容,包括重要物资、资金等方面的储备比重、负责机构,工作程序等。 (5)规定法律的执行机构及其职责。(6)规定相关立体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为重要的。为了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加强宏观调控,尤其是加强经济稳定增长法的法律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德国的立法及法律实践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故下面拟对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予以简略介绍和述评,以期加深人们对经济稳定增长法的认识,从而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
二、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立法背景
一战以后,作为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艾哈德在原联邦德国力倡并创建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腾飞和社会的发展,这是人所共知的。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便是为了巩固和保障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而制定的一个基本法律。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及与之相应的经济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48—1958年,是经济恢复和“社会市场经济休制”建立时期; (2)1959——1973年,是实现充分就业,加强宏观调控时期; (3)1974年至今,是结构调整时期。在上述第一阶段,立法侧重子·保护竞争,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较为重要的有 1957年联邦议院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在第二阶段,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滞胀等问题,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大大加强了。1961年联邦议院颁布了《对外贸易法》和《信贷法》,1967年又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同时还进行了大量的社会立法。这一时期的立法重点是以《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即所谓的国民经济的“总体调节”,而《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是与其他相关的法律的调整分不开的。即它是以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的,其调整必须在上述其他法律共同调整的大背景之下,因为它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
然而,法律的规定又是以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基础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出台同样也有其具体的原因和背景,现略述如下:
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第二阶段,原联邦德国的失业率一直都控制在3%以下,基本上实现了充分就业。但是,战后第一次全面的经济危机(1966- 1967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西德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国民经济各地区和各部门的发展愈加失衡;同时,六十年代“福利国家”***策的推行,使社会福利支出急骤膨胀并超过了同期GNP的增长速度,从而不仅给国家预算带来了很大压力,而且也导致了社会公共福利税和其他税负的增加,使西德面临着通货膨胀的威胁。为此,艾哈德***府于互966年夏制定了一项反通货膨胀***策计划,提出了许多旨在消除经济“过热”的紧缩***策。但由于***府在同年更迭,基督教民主联盟 (CDU)和社会民主***(SPD)的联合***府成立以后,即对上述计划作了较大修改,并由社会***经济部长席勒
鉴于上述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以及国家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的认识;联邦议院于1967年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以下简称《稳定增长法》)。该法以实现上述的四大目标为立法宗旨,提出了一系列对国民经济进行总体调节的设想和措施,如制定中期财***经济计划,执行短期行情调节措施,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强化反危机措施等,这些方面都标志着凯恩斯主义“需求学派”开始对西德产生影响,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开始加强,从而使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第二个发展阶段成为“宏观调控时期”。
可见,《稳定增长法》作为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第二阶段的核心法律,其问世是有其自身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背景的,同时,经济***策和人们认识的转变与深化,也是它得以出台的重要原因。了解它的立法背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其主要内容,也有助于加以借鉴,为我所用。·
三、德国《稳定增长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的《稳定增长法》由原西德联邦议院于1967年6月8日通过,同年6月13日公布并施行。该法于1975年作最新修订,全文共计32条。该法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在立法宗旨方面,该法开宗明义,规定联邦和各州应当通过各种经济的和财***的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促使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资平衡。可见,该法是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作为经济***策的总方针和立法宗旨,这与计划法的宗旨是一致的:同时,该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一切其他条款的核心。
物价水平稳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至为重要的,艾哈德认为,经济繁荣同物价稳定可以并行不悖,物价水平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稳定,通货稳定和物价稳定是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因此必须要反对通货膨胀。较高的就业水平在广义上是指生产要素的最充分利用,在狭义上则仅指劳动力的充分就业程度。联邦劳动局认为,充分就业是指所有在国内居住,具有劳动能力并愿意参加工作者,都能得到与其愿望和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对外贸易平衡是指国际收支各项目的平衡,包括商品、劳务、非贸易收支,转移收支及长,短期资本往来等项目的平衡。上述三项目标的实现,能够为经济增长创造稳定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因而它们是经济长期持续增长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经济的适度增长是指经济增长不应 “过热”,而应以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为前提。德国的经济学家们认为,经济增长的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富裕程度,增加全民福祉,因此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角度来说,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没有法律加以协调和规制,四大目标便只能是“魔术四角‘,实现甚难。正因如此,经济稳定增长法必须把四大目标的实现作为立法宗旨,以求在法律的保障下,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2.在指导方针方面,当出现危及上述立法宗旨的情况时,***府有义务立即制定“指导方针,使各级地方***府、各同业公会以及企业联合会采取同时互相配合的一致行动,以尽快实现立法目的。此外,这种***府的指导方针还应对在特定形势下的整个经济的各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特别说明。可见,指导方针同样具有宏观协调的作用。
3.在财***计划方面,该法要求根据立法宗旨条款中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的需求来安排财***支出的规模和构成以及决定是否准许将某种负担列入下一财***年度作为债务;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超计划的支出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此外,联邦财***应建立在财***五年计划的基础之上,在计划中应列出预计的各种支出的规模与构成,以及由预计的整个经济的生产能力的发展而决定的抵偿各种支出的可能性,必要时还应列出选择性的核算方案。另外,财***计划应由***长提出并加以说明,计划由联邦***府通过后,还应提交联邦议院与联邦参议院。
4.在投资规划方面,联邦***府应规定各部作出投资规划的范围,各部的部长应提出在该部业务范围内的多年的投资规划作为财***计划的说明材料,连同其他必要的估算材料,一并送交***长。投资规划应按急迫程度和年度加以划分,规定在最近数年内应实施的投资行为。在每一年度内应列出应继续实施的和新的投资行为以及分摊到该年度的部分投资额。
5.在贷款计划方面,为了防止整个国民经济的平衡遭受破坏,联邦***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以法律性命令,对于联邦,州等***府性质的主体在法定借款权限范围内以信贷方式筹集货币资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可将各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所取得的贷款限制在一个最高额之内;同时,还可对特定种类或特定数额的贷款,限制其仅能依二定的时间计划或仅能在一定借贷条件下接受,尤其是长期贷款或者债券贷款,更是如此。上述联邦***府的法律性命令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并且,若联邦议院在该命令公布后六周内要求废除之,则该命令应立即废除。
此外,,依该法成立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以每三个月为期,定期制定时间计划。计划应确定上述法律性命令规定的贷款的顺序和数额,以及贷款的条件等。这种时间计划可因联邦***长的宣布而具有拘束力。与此同时,各州应保证自身及其所辖各***府性主体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该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
6.在经济储备方面,该法规定在预算中应列入当需求扩大超过国民经济的支付能力时,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补充偿付的债务资金以及设置经济协调储备金的资金。为了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联邦***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可以法律性的命令,指示联邦和各州为它们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提供资金。经济协调储备金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即德国的中央银行)储存。
此外,在执行联邦财***计划方面,如何运用经济协调储备金中的资金,由联邦***府决定;同时,在联邦财***计划中应设立一个备用项目,在此项目下从经济协调储备金所作的支出,必须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与此相适应,还应再设一个备用项目,以记入经济协调储备金方面的收入。
7.在税收方面,与经济协调储备金的筹集相联系,联邦和各州应提供的储备金总额,在一个财***年度内不得超过联邦和各州在前一个财***年度的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三。同时,为与财***计划相协调,还应兼顾各州之间的财***平衡和平衡分配、平衡负担。此外,如果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依《所得税法》和《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提高,则联邦和各州应根据提高后的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征税收入,向其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相应地提供补助资金。
8.在外贸方面,如果外贸活动对整体经济的平衡有所干扰,并且仅以国内经济方面的措施不能排除这种干扰,或者虽能排除但却会影响到宏观经济目标,那么,联邦***府应尽一切可能谋求国际经济方面的协作;如果即使如此仍未能奏效,则联邦***府应采取为维持外贸平衡而可以采取的各种经济***策—上的手段。
9.在经济波动的对策方面,联邦***府可以决定,在全国普遍的经济衰退危及到立法宗旨条款中所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时,拨出补助性的支出。为此,应首先从经济协调储备金中拨出必要的资金,联邦***长和联邦经济部长亦应提出必要的措施。补助性的支出仅能用于财改计划中预定的目的,或者作为财***补助,用于各州和各乡镇(县)为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的投资,联邦***长为此也有权超出《财***法》所授予的借款权限,依该法可以接受五十亿德国马克以下的贷款。此外,在发生危及宏观经济目标的一般经济衰退时,投资行为亦可作适当提前,以使其在短期内实施。
10.在机构设置方面,该法规定,成立以联邦经济部长为***的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其成员包括***长、每州代表一人、乡镇与县的代表四人,联邦银行亦有权参加其会议。该委员会按照联邦经济部长制定的《围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议事规程》定期开会,主要讨论为达到该法的目的所必需的—切经济平衡发展措施以及填补财***上信贷需要的各种办法。此外,该委员会还设立以联邦***长为***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该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每三个月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当小组意见不一致时,联邦***长也可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而自行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国家信贷特别小组依据联邦***长制定的议事规程进行开会讨论。
11.在法律实施的协调与协助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各项任务,应注意联邦、州与乡镇间责任平等的原则;在履行州的任务与地方任务的同时,对于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特殊情况应予考虑。此外,各州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使乡镇和县的财***管理符合于经济平衡发展***策的要求,并保证该州与其所辖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本法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另外,联邦与各州相互之间还应提供为贯彻经济平衡发展的财***管理以及制定各自财***计划所必要的情报;同时,州的高级主管机关在接到要求时,应向联邦***长通报关于州,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的信贷需求情况。
除上述保障宏观经济四大目标实现的各方面的措施外,为了进一步保障立法宗旨的实观,该法规定联邦***府每年一月应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对专家委员会的年度意见书提出***府意见; (2)说明联邦***府在本年内要致力争取的经济上和财***上的目标(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采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全面核算的方法和形式; (3)对本年内计划中的经济***策和财******策加以说明。
通过上述对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主要内容的简略介绍,不难得见,该法规定得是十分全面的,它不仅包括了一般的经济稳定增长法应当包括的内容,而且还依本国情而有所创新。该法的核心是其立法宗旨,即保障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的实现,该法的其他一切条款都是围绕此核心而加以规定的。为了实现立法宗旨,该法全面地规定了计划,财***、税收、金融、投资、外贸等各方面的经济***策及其经济手段的配合;规定了经济协调储备金制度和发生经济波动的对策;规定了各级***府的职权,义务和责任;还规定了设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作为宏观协调机构,以通过该机构对上述各种经济***策及其手段进行综合运用和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总休经济的平衡,实现宏观经济的目标。这些方面内容的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值得各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加以借鉴的。
四、德国《稳定增长法》的现实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都需要进行宏观调控,这是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中自然能够得出的结论。其实,即使是经济自由主义者也并非都反对一切国家干预。如艾哈德就认为,国家作为掌握着比赛规则的裁判员,其责任仅在于保证比赛规则的遵守;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裁判员当然要管。因此他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国家干预,而只是反对包罗万象的国家干预。事实上,在六十年代中期艾哈德离职以前,西德一直实行的是以新自由主义为指导的社会市场经济,在经济***策和经济立法方面,更侧重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国家干预较少。而在此后至八十年代初的社民***执***时期,则更多地强调宏观调控和“总体调节”,主张制定中期财***计划和经济计划。在基督教民主联盟执***的现阶段,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潮和经济***策再度抬头,但即使如此,也并非要排除国家必要的宏观调控。制定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第二阶段的《稳定增长法》体现了加强宏观凋控的思想,强调财******策、货币***策等各种经济***策及其手段的综合运用,这对于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德国的《稳定增长法》虽然没能彻底解决德国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但这并不能归咎于该法本身;它实际上对德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和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至今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增长的稳定是低层次的,而没有稳定的增长也是不会长久的。为此,必须努力实现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宏观经济四大目标,而要实现这些目标,则必须采取各种有益的措施,尤其应注意财***、税收、金融、计划等各种经济***策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以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经济波动或曰经济危机、景气变动是极有可能的,为了保证经济和社会的稳定,还应建立经济储备制度,并应采取其他反危机措施。但无论是运用各种经济***策及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还是保障反危机措施的有效施行,都需要有一个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协调的机构,因而还必须设立协调和保障整体经济平衡的机构及专家咨询机构来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而这些内容都需要稳定增长法加以规定。
由此可见,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阶段,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确立下来,制定一部《经济稳定增长法》也是十分必要的,它将在很大的程度上有助于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在立法方面,德国的《稳定增长法》在许多方面都是可资借鉴的,因而它对于加强中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同样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参见拙文《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中国“新经济法理论”要论》,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2]参见蔡东兴等主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宏观经济管理》,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页以下。
[3]参见谢怀轼译,[联邦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载于《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9)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以下新的特点: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约束及处理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府及理论界深入研究,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定价和引用分摊上,可能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
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理论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参考文献: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10)
[中***分类号]D920.1;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6―0038―07
《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是我国内地省份与香港特别行***区之间签署的首份综合性合作协议,在《框架协议》的序言中,明确表明此协议是“为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CEPA协议),促进粤港更紧密合作”,由广东省人民***府和香港特别行***区***府协商一致制定的。可见,《框架协议》是以《规划纲要》和CEPA协议为订立基础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规划纲要》难以成为《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渊源,CEPA协议在国内法上的效力也不甚明确,从而使得明确确定《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定位及其效力受到影响。为促进《框架协议》目标的顺利实现,有必要从法理上重新评价《规划纲要》和CEPA协议的性质,进而明确《框架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并针对在这一问题上现行法的缺失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规划纲要》性质与效力的法理分析
首先,《规划纲要》不属于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规划纲要》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针对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珠江三角洲地区正处在经济结构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关键时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从国家战略全局和长远发展出发,为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增创新优势,进一步发挥对全国的辐射带动作用和先行示范作用,特别为该地区制定的改革发展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前言明确指出:“该规划纲要的规划范围是,以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和肇庆市为主体,辐射泛珠江三角洲区域,并将与港澳紧密合作的相关内容纳入规划。本规划纲要是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的依据。”显然,国家***是将《规划纲要》作为国家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在2008―2020年这一特定时期的改革发展工作的重要文件。然而,依据我国《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府规章。依据该法第56条、第71条和第73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法律规范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法规;***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的行***法规、决定、命令,存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府,根据法律、行***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此外,根据《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除法律和***的行***法规外,***各部、委及直属机构制定行***规章的依据还包括***的决定和命令,则***的决定和命令这两种不属于《立法法》第2条规定的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由此也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规范性文件。显然,我国有权制订和行***法规、规章的国家行***机关并不多。此外,由于《立法法》对行***法规和规章的内容和制订、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是有立法权的行***机关的文件也不属于行***法规或规章,《规划纲要》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范例之一。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法规只能由***制订,《规划纲要》的制订机关是国家***,该文件显然不可能是行***法规。尽管依据《立法法》国家***有权制订部门规章,但国家***制订的文件并不都是部门规章,要成为部门规章这一行***法律规范,该文件在内容和制订、程序上必须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立法法》第6条规定了立法文件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但《规划纲要》既没有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与义务,也没有为国家机关设定权力与责任,完全不具备法律规范应有的基本内容。从程序上看,《立法法》第76条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而《规划纲要》是以国家***的名义直接的。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划纲要》无论在内容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都不符合部门规章的立法要求,该文件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规划纲要》属于行***指导性文件,不应具有法律强制力。尽管《立法法》对行***立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但为了确保法律、行***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包括***在内的具有行***立法权的各级人民***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不具备行***立法权的各级人民***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制订了大量的行***措施等行***管理文件,这些文件虽不属于行***法律文件,但在制订机关的管辖范围内被普遍适用,是我国各级行***机关依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进行行***管理的重要工具。由于《宪法》和《立法法》对此类行***管理文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我国行***法学界通常将之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除行***法规、规章以外的,由行***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所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所谓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此类文件相对于规范性法律文件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典型特征在于制订该文件的机关不具有立法权或有立法权的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制订该文件。实践中往往将此类行***管理文件简称为行***规范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行***规范性文件按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型。以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可分为四种类型:行***创制性文件、行***解释性文件、行***指导性文件和行***告知性文件。其中,行***指导性文件是指行***主体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实施行***指导时所形成的书面文件,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指导是指行***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对行***相对人没有强制力。行***相对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包括国家行***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在日本,著名行***法学家盐野宏把这种行***指导性文件称为“指导纲要”。“指导纲要可以在地方公共团体层次看到实例,从概念上说,国家行***机关制定的指导纲要,也是能够成立的”;“现实中的行***指导实际上是按照纲要实施的”。
总之,《规划纲要》是国家***基于国家战略全局和长远发展的目标,对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 发展实施行***指导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其详细规划了珠江三角洲地区在2008―2020年期间的具体发展方向,但没有规定各地***府机关不服从其行***指导时的行***处罚措施,是典型的行***指导性文件,不应产生法律强制力。
二、CEPA协议性质与效力的法理分析
首先,在国际法上,CEPA协议是我国一国下的不同单独关税区之间订立的经贸合作协定,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不属于国际条约。内地与香港缔结CEPA协议是两地***府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在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框架内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作出的特殊安排,无论在WTO中还是在中国国内,这一合作形式都是一种创新。由于WTO的成员资格实质上是以关税区而不是以国家为适格条件,香港和澳门早在1995年就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成为WTO的创始国。在CEPA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是指除香港特别行***区关税领土、澳门特别行***区关税领土及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全部关税领土。由此,CEPA实际上是WTO的两个正式成员之间的经贸合作,CEPA关于贸易自由化方面的规定必须符合WTO法的相关规定,WTO的其他成员方也负有基于世贸组织规则尊重CEPA之义务,因此CEPA也就具有了国际法上的拘束力。但因国际条约必须是由不同国家之间、隶属于不同国家的非实体之间或一国家与另一国家的非实体之间缔结的协定,香港作为中国的非实体,它与外国之间或与外国非实体之间缔结的协定属于国际条约,而它与中国国家主体之间或中国其他非实体之间缔结的协定则不属国际条约,而是一国国内的区际协定。需要强调的是,CEPA的性质不同于香港与内地签订的一般的区际协议,其并不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国内“区际”,这里是在WTO框架内的“单独关税区”的区际,其更多是适用WTO的协议规则,因此,不能简单用国内法的思维来定位和解释CEPA的性质。换而言之,CEPA是我国不同关税区之间订立的经贸合作协定,其中与贸易相关的约定需遵守WTO规则,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它不属于国际条约,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仅仅基于不同法域所形成的国内区际协议。
其次,从现行同内法来看,商务部代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缔结CEPA协议的行为面临良性违宪的尴尬,致使CEPA协议的效力被质疑。CEPA协议是商务部代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有关经贸主管机构签订的经贸合作协定,从形式上看,其缔约主体分别是内地和香港特别行***区的经贸事务行***主管机构,因此,CEPA协议是内地***府与香港***府之间缔结的经贸合作协定。由于目前我国国内法上没有关于内地与特别行***区缔结***府间合作协定的相关规定,使得CEPA协议在现阶段难以成为内地法的法律渊源。
商务部代表内地签约的依据是***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2条第12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商务部负责拟订并执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策、贸易中长期规划;与香港、澳门特别行***区有关经贸主管机构和台湾授权的民间组织进行经贸谈判并签署有关文件;负责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区商贸联络机制工作;组织实施对台直接通商工作,处理多边、双边经贸领域的涉台问题。然而,依据《宪法》第89条第3项的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应由***规定。从性质上说,***办公厅只是协助***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其作用主要是充当***领导的参谋助手和***的运转枢纽。而***各部委是***的组成部门,其任务和职责依宪法规定应由***作出规定,***办公厅作为协助***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行使相关职权,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此外,由于***办公厅规定各部委职责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其的文件已经***批准,但因其不具备此类文件的主体资格,该行为自始至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则从法理上分析,***各部委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职责,各部委依照***办公厅规定的职责范围从事的履职行为在客观上都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面临良性违宪的尴尬。显然,商务部副部长依***办公厅规定的商务部职责代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有关经贸主管机构(即香港特别行***区财***司)负责人签署经贸合作文件――CEP协议的行为已经面临良性违宪的尴尬,致使CEPA协议在国内法上的效力也因此存在质疑。
三、《框架协议》性质与效力的法理分析
首先,《框架协议》是***府间合作协定,既不同于内地各省之间缔结的***府间合作协定,也不同于CEPA建立的一国之内不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府合作协定。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府向地方***府进行放权让利的“行***性分权”改革,逐渐使地方***府成为地方利益的主体,该变革不仅使中央与地方这一纵向的***府问关系发生了变化,而且也使在传统体制下被阻隔的***府间横向联系变得日益密切。”***府间合作协定正是在地方***府间的横向合作过程中产生的。1992年建立的长江三角洲15个城市的协作部门主任联席会议是我国第一个区域合作协调机构,为推动和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联合与协作,1997年经15个城市协商一致,将该组织升格为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通过了《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章程》,在我国开创了以***府间合作协定加强地方***府间合作的先例。此后,我国内地各地方***府之间开始采用各种形式进行区域合作,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府间合作,如高层领导联席会议、城市***府联合体、区域内经济贸易协调会、跨经济区的地方***府联合等,这其中既有同级地方***府之间的省际或市际合作,也有不同级别地方***府之间的合作,最为典型的是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其成员既有省级直辖市如上海,也有省会城市如南京、杭州等,还有地级市如苏州、宁波等;既有双边合作,也有多边合作。广东省人民***府与香港特别行***区***府建立的粤港合作联席会议制度是一种双边不同级别地方***府间的合作形式。该合作机制建立于1998年,是内地省级***府与香港特别行***区***府之间建立的第一个高层次、经常性的协调组织机构。此次粤港两地***府缔结的《框架协议》是两地***府为落实CEPA协议,在粤港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粤港深度合作所缔结的协议,其法律性质与此前内地各省之间缔结的***府间合作协议有所不同。由于香港是单独关税区,也是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区,粤港之间的合作协议是不同级别不同法域地方***府之间缔结的合作协定,既不同于内地各省之间缔结的同一法域内省级地方***府之间的合作协议,也不同于美国等联邦制国家内同一级别不同法域地方***府之间缔结的区际***府间合作协定,是一国之内不同级别不同法域的地方***府之间缔结的区际***府问合作协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广东省作为内地的一个省份,其与香港特别行***区缔结的《框架协议》既不能违反内地的相关法律,也不能违反香港的相关规定,其中与贸易相关的内容还不能违反WTO的相关规则,而内地各省之间缔结的省际合作协议只要不违反内地的相关法律就可以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框架协议》与CEPA协议在性质上虽然都是国内不同法域不同级别***府之间缔结的区际***府间合作协定,协议中与贸易相关的内容都受WTO相关规则的约束,但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如前文所述,CEPA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区际***府间合作协定的主要原因是香港与内地属于同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法域,但由于香港与内地都是WTO的成员,在WTO中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该协议中与贸易相关的内容必须遵守WTO的相关规定,因此,CEPA协议是在WTO框架内的不同关税区之间形成的区际***府间合作协定,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更多地考虑WTO的相关规则,从而令这一合作形式与传统上的仅仅基于不同法域所形成的区际***府间合作协定有着很大的不同。《框架协议》是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区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由于内地与香港同是WTO成员,而广东是内地的组成部分,WTO规则由此具有了对《框架协议》中与贸易相关的内容的法律约束力,但广东省作为《框架协议》的缔约主体,其本身并不具有WTO的成员资格,这是《框架协议》与CEPA协议在缔约主体身份方面存在的根本区别。此外,由于《框架协议》是粤港两地为落实CEPA协议、促进两地更紧密合作而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因此,CEPA协议是《框架协议》订立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地位不可混同。
其次,《框架协议》因法律依据上的欠缺,妨碍了其法律效力的产生。如前所述,《规划纲要》和CEPA协议是《框架协议》订立的基础,而根据现行内地法律这两份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能成为《框架协议》订立的法律依据。加之,粤港两地***府订立《框架协议》的行为本身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从而使该文件很难成为国内法渊源。我国《宪法》第89条第4项规定:“中央***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务;(《宪法》第107条、《地方组织法》第59条第5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108条,《地方组织法》第59第2、3项)可见,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只授权各级***府管理其辖区范围内的事务,对于地方***府能否自主缔结跨行***区划的合作协定,以及缔结协定的权限、程序及法律效力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此外,《香港特别行***区基本法》也没有对香港特别行***区***府与内地各省之间缔结区际合作协定的权限作出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内地已经大量存在的***府间合作协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成为法律渊源,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框架协议》也不例外。
四、明确CEPA及《框架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立法建议
作为依法行***原则组成部分的法律保留原则认为,行***机关实施任何行***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这正是致使CEPA协议及《框架协议》在内地法律效力受到质疑的原因所在。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府缔结***府间合作协定的权力,《立法法》上也没有对***府间合作协定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地方***府间的缔约行为缺乏法律授权,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自然受到影响。从我国实践来看,地方***府缔约权的适宪性及适法性的缺失问题,已经成为阻碍区域合作和区域一体化的瓶颈。要改变***府间合作协定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困境,首要的是解决***府间合作协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法律协会外联部篇(11)
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市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还存在着职
能不全、***会不分、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为深入贯彻***的“十七大”关于“规范发展行业协会
和市场中介组织,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关精神,落实省***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业协会
建设的若干意见”(冀***〔**〕108号),进一步理顺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明确细化行业协会职
能,加强行业协会内部建设,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优化行业协会整体布局结构,特制定如下实施
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协会建设的重要性
行业协会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基础,是经济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推进行业协会健康
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行业经济利益;
有利于推进行***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府转变职能,提高驾驭市场经济能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
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升**发展的竞争力,实现富民、强县、兴市目标。
二、明确和理顺行业协会相关职能
1.为促进***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管理经济工作,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逐步建立
起***府宏观调控、协会自律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的机制,须进一步明确、理顺和完善行业协会的
相关职能。***府及有关部门要主动将适宜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划转或委托给行业协会,积极清理
和废止那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地方性规章和***策规定,为行业协会依法承担相应职能消
除障碍。行业协会要主动衔接配合做好***府职能的转移、委托和授权等工作,并确保各项职能的
科学规范操作和落实。
2.***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对取得规定资质、具备相应能力的行业协会予以授权
,把如下职能划转或委托给行业协会:
(1)进行行业统计和调查,提供相关分析报告。
(2)开展行业重大课题研究,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3)组织筹办以***府或有关部门名义举办的重大交易会、展览展销会等活动。
(4)组织行业重大投资、改造、开展项目的调研论证。
(5)开展行业职工技能培训、执业注册人员资格培训;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方
面的培训。
(6)在委托和授权的事项与范围内,开展行检、行评。
(7)协助组织行业内驰名商标、名牌产品等培育与推荐。
(8)组织开展产业损害调查,协助***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及对
外贸易争议协调和应诉。
(9)承担***府部门委托或授权的其他事项。
3.行业协会要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策规定,切实履行好以下职能:
(1)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的路线、方针策。
(2)依照有关规定创办刊物和网站,向企业提供法律、***策、技术、管理、市场等信息咨
询服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行业信息;帮助会员单位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
、改善经营管理。
(3)加强行业自律,制订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职业道德准则等,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
理约束机制,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组织会员单位对涉及本行业的
市场调节价格进行自律。
(4)依据协会章程或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5)协调会员单位之间、会员与行业内外非会员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为会员单位
出具公信证明。
(6)积极组织会员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内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组织会员单
位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举办行业论坛、商品交易、会展招商、产品推介等活动,指
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
(7)向***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有关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或建
议。积极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策的
研究制订,参加***府重大决策听证会。
(8)参与行业资质认证、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条件后,组织
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科技成果鉴定及推广工作。
(9)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府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4.***府及有关部门要将制定的涉及行业发展法规规章、***策文件、***务信息等,及时印发行
业协会;组织开展重大经济活动,或者决策涉及行业发展改革的重大事项时。如研究制订行业发
展、改革以及事关行业利益的重大***策;核准重大建设项目;组织对企业开展的大型检查、监督
以及工业经济类重大奖项的评审活动;生产或经营许可、行业准入资质等行***许可事项的审定;
评审行业劳模等***府表彰奖励事项等,要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三、完善落实***府资助重点行业协会发展的相关***策
1.建立***府资助行业协会发展机制。***府资助的对象主要是经市***府审定的主导产业和重点
行业协会。对该范围内新组建的行业协会,根据有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助。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
***预算管理。对目前使用的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的,自本意见实施起一年内可仍由行业协会无
偿使用和管理。一年后,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租金。
2.建立***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机制。对主导行业协会和部分综合性重点行业协会受***府委托
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府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经济规则支付相应的费用,实行长期购买
固定。如委托开展的行业统计分析、预测预警、信息、撰写年度发展报告以及有关行
业管理工作等。由发展改革、财***、工经联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项目,核定购买资金,报***
府一次性审定后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府及有关部门可以购买行业协会的临时。其中需要财***资金支持的,由购买部门提
出项目申请并按照预算资金管理规定编制项目预算,由发展改革、财***、工经联等有关部门审核
项目,由***门会同购买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商定购买价格,按规定程序批准预算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府采购法》、《**市市级预算管理改革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府规定
组织实施。购买部门要与选中的行业协会签订购买合同,严格实行预算控制,并会同行业协会业
务主管部门跟踪问效。
***门要抓紧制订***府资助和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相关实施办法,并对购买服务资金使用
效果定期进行评价。
3.完善税收扶持***策。对行业协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培训等取得的相应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策。财***和有关部门要适时研究
制定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加快发展的***策措施。
四、改革和完善行业协会监管方式
1.进一步理顺全市性经济类行业协会管理体制。除履行特殊职能的行业协会仍由有关部门依
法管理和监督指导外,市***府有关部门不再作为全市性经济类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
门要积极引导和协调全市性经济类行业协会,统一归口到市工经联(市经团联)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会分开、分类
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规范监管方式。各行业行***主管部门作为相应行业协会的对口联系
单位,要对划转、委托给行业协会的职能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
2.明确全市性经济类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市工经联(经团联)要认真指导、监管
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策规定,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推动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研究制订行业协会发展规划,做好与***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协调沟通。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
作配合,涉及行业协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应主动征求和听取行业行***主管部门的意见。
3.建立完善对行业协会工作的综合评价体系。市***、市民***局、市工经联(经团联)要
尽快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自身建设和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对行业协会进行定期
跟踪、目标引导、绩效统计和综合评价。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表现突出、绩效明显的行业协
会给予表彰。市***府也将逐步对行业行***主管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发展的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4.培育发展与重组改造相结合,加快调整优化行业协会结构和布局。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机
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推动和引导行业协会搞好定位,向职业化、规范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提升整体水平和竞争力;引导行业协会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并按照市场化
原则规范运作,培育发展和指导重组改造一批重点行业协会,构建具有行业广泛代表性,与国际
接轨的行业协会。
5.建立***府与行业协会沟通和对话机制。***府及有关部门要不定期与行业协会就经济发展中
的热点难点问题面对面沟通交流,充分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市***、市工经联(经团联)要了
解掌握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定期向市***府专题报告。
五、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1.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
监事会等重大决策和监督机构,建立以企业家为领导主体和决策主导的协会领导班子,建立健全
***组织,建立群体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精干高效的职业化工作队伍。在职公务员一般不在行业
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会长(理事长
)由理事会提出,通过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秘
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秘书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据
《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并参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职称评定。
2.健全规章制度,强化运行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建立会议、学习、人事、财
务、审计、监督、民主决策、请示报告以及劳动合同、对外交流管理等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
会、以制度管事、以制度管人,保证协会有序有效运转。行业协会在对外交往中要严格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坚决维护国家利益。
3.搞好业务定位,提升服务能力。树立“会员为本、服务立会”的办会宗旨和理念,以进入
经济主战场、服务于经济建设为目标,找准与***府宏观经济工作布局相适应的结合点,选准主流
业务和会员需求的服务重点,明确工作着力点,积极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
维权、行业监督等作用,开展贴近企业、贴近市场、贴近***府、贴近社会的工作。
4.实行财务***,规范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财务审计等制
度,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会计、出纳分离,协会领导的直系亲属不
得在本会做财会工作;账目要公开,每年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协会法定代表人
在离任或调离工作岗位时,要进行财务审计。
5.建立多元筹资渠道,增强持续发展能力。行业协会要合法收取和使用会费,并按照市场化
原则通过优质服务和合法活动等多元化筹措经费。通过承担***府授权委托事项、购买服务事项等
获得工作经费;通过举办展览会、研讨会、开展培训、信息咨询等获得有偿服务经费;通过开展
经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新产品、新技术等获得协作和开发经费;按照会企分开原则开办非法人